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章 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 图文

更新时间:2023-03-08 05:30:46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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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章 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一节 民事责任 (一)概念 公民、法人因污染危害环境而侵害了公共财产或他人的财产、人身应该承担的民事方面的法律后果。 1、定义:无过错责任是指一切污染危害环境的公民、法人,只要对国家、其他单位或个人客观上造成了损失(包括财产、人身损失),即使主观上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要件:(1)污染危害环境行为;(2)造成了损害后果;(3)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免责条件: (1)战争;(2)不可抗力;(3)正当防卫;(4)紧急避险 一、环境民事责任的概念 (二)无过错责任 二、追究环境民事责任的程序 1、举证责任转移 《侵权责任法》第66条: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一)2、因果关系推定 解决公 构成赔偿责任必要条件之一的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害民事间有前因后果的客观必然联系。 赔偿纠 在一般的民事损害赔偿案件中,是需要有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明的。但纷程序是,公害案件因果关系的认定比一般损害赔偿因果关系的认定,往往要复的特点 杂和困难得多,有的问题甚至在科学上尚无定论。 例如,某些污染物对生物和人体健康的危害,尚不能作出科学的说明。这样也就无法取得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据。 鉴于这种情况,有的国家在公害案件中,废止因果关系的直接认定,而采用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 1、环境污染侵权赔偿纠纷调解处理的原则 (1)控制污染 环境污染往往具有范围广、受害人数众多、时间越长越难以控制的特点,一旦发生环境污染,将对人们的生产、生活产生巨大的影响。 因此,调解人员在污染纠纷发生时,应立即查看污染及损害事实,在可能的情况下,说服双方先尽快控制污染情形继续发生,尽力缩小污染范(二)围,控制危害后果,为下一步协商建立利益均衡的平台。 公害民 (2)寻找利益平衡点 事赔偿 环境污染损害纠纷双方往往是污染厂家和受害居民,双方在技术、组纠纷的 织和经济实力上存在很大差距。通常,受害者一方在信息占有、举证能力、行政调社会资源、权利主张途径等方面往往处于明显的弱势,收集信息和举证能解处理力较差,为解决纠纷所付出的成本相对较高,失败风险较大,这就使受害程序 者处于较被动的地位。 加之环境纠纷原因十分复杂,引发的原因既有直接的也有间接的,危害因素也会经常变化,导致当事人调查取证比较困难。 在此情况下,调解处理人员在纠纷各方之间寻求利益平衡点,应是工作的重中之重,拿捏不准极有可能导致调解成为一句空谈。 (3)平衡纠纷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不仅关系到纠纷各方利益,还关系到社会其他群体的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如果能通过协调解决各方争议,是为构建和谐社会做实事。 因此,调解人员可以通过客观调查,在明确是非的基础上,根据法律的规定,从和睦共处的角度出发,有针对性地制定合法、合理的方案,尽量通过相互协商,公平合理地寻求解决方案。 不仅解决已发生的纠纷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也要设法消除尚未显现的涉及其他相关群体的矛盾隐患和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隐患。 2、一般程序 申请---受理---调查----调解---执行 第二节 环境刑事责任 (一)定义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是指个人或单位故意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污染或破坏环境资源,造成或可能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触犯刑法并应受刑事惩罚的行为。 它是1997年新刑法增设的一类犯罪。 只有当行为人违反环境法的行为符合一定的条件时,行为人才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这里的条件,就是《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的基本要件,也称为“犯罪构成(constitution of crime)”,它是指由刑法所规定并且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必须具备的主观和客观要件的总和。如行为、客体、责任年龄、责任能力、故意和过失等等。 在危害环境的犯罪方面,其犯罪构成应当同时具备如下四个方面的要件。 1、破坏环境与资源保护犯罪的主体。犯罪主体即实施了破坏环境与资源保护犯罪的行为人。 根据现行刑法和环境法的规定,它只指达到法定责任年龄(age of responsibility)、具有承担刑事责任能力(criminal capacity)的自然人,包括一般主体(普通公民)和特殊主体(国家公职人员)。 特殊主体是指行为人除了符合一般主体的条件外,法律还要求他具有某种特殊的身份。 例如环境立法中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单位主管人员”等均属于特殊主体,他们在职务上对环境和资源的保护和管理负有特别的义务。 2、破坏环境与资源保护犯罪的主观方面。 这里所说的破坏环境与资源保护犯罪的主观方面,即指支配犯罪主体实施危害行为以及对危害后果的内心活动。 按照《刑法》的规定,犯罪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和过失两大类。 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 过失则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 一般来说,在污染环境而构成的犯罪中,行为人的行为多出于过失,如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等,他们大多是由于行为人在生产、经营或管理一、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概念 (二)犯罪构成 活动中对环境污染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认识不足,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未预见,从而违反环境法的规定所致。 如果污染环境行为人的行为是出于故意的话,那么该行为就可能构成其他犯罪。 在破坏环境与资源而构成的犯罪中,行为人的行为则多为故意,如盗伐滥伐林木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狞猎罪以及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等,都是行为人出了非法古有或营利为目的的心态而故意违法所致,过失的行为在此一般并不构成犯罪。 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中普遍适用的“无过失责任”制度并不适用于追究破坏环境与资源保护犯罪的场合。 如果有关行为人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和破坏后果的行为在主观方面不存在故意或过失时,该行为人不对此种危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3、破坏环境与资源保护犯罪的客体。 即危害行为的具体指向,它是刑法和环境法所保护的而为危害行为所侵害的具体社会关系或社会秩序。根据新《刑法》的规定,破坏环境与资源保护犯罪所侵害的客体主要是国家对社会的管理秩序。 与犯罪客体相关的危害结果方面,对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来说,应当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并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出现。如果仅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出现而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该犯罪就不能成立。 因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是构成该犯罪的条件之-。 对于破坏自然资源犯罪来说,就只要求同时具备情节严重或者数量较大,而不要求有严格的危害结果出现。 ·变化: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 对1997年刑法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作了进一步完善: 一是扩大了污染物的范围,将原来规定的“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其他有害物质”; 二是降低了入罪门槛,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 修改后,罪名由原来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相应调整为“污染环境罪”。 ·“严重污染环境”的十四项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4、破坏环境与资源保护犯罪的客观方面。即犯罪活动的容观外在表现,主要是表现犯罪心理态度的危害行为以及与之相关的各种客观条件。 在危害环境的犯罪中,就是指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以及造成环境与资源破坏且情节严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这种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个方面。 作为就是行为人积极地实施了刑法和环境法所禁止的行为。如向环境排放严重超标的污染物质或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等,它是破坏环境与资源保护犯罪的-种基本形式。 不作为就是行为人在能够履行刑法和环境法规定必须履行的特定义务的情况下消极地不履行的行为。 所谓“特定义务”,主要来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如环境立法对化学危险物品管理的规定)、职务和业务上的要求(如工矿企业中与污染物质排放有关的职务或业务)、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如当行为人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时,就负有采取措施消除时能因严重环境污染带来重大危害后果的特定义务以及及时通报、报告的特定义务)等几个主要方面。 二、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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