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占祥诉铁道部票价上浮案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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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占祥诉铁道部票价上浮案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1)年高行终字第3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乔占祥,男,36岁,汉族,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华兴小区20-3-502室。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以下简称铁道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傅志寰,铁道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刘莘,女;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副教授。 委托代理人张长江,北京市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北京铁路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树田,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敏,女,北京铁路局干部。

一审第三人上海铁路局,住所地上海市天目东路80号。 法定代表人陆东福,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国平,男,上海铁路局干部。

一审第三人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中山一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张正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唯真,男,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干部。

上诉人乔占祥因铁路旅客票价管理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行初字第1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占祥;被上诉人铁道部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莘、张长江;第三人北京铁路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敏;上海铁路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沈国平;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唯真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作为购票乘客与铁道部所作《关于2001年春运期间部分旅客列车票价上浮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

起行政诉讼。原告坚持对《通知》和《行政复议》同时提起行政诉讼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2001年春运期间部分旅客列车价格上浮决定是经过市场调查、方案拟定、上报批准的,程序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并以(2001)一中行初字第149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乔占祥认为一审判决没有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铁道部所作《通知》未举行听证会,未经国务院批准,违反法定程序;在复议过程中铁道部未履行其转送审查国家计委1960号批复的请求,属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铁道部所作《通知》,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未履行转送职责的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铁道部答辩认为其作出《通知》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提出对国家计委1960号批复的转送请求不符合转送条件,故一审判决正确、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均同意被上诉人铁道部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被上诉人铁道部向国家计委上报了《关于报批部分旅客列车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即:铁财函(2000)253号。《实施方案》中表述,根据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计委《关于对部分旅客列车运输实行政府指导价的请示》,我部拟定了对部分旅客列车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实施方案。其中关于春运票价上浮方案为“春节前(除夕除外)14天,自哈尔滨、上海、广州、北京?..等局始发,到达指定局(省)的部分列车,春节后23天(初一、初二除外)自北京、上海、广州??等局始发到达指定局(省)的部分旅客列车实行票价上浮。春运期间票价最高上浮幅度原则上不超过国务院批准的上浮标准,即:旅行速度100公里以下30%、100公里以上40%。”同年11月8日,国家计委以计价格(2000)1960号文批准了铁道部的《实施方案》。铁道部于12月21日作出《关于2001年春运期间部分旅客列车票价上浮的通知》,通知决定2001年1月13日至22日、1月26日至2月17日,春运期间在北京铁路局、上海铁路局、广州铁路(集团)公司等始发的部分直通列车的票价上浮20%至30%。该通知经公布于2001年春运期间实施。上诉人乔占祥于1月17 日、1月22日,分别购买了2069次列车从石家庄到磁县、石家庄到邯郸的火车客票两张,支付票款37元,比上浮前多支付人民币9元。为此,乔占祥以铁道部所作《通知》程序违法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判决后乔占祥不服上诉。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铁道部所作《通知》的合法性争议和举证、质证的主要内容是:

(1)铁道部所作《通知》的法律依据问题.

被上诉人铁道部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是:证据1、国家物价局有关部门分工重要商品的目录,证明旅客票价为政府定价范围;证据2、国家计委对部分旅客列车实行国家指导价的请示(计价格[1999]1862号);证据3、国务院对国家计委[1999]1862号请示的批复(国办[2921号]),证明旅客票价由政府定价改为政府指导价已经国务院批准并授权国家计委行使审批权;证据4、国家公文处理办法(国法办[1993]81号),证明国家计委[1999]1862号请示和国务院的批复符合国务院公文处理的相关规定;5、《实施方案》,证明铁道部履行了报批程序。证据6、国家计委对铁道部《实施方案([2000]253号)》的批复,即:计

价格(2000)1960号《关于部分旅客列车票价实行政府指导价有关问题的批复》,证明铁道部关于2001年春运旅客列车票价上浮所作的《通知》内容已经得到有权机关批准;证据7、国家计委就有关问题的复函,证据8、附件2客运价目表,证明铁道部经调查对旅客列车票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条件已经具备。上诉人乔占祥表示上述上述证据材料在一审时交换过,但认为证据1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以下简称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相抵触,证据2未经听证,未获国务院批准;证据3只有领导圈阅,没有明确签署意见不能证明国务院批准授权国家计委审批,且没有证据证明证据来源合法;证据4国务院办公厅批复不符合国务院公文处理办法规定;证据5与证据6,因为不存在国务院授权的行政法律行为不能证明证据5的合法性;证据7,该函内容应由国家计委行使而不是国家计委办公厅;证据8无异议。

本院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其所作《通知》符合《价格法》和《铁路法》规定的实行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得到了有权机关的批准。

(2)铁道部作出通知的程序合法性问题;

被上诉人认为铁路旅客票价不是依法应当听证的三种价格,证据1国务院关于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暂行规定、证据2第10个五年计划纲要。上诉人乔占祥认为,证据1仅仅指三种定价,不能证明不属价格法23条的范围;证据2中规定的听证会铁道部没有按照办理。

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没有直接的证明效力,不予采用。 (3)铁道部在复议过程中是否存在不履行职责的问题。

上诉人乔占祥提供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其要求铁道部转送审查国家计委(2000)1960号文的合法性;证据2铁道部国复[2001]2号行政复议书。证明铁道部没有履行转送职责。被上诉人铁道部经质证认为证据1中乔占祥没有提出转送要求,证据2中铁道部经复议认为不符合转送条件,不存在不履职的问题。

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要求成立。

本案认定的事实,有以上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铁道部所作《通知》,是铁路行政主管部门对铁路旅客票价实行政府指导价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对于铁路经营企业和乘客均有行政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乔占祥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是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的。但在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请求确认复议机关不履行转送的法定职责,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且其在复议申请中亦未提出转送审查的请求,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

铁路列车旅客票价直接关系群众的切身利益,依照《价格法》第18条的规定,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根据《铁路法》第25条“国家铁路的旅客票价??,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 的规定,铁路列车旅客票价调整属

于铁道部的法定职责。铁道部上报的《实施方案》所依据的计价格(1999)1862号文已经国务院批准,其所作《通知》是在经过市场调查的基础上又召开了价格咨询会,在向有权机关上报了具体的实施方案,并得到了批准的情况下作出的,应视为履行了必要的正当程序。虽然,《价格法》第23条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会证制度。”但,由于在铁道部制定《通知》时,国家尚未建立和制定规范的价格听证制度,要求铁道部申请价格听证缺乏具体的法规和规章依据。据此,上诉人乔占祥请求认定被上诉人铁道部所作《通知》程序违法并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乔占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振清 审判员 吉罗洪 审判员 何谢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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