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会计鉴定论文

更新时间:2023-09-09 00:15: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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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会计鉴定论文:

刑事司法会计鉴定适用初探

摘要 随着我国经济犯罪案件的增长,司法会计鉴定作为认定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经济犯罪的主要证据之一,在案件的侦破、审判过程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司法会计鉴定与审计不同,所以在刑事案件的办理中,审计报告并不等同也不能替代司法会计鉴定。司法会计鉴定需要经过质证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并且,只有司法机关有权委托司法会计鉴定,不宜由被害人或者犯罪嫌疑人方直接委托司法会计鉴定。

关键词司法会计鉴定 审计 质证 中图分类号:D918.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8-138-02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经济犯罪案件也日益增多,该类案件通常需要检查和分析大量的财务会计资料,而具体的办案人员一般并不具备专业的财会知识,为了打击犯罪和提高办案质量,司法会计鉴定便应运而生。司法会计鉴定,是指司法机关为了查明案情,指派或者聘任具有司法会计专门知识的人员,对案件中需要解决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作出书面鉴定结论的活动。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作为认定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经济犯罪的主要证据之一,在案件的侦破、审判过程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由于我国的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司法会计鉴定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对

司法会计鉴定的认识和适用存在一些混乱之处。笔者谈一下自己对刑事司法会计鉴定的几点看法。

一、审计报告能否替代司法会计鉴定结论

在经济犯罪案件中,尤其是职务侵占案件中,往往被害单位会自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制作一份审计报告,作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提交公安或者检察机关。那么,在具有审计报告这样一份证据的情况下,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是否还需要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呢,即审计报告能否替代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呢?

笔者认为,在解决前述问题之前,必须先弄清楚司法会计鉴定与审计的不同。虽然两者都是独立的第三方运用了会计、审计等专门知识,执行了一定的审查程序,并作出了专业判断,但两者仍存在以下不同: 1.两者的目的不同。司法会计鉴定目的是为了查明案情;而审计是对单位的经济活动和财务收支的会计帐目和核算资料进行检查,以发挥审计监督职能和改进会计核算工作的需要。

2.两者的参与主体不同。其一,两者的发起人不同。司法会计鉴定一般是由司法机关发起的,由司法机关指派或者聘任受托单位进行鉴定。审计则是由企事业单位、政府机关自行发起,自行聘任受托单位,无需司法机关介入。其二,受托的鉴定单位不同。司法会计鉴定的受托鉴定机构,一般多为检察院机关内部设立的专门鉴定机构,以部分高等院校、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所为补充。审计的受托单位则一般为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师事务所。

3.两者的操作要求不同。其一,两者对鉴定材料的要求不同。司法会计鉴定的鉴定材料,只能是司法机关依法收集、提取和认可的,并且必须是与案件有关的会计核算资料及其有关的财产。而审计的鉴定材料一般由委托单位自行提供。司法会计鉴定不能采信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其他鉴定结论等参考证据;而审计则可以采信这些辅助证据。可以说,司法会计鉴定对鉴定材料的要求更高。其二,两者操作手段有所不同。司法会计鉴定只能采用技术手段,如检查、计算、分析性复核验证等来完成鉴定。而审计除技术手段外,还可以采用观察、查询、函证等非技术手段来完成审计任务。显然,司法会计鉴定更强调技术性。其三,两者与刑事案件的侦办情况结合程度不同。由于司法会计鉴定人受司法机关委托,与办案人员关系密切,在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的过程中,发现资金动向异常等问题时会及时告知办案人员,对确定或者调整办案方向起到了很积极的作用。而审计在影响刑事案件侦办方向上不如司法会计鉴定。

4.两者的证据效力不同。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是鉴定结论的一种,司法会计鉴定人是诉讼参与人,享有特定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而审计报告,是书证,审计人员不是诉讼参与人,为一般证人。 综上,司法会计鉴定与审计不同,因为它关系到被告人罪与非罪、罪轻罪重,所以它比审计要求更为严格。审计报告不能完全等同于司法会计鉴定结论。

回到前面的问题,经济犯罪案件中,尤其是职务侵占案件中,如果被害单位已经提供了一份审计报告,司法机关是否还需要进行司法会

计鉴定,笔者认为,应当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在职务侵占罪中,被告人及其家属、辩护人对审计报告的结论没有异议,且又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为节省司法资源,可以认可审计报告的结论,无需再进行司法会计鉴定。二是,如果嫌疑人及其家属、辩护人对审计报告有异议,则必须进行司法会计鉴定。

二、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是否需要质证

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是委派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做出的专业性结论。对于这种“科学证据”,是否需要质证呢?当同一个案件中出现两个以上结论不一的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时,该如何取舍呢?笔者认为,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应当经过质证,方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当出现矛盾的鉴定结论时,更应该通过质证来确定采信哪个鉴定结论。(下转第140页)(上接第138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第1款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所以,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一种,也需要进行质证,以厘清事实的真相。 对司法会计鉴定结论的质证,可以围绕以下几方面,一是,鉴定的程序是否合法。即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是否具备合法鉴定资格、鉴定人有无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情形、鉴定结论是否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等。二是,鉴定材料是否合法。即送审材料是否充分、真实、合法,是否包含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三是,鉴定结论本身的合法性。即鉴定结论内容是否完整,是否按照委托鉴定要求作出,是否以合法有

效的法律为依据,鉴定结论有无与案件事实明显相矛盾的地方等等。必要时,司法会计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 三、司法会计鉴定的委托人是否必须为司法机关

在实践中,一些地方存在由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和辩护人委托司法会计鉴定的情况。比如,在立案前后,公安机关为节省由于委托司法会计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用,会要求受害人自行委托司法会计鉴定,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又如,当犯罪嫌疑人认为鉴定结论对自己不利、要求重新鉴定时,司法机关会让嫌疑人或其家属、辩护人自行找鉴定人送检。

笔者认为,以上做法均不妥。由于委托费用是由委托方支付、送检材料由委托方单方提供,在我国目前对鉴定机构监管不到位、公信力不强的情况下,这样做的后果可能会形成了对委托一方(即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十分有利、但并不客观的鉴定结论,给案件的正确处理带来很大的阻力和困难,可能会使无辜的人被轻易认定有罪,也有可能使真正的罪犯没有受到应有的惩罚。为保证鉴定结论中立、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应当只能由司法机关发起和委托司法会计鉴定,而不能由被害人或者犯罪嫌疑人方自行委托司法会计鉴定。

公安机关不能为节省鉴定费用而要求被害单位自行委托司法会计鉴定,而应当在收到被害单位提交的证据材料后,经过审查,由公安机关委托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并将符合要求的证据材料提交鉴定机构。

在案件侦办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或辩护人有提出鉴定要求和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而没有自己决定和委托鉴定的权力。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应把握这一原则,对于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或辩护人提出的鉴定申请应进行认真的审查,认为申请合理、理由正当,确需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指聘鉴定或重新鉴定;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鉴定或重新鉴定的,则驳回请求,并告知其理由,而不应让犯罪嫌疑人、亲属及辩护人选择鉴定机构、鉴定人,以避免出现不必要的麻烦,给案件处理带来不利的影响。

综上,司法会计鉴定,作为打击经济犯罪的有力工具,具有独特的价值和特点,要充分发挥其作用,需要立法给予明确的规定,也需要司法人员在实践中正确认识、不断总结和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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