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霞不服濮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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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霞不服濮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一审行政判

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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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濮行初字第25号

行政判决书原告张文霞,女。

被告濮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吕相国,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聚民,该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源修,该局治安大队中队长。

第三人濮阳县郎中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常国领,该社主任。

原告张文霞不服濮阳县公安局2010年5月14日作出的濮县公(治)决字[2010]第03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7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并通知郎中供销社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文霞、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聚民、程源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濮阳县公安局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濮县公(治)决字[2010]第03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0年3月底,郎中供销社在报濮阳县供销社批准后,在郎中供销社院内开发商业一条街,郎中集村民李某某、张文霞等人以供销社已倒闭,群众要求复耕为由,接连多次阻拦施工,致使工程建设停工长达一个月,2010年4月6日,李某某、张文霞、杨某某、常某某等人到施工现场将路挖断,李某某、张文霞用铁锨挖路;2010年4

月10日施工队施工时,李某某、杨某某、常某某用铁锨将放好的线铲断,张文霞和施工人员吵闹,不让施工;2010年4月13日施工队再次放线,打木桩时,李某某用铁锨将线铲断,张文霞和施工工人吵闹,杨某某受害人陈述,违法行为人陈述和辩解,视听资料及其它证明材料。5月6日再次施工时,李某某、张文霞、杨某某、常某某坐在挖掘机前面不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挖掘机退出场地,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决定给予张文霞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六百元人民币的处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4月13日常国领报案笔录,证明郎中供销社建房被阻止情况;2、2010年5月14日张文霞询问笔录;3、2010年4月14日分别询问常刚某、宋某某、宋德某、王某某笔录各一份;4、2010年4月15日、5月10日询问常汉某笔录;5、2010年4月15日询问常红某笔录;6、2010年5月10日询问于某某笔录,上述证据证明张文霞等人阻止濮阳县郎中供销社建房施工的情况;7、营业执照;8、1972年10月18日郎中供销社地基合同;9、国用(2002)第1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土地征用及土地性质;10、现场照片一组和光盘2张(附光盘文字材料),证明张文霞等人阻止施工的过程;11、2010年5月14日张文霞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知的过程。

原告张文霞诉称:2010年4月6日,因郎中供销社占用我们村民组土地问题,我村民组村民与其发生争执。濮阳县公安局郎中派出所派员到现场后,不分清红皂白,以原告扰乱单位秩序为由,不容分辩,强行对原告行政拘留10天。濮阳县公安局没有下达处罚决定书,又没有送达拘留决定书,同时更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将原告连拉带抬强行送到拘留所,被告对原告下达的处罚决定书,是原告从拘留所出来后才给原告的。被告濮阳县公安局违背法定程序,直接剥夺了原告申请复议的权利,为维护其合法权利,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2010年5月14日作出的濮县公(治)决字[2010]第03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濮阳县公安局辩称:1、原告张文霞诉被告没有给她下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理由不能成立。濮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对张文霞扰乱单位秩序一案的违法事实,调查取证后,依法对张文霞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六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处罚决定作出后,侦查人员向被处罚人张文霞送达,并向其宣读,张文霞拒绝签字捺手印,民警还是耐心的告知其处罚内容和享有的复议权、诉讼权,张文霞最后说:“材料都是你们自己瞎造的。”基于当时的情况:(1)张文霞没有提出复议的要求。(2)民警告知她,如果提出担保人或者缴纳保证金也可以复议,但张文霞既不提出担保人,也拒绝缴纳保证金。(3)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公安机关认为不宜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其他情形,因此对张文霞依法执行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不是张文霞所说的没有给她下达处罚决定书。2、原告张文霞诉被告濮阳县公安局没有送达拘留通知书。在该案件办理过程中,侦查人员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结束后,依法告知其陈述和申辩权,张文霞对告知内容不听不看,并拒绝在告知权利笔录上签字捺手?V螅а粝毓簿忠婪ǘ哉盼南甲鞒鲂姓辛羰眨Ψ?盍僭嗣癖业拇Ψ2镁觯嬷涓匆楹退咚先āT嬲盼南既允蔷芫诖Ψ>龆ㄊ樯锨┳洲嗍钟。姓辛糁葱泻螅窬婪ㄋ痛镄姓辛艏沂敉ㄖ椋挥屑狡湔煞虺>勰常愀涞缁傲担嬷盼南急痪辛簟F湔煞蛩担骸罢馐撬切《永锏氖拢也还芩馐拢膊Ψ>龆ㄓ?010年6月7日向濮阳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10年6月29日濮阳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濮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濮县公(治)决字[2010]第0363号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表明,濮阳县公安局对原告张文霞扰乱单位秩序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其作出的濮县公(治)决字[2010]第03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证据1—6、11取得程序和收集方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提交证据7、8、9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提交证据10系现场照片

一组和录像光盘两张,客观真实反映出当时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濮阳县郎中供销社于2010年4月6日,在郎中集路北,该供销社院内开发商业一条街,原告要求复耕原征用土地为由,并于2010年4月6日、10日、13日及5月6日参与阻止施工,并进行吵闹,阻止挖掘机械作业。2010年5月14日濮阳县公安局经过调查取证,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原告张文霞作出濮县公(治)决字[2010]第03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扰乱单位秩序对张文霞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六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并已执行行政拘留。原告张文霞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0年6月7日向濮阳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10年6月29日濮阳市公安局作出濮公复字[2010]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濮阳县公安局2010年5月14日作出的濮县公(治)决字[2010]第03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张文霞等人于2010年4月6日至同年5月6日多次参与并阻止郎中供销社院内开发商业一条街,并进行吵闹,阻止挖掘机施工,扰乱了单位秩序,致使施工无法进行。但是,被告濮阳县公安局2010年5月14日作出的濮县公(治)决字[2010]第03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事实内容出现书写混乱,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濮阳县公安局2010年5月14日作出的濮县公(治)决字[2010]第03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景民

审判员王丽君

审判员栾贵平二O一O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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