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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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海关业务管理体制概述

大陆的海关业务管理体制几经变革,及至1987年1月, 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条 规定「国务院设定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海关??,海关依法 独立行使自主权,向海关总署负责」,此一规定奠定了海关的 垂直领导体制。 一、海关总署的机构设置 海关总署成立于1949年,初期隶属于外经贸部,改 革开放后成为国务院的直属机构。根据1994年国务院批 准的《海关总署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配置方案》, 海关总署调整了其内设机构及职能配置如下:

(一)办公室,负责协助署领导组织机关政务及政策研究工 作,归口管理海关对外宣传;负责机关行政管理。

(二)关税司,负责参与研究、制订关税政策和进出口税则 ,研究制订关税征收管理的规章制度和减免税管理 办法并组织实施;研究承办有关国际公约事项。 (三)监管司,负责研究制订海关对进出境及特定区域货物 、运输工具、物品以及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加工 贸易和其它贸易方式进出口货物和保税货物的监督 管理规章制度;研究承办有关国际公约事项。

(四)稽查司,负责研究制订海关稽查工作的方针、政策和 规章制度,组织指导各地海关开展稽查工作。

(五)调查局,负责研究制订海关缉私工作的方针、政策和 规章制度;组织大案、跨关区案件的调查,负责监 督指导各海关对走私、违规案件的处理;组织联合 缉私行动,开展国际反走私合作。

(六)综合统计司,负责海关统计和业务统计,编辑出版《 海关统计》刊物,开展统计分析和咨询服务。

(七)科技装备司,负责研究海关科技工作的方针、政策; 对海关技术设备组织研制、鉴定、选型和开发应用 。

(八)财务司,负责制订海关经费、税收会计制度和财务、 基建管理办法,审核、汇编各海关单位的预、决算 。

(九)人事教育司,负责海关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制订海 关系统干部管理和奖惩办法,管理海关直属院校, 拟定全国海关在职干部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 (十)外事司,负责对外国海关和国际海关组织的综合研究 ,归口管理国际海关多(双)边合作的有关事宜。 另外,海关总署下设有4个事业单位(包括中国海关 杂志社、总署教育培训中心、总署计算中心、总署通讯中 心),4个海关学校(包括中国海关管理干部学院、上海 、广州及秦皇岛海关学校)及中国海关学会。此外海关总 署还设立广东分署,作为总署的派出机构,协助总署管理 广东省内的海关。

二、各地海关机构设置

大陆海关总署曾于1985年2月18日,下达《关于统 一海关机构名称和调整隶属关系的通知》,将原来的海关 (关)、分关、支关统一改称为海关,并将大陆

各地海关 机构分为局、副局、处、科级,其中局级海关、部分副局 及处级海关由总署直接领导,称为直属海关。其余海关分 别隶属于这些直属海关。海关机构的隶属关系由海关总署 根据需要确定,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

随着大陆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海关监督管理的范 围日益扩大,海关机构大量增加。截至1998年底止,全 中国大陆共有总署直属海关(含分署、局级、副局级及处 级)计40余个,兹将大陆各地海关设置概况分别说明如 下:

(一)北京关区:北京海关为总署直属局级海关;下属首都 机场、中关村、经济技术开发区及平谷海关。

(二)天津关区:天津海关为总署直属局级海关;下属新港 、经济技术开发区、苏县、保税区、东港及武靖海 关。 (三)石家庄关区:石家庄海关为总署直属副局级海关;下 属秦皇岛及唐山海关。 (四)太原海关:即太原海关为总署直属副局级海关。

(五)满洲里关区:满洲里海关为总署直属处级海关;下属 海拉尔海关。

(六)呼和浩特关区:呼和浩特海关为总署直属副局级海关 ;下属二连及包头海关。

(七)沈阳关区:沈阳海关为总署直属副局级海关;下属锦 州及开发区海关。 (八)大连关区:大连海关为总署直属局级海关;下属新港 、营口、丹东、太平湾、鱍鱼圈、大东港、鞍山、 经济开发区、大窑湾、保税区、机场及港口海关。 (九)长春关区:长春海关为总署直属局级海关;下属图们 、集安、珲春、延吉、吉林、长春开发区、三合、 南坪、沙坨子、开山屯、长白、临江及海关村海关。 (十)哈尔滨关区:哈尔滨海关为总署直属局级海关;下属 绥芬河、黑河、同江、牡丹江、抚远、逊克、虎林 、密山、佳木斯、齐齐哈尔、东宁、嘉荫、梦北、 富锦、漠河及饶河海关。

(十一)上海关区:上海海关为总署直属局级海关;下属浦江 、吴淞、虹桥机场、闵行、漕河泾、虹桥经济技术 开发区、奉贤、莘庄、浦东、松江、青浦、金山、 宝山、嘉定、龙吴、外高桥保税区、南汇、崇明及 外港海关。

(十二)南京关区:南京海关为总署直属局级海关;下属连云 港、南通、张家港、镇江、苏州、无锡、常州、江 阳、徐州、盐城、扬州、新生圩、张家港保税区、 苏州工业园区及淮阳海关。

(十三)杭州关区:杭州海关为总署直属局级海关;下属舟山 、温州、嘉兴、绍兴、海门、湖州、杭州开发区及 温州开发区海关。

(十四)宁波关区:宁波海关为总署直属副局级海关;下属镇 海、北仓、宁波保税区、宁波开发区及大树海关。

(十五)合肥关区:合肥海关为总署直属副局级海关;下属芜 湖、安庆、铜陵、马鞍山、黄山、蚌埠及阜阳海 关。

(十六)福州关区:福州海关为总署直属局级海关;下属马尾 、莆田、三明、福清、宁德、南平、武夷山及福州 保税区海关。

(十七)厦门关区:厦门海关为总署直属局级海关;下属泉州 、漳州、石狮、东

山、龙岩及象屿保税区海关。

(十八)南昌关区:南昌海关为总署直属副局级海关;下属九 江、赣州、景德镇及吉安海关。

(十九)青岛关区:青岛海关为总署直属局级海关;下属烟台 、威海、石岛、龙口、济南、淄博、潍坊、日照、 济宁、泰安、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东 营、蓬莱、机场、莱州、威海卫开发区及烟台开发 区海关。

(廿)郑州关区:郑州海关为总署直属局级海关;下属洛阳 及南阳海关。

(廿一)武汉关区:武汉海关为总署直属局级海关;下属黄石 、宜昌、襄樊及荆州海关。

(廿二)长沙关区:长沙海关为总署直属局级海关;下属岳阳 、衡阳及常德海关。 (廿三)广州关区:广州海关为总署直属局级海关;下属大铲 、肇庆、佛山、韶关、南海、高明、三水、清远、 白云机场、广州车站、新华、顺德、番禹、云浮、 罗定及佛山保税区海关。

(廿四)黄埔关区:黄埔海关为总署直属副局级海关;下属太 平、东莞、新塘、惠州、河源、新沙、凤岗、开发 区及保税区海关。

(廿五)深圳关区:深圳海关为总署直属局级海关;下属罗湖 、蛇口、皇岗、南头、布吉、沙湾、岗、大鹏、沙 头角、文锦渡、惠州港、深圳机场、默林、同乐、 凤岗、福田保税区、沙头角保税区及盐田保税区海 关。

(廿六)拱北关区:拱北海关为总署直属局级海关;下属九洲 、中山、斗门、高栏、湾仔、拱北保税区及百山海 关。

(廿七)汕头关区:汕头海关为总署直属局级海关;下属汕尾 、榕城、潮州、梅州、饶平、广澳、外砂、汕头保 税区、南澳及潮阳海关。

(廿八)海口关区:海口海关为总署直属局级海关;下属三业 、八所、洋浦、清澜及保税区海关。

(廿九)湛江关区:湛江海关为总署直属副局级海关;下属茂 名及徐闻海关。 (卅)江门关区:江门海关为总署直属副局级海关;下属三 埠、新会、鹤山、阳江、恩平及台山海关。

(卅一)南宁关区:南宁海关为总署直属局级海关;下属凭祥 、北海、桂林、梧州、东兴、防城、柳州、水口、 贵港及钦州海关。

(卅二)成都海关:成都海关为总署直属副局级海关;下属乐 山、攀枝花及锦阳海关。

(卅三)重庆海关:重庆海关为总署直属局级海关;下属南坪 及万县海关。 (卅四)贵阳海关:即贵阳海关;为总属直署处级海关。

(卅五)昆明关区:昆明海关为海关总署直属局级海关;下属 畹町、瑞丽、章凤、盈江、孟连、南伞、孟定、打 洛、腾冲、沧源、赤腊、河口、金水河、天保、田 蓬、大理及机场海关。

(卅六)拉萨关区:拉萨海关为总署直属局级海关;下属聂拉 木、日喀则及狮泉河海关。

(卅七)西安关区:西安海关为总署直属局级海关;下属咸阳 及宝鸡海关。 (卅八)乌鲁木齐关区:乌鲁木齐海关为总署直属局级海关; 下属霍尔果斯、伊宁、喀什、吐尔朵特、红其拉甫 、塔城、阿拉山口、塔克什肯及乌拉斯太海关。 (卅九)兰州海关:为总署直属副局级海关。

(四十)银川海关:为总署直属副局级海关。 (四一)西宁海关:为总署直属副局级海关。

第二节 海关的任务和职权

一、海关的任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条规定,大陆 海关在进出境管理方面的四项基本任务:监管进出境 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征收关税和其它税、费; 查缉走私及编制海关统计。 (一)监管

监管是大陆海关的基本任务之一,是由海关运用 国家赋予的权力,通过报关登记、审核单证、查验放 行、后续管理、查处违法行为等环节,对进出关境的 各类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 监管可分为两个部分: 1.货物和运输工具的监管:包括监管以各种贸易方式 ,通过各种运输渠道,出入中国大陆关境的货物 ,以及所有进出大陆关境的海、陆、空运输工具 。 2.行李、邮递物品的监管;包括各类进出境人员携带 的行李物品及通过国际邮递渠道进出关境的各类 物品。 (二)征税

依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 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以 及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 递物品征收进口税办法》,对进出口货物及进口物品 征收关税及其它税、费,是大陆海关的另一项基本任 务。

关税分为进出口货物关税和进口行李、邮递物品 关税两种。进出口货物关税税率有最低税率和普通税 率两种。

海关除征收各类关税外,还依法代政府其它部门 在货物进出口环节征收多种国内税、费以及依法收取 规费、监管手续费、滞报金、滞纳金。 (三)查缉走私

查缉走私是世界各国海关普遍承担的一项职责, 也是海关的基本任务之一。 海关依法在各监管场所和设关地附近的沿海沿边 规定地区执行缉私任务,制止和打击一切非法进出口 货物、物品的行为,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

(四)编制海关统计

海关统计是国家统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以 数字形式反映实际进出口的情况,为国家制定对外经 济贸易方针、政策和计划提供依据;通过审核海关统 计,对货运监管、征税等业务环节的工作质量起最后 把关的辅助作用,以改进和严密海关的监督管理。 二、海关的职权

根据《海关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海关权力 包括下列各项具体内容: (一)创制权。制定及发布海关行政规章和行政命令。 (二)查验权。查验进出境货物及物品。

(三)检查权。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走私嫌疑人的身体、 检查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藏匿走私货物、物品 嫌疑的场所。

(四)查阅权。查阅进出境人员的证件;查阅与进出境运输 工具、货物、物品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 、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它的 有关资料。

(五)查问权。查问违反海关法等海关行政法规的嫌疑人。

(六)调查权。调查违反海关法等海关行政法规的嫌疑人的 行为。

(七)复制权。复制与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关的 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 、录音录像制品和其它数据。

(八)扣留权。扣留违反海关法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和 物品;扣留与违反海关法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 、物品有牵连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 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及其它数据;扣留 走私罪嫌疑人,移送司法机关。

(九)追缉权。连续追至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 定地区以外,将违抗海关监管逃逸的进出境运输工 具或者个人带回处理。

(十)佩带和使用武器权。海关为履行职责,可以依法佩带 武器,海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必要时可使用武器 。

(十一)变卖和变价抵缴权。对于被扣留的鲜活、易腐或易失 效的货物、物品,可以先行变卖,价款由海关保存 ,并通知其所有人;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运输工具 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其 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变卖,所得价款按规定处理;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海关的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 者起诉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海关可依法将其被扣留 、抵押的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抵缴。

(十二)征税权。审定或估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确定进 境物品的完税价格;决定关税的补征、追征和退税 权;以及强制扣税权等。 (十三)收费权。依法征收滞纳金、滞报金和海关规费等。 (十四)处罚权。对走私行为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的罚 款权;对走私货物、物品及其违法所得的没收权, 以及其它行政处罚权。

(十五)权限。依法对进出口企业和加工贸易企业备案登记 ;管理进出口报关企业和报关人员,依法发给登记 证和报关员证等。

(十六)复议权。对相对人不服海关行政行为进行复议。

(十七)奖励权。对于检举以及协助海关查获走私案件或违反 监管案件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对于检举或者协助海 关查获低报、瞒报价格案件的有关人员等,海关有 权给予相应的奖励。

(十八)请求协助权。海关执行职务受到抗拒时,有权请求执 行有关任务的公安机关、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予以职 务协助;海关在执行职务时,有权请求其它有关机 关提供职务协助,还可以请求有关单位或个人予以 协助。

第三节 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监管

为了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经济组织或个人(包括台湾 、香港、澳门、华侨同胞)来中国举办外商投资企业,贯彻国 家产业政策,发展国民经济,方便合法进出,加强海关监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特区 办、财政部、经贸部、国家税务局于1992年7月签署制订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 税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自1992年9月1日起实行, 并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该《办法》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备案、进出口货物的税 收与验放、进口保税料、件的管理与核销和抵押与破产、清算 等均作了具体的规定。 一、海关登记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批准设立并已领取营业执照后, 应向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企业登记备案手续。登记备 案时应提供以下数据: (一)外经贸部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三)企业合同、章程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外资 企业仅提供企业章程及其批件); (四)海关需要的其它有关数据。

主管海关审核登记备案数据后,对数据齐全、合法 、有效的,予以登记备案,发给《外商投资企业备案登记 手册》。

外商投资企业除办理上述登记备案外,还应按照海 关对报关单位的管理规定,向主管海关办理报关注册登记 手续,方有权自行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手续。 二、申领征免税证明

外商投资企业按有关规定在投资总额以及经批准追 加的投资额内进口的设备,零部件和其它物料,可以享受 海关给予的减免税优惠,对超出投资额进口的货物,应当 照章征税。

外商投资企业于每批货物进口前,应持凭业经海关 登记备案的合同设备清单等单证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征免 税审批手续,经海关核准后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 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 税证明》)。 由海关签发的《征免税证明》有效期为三个月。如 遇有特殊情况,企业未能在有效期间办妥进口货物手续的 ,可向发证海关申请延期,经海关核准延期的,最长期限 为三个月,超过此期限仍未向海关办理进口手续的,企业 应重新向海关补办申领《征免税证明》手续。

三、进出口货物报关

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手续时,应当填 写外商投资企业专用的(淡蓝色)进口或出口货物报关单 向海关申报,并交验货物发票、装箱单等有关单据;属于 国家规定申领许可证的商品,还应当向海关递交进(出) 口货物许可证;不属国家规定申领许可证的商品,海关凭 批准成立企业的文件或者进出口合同验放;外资企业进口 本企业自用的、合理数量的货物免予报批,免领进口许可 证。

外商投资企业只能在其经营范围内进口本企业所需 的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

件等。如外商投资企业经营一 般进口贸易,需经特殊批准,海关凭批件对其进口货物征 税放行。

在一般情况下,外商投资企业只能出口本企业自产 产品。但为解决外汇收支平衡而购买国内产品出口的,应 事先报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 品,应向海关交验出口许可证。

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的原材 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辅料和包装 物料,由海关凭企业合同或进出口合同验收,免领进口许 可证;外商投资企业加工出口的产品,凡属于国家实行出 口许可证管理的;出口时海关凭出口许可证验放。 四、监管年限

凡属享受海关减免优惠的进口货物,从减免关税进 口货物的放行之日起计算,由海关规定监管年限:

(一)船舶、飞机及建筑材料(包括钢材、木材、胶合板、 人造板、玻璃等)为8年;

(二)机动车辆和家用电器为6年;

(三)机器设备和其它设备、材料等为5年。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减免税进口货物,经原外经贸 主管审批部门批准用于在国内转卖或销售的,有关外商投 资企业应当主动向海关申报并由海关按有关货物使用时间 折旧估价,补征进口税款。

对未列入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减免税进口货物,外商 投资企业要求处理时,由海关根据货物使用情况进行估价 ,补征税款。

对超过海关监管年限的减免税货物,企业可以向海 关提出解除监管申请并提交以下单证:

(一)“解除监管申请书”;

(二)原进口减免税设备的《征免税证明》(复印件); (三)原进口交通工具的行驶证件; (四)海关需要的其它单证。

以上经海关审核后发给《解除监管证明》,以便企 业在转让、处理其减免税进口货物时,作为向有关部门出 具海关证明的凭据。 五、保税进口料件的管理

(一)加工贸易合同登记备案及核发管理手册

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 料件管理办法》及《加工贸易进口料件保证金台帐制 度》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而进 口保税料件,须凭合同备案单证及已开设银行保证金 台帐登记通知单等向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加 工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海关如认为必要,可派员到加 工生产企业实地验厂验库。经海关审核后签章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 同所需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登记手册》(以下简称《 登记手册》)。外商投资企业凭此《登记手册》办理 有关货物进出口和合同最

终核销手续。

(二)专门账册的设立

外商投资企业对保税进口料件的进口、储存保管 、提取使用和转厂加工,以及加工制成品的储存、出 口和内销等情况,应当按海关要求建立规范的专门帐 册,定期列表报提交海关核查。 (三)进料加工期限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料件,除因特殊原因并经海 关核准外,在履行有关出口合同的前提下,应当从料 件进口之日起一年内加工成成品出口。 (四)转厂加工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料件不允许直接转厂加工。如 因特殊情况需转厂加工的,应当事先报经海关核准并 在海关批准的期限内,将转厂加工的成品、半成品调 回本企业。进口的料、件加工后如不直接出口而卖断 、转让给另一承接加工复出口的生产企业进行再加工 、装配时,进口料件的企业应会同该生产企业持凭双 方签订的购销或生产加工合同等有关单据向海关办理 结转和核销手续,承接进料加工复出口业务和生产的 企业应申领《登记手册》,并遵照有关规定接受海关 监管。

(五)加工贸易合同的变更

已在海关登记备案的加工贸易合同如发生变更、 转让、中止或撤销等情况时,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原审 批合同的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并经主管海关核准后 ,办理合同变更手续。对开设银行保证金台帐的合同 ,海关签发《银行保证金台帐变更联系单》,外商投 资企业凭此向银行办理保证金台帐变更手续。 (六)进口料件及加工成品转内销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保税料件和加工成品不得在境 内销售,如因故必须转为内销的,应先报经原加工贸 易合同审批的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合同登记备 案的主管海关核准,补税及办理进口手续后内销。 (七)加工贸易合同核销

外商投资企业对进口合同项下的料件,经生产加 工成成品后,应当在最后一批成品出口之日起一个月 内,持《登记手册》和出口货物报关单等有关单据向 海关办理核销结案手续。同时;对开设银行保证金台 帐的合同、签发《银行保证金台帐核销联系单》交由 外商投资企业向银行办理销帐手续。

(八)保税仓库与保税工厂的设立

按照该《办法》之规定,对符合海关监管规定条 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可由海关批准建立保税仓库或保 税工厂。 1.保税仓库

依据中国大陆海关总署于1988年 5月1日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 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保税仓库适用于存放 供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复出口的料件;经经贸部 门批准寄售维修零备件;外商寄存、暂存货物、 转口货物、供应国际航行船舶的燃料、零配件、 免税品。一般贸易的进口货物不

可存入保税仓库 。对保税品进行加工,必须在保税工厂或海关监 管下进行,不可在保税仓库内独自进行。

2.保税仓库所存货物的储存期限为一年;如因特殊情 况需延长储存期限,应向主管海关申请延期,经 海关核准的延期最长不能超过一年。所存货物储 存期满仍未转为进口或复运出境的,按《海关法 》有关规定,由海关将货物变卖处理。 对从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备料保税仓库提取 的货物,海关按来料加工、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 进行管理。 3.保税工厂

依据中国大陆海关总署于 1988年5月1日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 保税工厂管理办法》,保税工厂适用于进料加 工、来料加工等加工贸易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一 种保税业务方式,它提供了专门为加工出口产品 的工厂需多批次连续进口料件的需要。“保税工 厂”是指经海关批准,用保税进口的原材料、辅 料、零部件、元器件等(简称料件)加工制造复 出口产品的工厂。保税产品未经核准,均不得内 销。

保税工厂进口料件的登记备案和核销,根据 加工贸易性质而定,是来料加工则按来料加工有 关规定办理,是进料加工就按进料加工有关规定 办理。

第四节 海关对加工贸易管理的几项重要措施

为了加强加工贸易管理,防止和打击走私、逃汇和逃税 等违法行为,中国大陆曾于1999年3月发布《关于进一步完 善加工贸易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意见》将实行以下措施,藉以维 护正常加工贸易秩序: (一)对加工贸易实行商品分类管理。 (二)对加工贸易企业实行分类管理。 (三)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实转”管理。 (四)加强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 (五)严格转厂深加工的管理。

(六)进一步完善税款追缴保障机制。 (七)严格控制加工贸易内销行为。 (八)制定单耗标准,加强海关核销。

一、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中国大陆自1996年7月1日起实施加工贸易进口料 件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加工贸易 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先向该主管海关所在地的指定银 行申请开设银行保证金台帐,每份加工贸易合同缴交手续 费人民币100元。

加工贸易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合同变更事项,除 特定情况外,应报经外经贸主管部门及主管海关核准后, 凭海关签发之《银行保证金台帐变更联系单》向设立台帐 的指定银行办理变更手续。

对于保税区内以及驻有海关监管人员的保税工厂开 展加工贸易的进口料件,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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