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理国有企业改制与公司治理业务操作指引(讨论稿)- 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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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国有企业改制与公司治理业务操作指引(讨论稿)
律师指引(律协) 2008-06-11 18:48 阅读287 评论0 字号: 大大 中中 小小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国有企业改制业务流程与阶段性成果 第一节 尽职调查与编制《尽职调查报告》 第二节 编制《改制方案》与《职工安置方案》 第三节 报批备案
第四节 产权转让与产权交易
第五节 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制定与改制辅导 第六节 工商登记
第三章 相关公司治理 第四章 法律意见书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宗旨
为指导律师承办国有企业改制与相关公司治理业务,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律师在国企改制与公司治理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60号文”)、《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3号令”)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的规范性政策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政策文件”)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2条 定义及业务范围
2.1本指引所称律师承办国有企业改制业务与相关公司治理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改制企业、产权持有单位、其他改制当事人的委托,指派律师为委托人提供与国有企业改制相关的法律服务,协助改制后的公司制企业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及法人治理结构。
2.2 律师承办国有企业改制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范围: 2.2.1根据委托,开展尽职调查,编制《尽职调查报告》; 2.2.2根据委托,在调查分析与论证基础上,制作《改制方案》、《职工安置方案》,涉及国有产权转让的,制作《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2.2.3根据委托,编制各类规范性法律文件,参与谈判,审核其他交易方提供的材料或法律文本;
2.2.4根据委托,协助完成国有企业各项内部审核与批准程序; 2.2.5根据委托,依法对产权持有单位或改制企业报批的《改制方案》、《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出具《法律意见书》,涉及职工安置的,一并发表意见;
2.2.6根据委托,协助改制方案、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实施和产权交易工作,协助公司或企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2.7根据委托,对改制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董事会、股东(大)会进行见证并出具见证意见。
2.3 律师承办相关公司治理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2.3.1根据委托,协助改制后公司制企业不断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2.3.2根据委托,协助改制后的公司制企业建立各项规章制度; 2.3.3根据委托,协助改制后的公司制企业健全公司激励约束机制; 2.3.4根据委托,协助改制后的公司制企业完善公司董事诚信体系建设;
2.3.5根据委托,协助介入改制后的公司制企业外部治理,有效防范法律风险。 第3条 特别事项
3.1 本指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起草,旨在向律师提供办理国有企业改制和相关公司治理业务方面的借鉴和经验,而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供律师在实践中参考。 3.2
律师从事国有企业改制和相关公司治理业务,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政策文件,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独立进行工作。
3.3 律师以律师事务所名义与委托人订立书面的《法律服务合同》,明确约定委托事项、承办人员、提供服务的方式和范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收费金额等法律服务事项。
3.4 律师从事与国有企业改制与相关公司治理业务有关的法律服务时,可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二章 国有企业改制业务流程与阶段性成果 第一节 尽职调查与编制《尽职调查报告》 第4条
本指引所称尽职调查,专指法律尽职调查,是指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律师依据改制企业的改制、产权交易等计划,通过对相关资料、文件、信息以及其他事实情况的收集,从法律或规范性政策文件的角度进行调查、研究、分析和判断。
第5条 律师开展尽职调查应当遵循三个基本原则:
5.1 独立性原则。律师开展尽职调查,应当独立于委托人意志,独立于审计、评估等其他中介机构。 5.2
审慎原则。律师应当以审慎原则贯穿尽职调查全过程。对于通过被调查对象提供的任何资料、信息以及相关人员所作出的口头陈述而发现的任何问题,律师均应持审慎的怀疑态度,作更深入地了解和探究。坚持审慎原则,是律师在尽职调查工作中控制自身风险的重要手段之一。 5.3
专业性原则。律师应当在整体调查工作中充分体现从法律角度的核查和判断。律师在调查中关注的重点始终是法律状况,判断的是法律风险,律师应当从法律角度作出专业的判断。 第6条
律师开展尽职调查,应当依据改制企业的特点和实际情况,以书面形式向被调查对象出具尽职调查清单,要求被调查对象在合理或约定时间内依据清单,以律师所知晓的形式提供真实、完整、齐备的资料原件或与原件审核一致的复印件。
第7条 律师开展尽职调查,一般应当涉及下列事项:
7.1 对“设立、沿革和变更情况”的核查,律师应当在尽职调查清单中要求被调查对象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必要时需要辅之以企业工商登记的查询资料): 7.1.1改制企业的营业执照;
7.1.2改制企业历次变更的章程及目前有效的章程; 7.1.3与改制企业设立相关的政府有权部门的批文; 7.1.4与业务经营相关的批准、许可或授权;
7.1.5企业取得的资格认定证书,如业务经营许可证等; 7.1.6企业变更登记事项的申请与批准文件;
7.1.7企业成立时及成立之后历次验资报告及审计、评估报告; 7.1.8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记录和决议; 7.1.9企业分支机构和企业对外投资证明;
7.1.10税务登记证以及有关税收优惠情况说明及批文; 7.1.11外汇登记证; 7.1.12海关登记证明;
7.1.13企业已经取得的优惠待遇的相关证明文件; 7.1.14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7.2 对“基本运营结构”的核查,律师应当在尽职调查清单中要求被调查对象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
7.2.1企业目前的股本结构或出资人出资情况的说明; 7.2.2有关企业目前的管理结构、薪酬体系的文件; 7.2.3有关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与风险控制制度的文件。
7.3 对“股权情况”的核查,律师应当在尽职调查清单中要求被调查对象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下列相关文件:
7.3.1有关企业的股权结构及其演变过程的证明文件; 7.3.2股权有无质押或其他形式权利行使障碍的证明文件; 7.3.3有关股东出资方式、出资金额的证明文件;
7.3.4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财产权属证明文件及权属变更登记文件。
7.4对“有形资产情况”的核查,律师应当在尽职调查清单中要求被调查对象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
7.4.1企业及其附属机构房屋产权及重要设备的清单; 7.4.2企业及其附属机构有关房屋及重要设备租赁的文件;
7.4.3企业及其附属机构有关海关免税的机械设备(车辆)的证明文件(如有); 7.4.4企业其他有形资产的清单及权属证明文件。
7.5 对“土地使用权及其他无形资产情况”的核查,律师应当在尽职调查清单中要求被调查对象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
7.5.1企业及其附属机构对各项软件、产品等无形资产所拥有的知识产权清单,包括专利、商标、版权及其他知识产权;
7.5.2所有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注册登记证明及协议;
7.5.3企业及其附属机构土地使用权证、租赁土地的协议;
7.5.4企业及其附属机构签署的重大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相关协议。
7.6 对改制企业所签署或者有关联关系的“重大合同情况”的核查,应当在尽职调查清单中要求被调查对象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 7.6.1任何与企业及其附属机构股权有关的合同;
7.6.2任何在企业及其附属机构的动产或不动产设定的所有抵押、质押、留置权等担保权益或其它权益限制相关的合同;
7.6.3企业及其关联机构的兼并、分立、合并、歇业、清算、破产的相关合同; 7.6.4企业及其附属机构签署的所有重要服务协议;
7.6.5企业及其附属机构签署的所有重要许可协议、特许安排及附有条件的买卖合同; 7.6.6企业及其附属机构签署的所有重要能源与原材料或必需品等供应合同; 7.6.7企业及其附属机构签署的所有重大保险合同;
7.6.8企业及其附属机构改制前签署的任何与合并、联合、重组、收购或出售有关的重要文件;
7.6.9企业及其附属机构与主要客户签订的其他与其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合同;
7.6.10其他重要合同,如联营合同、征用土地合同、大额贷款或拆借合同、重大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或投资参/控股及利润共享的合同或协议等等。
7.7 对改制企业“重大债权债务”的核查,应当在尽职调查清单中要求被调查对象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
7.7.1有关公司应收款、其他应收款的真实及权利的完整; 7.6.2应付款项是否与业务相关,有无异常负债; 7.6.3有无或有事项及或有负债;
7.6.4有无因债权债务事项而可能引发的纠纷。
7.7 律师需要调查改制企业所涉及的“重大法律纠纷、行政处罚等情况”的,应当在尽职调查清单中要求被调查对象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下列相关文件:
7.7.1企业未了结的诉讼、仲裁、行政处罚、索赔要求及政府部门之调查或质询的详细情况; 7.7.2企业违反或被告知违反卫生、防火、建筑、规划、安全等方面之法律、法规、通知或诉讼的情况;
7.7.3企业所知晓的将来可能使之涉及诉讼、仲裁、行政处罚、索赔要求、政府部门的调查或质询的事实。
7.8 律师需要调查改制企业“人员基本情况”的,应当在尽职调查清单中要求被调查对象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下列相关文件:
7.8.1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7.8.2企业和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样本;
7.8.3企业工会组织的情况和与工会签订的集体劳动合同或协议; 7.8.4企业职工福利政策;
7.8.5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7.9 律师在向委托人提供的尽职调查清单中,还可以依据改制计划、特点与要求的不同,要求委托人以及调查对象提供其他各类相关文件或信息。 第8条 律师开展尽职调查,应当注意下列问题: 8.1
律师应当注意保持与委托人以及调查对象的良好沟通,以便将律师在调查过程所发现的问题及解决问题的方法及时反馈给客户。对于需要制作调查笔录的,应当亲自当面询问有关人员,以保证尽职调查工作的真实性。 8.2
律师应当注意同其他中介机构的配合。国有企业改制通常是由几个中介机构共同参与完成的,律师在工作中应当同其他中介机构相互配合,将各自了解到的情况和资料相互通报,共同探讨解决问题的方法和途径,使项目能保质保量的顺利完成。 8.3
律师开展尽职调查,应当认真审核、比对相关资料。如果发现相关资料存在矛盾或者不相一致,应当要求委托人予以核实,也可以商请其他中介机构协助调查,或由律师再次调查,以保证尽职调查的准确性。
8.4 律师开展尽职调查,应当注意收集完整的调查资料,对于因客观原因无法获得与改制或产权转让有重大关系的文件和证据的,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中明确说明。
8.5律师开展尽职调查,应当在尽职调查前及调查过程中制作必要的工作底稿。工作底稿应当真实、完整、记录清晰并适宜长期保存。形成完备的工作底稿是考核律师尽职调查工作的一项核心内容,工作底稿的制作不仅是律师工作过程的完整体现,同时也是防范律师执业风险的重要手段。律师开展尽职调查的工作底稿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8.5.1与改制企业设立及历史沿革有关的资料,如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或变更文件的复印件;
8.5.2重大合同、协议及其他重要文件和会议记录的摘要或副本; 8.5.3与委托人及被调查对象相互沟通情况的记录,对委托人与被调查对象提供资料的检查、调查访问记录、往来函件、现场勘察记录、查阅文件清单等相关资料及详细说明; 8.5.4委托人、被调查对象及相关人员的书面保证或声明书的复印件; 8.5.5对保留意见、疑难问题所作的说明;
8.5.6其他与出具《尽职调查报告》相关的重要资料。 第9条 编制《尽职调查报告》 9.1
在委托人或者被调查对象依据尽职调查清单的要求提供各类文件与信息后,律师应当及时、谨慎地对所有材料进行审阅和分析,并据此向委托人或被调查对象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9.2
律师在提出初步意见后,应当与委托人或者被调查对象进行充分沟通,明确需要进一步调查的具体事项或问题,以利于在反复不断完善的过程中,达到尽职调查工作的全部目的。 9.3 律师在获得全部必备信息材料后,应当编制最终的《尽职调查报告》。《尽职调查报告》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9.3.1目的与范围。明确律师已经由委托人处获悉的开展尽职调查工作并出具尽职调查报告所要达到的目的;
考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及商务部的有关规定。 16.2 产权持有单位转让国有产权、债权或出售资产的外汇资金收入,应当凭改组申请和转让协议的批准文件及有关文件报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结汇。
16.3 利用外资改组的改制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方式吸收外国投资者投资进行改组的,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保留境外投资者投入的外汇资金。 第四节 产权转让与产权交易
第17条 国有产权转让与产权交易概述 17.1 本指引所称国有产权转让,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产权持有单位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
17.2
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或企业法人股应在规定的证券交易市场进行;破产企业国有股权则可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17.3
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其中涉及国务院国资委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的,应在北京产权交易所、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天津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律师介入产权交易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17.3.1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损失; 17.3.2 使交易各方在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前提下完成交易; 17.3.3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 17.3.4 有利于引进国外资金、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 17.3.5 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企业性质的限制。
17.4律师可以接受委托,协助委托方选择经纪会员。产权交易实行会员代理交易制度,从事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委托具有产权经纪资质的交易所经纪会员(以下简称“经纪会员”)代理进行产权交易。在同一宗产权交易项目中,除下述情况外,一家经纪会员不得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委托:
17.4.1国有独资企业、事业法人下属的全资企业(事业)法人之间的产权交易; 17.4.2 国有企业实行股份制改制;
17.4.3其他经产权交易机构批准同意的产权交易。
第18条 律师可以接受委托,协助企业完成国有产权交易流程并取得相关文件: 18.1 律师可以协助转让方或其经纪机构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以下文件:
18.1.1《国有产权交易上市申请书》(适用于非公司制企业产权转让或实物资产转让)或《国有产权(股权)交易上市申请书》(适用于股份制企业股权转让); 18.1.2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18.1.3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表复印件;
18.1.4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各部(委)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产权转让的批复;
18.1.5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的决议(适用于非公司制企业产权转让)、股东会决议(适用于股份制企业股权转让,同时提交公司章程复印件);
18.1.6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报告,资产评估项目核准表或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18.1.7转让标的企业审计报告;
18.1.8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18.1.9《国有产权不涉及向管理层转让的承诺函》(若有);
18.1.10国有产权向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转让的,提交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适用于向管理层转让);
18.1.11《管理层拟受让国有产权申请表》(适用于向管理层转让); 18.1.12 《管理层拟受让国有产权承诺函》(适用于向管理层转让); 18.1.13《产权交易委托合同》(适用于转让委托)。
18.2 转让方或其经纪机构提交文件齐备后,产权交易所对文件进行形式审查,审查通过的,向转让方或其经纪机构出具《产权交易受理通知书》。 18.3
产权交易项目挂牌公示不少于20个工作日。通过产权交易所网站、电子显示屏及指定的各类媒体对外披露产权交易信息。信息披露内容以《国有产权交易上市申请书》内容为主;如项目属于向管理层转让,还需披露《管理层拟受让国有产权申请表》。
18.4
挂牌期间,如果律师是接受受让方或其经纪机构的委托,可以协助向产权交易所提交以下文件:《产权交易收购意向书》、受让方的资格证明(机构法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自然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机构法人的近期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产权交易委托合同》。
18.5
挂牌期满,只产生一个受让方的,律师应受转让方和受让方一方的委托会同双方经纪机构共同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的,依法进入拍卖或招投标程序。 18.6 律师可以协助委托方办理产权交易结算交割,受让方将产权交易价款交产权交易所。如最终受让方属于管理层,价款应来源于管理层本人银行帐户。 18.7 交易款到帐后,产权交易所审核并出具产权转让交割单。交易双方将产权交易手续费统一交纳至产权交易所并领取产权交割单。 18.8
律师可以代理交易双方制作工商登记所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并代理完成工商登记;向产权交易所出具工商部门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工商部门核准的企业组织章程,协助转让方领取产权交易价款。
第19条 律师协助产权主体或改制企业完成实施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具体内容,完成交易挂牌的相关准备工作,主要包括: 19.1
协助产权持有单位或改制企业完成申请或参加产权交易前,依据法律、公司章程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应当完成的内部决策、清产核资、审计和资产评估、审批或备案等相关手续。
19.2
协助产权持有单位或改制企业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但所提出的受让条件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9.2.1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19.2.2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19.2.3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19.2.4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19.2.5受让方为国外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它有关规定。
19.3在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和受让方按照本规则确定的交易方式成交后,律师可以协助产权持有单位或改制企业与产权交易受让方订立《产权交易合同》,并对合同内容和各项条款提出修改意见。《产权交易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9.3.1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19.3.2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19.3.3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19.3.4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19.3.5转让方式及付款条件; 19.3.6产权交割事项;
19.3.7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19.3.8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19.3.9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19.3.10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19.3.11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19.4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在签订产权交易合同时,律师可以协助产权持有单位或改制企业会同其经纪会员、受让方以及受让方经纪会员协商提出企业重组方案,包括在同等条件下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的优先安置方案。
19.5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律师可以协助产权持有单位或改制企业会同其经纪会员、受让方及受让方经纪会员草签《产权交易合同》之后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通过后方可正式签订合同。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律师应当建议改制企业必须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五节 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制定与改制辅导 第20条
律师根据委托,除可以为改制企业编制《改制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外,还可以根据改制企业的实际情况协助制定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如土地处置方案、债权债务处置方案以及用于安置人员的资产托管等相关方案。
第21条 律师根据委托,为企业改制拟定、编制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应注意下列问题: 21.1拟定决议类法律文件、公告类法律文件、协议类法律文件、当事人之间承诺或保证类法律文件,为委托人编制向政府提交用于审批、核准或备案的申请报告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在充分听取产权持有单位、改制企业或其他改制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
进行。
21.2 拟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时,应根据《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3号令》及相关规范性政策文件的规定起草,合同主要条款应符合《3号令》的规定。
21.3 在拟定公司章程的同时,为改制企业拟定新的规章制度,应符合改制企业建立法人治理结构的需要和要求。
21.4 拟定《集体劳动合同书》和《劳动合同书》,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配套规章、地方性法规。 第22条
律师应当为改制企业提供改制辅导,改制辅导目的是通过对《公司法》和国有企业改革政策的宣传同步实现观念更新,有四项主要内容:培养股份制意识,同时要形成公司治理文化,树立市场经济的理念,控股股东或出资人代表的平等意识等。改制辅导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22.1 协助改制企业组织职工认真学习国家、省、市有关国企改革的法律法规政策,通过会议动员、宣传培训、座谈讨论等形式,统一思想,形成共识。
22.2帮助职工培养股份制意识是指权利意识、法律意识、财务意识、风险意识四种意识的合一。公司治理文化是一种分权制衡为核心的和谐发展文化。制度创新以后,要用分权制衡的公司治理文化取代领导被领导的传统国有企业文化。树立市场经济的理念就是通过改制辅导使改制后的企业顺应市场经济专业化分工原则。
第六节 工商登记
第23条 律师应当协助改制后的企业严格按照改制方案、《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完成新公司设立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24条 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第25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律师协助设立公司办理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手续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25.1 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签署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25.2 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25.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26条 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律师应当协助设立企业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26.1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26.2 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26.3 公司章程;
26.4 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6.5 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26.6 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26.7 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26.8 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26.9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26.10 公司住所证明;
26.1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律师应当协助设立企业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27条
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律师应当协助设立企业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27.1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27.2 董事会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27.3 公司章程;
27.4 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27.5 发起人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27.6 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27.7 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27.8 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27.9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27.10 公司住所证明;
27.1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28条 律师协助新公司召开公司创立大会、登记注册与变更有关手续。律师依照有关规定,协助新公司办理公司登记、税务、土地、房屋、车辆等相关手续。 第三章 相关公司治理 第29条
律师承办相关公司治理业务,参与公司制度建设应充分体现“以保护股东利益为基本价值取向”的公司治理理念,使控股股东(大股东)行为规范并依法履行对小股东的诚信义务。通过治理结构框架保证董事对所有股东平等对待的义务,加强对职工、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力度,强化公司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等社会责任。
第30条
健全公司治理结构的关键是制订或修改好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基础制度安排的纲领性文件,律师应当协助企业制订公司章程,区分哪些是公司法中的强制性条款,不得随意变动;哪些是任意性条款,可以自由约定。积极创造条件,确保监事会履责、规范控股股东(或大股东)行为,核心是健全董事会制度,强化经营者激励约束特别是中长期的激励约束。
第31条
构建公司董事诚信制度建设包括自律体系建设等道德约束和法律体系建设等法律约束,即最终能提供诉讼救济手段。律师应当协助企业完善董事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制度。董事权利是一种包含职权和权利,包括出席权、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权、报酬享有权、请求赔偿权、监督权、参加行使董事会职权的权利等等。
第32条
公司董事诚信制度建设的核心是强化董事受信义务即忠实、勤勉义务。忠实义务主要规范利益冲突情况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行为,因此法定性强;而勤勉义务则是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观能动性发挥的要求,因此法定性就相对较弱。律师应当从下列几个方面评价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履行忠实义务:
32.1是否存在挪用公司资金;
32.2是否存在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32.3是否存在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32.4是否存在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32.5是否存在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32.6是否存在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己; 32.7是否存在擅自披露公司秘密的情况;
32.8是否存在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第33条
谨慎行事是勤勉义务的核心,律师应当通过治理结构框架的设计使受信者尽到合理的注意,依据受信者个人的知识、经验以及公司的性质和内部分工、公司章程等方面的规定,应当承担的一般理性的谨慎人在同等情况下行为一样的义务,从而避免损害的发生,否则属于失职。
一般来说,董事被追究责任的主要情况是:第一,参与明知是错误的行为;第二,严重失职的行为;第三,不存在挂名董事、人情董事。 第34条
律师应通过不断完善治理结构框架,帮助改制后的公司积极介入产品服务竞争市场、经理人才市场、董事市场、债权人市场、劳动力市场、控制权市场等外部治理市场,实现内部治理结构和外部治理市场的良性互动,通过市场约束帮助公司不断提升治理水平。
第35条
律师应通过业务实践发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存在的空白、缺陷,从理论上不断总结公司治理业务经验,提出立法建议,不断完善公司法律、行政法规体系。 第四章 法律意见书
第36条 律师对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出具法律意见的,应当依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就相关法律问题发表明确的结论性意见。
第37条 律师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对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出具如下《法律意见书》: 37.1 改制方案的《法律意见书》;
37.2 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法律意见书》。
第38条 律师可以接受委托,出具如下《法律意见书》:
38.1 关于公司独立性(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的《法律意见书》; 38.2 关于公司章程的《法律意见书》。 第39条
律师对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主要用于产权持有单位或改制企业向国有资
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批准改制重组方案或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时作为报批配套文件使用。非经律师事务所及签字律师同意不得用于企业改制以外的其他目的或用途。
第40条 律师应根据尽职调查情况判断是否出具《法律意见书》,是否出具带有保留意见的《法律意见书》。 第五章 附则
第41条 本指引下列用语的含义:
41.1 改制企业,是指拟改制的国有企业;
41.2 产权持有单位,是指国有企业出资人或国有产权转让方;
41.3 其他改制当事人,是指国有企业债权人、国有企业职工组织、国有产权受让人等。
第42条 本指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专业委员会组织起草,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专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43条 本指引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 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引用(1) 推荐(0) 评论(0)阅读(287) 上一篇:律师办理拆迁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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