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监管工作的通知 - 公交管3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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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监管工作的通知

公交管【2010】312号

为进一步加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监管工作,保障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规范有序,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认真履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监管工作职责。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重要源头和关键性环节。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安检机构”)及其检验行为进行监督,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各地公安机关要高度重视,认真履行对安检机构的监管职责,坚持集中整治与长效措施相结合,不断完善监管机制。要认真组织好自12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在全国开展的车辆和驾驶人管理违规问题集中整治活动,采取数据核查、交叉检查、集中暗访等方式,排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并限期整改。要进一步加强与质量监督部门的协作配合,建立联合监督检查制度,强化安检机构的主体责任。省级公安机关要会同同级质量监督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检测”的原则,科学、合理确定安检机构数量及布局,严格准入、考核、退出机制,有效遏制恶性竞争和违规检测问题。 二、强化对安检机构检验行为的监督管理。各地公安机关要加快推进与安检机构的联网工作,搭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监管网络平台,督促安检机构在相关工位安装监控系统,实现对机动车检验过程的视频监控和检验合格数据自动比对。2011年4月1日前,直辖市、省会市、自治区首府市、计划单列市公安机关要完成联网工作。自2011年7月1日起,未实现联网的安检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公安机关不予受理。要根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21861)的规定,严格评估核定安检机构及各条检测线每年、每月、每日的最高检验数量,报省级公安机关备案,对安检机构超出核定检验数量的,暂停受理其检验合格报告,并依法进行查处。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安检机构检验设备计算机管理系统的参数设置、数据处理、数据保存、数据日志及日常维护等进行检查,每周对检测数据进行分析,对一次检验合格率、复检率、受托检验率过高等异常情形要重点核查。省级公安机关要定期组织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进行明察暗访,每月对机动车检验业务数据进行一次分析通报。 三、严格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各地公安机关要建立车辆检验照片采集上报和审核存档制度,督促安检机构在检验车辆时采集车辆识别代号照片以及车辆外观、灯光、制动等重点项目检验照片,并打印在检验合格报告上或者实时上传到监管平台。核发机动车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时,要严格审核安检机构出具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报告,并认真核对车辆检验照片。要认真执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21861),严格大中型客车、重中型货车、危险品运输车、校车等重点车型查验工作,对车辆轮胎、外廓尺寸、座位数等不符合国家标准,货车不按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安装侧后部防护装置,客车不按规定配备安全锤、灭火器的,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四、维护机动车检验工作秩序。各地公安机关要指导安检机构进一步规范检验工作程序,合理调整、简化工作流程,不得在检测工作中为相关部门检测把关、收费把关,不得强制指定维修、调试或者推销产品,不得将机动车查验工作职责委托给社会团体和企业单位;推广窗口受理、大厅等候的一窗式检车服务模式,完善引导标志,公示收费标准,增加免费导办人员,为群众检车提供便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治安、刑侦等部门要建立打击非法中介的常态机制,加强对安检机构办公场所及周边的巡逻管控,强化违法证据的固定和收集,依法严处非法中介人员。

五、加强机动车查验员队伍管理。省级公安机关要制定完善机动车查验员资格管理办法,细化相关规章制度,明确查验员的准入资质、承担业务范围、工作职责、考核监督办法和相关法律责任等。各地公安机关要加强对机动车查验员的培训、考核和监督,实行持证上岗,统一配备机动车查验工具,推广使用查验智能终端,对查验过程、重点查验项目进行视频或者图片采集记录,落实查验员工作责任,提高机动车查验工作水平。发现查验员存在不查验就签字、漏检漏查、降低查验标准、不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等情形的,对民警一律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有关规定从严处理,对聘用人员一律予以解聘。

六、从严查处机动车检验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各地公安机关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从严查处不按照国家标准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安检机构。对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机动车出具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擅自减少检验项目、降低检验标准,或者利用计算机软件等手段篡改、伪造检验数据和结果的,一律认定为出具虚假检验报告行为,并依法从重处罚,同时责令限期停业整改。对整改不到位或者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抄告同级质量监督部门,上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并向社会公告。对检测秩序混乱、存在非法中介欺骗、坑害群众,违规收费,强制指定维修、调试或者推销产品的,停止受理其检验合格报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向社会公告。对违法违规检验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公安机关不履行查验职责、违规增加机动车检验环节的,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有关规定从严处理,并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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