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关于进一步明确矿井关闭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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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关于进一步明确矿井关闭监管职责分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现将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矿井关闭监管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8〕4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职责分工认真贯彻落实。

二○○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关于进一步明确矿井关闭监管职责分工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环保总局:

为切实加强矿井关闭监管和废弃矿井治理工作,经国务院和中央编委领导同志同意,现就有关职责分工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各类矿山企业是矿井关闭的责任主体,应对按规定予以关闭的矿井关闭到位,并对关闭后可能引起的危害采取预防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是本地矿井关闭的监管责任主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矿井关闭的监管,将本区域未彻底关闭的废弃矿井组织关闭到位,消除安全隐患,防止发生事故。国务院相关部门职责分工是:

国土资源部负责对无采矿许可证和超层越界开采、资源接近枯竭、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等矿井关闭工作及关闭是否到位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

发展改革委负责对不符合有关矿山工业发展规划和矿区总体规划、不符合产业政策、布局不合理等矿井关闭及关闭是否到位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

安全监管总局负责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关闭及关闭是否到位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

环保总局负责对破坏生态环境、污染严重、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矿井关闭及关闭是否到位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

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环保总局等部门要将相关矿井关闭与监督情况及时抄送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部牵头,会同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环保总局等相关部门组织指导并监督检查全国废弃矿井的治理工作。

各部门要按照上述职责分工,认真履行职能,强化监管措施,加强协调配合,做好落实工作。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二○○八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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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落实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

院校:

《落实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

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落实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落实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效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落实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是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管理主体,承担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一岗双责”制。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

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政府监督管理责任及职责划分

第六条 政府的主要责任:

(一)领导责任:1.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2.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3.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

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二)规划责任:1.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与经济和社会稳定工作同时安排、同时部署、同时总结、同时考核和奖惩。2.加强产业政策引导,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淘汰不符合产业政策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督促生产经营单位

提升安全生产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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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责任:1.建立健全省、市、县、乡四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体系和执法监察体系,落实人员、经费、装备,确保与工作任务相适应。2.建立健全省、市、县、乡四级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并逐级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3.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控制指标体系,逐级下达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并把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纳入经济发展指标体系。4.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考核奖惩体系,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

核的范围,实行“一票否决”。

(四)监督检查责任:1.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督促有关单位及时处理。2.组织治理公共设施、破产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以及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3.依法组织关闭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4.认真组织重点行业、重点领域的安全生产专项

整治,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五)安全投入责任:1.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支撑体系建设,加大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技术改造的支持力度。2.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3.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安全生产

管理水平。

(六)应急救援体系建设责任:1.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2.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和指挥中心、区域性应急救援和物资储备基地,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3.建立有效的安全生产预警机制和应对自然灾害的预警联合处置机制,建立健全灾害预防和救助体系。4.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5.领导和组织指挥事故应急

救援工作。

(七)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责任:1.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的规定,及时上报生产安全事故。2.按照职责范围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并向社会公布事故处理情况。3.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法追究生产安

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七条 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确立的原则,明确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的范围。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52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04)52号文件加强中央驻鲁企业和省管

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发(2004)88号)的规定执行。

(二)省属企业(含省管企业)在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1.省管企业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所在地是济南的,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所在地是设区的市(济南之外)的,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2.省管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二级单位,省管企业以外的省属国有独资、国有控股生产经营单位,及省人民政府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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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所属的企事业单位,所在地是设区的市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所在地是县级市(或县城镇)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3.本项1和2之外的生产

经营单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

(三)市属以下及其他所有制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以上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每一个生产经营单位明确政府监督管

理主体单位。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单位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负主管责任。主管单位是指与该生产经营单位有人、财、物隶属关系或有全资、控股及实际控股关系的上级管理机构,

以及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对安全生产负有主管责任的单位。

(一)企业集团公司和控股公司是其所控股的公司、下属单位(包括子公司、分公司、

分厂、派出单位、二级及以下单位)安全生产的主管单位。

(二)学校、科研、社团、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是其投资设立和控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

产的主管单位。

(三)政府有关部门是所属(辖)企事业单位的主管单位。 (四)发包或者出租单位是其承包、承租单位安全生产的主管单位。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因改制、破产等原因,与原所属的主管单位脱离隶属关系的,按

照“属地管理”原则,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主体。 第三章 部门监督管理责任及具体职责分工

第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除承担本规定第六条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责任的贯彻落实外,还承担以下责任:

(一)行政许可责任:1.法律、法规规定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者验收的,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2.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或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3.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

生产条件的,撤销原批准。

(二)行政执法监察责任:1.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自觉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纠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消除事故隐患。2.发现安全生产

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3.依法实施安全生产行政强制措施。

(三)宣传教育责任:1.开展安全生产宣传工作,提高公众的安全生产意识。2.依法组织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3.组织开展安全

文化建设,营造良好的安全生产氛围。

(四)应急救援、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责任:1.制定本部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2.组织或参与事故应急救援。3.依照有关规定报告和统计、分析生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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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4.根据授权或委托依法组织或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工会依法参与,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5.依法实施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处分。

6.建立安全生产值班制度和生产安全事故举报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划分如下: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组织、指导、协调、监督下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有关部门及监管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

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一)组织起草安全生产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规程和政策文件。 (二)制定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定期分析和预测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

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三)发布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生产安全事故调度统计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分析工

作。

(四)监督管理金属与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并颁发非煤矿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负责监督检查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冶金(黑色金属及有色金属)、贸易、黄金、建材、石

油、地勘等行业或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

(五)负责安全生产执法工作,规范安全生产执法程序和行为,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

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依法查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六)指导、协调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组织实施对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

资质管理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七)组织、指导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的考核工作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

培训工作。

(八)依法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监督检查危险源监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查处不具备安全生

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九)拟订安全生产科技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示范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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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发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安全许可证;负责不含放射源的放射工作场所放射防护设施设计

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二)负责职业中毒事故和职业病发生情况的综合统计、分析和报告工作,提出预防职

业中毒事故和职业病发生的措施和对策。

(三)负责卫生系统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废弃物、放射性物品安全处

置管理工作。

(四)负责突发生产安全事故的医疗卫生救援。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职责:

(一)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督促检查企业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安全生

产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措施,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二)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对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之中,与企业负责人的收入挂

钩。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职责:

负责放射性物品的安全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放射性物品生产、储存、转让、使用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管废弃危险化学品和医疗废物的处置以及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

管、监测工作。

第三十五条 广播电视部门职责:

(一)组织落实政府及其安委会确定的安全生产宣传任务。 (二)将安全生产宣传纳入社会公益性宣传范畴,并组织落实。

(三)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和安全生产重大宣传活动。

(四)负责本系统所属单位及线路、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 体育部门职责:

负责体育系统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监督检查系统内单位贯彻有关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体育场所、设施及大型体育活动

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统计部门职责:

负责将安全生产有关数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指标体系,并定期公布。负责安

全生产指标体系有关指标的统计工作,为考核提供依据。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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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负责企业登记中对涉及安全生产的有关审批前置要件依法进行审查,未取得相关安全生产许可的,不予登记。将促进企业安全生产作为整顿市场秩序的重要内容纳入工商行

政管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易燃易爆品等危险物品的市场经营活动,

取缔和打击非法、违法经营危险物品行为。

(三)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对有关部门撤销许可的企业,依法督促其办理变更经营范围或注销登记;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取缔未经安全生产(经营)许可的企

业。

(四)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安全检查,督促市场主办单位加强安全管理,

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严防火灾和其他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九条 新闻出版部门职责:

(一)组织拟订新闻出版行业有关安全方面的规章制度,负责督促本行业从业单位建立

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二)负责主办的各类图书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书市等图书展销活动的安全管理

工作。

第四十条 林业部门职责:

负责森林防火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防范森林火灾的措施和对策;指导、监督森林公园、有林风景区(点)和其他涉林经营管理单位及个人落实防火措施;负责所属林场或林业

企事业单位的森林防火、森林采伐和林产品加工生产经营中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责:

(一)负责特种设备(包括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

大型游乐设施)生产、使用、检测检验的安全监察。

(二)负责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检验单位资质审查以及检验单位从业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打击、取缔特种设备的非法生产点,查处使用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负责有关设备、仪

器、仪表涉及安全指标的计量工作。

(三)负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许可证的核发管理和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负责监督检查烟花爆竹的质量。

(四)负责特种设备事故隐患和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有关单位对事故隐患进行整

治,对危险源实施监控。

第四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负责药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监督检查药品生产经营单位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法律、

法规情况,建立健全食品药品安全责任制,防范药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三条 旅游部门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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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负责旅游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旅游行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二)督促、检查旅游业企业(包括旅行社、旅游星级饭店、旅游景区景点等)落实有

关安全制度和措施。

(三)配合有关部门督促做好游客聚集场所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职责:

(一)负责审查修改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草案。

(二)负责对有关部门报送政府审议的文件中涉及安全生产方面的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核。 (三)协同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检查,依法受理或支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

理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案件。 第四十五条 政府新闻部门职责:

负责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新闻发布工作,及时发布安全生产的重大政策和生产安全事故

信息,正确引导舆论导向。 第四十六条 人民防空部门职责:

(一)协助有关部门指导、监督人防工程建设及防汛、防火的安全工作,监督检查所属单位贯彻有关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督促所属单位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落实安

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二)发布事故灾情警报,制定人民防空通信及警报网的建设规划和保障方案并组织实

施。

(三)利用人防系统现有指挥平台、资源、设施和队伍,参与防灾救灾和突发性事件应

急处理。

第四十七条 粮食部门职责:

负责粮食系统的安全管理,监督粮库、粮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督促相关单位完善消防安全设施、加工装备安全技术措施;组织粮油系统安全专项检查,消除事故

隐患。

第四十八条 煤炭工业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煤炭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矿山安全法规、煤矿安全规程的组织实施工

作。

(二)依法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的核发和年检工作。

(三)对本地区煤矿安全进行日常性的监督检查,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检查和依法查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

为,监督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隐患的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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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负责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依法组织关闭不符合产业政策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

件的矿井。

第四十九条 国防科工部门职责:

负责职责范围内军工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审

核、销售许可证核发工作;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五十条 地震部门职责:

负责地震监测预报以及震情和灾情速报工作;负责地震灾害预防管理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防范地震次生灾害导致的事故灾难;负责地震灾害损失评定工作,参

与破坏性地震后的恢复重建工作。 第五十一条 气象部门职责:

负责重大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警报工作,及时发布天气预警、预报信息;负责雷电灾害安全防御工作,组织防雷设施的安全检查及雷电防护装置的安全检测;负责无人驾驶

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间的安全检查和事故防范。

第五十二条 国家海事部门(山东)的职责: 在山东海域及沿海7市行政区域履行以下职责: (一)统一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监管,查处水上交通违法案件。

(二)负责中国籍船舶登记、发证、检查和进出港(境)签证;负责外国籍船舶入出境

及在我国港口、水域的监督管理,负责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及其他货物的安全监管。 (三)负责航运企业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船员、引航员适任资格培训等管理工作;审核和监督管理船员、引航员培训机构资质及其质量体系;负责海员

证件管理工作。

(四)配合渡口所在地政府做好渡口设置的审批工作,负责渡口船舶登记和渡口船舶船

员的考试和发证工作。

第五十三条 黄河河务部门职责:

负责黄河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及所属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协调黄河防汛的安全管

理工作。

第五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部门职责:

(一)负责煤矿的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工作,依法颁发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资格证,依法查处煤矿安

全生产违法行为。

(二)依法监督检查煤矿企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情况,组织煤矿建设工程安

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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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负责监督检查为煤矿服务的煤矿矿井建设施工、煤炭洗选等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组织、指导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 (四)检查指导地方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五)负责对从事煤矿安全生产条件和煤矿设备设施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

安全咨询等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的资质管理,并进行监督检查。

(六)负责组织、指导煤矿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和矿山救援指挥中心的管理工作。

(七)负责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察工作。

第五十五条 烟草专卖部门职责:

负责烟草生产经营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督促烟草企业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

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五十六条 铁路安全监管部门(含地方铁路)职责:

负责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铁路运输安全监督检查、行政许可和相关

行政处罚工作。

第五十七条 通信管理部门职责:

负责电信运营企业及电信运营设施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并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提

供通信保障。

第五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职责:

负责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寄递服务企业执行禁寄规定和收寄验视规定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指导企业建立安全自控制度,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措施,保障邮政通信安

全。

第五十九条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指导各商业保险机构为安全生产提供相关保险服务,建立“安保互动”机制。 (二)指导各商业保险机构充分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积极开展安全责任险、人身意外伤害险以及有关安全生产的商业保险业务;督促有关保险机构及时按照规定对发生生产

安全事故的单位及个人予以赔付。 第六十条 电力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负责电力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监督检查电力企业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消除事故隐患;组织开展电力行业安全生产大检查、安全生产专项检查,督促落实安全事故防范措施,组织对电力企

业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分析、诊断、评估和评价。 第六十一条 民航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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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负责民用航空行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督、检查民用航空单位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情况,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

消除事故隐患。

(二)按授权负责民用航空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飞行训练机构和维修单位合格审定、民用航空器适航审定、民用航空飞行专业人员资格管理和民用航空器持续适航管理工作。 (三)按授权对民用航空器及其部件的设计、制造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民用机场安全运

行、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民航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监督管理。

(四)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突发事故灾难应急救援航空运输保障工作,承担辖区内国

防动员和重大、特殊、紧急运输(通用)航空抢险救灾的有关协调工作。 第六十二条 机械、轻工、化工、纺织、建材等行业协会和黄金管理部门职责: 参与制定有关安全生产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行业标准、规划和产业政策,开展行业安全生产法律、政策、技术管理等咨询服务和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依法接受有关部门委托负责本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三条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落实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责任。

设区的市、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与省有关部门不对口单位职责的划分,由设区的

市、县(市、区)政府据实界定。 第四章 责任落实措施

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委托政府分管负责人召集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防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纪要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备案,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由同级人民政府督查机构跟踪督查。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

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和综合监督。

(一)组织、指导、协调安全生产工作任务的贯彻落实,组织安全生产大检查、联合执

法和专项整治;

(二)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监管工作落实情况,对工作不力的进

行通报,并建议政府督查机构将其列入督查对象;

(三)下达安全生产指令;

(四)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年度考核,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政府安委会各成员单位应当积极参加政府安委会组织的各项检查、督查、宣传活动,每

季度向其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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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采取防范措施。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具体单位、设施和场所名单及其整改责任部门,由同级安委会明确。

第六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政府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需共同开展检查的,实行联合检查;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应由相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有关部门在安全检查时,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以及下达的执法文书、督促整改的情况做出书面记录,采用录音、录像、照相等手段留下翔实证据,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记录在

案,及时向部门负责人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安全检查,不得拒绝、阻挠。对拒绝、阻挠安全检查的,一

经查实,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八条 建立重大安全隐患整改指令督办制度。对生产安全事故暴露出来的及安全生产督查、检查中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各级人民政府安委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下达《整改指令书》。依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重大安全隐患整改指令督办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鲁政办发(2007)78号),省人民政府安委会负责下达《重大安全隐患整改指令书》,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负责落实整改。

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

经营和使用;未排除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供电、供水单位停止供电、供水。 特别重大的事故隐患和公共场所、人员密集场所的重大隐患治理,由所在地设区的市、

县(市、区)领导实行包保责任制。

第六十九条 实行隐患整改综合执法制度。对拒不执行隐患整改指令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根据隐患所在单位的具体情况和有关规定,项目审批部门撤销项目审批手续,安监部门取消安全生产许可或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建设部门取消工程建设许可,公安部门取消消防许可,质监部门取消特种设备许可,环保部门撤销环保审批手续,工商部门取消工商营业许可,电力公司停止供电,交通部门不给有安全隐患的车辆运输许可,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对执法受阻的,要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凡不按上述要求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要依法进行查处,严肃追究有关单位、部门和

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和自然灾害预报预警预防体系,制定和完善自然灾害应急预案。气象、应急办、安监、交通、海事、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水利、广电、信息产业、煤炭、林业、建设、人防等部门应当建立灾害性天气、地质灾害和生产安全事故监测和预警预报机制,形成部门联动、信息共享、地企联合的灾害预防和救助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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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加强灾害性天气尤其是局部地区、极端气候及地质灾害的监测预报,及时准确发布各类灾害预警信息。凡出现橙色预警及以上大雨、暴雨、冰雹等灾害性天气,矿山企业应当立即采

取停产撤人措施;凡七级及以上风力,渤海湾客滚船应当严格执行不出航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情况应当纳入领导干部年度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领导干部、领导班子领导能力的主要指标及提拔和使用干部

的重要标准。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政府对其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对其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责任情况进行考核。

第七十二条 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没有完成年度生产安全事

故控制指标,或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凡涉及相关表彰奖励的,应事先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七十三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按本规定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造成严重后果,

影响恶劣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人员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系指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以及主持

工作、代行正职职能的副职负责人。

本规定所称分管负责人,系指根据“一岗双责”负责某一方面工作的副职负责人。

第七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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