2017年机动车辆保险承保工作管理规定(2017-4-19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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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农业保险承保理赔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15]31号)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农业保险承保理赔管理暂行办法》的
通知
发布时间:2015-03-25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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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发〔2015〕31号
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各财产保险公司、中国财产再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农业保险条例》,规范农业保险承保理赔业务管理,切实维护参保农户利益,确保国家强农惠农富农政策有效落实。经会签财政部、农业部,我会制定了《农业保险承保理赔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5年3月17日
农业保险承保理赔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保险承保理赔业务管理,切实维护参保农户利益,防范农业保险经营风险,保障农业保险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种植业保险和养殖业保险业务。价格保险和指数保险等创新型业务、以及森林保险业务另行规定。
第二章 承保管理
第一节 投 保
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严格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在投保单、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理赔标准和方式等条款重要内容。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组织农户投保的,可组织投保人、被保险人集中召开宣传说明会,现场发放投保险种的保险条款,讲解保险条款中的重点内容。
第四条 保险公司和组织投保的单位应确保农户的知情权和自主权,不得欺骗误导农户投保,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强迫农户投保或限制农户投保。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承诺给予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准确完整记录投保信息。投保信息应至少包括:
(一)客户信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姓名或者组织名称、身份证号码或组织机构代码、联系方式、居住地址;
(二)保险标的信息。保险标的数量、地块或村组位置(种植业)、养殖地点和标识信息(养殖业);
(三)其他信息。投保险种、保费金额、保险费率、自缴保费、保险金额、保险期间。
上述信息应在业务系统中设置为必录项,确保投保信息规范、完整、准确。
第二节 承 保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标的风险状况和分布情况,采用全检或者抽查的方式查验标的,核查保险标的位置、
数量、权属和风险状况。条件允许的,保险公司应从当地农业、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或相关机构取得保险标的有关信息,以核对承保信息的真实性。
承保种植业保险,应查验被保险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土地承包经营租赁合同。被保险人确实无法提供的,应由相关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材料。承保养殖业保险,应查验保险标的存栏数量、防灾防疫、标识佩戴等情况。被保险人为规模养殖场的,应查验经营许可资料。
保险公司应对标的查验情况进行拍摄,影像应能反映查验人员、查验日期、承保标的特征和规模,确保影像资料清晰、完整、未经任何修改,并上传至业务系统作为核保的必要内容。
第七条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组织农户投保的,应制作分户投保清单,详细列明被保险人及保险标的信息。投保清单在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核对并盖章确认后,保险公司应以适当方式在村级或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公共区域进行不少于3天的公示。如农户提出异议,应在调查确认后据实调整。确认无误后,应将投保分户清单录入业务系统。
第三节 核 保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在业务系统中注明投保人身份,严格审核保险标的权属,不得将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组织或个人确认为被保险人。
保险公司应确认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本人在承保业务单证(包括分户投保清单)上签字或盖章。特殊情形可以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直系亲属代为办理,同时注明其与被保险人的关系。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核保管理,合理设置核保权限,由省级分公司或总公司集中核保。对投保清单、保险标的权属及数量、实地验标、承保公示等关键要素进行严格审核,不符合规定要求和缺少相关内容的,不得核保通过。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批改管理,对于重要承保信息的批改,应由省级分公司或总公司审批。
第四节 收费出单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在确认收到农户自缴保费后,方可出具保险单。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应发放到户。
第十二条 对享受国家财政补贴的险种,保险公司应按
篇二:验车承保管理规定
附件5:
机动车辆保险验车承保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车险业务管理,落实验车承保制度,把好承保质量关,促进车险业务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开展车险业务中,应严格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验车资格管理 第三条 验车人可以为以下人员:核保人、业务经办人员。 第四条 验车具体操作人主要为业务经办人员,如果核保人有条件进行实地验车,则由核保人进行验车。
第五条 核保人为本机构验车承保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监督本机构验车承保制度的实施,主要包括如下工作:
1、核实免验车辆的免验条件是否属实,对应验而未验的投保车辆做拒绝核保处理;
2、核实验车人的验车资格,保证验车行为的有效性;
3、核实已验车辆的验车内容及手续是否符合规定,保证验车行为的规范、完整。
第六条 验车人为验车承保的直接责任人,对验车行为的真实和有效性负直接责任。
第七条 验车人职责
1、对工作认真负责,忠于职守,严格把好承保质量关; 2、落实验车内容,严格执行验车操作规程; 3、坚持原则,不徇私舞弊,不弄虚作假; 4、提高警惕,预防保险诈骗; 5、如实填写验车单;
6、对不符合承保条件的车辆应拒绝承保。
第三章 验车承保范围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应验车承保:
1、第一次投保车辆损失险及其附加险的车辆; 2、未按期续保,脱保超过1天(含1天)的车辆;
3、单保第三者责任险,中途申请加保车辆损失险或与车辆损失险相关的附加险的车辆;
4、中途申请加保盗抢险、自燃损失险或玻璃破碎险的车辆;
5、保险期限内中途申请扩大行驶区域的车辆; 6、保险期限内中途申请增加保险金额的车辆;
7、车辆使用年限超过5年的营运车辆(其中出租车使用年限超过3年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其附加险;
8、使用年限超过10年且非我公司续保业务的非营运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
9、首次在我公司承保且车损保额超过40万的车辆(不包含新购车辆);
10、本地区稀有车型;
11、挂军牌、武警牌、外地号牌的车辆。 第九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车辆可以免验: 1、仅承保第三者责任险及其附加险的车辆;
2、上年度已承保车辆损失险及其附加险且按期续保的车辆; 3、新车第一次投保,但投保日期不超过上牌日期2天; 第十条 符合免验条件的车辆,但根据实际情况,核保人认为有必要验车,应按核保人的要求验车。
第四章 验车规定 第十一条 需验车承保的车辆应检验以下内容:
1、核实车辆的号牌号码、车型、发动机号、车架号、是否与行驶证相符;
2、核实投保车辆是否合法,被保险人对被保车辆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是否一致,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关系等情况;
3、查验行驶证,核实车辆是否年检合格,有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的检验合格标志;
4、检验行驶证新车登记日期是否与车辆新旧程度相符合,预防道德风险;
5、投保车辆如果有碰撞、碰擦、划痕、玻璃损坏等情况,则要告知被保险人,并在投保单上载明,预防出险后投保;
6、投保全车盗抢险的应检验是否加装防盗设备。 第十二条 验车操作
1、验车人应按照要求检验的内容,现场进行操作,亲自拓印发动机号和车架号;
2、拍照(人车合影)。要拍摄车辆正面照片,照片应反映出拍照日期或用当天地方报纸附在车身醒目位置上一起拍摄;
3、拓印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及照片应附贴在验车单上并归档。 第十三条 对于第一次投保的车辆,验车人应复印行驶证,未上牌车辆复印购车发票。
第十四条 验车后,验车人应如实填写验车单,填写验车意见、验车地点、验车时间,并在“验车人”栏内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 验车结果与投保人提交信息不符时,验车人应要求投保人更正,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第十六条 如发现投保车辆不符合承保条件,应明示投保人本公司不接受承保。
第五章 送单验车 第十七条 实地验车原则上应在核保之前完成,如遇特殊情况,可视实际需要先行核保,但经办人送单时必须进行实地验车,并在验车单上注明“此车系核保后验车”,经办人需在“验车人”处签字。
第十八条 核保人应对每一业务人员送单验车次数随时进行监控,原则上同一人员的累计送单验车次数不得超过2次,一次送单验车后视为冲减一次送单验车数。同一人员送单验车超过2次,核保人应暂停该人员的出单权,待其将前期未验车辆验车完毕后方可恢复其出单权。
第六章监督考核 第二十二条 属于验车承保范围的车辆均必须验车,应验已验率应达到100%。各分支机构应制定验车承保考核办法,分公司将采取各种方式不定期地对验车承保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予如下处罚:
1、对应验已验率达不到要求的将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2、对未按要求履行验车监督职责的核保人,将视情节轻重给予降低核保权限或降级直至取消核保资格的处罚;
3、对工作不负责、未按本规定履行工作职责的验车人,将给予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出单权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 验车人因工作不认真未履行验车操作流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将给予验车人经济及行政上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于与投保人恶意串通、内外勾结弄虚作假施行保险欺诈行为的验车人,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验车管理指标 实际验车笔数
应验已验率 = ———————— ×100% 应验车笔数
注:应验车笔数是按应验车范围所确定的需验车数量。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验 车 登 记 薄
篇三:机动车辆保险服务内容及标准
机动车辆保险服务内容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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