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教废止后对违法犯罪行为惩治和矫正的法律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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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教废止后对违法犯罪行为惩治和矫正的法律导向

——基于刑法宽容理念的善后与衔接

陈国坤

【内容提要】未经法律授权即可对公民实施包括限制人身自由在内的强制措施,这是劳教制度最大的制度软肋,也是致其最终被废止的根本原因。劳教制度废止后的制度设计应当引以为戒,尽量避免“劳教制度已死,劳教式管理模式还在”的尴尬局面。遵循理念先导、制度跟进的规律,未来的制度设计必先契合法治理念。而于刑事法治理念而言,不遵循刑法宽容理念的制度设计必定依然难逃窠臼。故而在改革中除了要关注基本制度的构建和刑事政策的贯彻之外,更为重要的还在于刑法宽容理念的培养和倡导。 【关键词】法律宽容 刑法宽容 劳教制度

劳教制度的废除得到了社会各界的肯定,被视为近年来一项重大的法治进步。然而,百足之虫死而不僵,作为一种司法程序外的社会控制手段,且多年来一直被行政权力运用的得心应手,要想摈弃其残存影响恐非一朝一夕可见功效,尤其当前处于旧制已废、新制未建的制度“空窗期”。因此早在2013年初中央政法委宣告劳教暂停适用后,替代性处罚的问题就开始出现。如行政拘留甚至刑事拘留的数量增加,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劳教类制度依然存在;在罪名适用上,

寻衅滋事罪、非法经营罪等新型“口袋罪”的适用率也明显上升,而近来多有报道的河南多地建“非正常上访训诫中心”更是直接被指斥为“新型劳教所”,以致出现“劳教制度已死,劳教式管理模式还在”的尴尬局面。由此可见,废除劳教制度还仅仅是形式,只有不断完善后续制度,真正改变劳教中行政权力恣意妄为的生存环境,拨正其权力行使中的理念惯习,并以制度约束加以保障才是劳教制度废止后改革发展的重中之重。因此必须密切关注违法行为矫治、社区矫正等后续制度安排,防止这些制度成为其新的“寄主”。 诚然,这里包含着社会转型时期我们必须面对的理念惯性和体制惯性,然而更为纠结的实际上还是部门利益的进退。这从公安部门乃至一些地方政府在面临全国一致废除劳教制度的呼声中仍表现出的沉稳和留恋可窥一斑,毕竟作为一种司法程序外的社会控制手段,其简洁高效甚遂其心,而且运用的相当熟稔。更直白的说,其实理念在根本上还是基于利益的一种表达方式而已,而利益的根源直接来源于他们手中所掌握的权力。因此不解决利益的纠结不足以从根本上改变理念上的现状,但是不在理念上肃清其错误认识也会造成重洗利益格局之后运行上的龃龉。仅就理论探讨而言,利益格局如何界定无缘置喙,但却可在理念更新上建言献策,为劳教制度废止后的改革略陈己见。

一、劳教制度的历史困境

那么劳教制度在其公权力的运行中症结何在呢?是什么原因使一个伴随着我们60多年的制度在今天就变成如此不堪了呢?有学者在纵观劳教制度的发展脉络后尖锐的指出:“一部劳教史见证了中国法治与人权保障行进的坎坷与艰难。从对敌专政到社会管控再到治安维稳,劳教制度的意涵不断被修正或被注入新的目标,但其不变的是权力与公民权利的持续紧张。”⑴显然这与现代民主法治国家对于公权力与私权利的良性互动的要求相去甚远,在倡行民主法治的今天,公民权利意识日益觉醒,这就对公权力在运行过程中秉持宽容态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果对公民的利益表达和维权行为,如上访、提出异议等,动辄用“破坏稳定”、“非法组织”等名义简单粗暴地予以压制,则必然加剧这种紧张状态,甚至可能进而因为个案的不公正而引发民众对于整个法治体系的不信任。

然而不幸的是,劳教制度一直在某种意义上就扮演着这样的角色,既没有权力运行的宽容理念,更勿谈在制度层面的法律宽容。它在本质上是一种司法程序之外的社会控制手段,被行政权用来单方面、高效率的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是公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犯。对于劳动教养的实务部门,也就是公安机关而言,他们保持沉静和不积极的缘由最根本的恐怕还是难以割舍手中已经运用稔熟的权力。从国内学者的实

证调查数据表明:关于劳教制度的评价问题,从实证调研的结果看,被调查者对于劳教制度的整体评价较低,不认同其“功大于过”的样本超过半数,只有来自司法行政机关的人员对其评价很高,选择“功大于过”的人数比例为91%。这或许可以表明,劳教作为一种社会控制手段,对于维护社会秩序有其独特的作用⑵。显然,这里的“独特作用”对于面临“维稳”压力的公安机关乃至部分地方政府而言,被认为是经过自己价值体系衡量后的可取之道。毕竟劳教程序比较快,县级公安机关就可以自行决定,这对于解决突发性事件和维护社会稳定十分有利,如果把这个决定权给了法院,或者其他机构,在效率上会出现问题,那将会直接影响对于治安案件的处理效果⑶。

走出这样的困局需要智慧和勇气,但是对刑事法治而言,劳教制度废止后对此类行为的法律规制走向必然会对刑法和刑事法治产生重大的影响。因为就法治标准而言,刑事法治是其最低限度的标准。根据“木桶原理”,水桶的容量取决于最短的一片木板,而刑事法治就是最短的那片木板。显然如果真诚地要对与基本法治理念相悖的劳教制度进行改革,其标准不应低于该最低标准之下。从目前处境来看,事实上已经出现了制度衔接的真空,旧制已废然新法未立,这个空缺如何弥补?而无论是制定新法还是将之保安处分化,这都必然会对刑罚圈的界定产生千丝万缕的联系,而刑罚与

权利的密切关系早已毋需多言。故而在废除以严苛而饱受诟病的劳教制度之后,在未来制度设计乃至法条拟定过程中,示之以宽应是题中之义。因此,秉持宽容理念并在具体操作中恪守刑法宽容谦抑的品格就显得尤为重要。正如陈正云先生指出的那样:“一个制度是否宽容、一个社会是否宽容,往往决定其所拥有的法律制度是否宽容,并以其为外在表征。在法律宽容中,又以刑法宽容性是否具备最为要当。因为刑法是否宽容,直接决定着人们的自由和生死的予夺。”⑷

二、劳教制度与刑法宽容理念的冲突

当法治成为规范人们各种关系和社会生活的常态范式时,宽容也随着法治社会的提炼和升华逐渐成为调控国家与个体、刑法与犯罪、权力与权利之间关系的核心原则。宽容的法律特别是宽容的刑法是和谐社会所不可或缺的内在品质之一⑸。从表象上来看,劳教制度被废止是因弊端丛生,但究其本质均可归结为与宽容理念存在着根本的对立。在未来制度设计中,惟其了解和恪守刑法宽容理念,方可避免重蹈覆辙。而现代刑法格局下的宽容,其意蕴甚为广泛,择其概要至少应该包含正当性要求、善意性要求和谦抑性要求。了解到劳教制度与这些要求存在着什么样的冲突,在未来法律规制中才好对症下药。

(一)刑法正当性要求和劳教制度的违法性表现

的社会讨论和网络舆情的失控,反而容易引起更大的治安维稳问题。正如有学者在论及唐慧案时指出:“唐慧案之所以被高度聚焦,乃是因为本案有太多触动社会敏感神经的元素,牵扯到人类悲己悯人的同情心、对劳教制度本身的理性检视,以及基于人文关怀的制度改良期待等。唐慧想为被侮辱、被损害的女儿讨还公平,但当地有关公权机关不仅没有及时、有效地惩治罪愆、救扶弱者,相反还对唐慧施以劳教。这不仅颠覆了普罗大众关于政府的伦理想象,而且基于本案的上述特殊元素,会加倍凝聚心中痛点,放大个体内心的不平与悲屈。”⒃

(三)在刑法理念层面

如前所述,刑事法治是最低限度的法治标准,因此在将刑法宽容性贯彻到劳教制度的改革中时,就必须考虑到应该在此最低标准之上推进一些基本的价值判断和价值实践,如罪刑法定观念、罪责刑相当原则以及合宪性和基本程序保障等理念的倡行。相较于基本制度的构建和刑事政策的贯彻,刑法宽容理念的成长才是最为关键的。可以说劳教制度的改革当以理念为先,当以理念为要。劳动教养制度的诸多弊端,究其根源都不过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漠视和践踏,因此有学者就指出:“不论劳动教养本身存在的问题有多么严重,都终究不过是一种表象。这一表象的深层其实是如何限制国家公共权力亦即如何保证个人权利不受任意侵犯这一宪政问

题。”⒄这实际上是提出了更高的宽容理念标准,即政治宽容。在法治昌明的国家里,只有尊重不同利益主体的诉求,充分保障公民的民主权利,公权力在对待公民的群体行为时严格依法定位,宽容对待私权利,让各社会群体都能通过理性化、制度化的途径,发挥政治参与的表达功能,将其利益诉求输入到我们的各个决策系统,以影响决策的结果。而不是简单粗暴地以社会管控或治安维稳为由肆意践踏私权利。惟其如此,才能营造宽松的氛围,才能使公众增强对政府的信赖感,从法治的角度来说,才能维护司法权威,坚定法律信仰。从这一意义上来说,公权力运行宽容及公民政治参与理性化、有序化的实现,不仅是我国和谐社会建设的题中之意,而且也是支撑我国社会经济持续发展的重要制度保障。和谐社会决不是没有利益冲突的社会,而是一个有能力解决利益矛盾和化解利益冲突,并由此实现利益均衡和和谐发展的社会。

只有培养出这样的宽容理念,我们才能在后劳教制度运作中树立人道主义观念、程序正义观念、正当性观念、谦抑性观念、善意性观念以及合理性观念,才能有效遏制立法者立法意图的恶意和偏私并以此指导乃至祸延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如其不然,废除劳教制度,对其而言,可能只是缺少了一个寄主,一旦找到可供其生存发展的土壤,它完全有可能在其他制度下死灰复燃。

当然在这场改革中,最为重要的因素还是人的因素。因为毕竟理念它只是人头脑中的思维意识,政策也需要由人去把握,制度更是需要由具体的人来执行和实施。所以庞德说:“所有的法律制度都苦于需要依靠个别的人来使法律机器进行运转和对它进行控制。”⒅然而,我们同样不能忽视它们之间的联动作用,在正确理念的指导下,形成合理的刑事政策并以此来指导刑事立法早已不乏成功范例。反之,良好而完备的法律制度对于正确理念尤其是社会理念的养成,其作用也不可低估。在很大层面上,我们正是通过制度的约束才逐步形成一种社会氛围,并在此基础上渐渐成为被人们广泛接受的社会理念。因此法律乃至社会的发展不仅仅是对历史事实的表述,在有的时候还需要人为的智性努力的推动(虽然有限度),是两者交互作用的结果⒆。

在劳教制度的改革之中,这种人的因素的体现,不仅仅在于建言献策的学者要具备这种悲天悯人的宽容情怀,还要求政策的决策者和制定者能真正把握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精神本质,更为重要的还是司法执行者的自身素质,在酷吏的脑海中不会有宽容容身的余地。如果学者放弃这种智性努力,转而迎合决策者和司法执行者,那么现在就可以断言:劳教制度废止后的改革已然失败了!

法律和社会存在着密不可分的依存关系,它维护了当时社会制度、道德和伦理等价值观念,也反映一定时期的社会

结构,只有充分了解产生某一种法律的社会背景,才能了解这些法律的意义和作用。每一时代的立法均受限于由经济状况、政治环境、社会结构及观念水准等要素组成的无法超越的时代品格。基于此,回顾劳教发展史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指斥前人如何荒谬或疏于思考,而在于理清制度的来源及发展轨迹并借此衡量其当下状态⒇。对于劳教制度的曾经困境,我们也应该能够理解执行者在具体执行过程中所遇到的困境,但是社会发展到了这样的一个层次和水平,就必然要求执行者也随着社会发展提高自身水平。概而言之,制度的供给应该跟得上时代的脚步,那么在这一轮的改革之中,劳教改革能否成为法治建设中的典范,能否完成向顺应现代刑事司法精神的转身,我们拭目以待!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秦前红.从“唐慧案”看劳教制度改革[N].湖北日报,2013—04—29.

⑵熊秋红.劳动教养制度改革的路径选择——以实证调研为基础的分析[J].法学家,2013,(5).

⑶李晓燕.论劳动教养制度的废存及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的制定[J].法学杂志,2013,(3).

⑷⑺⑻陈正云.刑法的精神[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200.201.211.

⑸潘庸鲁,朱婷婷.论现代刑法的宽容之维[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6).

⑹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M].吴玉章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157.

⑼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法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431. ⑽⑾时延安.刑法的谦抑还是刑罚权的谦抑[A].刑法论丛(第13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61,162. ⑿陈正云.刑法的精神[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201.

⒀岳礼玲.从规范性质看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J].法学,2013,(2).

⒁朱腾.历史、现状与改革:劳动教养制度述评[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2,(5).

⒂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3.

⒃秦前红.从“唐慧案”看劳教制度改革[N].湖北日报,2013—04—29.

⒄陈正云.刑法的精神[M].北京:中国方政出版社,1999.416.

⒅[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M].沈宗灵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130.

⒆童伟华.法律与宽容——以中国刑政为视点[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248.

⒇岳礼玲.从规范性质看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J].法学,2013,(2).

【作者简介】南开大学法学院

【文章来源】《时代法学》2014年第4期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2mm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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