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促进和管理外国投资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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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促进和管理外国投资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

为了规范实施《促进和管理外国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投资法》,依法迅速有效地使吸引、促进、管理工作通过一道门,逐步长期稳固地为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经济社会作贡献,本政令制定了促进和管理外国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投资法实施细则。 第二条 保护外国投资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承认外国投资者的资金、财产的产权及各种利益。上述资金、财产和利益将不被征收、不被侵占,并不得以行政权力转为国有。除非有必要,为了人民和国家的共同利益,以符合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法律程序的方式,政府将依法合理地以公平的价格予以补偿金,以确保对外国投资者的公正待遇。 第三条 法律保障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给予外国投资者包括依据《促进和管理外国投资法》和依据本政令成立的外国投资企业法律上的保障。具体如下:

(1)在公正、平等、互惠互利的基础上依照法律规定管理: (2)不以行政手段干预外国投资者的合法经营活动;

(3)忠实地履行老挝法律规定、老挝为缔约国的国际公约、保护和促进外国投资协定、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与外国投资者共同达成的协议或某一契约项下自己应尽的一切义务。

(4)除本政令另有特殊规定外,老挝政府给予外国投资者包括外国投资企业提供同国内投资者、国内企业同等的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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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完全认可并尊重外国投资者的有关租赁权、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财产权以及外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或外国投资企业有关的权益。

第二章 鼓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领域和行业

第四条 对外国投资开放的领域和行业外国个人或法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除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法律不批准的各种经营和场所以及按本政令第五条非开放行业外,外国投资者可以按照《促进和管理外国投资法》第二条载明的内容,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境内的一切经济部门投资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

投资委\将在各个时期作详细规定和公告哪些行业为非开放行业、有条件开放的行业、鼓励行业以及为老挝公民保留的行业。

第五条 不接受外国投资的非开放行业。

“投资委\将规定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某种行业为“非开放行业”,而不接受外国投资。因为这将会对社会安定、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对自然环境、人身健康、民族文化造成严重影响。“投资委”将就不同的非开放行业另作通知并作各种规定和详细解释。

但在某些情况下,“投资委”审核认为在上述行业中外国投资者的建议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性和综合效益,“投资委\也可能会建议政府作为特殊情况考虑。

第六条 有条件的开放行业

“投资委”将规定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对外开放投资的经济部门的行业,但必须是有条件的。“投资委\将另作通知并作出各种不同的附加条件和细则,在某些情况下,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必须参与上述投资经营时,该投资则应建立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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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外国投资者签定的合同的基础上。

第七条 鼓励外国投资的行业

“投资委”将规定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经济部门某一行业为鼓励外国投资的行业,“投资委”将就不同的鼓励行业另行通知并制定各种细则。

第八条 为老挝公民保留的行业

l、“投资委\将规定为老挝公民保留的某些行业和各种工作,旨在保护民族的优良文化、习俗,保护老挝公民的正当权益,保护和发扬老挝人自古以来具有精湛技艺的行业和生产经营传统,包括一些可以谋生但不必苛求知识、资本及高技艺的职业,以便让老挝人可以普遍就业。

“投资委”将就专为老挝公民保留行业中的职业和工作,另行作出通知并制定出各种细则。

2、除了非开放行业外,外国投资者可以在上述的所有行业中投资。至于保留行业,外国公民将不被雇用到上述行业中打工,但在某些情况下,除非认为有必要,“投资委”有权审核。

第三章 外国投资形式

第九条 外国投资形式

外国投资者可以以下列两种形式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投资。

甲:100%的外国独资企业;

乙:外国投资者和国内投资者的合资企业。

外国投资者可以按《企业法》设立外国投资企业形式即: 甲:股份公司; 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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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大众公司。

第十条 外国投资者的注册资本出资原则:

在合资企业形式中,外国投资者出资必须至少不得低于在递交投资申请时,申请当事人的全部注册资本的30%。除非是成立在有条件开放行业中的外国投资企业,“投资委\将保留有关持股权并在发通知时制定具体条件为有条件开放的行业。

外国投资者的出资可以是现金或实物,若是现金时,必须是国际市场认可和可兑换的硬通货外币,且出资时,按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银行当日的外汇汇率折换成基普。

在合资企业中,持股率少于30%的外国投资者,则不能够投资。

第十一条 设立分公司或代表处的原则

独资的外国投资企业可以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同境内成立为新法人、分公司或在国外的母公司的代表处。

第十二条 分公司

l、外国投资者是银行、金融机构、保险公司、国际咨询公司、外国航空公司的,凡符合本政令,可以成为新法人或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设立自己的分公司。除上述所提到的部门外,将不再允许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设立分公司。

2、分公司的成立、组织、营业及行政管理必须按《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银行法》、《企业法》及其他法规执行。上述的各种分公司,将依据本政令所载明的内容,获得权利保障和履行义务。

3、“投资委”将另行作出通知,以便规定除以上所提到的行业外,可以让各国来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投资设立公司的分支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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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代表处

(1)外国投资者在他国法律管辖下成立的组织机构、公司或协会或是按双边或多边协定或条款成立的组织机构、公司或协会,凡符合本政令的,可以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设立自己的代表处;

(2)一旦代表处按《企业法》到贸易、旅游部门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后,即获得法律认可,并获得本政令载明的各种权利和义务、保障。至于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设立代表处的形式,应以该代表处的母公司的形式为主。

(3)代表处无公司章程,但有依据本政令设立代表处的规章,以便作为代表处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行政管理的凭据;

(4)要求批准设立代表处,应按“投资委”规定的表格和文件,向“投资委”递交申请书。

(5)代表处将按总公司的委托授权,由1—2名经理管理并将享有按代表处规章所载明的或按总公司的授权且符合本政令的或符合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各种权利和义务;

(6)代表处将享有下列经营活动权:

(甲)为总公司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投资收集资料并进行可行性研究;

(乙)是国内外联系的衔接地,为总公司提供便利;

(丙)由总公司授权,按总公司的授权制作有关工程承包或服务的各种文件及各种投资合同;

(丁)以总公司的名义跟踪投资、工程承包或服务合同的执行情况。

(7)代表处禁项如下:

(甲)、除上述第(3)条款所载明以外,拥有从自己母公司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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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至此,才把上述向有关部门注册和审批的各种程序视为完整。各有关主管部门应保证为投资者提供便捷的服务,各有关部门和单位除了进一步向投资者索要必要的文件外,有权要求投资者补充与本部门技术方面相关的文件。

第十九条 投资许可证的转让

如没有事先获得“投资委”的书面同意,禁止获得许可证的投资者,把“投资委\颁发的外国投资许可证或外国投资经营部分或全部转让他人。

第二十条 递交申请和出具外国投资许可证的手续费 l、递交总投资金额在100万美元以下的投资申请,须交纳100美元(壹佰美元)的递交文件手续费和交纳500美元(伍佰美元)的投资许可证手续费。递交总投资金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投资中请,须交纳200美元(贰佰美元)的递交文件手续费和交纳1000美元(壹仟美元)的投资许可证手续费。

2、设立代表处的申请和许可证的手续费将按以下交纳: .递交申请手续费100美元(壹佰美元) .许可证手续费500美元(伍佰美元)

.设立代表处许可证延期手续费250美元(贰佰伍拾美元) 3、设立分公司的申请递交和出具许可证的手续费,应按上述第1条款所载明的递交申请和出具投资许可证同一比例交纳;

4、在上述投资许可证所规定的活动期限内,如果上述许可证发生修改或变更,将交纳已初步支付的手续费金额50%的手续费;

5、上述手续费的交纳,“投资委”将作书而通知并张贴在公开显眼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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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来源于该投资许可证的收益,应按《预算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注册资本和出资

1)外国投资企业的各种形式(代表处除外),其注册 资本最低须有10万美元以上;

2)外国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出资,可以按《企业法》的规定以现金或实物注入。以现金注入的,要符合现行生效的有关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银行法规引进老挝;以实物注入的,将按《企业法》和其他有关法规合法引进老挝;

当发生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银行不能够为外国投资企业以实物作为投资进行评估提供证明的情形时,外国投资企业可以在自行支付费用的基础上,由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银行书面同意的独立检查员提供评估服务并应把上述评估视为是终结的。

第二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的各种根本变更

1、当某一外国投资企业按《企业法》进行企业注册后;下列有关问题的任何变更,将被视为是该外国投资企业的重要根本变更: A、名称; B、地址;

C、外国投资企业的形式; D、标的或经营的增减; E、总投资或注册资本; F、股东;

G、任何一位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H、解散或与其他公司合并;

2、上述根本变更要按《企业法》执行,“投资委”将出具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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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投资企业内部章程变更或修改认可证明书,或在某些情形下,如果发生根本变更和存在许多共同问题,“投资委”将出具新的投资许可证或修改章程认可证书,替代旧的投资许可证或章程认可证,但外国投资企业的年限应自获得首份投资许可证之日起计算。此外,还要把上述认可或修改的文件拿到企业注册主管部门和税务登记主管部门进行登记,以便今后依法申领新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第五章 外国投资者在关税、税收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的权利

依据本政令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法律规定,外国投资者 及其职员包括当事人的家属将享有下列权利:

1、出入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

2、除禁区、战略区及关系到国家安全、国防事务、治安的 地区以外,可以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境内任何地方往返旅行; 3、依照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法律规定,管理、使用、转让自己的财产和其他各种资产;

4、根据本政令和老挝人民民主和国的法律规定,可以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股份和各种利益转让他人:

5、依法履行完各种义务后,可以把来源于自己投资的开支、资本金、收入、利润、红利、工资等通过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银行或设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境内的外国银行并根据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银行在各个时期制定的汇率转回本国或第三国; 6、依法进口与自己投资项目有关的必备的一切财物和物资,包括外国投资者、职员及当事人家属的私人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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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出口由外国投资企业生产的各种产品、商品和提供各种服务:

8、面对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法院或解决争端机构或其他解决争端机构,也可以用本政令来维护自己的利益;

9、本政令项下规定的、老挝法律规定的、老挝为缔约国的国际公约或现行的保护和促进国际投资协定或某一投资协议所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外国投资者的义务 外国投资者具有下列各种义务:

1、按本政令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税法》的规定履行各种关税和税收义务;

2、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商业银行或设立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外国商业银行开立基普和外币存款账户;

3、使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会计制度或需要使用国际会计制度时,必须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

4、在专业技术使用、老挝劳务就业中,为老挝公民提供优先权并提高上述员工的熟练程度;

5、按和政府签定的某一合同或按投资许可证及投资的经济技术可研报告所规定的各种条件和义务承诺执行;

6、在本政令第十六条第2款所规定的各种备忘录和合同签定之前(即有关请求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特许权或有关自然资源特许权),投资者或开发者必须预置保证金。该保证金的金额、程序及条件,将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和投资者或开发者谈判时的各种备忘录和合同中载明;

7、为保证保护和恢复自然环境,依法实施各种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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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尊重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各族人民的优良习俗; 9、按规定向有关部门作自己经营活动的日常报告; 10、履行本政令、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法律以及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签定的某一投资合同项下所规定的一切义务。

第二十五条 土地的使用

l、禁止让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或外国人获准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境内成为土地的主人。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或上述企业的外国职员可以直接向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或老挝公民租赁土地,并制做符合《土地法》和外国投资企业或自己的外国职员的权利和义务的土地租赁合同,在此土地租赁合同条款下,该土地租赁合同可以合法续租或继承租赁。

2、外国投资企业将只获准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境内使用土地租赁合同项下的土地,土地租金可以折算成外国投资企业的开支或国内投资者可以把上述土地租金投人到外国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中,以便从企业中获得股票作为补偿;

3、如果在土地租赁合同期满前,外国投资企业被解散或取缔,上述土地租赁合同也将被同时取消;

4、一旦发生土地租赁合同在期满前被取消的情况,外国投资企业将有权要求退还余下时间被提前支付的租金。当发生出租人已把土地租金投人到外国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中而土地租赁合同被取消的情况,承租人将不退还有关土地租金;

5、外国投资企业和自己的职员将获准成为发生在该段土地内的各种房屋和开发的业主,但是必须在该土地租赁合同所规定的期限内成为上述业主;

6、有关业主、使用、租赁土地或租赁住所的一切税收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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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单位征寻意见,以证明该外国投资企业是否已处理完各种问题和依法履行完自己的纳税义务。

4、外国投资企业一旦发生解散或撤销,“投资委”将收回投资许可证并将此事通报给企业注册和税务登记主管机关。企业注册主管机关随即吊销外国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注销外国投资企业的企业登记,然后以登报和某一正式期刊的形式向大众公布,在最后的一个步骤里,外国投资企业将把公司的印章归还企业注册主管机关。

5、一旦外国投资企业按本政令和《企业法》完成解散,有关外国投资者依照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法律履行完各种义务后,将有权把从公司账目清算中的资本、现金或其他收益带回自己的国家。

第七章 解决争端

第三十三条 私人之间双方争端的解决

1、当外国投资者相互间(包括自己的外国员工)以及除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以外的有关某一外国投资的任何一方发生争端时,争端双方应寻求通过协商或事先调解的方式解决争端,“投资委\可以予以协商或作初步调解人。但是,“投资委”将不能够作终结裁决或约束或采取任何行政措施来解决本条款项下的争端。

2、如果上述争端不能通过协商或调解,合同双方也可以把上述争端送交解决争端机构或法院,这是终结。争端双方可以以记载在合资合同中的方式共同商定,但程序和实施办法都必须符合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有关解决争端的法规或其他法律。

3、在解决争端期间,争端双方任何一方可以按民事诉讼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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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要求法院下令中止行动或临时查封财产,以保证争端双方在等待争端最终解决期间的利益。

第三十四条 外国投资者与老挝国家之间争端的解决 l、当外国投资者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之间就某一外国投资企业或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作为缔约方的某一书面决定发生某一争端时,争端双方应谋求以协商或事先调解的方式来解决争端,“投资委”可以予以协商或进行调解,但是,“投资委”将不能对有关本条款项下的任何争端进行终结裁决或约束或采取行政措施。

2、如果在本条款项下的争端不能够以协商或调解予以解决,争端将按投资者与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问某一有关协议或条款所载明的某一章节来解决。

3、如果争端解决方式未能在协议或某一有关条款中载明,并且争端双方本身也没有就上述章节作出共同决定,以及自首次书面要求协商或调解之日起3个月内争端双方未能和平解决,争端双方任何一方均有权把上述争端递交解决国际经济争端机构,并且争端将按符合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和外国投资者自行决定选择的以下途径的规则作终结:

甲:《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的国家公民之间的投资争端的公约》(EC公约),如果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和外国投资者的国家都是“EC公约”成员国,在递交申请时,应有解决争端的办法;或

乙:联合国委员会关于解决国际贸易法争端规则; 丙:国际商会解决争端规则(ICC规则);

丁:或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和外国投资者共同决定进行的解决争端的其他若干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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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如果下列各种条件未在协议或某一有关决定中载明,当事人双方必须按以下执行:

甲:解决争端应以老挝语或英语进行;

乙:解决争端应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境内进行; 丙:解决争端受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法律管辖; 丁:解决争端委员会将规定符合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法律的争端内容。

第三十五条 管辖外国投资合同的法律

除非缔约双方另有约定投资合同受外国法律的管辖,否则,外国投资合同将受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法律管辖。

即使是在签定时生效的与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法律相违背或不相符的投资合同的某一条款受某一法律管辖,该投资合同将不能拿来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境内有效地执行,除非上述争端或不相符另由国会或具有政府权限的某一机构依照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解决。

第三十六条 中央和地方级“投资委”要大力促使获得投资许可证的外国个人和法人按《促进和管理外国投资法》、本政令以及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其他法规实施。

当发生未按上述法规实施时,“投资委”必须使用警告、暂时中止投资许可证或永久吊销投资许可证等措施,或如有必要按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时,必须按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第八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七条 自1994年3月14日颁布实施生效的94第01号《促进和管理外国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投资法》以后从“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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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委”获得批准的外国投资企业,仍按上述法律执行。

在此之前获得批准的投资,则继续按1988年第07号法律执行,除非投资者另有意向申请按新投资法执行,但当事人必须在自1994年3月14日94第01号《促进和管理外国投资法》生效之日起120天内,按“投资委”制定出来的表格格式和各种约束条件,以书面形式送交自己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 交由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协调各部、部同级机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有效地组织实施本政令。

第三十九条 本政令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并替代1989年3月21日部长议会主席第20号“部长议会关于实施外国投资法的政令”。

与本政令相抵触的一切政令、规定、条款、规则一律废止。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总理

西沙瓦·乔本潘

2001年3月23日于万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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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2br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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