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特别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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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也就是说,从2008年1月1日起,无论内资企业还是外资企业发生的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一律按上述标准执行。

2009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又补充下发了《关于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72号),进一步完善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关于广告费扣除规定,明确了关于化妆品制造、医药制造、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等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该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执行。 特别注意1:广告费需要符合如下形式要件:

(1)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

(2)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

(3)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特别注意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六)项所称不允许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赞助支出,是指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支出。

特别注意3:对采取特许经营模式的饮料企业进行了特别规定,可选择两种办法:

(1)对采取特许经营模式的饮料制造企业,饮料品牌使用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

(2)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归集至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由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作为销售费用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概念解读:饮料企业特许经营模式指由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授权品牌使用方在指定地区生产及销售其产成品,并将可以由双方共同为该品牌产品承担的广告费及业务宣传费用统一归集至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承担的营业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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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注意4: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主要是因为广告法明确规定,烟草行业不得做广告,所以该类行业发生的广告费属于不符合条件的广告费部分的税前扣除。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27ae.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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