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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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供用热管理,规范供用热市场,保障城镇供热,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城镇供用热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供用热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镇供用热相关的工作。

第三条 城镇供热是具有社会公益性的民生工程,各级政府应当给予政策支持和必要的资金投入,保障城镇供热。

政府应当保障特殊困难居民热用户的基本用热要求。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 城镇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积极推行分户计量供热,严格限制并有计划地取消分散燃煤锅炉供热。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城镇供热专项规划,并纳入城镇总体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镇供热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批准手续。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组织施工。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新建建筑应当安装供热计量装置,保证达到分户计量要求。

既有居住建筑经分户控制供热改造后,室内采暖系统应当满足室温可调和分户计量的要求。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供热单位应当参加供热工程专项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七条 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八条 城镇供热实行特许经营许可制度。

成立供热单位,由县(市)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查批准,并颁发《经营许可证》。

获得《经营许可证》的供热单位,应当与县(市)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未经县(市)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九条 热源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合同。 热源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规模和设计参数向供热单位提供能确保供热质量的热量。

供热单位临时增加或者减少所需热量,应当征得热源单位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条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签订供热合同。供热合同应当使用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监制的示范文本。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供热的,应当在工程开工之前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供热手续,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协议。

热用户无故不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合同,并且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停止用热申请的,视为事实用热。

停止供热和恢复供热管理办法由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由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本地供热起止时间。

未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应当向热用户退还相应热费。

第十二条 供热期内,热用户室内昼夜温度不得低于摄氏18度。

实行达不到最低温度退费制度,具体退费办法由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制定。

第十三条 县(市)政府应当委托室温检定监测中介机构,为供、用热双方出据公证的温度检测记录,并公布服务热线。

第十四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时,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及时通知热用户,及时报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并依据供热合同对供热单位或者热用户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承诺制度,向社会公布供热服务标准和质量、报修和投诉电话、供热区域负责人名单,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供热单位应当成立供热故障抢修队,建立供热期全天侯值班制度,及时处理和解决供热故障。

第十六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供热管线、散热器; (三)擅自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第十七条 加强政府监管力度。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价格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供热质量监督,设置热用户投诉电话,及时处理问题,对达不到最低温度标准的,要在坚持合理退赔的前提下,适当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建立城市供热应急保障制度。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供热保障体系,并按照供热年度安排应急保障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主要用于应对城镇供热的突发事件。

供热单位应当将热费收入的百分之一作为供热应急保证金,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代管,实行专户存储、分户记账、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供热设施的应急抢修及弃管企业供热设施的托管、供热温度不达标的退费。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年度供热期结束后,将剩余应急保证金退还供热单位,待下一个供热期重新收取供热应急保证金。

供热应急保证金的缴存、使用管理办法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缴存和管理。

第四章 供热收费

第十九条 城市供热价格的确定与调整,由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举行听证会,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热用户已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的,应当实

行按用热量计价收费。热用户未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的,应当逐步进行分户控制供热改造,并实行按用热量计价收费。

对符合供热计量条件的建筑,供热单位必须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节能建筑,应当减收热费。

按用热量计价收费标准、特殊层高建筑热费的收费标准、节能建筑热费的收费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热用户停止用热,应当向供热单位书面告知,具体收费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相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一条 热用户原则上应当在供热期前一次性向供热单位缴纳热费。经有关部门认定,一次性缴纳热费有困难的热用户,在一次性缴纳基本热费的前提下,可同供热单位签订协议分期缴纳热费,也可分时购买热量。

第二十二条 热费缴纳期限、热用户缴纳热费违约金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热费缴纳期限、热用户缴纳违约金标准应当纳入供热合同中。

第五章供热设施

第二十三条 供热设施包括热源生产设施、换热站设施、管网输配设施、热计量设施、热用户户内采暖设施等。

第二十四条 自热源或换热站出口至成片开发小区或者单体建筑规划用地界线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建设。成片开发小区或者单体建筑规划用地界线内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建设。

第二十五条 供热设施按其所有权,分别归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热用户所有。

居民热用户以入户为分界点,户外的供热设施维修、养护和更新由供热单位负责,户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由热用户负责。

非居民热用户以入户阀门井为分界点,分界点(含阀门井)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分界点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

供热单位应当负责供热计量器具的日常维修和养护。 供热单位维修、养护和更新所发生的费用,应当计入供热价格成本。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供热工程在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热用户应当对各自管理的供热设施定期进行检查、维修,保障正常运行。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不得超负荷运行。 供热单位从热费中提取的设施折旧费应当专款专用,并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户存储。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查询有关供热设施的情况。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应当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八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热用户对热计量装置的计量结果发生异议时,依照有关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裁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可以保留的工程责令补办手续,对不应保留的工程责令限期拆除。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不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的,或擅自停业、歇业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退还热用户相应热费,处以应当供热而未供热期间热费总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四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政不作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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