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案例
更新时间:2023-03-15 19:08: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财产保险案例讨论题
案例1.
2001年12月2日,某百货公司到某公路运输公司办理货物托运手续,托运40台电视机,总价款15万元。百货公司在托运时向保险公司办理了货物运输保险,投保金额10万元。在运输过程中,由于运输公司司机疲劳驾车发生意外事故,汽车坠入河谷,车毁人亡。40台电视机全毁。百货公司立即报案,并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按合同及法律规定赔付了10万元。百货公司取得保险赔偿后,又向运输公司要求赔偿15万元。运输公司以保险公司已经向其代位追偿为由拒绝向百货公司索赔。百货公司起诉到法院。问:法院该如何判决?
案例分析:保险公司已经向运输公司取得代位追偿资格,故百货公司不应再向运输公司索赔。同时,保险公司应向运输公司追究违约责任。
案例2.
某商贸公司从某省购得一批粮食,委托当地的粮食储运公司存储。该粮食储运公司将粮食运入粮库后向当地的B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与此同时,商贸公司也以粮食为标的向当地的A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在保险期内的某一天,粮库发生意外火灾,粮食全毁。储运公司和商贸公司分别向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由此产生了一场争议,最后告上法庭。问:此案如何处理?为什么?
案例分析:
本案不属于重复保险,因为本案中储运公司的保险标的为对商贸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商贸公司的保险标的为粮食本身,故不属重复保险。
关于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有两种处理办法:
其一,若商贸公司直接向A保险公司请求赔偿,A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以取得向储运公司的代位求偿权,由于储运公司已向B保险公司投保,应由B保险公司向A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
其二,若商贸公司直接向储运公司请求损失赔偿,由于储运公司向B保险公司投了保,所以由B保险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商贸公司获得赔偿后,不得再向A保险公司行使保险金的请求权。
案例3.
李某将自己从事个体运输的卡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
限从2003年3月3日----2004年3月2日。2003年8月8日李某在运输土中与某运输公司的货车相撞。李某的卡车损失严重,据交通管理部门裁定,事故责任完全由货车造成并承担全部责任。为了使事故迅速解决,李某与运输公司双方达成协议:由运输公司立即一次性付给李某8000元,卡车由李某修理,修理费部分,运输公司不再负责。李某认为他的卡车买了保险,如果修理费超过8000元,超过部分可以从保险公司获赔。卡车实际修复费用为9800元,李某持保险单和汽车修理费收据等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超出8000元的部分。问:保险公司该怎样处理?
简要分析:保险公司会以对方全责,应由对方赔偿为由拒赔。
李某可以向保险公司再次申请代位追偿,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余下的1800,转让追偿权给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向对方货车运输公司追偿1800元. 案例4.
2002年5月15日,李某将自己的私家车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附加盗抢险等,期限1年,保险金额15万。2002年10月1日,李某驾车在高速公路行驶,因雨天路滑,加上进隧道时未按规定减速到限定时速,撞倒了前面的轿车。后查明李某所持的驾证未满1年(仍处于实习期),属于违章驾驶且超速驾驶,因此较劲部门作出责任事故认定书,责任由李某负全责。李某向保险公司索赔遭拒。
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是:保单背面的免责条款规定“持无有效驾驶证造成车辆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不负责任”。并根据保监会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列举的十种“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形,李某属于此类情况,因此,保险公司可以据此免责。
而李某称从未听说过关于“无有效驾驶证”的解释说明,而且投保时工作人员也未提及此解释,更未向其说明“无有效驾驶证”的含义。按一般公众的理解,协商不成,诉诸法律。请问法院如何处理此案才算合理?
本案中,保险公司适用了保险条款中的一条免责条款(即持“无有效驾驶证”造成车辆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来拒绝理赔,而宋某认为保险公司不能据此条款免责。那么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该免责条款能不能适用。为解决这个问题,我们不得不关注以下两个问题:
1.保监发[1999]51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能否对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产生约束力?
2.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有没有尽到免责条款说明义务?
假设保监发[1999]51号文件能直接对该保险合同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那
么保险公司就可以适用免责条款而拒赔;假设保监发11999)51号文件不能对该保险合同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而保险公司若能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宋某尽到了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已向宋某解释清楚“无有效驾驶证”的含义,则保险公司也可适用免责条款予以拒赔;倘若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已尽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则不能免责,理应向宋某赔付损失。
案例5:
1999年12月2日,个体运输户高某到保险公司办理小客车车辆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手续,当填好保单保险公司收取保费时,高某称钱未带够,向保险公司请求说“我要急着出车,先把保单给我,下午一定把钱送来”。保险业务员一再叮咛“记着下午一定送钱来”。高某便只交了100元(应交285元)领走了保险单。后来保险业务员3次催缴欠款,但高某始终未与理会。2000年4月5日高某的出来因零件脱落而翻车,造成损失6600元。高某向保险公司索赔,遭到保险公司拒绝。理由是根据当时人保《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17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既然没有一次交清保险费,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尚未完成,因此合同尚未成立。
争论点:1,合同是否有效
2,保险人是否可以单方面中止合同 观点一:
保险合同是有效的。
保险人可以选择中止合同,拒绝赔付,但拒绝理由不是合同尚未成立,而是由于被保险人没有履行缴费义务。
保险法第36条规定:合同约定定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天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保险法37条规定:合同效力按照本法第36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两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按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依据上述法律条款,从1999年12月2日到2000年4月5日,远超过60天(第三十六条),保险人可以选择中止合同,不予赔偿。
观点二:
就从事实的发生来看,尽管投保人未交齐保险金,但保险人已经把保险单(合同成立的依据,代表着承诺部分已完成)给了投保人。
因此合同成立。
保险公司不能 单方面解除合同,理由如下:
1.由案例内容可知,本合同是一次性支付保险费的合同。不适用于保险法第35,36条。
2.车辆损失险和第三方责任险的总则的第一条有规定: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只有建立在信任基础上的口头约定,没有法律效用,不受法律保护。这也是保险业务员的过失。
所以事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应赔偿。
案例6.
某成衣厂于2000年1月31日与保险公司签订财产保险并附加盗窃险,盗窃险约定“保险地址必须有人看守,保险地址无人看守而发生的被盗损失,保险人不符责任”。期限1年。保险金额35万元。2000年2月7日晚是春节期间,该厂的值班人员擅自离开该厂到朋友家吃饭,并打麻将,直到第二天下午3时才回厂,结果发现防盗门被撬开,财产被盗。经现场查勘,该成衣厂的财产损失16万。由于此案一致未破,该厂于2010年5月11日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问:保险公司该如何处理此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财产保险附加盗窃险条款的除外责任是否对被保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首先,本案中保险人在承保时,已向被保险人交付了加盖骑缝章的企业财产保险主险和附加险的条款。尽管保险公司印制的主险条款和附加险条款不在一起,但在承保时,是将这两种条款加盖骑缝章,然后才交给投保人的。投保人是接收了附加险条款并了解其内容的。
其次,《特约条款》中的除外责任对被保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合同的订立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就是要约,保险人出示的保险单就是承诺。要约和承诺的内容合并在一起构成一个完整的合同内容,投保单和保险单构成一个完整的保险合同。因此说,投保单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投保单上约定的内容是投保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从投保单上投保人的签名来看,本案中的保险人已经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保险人对格式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因为保险公司在印制投保单时,特意设臵“投保人(签章)”栏,该栏中约定:投保人声明上述所填内容属实,对贵公司就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及附加险条款包括除外责任的内容及说明已经了解。一旦投保人在该栏中签名或者盖章,就证明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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