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环境权理论和实践的新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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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环境权理论和实践的新展开

罗丽

2012-11-21 17:02:45 来源:《当代法学》(长春)2007年3期

作者简介:罗丽(1965-),女,湖北武汉人,北京理工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北京100081

内容提要:当今,环境权已成为现代环境法的基本理念之一。在环境立法逐步贯彻环境权理念的进程中,我国应借鉴在环境权理论研究和实践上取得成功的日本的理论和实践成果,加强环境权理论研究,为我国在法律上明确规定环境权,并确立完善的公众参与环境决策的法律制度和程序,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关 键 词:环境权 宪法上的环境权 私法上的环境权

一、问题的提出

在法学理论上,我国学者自20世纪80年代便开始以极大的热情投入到环境权的论争之中。长期以来,尽管我国学者围绕着环境权的涵义、环境权的性质等基本理论问题展开讨论。但是我们不难看出,时至今日,在环境权的内涵、环境权的性质等基本理论问题上,我国学者至今仍未达成共识。正因为如此,对于在司法实践中以环境权为依据提起诉讼的案件,由于理论上关于环境权理论尚无定论,法院通常也只能以传统侵权责任理论为依据予以裁判,这样势必会影响对受害人的保护。为应对我国的环境问题,并迅速救济受害人,近年来,我国极大地加强了环境法的立法工作。据报道,全国人大将逐步完善有关公民环境权的法律规定,进一步完善公众参与各种环境决策的法律制度和程序。[1]笔者认为,在这种新的时代背景之下,克服我国现有理论研究只注重抽象理论研究而忽视理论

和实践相结合的弊端,借鉴对环境权理论研究和应用极为成功的日本环境法的理论和实践成果,加强环境权理论和实践研究,深入探讨并明确环境权的性质、内容等基本理论问题,对我国环境立法仍具有积极意义。有鉴于此,本文以日本环境权理论产生的社会背景为出发点,试图系统梳理日本环境权基本理论,以及环境权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及其存在问题和对策,以期对我国环境权的法制化建设有所助益。

二、环境权在日本提出的社会背景

根据《日本民法典》第722条的规定,对于因侵权行为而引起的损害赔偿,通常是以金钱填补损害为原则的。日本判例和通说均忠实地贯彻了这一原则,除法律上有特别规定之外,一般不承认诸如恢复原状的非金钱性救济措施。但是在因煤烟、臭气、噪音等使周围环境恶化,并妨害人们生活,侵害人们生命、身体或财产等情况下,事先对这种持续进行的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的行为予以制止,及早遏制该种加害状态是非常必要的。

通常,事先或事后抑制环境侵权行为有行政手段和民事诉讼手段两种。但是,一方面,在“产业优先”的环境法理念指导下,日本行政机关很难作出事先或事后抑制有关道路、新干线、发电站、工厂群等公共性设施公害发生源所引起的环境公害行为的决定;另一方面,受害人通过民事诉讼请求排除侵害也屡屡败诉,因而律师对此类纠纷也毫无兴趣。这样,社会公众失去了对现有法律理论的信心,期待着一种全新的法理论的出现,因此环境权的提出给予了社会公众极大的希望。

与此同时,随着二战后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日本境问题呈现出传统型公害

与现代型公害相互交错作用的新特征。面对这种后果深刻、规模强大的环境危机,日本民众对事前抑制公害,防患于未然的环境保全措施,也寄予了极大的期待。环境权关于地域居民享有损害赔偿和侵害排除权利的理论构成,正迎合了社会公众的这种期望。

此外,伴随着公害环境问题的日趋严峻,与从前的“夜警国家观”相对,国家为保持国民的生存权而必须采取积极态度的“福利国家观”得到加强,社会公众对国家行政机关须采取积极措施以应对、抑制公害环境问题的要求日趋强烈。但是,因受“产业优先”思想影响,长期以来,日本环境法制迟迟未能发挥其抑制公害,保全环境,救济受害人的积极作用。于是以“四大公害”事件为开端,对政府绝望的公害受害人选择了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公害问题的手段。虽然步履维艰的“四大公害”诉讼获得一定成功,但因其解决方案尚未涉及到对构成污染和破坏环境的侵权行为的事前或事后抑制问题,而使公害受害者的救济问题仍未得到彻底解决。因此在“四大公害”诉讼之后,请求对继续发生的公害被害予以停止和防止该行为发生的侵害排除诉讼,呈增加趋势。这些诉讼是在“四大公害”诉讼明确了加害企业的法律责任的基础上,采取了更为彻底的对策。侵害排除请求诉讼,促使日本公害裁判的重点发生转移。这样,市民与日高涨的对民事诉讼的期待和对法理论的关心,也成为环境权理论产生和广为接受的社会基础。[2](P11-12)

三、环境权的提出

(一)环境权思想的萌芽

1972年9月环境权作为一种全新的权利被提倡以前,环境权思想处于一种

萌芽状态。首先,在判例方面,如1969年4月9日日本宇都宫地方法院关于“日光太郎杉事件”判决,反映了环境权思想的萌芽。[3](P184)其次,在理论方面,环境权思想也呈现萌芽态势,如1970年3月,在日本东京召开了防止公害国际会议。该会议发表的《东京宣言》作为环境权的理论先驱而备受关注。《东京宣言》将人类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作为人类的基本人权的思想,对环境权在日本的倡导与产生具有巨大影响。此外,1970年代初,寻求公害解决途径的经济学者提出了“环境财产权”的经济学观念,对环境权论者关于环境权的理论构成也产生了一定影响。

(二)环境权的内容和性质

在这种时代背景之下,1970年9月22日召开的日本律师联合会第13次人权拥护大会上,仁藤一、池尾隆良两位律师作为环境权理论的倡导者在日本第一次提出了具有法学意义的环境权理论。这一学说理论,后被称为“环境权论”。

概括而言,“环境权论”所主张的环境权,既是宪法上的一种基本人权,也是私法上的一种具有排他性质的支配权。即:(1)环境权不仅是指任何人均享有享受良好环境,并能支配良好环境的权利,是以日本宪法第25条和第13条为依据的一种基本人权,而且还是对环境对象能够直接支配的“支配权”,是对环境对象受到侵害时能够排除侵害的排他性的私权。(2)主张大气、水、日照、景观等是人类生活中不可缺少的资源,是人类共有的财产,没有取得共有人的同意而对该环境进行排他而独占的利用,是违法的。因这种违法行为而致使环境污染或有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作为环境共有人的地域居民,不问其被害是否发生,有权制止该污染行为。(3)认为在环境行政多为公共利益之目的,而并不以各个居民的权利、利益为目的的反射利益论之下,排除了将相关环境的居民作为行政主体

的参加侵害排除决定的资格,而环境权克服了这种反射利益论之弊端,在抗诉诉讼中扩大了原告资格,开启对环境利益的损害补偿之门。[4](P22-24)

(三)私法上环境权的困境及其再构成

将环境权理解为具有私权性质的环境权论的主张,一方面由于将环境利益看成是原告的个别利益而令人费解;另一方面因这种利益是否能够作为民事诉讼的对象也成为问题。此外,作为私权性质的环境权,是否能够成为侵害排除请求权的依据以及该构成要件等问题,也毫无定论。因此环境权论一经提出,立即引起了日本法学理论界的批判与反思。

最初对环境权的私权性质进行批判的是原田助教授。原田教授虽然肯定了环境权的提倡为公害行政提供了先进的指导理念,但他指出,在民事诉讼中,特别是侵害排除请求诉讼中,不应该将环境权看成是直接在法院可以实现的法的权利。环境保全与产业开发具有同等重要的社会价值,在二者的关系问题上,孰先孰后并非如环境权论者所主张的那样,可以在对二者简单定性之后就片面地割裂开来;在何种程度上开发产业,抑制环境污染的问题,应根据地域全体因素而定,在定量分析的基础上,进行个别具体判断。因此,他主张环境破坏行为在仅限于对个人具体权利侵害的场合,是否能够请求侵害排除,是法官对法的认识作用之外的问题。法院作为法的执行者,应该通过行政诉讼,对行政机关是否依照公害法规的规定忠实地行使其权限予以监督。[5]

与此同时,“忍受限度论”也展开了对环境权论的批判。概而言之,“忍受限度论”认为,环境权论存在如下缺陷:其一,环境权论关于法学概念的思考方式,是一种魔法的组成方法;其二,环境权论否定对被害者与加害者二者间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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