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明论公正的一般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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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明论公正的一般问题

王海明论公正的一般问题

王羹渊 整理自王海明《新伦理学》转贴请注明链接出处与作者

第一节 公正界说the definition of justice

一、正义、公平、公道与公正Justice and Fairness

罗尔斯的《正义论》继承了道德契约论的传统,认为正义等道德原则都不过是一种契约;而真正的、正确的正义等道德原则只能是在一种平等的、公平的原初状态中被一致同意的契约。作为公平的正义,这里的公平是指原初状态的公平。作为公平的正义=作为在公平的原初状态被一致同意的正义原则。

王海明认为,公正、正义、公平、公道是同一概念,但以公正最为典型和常用,因而可以统称为公正。

正义问题:生活中好的东西和坏的东西应当如何在人类社会的成员之间进行分配。

二、公正的经典定义The classic definition of justice

公正的经典定义:公正就是给人应得。

公正是一种关于行为应该如何的道德原则,因而只能是行为所具有的属性。

三、公正的精确定义The precise definition of justice

应得乃是一种回报或交换,是应得者此前行为之回报或交换。

交换份为经济交换与非经济交换。经济交换的根本特点是,交换者给予对方某物,是为了换取对方的他物,因而相互间的交换关系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

非经济交换的根本特点是,交换者给予对方某物,未必是为了换取对方他物,因而相互间的交换关系未必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而往往是因果关系。

经济交换必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而非经济交换关系则往往是因果关系。经济交换所换来的,都是物质财富,都是有利的东西,因而互为目的;而非经济交换的东西,却未必是物质财富,未必是有利的东西,而往往倒是有害的东西,因而也就往往只能互为因果而不能互为目的。

交换是一个外延极为广泛的范畴,它不仅存在于经济领域,而且存在于人类社会生活的一切领域,存在一切人际关系之中:一切社会行为说到底都是交换行为;一切人际关系说到底都是交换行为。

王海明在此所论之交换实际上正是新制度经济学所研究的交易。交易成本经济学就是研究在人类的一切交易行为中所耗费的成本。

不同的交换行为有不同的规则,但是不同类型的交换,也有共同的、普遍的规则。这就是公正。

公正的精确定义:公正就是给人应得,就是一种应该的回报或交换,说到底就是等利害交换的善行。等利交换和等害交换的善行是公正的正反两面:所谓不公正,就是给人不应得,就是一种不应该的回报或交换,说到底,就是不等利害交换的恶行;不等利交换与不等害交换的恶行是不公正的正反两面。

四、公正定义的印证:休谟关于公正起源和前提的理论

休谟将公正的起源和前提归结为两个必要条件:一个是客观条件,即财富的相对匮乏;另一个是主观条件,即人性的自爱利己。

第二节 公正类型The Types of Justice

一、积极公正与消极公正Positive justice and negative justice

积极公正=等利交换=等利回报

消极公正=等害交换=同等报复

报复感情,就其本身来说,并不是道德的。但是等害交换,就其结果来说,却是一种极大的善。一方面,用符合道德的损害来报复符合道德的损害,这种等害交换就是竞争,竞争是社会繁荣兴盛的动力,因而是一种极其巨大的善。另一方面,如果用不道德的损害来报复不道德的损害,这种等害交换便意味着,一个人损害社会和别人,他也会受到同等的损害。这样,他便不会轻易损害社会和别人了。

为避免报复过当,报复、报仇一般不可由受害者私下进行,而必须由社会司法和行政等有关部门执行。否则极易导致冤冤相报,从而便不是善而成为恶了。

但在社会活动中,互利行为要大大多于互害行为,因而等利交换比等害交换更加重要。

二、根本公正、社会公正和制度公正the root justice,the social justice and institutional justice

(一)等利害交换的重要性程度

1.根本公正=权利与义务交换

2.非根本公正=非权利与义务交换

公正的根本问题:在一切等利交换的行为中,最根本、最重要、最主要的交换,无疑是权利与义务的交换。权利与义务的交换是公正的根本问题,非权利义务交换是公正的非根本问题。穆勒说,公正观念的本质就是个人权利。罗尔斯认为,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更确切些说,是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的主要社会制度。

(二)公正行为的主体

1.社会公正

2.个人公正

阿奎那把公正分为交换公正与赏罚公正。交换公正即个人公正,赏罚公正即社会公正。

个人公正,便是个人为行为主体的公正,是个人所进行的等利害交换行为。社会公正则是社会为行为主体的公正,是社会所进行的等利害交换行为。社会公正的行为者固然是社会不是个人,但是不得不由能够代表社会意志的特殊个人来代表。这就是各种类型的社会管理者和领导者。因此,社会公正,说到底,乃是社会领导者的管理活动的公正,是管理行为的公正。个人公正,说到底,则是被管理的行为的公正,是被领导者的行为和领导者的非领导行为的公正。

公正的主要原则乃是社会公正而非个人公正。根本公正=权利义务相交换的公正。而权利义务相交换并不是个人行为,而是社会行为,是社会统治者的分配行为:每个人的权利与义务都是社会统治者分配的,而不是个人相互间自己交换的。

公正,主要讲来,乃是社会公正而非个人公正;乃是约束社会统治者的道德,而不是约束被统治者的道德;乃是统治者的美德,而不是被统治者的美德。

(三)行为的抽象与具体性

1制度公正

2.行为公正

管理行为的公正只是社会行为规范的实现。因此,社会公正,归根结底,乃是社会行为规范的公正,即所谓制度公正。制度是社会制定或认可的一定的行为

规范体系,即一定的法和道德的体系。这样,制度公正,主要讲来,也就是法律公正与道德公正。

社会公正=制度公正+管理公正

行为公正:实际行为的公正,也就是具体的、特殊的行为的公正。

活动便越是符合法治原则,便越是遵循制度;越是极权专制,社会的管理活动便越是背离法治原则,便越是背离制度。但任何社会,不论多么专制和极权,就其管理行为总和来说,它遵循制度的行为必定多于违背制度的行为,否则制度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社会就先于没有制度,因而必定崩溃瓦解了。这显然意味着,一个社会的制度是公正的,那么这个社会多数的管理行为是公正的,这个社会就是一个公正的社会。反之则反之。

制度公正在社会公正中具有决定意义,是主要的、具有决定意义的社会公正。 公正,根本讲来,主要是社会公正而不是个人公正;而社会公正则主要是制度公正而不是管理公正。公正,最终来讲,主要是衡量制度善恶的道德原则,主要是制度的美德而不是人的美德。

便被简单地归结两大类型:分配公正与报复公正。

三、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

(一)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概念

程序:过程的顺序,具有一定顺序的行为过程。既包括时间顺序,也包括空间顺序。

程序公正:行为过程的公正,是具有一定时空顺序的行为过程的公正。 结果公正=实体公正:这种行为过程导致的行为结果之公正。

(二)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

总体讲来,程序公正与结果公正必定是一致的;换言之,程序公正总体来讲,必定导致结果公正;说到底,公正的程序,总体来讲,必定是能够导致结果公正的程序,因而必定是真正的好程序。

当程序公正与结果公正发生冲突不可两全时,总体来说,应该坚持程序公正而牺牲结果公正。程序公正总体来讲,蕴涵结果公正,因而其价值大于结果公正的价值:程序公正对于结果公正具有总体的优先性。这就是法律格言,程序优先于权利(Process before rights)和公正优先于真实(justice before truth)以及程序是法律的心脏之真谛。

(三)程序公正与结果公正的关系的理论

程序工具主义:程序并不具有独立于结果的内在价值和目的价值,而仅仅是为结果服务的手段,仅仅具有用来达到某种结果或目的的手段价值和外在价值。这是错误的。因为程序≠程序法。程序固然是为了实体法和实体公正或结果公正服务的手段,但程序法和程序公正却不是为结果公正和实体法服务的手段。程序法和程序公正的实质是:为了达到公正的、道德的结果和目的,应该采用合法的、公正的、道德的手段和程序,而不应该采用不合法、不公正、不道德的手段或程序。

程序本位主义:程度既具有用来达到某种结果的手段价值和外在价值,又具有自身就是人们所欲求的目的价值和内在价值。程序公正必定导致结果公正;程序不公正必定导致结果不公正。这种观点把程序的作用绝对化了,也是错误的。事实上,程序公正不一定能够导致结果公正。

第三节 公正原则The principle of justice

一、公正原则的确立The establishment of principle of justice

利害自己无所谓公正不公正,公正和不公正必定完全存在于利害他人的伦理

二、公正原则的作用:社会治理最根本最重要的道德原则

就道德境界的高低来说,公正原则远远低于仁爱和宽恕原则。仁爱和宽恕原则属于无私利他境界,是道德的最高境界,是善的最高境界,而公正则与无私无缘,只属于为己利他的道德境界。但是公正的道德价值——即公正对于道德目的的效用——的大小轻重来说,却远远大于、重要于仁爱和宽恕,远远大于、重要于无私利他

休谟说,“自爱是公正原则的真正起源”。公正仅仅源于人的自利和有限的慷慨,以及自然供以满足人类需要的物品匮乏。

等利交换是积极的为己利他,而等害交换是消极的为己利他。等害交换与等利交换是同一枚硬币的正反面,二者的道德价值和道德境界大体相当,都属于为己利他的道德境界。

避免人们相互间伤害的最重要、最有效的原则,无疑是等害交换的公正原则。 鼓励人们相互间分工合作的最重要、最有效的原则,则是等利交换的公正原则。

仁爱与宽恕原则仅仅是偶尔的善原则,公正则是持久的善原则。

由于公正的根本和主要类型是社会公正而不是个人公正,因此公正原则主要是约束统治者的道德原则。而仁爱与宽恕则是约束一切人的道德原则。

公正是社会治理的最重要道德原则,是社会制度的最基本最重要的道德原则。

三、公正原则的证明:契约论证明与价值论证明

The verification of principle of justice: the verification of contractual and value theory

公正原则=等利害交换:公正原则的证明有两种方法:一是契约论证明,二是价值论证明。

(一)契约论证明:正义原则的自由性

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所使用的方法就是契约论方法。在罗尔斯看来,正义原则之所以是正义的,因为它们是一种处在原初状态中的人们的社会契约,人人

一致同意是它们的正义性的证明,“某些正义原则被证明,是因为它们在一种平等的原初状态中能够得到一致同意”。王海明认为,对于正义原则的契约论证明不能成立,因为它把正义原则的自由性与正义原则的正义性混同起来。

一种原则的自由性,是指该原则是不是个自由的原则,也就是说是否会得到人们的一致同意。真正自由的原则就是人人直接或间接一致同意的原则。

一种原则的自由性与原则本身无关,而只取决于参与制定原则的人们的意见,因而也就是完全随意的、任意、主观、偶然、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一种是不是自由的原则与一种原则是不是正义的原则根本不同,自由的原则既可能是正义的、优良的原则,也可能是非正义的、恶劣的原则。

(二)价值论证明:正义性即对道德目的的正价值

正义原则的正义性、正义本身是一种应该,是一种价值,属于价值、道德价值范畴,而不是约定俗成的产物。正义原则的正义性既然是一种道德价值,便只能采用价值论证明。

对于公正原则的科学证明可以归结为对社会制度道德的目的和公正的道德价值实体的确定。

道德目的:保障社会存在发展和增进每个人利益。公正原则的道德价值实体:等利害交换行为。

公正的正义性即公正的道德价值,即等利害交换行为对于道德目的的效用性。不公正的道德价值实体是不符合道德目的的不等利害交换行为,意味着不公正的道德价值是不等利害交换行为所具有的不符合道德目的的效用性。

等利害交换之为正确的、真正的公正原则,与人们是否一致同意无关,而完全是通过社会创造道德的目的,从等利害交换的行为事实如何的客观本性中推导、制定出来的,因而是客观的、必然的、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

(三)对公正的常见错误认识

亚里士多德:公正是一切德性的汇总。显然夸大了公正的道德价值实体。 缩小了公正的道德价值实体:公正=按需分配,公正=平等分配,公正=按才分配,公正=按贡献分配,公正=按劳分配,等等。

公正的根本问题与公正的根本原则

王羹渊整理 转贴请注明链接出处与作者

第一节 权利与义务界说

公正的根本问题是权利与义务的交换或分配

一、权利Rights:应该且必须的利益索取

权利与义务是应该受到权力保障的东西。因此,界定权利与义务的前提是,先弄清楚权力是什么。

权力是仅为管理者拥有的强制力量;但是管理者所拥有的强制力量却未必都是权力:管理者所拥有的那些只有得到社会承认的强制力量才是权力。迪韦尔热把社会的承认或大家同意当作权力之权力的根本特征而称之为权力的合法性。权力的合法性在于本集体的成员或至少是多数成员承认它为权力。如果在权力的合法性问题上出现共同同意的情况,那么这种权力就是合法的。不合法的权力则不再是一种权力,而只是一种力量。

权力既是一种必须服从的力量,是一种政治和法律现象,也是一种应该服从的力量,是一种道德现象。权力是人们必须且应该服从的力量,是一种政治、法律和道德的复合现象。

权力是保障人们利益合作的根本手段,也就是保障或强制人们相互贡献与索取、付出与要求的根本手段。应该受到权力保障的利益、索取或要求就是权利。应该受到权力保障或强制的服务、贡献或付出就是义务。

一个人从社会或他人那里的索取有三种:

第一种是必须而不应该,如抢劫。

第二种是应该而不必须,如危难时刻请求他人帮助。

第三种是既有必须性又具有应该性,这就是权利。

权利是一种具有——或被认为具有——重大社会效用的必须且应该的索取或要求,是一种具有重大社会效用的必须且应该得到的利益,因而也就是应该受到权力保障的利益。权力是应该受到权力保障的利益,而未必是实际受到权力保障的利益。政治是权力管理,法律则是权力规范。

权利是具有重大社会效用而应该受到政治和法律保障的利益。

二、义务Duties:应该且必须的利益付出

(一)义务的精确定义

一个人的贡献或付出也有三种:第一种是必须而不应该的付出。第二种是应该而不必须的付出。第三种是应该且必须的付出,即义务。义务就是颠倒了的权利。

(二)义务=责任

义务与责任便是同一概念,都是应该受到社会管理者依靠权力和法律加以保障的服务、贡献或付出,都是不服从便会受到权力和法律惩罚的必须且应该服从的服务、付出或贡献。只不过,义务更强调应该,重在应该、应该重于必须,是应该且必须付出的利益;而责任则强调必须,重在必须,必须重于应该,是必须且应该付出的利益。因此与职务有关的利益付出,强调其必须性而通常称为责任;而与职务无关的利益付出,强调其应该性而称为义务。

(三)义务应该等同论的错误

伦理学传统是“义务应该等同论”,认为义务即是应该的行为。其原因之一在于权利意识的贫乏。直到今日,伦理学体系中仍然没有权利问题的位置,伦理学仍然只研究义务而不研究权利。

随着权利意识的兴起,康德开始把义务划分为完全强制性义务与不完全强制性义务,前者即法律上的义务,后者即伦理上的义务。事实上,只有完全强制性的应该服务、贡献或付出才是义务,而不完全强制性的应该的服务、贡献或付出则是分外善行。义务应该等同论的根本错误就在于将强制性与义务性等同起来。

强制性从强弱之分,从最弱的舆论强制到行政强制再到肉体强制。

三、关于权利与义务概念的学说

The doctrines with regard to the conception of rights and duties

(一)两大流派:利益说与自由说

法学界关于权利与义务的争论,有两大流派。

第一是利益说,包括资格说、主张说、要求说以及法力说。

第二是自由说,包括意志说、可能说、规范说或范围说。

(二)利益说

1.利益说

利益说:权利是法律保障的利益、索取或要求;义务则是受法律约束的贡献、付出或不利益。

主张说或要求说:权利是一种合理合法的要求、主张或索取。因而属于利益

说范畴。主张、要求也就是对利益的主张或要求。

资格说:权利是有资格得到的利益。

2.对利益说的责难

李肇伟:有些权利并不是利益;有些义务并不是负担或不利益。

这是不正确的。关键在于李肇伟未区分积极义务与消极义务。

3.利益说的三种形态

简单利益说:将权利与利益等同起来,认为权利就是利益、索取或要求,义务就是服务、贡献或付出。葛德文是简单利益说的代表。

法律利益说:权利就是受法律保护的一种利益。所有的利益并不都是权利,只有为法律所承认和保障的利益才是权利。耶林是代表。

科学利益说:权利是一种具有重大的社会效用的必须且应该得到的利益、索取或要求,因而应该受到而未实际受到政治和法律保障的利益、索取或要求。

(三)自由说

自由说:权利是法律所保障的自由。霍布斯:权利就是做或不做的自由。 意志说:权利是一种意志力,或是法律命令所认可的一种意志支配力。 可能说:权利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有权人做出一定行动和作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

规范说:权利是法律所容许各人行为的范围。

一方面,自由仅仅是权利之一种,而不能包括全部权利;另一方面,权利并不依赖意志而存在,如精神病人没有意志能力,但同样享有权利。

如果说权利是法律保护的自由意志,那么义务同样是法律保护的自由意志。这样就不能把权利与义务区别开来。要有区别。必须把权利定义为法律所保障的索取的意志,这就已经不是意志说,而是利益说了。

第二节 权利与义务类型The types of Rights and Duties

权利、义务若以其被赋予、被规定的形式之性质为根据,可以分为道德权利义务与法定权利义务以及自然权利义务。以其承担者的性质为根据,可以分为人类的权利义务与非人类存在物的权利义务。

一、道德权利义务、法定权利义务和自然权利义务

Rights and duties in moralities,rights and duties in laws and duties in nature

(一)实有权利义务与应有权利义务

1.实有权利义务:法定权利义务与道德权利义务

实有权利义务:实际存在的权利义务,也就是被社会承认和赋予的权利义务,它完全存在于社会的各种规范体系之中。

每个人实际享有什么权利与义务,并不是一种个人行为,而完全是由社会通过一定的规范所承认、规定或赋予的。这些社会规范,真正讲来,无非两种:法与道德。

法对于权利义务的规定,叫作法定权利和法定义务。道德对于权利义务的规定,也就是道德所承认、所赋予的权利义务,叫作道德权利和道德义务。

任何一种权利与义务,就其为权利与义务的本性来说,都应该既是法定权利义务同时又是道德权利义务。但是,有些权利义务,如人权,在一定历史时期,却仅仅被道德承认而不被法律承认,因而仅仅是道德权利义务而不是法定权利义务。反之,另一些权利义务,如暴君和僭主所制定或认可的权利义务,并不被道

德承认而仅仅被法律承认,因而仅仅是法定权利义务而不是道德权利义务。这种只是法定的或只是道德的权利义务,都是权利义务的不完善形态,都缺乏完全的保障从而得不到真正的实现:道德权利义务要真正实现,必须得到法的承认从而同时成为法定权利;法定权利义务要真正实现,必须得到道德的承认从而同时成为道德权利义务。

这里的法定权利义务包括法律与纪律以及政策所赋予的权利义务;而法律权利义务则仅仅是法律所赋予的权利义务。

2.应有权利义务

应有权利义务:有些权利义务不被法和道德所承认,但是由于其对于社会的重大效用性,仍然是权利义务,只不过它们不是实有权利义务,而是应有权利义务。奴隶社会的奴隶的人权,是奴隶的应有权利,但是既不被奴隶社会的法所承认,也不被奴隶社会的道德所承认。

政治权利:掌握政治权力进行政治统治的权利。分为直接统治权利与间接统治权利。直接统治权利是担任政治职务的权利:担任政治职务而成为统治者,也就能够对被统治者进行直接统治了。间接统治权利则所谓的参政权,主要包括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四种权利。

政治自由:公民使国家政治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的权利,是被统治者使统治者按照自己意志进行统治的权利。

(二)应有权利义务与自然法理论

自然法理论认为应有权利是被自然法承认和赋予的。

自然法:符合人的本性的正确的、优良的行为准则。

自然法=正确的优良的行为准则

自然权利≠人权:因为自然权利是范围是不断变化的。在人权没有被道德与法律承认时,人权是一种自然权利。但是在20世纪,人权得到了道德上的普遍承认,因此人权便不再是自然权利了。

自然权利是一种为正义所保护的权利,是由正义理论确定的权利。自然权利是一定公正的、应该的,而实有权利义务却可能是不应该的,不公正的。因此,当道德权利义务、法定权利义务与自然权利义务发生冲突时,应该服从自然权利义务,而不应该服从道德权利义务,更不应该服从法定权利义务。

(三)权利义务的发展过程

自然权利义务→道德权利义务→法定权利义务。

一个社会如果是公正的,便应该以自然权利义务为标准来制定或认可道德权利义务和法定权利义务,即使自然权利义务转变为道德权利义务和法定权利义务。

权利义务由应有到实有的实现过程,也就是纯粹应有的自然权利义务到完全实有的法定权利义务的演进过程。在这种演进过程中,往往要经过不完全实有的道德权利义务的中介和过渡。

二、人类的权利义务与非人类存在物的权利义务

Human rights and duties and the rights and duties for non human living things

(一)否认动物权利的间接义务论

否认动物权利的间接义务论:康德认为人对动物没有直接的责任,人们对动物的义务不过是间接地对他人的义务。假如邻居踢你的狗,这是不应该的错误行为。但是这个错误不在于邻居对狗的错误,而是由于狗的主人是你,邻居踢狗是对你犯的错误。被伤害的是你而不是你的狗。

(二)认可动物权利的利益原则

1641年英国殖民地的《自由法典》规定:“任何人都不可以虐待那些通常对人有用的动物。”“必须使那些拉车或耕地的家畜定期得到休息、恢复体力。”这开动物权利之先河。

1971年范伯格在《动物与未出生的后代人的权利》一文中提出利益原则:只有拥有利益的存在物,才能够拥有权利。只有具体分辨好坏利害的评价能力和趋利避害的选择能力,才可能拥有权利。这是具有权利的必要条件。

非人类存在物要具有权利,同时还要对人类有利,能够与人类构成一种具有互惠关系的利益共同体。

非人类存在物拥有权利的充分必要条件=对人类有利+具有自己的利益。 拥有权利的非人类存在物如果对人类造成了伤害,那么它们的权利将被剥夺。在中世纪,法庭时常对那些动物——因其伤人性质——进行刑事审判。2004年10月,英国一所法庭也曾因一条狗咬伤了一位路人的胳膊而被宣判为死刑。

对人类有利,能够与人类构成一种大体具有互惠关系的利益共同体,便是非人类存在物对于人类所负有的义务,便是它们拥有权利的依据。

一些人类中心主义论者与康德一样,认为只有具有自我意识的人类,才可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从而才可能负有义务和享有权利;没有自我意识的非人类存在物,不可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而不可能负有义务和享有权利。这是错误的。因为婴儿、精神病患者和痴呆症患者等不能对自己行为负责的人,同样享有权利和负有义务或责任;只不过他们的权利与义务是由其代理人帮助行使和履行罢了。

猪被人吃是猪为人类提供利益,进而取得自己权利的依据。因而猪不可能具有自己的生命权,猪的权利仅限于安乐死、不被虐待等。主人享有吃他所饲养的猪的权利,猪就负有被主人吃的义务。

从而,就人类与非人类存在物权利义务的关系来看,尽管人类的利益与非人类存在物的利益经常发生冲突,但是人类的权利与非人类存在物的权利却不可能发生冲突。

第三节 权利与义务关系:公正根本原则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rights and duties: the fundamental principle of justice

权利与义务具有二重关系:一方面是一方的权利与对方的义务的关系,另一方面是每方自身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一、一个人的权利与他人的义务:必然相关

One’s rights and the others’ duties: necessary interrelationship

(一)权利义务的逻辑相关性

权利与义务是处于不同人际关系中的同一种利益,显然意味着,权利的规范可以转换为义务的规范,或者说权利的语言可以转译为义务的语言,反之亦然。

一个人的权利,必然是他人的义务;反之亦然。

(二)权利义务逻辑相关性受到的挑战

1.不完全强制性义务并不赋予权利,因而存在没有权利的义务。

2.我们对动物的权利也不可能使动物对我们负有什么义务,因为它们不是理性的动物,因此它们就没有承担义务的能力。

1.不完全强制性义务=分外善行 义务

康德所谓仁爱,穆勒所谓慈善,彼切姆所谓善的义务、良心的义务,这些所谓不完全强制性义务,实际上并非义务。因为义务是应该且必须的付出。而所谓不完全强制性义务虽然是应该的,但却不是必须的。仁爱、慈善、仁恩、行善和良心等所谓不完全强制性义务,正如罗尔斯所指出,并不是什么义务,而是分外善行。

2.非人类存在物的义务=人类的权利

非人类存在物给予人类的利益,是它们拥有权利的依据。而非人类存在物给予人类利益,就是它们对于人类所负的义务。比如猪负有被主人吃的义务。

二、一个人的权利与他自己的义务:道德相关

One’s rights and one’s own duties: morality interrelationship 一个人所享有的权利只应该是对他所负有的义务的交换,他从对方那里得到的权利只应该是用他向对方承担的义务换来的。反过来,一个人所负有的义务只应该是对他享有的权利的交换,他向对方承担的义务只应该是用他从对方那里得到的权利换来的。

一方的权利与对方的义务具有必然的逻辑相关性。而一方的权利与义务却是利益交换关系,因而是公正原则所推导的权利义务的道德相关性。

罗斯将权利义务的关系归结为四个命题:A对B对权利意味着B对A有义务;B对A有义务意味着A对B有权利;A对B有权利意味着A对B有义务;A对B有义务意味着A对B有权利。显然,前两者是权利与义务的逻辑相关性,后两者是权利与义务的道德相关性。但罗斯未区分这两种相关性,而范伯格区分了这两种相关性。

三、一个人所享有的权利与他所负有的义务:应该相等

The rights that one enjoys and the duties that he undertakes: should be equal

一个人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社会分配给一个人的权利与义务

社会分配给一个人的权利与义务只有相等才是公正的、应该的;如果不相等,则是不公正的、不应该的。社会只有分配给一个人的义务与权利相等,他受法律保障的索取才等于其付出,才既没有强行剥夺别人利益,也没有强行剥夺他的利

益,因而是公正的:公正就是等利害交换。

社会分配给一个人的义务>他的权利:他被强行剥夺了利益。

社会分配给一个人的义务<他的权利:他侵占了别人的利益。

因此,一个人所负有的义务,应该与他享有的权利相等;一个人所享有的权利,应该与他所负有的义务相等。这就是社会公正的根本原则。反之,社会分配给一个人的权利不等于义务,是一种根本的社会不公正,是社会不公正的根本原则。

四、一个人所行使的权利与他所履行的义务:至多应该相等

The rights that one exercise and the duties that he fulfils: should be equal at most

一个人所享有的权利与所负有的义务,是社会分配给他的,因而不是他自己能够自由选择的。

公正的根本原则=权利与义务相等:社会分配给一个人的权利与义务相等=一个人所享有的权利与所负有的义务相等=社会公正的根本原则;个人行使的权利等于履行的义务=个人公正的根本原则。

不公正的根本原则=权利与义务不相等:社会分配给一个人的权利与义务不相等=一个人所享有的权利与所负有的义务不相等=社会不公正的根本原则;个人所行使的权利多于所履行的义务=个人不公正的根本原则。个人所行使的权利小于所履行的义务=无所谓公正不公正,而是高于公正的分外善行。

权利义务的不平等交换有两类:第一类:善的不平等交换:高于公正的分外善行=个人所行使的权利小于所履行的义务。第二类:恶的不平等交换:社会不公正=社会分配给一个人的权利与义务不相等;个人不公正=个人行使的权利大于所履行的义务。

权利义务相交换的原则:一总六分。

总原则:一个人所享有的权利应该等于他所负有的义务;而他所行使的权利应该至多等于他所履行的义务。

分原则:(1)公正的根本原则:权利与义务相等。(2)社会公正根本原则:社会分配给每个人的权利应与其贡献成正比而与义务相等。(3)个人公正根本原则:个人所行使的权利应该等于其义务。(4)不公正根本原则:权利不等于义务。(5)社会不公正的根本原则:社会分配给一个人的权利不等于其义务。

(6)个人不公正的根本原则:个人行使的权利多于其义务。

一个人所行使的权利多于所履行的义务=一个人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的不

(王羹渊整理,文中表格系王羹渊所画,其余文字系摘录自王海明《新伦理学》,商务印书馆,2008;转载请注明链接出处作者)

王海明论社会公正的根本问题与根本原则

The fundamental Issues of Social Justice

王羹渊整理 整理自王海明《新伦理学》转贴请注明链接出处与作者

公正根本原则:权利与义务应该相等。

社会公正根本原则:(1)社会分配给每个人的权利应该与其义务相等。(2)而社会分配给不同人的权利,应该按照贡献原则比例平等。

第一节 贡献原则The principle of contribution

一、贡献:实在贡献原则contribution:real contribution principle 贡献原则:按照贡献分配权利,按照权利分配义务。

索取并不等于权利,索取必多于权利,权利只是一种特殊的索取,只是受权力保障的应该且必须的索取。贡献并不等于义务,贡献必多于义务,义务只是一

由于权利应该少于贡献,因此按照贡献分配权利,实指权利应该与贡献成正比,贡献越大,权利越多,贡献越少,权利越少。不同人的权利与其贡献之比应该相等。

社会公正的贡献原则:社会应该按照贡献分配权利,按照权利分配义务;社会分配给每个人的权利应该与他的贡献成正比而他的义务相等。

二、品德+才能:潜在贡献原则moral character plus ability:potential contribution principle

贡献是权利的源泉和依据意味着:贡献在先、权利在后。然而,实际上很多极为重要的权利,如职务、地位、权力等等的分配,却往往应该先于贡献。而这些职位的分配应该于基于潜在贡献。

潜在贡献是有助于一个人做出贡献的因素,内在因素包括品德与才能,外在因素包括运气与出身。潜在贡献是导致贡献的因素、原因,是尚未做出但行将做出的贡献,是可能状态的贡献。职务、地位、权力等等权利的分配,往往应该依据每个人的潜在贡献;但并非依据任何潜在贡献:不应该依据运气、出身等外在贡献因素;只应该依据品德和才能两大内大贡献因素。

只有德与才结合起来,才是贡献的充分条件,才是必然导致贡献的因素;二

三位。有人认为蒙牛的上述用人标准是存在问题。(系王羹渊评论)

社会公正的根本原则既不是任人唯才,也不是任人唯德,而是任人唯贤:兼顾德才分配权利。

人的才能与品德都是多种多样,才智之士必定只是在某方面有才能而在其它方面无才能;所谓有德之士,也必定是在某些方面有德而在其它方面无德。因此,任人唯贤,兼顾德才,便绝非求全责备,而如唐太宗所言,用人如器,即像使用器具只用其长那样,根据一个人所具有的品德和才能的性质、类型,而分配与其相应的职务等权利。

分配职务等权利,必须任人唯贤、德才兼顾;只不过可以不顾特定职务等权利的非必备品德,正如可以不顾特定职务等权利的非必备才能一样。这就是任人唯贤之真谛——用人如器。这就是社会根本公正的德才原则。

德才是潜在贡献,是权利分配的潜在依据;而贡献是德才的实在结果,是权利分配的实在依据。因此,德才原则无非是潜在贡献原则,是社会根本公正的潜在原则;而贡献原则则是社会根本公正的实在原则。德才原则是贡献原则的推演、引申,因而完全从属于、依据于、决定于贡献原则;贡献原则高于德才原则,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应该保全贡献原则而牺牲德才原则。

将贡献原则运用于具体的权利,就会得出社会公正根本原则乃是平等原则——一方面,每个人由于在缔结社会上所作贡献完全相同从而基本权利应该完全平等,另一方面,每个人享有的非基本权利与贡献之比应该完全平等。平等原则是最重要的社会公正。

第二节 平等:平等总原则Equality:the general principle of equality

一、平等概念the concept of equality

平等是人们相互间的相同性。但是人们之间的相同性并非都是平等。平等是人们相互间与利益获得有关的相同性。这种相同性或者是所获得的利益之本身相

自然平等仅仅是一个利益问题,而不是个应该不应该的权利问题和道德问题。人为平等则不仅是个利益问题,而且根本说来,是个应该不应该的权利问题:人为平等正如无数先哲所说,实乃权利平等。

平等原则=权利平等原则:人人享有的基本权利应该完全平等,而每人所享有的非基本权利应该比例平等。

二、完全平等原则与人权原则the principle of complete equality

(一)基本权利与非基本权利

基本权利: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必要的、起码的、最低的权利,是满足人们政治、经济、思想等方面的基本的、起码的、最低的需要的权利。

非基本权利:人们生存和发展的比较高级的权利,是满足人的政治、经济、

(二)基本权利的依据:基本权利=人权=开赋权利

基本权利完全平等分配的依据在于:每个人都是缔结、创建社会的一个成员。缔结社会在每个人所做出的一切贡献中是最基本、最重要的贡献。从历史上看,人类并不是先有脱离社会的自然状态,尔后这些自然状态的个人通过契约而结成社会。但正如罗尔斯所说,历史上不存在的东西,并不妨其在逻辑上存在。每个人之所以不论具体贡献如何都应该完全平等地分有基本权利,就是因为并且仅仅因为每个人参与缔结社会这一最基本、最重要的贡献和因此所蒙受的损失是完全相同的。因此,基本权利平等分配不但未违背而且恰恰是依据按贡献分配权利的原则:基本权利是每个人因其同样是缔结社会的一股东而应平等享有的权利,是每个人因其同样是结成人类社会的一个人而应平等享有的权利。因此,基本权利又被叫作“人权”。

人权是每个人因其同样是结成人类社会的一个人而应平等享有的基本权利。马克思说,“人权之作为人权是和公民权不同的。和公民不同的这个人究竟是什么人呢?不是别人,就是市民社会的成员。市民社会的成员,只是称作人。这种人,市民社会的成员,就是政治国家的基础、前提。国家通过人权承认的正是这样的人。

每个人结成人类社会与其结成其他集体有所不同:每个人只要一生下来,就自然地、不可选择地参加了社会的缔结、创建而成为人类社会的一股东。所以,人权或基本权利是人人与生俱来、自然赋予的:天赋人权。一句话,基本权利=人权=天赋权利。

(三)赵汀阳的预付人权论与邱本的无偿人权论

赵汀阳的预付人权论:人权是天赋的,但是人权只是在人生下来预付给每个人。人权的依据在于,一个人不做坏人,而要做道德人。“在道德是人的人拥有人权,在道德上不是人的人不拥有人权。”

邱本的无偿人权论:人权的享有依据在于“合法人”,“一个合法的人就应该享有人权,只有依法认为不是人而必须剥夺其人权的人,才不应该享有人权”。

正确的观点是:人权是天赋的,应该人人平等享有,但每个人享有人权,也如同享有其他权利一样,是以负有一定的义务为前提。人权所对应的义务分为积极与消极两种:积极义务即每个人必须与他人一起共同做出缔结社会的贡献,这是人人平等享有人权的源泉和依据。消极义务,每个人不得损害他人人权,这是人人平等享有人权的保障与条件。

一个人如果对社会和他人造成了重大伤害,他就不应该继续享有人权。此时,他至多只应享有人道待遇,享有他作为人所应享有的利益而非权利。每个人作为人,只应享有利益而不应享有权利;每个人作为缔结人类社会的一个人,才不仅享有利益而且应该享有人权。

(四)人权原则

人权原则:每个人因其最基本的贡献完全平等——每个人一生下来便都同样是缔结、创建社会的一个股东——而应完全平等地享有基本权利、完全平等地享有人权。

人权原则是最重要的公正。

每个人所应得的一切东西可分为两个方面:一是他作为与其他人共同的人、人类社会一员所应得的东西;二是他作为与其他人所不同的自己所应得的东西。

于是公正不外乎两大类型:一类叫作人权原则,是给予每个人作为人所应得的行为;另一类是给予每个人作为他自己所应得的行为,这就是非基本权利与贡献比例平等原则。前一类公正显然要重要于后一类型的公正。

公正是人类社会最重要的道德,是社会治理的最重要道德原则;人权原则是最重要的公正;从而人权原则是人类社会最重要的道德,是社会治理的最重要道德原则。这就是人权原则的道德价值。

三、比例平等原则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 equiality

比例平等首创于亚里士多德。非基本权利比例平等,即是说,谁的贡献大,谁便应该享有较大的非基本权利;谁的贡献较小,谁便应该享有较小的非基本权利;每个人因其贡献不平等而应享有相应不平等的非基本权利。这样,人们所享有的非基本权利虽然是不平等的,但是每个人所享有的非基本权利的大小比例与每个人所做出的贡献的大小之比例却应该完全平等。

非基本权利应该比例平等原则表明,社会应该不平等地分配每个人的非基本权利。但这种权利不平等的分配应该完全依据贡献的不平等,从而使人们所享有的权利与自己所做出的贡献的比例达到平等。为了做到这一点,在这种权利不平等的分配中,正如罗尔斯的补偿原则所主张的,获利较多者还必须给较少者以相应的补偿权利:“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如财富和权力的不平等,只要其结果能给每个人——特别是那些最少受益的社会成品——一带来补偿利益,它们就是正义的。”之所以获利较多者必须给较少者以补偿权利,因为获利较多者比获利较少者较多地利用了双方共同创造的资源——社会与社会合作。

但是自由至上主义者诺齐克反对补偿原则,认为恰恰是它侵犯了个人权利。 罗尔斯忽略了强者比弱者较多地利用社会合作是强者应该给弱者补偿的根

本理由,而认为强者之所以应该给弱者补偿是因为强者的较多收入依靠与弱者的合作。诺齐克反驳说,弱者也利用了与强者的社会合作,为什么弱者不给强者补偿呢。

这种不匀称(强者应该给弱者补偿而弱者却不应该给者补偿)的真正理由,显然并不在于强者利用了社会合作,而在于强者较多地利用了社会合作。诺齐克认为补偿原则侵犯个人权利,也在于他没有看到强者较多地利用了社会合作,而误以为强者和弱者同等地利用了社会合作。

四、完全平等与比例平等的关系:人权的神圣不可侵犯性

The relationships between complete equality and proportional equality: human rights sacrosanctity

罗尔斯在谈到基本权利分配原则与非基本权利分配原则之关系时说,“这些原则的排列具有一种先后次序,其中第一个原则优先于第二个原则。这一次序意味着,对第一个原则所保障的基本平等自由的侵犯不能因其带来更大的社会和经济的利益而得到辩护或补偿。”

基本权利的分配优先于非基本权利的分配: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应当牺牲后者以保全前者。所以,为使人们得到更多的经济方面的非基本权利而剥夺他们的政治、思想等方面的基本权利是不应该的。这是不错的。但为使人们得到更多的经济利益而剥夺其政治、思想等方面的基本权利是不应该的,真正讲来,并非依据于基本权利的优先性。因为严格来讲,每个人的政治、思想、机会等方面的基本权利显然只可能促进而绝不会减少每个人经济方面的非基本权利:二者完全一致而绝不可能发生冲突。既无冲突,则一方面,也就不存在基本权利与非基本权利非此即彼、何者优先的选择问题,因而也就不可能体现基本权利的优先性了;另一方面,则所谓为使人们得到较大经济权益而剥夺其政治等方面的基本权利,便无非是侵犯人权的借口罢了。

既然每个人自身的基本权利与非基本权利完全一致而并无冲突,那么基本权利的优先性体现在哪里呢?只能体现于一些人的基本权利与另一些人的非基本权利的冲突上。这时,应该优先保证一些人的基本权利而牺牲另一些人的非基本权利。严格说来,任何一个社会,如果它是公平、正义的,那么在这种社会里,只要有一个人不能吃饱、没有享受到人权,那么其他任何人,不管他的贡献有多大,便都不应该吃好、不应该享有非基本权利。

每个人的人权、基本权利之所以是优先的、神圣不可侵犯的,就是因为赋予这一权利的每个人参加缔结社会的这一基本贡献,优先于、重要于任何其他贡献。但人权的优先性、神圣性、不可侵犯性、不可剥夺性并非绝对的、无条件的,而是相对的、有条件的。那就是一个人拥有人权以不侵犯他人人权为前提。

五、平等总原则及其理论the general principle of equality and their theories

(一)平等原则的三个难题

道德总原则->社会治理道德原则->公正原则->公正根本原则->社会公正根本原则->贡献原则->平等原则->基本权利完全平等原则=人权原则、比例平等原则=非基本权利比例平等原则

平等总原则三大难题:第一,平等总原则的两大层次:完全平等与比例平等。这一难题由亚里士多德解决。第二,完全平等与比例平等分配的究竟是什么权利?

大致已由罗尔斯解决:完全平等分配的是基本权利(罗尔斯认为只是自由);比例平等分配的是非基本权利(罗尔斯认为是社会和经济权利)。第三个是完全平等与比例平等分配的依据是什么?王海明的贡献原则解决了这一难题。

(二)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及契约论证明

第一个原则:每个人对最大限度的平等的基本自由之完整体系——或与其一致的类似的自由体系——都应该享有一种平等的权利。

第二个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该这样安排,使它们(a)与公正的原则一致,而赋予最少受益者以最大利益;(b)附属于机会公平平等条件下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

罗尔斯对其两个正义原则的证明采用的是一种契约论证明。传统契约论是从现实社会出发,每个人都可以利用自己的谈判实力来使谈判结果更有利于自己。而且传统契约论从现实社会出发,人们的地位和能力不同,不可能就权利与义务的分配这种攸关每个人一生命运的重要利益达到人人一致同意的社会契约。由此罗尔斯对传统契约论做了一个重大修正:传统契约论的对象是真实的、现实的、历史的社会,而罗尔斯契约论的对象则是用来确立和论证正义原则的一种理想的、假设的社会。罗尔斯将其称之为原初状态:“原初状态当然不可以被看做一种实际的历史状态,也不是人类文明的原始状态。它应被理解为一种可以导致某种公正观念的纯粹假设状态。这一状态的根本特征,没有一个人知道自己在社会中的位置——他的阶级地位或社会身份——也没有人知道自己的天资、才能、智力、体力等等。”既然每个人都被这种“无知之幕”(veil of ignorance)遮掩而不知道自己的地位和能力,那么他们一致同意的分配权利义务的原则便一定是正义的、公平的:“正义原则是在一种无知之幕后被选择的,这可以保证任何人在这些原则的选择中都不会因自然的机遇或社会环境中的偶然因素而得益或受害。既然所有人的处境都是相似的,那么也就无人能够设计有利于自己特殊情况的原则,正义的原则是一种公平协议或契约的结果”。一句话,“正义原则被证明,是因为它们在一种平等的原初状态中能够得到一致同意。”原初状态的人们将如何选择呢?由于正义原则所规定的是攸关每个人一生命运的重要利益,即权利与义务;而无知之幕的遮掩却使每个人都不知道自己在社会中的地位和能力等实际情形如何。这样,每个人在选择正义原则时便都会万分谨慎而必定从自己可能处于的最坏情形来做出决定,即按照“最大最小值”(悲观原则)做出选择。这就是说,在原初状态中的每个人在选择正义原则时,必将根据自己可能是地位和能力最低下的人来做出决定。地位和能力最低下的人会选择怎样的正义原则?显然会选择:平等地分配权利与义务;除非一种不平等的分配将有利于每一个人,特别是有利于那些最少受益的社会成员:“处在原初状态中的人们将选择两个相当不同的原则:第一个原则要求平等地分配基本的权利和义务;第二个原则主张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如财富和权力的不平等,只要其结果能给每个人——特别是那些最少受益的社会成员——带来补偿利益,它们就是正义的。”

权利与贡献的比例平等。

第三节 平等:平等具体原则Equality:the concrete principles of equality

一、政治平等原则the principle of political equality

政治权利:掌握政治权力进行政治统治的权利。分为直接统治权利与间接统治权利。直接统治权利是担任政治职务的权利:担任政治职务而成为统治者,也就能够对被统治者进行直接统治了。间接统治权利则所谓的参政权,主要包括选

举、罢免、创制、复决四种权利。

政治自由:公民使国家政治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的权利,是被统治者使统治者按照自己意志进行统治的权利。政治自由是人权,是基本的政治权利。

马起华:权力的大小与同一权力享有者的人数成反比。就同一权力行使的人数言,人数愈少,每人权力愈大,人数愈多,每人权力愈小。所以独任制首长的权力大于合议制首长的权力。享有政治自由的全体公民共同享有的,固然是最高最大的权力,但分散到每个公民自己所享有的,却并非最高最大权力,而是最低最小的权力了。

平等是民主合理性的关键。平等是最接近民主的理论核心的。

政治自由完全平等原则规定的平等或民主,是实现人与人相互间一切平等的根本保障。民主或最高权力的平等,决定其他一切平等,是实现一切其他平等的根本保障。这一原则规定的平等,无疑是人们之间最重要最根本的平等。

社会应该任人唯贤,每个人因其政治潜在贡献(政治才能+道德品质)的不平等而应担任相应不平等的政治职务。每个人所担任的政治职务的不平等与自己的政治贡献的不平等的比例应该完全平等。

二、经济平等原则the principle of economic equality

按照每个人所创获的产品的交换价值,而分配给他含有同量交换价值的经济权利,这就是等价交换。

按劳分配原则也就是非基本经济权利、非人权经济权利的比例平等分配原则。 基本经济权利=经济人权=满足人类基本物质需要的权利:应该完全平等。 按基本物质需要分配基本经济权利=按需分配基本经济权利:它与按需要分配经济权利根本不同。基本经济权利与经济权利不同,基本经济权利仅能满足人基本物质需要,而不可能满足人的非基本物质需要。

按需分配优先于按劳分配,按劳分配则以按需分配为前提。

经济平等原则:一方面,每个人不论劳动多少、贡献如何,都应该按人类基本物质需要完全平等地分配基本经济权利(即按需分配);另一方面,则应按每个人所贡献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分配给他含有同量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非基本经济权利,以便使每个人所享有的非基本经济权利的不平等与自己所贡献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不平等的比例,完全平等(即按劳分配)。

按需分配所有经济权利而不仅仅是基本经济权利,只能是在以爱为联系的社会中才有可能,在以利益联系的社会中,不可能所有经济权利都按需分配。

王海明认为:只有公有制社会才可能真正实现经济平等原则。而私有制社会只能逐渐接近于实现经济平等原则。私有制存在剥削,不能完全实现经济权利的平等分配。在任何社会都应该实行按需分配与按劳分配。特别是,在共产主义社会不能完全实行按需分配,也应实行基本经济权利按需分配,非基本经济权利按劳分配。

质疑:一个人有劳动能力,却不劳动,让别人来养着他。

一个人有劳动能力,却不劳动,但他也应享受基本生存所需的物质利益,这到底应该属于公正原则中的平等原则与人权原则,还是属于人道原则?

三、机会平等原则the principle of opportunity equality

(一)机会平等是竞争非基本权利的机会平等而不是竞争基本权利的机会平等

竞争权利之机会,仅仅是竞争非基本权利——主要是社会的职务和地位、权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2mo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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