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政策与法律法规
更新时间:2023-04-16 23:05:01 阅读量: 实用文档 文档下载
教育法律法规基础知识
一、教育法的含义、特征和原则
(一)什么是教育法?
广义的教育法是指一切调整教育关系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所有的教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教育的规定。狭义的教育法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制定的有关教育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即教育法律。
教育法国外最早产生奴隶社会。德国是世界上最早颁布义务教育令的国家。1902年,管学大臣张百熙拟定《钦定学堂章程》——是近代中国的第一个教育法规,但未实施。1903年清政府颁布《秦定学堂章程》(又称癸卯学制)——标志着中国近代国民教育制度的建立。1906年,清政府颁行《强迫教育章程》要求广设幼学所,幼童至7岁须令入学,幼童及7岁不入学者,罪其父母。这是我国近代第一个强迫教育法令。1951年10月,政务院颁布了《关于改革学制的规定》,这是建国后颁布的第一个重要的教育行政法规。(二)教育法的特征
1、教育法作为一般社会规范和法律所具有的特点
(1)教育法具有国家意志性;
(2)教育法具有强制性,这是教育法的本质特征;
(3)教育法具有规范性;(4)教育法具有普遍性。
2、教育法区别其他社会规范和法律的特点
(1)教育法律关系成立的单向性;(2)教育相对主体调整的民主性;
(3)教育强制措施的柔软性;(4)教育行政管理方式的指导性;(5)教育法规具体内容的广泛性。
(三)教育法与教育政策的关系
教育政策是一个政党和国家为实现一定历史时期的教育发展目标和任务,依据党和国家在一定历史时期的基本任务、基本方针而制定的关于教育的行动准则。教育政策具体表现形式:①党的政策文件;
②国家的政策文件;③党和国家机关联合制订发布的文件。
(1)教育法与教育政策的区别:①两者的制定机关和程序不同。教育法是依据法律规定,由有权制定教育法的机关依据法律程序制定的,其中有权力机关,也有权力执行机关;政策是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由党和国家的领导机关制定的。
②两者的表现形式不同。教育政策多以指示、决议、决定等形式来表现,教育法规则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形式来表现。③两者调整的范围、实施的方式不同。教育政策的执行主要靠宣传教育和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教育法规的执行则有强制性,要求人人必须遵守④两者的稳定程度不同。教育政策比较原则,有一定的灵活性,教育法规则比较明确,具体,具有稳定性和连续性。
(2)联系:教育政策决定教育法规的性质,教育法规的内容体现党和国家的教育政策;教育政策是制定教育法律、法规的依据。教育法律、法规是将教育政策具体化。
(三)教育法的基本原则
1、方向性原则
坚持教育法的社会主义方向,是我国教育事业发展必须长期坚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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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项宪法性原则。《教育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方向】,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性质】。”2、公益性原则(公共性)
教育的公益性是指教育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教育法》第八条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第二十五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3、民主性原则(机会均等原则)
一是受教育机会均等。《教育法》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教育机会平等表现三个方面:起点上(入学上)的平等、过程上(就学过程)的平等和终点上(学业成就上)。二是扶持特殊地区和人群发展教育事业。《教育法》第十条规定,“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4、终身性原则
《教育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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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教育法的渊源
教育法体系,是指教育法作为一个专门的法律部门,按照一定的原则组成一个相互协调、完整统一的整体。它是教育法按照一定的纵向和横向联系组成的,覆盖各级各类教育和教育的主要方面,不同层级、不同效力的教育法律规范的体系。教育法的纵向结构是由不同层次的教育法律、法规组成的等级有序的纵向关系。教育法的横向结构是由若干处于同一层级的,属于不同部门的法律规范组成。教育法的纵向结构与教育法的渊源是一致的。教育法渊源,是指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的,具有不同效力层次和法律地位的教育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教育法的渊源包括:
1、宪法中有关教育的条款。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在我国法的渊源体系中占据首要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我国全部立法工作的基础和根据,一切规范性文件皆不能与宪法相抵触。
2、教育法律。
教育法律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教育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仅次于宪法。教育法律又分为两种形式: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
基本法律规定和调整某一方面带根本性、普遍性的社会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即为教育基本法律。
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教育单行法律)是调整某类教育或教育的某一具体部分关系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15年修正)关于立法权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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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
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3、教育行政法规。
教育行政法律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制定的关于教育的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规一般有两种发布方式:一是由国务院直接发布,如《教师资格条例》(1995);二是由国务院批准、教育部发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幼儿园管理条例》。名称一般三种:条例、规定、办法或规则。
《立法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4、地方性教育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立法法》规定:(1)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2)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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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教育规章。包括部门教育规章和地方政府教育规章。部门规章是由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有关教育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教育规章。也称政府教育规章,由地方政府制定。
《立法法》规定:(1)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2)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立法法》关于不同层级法的效力规定:
第八十七条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第八十八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第八十九条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九十条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第九十一条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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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九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新法优于旧法;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法不溯及既往。
6、国际条约和协定
《儿童权利公约》(1989)是第一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公约。
三、教育法的作用
1、指引作用
教育法是通过权利和义务的规定,确定人们哪些可作为,哪些必须作为,还有哪些禁止作为,以及违法行使权利、不正确履行义务、不遵守禁止性规定而应当承担怎样的教育法律责任,以此来指引人们的行为。
2、评价作用
教育法作为一种行为标准和尺度,具有判断、衡量人们行为是否有效、是否合法的作用。通过这种评价,能够有效地影响人们的价值观、是非标准,从而达到指引人的行为的教育法律作用。
3、预测作用
预测作用是指根据教育法规定,人们可以预选知晓或估计到某种行为是否会发生、行为会怎样发展、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两个属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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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上学期间打架,其中一个被打伤,我们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预测谁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教育法律责任。
4、教育作用
教育法的教育作用首先表现为,通过把国家或社会对人们教育行为的基本要求转化为人们的固定的教育行为模式,进而影响人们的思想、意识,并使这种影响内化为一定的认知结构。其次,通过对违法者的制裁对合法行为的褒扬而影响个人今后的行为。
5、强制作用
教育法的强制作用在于制裁教育违法行为。通过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促使人们正确行使权利,严格履行义务和遵守禁止性规定。教育法的强制作用的发挥依靠国家强制力来推行。
四、教育法律规范
(一)教育法律规范的特征和结构
法律规范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反映国家意志的、具体规定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的行为准则。
法律规范与法律条文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法律规范是行为规则本身,法律条文则是法律规范的外部表现形式。法律规范与规范性法律文件不同。规范性法律文件通常是若干法律规范的集合体,除了以法律规范为主体外,还包括诸如原则、概念、技术性规定等内容的非规范性条文。法律文件除了规范性文件外,还有针对具体人和事的非规范性法文件,如起诉书、判决书、裁定书等。
法律规范具有如下特征:
1、法律规范是由国家制定或者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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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而具有国家意志和国家权利的属性。
2、法律规范以规定权利义务为内容,是具有完整逻辑结构的特出行为规范。
3、法律规范具有普遍约束力,并且对任何在其效力范围内的主体的行为指导和评价,使用同一标准。
法律规范的结构:
法律规范通常由3个部分组成,即假定(条件)、处理(行为模式)、制裁(法律后果)。
假定指适用规范的必要条件,即法律规则在什么时间、空间、对什么人适用以及在什么情境下法律规则对人的行为有约束力的问题。如《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规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假定】,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假定】,可以推迟到七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假定】,都有作证的义务。”在许多情况下,假定部分未明确写出,可以从规范条文中推论出来。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这条没有明确写出假定部分,但可以推论出来,即夫妻一方先亡而有遗产,便是假定。
处理,指行为规范本身的基本要求。它规定人们的行为应当做什么(应为模式)、禁止做什么(勿为模式)、允许做什么(可为模式)。这是法律规范的中心部分,是规范的主要内容。《义务教育法》第十二条规定,“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处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处理】”《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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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处理】
法律后果,指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在做出符合或不符合行为模式的要求时应承担相应的结果的部分。包括:合法后果(肯定式的法律后果),表现为法律规则对人们行为的保护、许可或奖励;违法后果(否定式的法律后果),表现为法律规则对人们行为的制裁、不予保护、撤消、停止,或要求恢复、补偿等。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二)教育法律规范的分类:
按照法律规范的行为模式的不同,可以分为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
授权性规范,是规定人们可以为一定的行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以及可以要求他人为一定的行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的法律规范。如关于学校、教师、学生权利的规定。义务性规范,是规定人们必须积极作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如《义务教育法》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禁止性规范,是规定禁止人们作出一定行为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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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禁止性规范也可以说是一种义务性规范。如《义务教育法》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禁止侮辱、殴打教师,禁止体罚学生”。禁止性规范与义务性规范的区别在于:义务性规范是设定作为义务,禁止性规范却是设定不作为义务。
按照法律规范强制性的程度,可以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强制性规范,是指法律规范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十分明确、肯定,不允许有任何方式的变更或违反的法律规范。强制性规范表现为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两种形式,或者说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绝大部分都属于强制性规范。任意性规范,是指法律规范允许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在一定的范围内可以自行确定其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
五、教育法律关系
(一)教育法律关系含义和特征
教育法律关系是教育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有关教育活动的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权力和义务关系。教育法所调整的教育法律关系有学校与政府、学校与社会、学校与教师、学校与家庭、学校与学生、教师与学生等的关系。
教育法律关系就其性质而言,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纵向性的法律关系,一般称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另一类是横向性的法律关系,一般称教育民事法律关系。教育行政法律关系是国家行政机关在教育行政过程中发生的关系。反映的是国家与相对人的纵向关系,其实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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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国家如何领导、组织和管理教育活动。教育民事法律关系是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学校与行政机关、企事业组织、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个人之间在教育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关系。
教育法律关系的特征:①教育法律关系是依教育法形成的社会关系,是教育法律规范在教育活动中的体现;②教育法律关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关系;③某种教育法律关系的存在,总是以相应的现行的教育法律规范为前提。
(二)教育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教育法律关系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构成。
1、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
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是指教育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教育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人。法律上所称的“人”主要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是指有生命并具有法律人格的个人,包括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法人是与自然人相对称的概念,指具有法律人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组织。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公民(自然人);机构和组织(法人);国家。
成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条件:具备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1)权利能力是指由法律所确认的,能够参加一定的法律关系,依法享有一定的权利或承担一定义务的资格。这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参加任何教育法律关系都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十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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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力一律平等。”法人的权利能力始于法人依法成立,终于法人被解散或撤销。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法人有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2)行为能力是指法律所确认的,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参加法律关系确认的,行使一定权利和履行一定义务的资格。行为能力不是作出一定行为的能力,而是作出取得权利、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有权利能力的人不一定有行为能力。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分为三类: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此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也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行为能力人,其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
法人的行为能力与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有所不同,由于法人是法律拟制的人,因此,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是相伴随的,即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自法人成立之日起同时产生,随法人的终止而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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灭。法人的行为能力是通过法人的代表人来实现的。
2、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
教育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教育法律关系客体主要包括如下几类:物;行为;人身利益(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
3、教育法律关系的内容
教育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享有的权益和依法应当履行的责任。如《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不作为】《义务教育法》第九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合理设置小学、初级中等学校,使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积极作为】《教育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国家强制】
案例分析:学生课间玩耍受伤学校是否有责任
某日下午,某小学课间,学生杨某(10岁)在操场玩耍,被正在追逐打闹的学生李某(9岁)、王某(8岁)撞倒在地,并被压在身下,造成某部挫裂伤。杨某受伤后,学校立即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同时通知了3名学生的家长。在医院,杨某做了手术,但未住院治疗,并于10天后到校继续上课。其医疗费、交通费等已由李某、王某的监护人支付。经法医鉴定,属于轻伤。其后,杨某的家长作为代理人,以另两个学生及该学校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3方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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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他们误工减少的收入及精神损伤费10万元。分析本案中的法律关系主体、客体和内容。
分析
从主体上看,涉及学生李某、王某、杨某(及其他们的监护人)和学校。
从客体上看,侵犯的是一种人身利益,具体来说是学生杨某的生命健康权。
从内容(权利义务关系)上看,首先,按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一般情况下,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其负有监护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教育法》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据此,学生李某、王某的父母应当对其孩子实施的伤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两个小学生在课间做游戏时造成伤害,说明学校管理不力,在这起伤害事件中是有一定过错的,学校也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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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教育法律责任
(一)教育法律责任的含义与归责要件
教育法律责任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因实施了违反教育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教育法律责任的归责要件:有损害事实;损害的行为必须违法;行为人有过错;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二)教育法律责任的种类
根据违法主体的法律地位、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不同,教育法律责任可分为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特定情况下还有违宪责任,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它是一种政治上的、领导上的的责任。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监督宪法实施,认定违宪责任。
1、行政法律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由于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而承担的法律后果。由于教育法就其基本性质而言属于行政法,因此,行政法律责任就成为最主要的一种教育法律责任。行政责任种类包括公民和法人因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而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因违反政纪或在执行职务时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
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具体方式主要是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1)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与内部行政行为相联系。行政处分即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对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法规或政纪的行为所实施的制裁。行政处分是一种内部责任形式,是行政主体对其系统内部的工作人员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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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的一种惩戒。《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6)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种类为:(一)警告;(二)记过;(三)记大过;(四)降级;(五)撤职;(六)开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2012) 第五条规定,处分的种类为:(一)警告;(二)记过;(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四)开除。教育部《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教师[2014]1号)规定的处分包括警告、记过、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撤销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行政职务、开除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2)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颁布实施,2009修订)规定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有:处罚法定原则;公正公开的原则;处罚与违法行为相适应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保障相对人权利原则;一事不再罚原则;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原则;不免除民事责任、不取代刑事责任原则;处罚追究时效原则。行政处罚的种类有人身罚、申诫罚、财产罚和行为罚。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教育行政处罚法主要是:申诫罚、财产罚和行为罚三类。《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规定教育行政处罚的种类有:(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颁发、印制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它学业证书;(四)撤销违法举办的学校和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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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机构;(五)取消颁发学历、学位和其他学业证书的资格;(六)撤销教师资格;(七)停考,停止申请认定资格;(八)责令停止招生;(九)吊销办学许可证;(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教育行政处罚。
2、民事法律责任
民事法律责任是指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应当依法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依产生的原因可将民事责任分为侵权责任、违约责任与其他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通过,2009年修改)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财产权是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也包括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
人身权,又称非财产权利。指不直接具有财产的内容,与主体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两大类,其中人格权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身份权包括荣誉权、知识产权中的身份权(著作权、发明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身份权(亲权、亲属权、配偶权等)。教育民事法律责任的特点表现为:
(1)教育民事法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的后果。
(2)教育民事法律责任可以在允许的范围内自愿和解。
(3)教育民事法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
教育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等四项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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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主体由于过错侵害了他人权利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是学生伤害事故处理中,学校责任适用的主要归责原则。(2)公平责任原则
《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3)无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依据。
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又称为民事责任的形式,是指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措施。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①停止侵害;②排除妨碍;③消除危险;
④返还财产;⑤恢复原状;⑥修理、重作、更换;⑦赔偿损失;⑧支付违约金;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⑩赔礼道歉。一般说来,责任能力与关于行为能力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有行为能力即有责任能力,无行为能力即无责任能力。
案例分析:
淄博某村幼儿园石老师,在镇教委组织的教学经验交流会上作了题为“点点细春雨,滴滴润幼苗”的演讲,其中有关于学生小刚的父亲劳教过的语句,镇教委把此文收入到《红烛情》一书中,印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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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份。小刚父子发现此事,认为该文编造事实,侵犯了其名誉权,遂将石某和镇教委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精神损失6000元。张店区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1)镇教委收回《红烛情》一书,消除影响,当面向原告赔礼道歉;(2)镇教委赔偿两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3)被告石某不承担侵权责任(属职务行为);(4)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3、刑事法律责任
刑事法律责任是指违反了刑事法律规范而应当依法承担的刑事法律后果。是最严重的法律责任。
犯罪是指具有社会危害性、触犯刑法并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是:罪行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刑法》规定:(1)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因不满16周岁不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签订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3)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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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人故意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法人的责任能力与其行为能力相应,同时法人对一些特殊的犯罪行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犯罪的构成要件包括:犯罪的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
我国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有:(1)管制;(2)拘役;(3)有期徒刑;(4)无期徒刑;(5)死刑。附加刑有:(1)罚金;(2)剥夺政治权利;(3)没收财产。附加刑可以独立适用。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2015)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案例分析:
3月8日“三八妇女节”学校放假,大理市下关镇龙泉村小学的6名学生到江峰寺后山游玩,其中一名叫何某的学生就顺手抓起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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