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喜贵与石改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更新时间:2023-04-19 20:48:01 阅读量: 实用文档 文档下载

说明:文章内容仅供预览,部分内容可能不全。下载后的文档,内容与下面显示的完全一致。下载之前请确认下面内容是否您想要的,是否完整无缺。

段喜贵与石改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安民再终字第125号

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段喜贵,男。

委托代理人:田淑梅,女。

委托代理人:刘国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改荣,女。

申请再审人段喜贵因与被申请人石改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安民一终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0133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段喜贵的委托代理人田淑梅、刘国强,被申请人石改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1月14日,一审原告起诉至林州市人民法院称,2002年元月29日,原告因家庭被盗,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左眼及面部致伤。同年元月30日原告到林州市人民医院治伤,2月12日出院,出院后左眼仍流泪并有异物感。之后两次到林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未有结果。2003年4月1日,原告到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泪小管外伤性阻塞;2、左眼睑痉挛。原告认为林州市人民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林州市人民医院不服判决提起抗诉申请,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再审认为原告左眼泪小管阻塞的损害后果系外力和林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过失两种原因间接结合所致,作出林州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953.1元,交通费310.5元的40%即505.44元的判决。之后原告先后到林州市人民医院、安阳市人民医

院进行治疗,花费了大量费用,但最终无法治愈,又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林州市人民医院赔偿再审判决之后的各项损失。林州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的治疗费用2051元和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被告打伤发生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本案无关未予支持,对其它医疗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5830元由林州市人民医院承担40%即6332.2元。2003年3月13日,林州市公安局对原告伤情作出轻伤的鉴定结论,被告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郑州市铁路局中心医院作出原告伤情为轻微伤的鉴定结论。林州市公安局依此对被告作出林公(横)决字[2004]第45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做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之后原告不服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行政裁决生效之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赔偿原告损失。现依据林州市人民法院(2004)林民一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要求被告承担林州市人民医院承担的40%赔偿费用以外的60%的费用,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段喜贵辩称,一、石改荣的伤情不是段喜贵所致,而是她自己跌倒造成的。2002年1月29日晚上,段喜贵因石改荣造谣诬陷自己,遂找石改荣理论,后双方去找村委会说理,在去村委会的路上,石改荣拿石头砸段喜贵,因用力过猛而跌倒,造成自己眼部受伤,因此石改荣的眼部伤情不是段喜贵所致。二、退一步讲,即使认定段喜贵打过石改荣,也无法认定石改荣“泪小管阻塞”和段喜贵的殴打行为有因果关系。1、石改荣在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病历没有显示泪小管阻塞,且也没有泪小管阻塞的诊断结论。2、2002年石改荣到安阳市眼科医院检查,后林州市公安局法医依据眼科医院的检查结果,为石改荣出示:眼底污染,视野缩小的轻伤鉴定,该鉴定没有显示石改荣的泪小管阻塞。同时,安阳市公安局法医门诊的检查记录也没有显示石改荣的泪小管阻塞。3、2003年底,因段喜贵的申请,石改荣又到安阳市人民医院复查,结果为:眼底清晰,视野缩小是

主观诊断,泪总管阻塞,原鉴定没有,不能断定与外伤有关。4、2004年,石改荣又一次到郑州市铁路局中心医院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轻微伤,并明确写明不能确定泪管阻塞和外伤有因果关系。三、石改荣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石改荣的诉讼请求。石改荣的受伤时间为2002年,起诉时间为2007年,且中间没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情形,此次起诉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诉讼时效,故应驳回石改荣的诉讼请求。四、石改荣起诉的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驳回。石改荣的伤情最后定为轻微伤,且没有进行伤残鉴定,主张2万余元的经济赔偿,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因此,石改荣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综上所述,石改荣的伤情和段喜贵没有因果关系,段喜贵不应对石改荣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且石改荣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石改荣的诉讼请求。

林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一、2002年元月29日傍晚,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致石改荣的左眼部受伤。2002年2月11日林州市公安局横水派出所委托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门诊对石改荣伤情进行鉴定,2003年2月13日该法医门诊作出.林公法鉴定字第(2003)213号法医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石改荣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段喜贵涉嫌故意伤害遂被依法逮捕。2003年9月16日送达段喜贵后,段喜贵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04年3月4日,安阳市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于2004年元月7日作出安市医刑字第2003-291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结论:左眼钝挫伤。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技术处于2004年2月2日作出安检技法医鉴(2004)第08号检验鉴定文书,意见:委托单位提供的医学鉴定不宜作为伤情评定依据,建议办案单位委托上级机构重新鉴定。林州市公安局委托郑州铁路局中心医院刑事医学重新鉴定,鉴定结论:石改荣左眼钝挫伤,符合GA/T146-1996《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应为轻微伤。据此,林州市公安局将段喜贵释放,并于2004年9月22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以林公(横)决字[2004]第45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段喜贵给予行政拘留十五天的处罚。石改荣不

服,向林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林州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12月3日以林政复议字(2004)第24号复议决定书,维持林州市公安局2004年9月22日作出的林公横决字(2004)第45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石改荣不服,于2005年元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5日作出(2005)林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维持林州市公安局2004年9月22日作出的林公横决字(2004)第45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石改荣仍不服,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中院于2005年5月26日作出(2005)安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石改荣提出申诉,安阳中院于2007年8月16日以(2007)安行监字第9号行政裁定作出再审决定。安阳中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石改荣于2007年10月15日提出撤回再审申请。2007年10月15日,法院以(2007)安行再终字第221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其撤回再审申请。二、2002年1月29日,原告石改荣被击伤左眼后,于2002年1月30日到林州市人民医院门诊就诊,2002年1月31日住院,2002年2月11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2051元、交通费435元。原告出院后左眼仍流泪并有异物感,原告以林州市人民医院未给其作全面检查就草率进行缝合为由,以医疗合同纠纷将林州市人民医院起诉到法院。2003年12月6日,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3)林民一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查明:2002年1月29日原告被他人击伤左眼,同月30日原告到被告处门诊部检查诊断为左眼内眦部皮肤裂伤,当日对裂伤处进行了缝合,31日原告以左眼外伤视力下降为主诉入住林州市人民医院进行了12天住院治疗,2月12日出院。入院和出院均诊断为:1、左眼睑钝挫伤;

2、左眼外伤性球结膜下出血;

3、左眼球钝挫伤。出院时医嘱原告7天后复查。2002年2月20日原告以出院后仍感左眼视物不清为主诉到林州市人民医院进行了复查,检查为:视力右0.8,左0.3,左外眼(—)(注:“—”表示正常),眼底后底部网膜色素紊乱,余(—)。2002年3月4日,原告以左眼流泪到林州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检查,诊断为:左眼泪道不通,

并行泪道冲洗后又于3月15日又冲洗一次,探通一次。2002年6月20日原告到安阳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部检查为:左眼属光间质清,视盘色泽(—),境界清,后极部网膜污秽,但未见明显出血及渗出,中心反射弥散,余(—)。2003年3月25日原告到安阳市眼科医院以左眼流泪一年余主诉进行检查,诊断为:左眼泪小管阻塞。同年4月1日原告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以左眼外伤后眼睑睁启困难为主诉进行检查,诊断为:1、左眼泪小管外伤性阻塞;2、左眼睑痉挛原因待查;3、左眼晶体混沌;4、属光不正。5月12日,原告又到林州市人民医院以左眼流泪一年余进行检查,诊断为:左眼泪总管阻塞。另查明,原告因医治左眼流泪于2003年3月11日和4月8日在林州市光明眼科医院支付治疗费74元,同年4月8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589元,同年3月25日、27日及2002年6月20日在安阳市眼科医院支付医疗费290.1元,原告支付交通费310.5元。为此,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决林州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953.1元、交通费310.5元,合计1263.6元。并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2003)林民一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石改荣以左眼泪小管阻塞已构成伤残为由,于2004年8月23日又将林州市人民医院起诉到院,同时,原告石改荣提出伤残评定,本案中止审理。原告石改荣进行伤残评定期间,林州市人民医院对(2003)林民一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提起申诉。安阳市人民检察院进行抗诉。2006年12月3日,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林民再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再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2002年2月20日原告以出院后仍感左眼视物不清为主诉到原审被告处进行了复查的事实,仅有原审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上述赵学苏的证言予以证实,而原审原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再审查明的其它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再审认为,原告因左眼受伤到被告处进行治疗,原、被告形成医疗服务关系,被告有义务对原告受伤的左眼进行认真检查和治疗。但被告在其住院病历专科检查中,无对左眼泪小管检查的记录,且被告所提交的其它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对原告受伤的左眼进行了全

面检查,并不能举证证明造成原告左眼泪小管阻塞是因原告的原因造成的,故被告对造成原告左眼泪小管阻塞的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诉称其左眼损伤系被他人打伤所致,但如有被告的积极治疗行为,该外力非必然导致原告的左眼泪小管阻塞的损害后果,反之,如无该外力,被告的医疗过失也非必然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故原告左眼泪小管阻塞的损害后果系外力和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两种原因间接结合所致,但分析二者的原因力,外力原因是造成原告左眼泪小管阻塞的直接原因,而被告的治疗过失行为是造成该损害后果的过失原因,故被告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并按照被告过失程度及损害后果的原因力,确定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原审原告损失数额适当,应予确认,但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应予改判……。”故判决林州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953.1元、交通费310.5元的40%即505.44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伤残评定申请委托后,2006年8月1日,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民心司鉴所(2006)林鉴字第78号法医鉴定书,鉴定书载明:“……三、法医学临床检查:2006年7月4日,被鉴定人石改荣在安阳民心法医临床鉴定所进行了活体检查,被鉴定人自行入检查室,患者诉头晕、头痛、左眼溢泪、视力模糊,检查,视力OD.0.25,OS.0.15,右眼角膜透明,晶状体密度增高,眼底视乳头边界清,黄斑反光点清晰,左眼内眦角下睑可见一创伤疤痕,球结膜充血(+),角膜透明,晶状体轻混,眼底视乳头边界清,黄斑反光点可见。右眼泪小点开放,压迫泪囊无分泌物溢出,泪道中冲洗通畅,左眼泪小点开放,压迫泪囊无脓性分泌物溢出,冲洗泪道,下冲上出,泪总管阻塞。四、分析说明:根据伤情材料摘抄、辅助检查及法医学临床检查所见,被鉴人石改荣泪总管阻塞属实。比照GB/T11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九级14条之规定,左泪总管阻塞构成九级伤残。五、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石改荣泪总管阻塞构成九级伤残。质证后,原告及林州市人民医院对该鉴定均提出异议,但均未提起重新鉴定。原告2002年1月29日被他人打伤左眼后,于2002年1月31日入住林

州市人民医院至2002年2月12日出院,花医疗费2051元,林州市人民医院收输液器押金50元(原告持有押金票据)。原告出院后,于2003年1月份至2004年8月份分别在林州市人民医院看病花医疗费241.7元,在林州市光明眼科医院花医疗费92元,在林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花医疗费84元,在安阳市人民医院花医疗费35元,在安阳市眼科医院花医疗费300.5元,在郑州铁路中心医院花医疗费394.1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医花医疗费136元,村卫生所药费67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435元,酌情认定100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办理缓交手续。原告石改荣被他人打伤左眼,在被告医院治疗眼伤后至今,未再做泪器损伤手术。2007年6月26日,林州市人民法院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了(2007)林民一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因左眼被他人打伤到被告医院进行治疗,原、被告之间即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漏诊造成的泪管阻塞治疗等费用,也经林州市人民法院(2003)林民一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和林州市人民法院(2006)林民再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已进行判决,该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医院承担40%赔偿责任,且林州市人民法院(2006)林民再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再以同一事实要求被告赔偿其在(2003)林民一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之后的医疗费等费用和伤残赔偿费的合理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医院同样因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同样,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被告‘自己无过错,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对原告在这次诉讼中提供的2002年1月31日—2002年2月12日在林州市人民医院的治疗费2051元,应是原告被他人打伤左眼后的外伤住院治疗费,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输液器押金50元的票据,被告认为是原告未退还输液器,如退了输液器,该款就退给了原告该押金。结合本案实际,不予支持原告此50元请求。在治疗外伤期间的护理费,由于是原告治疗外伤的住院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评

定伤残不符合泪器损伤,手术无法改进溢泪者,而原告未进行手术’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起否定鉴定的程序,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被告医院赔偿原告的数额是:医疗费1350.3元,误工费9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2870.58元×20年×20%=1148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天×10元=3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5830.3元×40%=6332.12元。作出判决:一、被告林州市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改荣医疗费1350.3元、误工费9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148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800元,计15830.3元的40%即6332.1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三、在庭审中,原告又提交医疗费票据合计333.16元,打印费票据合款120元,要求被告赔偿。

林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石改荣与被告段喜贵因琐事发生争执,致原告左眼部受轻微伤,林州市公安局的林公横决字(2004)第453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段喜贵行政拘留15天。很明显,原告因此次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此次外伤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用2051元、误工费325元(22元/天×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元(3元/天×13天)、必要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原告因左眼被打伤到林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和林州市人民医院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在治疗中,林州市人民医院存在漏诊的医疗过失行为,导致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的增加,分析其原因,原告左眼泪小管阻塞的损害后果系外力和林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两种原因间接结合所致,分析二者的原因力,外力原因是造成原告左眼泪小管阻塞的直接原因,林州市人民医院的治疗过失行为是造成该损害的过失原因,被告应承担此损害后果的主要责任,林州市人民医院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林州市人民医院赔偿其因漏诊造成的泪管阻塞治疗等费用,已经林州市人民法院(2006)林民再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和林州市人民法院(2004)林民一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林州市人民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且

林州市人民法院(2006)林民再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2004)林民一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对因漏诊造成的泪管阻塞治疗的相关损失应承担60%的损失。对于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林民一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段喜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改荣因外伤而造成的医疗费2051元、误工费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元、必要的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15元;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漏诊造成的泪管阻塞治疗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即10256.34元(1263.6元×60%+15830.3元×60%);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石改荣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应依法改判原判第一项为段喜贵应给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200元、医疗费2384.16元、打印费120元、误工费2000元,共计9743.16元。段喜贵上诉称,1、石改荣左眼泪总管阻塞,不是其所致,原审判决不区分左眼泪小管阻塞还是泪总管阻塞是错误的;2、石改荣无论是先前的左眼泪小管阻塞,还是4年多以后的泪总管阻塞,均无证据证明与其有因果关系;3、石改荣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原判对此漏审漏判是错误的;4、原审判决对本案因果关系的认定不仅严重超越职权,而且无任何依据,完全是主观臆断,还与判决依据的安阳民心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等多份司法鉴定相矛盾,完全是错误的;5、原判依据的安阳民心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石改荣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石改荣与段喜贵因琐事发生争执,致石改荣左眼部受伤,且林州市公安局对段喜贵行政拘留15天,因此,对石改荣此次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段喜贵应承担赔偿责任。石改荣在林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由于林州市人民医院的过失行为,导致石改荣左眼泪小管阻塞,该阻塞后果系外力与林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间接结合所致,对

此增加的经济损失,段喜贵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林州市人民医院应承担次要责任,且林州市人民法院已判决林州市人民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原判段喜贵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经审查,原判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适当。因石改荣诉前曾主张权利,故石改荣的起诉不能认为超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石改荣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上诉人段喜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本院作出(2008)安民一终字第6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段喜贵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没有区分左眼泪小管阻塞还是泪总管,无论是左眼泪小管阻塞还是泪总管目前均无证据证明其与申请人有因果关系;

2、原判决的法律依据不当,审理程序违法,二审判决申请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法律依据是(2006)林民再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是错误的;程序违法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原审对申请人提出的时效问题未审理,显属不当。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申请人石改荣辩称,申请人段喜贵在再审申请书中,故意漏掉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上的“外伤性”三个字,实际是“左眼泪小管外伤性阻塞”,属歪曲事实,应驳回。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起因于段喜贵与石改荣发生争执致使石改荣左眼部受伤,自2002年事发直至2007年,此事一直处于法律程序办理之中,故申请再审人段喜贵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段喜贵的外力侵害行为与林州市人民医院的漏诊医疗过失行为相结合,最终导致石改荣左眼泪总管阻塞的损害后果,段喜贵的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应承担此损害后果的主要责任。综上,申请再审人段喜贵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安民一终字第62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虎增

审判员仝慧义

代理审判员李瑞增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文新安法网3436号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2lmq.html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