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被控猥亵儿童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
更新时间:2023-10-01 05:53: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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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被控猥亵儿童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我们受陈某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陈某某被控猥亵儿童罪一案中担任陈某某的一审辩护人。我们接受委托后,到贵院进行了阅卷,依法会见了陈某某,进行了适当的调查,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本案有清楚的认识。我们认为:控方指控陈某某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作出陈某某无罪的判决。具体论述如下:
第一,陈某某自始至终坚持其无罪,从未作出任何有罪供述。
庭审中,公诉人宣读的陈某某供述与辩解,与实际情况有“重大出入”。陈某某并没有提到其摸被害人下身和胸部的事实。陈某某强调的是其视力低下,有时不小心碰到学生身体,但不是故意的,更没有特意选择敏感部位,并没有猥亵的主观故意。
更关键的是,本案发生在教室内,师生上课之时。在23名学生众目睽睽之下,陈某某能否实施猥亵学生的行为而不被发现,是值得商榷的。案发前,没有任何学生、家长、教师、学校领导曾发现或投诉陈某某猥亵学生的事情。本案缘起2011年10月21日,陈某某在学校上下楼梯里“拍”学生曾某英肩膀之事。鉴于曾某英外婆王某某特殊家庭背景的因素,鉴于曾某彬校长和多名学生家长曾“集体商讨”陈某某“猥亵”曾某英一事的客观事实,鉴于某些涉案学生家长与陈某某之间因“对质”一事发生争执,产生个人恩怨,然后才直接导致本案的发生。本案明显是事出有因,不排除某些学生家长无中生有,恶意夸大事实之可能。
陈某某自始至终坚持其无罪,从未作出任何有罪供述。 第二,本案缺乏辨认笔录,使得全案证据存在重大瑕疵。
首先,陈某某自始至终不认罪,在庭上也说不出各被害人的姓名,且时过境迁,本案客观上有辨认的必要性;其次,鉴于被害人是未成年,本案可不进行真人辨认,可进行照片辨认,但侦控机关应辨认而未辨认;最后,在司法实务中,案件缺乏辨认程序,缺乏辨认笔录证据,均是不符合常规的做法,而指控被告人有罪属于控方的举证责任。本案缺乏辨认笔录证据,控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第三,本案缺乏控诉机关讯问陈某某的笔录证据,控诉机关在整个案件中不承担任何举证义务,这明显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讯问、听取意见应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并制作笔录。”
第四,公诉机关以陈某某拿不健康照片给被害人看,讲不健康故事给学生听的事实,作为本案的旁证,以指控陈某某构成犯罪。但上述事实仅有相关的言词证据,缺乏含图片信息的手机物证,缺乏报纸裁剪照片的物证,缺乏被害人曾某萍所提的书本物证,且收集陈某某手机内存储的图片信息并非难事,但侦控机关能收集而未收集,导致控方的指控缺乏旁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第五,本案证人曾某彬、廖某某、王某某、曾某彬等人的证言,均是传来证据,来源于陈某某所教班级中23名学生作出的相关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并不能直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陈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取决于上述23名学生作出的相关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证据,能否得出唯一的结论。
本辩护人认为:严格依据法律和证据,涉案23名学生作出的相关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证据,并不能得出陈某某有罪的唯一结论。本案控方指控陈某某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法院应依法作出陈某某无罪的判决。具体论述如下:
其一,本案缺乏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法定代理人在场的证据,缺乏告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的证据,也缺乏相关情况说明的证据,导致本案被害人陈述和其他学生证言违法,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具体说明如下:
本案被害人陈述证据中,询问曾某娟、曾某填、曾某香、 、曾某萱、曾某萍、曾某汝、庄某茹、曾某红、曾某婷、曾某婷、曾某妍等未成年人的《询问笔录》证据中,均没有载明法定代理人在场,也没有告知法定代理人到场的相关证据,也没有相关情况说明的证据。在其他学生证言证据中,询问谢某某、王某鑫、谢某峰、曾某轩、庄某聪等未成年人的《询问笔录》证据中,没有载明法定代理人在场,没有告知法定代理人到场的相关证据,也没有相关情况说明的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
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4条规定:“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六)询问未成年证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7条规定:“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9条的规定:“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6条:“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开庭时,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不能到场或者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据以定案的未成年被害人陈述、其他学生证言证据均是违法的,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其二,本案缺乏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在场法定代理人、教师、女性工作人员具体身份信息的证据,也没有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无法确定相关人员的真实身份,直接导致本案被害人陈述和其他学生证言证据违法,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如被害人陈述证据中,询问曾某娟、曾某填、曾某香、曾某婷、曾某萱、曾某萍、曾某汝、庄某茹、曾某红、曾某婷、曾某婷、曾某妍等未成年人的《询问笔录》证据中,没有载明在场法定代理人、教师、女性工作人员的具体身份信息,没有相关情况说明的证据,无法确定庄某珍、在场女性工作人员谢某、庄某等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如补充侦查卷第3、4页询问证人曾某东的《询问笔录》证据,仅有监护人曾某明的签名;补充侦查卷第5、6页,询问证人曾某坡的《询问笔录》证据,仅有监护人曾某金的签名;补充侦查卷第7、8页,询问证人王某鑫的《询问笔录》证据,仅有监护
人谢某明的签名。补充侦查卷第9、10页,询问证人谢某峰的《询问笔录》证据,仅有监护人陈某珍的签名。询问其他证人曾某轩、庄某聪的《询问笔录》证据同样如此。
由于缺乏上述人员的真实身份信息,缺乏相关情况说明的证据,本案根本就无法确定上述人员的真实身份,进而导致上述证据违法,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其三,被害人陈述本身存在众多前后矛盾、相互冲突的地方,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应作出有利于陈某某的解释,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如被害人曾某红的陈述,“有时候摸,有时候拍”。如被害人曾某英陈述:陈某某在其全身上下乱摸一通,直接伸进衣服里面摸,在班上直接摸,很多同学看到,也看到多名被害人被陈某某摸,还存在陈某某伸手进曾某英衣服里面摸其阴部和胸部的陈述。但上述陈述缺乏证据支持,没有旁证证据,且与其他被害人陈述之间存在根本性矛盾,无法排除夸大事实,无中生有的可能。如曾某香、曾某婷和庄某茹的陈述,三年级被摸的事情记清楚,四年级是否被摸的事情却就忘记了,这明显是违背遗忘规律。在本案被害人陈述证据中,还存在许多前后矛盾、相互冲突地方。对此,本案只能作出对陈某某有利的解释,即不存在陈某某猥亵被害人的事实。
其四,其他学生证言本身同样存在众多前后矛盾、相互冲突的地方,同样应作出有利于陈某某的解释,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如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前面说听过陈某某摸女生身体的事情,没有亲眼看到其他女生被摸,后面却说现在记不清楚是否听过陈某某摸女生的事情,这明显是前后矛盾。再如卷宗第109、110页中,侦查人员询问证人王某鑫时,直接问:“我觉得曾老师这个人一般,我还有见过他去摸我们班曾某鸿的上身,我们觉得这个人有点怪?”问:“你是否亲自看过曾老师摸曾某鸿?”然后,王某鑫就作出了看到陈某某摸被害人曾某鸿的证词。然而在补充侦查卷第7、8页,侦查人员再次询问王某鑫证人时,王某鑫根本就没有提看到陈某某摸女生的事情,更没有提到陈某某摸被害人曾某鸿的事情。王某鑫的证词,明显是前后矛盾。至于其他男生的证言,均是证实陈某某没有摸被害人的证词。
其五,被害人陈述和其他男生证言之间存在根本性的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害人陈述与所有男生证言之间存在根本性冲突。如男生证词是证实陈某某没有摸被害人的,与被害人陈述证据恰好相反。再如众多被害人陈述其看见陈某某摸其他被害人,但男生证人均陈述其没有看见陈某某摸被害人。在同一间教室内,男女生的陈述存在根本性冲突,这明显是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
《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就本案被害人陈述和其他学生证言而言,远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综上所述,控方指控陈某某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作出陈某某无罪的判决。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思鲁 黄坚明
2013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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