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银行银行保理业务
更新时间:2024-03-30 07:36:02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第一条 有关国内保理业务的重要概念和术语定义如下:
(一) 基础商务合同
基础商务合同是指银行国内保理业务可接受的、能够产生应收账款的交易合同种类,具体包括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供用电水气热合同:是电、水、气、热力的供应人向使用人提供电、水、气、热力,使用人支付费用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二) 应收账款债权
简称应收账款,是指因卖方根据基础商务合同采用赊销方式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而产生的对买方和/或第三方的合法、有效债权以及其他权利和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应收账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担保权利、保险权益等所有主债权的从债权以及与主债权相关的其他权益。
(三) 信用风险
是指买方因争议以外的原因,即因买方破产、倒闭、无支付能力或恶意拖欠所导致的买方未能在应收账款到期日
后90天内足额付款。本办法所称恶意拖欠,是指买方在应收账款到期日后90天内未足额付款也未提出争议的情形。 (四)
争议
是指卖方与买方之间的、买方因对卖方在基础商务合同项下的义务履行提出异议而对有关应收账款提出抗辩、拒绝全额或部分付款、反追索或抵销等主张,或出现第三人对应收账款提出权利主张的情形。信用风险之外的买方不付款的情形均应视为买卖双方存在争议。 (五)
应收账款管理
是指银行根据与卖方签订的保理合同的约定,向卖方定期或不定期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各种分类信息、汇总信息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协助卖方管理应收账款的行为。
(六) 催收
是指银行根据保理合同,在应收账款的到期前后一定时期,协助卖方采取电话、邮件、传真、书面催收方式,督促买方履行基础商务合同的付款义务,并定期或不定期地将催收情况通知卖方的行为。
(七) 保理资信调查
是指卖方向银行申请办理国内保理业务时,银行依据公开信息、卖方提供的信息及自身的专业经验,提供买方所在行业的日常金融信息、政策咨询、行业信息,以及从公开途径收集的买方相关信息的行为。资信调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买方企业注册信息、买方企业主要负责人相关信息、买方企业主要生产经营信息、买方企业金融机构记录信息等。
(八) 买方信用限额
买方信用限额是指银行对特定买方核定的、以该买方为付款人的应收账款最大金额,在该限额内银行可以对卖方(所有保理卖方客户)转让的应收账款提供保理预付款或(和)信用风险担保,超出该限额的部分银行仅能提供应收账款管理服务。
(九) 合格应收账款
是指符合银行相关条件、经银行审查同意,可以提供保理预付款或(和)信用风险担保的应收账款。
(十) 不合格应收账款
是指不符合银行相关条件、银行不提供保理预付款和信用风险担保、仅提供应收账款管理服务的应收账款。下列情况均可认定为不合格应收账款:
1.受让时已经逾期或存在争议或瑕疵的应收账款; 2.受让后发生争议的应收账款;
3.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受让后逾期的应收账款; 4.无追索权保理业务中,超出银行为特定买方所核定的信用风险担保额度的应收账款;
5.存在欺诈的应收账款。 (十一) 应收账款反转让
是指当发生了本办法规定的反转让情形时,在卖方向银行履行完毕保理预付款偿付等全部相关义务后,银行将已受让的应收账款转回给卖方。
(十二) 应收账款到期日
是指应收账款所对应的基础商务合同的付款条款所载明的买方付款日期。 (十三)
保理预付款到期日
是指根据应收账款到期日、结算资金在途时间以及催收时间等因素确定,不得晚于应收账款到期日后30日。 (十四)
信用风险担保
也称坏账担保,是指无追索权保理业务中,银行根据卖方的申请,为买方核定信用风险担保额度,如果在该额度内银行已受让的合格应收账款到期而买方因信用风险不能足额付款,由银行向卖方承担担保付款责任的行为。 (十五)
信用风险担保额度
是指在无追索权保理业务中,银行因向卖方提供信用风险担保服务,而对特定买方的资信进行评估后为其核定的银行承担担保付款责任的最高限额。 (十六)
保理预付款
是指根据卖方申请,银行依保理合同约定,对已受让的合格应收账款,按照一定比例在应收账款到期日前向卖方提前支付的一定价款。 (十七)
后收息与先收息
按支付保理预付款时银行是否先计收利息,可分为应收账款预付(后收息)和应收账款贴现(先收息)。 (十八)
保理预付款比例
是指银行同意支付的保理预付款金额与已受让的合格应收账款金额的比值上限。
(十九) 保理预付款核定额
是指每笔受让的合格应收账款金额乘以保理预付款比例所得金额,是卖方在该笔合格应收账款项下可支用的保理预付款上限。
(二十) 保理预付款最高额度
是银行为保理卖方核定的一项承诺性额度,指在保理合同有效期内,只要卖方未出现合同例外条款规定的情况,银行即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随时应卖方需要提供保理预付款的最高余额上限。在该额度有效期内的任一时点,卖方申请支用的保理预付款金额与卖方已支用的保理预付款余额之和不得超过该额度。
(二十一) 保理预付款可支用额
是指卖方所有合格应收账款项下的保理预付款核定额总和与保理预付款余额的差额、卖方保理预付款最高额度与保理预付款余额的差额,两者相比后的较小值。 (二十二) 委托收款
对于卖方向银行转让的应收账款,银行可委托卖方代理收款,即卖方仍以其自身账户回收账款,并在收到款项后立即划付银行。 (二十三) 保理收款专户
是指用于回收银行受让应收账款的收款账户,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1.保理内部专户。银行按照卖方名称开立的用于收款的内部账户。
(五) 如果卖方信用等级为BBB、BBB-级,要求买方信用等级为AAA级、或买方是全球500强企业在我国的全资或控股子公司、或买方是银行总行级战略性客户及其成员单位。
(六) 如果卖方信用等级为A级(含)以上或小企业评级aa级(含)以上,且银行认可的担保公司或信用等级在AA-级(含)以上的第三方法人对买方付款或保理预付款偿付向银行作连带责任担保,则对担保范围内的买方客户不作信用等级要求。
(七) 如果卖方信用等级为A级(含)以上,买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相关条件的政府、军队客户,则对买方客户不作信用等级要求。
第七条 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一般为公开保理业务。除基本条件外,还应额外满足下列条件之一,方可办理隐蔽保理业务:
(一) 卖方另行提供合法、有效的足额担保; (二) 卖方信用等级在AA级(含)以上; (三) 卖方小企业评级在aa级(含)以上。 第八条 在无追索权保理业务中,卖方的信用等级要达到AA-级(含) 或小企业评级aaa级以上,要求买方信用等级在AA-级(含)以上。
第九条 无追索权保理业务一般为公开保理业务。在额外满足下列条件之一时,可办理隐蔽保理业务:
(一) 卖方信用等级为AAA级;
(二) 卖方信用等级在AA级(含)以上,且为总行级战略性客户及其成员单位或总行级重点客户。
第十条 在信用保险保理业务中,要求卖方信用等级为A级(含)以上或小企业评级aa级(含)以上;卖方投保国内贸易信用险的保险公司在银行信用评级AA级(含)以上,则对承保范围内的买方客户不作信用等级要求。
第十一条 在工程保理业务中,卖方(即施工方)与买方(即项目业主)应满足下列条件及信用等级要求:
(一) 卖方具备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的工程承包合同标的同类工程承包资质等级为施工总承包二级(含)以上,或专业承包二级(含)以上的资质;
(二) 卖方信用等级在A级(含)以上,项目业主信用等级在AA级(含)以上;如果卖方是非独立法人项目公司,其控股股东信用等级应为AAA级、AA级(含)以上总行级战略客户成员单位或总行级重点客户。
第十二条 在融资租赁保理业务中,卖方(即出租人)与买方(即承租人)应满足下列条件和信用等级要求:
(一) 卖方应是由银监会批准成立的金融租赁公司或商务部批准成立的国内试点融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并且具有完备的租赁标的和承租人风险管理制度。金融租赁公司应满足监管机构要求的非现场监管指标。
(二) 卖方信用等级在AA-级(含)以上,买方为信用等级在AA级(含)以上。
(三) 买方信用等级符合以下条件的,可办理无追索权
保理业务:
1. AAA级客户;
2. 总行级战略性客户及其成员单位; 3. AA级(含)以上总行级重点客户。
(四) 租赁标的为通讯、电力、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中使用的设备和工具,或银行优先支持类行业中使用的成套设备或生产线。
(五) 卖方正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时间不少于二年。 第十三条 在池保理业务中,卖方与买方应符合下列条件及信用等级要求:
(一) 基础商务合同为买卖合同或供用电水气热合同; (二) 卖方与买方有两年以上的良好合作关系; (三) 基础商务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全部转让给银行; (四) 仅办理公开保理业务,买方能在账款确认、账户变更事项上予以配合;
(五) 卖方信用等级在A级(含)以上 或小企业评级aa-级(含)以上,同时买方信用等级在A级(含)以上。
第十四条 在中长期保理业务中,卖方与买方客户应符合下列条件及信用等级要求:
(一) 商务交易为以下情形之一:
1. 卖方采用分期收款方式销售机顶盒、手机等买方定制、并提供给最终消费者使用的商品;
2. 卖方销售通讯、电力、能源、交通、医疗等设施中单位价值较高的设备和工具;
3. BT项目工程; 4. 融资租赁。
(二) 卖方与买方的信用等级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 卖方信用等级在A级(含)以上,买方信用等级在AA+级(含)以上,可办理一年至二年(含)的中长期保理业务;
2. 卖方信用等级在AA-级(含)以上,买方信用等级在AA级(含)以上,可办理二年至三年(含)的中长期保理业务;
3. 卖方信用等级在AA+级(含)以上,要求买方信用等级在AA-级(含)以上,可办理三年至五年的中长期保理业务。
(三)中长期保理业务原则上不得办理隐蔽保理业务。 第十五条 银行国内保理业务中,卖方与买方不应为下列情形的关联企业:
(一) 互为母子公司;
(二) 同为一个法人或自然人的全资或控股企业; (三) 银行认定的同一集团企业成员单位。
如果满足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放宽上述限制,符合条件的由一级分行信贷经营部门核准:
1. 买卖方中的任一方为银行AAA级客户; 2. 买卖方均为银行AA-级(含)以上客户。 第十六条 服务保理业务的买卖方不作信用等级要求。 第十七条 银行国内保理业务中交易双方应符合以下数量配比原则:
(一) 基础商务合同为买卖合同的卖方叙作有追索权保理、信保保理业务,应对应三个(含)以上符合条件的买方。符合以下条件除外:
1. 电力、军工等具有垄断性质的行业以及银行优先支持类行业的基础商务交易;
2. 办理无追索权保理、中长期保理业务。
(二) 在定向保理业务中,要求在保理合同有效期内核心企业至少推荐五个(含)以上的上游供应商。
第十八条 卖方向银行申请办理国内保理业务时,应提交下列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一) 基础资料。如营业执照副本及年检登记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及按时纳税证明、公司章程、经审计的近两年财务会计报告、有权机构的授权书或相关决议等;
(二) 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申请书,包括买方基本情况表、近两年应收账款账龄分析表;
(三) 与特定买方签订的商务合同,可以证明近两年双方贸易合作良好的交易记录,贸易合作中的各种文件、单据(如发票、销售清单、货运及质检单据等)样式;对于政府或军方客户的集中采购项目,还应取得有权部门的批准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
(四) 经过人民银行年检的贷款卡(证); (五) 银行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如果卖方在办理其他业务时已向银行提交上述材料并在
有效期内,则申请国内保理业务时不需要再次提供。
第十九条 卖方转让的应收账款具备以下条件,可初步确认为合格应收账款:
(一) 具有真实、合法、有效的贸易背景,交易的结算方式为赊销。在商品交易中,应为非寄售、试用、行纪或代销等交易。
(二) 卖方已按商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货或提供服务等主要义务,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材料:
1. 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其他符合行业惯例或买卖双方交易习惯的商业发票、付款通知书、付款确认书等形式的证明材料;
2. 货运及质检单据:包括提单、仓单、入库单及验货单、质检证明等;
3. 定金证明等辅助证明材料;
4. 如买方为政府或军方客户,则可根据交易惯例提交采购合同、采购清单或其他应收账款权属的证明材料;
5. 租赁公司申请办理租赁保理业务,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1)租赁物清单、租赁物所有权证明文件; (2)价值评估报告; (3)租赁物购置发票;
(4)财产转移证明或进口设备报关单、完税(免税)凭证(如有);
(5)租赁物保险凭证(银行为第一受益人); (6)生产厂家(或经销商)的质量承诺(如有); (7)生产厂家(或经销商)的回购承诺(融资租赁模式为结构性租赁时必须提供);
(8)租赁物的抵押权证(以银行为第一抵押权人); (9)期限超过2年或单笔金额超过5亿元的大型项目设备租赁保理业务,须按照固定资产购置贷款要求提供项目可研报告。
针对不同行业、区域及具体客户的特殊情况,上述要求材料可以作适用性调整,但应由一级分行信贷经营部门商风险管理部门、信贷审批部门确定 。
(三) 应收账款债权依法可以转让,未被质押、设定信托或转让给任何第三方;卖方与买方之间不存在商业纠纷,所交易的货物未被抵押、质押,双方债权不存在相互抵销,应收账款债权无瑕疵。
(四) 办理短期保理业务,应收账款账期不超过12个月,其中办理池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账期不超过6个月;办理中长期保理业务,应收账款账期最长不超过5年。
(五) 应收账款要求以人民币计价标示并支付。卖方与买方(或其中之一)在我国保税区内注册的,应收账款可以外币计价标示并支付(汇率问题比照银行进出口贸易融资有关规定执行)。
(六) 银行认为必须满足的其他条件。
第二节 额度管理
第二十条 国内保理业务纳入一般授信额度管理。国内保理额度属于国内贸易融资类额度,分为短期保理额度、中长期保理额度。其中,短期保理业务额度可串用流动资金类额度等其他非专项额度;中长期保理业务额度可串用固定资产类额度。涉及金融机构类客户的国内保理额度占用,按照总行相关规定执行。具体规定如下:
(一) 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原则上占用卖方的授信额度; (二) 无追索权保理业务原则上占用买方的授信额度; (三) 信用保险保理业务原则上同时占用卖方和保险公司的授信额度;
(四) 定向保理业务原则上占用核心企业授信额度。办理有追索权定向保理业务时,可占核心企业授信额度,或占用卖方(供应商)的授信额度;
(五) 服务保理不占用授信额度。
第二十一条 国内保理额度(包括保理预付款最高额度、信用风险担保额度)的有效期,应与授信额度有效期保持一致。短期保理业务额度原则上可以循环使用,中长期保理业务额度不可循环使用,两者不得相互串用。
短期保理业务的单笔保理预付款到期日最长不得超过额度授信有效期到期之日起6个月(含)。
第二十二条 额度有效期内,如果卖方、买方或保险公司、担保人等第三方经营或财务上出现重大变化,可能影响
银行按期回收应收账款或者其他相关权利和利益的实现,银行将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已核定的国内保理额度,并立即书面通知卖方。紧急情况下,银行可以先通过录音电话或传真等方式通知卖方,但应在电话或传真通知后的3个工作日内及时补送书面通知。
第二十三条 国内保理额度审批权限及额度项下单笔保理预付款支用审核权限,按照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利率、费用与预付款比例
第二十四条 银行根据所提供的保理服务项目收取保理预付款利息、保理资信调查费、应收账款管理费、信用风险担保费、发票处理费、延期管理费、逾期罚息等各项利息费用。
第二十五条 保理预付款利率
按照银行总行相关规定,根据收益风险配比原则确定。具体确定执行利率可选择以下方式之一:
(一) 固定合同利率,即在保理合同中约定统一的年利率,作为合同项下所有单笔保理预付款的执行利率。如遇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使得本合同执行利率突破人民银行对贷款利率下限管理要求的,双方应重新商定新的合同利率
(二) 单笔固定利率,即在保理合同中约定所选择的基准利率及统一的上浮/下浮比例,单笔保理预付款执行利率按
支用当日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上浮/下浮比例确定,不随基准利率调整变动。
(三) 单笔浮动利率,即在保理合同中约定所选择的基准利率及统一的上浮/下浮比例,单笔保理预付款执行利率按支用当日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上浮/下浮比例确定,并在基准利率调整次日作相应调整。
中长期保理业务应选择第三种利率确定方式。 第二十六条 利息计收
(一) 后收息方式(应收账款预付)
1. 根据卖方支用的保理预付款日余额和日利率按日计算,由卖方保理经办行于每月20日收取。计算公式为:
各日保理预付款利息=当日保理预付款支用余额*保理预付款月利率/30天
2. 保理预付款期限不超过六个月可以使用利随本清一次性收息方式。
(二) 先收息方式(应收账款贴现)
根据卖方支用的保理预付款金额、支用天数和日利率按日计算,由卖方保理经办行于支付保理预付款时收取,其中保理预付款支用天数即自保理预付款支用日到保理预付款预计到期日之间的日数。计算公式为:
保理预付款利息=保理预付款支用金额*保理预付款支用天数*保理预付款月利率/30天。
第二十七条 费用及收取方式 (一) 应收账款管理费
1. 服务内容: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各种分类信息、汇总信息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协助申请人管理应收账款。该项服务包括对卖方的赊销交易对手、赊销信息进行分析审核,测算并核定多项业务控制额度,对应收账款信息包括发生、转让、商纠、调整、回收、逾期、回购等分析、审核、确认并进行系统处理,根据合同与实际情况协助卖方向其交易对手提示付款或催收、按卖方要求定期或不定期提供应收账款信息及其他各类相关信息。
2. 收取方式:根据受让应收账款金额和费率计算,在受让时逐笔一次性计收;和(或)按应收账款预计受让金额的一定比例,在签订保理合同时一次性收取;或与卖方协议约定收费方式。
(二) 信用风险担保费
1. 服务内容:银行为买方核定信用风险担保额度,如果在该额度内银行已受让的合格应收账款到期而买方因信用风险不能足额付款,由银行向卖方承担担保付款责任。该项服务可帮助卖方客户降低收款风险、优化资产结构。
2. 收取方式:根据受让应收账款金额和费率计算,在受让时逐笔一次性计收;和(或)按信用风险担保额度的一定比例,在签订保理合同时一次性收取。
(三) 发票处理费
1. 服务内容:对单笔发票进行处理,内容包括对应收账款信息的发生、转让、商纠、调整、回收、逾期、回购等事项进行分析、审核、确认并进行系统处理,以及向客户提
供相关信息。
2. 收取方式:根据受让的应收账款发票张数和费率计算,在受让时一次性计收。
(四) 保理资信调查费
1. 服务内容:银行根据申请人申请,对其特定交易对手进行调查和资信评估,提供评估结果。
2. 收取方式:在申请人提出业务申请时按次计收。 (五) 延期管理费
1. 服务内容:当已受让合格应收账款到期而未收到买方付款时,银行可根据卖方申请在相应保理预付款到期日不作逾期处理,而对该应收账款作延期处理,即暂不要求卖方清偿保理预付款,将相应保理预付款到期日适当延长(详见相关业务的具体规定)。
2. 收取方式:卖方经办行应与卖方在保理合同中明确约定延期管理相应条款,或在相应保理预付款到期前签订延期管理补充协议,在合同或协议中明确对确定提供延期管理服务的应收账款,按照下列公式向卖方逐笔一次性计收延期管理费:
延期管理费=应收账款金额×(保理预付款余额/保理预付款核定额)×费率
(六) 逾期罚息
1. 服务内容:在保理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卖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向银行偿付应付款项(保理预付款本金、利息),则自逾期之日起银行应向卖方收取逾期罚息。
2. 收取方式:逾期罚息按日计算,按月(20日)收取。逾期罚息计算公式为:
逾期罚息=逾期未支付的款项×逾期罚息率×逾期天数 其中,逾期罚息率按照保理预付款利率上浮50%计算。 每个计结息日未收到的逾期罚息作为新增的逾期未支付的款项,并入下一期逾期罚息的计算。
第二十八条 银行应收取的保理预付款利息、相关费用等应从保理合同中约定的卖方结算账户中扣收。如果未足额收取,则从后续收回的应收账款款项中扣收。
第二十九条 保理预付款比例
(一) 短期保理业务(含池保理),保理预付款比例一般不超过80%。
(二) 中长期保理业务,保理预付款比例一般不超过70%。
(三) 仅有单一买方的保理业务,保理预付款比例一般不超过70%。
(四) 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经一级分行信贷经营部门核准,可以提高保理预付款比例至100%:
1. 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卖方信用等级为AAA级,或卖方为AA-级(含)以上总行级重点客户或总行级战略性客户及其成员单位;
2. 在无追索权保理业务中,买方信用等级为AAA级,或买方为AA-级(含)以上总行级重点客户或总行级战略性客户及其成员单位;
3. 无追索权保理业务中,卖方对超出保理预付款比例的部分提供等额保证金。
第一章 业务流程
第一节 业务审批与合同签订
第三十条 本章第一、二、三节为国内保理业务流程的一般规定,以有追索权公开保理业务流程为主线,其他业务品种的特殊规定分别归集于本章后续节次。
第三十一条 业务受理
卖方经办行客户经理受理卖方申请,收集客户相关资料后进行客户调查,完成《国内保理业务尽职调查报告》(附件1)和《国内保理业务准入报告》。
尽职调查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卖方、买方经营情况及所处行业状况、行业交易惯例,双方合作关系发展历程及前景展望,历史交易情况及交易习惯,以往商务合同主要条款及执行情况,当前使用的商务合同文本主要条款及历史比较,卖方、买方及第三方的信用记录等。
业务准入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拟办理的保理业务品种,卖方及买方基本情况及其是否符合保理条件的初步判断,保理方案的主要内容如保理预付款最高额度、应收账款账期、保理预付款期限、利率及费率、通知买方的方式选择等。
第三十二条 业务准入
卖方经办行向有权准入机构提交《国内保理业务准入报告》并附《国内保理业务尽职调查报告》及卖方业务申请资料,申请业务准入。有权准入机构依据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同意后向经办行发出业务准入通知书,通知书中应包括对保理业务方案提出的具体要求。
一级分行信贷经营部门负责国内保理业务准入,并根据分行部门职责划分情况,向其他信贷经营部门作横向授权;根据保理业务规模、风险内控水平等情况,向二级分支机构信贷经营部门纵向授权。上述授权应定期重检并合理调整。
第三十三条 额度及业务审批
业务准入通过后,卖方经办行依照有关规定,通过“对公信贷流程管理系统”(以下简称CLPM系统)完成额度及业务审批。
第三十四条 合同签订 (一) 查询
经审批同意后,二级分支机构产品经理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查询应收账款信息,如发现拟受让的应收账款信息被他行登记,立即通知客户经理停止办理该笔保理业务。如产品经理查询无异议,则通知客户经理办理保理合同及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的签订手续。
(二) 签约
卖方经办行与卖方签订国内保理合同,并在保理合同中
明确以下事项:
1. 保理预付款最高额度。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中,不得超过业务审批批复同意占用的卖方额度。
2. 买方清单。包括卖方对每一买方的赊销限额。 3. 应收账款转让方式,可选择以下方式之一: (1)全部转让:保理合同签订后,在保理合同有效期间,该卖方与银行认可的特定买方之间因赊销所产生的全部应收账款债权无条件地转让给银行;
(2)部分转让:在保理合同有效期间卖方自行选择部分未到期应收账款债权经银行审核确认后逐笔、分批转让给银行。
4. 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可选择以下方式之一: (1)卖方客户经理打印相关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交卖方签章后上门送交买方并取得买方收到该通知书的回执。买方回执上可加盖公章、与商务合同签章一致的合同专用章或与银行预留印鉴一致的财务专用章等签章。
(2)卖方客户经理打印相关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交卖方签章后用快递方式或挂号邮寄方式发送给买方,并取得邮寄收据与买方收到该通知书的回执。回执签章要求同上。
(3)卖方经办行打印相关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交卖方签章后用公证送达方式发送给买方,并取得邮寄收据与公证机构对该发送通知行为的公证书。
(4)卖方经办行与买卖双方签订“三方协议”,明确应收账款转让事宜及各方所承担的责任。
(5)一级分行信贷经营部门、风险管理部门、信贷审批部门、法律部门共同认可的其他通知方式。
(三) 合同审核
保理合同签订后,卖方经办行依照有关规定,通过CLPM系统完成合同审核。
第二节 应收账款转让与保理预付款支用
第三十五条 业务准备
(一) 卖方经办行与卖方签订保理合同后,经办行客户经理通知二级分支机构产品经理审核岗。二级分支机构产品经理审核岗负责开立国内保理业务核算所需账户,包括开立保理核算内部账户、保理收款专户等。
(二) 卖方经办行客户经理在国内保理业务系统(以下简称“保理系统”)中,维护买卖方的客户资料并导入合同信息等。
第三十六条 应收账款转让
卖方经办行客户经理根据保理合同约定的应收账款转让方式,办理应收账款转让事项。
(一) 全部转让
卖方应配合卖方经办行向买方发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全部)》(附件2),告知买方将未来一段时间内产生的应收账款款项付至保理收款专户。二级分支机构产品经理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
查询、并作登记。
卖方在每次履行商务合同交货等主要义务后向卖方经办行提交《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及清单》(附件3-1),确认已转让给我行的应收账款已由其履行完毕相关义务。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提交有关业务资料。
经办行客户经理审核应收账款相关证明材料,二级分支机构产品经理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查询、并作补充登记。客户经理向卖方送达《应收账款受让确认书》(附件3-2)。
卖方在确认转让给我行的应收账款已由其履行完毕相关义务时,还应协助卖方经办行向买方发送《已转让应收账款确认通知书》(附件3-3),指示买方在应收账款到期日将款项付至保理收款专户。
(二) 部分转让
卖方在履行商务合同交货等主要义务后向银行提交《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及转让清单》(附件4-1),转让相应的应收账款。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提交有关业务资料。
经办行客户经理审核应收账款相关证明材料,二级分支机构产品经理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登记后,向卖方送达《应收账款受让通知书及受让清单》(附件4-2)。
卖方在转让应收账款时应协助卖方保理经办行向买方发送《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部分)》(附件4-3),告知买方在应收账款到期日将款项付至保理收款专户。
第三十七条 信息录入
卖方经办行客户经理接受应收账款相关证明材料,并在保理系统中录入发票信息,将应收账款相关证明材料递交二级分支机构产品经理进行合同单证审核。
第三十八条 合同单证审核 (一) 初审
二级分支机构产品经理审核商务合同条款及与发票的一致性,对保理系统中应收账款信息进行初审,并将应收账款相关证明材料递交二级分支机构信贷经理复审(按照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平行作业的,交风险经理复审,下同)。审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 商务合同
主要审查买卖方的贸易背景及商务合同的真实性。 (1)商务合同供需双方印章清晰,并与合同关系人一致; (2)商务合同要素填写齐全;
(3)商务合同标的物在营业执照规定范围内并具有合理性,交易金额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
(4)商务合同中不含有禁止或限制转让应收账款债权的条款;
(5)卖方已按照商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并能够向银行提交完整的应收账款债权证明,包括商业发票、货运单据、保险单、商务合同等;
(6)对水、电、煤、油、燃气等公用事业单位,如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其与相关企事业交易的商品交易合同,可出
具加盖公章的供应计划或内部调拨单等。
如果卖方与某个特定买方的交易存在后续义务或者买方的付款条件、付款方式或付款日期不明确,或商务合同条款较苛刻,容易产生纠纷,审核人员应将相关应收账款确定为不合格应收账款。
2. 增值税发票
应首先登录地方税务部门网站审核发票真实性;并审查发票的主要内容与商务合同以及货运单据是否一致,如发票开出单位、商品名称、交易金额、买方名称等;发票开出时间是否合理等。
(1)发票票面清晰,要素齐全,印章为增值税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
(2)发票载明的货物名称、数量、单价、金额与合同一致。不一致的应能做出合理说明。内容之间有逻辑性,数量、单价、税额、价税合计之间的存在一定逻辑关系。货物在营业执照上注册的经营范围之内;
(3)发票名称、流水号、发票代码和密码区等防伪要素符合防伪标准;
(4)开具发票的日期应在交易合同生效日期之后,并在交易合同的有效期内,不在有效期内的应能做出合理说明。
(5)分析企业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应收账款、税金支出等项目是否与保理业务需求相符;必要时查看出库单、货运凭证等。查看是否存在虚拟购货、签订假合同或根本没有采购合同。虚构的合同会存在产、销、存账目记载混
乱,对应关系不清等现象。
3. 货运单据
审核货运单据真实性;已装运货物是否为商务合同及发票涉及的交易项下货物;装运期、交货或运输方式、包装等是否符合商务合同规定。
4. 其他相关业务凭证
审核是否已按商务合同规定出具并提交。如果单据中存在不一致或与事先约定事项不符的错误和遗漏,以及不利于银行行使债权和容易引起争议的条款,应要求卖方进行修改。如果卖方不能按要求进行修改,该笔应收账款应确定为不合格应收账款。
(二) 复审及审定
复审通过后,复审人员通过保理系统将应收账款信息提交给经办行经营主责任人,由经营主责任人进行审定。
第三十九条 受让
(一) 经办行经营主责任人确认受让应收账款后,经办行客户经理在保理系统中打印给买方的书面通知(见第三十九条),提交给卖方签章,协助并监督卖方办妥通知送达手续。
(二) 确认送达工作完成后,经办行在保理系统中完成受让操作,经办行客户经理打印给卖方的书面通知(见第三十九条),签章后送交卖方并取得回执。
第四十条 支用
保理合同有效期间,卖方可以向银行提出一次或分次支
用保理预付款。
卖方经办行客户经理收到卖方提交的保理支用单时,应首先确认:
1. 应收账款转让手续特别是通知送达工作已全部完成;
2. 卖方本次支用金额未超过保理预付款可支用额。验证无误后,提交经营主责任人审核。
卖方经办行按有关规定进行放款审核后,在保理系统中完成向卖方发放保理预付款。
第三节 应收账款回收及特殊事项处理
第四十一条 到期通知
应收账款到期前10日,卖方经办行提示买方应在应收账款到期日将款项付至保理收款专户。
第四十二条 专户收款
保理活期专户与卖方的保理内部专户应设置实时联动。当买方所付款项划入保理活期专户后,由CCBS系统及时将该款项转入保理内部专户。
第四十三条 买方付款后的处理
(一) 卖方的保理内部专户收到买方付款后,银行先用于冲减买方指明偿付的应收账款项下卖方已支用的保理预付款余额、应付未付的保理预付款利息以及其他应付未付费用等。经冲减后如果还有余额,银行可以将余款付至卖方的
结算账户,也可以用于冲减自卖方受让的其他应收账款项下的保理预付款、应付未付利息及其他应付未付费用等。保理预付款本息偿付后银行冲销应收账款债权。
(二) 如果买方付款未指明偿付特定的应收账款,银行可以按照到期日先后顺序依次冲销自卖方受让的对该买方的应收账款项下的保理预付款、应付未付利息及其他应付未付费用等,冲销应收账款债权。
第四十四条 委托收款
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可不直接以保理内部专户向买方收款的业务(如隐蔽保理以及出现间接还款后允许开立保理活期账户继续叙作保理的公开保理等),卖方经办行应与卖方签署委托收款协议,开通保理活期专户与保理内部专户实时联动。如果卖方的保理活期专户收到买方付款后,系统自动联动立即将款项划入该卖方的保理内部专户,并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五、四十六条规定处理。
办理委托收款业务只接受买方从本行或他行结算账户直接向卖方的保理活期专户付款,不允许卖方主动从任一账户向保理收款专户划转资金。
第四十五条 结算方式特殊规定
除符合下列明确规定且办理公开保理外,银行不接受票据结算方式。买卖双方在商务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先赊销后票据结算”。
(一) 如果买卖双方约定的结算工具为纸基商业承兑汇票,则银行只接受票面收款人为卖方,出票人、承兑人为
买方或其母公司或集团中统一对外支付实体(如大型集团企业中的财务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
买方应在票据承兑后在银行分支机构(即买方经办行)向卖方作现场交付,卖方立即在买方经办行办理票据代保管及到期委托收款,收款人账户应为卖方在卖方经办行开立的保理收款专户;卖方也可在买方经办行办理票据贴现,贴现款项应由买方经办行直接划付至卖方在卖方经办行开立的保理收款专户。
该情形下,应收账款账期为赊销期加上票据期限。 (二) 如果买卖双方约定的结算工具为纸基银行承兑汇票,承兑行必须为银行分支机构(即买方经办行),则买方经办行办理承兑后应首先联系卖方经办行,如卖方经办行反馈相关应收账款项下保理预付款余额为零,买方经办行可将票据交付卖方,否则卖方应在买方经办行办理票据贴现,贴现款项应由买方经办行直接划付卖方在卖方经办行开立的保理收款专户。
该情形下,应收账款账期为赊销期,不包括票据期限。 第四十六条 买方分期还款
如果买卖双方在基础商务合同中约定在交易不同阶段按一定比例分期偿还应收账款,卖方经办行可以以买方付款方式同比例分期冲销保理预付款,但应在保理合同中明确约定分期付款期数、每期应偿付保理预付款金额、付息方式等。
每期还款均视同为一笔应收账款,其对应保理预付款分别确定期限和利率。
第四十七条 提前还款
在应收账款到期前,卖方可以申请以自有资金提前部分或全部归还保理预付款。卖方经办行审核同意后可从卖方结算账户内扣收资金回收保理预付款本金、利息及费用,但暂不冲销应收账款债权。
提前还款后距应收账款到期日十五天之前,卖方可以再次申请支用保理预付款。
第四十八条 延期管理
应收账款到期前买方提出争议,但在相应保理预付款到期前仍未解决。该情形下卖方可向银行申请做延期处理,卖方经办行同意提供延期管理服务的,应与卖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服务期限、费用及对买方的催收等事宜(如保理合同中已包含延期条款可不再签约),收取延期管理费后,可将相应保理预付款到期日延长不超过1个月。
第四十九条 应收账款调整
如果卖方与买方就退货、货物降价、修正错误等问题协商一致,并取得卖方保理经办行同意后,卖方向卖方保理经办行提交《应收账款调整申请》(附件5),调减该笔已受让应收账款金额,并偿付因此多支用的保理预付款及利息。
第五十条 应收账款反转让
保理合同到期后,保理预付款余额为零,且无应付未付利息及费用,银行可将未结清的应收账款反转让给卖方,并通知买方。
第四节 无追索权保理业务的特殊规定
第五十一条 无追索权保理业务中的买方额度分配 (一) 卖方经办行向买方经办行申请买方“共用额度”。 (二) 买方经办行根据卖方经办行为买方核定的“信用风险担保额度”在CLPM系统中设置为卖方的“共用额度”,并通知卖方经办行。
(三) 对于双层级集团客户额度分配的情况,由买方集团客户管辖行根据卖方经办行为买方核定的“信用风险担保额度”在CLPM系统中直接分割授信额度。
(四) 对于多层级集团客户额度分配的情况,由买方所在集团的管辖行为第二层级成员公司分割授信额度,并通知卖方经办行。卖方经办行在CLPM系统中发起业务申请时,直接选择占用第二层级成员公司额度。
第五十二条 延期管理
(一) 符合以下条件的可申请办理延期管理服务: 1. 卖方信用等级在AA级(含)以上;
2. 卖方同意并配合银行采用各种方式(包括采用法律手段)向买方进行催收。(如果卖方不同意,则视同卖方放弃对银行承担买方信用风险的要求。该情形下,卖方经办行不应向卖方提供延期管理服务,卖方应在保理预付款到期前清偿保理预付款本息。)
(二) 办理要求
1. 保理预付款到期日前,卖方可向经办行提交延期管
理申请,卖方经办行同意提供延期管理服务的,应与卖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服务期限、费用及对买方的催收等事宜。
2. 经办行收取延期管理费后可将保理预付款期限延长不超过一个月。
3. 延期管理期间,卖方经办行应会同买方经办行,并要求卖方配合,采取各种方式向买方催收。
第五十三条 应收账款调整
无追索权保理业务中,如果调减的应收账款为合格应收账款且在银行为买方核定的信用风险担保额度内,则银行按被调减金额减少对该笔应收账款的信用风险担保责任。
第五十四条 担保付款
(一) 无追索权保理业务中,如果因信用风险买方未能在应收账款到期日足额付款,银行将于应收账款到期日后第91天在信用风险担保额度内向卖方作担保付款。
(二) 担保付款应首先冲销保理预付款、应付未付利息及其他应付未付费用等,经冲减后如果还有余额,则按照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五节 信用保险保理的特殊规定
第五十五条 协议签订
卖方经办行应与卖方及保险公司签订《赔款转让协议》,并在该协议中或另行签署协议约定卖方授权卖方经办行有权代理索赔等事项。
第五十六条 延期管理
(一) 应收账款到期买方未付款,卖方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且保险公司已受理,在保理预付款到期日前,卖方可向经办行提交延期付款申请。
(二) 卖方经办行同意提供延期管理服务的,应与卖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服务期限、费用及对买方的催收等事宜。
(三) 经办行收取延期管理费后可将保理预付款到期日延到预计保险公司赔款支付日。
(四) 如果卖方出现保险合同项下违约事项,如保费缴纳不足、催收消极、索赔材料不完整等,因而导致保险公司拒绝受理索赔申请。该情形下,卖方经办行不应向卖方提供延期管理服务,卖方应在保理预付款到期前清偿保理预付款本息。
(五) 延期管理期间,卖方经办行应与保险公司积极沟通,并要求卖方配合,采取各种方式向买方催收。
第五十七条 保险公司赔款
信用保险保理业务中,如果买方未能在应收账款到期日足额付款,卖方应及时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或者由作为第一受益人的卖方经办行直接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银行收到保险公司赔款后,将保险公司的赔款冲销保理预付款、应付未付利息及其他应付未付费用等;经冲减后如果还有余额,则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六节 隐蔽保理业务的特殊规定
第五十八条 办理隐蔽保理业务时,本节有明确特殊规定的依照本节规定;本节无特殊规定的,依照本章第一至四节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隐蔽保理业务审批通过后,卖方经办行与卖方签署保理合同,开立保理活期专户。
第六十条 转让、受让及通知 (一) 全部转让
1. 如卖方选择全部转让,则应在保理合同签订时,保理产品经理打印《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全部)》,由卖方签字盖章后使用信贷业务专夹保管。
2. 保理产品经理打印《账号变更通知书》(附件6),由客户经理协助卖方签章后发送买方,通知买方将对卖方的回款账户变更为保理活期专户。卖方经办行应取得买方的确认回执。
3. 审核通过后,保理产品经理通知客户经理打印《已转让应收账款确认通知书》,交卖方签章,由产品经理审核岗使用信贷专夹保管备用。
(二) 部分转让
1. 银行审查相关应收账款债权资料,同意受让后,产品经理打印《账号变更通知书》,指示买方在应收账款到期日将款项付至保理活期专户,由客户经理协助卖方向买方发送。卖方经办行应取得买方的确认回执。
2. 产品经理打印《应收账款受让通知书及受让清单》,由客户经理送交卖方留存。同时打印《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
知书(特定)》,交卖方签章,由产品经理审核岗使用信贷专夹保管备用。
第七节 池保理业务的特殊规定
第六十一条 应收账款入池
池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池为银行可以提供保理预付款的受让应收账款的总和。
应收账款入池包括以下情形:
(一) 新发生并确认转让的合格应收账款;
(二) 已受让合格应收账款经银行认可调增的部分。 第六十二条 支用
池保理业务中,保理预付款支用的金额、期限不受单笔应收账款限制。在保理预付款最高额度内,池保理预付款可支用额为卖方所有合格应收账款项下的保理预付款核定额之和与保理预付款余额的差额。卖方可在上述可支用额内申请固定期限的保理预付款。
第六十三条 支用期限
池保理业务单笔支用期限不超过6个月。 第六十四条 应收账款出池 应收账款出池包括以下情形: (一) 到期的合格应收账款;
(二) 已受让合格应收账款经银行认可调减的部分; (三) 已受让合格应收账款发生争议。
第六十五条 溢支
池保理业务中,因应收账款出池导致保理预付款可支用额为负,即发生溢支后,银行应立即通知卖方,卖方应在2个工作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 转让新的合格应收账款; (二) 清偿保理预付款溢支金额。 第六十六条 买方付款的处理
银行保理专户收到买方所付款项后,如果对应应收账款尚未到期,应先行将应收账款结清(出池),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 若未发生溢支,则银行可以不立即冲减卖方的保理预付款余额,将买方的回款全额划入卖方的结算账户;
(二) 若发生溢支,先将该笔回款保存在保理内部专户内,立即通知卖方按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理,如果卖方未按要求采取措施,则应以收到的买方的回款先行清偿保理预付款溢支金额,而后将尾款划入卖方的结算账户;
(三) 无论是否发生溢支,如有已到期或即将到期的保理预付款,则该笔回款应保存在保理内部专户内。
第六十七条 保理预付款到期
(一) 保理预付款到期前,经办行向卖方提示还款; (二) 保理预付款到期日,银行从卖方的保理内部专户或(和)结算账户中扣收保理预付款本金、未偿付利息及费用。
第八节 融资租赁保理业务的特殊规定
第六十八条 签订保理合同后,出租人必须将租赁物抵押给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
第六十九条 出租人应为租赁物购买保险,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必须为银行。
第七十条 保理预付款金额一般不高于对应租赁物买入价,如转让时已发生若干期还款,应在买入价基础上作相应比例扣减。
第九节 服务保理业务的特殊规定
第七十一条 银行叙作服务保理业务不提供保理预付款服务,应收账款可不受本文基础商务合同的范围限制,卖方与买方基于合法交易产生的应收账款都可成为服务保理对象。
第七十二条 办理服务保理业务无需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对应收账款进行登记。
第七十三条 应收账款到期前后一定时间,经办行应按保理合同约定协助卖方采取电话通知,或者邮件、传真、书面等方式向买方进行催收。
第七十四条 收到买方付款后,经办行应将款项转入卖方结算账户,并将对应应收账款做到期处理。
第七十五条 在保理合同有效期内,经办行应按照保理合同约定向卖方提供下列服务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 应收账款明细账管理服务: 1. 应收账款对账; 2. 应收账款到期提醒; 3. 应收账款账龄分析;
4. 根据卖方申请及其实际业务需要提供的其他应收账款管理服务。
(二) 咨询类服务:
1. 资信调查,提供资信评估报告; 2. 提供行业信息报告。 (三) 应收账款的催收服务 (四) 应收账款分析报告
第七十六条 在保理合同有效期内,经办行可按照保理合同约定,根据卖方要求对买方进行商业资信调查。资信调查报告应由一级分行法律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对外出具。
第七十七条 经办行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提供服务,并按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及方式收取保理资信调查费、应收账款管理费、发票处理费等相关费用。
第二章 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
第一节 岗位设置与职责
第七十八条 一级分行应配备至少两名产品经理,作为保理管理岗人员。二级分支机构的保理操作岗位包括客户经理、产品经理、信贷经理等岗位。
第七十九条 一级分行保理产品经理管理岗主要职责 (一) 负责辖内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和市场营销; (二) 负责保理系统在辖内的上线运行与操作管理; (三) 负责辖内分支机构开办国内保理业务经营资格的批准和取消;
(四) 负责辖内分支机构上报的国内保理业务准入审核,核定买方信用限额;
(五) 负责辖内及与其他一级分行之间国内保理业务(特别是行内联合保理)的协调与沟通;
(六) 负责对辖内国内保理业务的检查并上报总行; (七) 负责组织辖内国内保理业务的专业化培训工作。 第八十条 客户经理岗设在保理经办行,主要职责是: (一) 负责对国内保理业务进行尽职调查及上报业务准入;
(二) 负责在保理系统中对客户、额度及合同信息的维护;
(三) 负责在应收账款受让、保理预付款支用等具体业务操作中,对卖方提交的单据、文件及其他材料进行审核,并在保理系统中完成操作,对交易和单证的真实性负责;
(四) 对收集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全面核实;对收集的材料以及由其完成的评估评价报告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合规性
负责。
第八十一条 二级分支机构保理产品经理审核岗主要职责:
(一) 负责对客户经理岗提交的业务准入材料进行审核准入;
(二) 负责对应收账款相关资料进行审核;
(三) 承担行业交易惯例分析研究工作,并配合客户经理进行产品营销;
(四) 承担保理系统复核员职责,负责自保理系统导出并打印有关业务文件、凭证和报表,由客户经理交客户;
(五) 负责自保理系统导出并打印有关业务统计报表,上报部门负责人;
(六) 查询人行征信系统、人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税务系统,工商注册系统、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网站,验证相关信息真伪,并及时向客户经理及信贷经理通报;
(七) 负责在人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登记应收账款转让信息。
第八十二条 二级分支机构信贷经理岗主要职责是: (一) 负责国内保理业务的贷后管理工作; (二) 查询OCRM、CLPM等内部系统,关注相关客户信息及信贷相关信息的异常变化,及时向客户经理、产品经理及通报;
(三) 负责对产品经理审核过的应收账款相关资料进
行复审;如发现应收账款相关材料有瑕疵,可以对客户经理进行提示、质疑,对于客户经理解释不清的,可以要求与客户经理进行现场调查;
(四) 对定期检查情况及财务报表进行综合分析,对主要财务数据和财务指标变化异常的,应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分析客户偿债能力的变化情况,发现存在风险事项的,应分析原因及对我行贷款安全的影响,提出措施建议。
第八十三条 国内保理业务达到一定规模、条件比较成熟的一级分行,可在信贷经营部门内设立保理专营机构,全面负责辖内国内保理业务的经营管理。
第二节 操作风险管理要求
第八十四条 尽职调查要求
(一) 卖方经办行应对卖方、买方及双方交易情况进行调查,详尽了解双方基础商务交易的真实性及交易内容、结算条件,采集卖方及其实际控制人的信用记录等信息,必要时联系买方经办行或买方一级分行对买方进行商业资信调查,形成调查报告,确保尽职调查全面、细致,资料完整、有效。
(二) 卖方经办行应在充分了解行业惯例的基础上,对买卖方使用的商务合同文本的主要条款进行审查,重点评价有关结算方式、付款条件及账期的约定是否足够清晰,是否与历史交易记录相符,是否满足本办法规定的有关保理条
件。
(三) 卖方经办行应根据买卖双方的商业信用记录及其相互之间的历史交易记录等信息,对卖方履约能力风险、买方信用风险进行分析和评价。
第八十五条 单证审核与管理
(一) 卖方经办行应依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按照不同业务品种的具体要求,确保业务所需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有效性。
(二) 卖方经办行应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并参照其他有关单证审核的规定,对应收账款相关商务合同、单据等进行专业性审查,审核内容应包括单据种类是否齐备、单据要素是否完整、不同单据之间的相关信息是否一致等。
(三) 卖方经办行应依照信贷业务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将保理业务过程中采集的各种交易资料、保理系统生成的各类通知书及业务凭证、报表及报告等,及时进行整理并归档。
第八十六条 账户监管
(一) 办理服务保理、隐蔽保理、池保理业务,或者以委托收款方式回款的,要求卖方在经办行开通保理活期专户作为买方付款所指定账户的同时,必须开通保理内部专户,保理活期专户与内部账户应实现实时联动。
(二) 保理活期专户资金只接受买方直接付款,不允许卖方主动从其他一户通分账户或其他结算账户向保理活期专户划转资金。
(三) 信保保理业务中,《赔款转让协议》应明确约定
保险公司将赔款款项付至保理内部专户。
(四) 如保理业务中有第三方担保,《担保协议》应约定第三方保证人将担保付款款项付至保理内部专户。
(五) 经办行应密切关注保理收款专户每笔入账情况。对已在保理合同中约定使用保理内部专户收款,但买方实际付款时仍出现间接还款的卖方,经办行应立即暂停其发起新的支用申请,并进行实地调查。如买卖双方交易真实但确实买方不能配合将款项付至卖方的保理内部专户,经办行应立即与该卖方签署委托收款协议,开通保理活期专户与内部账户实时联动。
(六) 签署委托收款协议后银行保理活期专户仍未收到买方的直接付款,则经办行应停止受让卖方针对该买方的应收账款,直至与该卖方解除保理合同。
第八十七条 定期对账
在保理合同有效期内,经办行应定期打印保理业务对账清单发送卖方,保证双方应收账款及保理预付款账项核对一致。
第八十八条 定期检查
一级分行应每季进行业务合规性检查工作,如发现卖方存量业务中出现单据缺失、要素错漏、单单不符等问题的,应立即暂停该卖方的保理业务,待经办人员将资料补充完整后再恢复办理。若在规定时间内经办人员未能补充完善资料,则要求退出该卖方的保理业务,直至停止该二级机构的业务开办资格。
第三节 贸易真实性和反欺诈管理要求
第八十九条 防范国内保理业务欺诈的关键是加强贸易真实性审查和管理。经办行应按照本章第一节各岗位职责要求及本节规定,明确客户经理、产品经理及信贷经理等各岗位的真实性调查、审查责任,各司其职,共同防范欺诈风险。
第九十条 客户及贸易真实性调查方式
经办行应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一种或几种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进行全面调查:
(一) 现场调查
1. 买卖方客户及关联人实地调查。包括对买卖方客户及其股东、主管部门、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的调查;
2. 利害关系人实地访谈。访谈可能影响银行债权实现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买卖方客户与其他金融机构合作情况,与民间借贷机构或者个人的关系,了解其债权债务的金额、性质、担保、期限以及合同履行等情况;
3. 买卖方客户实地考察。对在核查基础资料时发现疑点的事项,必须采取实地调查核实。包括买卖方客户的主体资格、产权构成、财务状况、经营者基本素质、经营管理水平等是否与资料相一致;考察经营情况,包括经营状况、员工情况、经营场所、产品的市场前景等。
(二) 非现场调查
1. 直接查询。采取包括但不限于电话、传真、视频、互联网等各种方式,对买卖方客户及其关联人、利害关系人、
交易背景及相关材料单据等进行调查核实;
2. 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构查询。查询人民银行、工商、土地、房产、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公检法等司法机构,证券、债券登记结算公司,了解有关客户的资产、债权债务、注册登记、生产经营情况,资产和权利的抵质押担保、查、封、扣等情况;
3. 行内相关信息查询等。查阅与客户有关的信贷信息,包括集团信息、关联信息、在我行分支机构信贷信息等内容,并对有关数据和信息核对;
4. 互联网信息查询。通过互联网查询客户及相关交易关联人不良记录及其他不利于真实性核查的信息。
(三) 其他途径调查核实。
第九十一条 客户及贸易真实性调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 交易背景审核
通过上下游单位或通过政府网、企业网对项目的招投标情况进行查询,并进行真实性分析和判断。
(二) 应收账款真实性审核
重点审核借款人提供的商务合同的服务范围、期限、合同生效时间、价格、交货方式、付款方式、付款条件、付款时间、质量保证、售后服务、违约责任、交易对手等关键内容,对合同要素的逻辑关系进行认真细致分析,并视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商务合同、商业发票、货运及质检单据等所显示的信息能够相互印证,对产品信息、买卖双方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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