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 通过法律电影看疑罪从无的规定终
更新时间:2023-08-08 11:48:01 阅读量: 实用文档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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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法律电影看疑罪从无的规定
摘要: 疑罪从无原则是刑事诉讼证明原则中的帝王条款,承载着人权保障的核心价值,但该原则的适用也往往引发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在某种程度上的对立冲突。实质折射出法律适用中普遍存在的理智与情感间矛盾平衡问题。深入探究即发现科学施行疑罪从无原则,不仅仅是坚持一种恪守证据审查客观性的理性标准,它同时也需要培养和塑造一种远离泛道德批判倾向的法情感。
关键词:疑罪从无 刑事证明 法律理性 法情感
“疑罪从无”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当刑事案件主要事实情节处于认定上的真伪不明状态,证据不够充分确凿、不足以形成对指控犯罪的确证,不能确定被告人有罪与否,从而推定被告人无罪,对被告人作出无罪的宣告和裁判。“疑罪从无”是从无罪推定原则派生出来的一项规则,并且体现了在渐进式民主法治进程中向“无罪推定”之人权保障目标的靠近,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的,这个原则有着法律缺陷,有待完善。
在打击犯罪、实现正义的过程中,司法应当“宁纵勿枉”还是有罪推定?美国电影《即使这样也不是我做的》因为涉嫌性骚扰一个15岁的女孩,金子彻平刚从地铁下来就被带到警局。就偏偏说,在这个问题上,宁可放过十个罪犯,也不能冤枉一个好人。 于是,金子到达一种有苦难言的窘境。警察和律师都直言不讳地告诉金子,如果他认罪,只可缴纳五万日元的罚金即可获得自由。否则,不论判决
结果为何,他要被拘留数月,保释金高达上百万,而且,有99%的可能判他有罪。在大多数人看来,既然“跳进黄河也洗不清”何必继续往下跳呢?但是,在认死理的金子看来,难道不跳就能洗脱一切吗?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需要从“疑罪从无”原则的真切剖析中解决。 在我国,不糊冤枉一个好人,不会放过一个坏人是我国司法追求的最高境界,但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的疑罪案件不免令这一追求陷于两难境地。疑罪案件的定义就是说指司法机关对受理的刑事案件虽然反复侦查、调查,但所得证据仍不足确认有罪且又无法排除重大犯罪嫌疑的案件;或者是依所得证据难以确定犯罪情节轻重的案件,简而言之即以程序上现有的证据,难以确定罪与非罪的案件。这就关系到是否要用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
这个原则,经历了从无到有的漫长过程。在古代,素以严刑著称,而这个正式封建统治者的一贯采用的疑罪从有的处理原则,而慢慢的发展,到了近代,我国受到了外国资本主义国家的影响股从未确立过疑罪从无的原则,这样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对那些“认定无罪,否定无理”的疑罪案件大都采用反复调查,请示上级的办法。这样的结果导致的是被告人长期被扣
长久以来,为了改善这种状况,我国出台了类似“疑罪从无”的规定,1989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一审判决宣告无罪的公诉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因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多次退查后,检察院仍未查清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犯罪
事实并提供足够证据,法院自己调查与无法查证清楚,不能认定有罪的被告人,在判决书中说明情况后,直接宣告无罪”。1989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在《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规定,对这类“抓获的案犯,如有个别犯罪事实一时难以查清的,暂不认定,就已经查证核实的事实,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为了适应现代刑诉法的发展趋势,与世界先进司法制度同步,我国终于在1997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经过审理,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一规定标志着我国从基本法上确立起了“疑罪从无”这一法律原则。
押,严重侵犯了合法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
“疑罪从无”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当刑事案件主要事实情节(犯罪与否)处于认定上的真伪不明状态,证据不够充分确凿、不足以形成对指控犯罪的确证,不能确定被告人有罪与否,从而推定被告人无罪,对被告人作出无罪的宣告和裁判。“疑罪从无”是从无罪推定原则派生出来的一项规则,其内涵在于当审判机关审理公诉机关或自诉人指控的刑事犯罪案件,无法就指控提供的证据形成罪性确证,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疑问、不能认定犯罪成立与否时,负有宣告并判定被告人无罪的义务和职责;从另一个角度看,则是当被告人面对公诉机关或自诉人的犯罪指控,在审判机关无法就所指控
提供的证据形成有罪确信时,应当享有被宣告并判定为无罪的权利。“疑罪从无”关系到刑事诉讼中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刑事证明标准的确定、以及指导我们对待被指控人态度的刑事司法理念,其价值定位主要不在于发现犯罪事实,而是降低被告人因被戴上手铐、穿着囚服而在刑事审判中承担被定罪的巨大风险,保护其免受无尽的刑事追究,捍卫人权,是民主法治文明的必然产物。
除此之外,我国修正后的刑诉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在对“疑罪从无”原则执行问题的法律规定上也是存在缺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7条第3项的规定,对于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为由,宣告被告人无罪后,如人民检察院依据新的事实、证据材料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显然有违“一事不再审”的诉讼原则,这也是“疑罪从无”原则不能有力执行的法律障碍。“一事不再审”原则,是指法院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评判的同一行为,法院不得再行审理,法律有例外规定的除外。根据刑诉法若干问题解释第117条第3项的规定,检察院恰恰有权对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有罪已被法院宣告无罪的被告人,因又掌握了新证据,重新运用起诉权再次启动法院的第一审程序,由法院对已作出过生效判决的同一人的同一罪行,再次审理裁判,用后一审判决直接否定前一审判决,这无疑与“一事不再理” 原则是背道而弛的。 为适应我国现阶段的司法状况,弥补法律规定中的不足,在司法实践中不妨可采取一些变通的方法,即法官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一
旦发现案件在事实证据上有缺陷,可先与检察院的承办人员通一下气,能补充侦查的最好补充侦查,补充侦查期限依法为一个月,然后根据补充侦查所得的新证据定罪量刑;不能补充侦查的由检察院士动撤回起诉,法院根据检察院的撤诉申请,裁定予以准许,把全案退回检察院。这种从程序上撤诉结案的方法,使得检察院一旦再有新证据可重新提起公诉。
参考文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关于一审判决宣告无罪的公诉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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