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学教案(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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姻 教

法 学

第一章 婚姻家庭制度与婚姻法

教学重点、难点:婚姻法的概念、调整对象;婚姻家庭关系的性质和特点;婚姻制度的历史类型。

第一节 婚姻家庭制度的本质及其历史类型

一、婚姻法的概念

我国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一)这一概念指出了婚姻法调整对象的范围。

婚姻法按调整对象的不同,分为广义婚姻法和狭义婚姻法。

(二)婚姻法的内容是婚姻家庭关系主体间的人身及财产各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三)这一概念指出了婚姻法的范围。 二、婚姻法的调整对象

我国婚姻法调整的对象是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 (一)婚姻和家庭的概念。

介绍古代记载中关于婚姻概念的种种表述和局限之处。 婚姻是为当时社会所承认的男女两性的结合。 1、婚姻是异性间互为配偶的结合。 2、婚姻必须是为当时社会所确认。

3、由法律所承认的男女两性的结合,才具有夫妻身份。 家庭是由一定范围内的亲属所构成的生活单位。 (二)婚姻家庭关系的性质和特点。

自然属性反映了婚姻家庭关系的特点,社会属性是婚姻家庭关系的本质属性,决定了婚姻家庭关系的存续和发展。

正确认识婚姻家庭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关系,不能夸大自然属性对婚姻家庭的作用。 三、婚姻家庭的社会职能 (一)计划生育的职能 (二)经济职能 (三)教育职能

四、我国婚姻法的历史沿革 (一)诸法合体时期的古代婚姻法。

列举我国唐律的户婚律。世界古代婚姻家庭立法的概况。巴比伦法、罗马法中的婚姻家庭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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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附属于民法的近代婚姻法。

列举大陆法系资本主义国家的婚姻家庭法。英美法系国家的婚姻家庭法。 (三)形成独立法律部门的社会主义婚姻法。

列举十月革命后的苏联婚姻家庭法。我国的婚姻家庭法。1950年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修正案)。

五、婚姻法的特点

(一)普遍性。(二)伦理性。(三)强制性。

第二节 婚姻家庭制度的历史类型

人类的婚姻家庭制度经历了三个阶段,即群婚制、对偶婚制、一夫一妻制。群婚制和对偶婚制是原始社会的婚姻家庭制度。一夫一妻制是阶级社会形成后的婚姻家庭制度。

一、群婚制

群婚制的发展经历了两个阶段: (一)血缘群婚制。

血缘群婚制又称血缘家庭,是群婚制的低级形式,也即同一辈份的男女互为夫妻。这种婚姻排除了直系血亲的两性关系。

(二)亚血缘群婚制。

亦称普纳路亚家庭,是群婚制的高级形式,排除了兄弟姐妹间的通婚。 二、对偶婚制

对偶婚是指在或长或短的时期内由一男一女组成配偶的婚姻。

对偶婚出现的意义:在血缘结构上为父系氏族和一夫一妻制的产生创造了条件。 三、一夫一妻制

一夫一妻制的概念:又称个体婚制,是指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 一夫一妻制是随着原始社会的崩溃和私有制的确立而产生的。

第三节 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历史发展

一、旧中国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特征

(一)封建的包办强迫婚姻。从婚姻缔结和婚姻解除两个方面了解古代的婚姻。 (二)男尊女卑、一夫多妻。介绍古代的“三从四德”、“妇道”法制的规定。 (三)家长专制、漠视子女利益。

二、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改革与婚姻立法的发展

(一)建国前革命根据地的婚姻立法。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和婚姻法。抗日战争、解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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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争时期地区性的婚姻条例。

(二)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颁行和贯彻。建国后我国颁布的第一部法律,是国家在全国范围内改革旧的婚姻家庭制度的重大立法措施。婚姻法的基本精神是废旧立新。1953年的贯彻婚姻法运动及其成就。

(三)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1950年婚姻法的继续和发展。补充和完善基本原则。对结婚条件进行了两点修改。扩大了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规定了离婚的条件。增加了附则的有关规定。

第四节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

一、基本原则的强化和完善 二、增加了夫妻相互忠实的规定 三、结婚制度更加完善与科学 四、加大对重婚者的处罚力度 五、夫妻财产制度更加完善与公正 六、进一步加强了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 七、关于离婚制度的修改和完善 八、增加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九、增加了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一章

第二章 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教学重点、难点:婚姻自由原则的含义;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的关系;重婚;家庭暴力。

第一节 婚姻自由

一、婚姻自由的概念及其由来和发展 (一)婚姻自由的概念。

婚姻当事人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决定自己的婚姻大事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强制和干涉。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婚姻自由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婚姻自由的由来和发展。

婚姻自由是一个历史的范畴。人们有无婚姻自由,即形式上还是实质上的婚姻自由,归根结底取决于一定的社会制度。婚姻自由不是从来就有的,它是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现代意义的婚姻自由是资产阶级在反封建斗争中提出来的。我国婚姻法所倡导的婚姻自由原则,既是对封建的包办强迫婚姻的根本否定,用同资产阶级的婚姻自由有着本质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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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婚姻自由的内容 (一)结婚自由 (二)离婚自由

(三)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的关系。 三、婚姻自由原则的贯彻

(一)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1、包办、买卖婚姻的概念。

包办婚姻是指第三者违背婚姻自由的原则,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行为。 买卖婚姻是指第三者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行为。

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包办婚姻不一定是买卖婚姻,买卖婚姻一定是包办婚姻。

案例:“换亲换出投毒害人案。” 2、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父母干涉儿女婚事。

子女干涉父母婚事。案例:“老娘再嫁,儿女拒不赡养 干涉离婚自由。干涉复婚自由。 (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案例:10万元“婚姻保障金”之诉 (三)注意划清的几个界限。

1、包办婚姻和父母主持、经人介绍、本人自愿同意的界限。 2、买卖婚姻和一般借婚姻索取财物的界限。 3、借婚姻索取财物和男女自愿赠与的界限。 4、说媒骗财和正当介绍的界限。

案例:“深圳婚介富婆当绣球,广州猛男趋之若鹜”。

第二节 一夫一妻

一、一夫一妻制的概念

一夫一妻制又称个体婚制,是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形式,即一个人只能有一个配偶,不能同时有两个或更多的配偶的婚姻制度。

一夫一妻制:任何人不论地位高低、财产多少都不能同时有两个或更多的配偶。已婚者在配偶死亡或离婚前,不得再行结婚。一切公开的、隐蔽的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的两性关系都是非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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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社会主义一夫一妻制和私有制一夫一妻制的区别

私有制社会的一夫一妻制是虚假的,名不符实的。私有制社会的一夫一妻制是片面的,专门要求妇女遵守的。私有制社会的一夫一妻制是以通奸、卖淫为补充的。

三、一夫一妻制的贯彻 (一)禁止重婚。

1、重婚的概念。重婚是有配偶者再行结婚的行为,是对一夫一妻制原则的严重破坏。重婚的两种形式即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

对待重婚的法律和政策。解放初期存在的重婚纳妾问题的处理原则。1980年婚姻法出台后对待重婚的政策。

重婚的法律后果:重婚是禁止结婚的条件;为无效婚姻,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构成重婚罪的,依法给予刑事制裁。

案例:《新婚姻法实例解说》第4页——徐某和林某重婚案 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夫妻应当相互忠实。

案例:“国内首例第三者插足案”

第三节 男女平等

一、男女平等的概念

婚姻法规定的男女平等原则,是指男女在婚姻关系和家庭生活的一切方面,都平等的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禁止对女性任何形式的歧视、虐待和压迫。

二、男女平等的内容

(一)婚姻问题上,男女的权利义务平等。

(二)家庭关系中,不同性别的家庭成员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

1、夫妻关系平等。2、父母子女关系平等。3、其他不同性别的家庭成员间法律地位平等。 三、男女平等原则的贯彻

贯彻男女平等原则,一方面要加快现代化建设的步伐;另一方面要加强法制宣传。 案例:“干得好不如嫁得好——多数女大学生甘当贤妻良母”

第四节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一、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一)为什么要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1、妇女在历史上受迫害最深、地位最低。2、妇女在生理上有特殊性,应该受到特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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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如何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1、禁止家庭暴力。

案例1、“打妻协议记录家庭暴力,诉求赔偿法院判决支持” 案例2、“以暴抗暴——比暴力更危险的信号”

案例3、“刘拴霞杀夫被判12年,新理论告负争议再起——受虐妇女综合症与正当防卫” 2、在离婚问题上对妇女的保护。

(1)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2)在离婚时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上,规定了照顾女方的原则;

(3)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二、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

(一)为什么要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

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是振兴国家和民族的需要,是培养和造就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事业接班人的需要,也是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

(二)如何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

1、明确规定了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2、规定了不同情况的子女的平等地位。

3、规定了不同情形下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兄姐对弟妹的抚养义务。 案例1、“亲生父举火烧幼子” 案例2、“十龄童受虐惨死猫笼” 三、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

(一)为什么要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

这不仅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也是社会主义道德的要求。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对老人不同的保护情况。

(二)如何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

1、明确规定了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 2、明确规定了禁止虐待和遗弃老人。 案例:“为改嫁娘讨回赡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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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一、实行计划生育的意义 (一)计划生育的概念。

计划生育

计划生育是指有计划调节人口的发展速度。包括两方面含义:节制生育,降低人口发展速度;鼓励生育,提高人口发展速度。我国的计划生育是节制生育。我国人口的现实情况。

(二)实行计划生育的意义。

1、实行计划生育是经济法发展规律的必然要求。

2、实行计划生育是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促进四化建设的需要。

3、实行计划生育,有利于减轻家庭经济负担,提高人口素质,保护母亲的健康。 二、国家对计划生育的要求

我国计划生育的总体方针:少生、优生和适当的晚婚晚育。

国家的法律、政策对计划生育的基本要求:推行、奖励一胎;严格控制二胎;杜绝、惩罚多胎。 三、计划生育原则的贯彻

1、破除封建主义生育观,树立社会主义生育观。 2、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3、收养不得违反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第三章 亲属

教学重点、难点:现代亲属的分类;亲等的分类和计算。

第一节 亲属的概念和种类

一、亲属的概念

(一)亲属是指,因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产生的一种社会关系。 (二)亲属的特征。

1、亲属是因特定原因形成的社会关系,包括因婚姻形成的亲属;因血缘关系形成的亲属;因法律拟制而产生的亲属。

2、亲属是有着固定身份和称谓的社会关系。

3、亲属不同于家庭成员和家属。家属是家长的对称,家属的概念比亲属要广泛。 二、亲属的种类

(一)我国古代对亲属的分类。分为宗亲、外亲和妻亲三类。

1、宗亲包括:出自同一祖先的父系男性血亲;出自同一祖先的父系男性血亲的配偶;出自同一祖先、但尚未结婚的父系女性血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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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外亲包括:与母亲血缘相联系的亲属;出自同一祖先、已结婚的父系女性血亲及其配偶和所生育的后代。

3、妻亲指与妻子有血缘联系的亲属。

(一) 现代对亲属的分类。现代的亲属立法以血缘为基础,根据男女平等的原则,将亲属分为血亲、配偶和姻亲。

1、血亲(按血缘的真伪划分,可将血亲分为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按血缘关系的远近,将血亲分为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按辈份不同,将血亲分为长辈亲、晚辈亲和同辈亲。)

2、配偶是血亲和姻亲赖以发生的基础,是亲属关系的核心。 3、姻亲(血亲的配偶、配偶的血亲和配偶的血亲的配偶。)

第二节 亲系和亲等的计算方法

一、亲系

1、父系亲、母系亲;

2、直系亲(直系血亲、直系姻亲)、旁系亲(旁系血亲、旁系姻亲) 二、亲等

亲等是计算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单位。亲等数越小,表示亲属关系越近;反之,表示亲属关系越远。

(一)罗马法的亲等制(直系血亲亲等的计算;旁系血亲亲等的计算;姻亲亲等的计算) 习题:1、我和同胞兄弟姐妹的亲等数;

2、我和叔叔的女儿的亲等数; 3、我和哥哥的儿子的亲等书。

(二)寺院法的亲等制(系血亲亲等的计算。旁系血亲亲等的计算。姻亲亲等的计算。)。 习题:1、我和叔叔的亲等数;

2、我和姨表妹的亲等数; 3、我和弟弟的女儿的亲等数。

(三)我国古代的丧服制。

丧服重,表示亲属关系近,丧服轻,表示亲属关系远。 丧服制源于周礼,分为斩衰、齐衰、大功、小功和缌麻五等。 (四)我国婚姻法中的代数计算。

我国亲属计算以世代为标准,即一辈为一代。

1、直系血亲代数的计算。 2、旁系血亲代数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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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题:1、我和堂兄的姐妹的亲等数;

2、我和表兄弟姐妹的亲等数; 3、我和奶奶的哥哥的孙女的亲等数。

第三节 亲属关系的发生、终止和法律效力

一、亲属关系的发生和终止 (一)亲属关系的发生。

配偶关系的发生。血亲关系的发生。姻亲关系的发生。 (二)亲属关系的终止。

配偶关系的终止。血亲关系的终止。姻亲关系的终止。 二、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

(一)在婚姻法上的效力。包括抚养效力、继承效力、共同财产的效力、禁婚的效力。 (二)在民法上的效力。包括监护的效力、法定代理的效力、申请宣告某人为失踪人、某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效力。

(三)在刑法上的效力。包括犯罪构成的效力、告诉的效力。

(四)在诉讼法上的效力。包括辩护的效力、代理的效力、回避的效力、上诉、申请再审的效力。

(五)在劳动法上的效力。 (六)在国籍法上的效力。

第四章 结婚制度

教学重点、难点:结婚必须具备的条件;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事实婚姻和婚约问题。

第一节 结婚制度概述

一、结婚的概念和特征 1、结婚的概念。

结婚即婚姻的成立,是指男女双方依照法律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结为夫妻的重要法律行为。 2、结婚的法律特征:结婚行为的主体必须是男女两性;结婚行为的目的是建立夫妻关系;结婚行为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结婚行为会导致一定的法律后果。

二、结婚制度的历史沿革

1、掠夺婚;2、有偿婚;3、聘娶婚的“六礼”程序: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4、共诺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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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结婚条件

一、结婚的必备条件

(一)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含义:1、强调男女双方自愿,而不是一厢情愿。2、强调男女本人自愿,而不是父母或其他第三人同意。3、强调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而不是勉强同意。

(二)必须达到法定婚龄

我国法律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法定婚龄就是法律规定的结婚的最低年龄。

确定法定婚龄的依据: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正确认定法定婚龄和晚婚年龄的关系。对婚龄的特殊规定。

(三)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 二、结婚的禁止条件

(一)禁止一定范围的血亲结婚

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间结婚。 (二)禁止患有一定疾病的人结婚

第三节 结婚程序

一、结婚程序的概念和类型 (一)结婚程序的概念。

结婚的程序也称为结婚的形式要件,是指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履行的法定手续。 我国法律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一)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含义:1、强调男女双方自愿,而不是一厢情愿。2、强调男女本人自愿,而不是父母或其他第三人同意。3、强调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而不是勉强同意。

(二)必须达到法定婚龄

我国法律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法定婚龄就是法律规定的结婚的最低年龄。

确定法定婚龄的依据: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正确认定法定婚龄和晚婚年龄的关系。对婚龄的特殊规定。

(三)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 二、结婚的禁止条件

(一)禁止一定范围的血亲结婚: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间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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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禁止患有一定疾病的人结婚

第三节 结婚程序

一、结婚程序的概念和类型 (一)结婚程序的概念。

结婚的程序也称为结婚的形式要件,是指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履行的法定手续。

我国法律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二)结婚登记的程序。 1、申请。2、审查。3、登记。

第四节 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一、无效婚姻 (一)重婚的

案例:“孙某与王某重婚案”(《婚姻法释义与实证研究》第61页)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二、可撤销婚姻

(一)可撤销婚姻的情形:因胁迫结婚的 (二)请求撤销婚姻的程序 1、请求人: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

2、请求期间:自结婚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3、有权撤销婚姻的机关: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 案例:“谢某被胁迫结婚案”

三、关于无效婚姻和被撤销婚姻的处理 1、自始无效。

2、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3、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4、当事人所生子女,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案例:“张某与李某无效婚姻案” (《婚姻法释义与实证研究》第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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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与结婚有关的几个问题

一、婚约 (一)婚约的概念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订立的婚姻预约。 (二)我国法律对婚约的态度

1、在我国婚约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2、男女双方自愿订立婚约,法律不禁止,不予承认和保护。

3、解除婚约不需通过任何法律手续,一方要求解除婚约,通知对方即可,不必征得对方同意。 二、返还彩礼的情形

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案例:“刘某与张某解除婚约纠纷案” 三、事实婚姻 (一)事实婚姻的概念

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亦认为是夫妻关系的结合。

(二)事实婚姻的效力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上述原则处理。

案例1、“黄某与李某离婚案” 案例2、“甘某与邵某离婚案” 案例3、“许某请求继承遗产案” 案例4、“宋某要求继承遗产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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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问题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五章 夫妻关系

教学重点、难点:夫妻共同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约定财产制。

第一节 夫妻关系概述

一、关于夫妻地位立法主义之演进 (一)夫妻一体主义 (二)夫妻别体主义

二、夫妻法律地位之历史沿革

(一)夫权统治时期(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 (二)形式上平等时期(资本主义社会)

(三)从法律上的平等到实际生活中的完全平等的时期(社会主义社会)

第二节 夫妻关系的内容

一、夫妻的人身关系 (一)夫妻各有独立的姓名权

(二)夫妻双方都有参加各项社会活动的自由 (三)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二、夫妻的财产关系 (一)我国的夫妻财产制 1、夫妻共同财产制 (1)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

(2)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的财产,但婚姻法第18条规定的除外;其他夫妻共同所有财产。

案例:“范某补发的工资应如何定性?”

2、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物品;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

3、夫妻约定财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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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应如何清偿?” (二)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案例:“妻子跳河时丈夫扬长而去,法院判决丈夫故意杀人案” (三)夫妻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六章 父母子女关系

教学重点、难点:非婚生子女;继子女

第一节 父母子女关系的概述

一、父母子女关系的概念和分类

父母子女关系又称亲子关系。所谓亲是指父母,子是指子女。

父母子女关系可以分为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包括婚生的父母子女关系和非婚生的父母子女关序)和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包括养父母子女关系和继父母子女关系)。

二、父母子女关系的历史沿革

古代亲子法以家族为本位,父母子女关系极不平等。

现代亲子法从家族本位主义过渡到个人本位主义,父母子女间的法律地位日趋平等。

第二节 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

一、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与义务

(一)抚养的含义。所谓抚养是父母从物质上,生活上对子女的养育和照料。

(二)父母对子女抚养期限的界定:根据子女实际生活的状况是否符合独立生活来界定的。 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案例1:“大学生起诉父母索要学费案”

案例2:“已独立生活的李某起诉父母给付抚养费案”

(三)教育的涵义:所谓教育是父母在思想上、品德上对子女的关心和帮助。 (四)教育的期限:父母对子女的教育是无期限的。 (五)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六)父母对子女的管教和保护

我国法律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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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

(一)赡养的涵义。赡养是指子女在生活上对父母必要的生活帮助,即子女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经济来源,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

(二)扶助的涵义。所谓辅助是指子女对父母精神上慰籍、生活上给与照顾。 (三)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应承担的责任

我国法律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又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三、父母子女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四、实践中与扶养、赡养有关的几个问题

(一)因客观原因父母未抚养的子女独立生活后是否有承担赡养父母的责任 (二)出嫁女儿是否有赡养父母之义务 (三)没有分家析产是否可以不赡养父母 (四)多子女如何分担赡养父母父母的义务

(五)子女可否拒绝赡养有杀害、遗弃、虐待罪的父母 (六)关于子女姓氏问题

第三节 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间的法律关系

一、非婚生子女的概念

非婚生子女是婚生子女的对称。非婚生子女是指男女没有缔结合法婚姻关系时所生子女。 二、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我国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三、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关系的确认 四、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和认领 1、非婚生子女的准正。 2、非婚生子女的认领。

第四节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

一、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概念

所谓继子女指夫对其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或妻对其夫与前妻多生的子女,称继子女。子女对母或父的后婚配偶,称继父或继母。

二、继子女的类型

(一)形成法律抚养教育关系的共同生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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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形成法律抚养教育关系的名义型; (三)双重法律关系型。

案例:“曲某是否应当承担赡养继母张某的义务?”(《新婚姻法实例解说》第148页)

第七章 其他家庭成员之间法律关系

教学重点、难点:祖孙之间承担抚养义务的法定条件;兄弟姐妹之间承担抚养义务的法定条件

第一节 祖孙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完善祖孙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定之意义 二、祖孙之间承担抚养、赡养义务的条件 三、祖孙之间继承的权利

案例:“韩甲、韩乙是否应当承担赡养张某的义务?”(《新婚姻法实例解说》第151页)

第二节 兄弟姐妹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关于完善兄弟姐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定之意义 二、兄弟姐妹之间承担抚养义务的条件 三、兄弟姐妹间的继承权

案例:“小弟陈丙对大姐陈甲是否应尽扶养义务?”(《新婚姻法实例解说》第154页)

第八章 收养制度

教学重点、难点:收养的特征;收养成立的条件及效力

第一节 收养概述

一、收养的概念

(一)收养的概念。收养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法律行为。 (二)收养的特征 1、收养是一种法律行为。 2、收养是身份法上的行为。

3、收养是变更亲属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 4、收养只能发生在非直系血亲之间。 5、收养关系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 (三)收养的形式 1、完全收养和不完全收养 2、生前收养与遗嘱收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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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收养制度的历史沿革

原始社会称之为“为族的收养”;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称之为“为家的收养”;资本主义社会称之为“为亲的收养”;现代社会称之为“为子的收养”。

三、我国收养法的基本原则

(一)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原则 (二)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 (三)不得违反社会公德的原则

(四)不得违反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的原则

第二节 收养的成立及效力

一、收养成立的条件 (一)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1、无子女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3、未患有在医学上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4、年满30周岁 5、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6、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 7、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二)被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被收养人为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1、丧失父母的孤儿;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三)送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1、孤儿的监护人; 2、社会福利机构;

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四)收养必须有关当事人同意 二、收养的程序 (一)行政登记程序 1、申请;2、审查登记 (二)协议程序 (三)公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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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养成立的效力 (一)收养的拟制效力

1、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确立父母子女的关系,其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2、自收养成立后,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之间产生拟制近亲属关系,其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二)收养的解消效力

1、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在法律上不再享有父母子女的身份,彼此间原有的权利义务关系随之消除。

2、养子女与生父母的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法律身份和原有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3、收养不能消除养子女和生父母间自然血缘关系,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规定,对养子女及其他近亲属仍然使用。

第三节 收养的解除及后果

一、概念

收养的解除是指养父母、养子女生存其间终止收养关系的法律手段。 二、收养解除的条件

(一)被收养人未成年时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二)被收养人成年时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 案例:王今明诉王卫星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案(《婚姻家庭纠纷》第101页) 三、收养解除的程序

(一)登记程序;(二)诉讼程序 四、收养解除的效力

1、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和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

2、解除收养关系后,未成年养子女和生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和生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3、关于对养父母在收养期间所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补偿。

案例1:张某某与吴某收养关系解除纠纷案(《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第521页) 案例2:王锦怀在解除收养关系十年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诉葛宏霞经济帮助案(《婚姻家庭纠纷》第131页)

案例3:张敏与李林收养协议纠纷案(《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第5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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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涉外收养

一、概念

涉外收养是指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领养中国儿童为其养子女的法律行为。 二、涉外收养的条件

1、收养人应是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能力、身体健康和年满30周岁的成年人。 2、被收养人应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3、送养人应是符合《收养法》第5条规定的公民或组织。 4、收养须经收养关系当事人同意。 三、涉外收养的程序 (一)申请 (二)审查

第九章 离婚制度概述

教学重点、难点:离婚的特征;七出;离婚与婚姻无效、撤销的区别

第一节 离婚的概念及种类

一、离婚的概念

(一)婚姻因配偶死亡而终止;(二)婚姻因离婚而终止 离婚是配偶生存期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手段。 1、从主体上看,离婚是夫妻双方的行为。

2、从内容上看,终止夫妻间权利义务关系有两种法律事实:一是配偶的死亡;二是离婚。 3、从程序上看,必须依照法律程序来办理离婚。 (三)离婚与婚姻无效、撤销的区别

1、离婚是指解除合法婚姻关系,而无效婚姻是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而自始不具有婚姻法律效力的违法结合。

2、离婚原因发生于结婚后,婚姻无效则产生于结婚时。

3、离婚自离婚之日解除夫妻关系,没有溯及力;婚姻无效则自始无效,具有溯及力。 4、离婚的诉讼请求限于婚姻当事人,而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人不局限于婚姻当事人。 (四)离婚与别居

别居只解除夫妻间同居义务,而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其他义务;离婚则是全面解除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别居者双方不得结婚,否则构成重婚;离婚者双方都有再婚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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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离婚的种类

一是从当事人的态度分,可分为双方自愿离婚和一方要求离婚; 二是从离婚的程序分,可分行政程序的离婚和诉讼程序的离婚; 三是从解除婚姻关系的方式来分,可分协议离婚和判决离婚。

第二节 离婚制度的沿革

一、禁止离婚主义

禁止离婚主义是指禁止一切离婚的主张。它盛行于中世纪,产生于基督教。 禁止离婚主义的理论依据有三个方面:

首先,从宗教的观点看,认为婚姻是神作之合,是非凡人能更改的。 其次,基于道德观念,认为离婚是不道德的,会破坏社会风气。 再次,基于子女利益,不应当离婚。 二、许可离婚主义

许可离婚主义是指允许夫妻一方或双方离婚的主张。 许可离婚主义的依据有两种:一是契约说;二是感情说。

许可离婚主义经历了专权离婚主义、限制离婚主义和自由离婚主义三个阶段。 三、我国历代封建社会离婚的三种主要方式 (一)出妻 “七出”的七个理由 (二)义绝的五种情况 (三)和离

四、我国近代、现代离婚制度的演变 (一)国民党政府民法中的离婚制度 包括两愿离婚和判决离婚两种离婚方式。 (二)新中国的离婚制度

第三节 处理离婚纠纷的指导思想

一、保障离婚自由

离婚自由的保障,在现实中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保障离婚自由是巩固和提高社会主义婚姻质量的必然要求。 其次,离婚自由是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保护。

再次,离婚自由能使人们从旧的封建婚姻观念中摆脱出来,正确对待离婚问题。 二、反对轻率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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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处理离婚纠纷的目的

正确处理离婚纠纷首先在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

正确处理离婚纠纷是保障社会主义条件下的真正的婚姻自由。

第十章 离婚的条件和程序

教学重点、难点: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离婚的两个特别程序的规定

第一节 行政程序的离婚

一、办理离婚登记的机关

内地居民办理离婚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二、办理离婚登记的法定条件

(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且确有离婚合意。

(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

(三)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其结婚登记必须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三、离婚的程序 1、申请

男女双方在中国内地离婚的,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后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并出具相应证件和证明材料。

2、审查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 3、登记。

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四、有关离婚登记的相关问题 1、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

2、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纠纷履行纠纷的诉讼。 3、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撤销与变更。

第二节 诉讼程序的离婚

一、诉讼外的调解

诉讼外调解,又叫行政程序调解,是指人民法院以外的有关部门依法对一方要求离婚的纠纷进行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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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诉讼外调解,可以使离婚纠纷发生三种结果:

一是双方同意离婚,让当事人到离婚登记机关进行离婚登记。 二是双方当事人和好,纠纷得到解决。 三是调解无效,建议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二、诉讼程序 (一)诉讼内调解

诉讼内调解市人民法院主持的调解,它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 诉讼内调解有三种结果:

一是当事人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人民法院按照协议制作调解书,婚姻关系宣告解除。 二是当事人之间纠纷得到解决,达成和解协议。 三是调解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判决。 (二)判决

判决是人民法院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对有争议的诉讼所作的强制性的决定。 判决有两种结果:一是判决离婚;一是判决不准离婚。

第三节 关于离婚问题的两项特别规定

一、在离婚问题上对现役军人的特殊保护

我国婚姻法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需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现役军人的范围,指参加我国军队所属部分,现正在服役,具有军籍的人员。 现役军人的配偶,是指与现役军人履行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的非军人配偶。 须得军人同意,是对现役军人的非军人配偶一方提出离婚请求的限制。

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是指军人有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案例:“刘欣与肖飞离婚案”(《婚姻法释义与实证研究》第154页) 二、关于在一定时期内限制男方离婚请求权的特别规定

我国婚姻法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后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一)对男方离婚诉权的特殊规定是暂时性的 (二)这一规定限制的主体是男方 (三)特定情况下法院可受理男方离婚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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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陈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案”(《新婚姻法实例解说》第213页)

案例2:刘伏虎在妻子分娩后一个月内诉王莲离婚纠纷案(《婚姻家庭纠纷》第9页)

第四节 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

一、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离与不离的法定条件

(一)以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的依据 1、是社会主义婚姻本质的要求。 2、是当代离婚立法的发展。 3、符合我国离婚立法的历史发展。

(二)“感情确已破裂”和“调解无效”的关系

感情确已破裂是准离和不准离的法定条件,调解无效则是离婚的程序的要求。 二、如何认定感情确已破裂 (一)感情确已破裂的含义

1、从时间上看,是指已经破裂,而不是将要破裂或刚刚开始破裂,双方感情冲突“由来已久”。 2、从程度上说,是彻底破裂,而不是某些方面的破裂,双方感情矛盾很尖锐,“积怨太深”。 3、从性质上说,是真正破裂,是客观存在“无可挽回”。 (二)认定感情确已破裂的观点和方法

1、要有发展的观点,不能固定地、静止不变地看问题。 2、要有全面的观点,不能形式地、片面地看问题。 (三)认定感情确已破裂的方面

1、看婚姻基础。看婚姻基础是指看双方结婚时的感情状况,即夫妻关系赖以建立的思想条件。 2、看婚后感情。指看结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的感情状况。 3、看离婚原因。离婚原因就是夫妻感情破裂发生裂痕的原因。

4、看有无和好因素。这是在上述三者的基础上,对婚姻现状和今后发展的前途所作的估计和预测。

(四)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列举性理由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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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于玲诉王迪离婚案”(《婚姻法释义与实证研究》第149页) (五)关于复婚问题

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复婚登记使用结婚登记的规定。

案例:“高某与孙某离婚纠纷案” (《新婚姻法实例解说》第215页)

第十一章 离婚的效力

教学重点、难点: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

第一节 离婚时夫妻的身份效力

一、再婚自由得以恢复 二、抚养义务终止 三、法定继承人资格丧失 四、代理权的消灭 五、同居义务的消灭

第二节 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教育

一、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

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二、离婚后子女由何方抚养的问题

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三、抚养关系的变更 (一)父母协商变更 (二)法院判决变更 四、子女抚养费的负担问题

(一)确定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般原则

我国法律规定,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或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

(二)确定子女生活费的方式 1、父母协商。 2、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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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2gc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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