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问题最新审判观点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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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中涉及的夫妻一方擅自转让股权问题的

审判观点集成及沪家律师分析

作者: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 企业家事研究中心

课题组成员:贾明军、吴卫义、蓝艳、邵泽龙、公维亮、张霞平

本文执笔人:公维亮 张霞平

目 录

(转载请注明出处) 序言 3

一、 典型案例简析 4

案例一、首例境外上市公司因离婚导致股权转让纠纷案 4 【案情简介】 4 【意见分歧】 4 【法院观点】 5

案例二、中国知名上市公司因离婚导致股权转让纠纷案 6 【案情简介】 6 【意见分歧】 6 【法院观点】 7

案例三、中国知名网络公司因离婚导致股权转让纠纷案 8 【案情简介】 8

【意见分歧】 8 【法院观点】 9

二、 法院的不同判决结果 10

三、 法律及实务分析 11

(一) 该类案件的共同点及原因分析 11 1、 诉争股权标的额大 11 2、 股东配偶男性居多 12 3、 转让时关系已恶化 12 4、 受让方关系不一般 13 5、 股权转让价款较低 14

(二) 法院认定股权转让无效的要件 14 (三) 该类案例涉及的法律问题分析 17 1、 该类案件中股权所有权属性的探讨 17 2、 转让方擅自转让行为的探讨 19 3、 受让方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标准 20 四、 针对该类案件的建议 21

(一) 了解公司的历史及财务报表 22 (二) 把握受让人与转让人的关系 22 (三) 熟知相关法条并能交叉运用 23

序言

近年来发生在中国资本市场上的股东离婚案不在少数,离婚财产分割的标的也因为拟/上市公司大股东频繁加入而水涨船高。大型民企股东因离婚付出的“代价”也从几亿元到几十亿元甚至上百亿元不断飙升。如何保护自己辛苦创下的基业和巨额财富成为处于婚变中的以及担心将来会面临婚变的拟/上市公司股东们新的课题。

根据我们沪家企业与家事法律研究中心近年来的调查研究与经办的该类案件,拟/上市公司股东在离婚诉讼期间或之前(财产安排)中出于各种目的的考量,会选择将自己名下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而对于该类股权转让的效力问题应该如何认定,不同的法院在处理该问题时有着不同的认识和观点,由此也产生了不同的法律后果。对此,笔者认为,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人民财产形式的不断多样化,因离婚引起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将会越来越多,无论是从理论探讨的角度还是从司法应用的角度,离婚案中涉及的夫妻一方擅自转让股权问题的探讨与研究都是极为必要的。尽管目前对该类问题的处理上不同的法院的观点和审判思路有着不同之处,但是笔者相信,随着研究的不断深入以及立法的不断完善,该类问题终究会越来越趋向合理与大同。本文以几个典型的案例为切入点,以《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交叉运用为依据,对该类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希望对该类问题的今后处理有所裨益。

为了研究与表述方便,对于夫妻双方中持有公司股权的一方我们以下统称为“股东配偶”,对于夫妻双方中不持有公司股权的一方我们以下统称为“非股东配偶”。

一、典型案例简析

案例一、首例境外上市公司因离婚导致股权转让纠纷案 本案案号:(2012)J民二初字第X号

本案关联案件案号:(2010)J民四初字第6X号 (2011)民二终字第10X号 【案情简介】(涉案当事人为化名)

原告张美与被告刘建、刘国股权转让纠纷案由J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受理。张美与刘建系夫妻关系,刘建与刘国系兄弟关系,在张美与刘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建与刘国共同创办了一家广告传播公司,后该公司经过一系列的股权臵换运作及境外VIE模式构建,最终成功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融资。

随后,刘建与张美的夫妻感情开始恶化,刘建开始向张美提出离婚,并于2009年向某直辖市某区人民法院提出起离婚诉讼,后被该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起诉,双方均未上诉。在此期间,张美通过美国的律师查证得知,刘建在公司上市后,将自己名下的700万股发起人记名股权全部无偿转让给了同为公司发起人的弟弟,即本案另一被告刘国。根据美国证券交易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美国证监会”或“SEC”)的信息披露:“…根据该公司首席执行官刘建先生的请求,其因个人原因向其兄弟刘国无偿转让其持有的700万股普通股…”,SEC同时明确“刘建将700万股权赠与给刘国,刘国没有为这些股份支付任何对价”。

原告得知上述丈夫刘建将自己名下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刘国以后,随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向J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股权转让无效纠纷案件。

【意见分歧】

对于本案中,刘建将自己名下在与张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刘国的行为是否是有权处分,其转让行为是否有效,主要有以下分歧:

原告意见:

原告认为,根据《婚姻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刘建在起诉离婚前,与其兄弟密谋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其股权转让行为未与原告平等协商,单方将夫妻共同股权转让给其兄弟,侵犯了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刘国作为刘建的弟弟,在接受股权时应该知道张美与刘建的夫妻关系,张美系股权的共同财产所有人,但在未征得张美意见的情况下,以无偿方式受让股权,存在明显恶意,符合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法院应该判决系争股权转让无效。

被告一意见:

本案股票尽管发生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非《婚姻法》第17条项下的夫妻所得,本案股票实质是源于被告婚前财产;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公司在美国的公司进行分拆,被告原来经婚前臵换而来的股权变为系争的700万股,而股票分拆并不派生夫妻共同财产的结果。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益”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以“共同生产和经营、实际取得”作为条件,而事实上,在本案中,被告与原告长期分居,谈不上“共同生产和经营”,所以,被告向弟弟赠与的股票属于其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赠与的效力,当赠与标的属于被告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如何处分,将完全取决于被告的意思,原告以“无对价”、“非善意”为由主张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二意见:

被告刘国认为,刘建江自己的股票无偿赠与给本人是合法有效的。因为,两被告之间无对价股票转让是符合我国赠与合同和美国赠与法律规定的,并且该赠

与行为已经经过美国证监会的确认和公示;同时,系争股票是刘建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经营和管理公司,刘建对自己的财产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上述转让行为应该合法有效。

【法院观点】

J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股票转让实际包括赠与行为、在美国的股票过户行为两个部分。原告起诉的理由是认为诉争股票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建未经原告同意将股票赠与给刘国,构成无权处分,因而主张无效。所以,虽然原告诉请的是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但实际诉请的是要求确认本案股票赠与合同无效。

系争公司股票取得时间以及之前的股权转让时间均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依据现有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股票全部系婚前取得,因此对被告关于700万股股票系其婚前财产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认可。

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89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为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刘建未经张美的同意,将诉争股票赠与给弟弟刘国构成无权处分,受赠人刘国获得诉争股票未支付对价,不属于善意第三人。

案例二、中国知名上市公司因离婚导致股权转让纠纷案 本案案号:(2012)G商初字第87X号 【案情简介】

原告张佳与被告刘河、宋玉枝、S上市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由江苏省N市G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张佳与刘河系夫妻关系,张佳、刘河与宋玉枝原系同事关系,诉争股权系S上市公司前身小S公司的股权。在张佳与刘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河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小S公司股权以出资额为对价转让给被

告宋玉枝,后小S公司经股份制改造,成功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融资。刘河当时转让给宋玉枝的股权现值数亿元人民币。

随后,张佳与刘河夫妻感情开始恶化,被告刘河也多次逼迫张佳离婚,无奈之下张佳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此期间,原告得知上述刘河转让诉争股权的事实,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江苏省N市G区人民法院提起股权转让无效纠纷案。

【意见分歧】 原告意见:

张佳与刘河于1986年7月登记结婚,1996年小S公司成立,其中刘河出资6万元,持股比例为6%,后小S公司经过一系列的资本运作,截止至2001年时,刘河在公司的持股比例变更为5%,出资额为300万元。同年,小S公司开始进行股份制改造,并于2004年成功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2001年刘河在未征得张佳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宋玉枝签订《出资额转让协议》,将其名下的5%小S公司股权以出资额300万元为对价转让给宋玉枝。张佳认为,刘河名下的小S公司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股权转让给宋玉枝。宋玉枝在知道并应当知道上述股权系原告与刘河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受让该股权,不构成善意取得。且转让对价明显偏低,刘河与宋玉枝之间存在明显恶意,两人的转让行为侵害了原告张佳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该转让行为应当无效。

被告一意见:

被告一作为原告张佳的丈夫认为,诉争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股权,原告不属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主体,诉讼主体资格;刘河与宋玉枝签订的《出资额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他人利益的行为,转让也经过了股东会决议的通过,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法律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应该取得非股东配偶的同意;另外,本案的股权转让不存在对价明显偏低的情形,小S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意由宋玉枝受让刘河的股权,程序合法。

被告二意见:

被告二宋玉枝作为诉争股权的受让人,其意见与被告一基本一致。

被告三意见:

被告三S公司同意刘河、宋玉枝的意见。 【法院观点】

N市G区法院首先对原告的诉讼资格予以了认可,认为原告张佳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对于诉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N市G区法院认为,股权是一种综合性权利,是以身份权、管理权、财产权为主要内容,刘河有权处分其名下股权。股权不能等同于一般的财产,非股东配偶仅能对因股权所得的财产收益按约或按法律规定享有共有权利,而不能与股东配偶共同行使股权。法律也没有赋予非股东配偶对股权的共同处分权,股东有权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自行转让股权,受让人也无需审查股权转让是否取得了股东配偶的同意,所以不同意原告张佳的主张。

对于原告张佳主张的刘河与宋玉枝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N市G区法院也予以了否认。首先,N市G区法院认为诉争股权转让之时,张佳与刘河夫妻关系正常;其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股权的同时,也要承担法定义务以及股东之间的契约义务,并以出资额为限承担风险;再次,刘河以出资额为对价转让股权,小S公司其他股东没有提出异议,放弃了优先购买权。

综上,N市G区法院认为,原告张佳要求确认《出资额转让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三、中国知名网络公司因离婚导致股权转让纠纷案 本案案号:(2012)H民初字第0985X号

本案关联案件案号:(2013)一中民终字第96X号 【案情简介】

原告张静与被告刘上、刘中股权转让纠纷案由B市H区人民法院受理。张静与刘上系夫妻关系,刘上与刘中系兄弟关系。在张静与刘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8年,刘上与刘中共同各出资50%购买了W公司的全部股权。

2010年张静与刘上经美国某州法院判决离婚,并于同年得到国内相应法院的认可。在张静与刘上离婚官司期间,张静在与刘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中发现,

刘上早于2009年就将自己名下的W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弟弟刘中。于是,张静特向B市H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意见分歧】 原告意见:

张静认为,其与刘上于1995年结婚,刘上取得W公司股权的时间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上名下的50%W公司股权当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刘上要处分诉争财产,须征得张静的同意,否则其擅自处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刘中作为刘上的弟弟,在明知诉争财产为张静与刘上夫妻共同财产且两人离婚诉讼正在进行中,未征得张静的同意仍与刘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接受刘上50%W公司股权不属于善意取得。并且,刘上与刘中所谓的以出资额为对价转让股权,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实际支付对价。因此,刘上与刘中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

被告一意见:

刘上认为,《出资转让协议书》属于负担行为,不因刘上的无处分权无效。张静可以主张损害赔偿,而无权主张合同无效。W公司在股权转让时公司价值较低,刘上通过股权转让收回出资并未损害夫妻共同财产价值。张静在离婚财产分割时有权主张分割刘上获得的股权转让款,因此其权利并未受损,所以不同意张静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意见:

受让人刘中认为,刘上对W公司的出资、增资和股权转让是其正常的商业行为,根据夫妻代理的法律原则,不需要张静的同意。刘中受让刘上出让的股权属于善意且为有偿取得,故本案股权转让行为应当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第三人意见:

本案中,W公司被追加为第三人,第三人认为刘中受让刘上的股权后又将自己名下所有股权转让给了案外人甲,转让后案外人甲持有W公司100%的股权。之后,案外人甲又将自己名下的W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乙,并办理了

变更登记。所以,张静起诉涉及案外人甲及案外人乙的利益,法院应该驳回张静的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B市H区人民法院认为,刘上出让的股权是在张静与刘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在此期间,刘上在W公司持有的股权属于与张静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本案中《出资转让协议书》效力的认定不会导致W公司实际财产的变化,实际上是家庭财产纠纷,应该综合适用《婚姻法》、《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或司法解释。

刘上与刘中签署《出资转让协议书》的时间是在刘上与刘中离婚诉讼期间,刘上向刘中出让股权,既非出于日常生活需要又未与张静协商,该行为显然属于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刘上主观上存在恶意。另外,刘中作为刘上的亲弟弟又与刘上是同事关系,对刘上、张静的婚姻状况、夫妻感情变化应当有一定的了解,其受让诉争股权的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所以,刘上与刘中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的行为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之情形。

二、法院的不同判决结果

上述三个案件均是因离婚引起的股权转让无效纠纷案,而且涉案标的均超过数亿元人民币,并且均是由中国内地法院审理,但是审理的结果却不尽相同。

案例一判决结果:

J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J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依据《婚姻法》第17条、《民通意见》第89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建将其在美国公司持有的700万股发行人普通股赠与被告刘国的转让行为无效;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上,J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作出该份判决以前,已经于2010年对本案作出了(2010)J民四初字第6X号判决。后刘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最

高人民法院出具终审裁定(2011)民二终字第10X号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述发回重审后的判决结果与(2010)J民四初字第6X号判决结果一致。

案例二判决结果:

江苏省N市G区人民法院(2012)G商初字第87X号民事判决: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第1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张佳承担。 案例三判决结果:

B市H区人民法院(2012)H民初字第0985X号民事判决:

依照《婚姻法》第17条第1款第2项、《合同法》第52条第2项、《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第2项、《民通意见》第8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上与刘中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三、法律及实务分析

上述三个案件均是离婚诉讼期间股东配偶未经非股东配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案例,所反映的是同一类法律问题,即“离婚纠纷中涉及的夫妻一方擅自转让股权问题的交叉法律运用及实践处理”问题(以下统称为“该类问题”或“该类案件”),以下进行详细分析:

(一)该类案件的共同点及原因分析

根据沪家企业与家事研究中心的统计以及我们代理该类案件的一般经验,该类案件一般有五大共性:

1、诉争股权标的额大

该类案件涉及的公司一般是大型的民营企业(拟/上市公司)或者是新兴的网络类轻资产公司,而涉及的股东配偶往往是公司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所以其诉争股权标的额一般较大。一方面,如果涉及的股权标的额较小,股东配偶一般不会铤而走险,也实无必要,如果确有必要对较小标的额的股权作出安排,一般

也不会采取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另一方面,对于大型的民营企业来说,由于离婚引起的夫妻共同共有股权的分割往往会影响公司的股权结构,甚至会影响股东配偶原有的对公司的控制地位,这一点对于上市公司来说尤其突出;再一方面,之所以说网络类的轻资产公司是该类案件的重灾区是因为,这类公司往往有较好的商业模式,并且是“烧钱”较多的公司,所以在其运行发展过程中或者筹备上市的时候往往会有多轮融资,一旦夫妻感情破裂,为了维护投资者的利益以及自身的财产权益,往往会采用股权转让的方式“规避”风险。

在上述三个典型的案例中,就明显的体现了诉争股权标的额大共同特点:案例一中涉及的是美国纳斯达克上市公司,股东配偶刘建又是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该案中诉争股权价值达数亿美金;案例二涉及的国内大型的上市公司,尽管刘河不是公司控股股东,但是刘河作为刘氏家族的重要一员同时是小S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之一,刘河转让给宋玉枝的股权发展到涉案时已经达5亿元人民币;案例三涉及的就是典型的轻资产的网络公司,本案涉案时W公司已经进行到了D轮融资,前后有1.1亿元美金,刘上同样是W公司的发起人股东。

2、股东配偶男性居多

尽管随着时代的发展,女性配偶的经济地位越来越独立,但是社会上实际掌握财富的仍旧以男性居多。在我们经手近20起拟/上市公司股东离婚股权分割案中,股东配偶为女性的仅有2起,而且2起离婚案中,女性配偶擅自转移夫妻共同共有的股权的仅有1起。所以,该类案件中股东配偶大多为男性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社会的经济发展状况以及男性自身的特点导致了股东配偶男性居多的结果;二是,为数不多的女性股东配偶中,如果面临离婚股权分割的局面,往往不会选择以转让夫妻共同共有股权的形式“规避”风险;三是,提起离婚的往往是男性配偶(不存在任何偏见,仅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所以,自然造成了股权转让中男性配偶较多的局面。

上述三个列举的典型案例中,股东配偶刘建、刘河、刘上均为男性,就是对该特点最好的诠释。

3、转让时关系已恶化

该类案件涉及的股东配偶转让夫妻共同共有股权给第三人时往往夫妻关系已经开始恶化,甚至是在离婚诉讼期间。这对于非股东配偶来说,证明股权转让的恶意性是极为有利的。事实上,对于股权的转让方来说,其也知道在夫妻关系恶化时转让夫妻共同共有的股权是不利的,所以实践中仍有大部分股权转让“选择”在这个时间节点转让股权、铤而走险是有其特有的原因的:

一方面,凡是发展到拟/上市公司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地位的股东配偶往往在家中的地位较高,同时日常工作较为繁忙,在非夫妻关系恶化阶段一般没有闲暇考虑资产的安排;另一方面,任何人在夫妻感情好的时候一般都是山盟海誓、畅想未来,而不是想着如何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转移或“转让”,对于该类案件中的股东配偶亦是如此;再一方面,该类案件中涉及的公司有很大一部分是处于筹备上市阶段亦或是有PE、VC等投资机构的介入,所以在没有出现与配偶感情危机之时,由于他们很大程度上还受其他投资者的约束,不会冒然采取“股权转让”的行为。另外,该类案件中的股东配偶往往在社会上、在人脉上、在其他资源上有较大优势,导致他们往往有一种“无所畏惧”的心态,所以,他们认为即使在夫妻关系恶化时转让股权,也不会有太大的障碍。综上四个方面导致了该类案件往往发生在夫妻感情已经恶化甚至是在离婚诉讼期间。

上述列举的三个案例比较典型的是案例一与案例三,案例一中刘建是在与张美夫妻感情恶化之时将自己名下的无偿转让给了弟弟刘国;而案例三中的刘上直接是在与张静离婚诉讼期间将自己名下的W公司股权转让给了弟弟刘上。案例二中,尽管刘河转让小S公司股权是在与张佳夫妻关系破裂的十年之前,但是,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张佳与刘河没有夫妻感情早已超过10年之久,况且刘河将价值巨大并且筹备上市中的小S公司股权以出资额为对价转让给宋玉枝的行为,难说是夫妻感情正常。

4、受让方关系不一般

该类案件中涉及的股权转让,名为“股权转让”、“公司安排”、“风险转移”,实则大多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转移”。所以,这样的“股权转让”的受让方必然是近亲属或者最值得信任的朋友。当然,在该类案件中,如果股权的受让

方是关系亲近之人,那么对于非股东配偶证明受让人恶意上来说较为有利。但是,股东配偶考虑的是“两害相权取其轻”,即如果股东配偶已经决定转让股权的情况下,摆在其面前的选择有两个:一是,转让给毫不相干的第三人,但是可能会导致无法回转的风险,无法避免股权受让方“假戏真做”,同时公司引进自己不信任并且不熟悉的其他人,也不利于公司的稳定和发展;二是,转让给自己亲近的人,但是容易被指为存在恶意。在这样同时具有风险的情况下,股东配偶往往会选择后者。除这两个原因之外,将股权转让给自己的亲近之人,股权受让方无需实际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即使有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也是低价(下面会详述),这样就节省了现金流的介入。

上述三个案例中,案例一中刘建将自己名下的股权转让给了弟弟刘国,而案例三中刘上将自己名下的股权转让给了弟弟刘中,这两个案例是典型的将股权转让给自己近亲属事例。案例二中,刘河是将股权转让给了同事宋玉枝,看似是转让给了毫不相干的第三人,但是实际上,从S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就可以知道,宋玉枝是S上市公司中仅次于刘氏家族关键人物刘江的自然人股东,并且从S上市公司前身小S公司的资料可以看出,宋玉枝自小S公司成立以来一直是公司的员工,由此可以想见宋玉枝在刘氏家族中的地位以及宋玉枝与刘河乃至刘江的关系非同一般,所以股权受让方宋玉枝仍属于与股权转让方刘河关系不一般之人。

5、股权转让价款较低或无对价

股权转让价格以及是否真正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是衡量股权转让是否有效的重要标准,但是总结司法实践我们会发现,该类案件诉争股权的转让价格都要远远低于股权的实际价值,即要么无偿赠与、要么名为转让实为转移、要么以出资额为对价转让。究其原因,无非有三个方面:一是,该类案件中的股权转让大部分是“转移财产”的手段,股权转让双方之间大多“走形式”;二是,如上所述,该类案件中涉案股权往往标的巨大,完全按照股权实际价值进行转让,如果遇到诉讼并证明其真实性,很难进行“实际支付”;三是,股权转让的目的是“股权转移”,如果完全按照股权实际价值进行转让,股权转让所得同样是属于夫妻共

同财产,而且在离婚诉讼中更容易进行分割,那么股权转让的意义就不存在了。上述原因中,第三个原因是根本原因。所以,只要在离婚诉讼中,股权转让的目的是为了规避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那么,相关股权转让的对价就不会高于股权的实际价值。

上述三个典型案例中反应的股权转让价款,无一例外的反应了股权转让价款较低的特点。案例一中,刘建与刘国之间直接是股权赠与的形式,没有任何的对价;案例二中,刘河与宋玉枝的股权转让,双方签订有《出资额转让协议》,以出资额为转让对价进行股权转让;案例三与案例二如出一辙,刘上与刘中也签订有《出资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以出资额为对价,并且案例二与案例三的股权转让,尽管表面上是有对价的转让,但是股权转让的对价远远低于股权的实际价值,甚至相差甚远。更为重要的是,案例二与案例三中的受让人均没有有力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了约定的对价。

(二)法院认定股权转让无效的要件

对该类案件如何处理,目前还没有统一的司法认定,也没有专门的司法解释予以规制,但是根据《公司法》、《婚姻法》以及《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法院的审判实践我们可以从中总结归纳该类案件中股权转让被认定为无效的要件。上述案例一与案例三的审理法院,即J省高级人民法院与B市H区人民法院均认定了系争股权转让(赠与)无效。

分析J省高级人民法院与B市H区人民法院的审理思路我们会发现,两个不同地区不同级别的法院作出了大致相同的判断后,作出了结果一致的判决:

第一,诉争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案例一中,J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系争公司股票取得时间以及之前的股权转让时间均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建依据现有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股票全部系婚前取得,对于其主张系争股权系婚前个人财产的观点不予认可;案例三中,B市H区人民法院认为,刘上出让的股权是在张静与刘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在此期间,刘上在W公司持有的股权属于与张静的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股权转让方属于无权处分。无论是J省高级人民法院还是B市H区人民法院均引用《婚姻法》及《民通意见》的规定,认为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对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进行的财产处分,没有经过配偶同意的一般认定为无效。

第三,股权受让方受让股权不构成善意取得。案例一中,J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受赠人刘国获得诉争股票未支付对价,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在案例三中,B市H区人民法院对受让人的非善意表述的更为详尽,即刘中作为刘上的亲弟弟又与刘上是同事关系,对刘上、张静的婚姻状况、夫妻感情变化应当有一定的了解,其受让诉争股权的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案例一与案例三均认为股权受让方不具有善意,但是原因略有差异,即,J省高级人民法院主要以受让人是否支付股权对价为切入点,认定受让人刘国不构成善意取得,而B市H区人民法院主要从受让人明知股权转让人夫妻关系恶化的角度切入证明刘中不具备善意取得要件的。

以上三个条件是案例一中的法院与案例三中的法院最终认定股权转让无效的条件,笔者认为,上述三个条件应该成为该类案件中股权转让有效与否的主要参考。或许有人会指出,股权转让要有效,必须等价有偿,否则不能认定为有效,那么是否应该将等价有偿列为要件之一呢?笔者认为,尽管涉案股权转让的实际价值如何衡量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确定的依据,但是,“等价有偿”对衡量涉案股权转让是否有效有重要的参考意义。但是无需也没有必要将其专门列为一条作为证明该类案件中股权转让是否有效的条件,因为,“等价有偿”已经被“股权受让方是否善意”这一条件所涵盖了。

反观案例二,江苏省N市G区人民法院没有认定诉争股权转让无效,甚至直接驳回了原告张佳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江苏省N市G区人民法院由于各种法律的、非法律的因素等原因没有认可案涉股权转让的上述三个条件。这也恰好从侧面印证了上述三个要件是股权转让是否有效的重要条件。

首先,对于诉争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江苏省N市G区人民法院认为股权是一种综合性权利,是以身份权、管理权、财产权为主要内容,刘河有权处

分其名下股权。股权不能等同于一般的财产,非股东配偶仅能对因股权所得的财产收益按约或按法律规定享有共有权利,而不能与股东配偶共同行使股权。无论江苏省N市G区人民法院的观点是否正确,仅就其判词来看,其实际上是否认了诉争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甚至是否认了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形式。

其次,对于股权转让方是否是无权处分,江苏省N市G区人民法院既然认可了诉争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刘河自然有权利处分自己的财产。在判词中,江苏省N市G区人民法院认为,股东有权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自行转让股权,受让人也无需审查股权转让是否取得了股东配偶的同意。

再次,对于股权受让方是否善意,江苏省N市G区人民法院刘河与宋玉枝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理由是诉争股权转让之时,张佳与刘河夫妻关系正常,同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股权的同时,也要承担法定义务以及股东之间的契约义务,并以出资额为限承担风险。

所以,N市G区法院最终认为,原告张佳要求确认《出资额转让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从正反两个方面印证了法院在认定该类案件中股权转让是否有效的条件。案例二中,江苏省N市G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与认定也说明了,在司法实践中要证明上述三个要件并非易事,既有法律方面的因素,也存在不确定的综合因素。以下我们就着重对上述三个要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与探讨。

(三)该类案例涉及的法律问题分析

首先,我们必须予以明确的是,当事人之间的该类纠纷,本质上是“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形成的出资额转让纠纷”,涉及婚姻法上的法律关系和公司法上的法律关系,这两个方面的法律关系具有密切的关联性,应当结合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公司法等法律,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其次,我们要确认两个关联性法律关系即(1)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权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以一方名义对公司的股权,在夫妻之间是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的关系。前一个关系,是夫妻关系的外部关系,后一个关系则是夫妻内部关系。

最后,在法律适用方面,如果单纯适用公司法,就会偏离非股东配偶的诉讼请求,违背该类案件的本质属性,造成以偏概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结果。因此,应当结合适用这两个方面的法律。

1、该类案件中股权所有权属性的探讨

毫无疑问,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获得的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形式,换言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公司股权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除非有证据证明该股权的出资来源于股东配偶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但是,司法实践中仍不乏存在诸如上述案例二中的情况。

该案中,江苏省N市G区人民法院否认刘河名下股权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且直接导致了法院判决驳回张佳诉讼请求的结果。这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属于少数,但是仍不乏存在的可能性。实际上,笔者认为,刘河在公司的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换得的权利,他根据公司法享有股权,但是,按照婚姻法,他的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关系的客体。

对此,有专家认为,在公司法上,登记上的股东是股权享有者,在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以及股东与自己的债权人之间,都是如此。但是,在婚姻法上,夫妻关系的任何一方,在没有约定财产分别所有的条件下,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不能违反夫妻共同共有关系准则、脱离夫妻共同共有而另外享有个人财产权或者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否则,法律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制度,就会被彻底摧毁。

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都有列举式的明确规定,即便没有列举的,如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以一人名义享有的股权,也有法律规定。在该类案件中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形成的出资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就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

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

这个司法解释虽然针对的是离婚案件,但是清楚地界定了以下观点: 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是“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以一人名义在公司的出资”的出资额,不是夫妻任何一方个人财产的出资额,也就不是任何一方的个人财产;在离婚时可以分割转让出资额所得财产,在没有离婚问题的夫妻之间,不存在出资额转让和分割所得财产的前提,所以,该出资额是“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人名义在公司的出资额”,不是个人的财产。

由此法律规定完全能够得出结论:该类案件中,股东配偶与非股东配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以股东配偶一方名义在公司的出资额,是“股东配偶与非股东配偶共同财产中以股东配偶一人名义在公司的出资额,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而不是股东配偶的个人财产。以此类推,这也是笔者认为上述案例二中江苏省N市G区人民法院的认定有待商榷的原因。

关于该类案件中涉及的法律关系以及法律的交叉运用问题上,笔者认为下述部分专家的观点值得借鉴:

以夫妻一方名义出资形成的股权,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其一,是公司法上的法律关系,即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相互之间,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这些法律关系应当适用公司法。其二,是婚姻法上的夫妻共同共有关系。在夫妻之间,以共同共有财产的出资,并不改变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属性,不能当然地变成个人财产,除非夫妻有改变的约定。在法律没有改变的规定、夫妻也没有改变的约定的条件下,否定夫妻关系内部对共同财产出资额的共同权利,无疑是否定夫妻共同共有制度,鼓励配偶一方利用出资方式侵害配偶的共有权。

夫妻共同共有关系分为内部、外部两种关系,内部关系要求夫妻协商一致、共同管理共有财产,外部关系表现为夫或妻对共同财产事务的代理资格,这种代理资格产生于夫妻身份而无需另行授权。是故,以共同财产出资而取得股权的配偶一方,在外部关系中独立享有股权;在夫妻内部关系中,对以共同财产出资换

取的其他权利仍然是共同权利人。内部关系的效力不及于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外部关系的效力也不能消灭内部关系,不能抵销内部关系的效力。

综上来看,夫妻一方以共同共有的财产出资的,财产来源自然是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双方不存在分别财产制的约定的情况下,否定其共同财产的属性缺乏法律依据和法理依据。

2、转让方擅自转让行为的探讨

《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种平等处理权表现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所规定的日常生活处理上的权利平等性和非日常生活处理上的意见一致性。对该法律条文,笔者认为应该作如下理解:(1)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2)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转让夫妻共同财产的出资额属于非日常生活需要而是重要处理,夫妻双方在内部关系中对此享有平等的权利,应当经过夫妻的一致同意。未征求对方意见或者意见不一致的,另一方不得处分,擅自处分的就违反了夫妻共同财产关系的基本准则,构成无权处分。

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指,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文中的“当事人”是指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可能也不应该是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对此我们应该予以重视。

3、受让方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标准

善意取得指无处分权的人转让财产时,受让人不知道也无义务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支付了合理代价,依法应当占有的取得占有、应当登记的完成登记,即可取得该财产权,不受原权利人追夺的法律制度。

我国善意取得的立法,见之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和《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规定,股权转让纠纷可以参照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按照这些法律规定考察本案,受让人的行为不具备善意取得的全部要件。

我们在前文已经探讨过,受让方是否具有善意,是否构成善意取得要符合两个条件。根据《民通意见》第89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所以,善意与有偿取得该财产是该类案件中受让人善意取得的条件,二者缺一不可。

首先,受让人是否具有善意。这里的善意是受让人主观上的善意,司法实践中很难予以完全证明。但是,笔者认为,对于受让人主观上的善意与否的证明,无需做到完全的事实充分,只要能证明到有足够盖然性就应该被法院予以认可。对此有学者指出,善意的判断标准,应该是受让人不知道且无义务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如果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不构成善意,笔者较为赞同这一观点。

上述三个案例中,张美与刘建等股权转让纠纷案,受让人刘国作为刘建的亲弟弟,其没有理由不知道刘建与张美结婚的事实以及夫妻感情恶化的现状,其依然接受股权,不可能构成善意取得。张佳与刘河等股权转让纠纷中,尽管受让人宋玉枝与刘河没有亲属关系,但是其与张佳、刘河不是陌生人,并且其作为小S公司的元老以及S上市公司第二大自然人股东,她明知、最低限度也是应当知道该出资额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出资。因此,她对张佳是否同意转让不但有注意义务,而且有实质审查义务,应当询问张佳本人对出资额转让的意见,而其不尽此注意义务,与刘河签订《出资额转让协议》,不应当认为受让人主观善意。同样的,在案例三中,受让人刘中作为转让人刘上的亲弟弟,其受让股权的恶意十分明显,尽管在庭审过程中,刘中声称其长期在美国居住,受西方文化观念影响较深,对于他人私生活不会关注。但是,其无法回避的是,对于哥哥刘上结婚的事实,所以,刘中不能被认定为善意。

其次,交易价格是否合理。支付合理代价是善意取得的另一要件。代价是否合理有主观合理和客观合理的区分。对此,有学者指出,如果交易双方认为合理而被无处分权人侵权的人认为不合理,就不符合主观合理的要求,因为无处分权的转让人的主观价格标准不能取代权利人的主观价格标准;客观合理则存在客观的标准,通过中立的评估、鉴定等方式确定的财产价值,是代价客观合理的参照。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很好的诠释了代价的主观合理和客观合理的区分以及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上述案例中,无论是刘国还是宋玉枝还是刘中,不仅股权转让的约定价格明显偏低,而且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已经实际支付了该约定的价格,均不能构成善意。

四、针对该类案件的建议

对于该类案件的处理,我们需要把握一个总体的原则,在此借用有关专家的观点来表述这一总体原则:

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基于夫妻的特殊身份,立法的目的在于维持和谐的家庭关系,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使共同劳动但处弱势的一方配偶能够享有共同财产的利益。在现行婚姻法律中,不存在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形成的股权归入个人财产的制度,也没有这种法理。

所以该类案件的发生有其社会根源,将来这样的案例还将会出现在我们律师同行以及法律界同仁面前。对于该类案件的处理,笔者认为需要对以下几点进行把握:

(一)了解公司的历史及财务报表

首先,了解公司的历史,无非就是通过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上市公司披露的招股文件、年报信息等。对公司历史的把握实际是了解股东配偶何时进入公司,何时对公司进行增资,何时进行股权转让等,结合股东配偶与非股东配偶结婚时间以及感情恶化的时间,以此来确定涉案股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一定程度上证明股东配偶转让股权时的非善意性。

其次,了解公司的财务报表。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公司财务报表等信息是公司经营状况的一个参考,可以一定程度上帮助我们确定股权转让价款是否合理,是否属于等价有偿。这里之所以说是“参考”,是因为无论我们承认与否,公司的财务报表或多或少存在“水分”,比如有些公司的财务报表显示亏损或者微利,但是实际上可能是经营业绩上佳。所以,我们要了解公司的财务报表,尤其是股权转让时的公司财务状况,这是我们比较容易取得的关于公司财务状况的第一手资料,但是不能也绝对不能完全依靠公司的财务报表来衡量公司的经营情况和公司的股东所有者权益,还要通过中立的评估、鉴定等方式确定的公司的经营情况和涉案股权的价值。

(二)把握受让人与转让人的关系

受让人与转让人的关系是需要我们重点予以关注的,因为这很大程度上关系到股权受让方是否善意。对此,不仅要了解其关系,还要能够一定程度上证明其关系。在可能的情况下,接触股权受让人也是对于该类案件中证明受让人存在恶意或者与转让人恶意串通的捷径。

如何把握受让人与转让人的关系,上面阐述了很多,此处不再详述。只是提醒大家,如果能够完全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受让人具有恶意,那么自然较好。如果不能够完全证明,也无需过于担心,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中已经明确确立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即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根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所以,在民事诉讼中,证明一个事实的存在,在特殊情况下是盖然性的问题而非必然性的问题。

(三)熟知相关法条并能交叉运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73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民通意见》

第89条 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物权法》

第106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

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婚姻法》

第17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

第17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16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合同法》第5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

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第72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2tq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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