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贯彻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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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贯彻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实施细则

云南省贯彻《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实施细则(试行)

(云办法〔2012〕29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适应全省党的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党政机关)工作需要,推进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全省各级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

第三条党政机关公文是党政机关实施领导、履行职能、处理公务的具有特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公布法规和规章,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请示和答复问题,报告、通报和交流情况等的重要工具。

第四条公文处理工作是指公文拟制、办理、管理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第五条公文处理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准确规范、精简高效、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党政机关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强化队伍建设,保障工作经费,改善工作条件,不断适应办公自动化和信息化的发展。县级以上党政机关办公厅(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配齐配强工作人员;其他部门(单位)根据公文处理工作需要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门工作人员。文秘人员应当具备较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

第七条各级党政机关办公厅(室)主管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建立健全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制度,建立完善科学的公文处理工作考核办法和激励约束机制,并对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二章公文种类

第八条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决议。适用于会议讨论通过的重大决策事项。

(二)决定。适用于对重要事项作出决策和部署、奖惩有关单位和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三)命令(令)。适用于公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措施、批准授予和晋升衔级、嘉奖有关单位和人员。

(四)公报。适用于公布重要决定或者重大事项。

(五)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六)通告。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七)意见。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八)通知。适用于发布、传达要求下级机关执行和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批转、转发公文。

(九)通报。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和告知重要情况。

(十)报告。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回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十一)请示。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二)批复。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

(十三)议案。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十四)函。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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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纪要。适用于记载会议主要情况和议定事项。党的机关一般不使用命令(令)、公告、通告、议案文种;行政机关一般不使用决议文种。

第三章公文格式

第九条公文一般由份号、密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志、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发文机关署名、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页码等组成。

(一)份号。公文印制份数的顺序号。涉密公文应当标注份号。

(二)密级和保密期限。公文的秘密等级和保密的期限。涉密公文应当根据涉密程度分别标注“绝密”“机密”“秘密”,并视具体情况标注保密期限,如“机密★1年”“秘密★3个月”等。保密期限在1年以上的以年计,在1年以内的以月计。未标注保密期限的公文,其保密期限按照绝密级30年、机密级20年、秘密级10年认定。

(三)紧急程度。公文送达和办理的时限要求。根据紧急程度,紧急公文应当分别标注“特急”“加急”,需在2日之内办理的公文标注“特急”, 3日之内办理的公文标注“加急”;电报应当分别标注“特提”“特急”“加急”“平急”,十分紧急、需即刻办理的电报标注“特提”, 2日之内办理的电报标注“特急”, 4日之内办理的电报标注“加急”, 6日之内办理的电报标注“平急”。

(四)发文机关标志。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加“文件”二字组成,也可以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排布以醒目、美观、庄重为原则。联合行文时,发文机关标志可以并用联合行文机关名称,也可以单独用主办机关名称。并用联合行文机关名称时,主办机关名称一般排列在前。民族自治地方的公文,发文机关标志可以并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和汉字印制,少数民族的文字编排在汉字的上方。

(五)发文字号。由发文机关代字、年份、发文顺序号组成。联合行文时,使用主办机关的发文字号。发文机关代字应当避免与上级机关、同级机关代字雷同。

(六)签发人。上行文应当标注签发人姓名。联合上行文时,应当同时标注各联合行文机关签发人姓名。

(七)标题。由发文机关名称、事由和文种组成。标题应当准确、扼要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正确选用文种。3个以上机关联合行文时,标题中发文机关名称可简略。

(八)主送机关。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机关全称、规范化简称或者同类型机关统称。对主送机关的标注要做到准确、规范、统一。

(九)正文。公文的主体,用于表述公文的内容。文中结构层次序数依次可用“一、”“(一)”“1 . ”“( 1 ) ”标注;一般第一层用黑体字、第二层用楷体字、第三层和第四层用仿宋体字标注。公文首页必须显示正文,一般公文的首个盖章页也应当同时显示正文。(十)附件说明。公文附件的顺序号和名称。单个附件不标注顺序号。附件名称较长需回行时,应当与上一行附件名称的首字对齐。

(十一)发文机关署名。署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发文机关署名应当与标题中的发文机关名称相一致。

(十二)成文日期。署会议通过或者发文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日期。用阿拉伯数字将年、月、日标全。联合行文时,署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日期。

(十三)印章。公文中有发文机关署名的,应当加盖发文机关印章,并与署名机关相符。联合下行文时,所有联署行文机关均须加盖印章。有特定发文机关标志的普发性公文和电报可以不加盖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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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附注。公文印发传达范围等需要说明的事项。不加盖印章的普发性公文一般应当标注印发范围。上行文应当在附注处标注主办机关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

(十五)附件。公文正文的说明、补充或者参考资料,与公文正文具有同等效力。附件应当另面编排,并在版记之前,与公文正文一起装订。附件序号和附件标题应当与附件说明的表述一致。

(十六)抄送机关。除主送机关以外需要执行或者知晓公文内容的其他机关,可以是上级、平级、下级及不相隶属机关。抄送机关应当使用机关全称、规范化简称或者同类型机关统称,一般按机关性质和隶属关系确定排列次序,对于不同级别的机关,应当按先上级机关、再平级机关、后下级机关的次序排列;同级不同类的机关,应当按党、政、军、群的顺序排列;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应当另起一行排列;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也应当另起一行排列。(十七)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印发机关即公文的印制主管部门,一般为党政机关办公厅(室)或者文秘部门。发文机关没有专门的办公厅(室)或者文秘部门的,发文机关即印发机关。印发日期即公文的送印日期。

(十八)页码。公文页数顺序号。公文的版记页前有空白页的,空白页和版记页均不编排页码。公文的附件与正文一起装订时,页码应当连续编排。

第十条公文的版式按照《党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公文使用的汉字、数字、外文字符、计量单位和标点符号等,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和规定执行。民族自治地方的公文,可以并用汉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

第十二条公文用纸幅面采用国际标准A4型。特殊形式的公文用纸幅面,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三条公文使用二维条码的,二维条码位于公文末页右下角,与版记的最后一条分隔线空开5mm 。

第四章行文规则

第十四条行文应当确有必要,讲求实效,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提高公文效能。

第十五条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一般不得越级行文。因特殊情况需要越级行文的,应当同时抄送被越过的上级机关。

第十六条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原则上主送一个上级机关,根据需要同时抄送相关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不抄送下级机关。

(二)党委、政府的部门向上级主管部门请示、报告重大事项,应当经本级党委、政府同意或者授权;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直接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三)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如需以本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请示,应当提出倾向性意见后上报,不得原文转报上级机关。

(四)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不得在报告等非请示性公文中夹带请示事项。请示事项涉及其他部门职能时,应当经过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后上报;经过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应当在请示中写明。向上级机关请示的事项,应当附有背景材料、情况说明等,便于请示公文的办理。

(五)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本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公文,不得以本机关负责人名义向上级机关报送公文。

(六)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一个上级机关行文,必要时抄送另一个上级机关。

第十七条向下级机关行文,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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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送受理机关,根据需要抄送相关机关。贯彻上级机关的重大决策、决议、决定等文件精神的实施意见,涉及全局性工作的重要部署、重大决策和重要事项的办理,处置重大事件、突发事件的预案、措施和结果等方面的公文,应当同时抄送发文机关的直接上级机关。(二)党委、政府的办公厅(室)根据本级党委、政府授权,可以向下级党委、政府行文。未经党委、政府批准,党委、政府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下级党委、政府发布指令性公文或者在公文中向下级党委、政府提出指令性要求。需经政府审批的具体事项,经政府同意后可以由政府职能部门行文,文中须注明已经政府同意。

(三)党委、政府的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可以向下级党委、政府的相关部门行文。

(四)涉及多个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部门之间未协商一致的,不得向下行文;擅自行文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纠正或者撤销。

(五)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抄送该下级机关的另一个上级机关。第十八条同级党政机关、党政机关与其他同级机关必要时可以联合行文。联合行文应当明确主办机关。属于党委、政府各自职权范围内的工作,不得联合行文。

党委、政府的部门依据职权可以相互行文。部门之间相互发布、传达要求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一般用“函”或者“通知”行文;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应当用“函”行文。

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厅(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

第十九条党政机关与有关机构或者单位的行文,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党政机关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可以向群众团体机关行文。党委、政府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联合行文的条件,可以与同级特定群众团体机关联合行文。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群众团体可以对与其有领导关系的党委、政府行文。

(二)党政机关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可以向事业单位行文。党委、政府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联合行文的条件,可以与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联合行文。归口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直接向党委、政府行文,因工作需要,应当向其主管部门行文,再由其主管部门向党委、政府行文。

(三)党政机关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可以向企业行文,一般不与企业联合行文。企业一般不得直接向党委、政府行文,因工作需要,应当向其主管部门行文,再由其主管部门向党委、政府行文。

(四)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按照党委、政府的部门行文关系行文,可以向其组成单位和下级机关相应的议事协调机构行文。

(五)没有对口下级机构的部门和单位行文时,在其职权范围内的具体事项,可以用“函”向下级党委、政府及其办公厅(室)行文,但不得发布指令性公文或者在公文中提出指令性要求。超越其职权范围,需要向下级党委、政府行文的,应当报请同级党委、政府行文或者经党委、政府同意并授权党委、政府的办公厅(室)行文。

第五章公文拟制

第二十条公文拟制包括公文的起草、审核、签发等程序。

第二十一条公文起草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完整准确体现发文机关意图,并同现行有关公文相衔接,保持政策的稳定性、连续性。

(二)一切从实际出发,全面、准确地反映客观实际,分析问题实事求是,所提政策措施和办法切实可行。

(三)内容简洁,主题突出,观点鲜明,结构严谨,表述准确,文字精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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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文种正确、格式规范。

(五)深入调查研究,掌握相关情况,分析存在问题,提出政策措施,充分进行论证,广泛听取意见。

(六)公文涉及其他地区或者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起草单位必须征求相关地区或者部门意见,力求达成一致。如果存在不同意见,应当进行协调,如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应当如实反映各方的意见,并报请领导审定。

(七)机关负责人应当主持、指导向上级机关的重要请示、报告,贯彻上级机关重大决策的实施意见,涉及全局性工作的重要部署,重要会议文件等重要公文的起草工作。

第二十二条公文文稿送机关负责人签发前,应当由发文机关办公厅(室)进行审核,严把发文关、政治关、政策关、法律关、内容关、体式关、文字关。审核的重点是:

(一)行文理由是否充分,行文依据是否准确,行文形式是否恰当,发文范围是否适当。

(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是否完整准确体现发文机关意图;是否同现行有关公文相衔接;所提政策措施和办法是否切实可行。

(三)涉及有关地区或者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是否经过充分协调并达成一致意见。

(四)结构是否合理,表述是否精练,文种是否正确,格式是否规范;人名、地名、时间、数字、段落顺序、引文等是否准确;文字、数字、计量单位和标点符号等用法是否规范。(五)其他内容是否符合公文起草的有关要求。

需要提交发文机关会议审议的重要公文文稿,审议前一般由发文机关办公厅(室)对发文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文稿中重大政策措施的协调一致性、可操作性等进行初核。

第二十三条经审核不宜发文的公文文稿,应当退回起草单位并说明理由;符合发文条件但内容需作进一步研究和修改的,退回起草单位修改后重新报送。

第二十四条公文应当经本机关负责人审批签发。其中内容重要、涉及面广、对全局工作有普遍指导意义的重要公文和上行文由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属某一方面工作的公文,由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党委、政府的办公厅(室)根据党委、政府授权制发的公文,可由秘书长或者办公厅(室)主任签发,或者按有关规定由党委、政府分管负责人签发。会议决议、纪要等可由会议主持人签发。

联合发文由所有联署行文机关的负责人会签。会签应当注意时效,主办机关应当主动做好与会签机关的衔接。

签发人签发公文,应当签署意见、姓名和完整日期;圈阅或者签名的,视为同意。

第六章公文办理

第二十五条公文办理包括收文办理、发文办理和整理归档。

第二十六条公文办理应当注意时效,严格遵循运转程序,并认真履行登记编号和签字交接手续。

第二+七条收文办理主要程序是:

(一)签收。对收到的公文应当逐件清点,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时间,急件应当注明时、分。

(二)登记。对公文的主要信息和办理情况应当详细记载。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收文编号、收文时间、来文单位、来文字号、标题、密级、紧急程度、主送单位、成文日期、份数、分送范围、送出时间、办理过程、催办情况、办理结果、答复情况等。

(三)初审。对收到的公文应当进行初审。初审的重点是:是否应当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文种、格式是否符合要求,涉及其他地区或者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是否已经协商、会签,是否符合公文起草的其他要求。经初审不符合规定的公文,应当及时退回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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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并说明理由。

(四)承办。阅知性公文应当根据公文内容、要求和工作需要确定范围后分送。批办性公文应当提出拟办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批示或者转有关部门办理。需要报本机关负责人批示的批办性公文,应当由文秘部门对办件认真分析研究后,提出书面办理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核决策。拟办意见应依据充分,观点鲜明,完整准确,规范简洁。涉及多个部门的办件,应当先征求部门意见,达成一致后,再提出拟办意见并附处理依据、背景材料和有关资料,报领导审批。如经协调后意见仍不统一,应当将情况如实反映,并提出倾向性意见,报请领导审定。需要转有关部门办理的批办性公文,由党委、政府的办公厅(室)根据业务部门职权范围或者有关规定,转请有关部门研办。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应当明确主办部门。

紧急公文应当明确办理时限。承办部门对交办的公文应当及时办理,有明确办理时限要求的应当按期办理完毕。

(五)传阅。应当根据领导批示和工作需要将阅知性公文和批办性公文及时送传阅对象阅知或者批示。办理公文传阅应当严格传阅范围,掌握公文去向,控制传阅周期,不得漏传、误传、横传、延误。

(六)催办。及时了解掌握公文的办理进展情况,督促承办部门按期办结。紧急公文或者重要公文应当由专人负责催办,一般公文应当定期催办。

(七)答复。公文的办理结果应当及时答复来文单位,并根据需要告知相关单位。

第二十八条发文办理主要程序是:

(一)复核。已经发文机关负责人签批的公文,印发前应当对公文的审批手续、内容、文种、格式等进行复核;需作实质性修改的,应当报原签批人复审。

(二)登记。对复核后的公文,应当确定发文字号、分送范围和印制份数,连同标题、密级、紧急程度、签发人、主送单位、成文日期、印发日期一并详细记载。

(三)印制。公文印制应当严格履行排版、校对、制版、印刷、装订等主要工序,确保质量和时效。涉密公文应当在符合保密要求的场所印制。

(四)核发。公文印制完毕,应当对公文的文字、格式和印刷质量进行检查,准确及时分发。第二十九条涉密公文应当通过机要交通、邮政机要通信、城市机要文件交换站或者收发件机关机要收发人员进行传递,通过密码电报或者符合国家保密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传输。不得通过普通邮政、快递、普通传真机、互联网或者其他非涉密网络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或者传输涉密公文。坚持密来密往,杜绝密来明往。

第三十条需要归档的公文及有关材料,应当根据有关档案法律法规以及机关档案管理规定,及时收集齐全、整理归档。两个以上机关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归档,相关机关保存复制件。机关负责人兼任其他机关职务的,在履行所兼职务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机关归档。

机关公文材料归档范围是:

(一)反映本机关主要职能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对本机关工作、国家建设和历史研究具有利用价值的公文材料。

(二)机关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在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权益等方面具有凭证价值的公文材料。

(三)本机关需要贯彻执行的上级机关、同级机关的公文材料,下级机关报送的重要公文材料。

(四)其他对本机关工作具有查考价值的公文材料。档案整理应当按照“遵循文件的形成规律,保持文件之间的有机联系,区分不同价值,便于保管和利用”原则。经过系统整理后的公文材料,应当定期移交本机关档案部门或者档案工作人员。

第七章公文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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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2a1m.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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