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工程欠款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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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工程欠款处理

重庆市万州区高峰初级中学与许大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一、案件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承包方实际施工过程中对建设工程进行了垫资,但合同中当事人并没有对垫资进行约定,则该垫资应当按照工程欠款处理,虽然当事人在合同中中欠付款利息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按另一利息计算方式计算利息,并且无人提出异议的,应当视为对合同约定的变更,则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按变更后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

1999年5月8日,清泉建司(乙方)与原鹿山中学(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利息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按信用

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一年内甲方不能付清余款,利息按银行超期贷款利率计算(双倍利率)。原告作为委托代表与清泉建司法定代表人共同在合同上签字。工程完工验收后,2000年1月16日,原鹿山中学向清泉建司出据《欠条》,欠清泉建司工程款535000元,其中质保金50000元。2000年3月6日,双方共同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结算造价定为985000元,原鹿山中学所欠工程款从2000年1月28日起算利息,月利率按7.3125‰计算。2000年8月31日,原鹿山中学已支付工程款50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欠付款的性质及利息计算方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虽然合同约定“如一年内甲方不能付清余款,利息按银行超期贷款利率计算(双倍利率)”,但该约定的双倍利率计算利息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且原告与原鹿山中学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中,约定月利率按7.3125‰计算,双方签订的《工程款还款协议》、《工程欠款本息结算清单》,对利息的计算均是按月利率按7.3125‰计算的,原告已经收取的部分利息也是按月利率按7.3125‰计算的。应视为双方对利息计算标准已经变更为按月利率按7.3125‰计算。原告请求按照双倍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万州区鹿山中学与重庆市清泉建筑公司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五、工程造价:按九九年五月七日中标通知书中标价定为87.67万元。……”,双方对垫资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

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工程欠款处理。”的规定,本案所欠款项应为工程欠款。双方虽然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欠款未按期支付时的利息计付方式,但其后双方在《工程结算定单》中对工程欠款利息按月利率7.3125‰计算,双方之后签订的《工程还款协议》、《工程欠款本息结算清单》,对利息的计算均是按月利率7.3125‰计算,应当视为双方对利息的计算标准已变更为按月利率7.3125‰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的规定,本案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应当按月利率7.3125‰计算。

二、案件来源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1)万法民初字第766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二中法民终字第1096号 三、基本案情

1999年5月8日,清泉建司(乙方)与原鹿山中学(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建甲方教学综合楼;工程造价87.67万元;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交工程质保金50万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付给乙方10万元备料款,基础完工付乙方15万元,修至二楼搁板甲方付乙方10万元,修至四楼搁板甲方付乙方10

万元,工程主体完成(屋面断水)甲方付乙方工程款5万元,退质保金30万元,竣工验收后五日内甲方退还乙方质保金20万元,其余工程欠款甲方一年内一次性本息付清给乙方,利息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一年内甲方不能付清余款,利息按银行超期贷款利率计算(双倍利率),或由甲方向乙方出据所欠款额的相应贷款担保抵押等内容。原告作为委托代表与清泉建司法定代表人共同在合同上签字。工程完工验收后,2000年1月16日,原鹿山中学向清泉建司出据《欠条》,欠清泉建司工程款535000元,其中质保金50000元。2000年3月6日,双方共同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结算造价定为985000元,原鹿山中学所欠工程款从2000年1月28日起算利息,月利率按7.3125‰计算。2000年8月31日,原鹿山中学已支付工程款50万元。

2002年2月22日,因原鹿山中学未支付工程款,清泉建司于开学时将教学综合楼大门上锁关闭。经协商,原鹿山乡政府向清泉建司出据《承诺书》,承诺:1、清泉建司在鹿山乡政府付款2万元的前提下开门保证上课;2、2000年余下的利息1.66万元由鹿山乡政府在2002年7月1日前从集资排危款和教育附加费中拨付中学并付给清泉建司;3、2001年利息4.66万元按上述办法在2002年底付清。之后,《承诺书》中承诺的1、2项得到履行。2004年1月6日前,原鹿山中学又支付工程款3.1万元。2004年4月8日,清泉建司(乙方)与原鹿山中学(甲方)签订《工程款还款协议》,截止2004年3月30日,甲方拖欠乙方工程款本金45.4万元,利息截止2003年12

月30日止为12.7676万元,合计58.1676万元。约定:1、在2004年12月30日止内还本息总额的40%,23.2676万元。2、在2005年12月30日止内还本息总额的30%,17.45万元。3、在2006年12月30日止内还本息总额的30%,17.45万元。2004年12月23日,原告代表清泉建司(乙方)与原鹿山中学(甲方)签订《工程欠款本息结算清单》,结算如下:一、工程结算总造价为985000元,2000年8月31日止甲方累计支付乙方工程款本金500000元,2004年1月6日甲方付乙方本金31000元,截止2004年12月23日止,甲方欠乙方本金454000元。利息已结至从2000年1月28日—2001年1月27日止46602元。从2001年1月28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利息计算如下:1、2001年1月28日至12月31日=338天,欠本金485000元,485000元×0.00024375×338天=39957.94元,2、200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365天,欠本金485000元,485000元×0.00024375×365天=43149.84元,3、20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365天,欠本金485000元,485000元×0.00024375×365天=43149.84元,4、2004年1月1日至1月5日=5天,欠本金485000元,485000元×0.00024375×5天=591.09元,5、2004年1月6日至12月31日=360天,欠本金454000元,454000元×0.00024375×360天=39838.50元,合计利息: 166687.21元;二、截止2004年12月23日,甲方欠乙方本金454000元,利息算至2004年12月31日止166687.21元,合计欠本息620687.21元。2005年2月1日,原鹿山中学又支付工程款3.6万元。2005年7月1日,原鹿山中学与高峰中学合并,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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