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制作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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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制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制作,提高裁判文书质量,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一审行政判决书样式(试行)》,结合我省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裁判文书制作规范分写作规范和技术规范。写作规范适用于依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制作的各类案件判决书和维持原判或核准死刑的刑事裁定书,制作其他裁定书、调解书、司法赔偿类法律文书应予参照执行;技术规范适用于各类裁判文书。

第二章 写作规范

第一节 一般规定

一、首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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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裁判文书首部包括法院名称、文书种类、案号、公诉(抗诉)机关名称、诉讼参与人(参加人)基本情况、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等内容。

第四条 法院名称应与院印一致。但基层法院名称前应冠“××省”;案件涉外或涉港、澳、台的,还应冠“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五条 案号由立案年度、制作法院、案件性质、审判程序的代字和案件序号组成。

同一案件需制作多份裁定书的,以在案号后用连接号连接1、2、3…的方法依次编列分号。

第六条 诉讼参与人(参加人)基本情况的表述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文书样式的要求,准确、完整,不得缺项。 诉讼参与人(参加人)是外国人的,应按护照中外文姓名、国籍、住址和护照号码等写明其基本情况。如在国内有经常居住地或暂住地,应予写明。

诉讼参与人(参加人)是港、澳、台居民的,按照其入境时所持证件写明其基本情况。如在内地有经常居住地或暂住地,应予写明;住址在台湾的,应在其住址前冠“台湾地区”。

第七条 代理人或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写明其姓名及从业律师事务所名称;两名代理人或辩护人属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应分段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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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二审(再审)裁判文书应在当事人诉讼地位后、姓名(名称)前括号注明其曾经诉讼地位。一审(原审)裁判文书遗漏诉讼参与人(参加人)基本情况必列事项的,二审(再审)裁判文书应予补全。

第九条 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应写明案由(指控罪名)、案件由来、起诉(公诉)日期、审理程序、审判组织形式、开庭时间、开庭方式、诉讼参与人出庭情况等,有指定管辖、延期或中止审理、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回避、鉴定及其他程序事项的,也应写明。

二审(再审)裁判文书还应写明一审(原审)裁判文书的字号和作出时间等情况。

第十条 诉讼参与人(参加人)名称过长的,可在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部分括号注明其简称。裁判文书中涉及的其他单位或组织名称过长的,也可在首次表述时括号注明其简称,但法院名称不得使用简称。

二审(再审)应沿用一审(原审)使用的简称;但一审(原审)简称不当的,应予另行确定。

二、事实和证据

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的事实和证据部分主要包括诉(控)辩双方意见、证据展示和法院认证、审理查明的事实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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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表述事实应当全面、准确,重点突出,层次清晰。

第十三条 表述证据展示过程应写明证据的名称、来源、证明对象、证明目的和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等内容。证据较多的,可按证明目的分组列举。

表述言词性证据应保证言词的原意,一般用第三人称表述。涉及证明案件事实的关键言词,也可使用第一人称表述。

第十四条 表述认证过程应以判明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为核心,阐述采信与否的理由,对诉(控)辩各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地作出认证。

第十五条 表述事实和证据应注意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六条 二审(再审)裁判文书应概述一审(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裁判理由和结果。

表述一审(原审)裁判主文时对裁判各项无需分段;表述一审(原审)裁判理由应写明其引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第十七条 二审(再审)裁判文书表述查明的事实应按照“此繁彼简、此简彼繁”原则进行。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的,可直接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或补充认定新的事实的,应详细表述。

三、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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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理由部分应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阐明本案适用的法律及适用理由,分析认定诉(控)辩各方的主张和意见,论述当事人的行为性质、法律关系、法律责任。对于判决中自由裁量的部分,应当依据法律、法理和逻辑规则,说明裁量所考量的因素和形成的过程。

第十九条 说理要做到论理透彻,逻辑严密,精练易懂,用语规范,不能使用反问、疑问、设问等加强感情色彩的句式。涉及专业术语,应按技术规范的要求使用。

第二十条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应在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前写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应引用法律、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引用时应注意:

(一)应当准确、完整地写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称和条款项目序号。

(二)并列引用多个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引用顺序为:法律、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司法解释。同时引用两部以上法律的,应先引用基本法律,后引用其他法律。引用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先引用实体法,后引用程序法。

(三)确需引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存在冲突,根据立法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无法选择适用的,应依法提请有决定权的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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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阿拉伯数字应连续写,不加空格或分节号; (三)多位阿拉伯数字不得断开移行;

(四)年份不能简写,如:“2008年”不能简写成“08年”; (五)5位以上的数字,可以改写为以万、亿为单位的数(千克、千米等法定计量单位中的词头不在此列),若改写致小数点后位数超过两位的,不宜改写。如:345000000元,可改写为3.45亿元;34567元不写成3.4567万元;

(六)在使用约数时应尽量精确。

第一百条 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第四节 计量单位用法

第一百零一条 长度计量单位名称采用“毫米”、“厘米”、“米”、“海里”、“千米(公里)”,不使用“丈”、“尺”、“寸”、“公分”。

第一百零二条 质量计量单位名称采用“毫克”、“克”、“千克”、“吨”,不使用“斤”、“两”。

第一百零三条 时间计量单位名称采用“秒”、“分”、“时”、“日”、“周”、“月”、“年”,不使用“点”、“刻”。

第一百零四条 体(容)积计量单位名称采用“毫升”“升”、、“立方米”,不使用“公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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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五条 计量单位应书写单位名称,不书写单位符号。长度、重量、面积、容积等计量单位,一般直接用汉字表述,如:××平方米。

第一百零六条 只出现人民币一种货币时,直接写明“××元”;出现两种以上货币的应写明币种,不得使用“¥”、“$”等货币通用符号代替。

第一百零七条 确有必要直接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不换算为法定计量单位。

第一百零八条 其他计量单位使用方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执行。

第五节 引 用

第一百零九条 引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应书写全称并加书名号,制定机关名称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名称一同置于书名号内。书名号里面还要用书名号时,外面一层用双书名号,里面用单书名号,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条 引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条文有序号的,书写序号应与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正式文本中的写法一致。

第一百一十一条 引用公文应先用书名号引标题,后用圆括号引发文字号;引用外文应注明中文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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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用 印

第一百一十二条 院印加盖在日期居中位置;院印上不压审判员,下不压书记员,下弧压在成文时间上。

第一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本与原本核对无异的,应使用“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专用印戳,加盖在文书落款日期的左下方,书记员姓名的左上方。不得在裁判文书正本上直接打印“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第一百一十四条 凡裁判文书中出现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的,未送达的应重新制作,已送达的应以裁定补正,避免使用校对章。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规范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此前规定如与本规范不一致,按本规范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如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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