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最新)(1)
更新时间:2023-10-31 01:08: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新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税法第一条第二款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第三条 税法第二条第二款所称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除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外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外国商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取得收入的其他组织。
税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具有企业性质的组织。
第四条 税法第二条第二款所称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第五条 税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
(一)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 (二)农场、工厂、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提供劳务的场所;
(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 (五)营业代理人; (六)其他机构、场所。
第六条 本条例第五条所称营业代理人,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非居民企业委托,代理从事经营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一)经常代表委托人接洽采购业务,并签订购货合同,代为采购商品;
(二)与委托人签订代理协议或者合同,经常储存属于委托人的产品或者商品,并代表委托人向他人交付其产品或者商品; (三)有权经常代表委托人签订销货合同或者接受订货; (四)经常代理委托人从事货物采购、销售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七条 税法第三条所称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
第八条 税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以下原则划分:
(一)销售货物和提供劳务的所得,按经营活动发生地确定; (二)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按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按转让动产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三)股息红利所得,按分配股息、红利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四)利息所得,按实际负担或支付利息的企业或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
(五)租金所得,按实际负担或支付租金的企业或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实际负担或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企业或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
(七)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税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所称实际联系,是指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债权、财产等。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权责发生制,是指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或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在当期收付,也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并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确实不能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收入、支出凭证,不能正确申报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成本加合理利润、费用换算以及其他合理方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二条 税法所称亏损,是指企业根据税法及本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
第二节 收 入
第十三条 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
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包括存货、固定资产、投资性房地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劳务、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资产以及其他权益。
第十四条 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
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资产的市场价格、同类或类似资产市场价值基础确定的价值。
第十五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销售货物收入,是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 第十六条 税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称提供劳务收入,是指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和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第十七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投资性房地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所取得的收入。
第十八条 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分配收入。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应当以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策的时间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十九条 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企业持有到期的长期债券或发放长期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应当按照实际利率法确认收入。
第二十条 税法第六条第(六)项所称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和其他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一条 税法第六条第(七)项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而取得的收入。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二条 税法第六条第(八)项所称接受捐赠收入,是指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和个人自愿和无偿给予的货币性或非货币性资产。
接受捐赠收入,应当在实际收到捐赠资产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三条 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税法第六条第
(一)项至第(八)项收入以外的一切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没收的押金、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企业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账款、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教育费附加返还款、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下列经营业务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应当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不能合理判断情况的,按照本条例第一百六十四条确定的原则处理。
第二十五条 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以企业分得产品的时间确认收入的实现,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和利润分配,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和提供劳务,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税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财政拨款,是指各级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企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并纳入预算管理的费用。
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企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税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门用途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节 扣 除
第二十八条 税法第八条所称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企业以取得的税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财产,不得扣除或计算折旧扣除。
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
第二十九条 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经营活动常规应计入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的必要与正常的支出。
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区分为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资本性支出是指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应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期扣除或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支出。
第三十条 税法第八条所称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产品及提供劳务等过程中发生的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及按照合理的方法分配的制造费用。
第三十一条 税法第八条所称费用,是指企业在生产产品及提供劳务等过程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第三十二条 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实际发生的除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附加。
第三十三条 税法第八条所称损失,是指企业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及其他损失。
前款所称资产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是指资产盘亏、毁损、报废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
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
企业已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年度全部或部分收回时,应计入当期收入。 第三十四条 税法第八条所称其他支出,是指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外,企业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有关的、合理的支出。 第三十五条 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及省级以上部门认定的公益性社会团体用于下列公益事业的捐赠: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第三十五条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一)依法成立,具有社团法人资格;
(二)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并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公益法人所有; (四)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所创设目的的事业; (五)终止或解散时,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营利组织; (六)不经营与其设立公益目的无关的业务; (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八)具有不为私人谋利的组织机构;
(九)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公益性社会团体的分配,也没有对该组织财产的所有权;
(十)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七条 企业当期实际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含)的,准予扣除。
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第三十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合理的职工工资薪金,准予在税前扣除。
前款所称职工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
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九条 企业发放给在本企业任职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其他有关联关系的人员的工资薪金,应在合理的范围内扣除。对特殊类型的企业发放的工资薪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扣除。
第四十条 企业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税前扣除。
企业提取的年金,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范围内,准予扣除。 第四十一条 企业为其投资者或雇员个人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的人寿保险、财产保险等商业保险,不得扣除。
企业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费,准予扣除。
第四十二条 企业经营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可以扣除。 企业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十二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有关资产竣工结算并交付使用后或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在发生当期扣除。
企业发生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符合税法和本条例对利息水平限定条件的,准予扣除。
第一百五十九条 税法第五十条所称企业登记注册地,是指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注册的法定地址。
第一百六十条 居民企业按照税法第五十条第二款,非居民企业按照税法第五十一条
第一款的规定,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统一核算应纳税所得额,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税法第二十三条(一)项所称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包括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生产经营应税所得。
前款所称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应由居民企业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一百六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所称主要机构、场所是指具备下列条件的机构、场所:
(一)对其他各机构、场所的经营业务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二)设有完整的账簿、凭证,能够准确反映各机构、场所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况。
第一百六十三条 税法第五十一条所称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是指经各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非居民企业经批准汇总申报纳税后,遇到机构、场所增设、合并、迁移、停业、关闭等情况时,应当在事前由负责汇总申报纳税的主要机构、场所向当地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变更合并申报纳税机构、场所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一百六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
企业根据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分月或分季预缴所得税时,应当按月度或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月度或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按月度或季度以及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当年度不得随意变更。
第一百六十五条 企业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者亏损,应当依照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和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一百六十六条 税法第五十六条所称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是指企业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应当按照年度最后一日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为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的,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季度最后一日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时,对已按月度或季度预缴税款的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不再重新折合计算,只就全年未纳税的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所得部分,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经税务机关评估或检查确认,企业少计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所得的,应当按照评估或检查确认年度最后一日的外汇牌价,将少计的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所得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再计算应补缴的税款。
第一百六十七条 企业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费用,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提供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六十八条 现行行政法规涉及企业所得税的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六十九条 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所称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是指税法公布前已经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成立的企业。 第一百七十条 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所称享受低税率优惠的企业,是指依照税法公布前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区域性、行业性低税率优惠以及地方所得税优惠的企业。
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所称定期减免税优惠,是指依照税法公布前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各项定期减免税优惠。 上述税收优惠过渡的具体办法,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所称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是指深圳、珠海、汕头、厦门、海南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
第一百七十二条 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所称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是指按规定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 第一百七十三条 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中国台湾地区登记注册的企业,参照税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七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起施行。
(八)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零七条 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从事营利性活动所取得的收入。
第一百零八条 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 (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的种植; 2.中药材的种植; 3.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4.猪、牛、羊的饲养。
(二)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蔬菜的种植,水果、坚果、饮料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林产品的采集(不包括天然森林和野生植物产品的采集); 3.牲畜、家禽的饲养(不包括狩猎和捕捉动物); 4.海水养殖、内陆养殖和远洋捕捞;
5.灌溉服务、农产品初加工服务、兽医服务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的所得。 国家禁止和限制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所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一百零九条 企业从事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从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内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电力、水利等项目。 《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以上项目,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一百一十条 企业从事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从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风力发电、太阳能发电、潮汐发电、海水淡化等,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企业取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500万元以内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500万元以上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关联方之间发生技术转让所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下列所得可以免征所得税: (一)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中国境内银行和居民企业取得的利息所得;
(二)外国银行以优惠利率向中国境内银行提供贷款或购买债券所取得的利息所得;
(三)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投资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 第一百一十三条 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称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行业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 (一)制造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非制造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第一百一十四条 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称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国家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
(一)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范围;
(二)用于高新技术产品和技术的研究开发费用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比重,销售收入2亿元以上的,为3%,销售收入5000万元至2亿元的,为4%,销售收入5000万元以下的,为6%。
(三)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60%以上;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职工占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其中,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和技术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20%以上。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税法第二十九条所称民族自治地方,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民族自治地方内国家限定发展行业的企业,不得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一百一十六条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实行100%扣除基础上,按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无形资产成本的150%进行摊销。
前款所称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是指国内尚未形成研究开发成果的技术、产品和工艺。
企业的研究开发费用,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验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试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以及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 第一百一十七条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按实际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是指经认定的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和精神残疾人员。
第一百一十八条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含2年),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
额。符合抵扣条件并在当年不足抵扣的,可在以后纳税年度逐年延续抵扣。
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指企业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收入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一百一十九条 税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
(一)由于科技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 (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三)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固定资产。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短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为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 第一百二十条 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内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非国家限定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前款所称主要原材料,是指利用的资源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比例不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所规定标准的原材料。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的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其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从企业当年的应纳所得税额中抵免。
前款所称环境保护专用设备,是指《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内的设备。 《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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