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号公告对于资本运作的重大利好——以企业分立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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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号公告对于资本运作的重大利好——以企业分立为例

中央法规层面对于企业分立的营业税政策在2011年10月份之前始终是不明确,国家税务总局曾经在2002年对海南省地方税务局作出批复,在《关于转让企业产权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

【2002】165号)中规定“转让企业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其转让价格不仅仅是由资产价值决定的,与企业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完全不同。因此,转让企业产权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应征收营业税”,但是这是针对转让整体资产、负债等而言的,而分立是转让部分的资产、负债等;在2005年国家税务总局给青海省地方税局作出了一个类似批复,在《关于青海省黄河尼那水电站整体资产出售行为征收流转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504号)中规定“非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不属于企业的整体产权交易行为。因此,转让土地使用权和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应照章征收营业税”,从该文件中似乎可以看出,必须是转让全部的产权行为,否则需要缴纳营业税。但是对于分立行为,同时又分为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存续分立对于被分立企业来说是转移部分产权,而新设分立对于被分立企业来说属于转让全部产权,具体如何使用营业税政策,却一直没有明确的规定。

但是部分省市的税务机关作出了地方性的规定,例如早在2000年,《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改组改制中有关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苏地税发【2000】44号)规定“对企业在分立过程中发

生的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行为,不征收营业税”,江苏地税对于分立的营业税处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要早于国家税务总局的类似政策;《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福建顶益食品有限公司存续分立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闽地税函【2006】50号)规定“该公司存续分立,实质上是整体转让公司中饮料生产车间的全部产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产权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

【2002】165号)的有关规定,福建顶益食品有限公司存续分立过程中整体转让饮料车间的行为不征营业税”,在福建地税的这份批复文件中,似乎认为转让一个车间也属于整体转让产权行为,进而不征营业税,福建地税的批复要比国家税务总局对青海省地方税局的批复政策执行口径宽松得多,这也再次陷入迷惑,就是什么是整体产权转让呢;在2009年,《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09】423号)规定“在合并、分立、兼并等企业重组过程中发生转让企业产权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移行为,不征收营业税”;2010年3月,福建省地方税局再次对企业分立过程中转让资产涉及的营业税问题作出批复,在《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长乐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分立资产转移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闽地税函【2010】43号)规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产权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 2002 165号)有关规定,对长乐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立两个公司(即长乐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长乐昆仑大饭店有限

公司)过程中所产生的资产转移不征收营业税”。

从江苏、浙江、福建的地方性政策规定来看,企业分立行为都是不征收营业税的。个人认为这种规定是合理的,因为企业分立也是资本运作的一种形式,属于产权转移的范围,而产权转移同时涉及资产、负债、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转移,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另外,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中对分立的增值税处理作出了规定,也是不征增值税的,营业税是和增值税相对应的一个流转税税种,在对于产权转移问题的态度和立场应该是有相通之处的。在众人的期盼之下,国家税务总局货劳司终于在2011年9月末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1号),文件精神与13号公告一致,分立行为涉及的不动产及土地使用权转移不征收营业税。

13号公告和51号公告的出台应该与《国务院关于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国发 2010 27号)的规定密不可分,该文规定“研究完善支持企业兼并重组的财税政策。对企业兼并重组涉及的资产评估增值、债务重组收益、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等给予税收优惠”。国务院的这份文件似乎也影响了税务总局在2010年7月份发布的关于重组企业所得税管理的4号公告。

51号公告的出台对于资本运作是一个重大利好,例如对于上市前的企业改制,突出主业,借壳上市等均为利好,终于在中央层面明确了政策。

下面以东北高速分立为例,浅析一下企业分立涉及的税务问题:

【案例】东北高速分立

2010年2月东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上交所上市公司,股票代码“600003”,以下称“东北高速”)分立为黑龙江交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龙江交通”)和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吉林高速”)。分立后,龙江交通和吉林高速承继及承接东北高速的所有资产、负债、权益、业务和人员;东北高速的股东成为龙江交通和吉林高速的股东;东北高速终止上市并不经过清算程序办理注销手续。龙江交通和吉林高速的股票在获得批准后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东北高速的主要股东是黑龙江省高速公路集团公司(以下称“龙高集团”)持股26.90%、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吉高集团”)持股22.29%和华建交通经济开发中心(以下称“华建交通”)持股17.92%,其他公众持有占全部股本的32.89%。东北高速在分立日在册的所有股东,其持有的每股东北高速股份将转换为一股龙江交通的股份和一股吉林高速的股份。在此基础上,龙高集团将其持有的吉林高速的股份与吉高集团持有的龙江交通的股份互相无偿划转,上述股权划转是本次分立上市的一部分,将在分立后公司股票上市前完成。

【税务处理及评价】

所得税

合理商业目的原则的判定 本次交易的商业目的:

理顺公司内部机制的需要

有利于两公司得到当地政府的支持,获得资产注入和发展的动

从上述对交易目的的描述上看,本次交易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内部治理的问题,并非出于税收目的,应该是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

权益连续性原则的判定

本次交易中分立企业龙江交通和吉林高速以其自身股份向原

东北高速股东支付股份,可以满足股份支付超过85%的条件。 取得龙江交通和吉林高速股份的主要股东也承诺在12个月内

不会转让股份 。

龙高集团将其持有的吉林高速的股份与吉高集团持有的龙江

交通的股份互相无偿划转,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东北高速的股

东没有按照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龙江交通和吉林高速的

股份。

从上述分析看来,本次交易不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中“权益连续性原则”的限制条件,主要是因为东北高速的股东龙高集团和吉高集团按照持股比例取得龙江交通和吉林高速的股份,但是龙高集团和吉高集团相互置换股份是有其特定背景的,此次分立主要是因为东北高速内部股东的不合,如果分离后仍然交叉持股,那么将导致此次分立没有取得预先的效果。从宏观层面上看,分立后龙高集团和吉高集团仍然通过持股方式获取东北高速的资产产生的收益,不过是获取收益的资产各有所侧重不同而已。因此,从宏观上看,还是符合“权益的连续性原则”的。

经营连续性原则的判定

本次交易完成后原有资产的经营活动不会改变。

从上述分析来看,本次交易可以满足“经营连续性原则”的限制条件。

综上所述,从税法静态的角度看,此次分立难以满足59号文中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条件,但是从宏观上来看是能够满足的。因此,东北高速的此次分立,存在税务上的不确定性,若是发生税务争议,应该通过有关的渠道反映企业的涉税诉求,争取维护企业的税收利益。

货物和劳务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的规定,此次交易过程中涉及到的货物转移无需缴纳增值税。

根据刚刚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1号)的规定,本次交易属于新设分立,属于产权转让的范畴,涉及到的土地使用权和不动产的转移不征营业税。

财产和行为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第048号)的规定,东北高速无需就土地使用权和不动产的转移缴纳土地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

通知》(财税【2008】175号)的规定,龙江交通和吉林高速无需就其受让东北高速的土地房屋权属缴纳契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 号)规定,龙江交通和吉林高速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其他会计科目记载的资金转为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2pjm.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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