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更新时间:2023-11-16 18:14: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抚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江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的通知》及有关法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结合抚州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市城市规划区内编制城市规划、实施城市规划管理及进行建设的,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分类与适建范围
第三条 建设用地分为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地和特殊用地。
第四条 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照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未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照分区规划和建设用地适建范围的规定执行;建设用地适建范围未
列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确定适建性。
需要改变建设用地性质或者超出规定的适建范围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并依法对规划进行调整:
(一)不得对相邻地块以及历史文化遗迹、自然环境造成负面影响;
(二)不得突破原用地开发强度,导致该区域环境质量下降; (三)不得新增大量人流、车流,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系统的有序运行;
(四)不得擅自占用绿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和公益设施用地。
第五条 取得城市规划道路一侧土地使用权的,其建筑密度、容积率等规划技术指标按照实施用地面积(净地)计算。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六条 建设项目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依法批准后方可实施。建设用地面积大于3000平方米的,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配套的管线工程详细规划。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应当符合控制指标,科研机构、大
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设施等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照有关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得超过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八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抚北城区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照新城区的控制指标执行;主城区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新老城区范围,分别按照新老城区的控制指标执行。具体见附件。
第九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建设了开放空间的建设项目,可以相应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量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十。
在建筑物内部(包括地面层和其他楼层)或者外部提供全天候对外开放的步行空间或者通道,将周边建筑物与城市街道、广场、游园、购物中心等公共空间连在一起且有效宽度不小于5米的,可以作为城市公共通道,并按照开放空间增加建筑面积。 增加建筑面积的标准为:
(一)核定建筑容积率小于2的,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可增加1平方米;
(二)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或者等于2小于4的,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可增加1.5平方米;
(三)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或者等于4小于5.5的,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可增加2平方米;
(四)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或者等于5.5的,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可增加2.5平方米;
第十条 居住小区内建筑架空层得作为开放空间;用作停车、绿化、居民休闲等公共用途的,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但不得围合、改作他用或者出售、出租,建筑密度按照规定计算。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以下标准建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库):
(一)居住建筑:
1、一类居住区:机动车每户不少于0.6至1个泊位,非机动车每户不少于1个泊位。
2、二类居住区:机动车每户不少于0.3个泊位,非机动车每户不少于2个泊位。 (二)公共建筑:
1、行政办公:机动车每100平方米建筑不少于0.3至0.5个泊位,非机动车每100平方米建筑不少于3个泊位。
2、商业、金融、服务业、市场等:机动车每100平方米建筑不少于0.25至0.4个泊位,非机动车每100平方米建筑不少于5个泊位;
3、文化娱乐:机动车每100平方米建筑不少于0.5至0.6个泊位,非机动车每100平方米建筑不少于4个泊位。 (三)其它建筑:
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建筑以外的其它建筑,按照其专业标准建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库)。
机动车、非机动车室外停车场的泊位数不得低于核定标准泊位数的百分之十五。核定标准泊位数按照总建筑面积换算成的最小标准泊位数计。
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或者停用。
第十二条 室外机动车停车场每泊位占地20至30平方米,多层停车库和地下停车库每泊位占地25至35平方米;非机动车停车场(库)每泊位占地1.5至1.8平方米。
停车场出入口通道与城市道路相交,应当尽量采用正交布置,确需斜交的,其交角原则上不小于75度。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三条 居住建筑应当综合考虑用地条件、群体组合和空间环境等因素,尽可能采用南偏东15度至南偏西15度朝向,原则上不再建设东西向居住建筑。
第十四条 中高层以下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南北向(包括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下同)平行布置(包括两建筑夹角小于或者等于30度,下同),在老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9倍,在新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1.1倍。
(二)垂直布置的:
1、山墙连续宽度小于或者等于15米,南北向的,其南北向间距在老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7倍,在新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8倍,且不得小于6米,山墙不得开窗、挑阳台;东西向的,其东西向间距老城区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7倍,在新城区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8倍,且不得小于6米,山墙不得开窗、挑阳台。
2、山墙连续宽度大于15米,按照平行布置的间距控制。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
1、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者等于30度的,间距最窄处按照平行布置的间距控制;
2、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30度、小于或者等于60度的,间距最窄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间距乘以0.8计算,但不得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8倍;
3、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的,间距最窄处按照垂直布置的间距控制。
(四)南北向平行布置,相邻居住建筑之间地面有高度差的: 1、南侧居住建筑低于北侧居住建筑高度的,以两建筑高度完全重叠的部分计算间距,但不得小于9米;
2、南侧居住建筑高于北侧居住建筑高度的,以两建筑高度完全重叠的部分加上南侧居住建筑高出北侧居住建筑的部分计算间距,但不得小于9米。
(五)位于同一裙房之上的几幢建筑,计算建筑间距可以扣除裙房的高度;计算与其他相邻建筑间距时,应当包括裙房高度。 (六)相邻居住建筑底层均设有架空层车库或者储藏间的,计算间距可以不包含底层架空层或者储藏间的建筑高度(相邻居住建筑底层设有店面的,计算间距应包含到底层窗户)。设有架空层或者储藏间的居住建筑在南侧,未设的居住建筑在北侧,按照南侧居住建筑包含架空层或者储藏间在内的建筑物高度计算间距。
第十五条 中高层以下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在老城区不得小于4.5米,在新城区不得小于6米,按照此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者通道要求的,应当按照消防间距或者通道要求执行;
第十六条 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
1、南侧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下的,南侧建筑面宽大于或者等于28米的(即条式居住建筑),其间距在老城区为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7倍,在新城区为0.9倍,但均不得小于30米;南侧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上的,其间距计算分为50米高度部分和50米以上高度部分两种叠加计算,50米高度部分计算按照本条本项本目上段要求执行,50米以上高度部分间距计算按照高度每升高4米,间距增加1米计算,高度不足4米的,间距按1米计算。
2、南侧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下的,南侧建筑面宽小于28米的(即点式居住建筑),其间距在老城区为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5倍,新城区为0.6倍,但均不得小于24米;南侧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上的,其间距计算分为50米高度部分和50米以上高度部分两种叠加计算,50米高度部分计算按照本条本项本目上段要求执行,50米以上高度部分间距计算按照高度每升高4米,间距增加1米计算,高度不足4米的,间距按1米计算。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中高、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 1、中高、多、低层居住建筑在高层居住建筑南侧的,间距按照第十四规定执行,间距不得小于13米。
2、中高、多、低层居住建筑在高层居住建筑北侧的,间距按照本条第(一)项执行,其中高层居住建筑为点式居住建筑的,新城区
间距不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5倍,在老城区,不小于0.3倍,且其最小值不小于24米。
3、中高、多低层居住建筑在高层居住建筑东、西侧的,间距不得小于13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中高、多、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间距不得小于13米;
(四)以上各项和以其他形式布置的,均应当满足消防间距的要求。
第十七条 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不得小于9米,低层居住建筑与北侧多层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10米,多、低层居住建筑与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13米。
第十八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者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照居住建筑间距的规定执行;
(二)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照消防间距执行,但居住建筑山墙有居住窗户的,山墙间距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执行。
(三)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间距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执行。
第十九条 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南北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6倍,但不得小于21米;东西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物高度的0.4倍,但不得小于13米;
(二)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南北向的间距在老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8倍,在新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1.1倍,但南侧建筑物是多层的,其间距不得小于9米;
(三)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高层非居住建筑在南侧或者东、西侧的,间距按照本条第(一)项执行;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在南侧的,间距按本条第(二)项执行;
(四)以上各项和以其他形式布置的,均应当满足消防间距的要求。
第二十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在本规定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的基础上,按照老城区增加百分之十以上,新城区增加百分之二十以上计算。
第二十一条 中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小于或等于0.8倍的及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小于或者等于0.9倍的,其南阳台或者东西向主阳台最大出挑距离为1.8米,其北阳台或者东西向次阳台最大出挑距
离为1.2米;中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大于0.8倍及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大于0.9倍的,阳台最大出挑距离可酌情增加。高层居住建筑阳台最大出挑距离为1.8米。
建筑间距的计算一般应以建筑物外墙之间最小垂直距离为准。但当建筑物有每处不超过3米(含3米)的凸出部分(如楼梯间),凸出距离不超过1米,且其累计总长度不超过同一面建筑外墙总长度的1/4者,其最小间距可忽略不计凸出部分。住宅建筑阳台累计总长度(突出与山墙面之外或转弯到山墙面上的阳台长度可不计)不超过同一建筑外墙总长度1/2的(含1/2),其最小间距仍以建筑外墙计算;超过1/2的,应以阳台外缘计算建筑间距。
第二十二条 建筑间距还应当符合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要求以及有关专业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居住建筑间距除满足以上间距要求外,还必须进行日照分析,满足北侧居住建筑底层住宅大寒日老城区日照不少于1小时的要求,新城区日照不少于3小时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以下类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交通影响评价,提供有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交通组织与影响评价报告书:
(一)在城市中心区交通紧张的区域建筑面积超过10000平方米的大型公建项目和30000平方米的居住类项目;
(二)在城市外围地区或交通相对宽松的地区建筑面积超过30000平方米的大型公建和超过60000平方米的居住类项目;
(三)在城市中心区城市重要干道两侧重要公共建筑,如商厦、体育场馆、展览馆、会议中心、酒店、医院、学校等; (四)临时用途而交通吸引量大的土地占用; (五)交通枢纽、大型停车场等城市交通设施项目; (六)上述公建和城市交通设施项目的改建扩建。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
第二十五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建设的建筑物,应当按照附件七规定退让;相邻公共绿地的,退让距离按照其他非居住建筑的退让距离执行;退让距离小于消防间距的,按照消防间距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临街建筑物的退让应当符合附件八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临街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楼),其退让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少于12米,并应当留出与城市道路相连的临时停车或者回车的场地。
第二十八条 道路交叉口周边的建筑物退让道路规划红线距离,在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基础上至少增加3米。
第二十九条 地下建筑物退让道路规划红线、绿地规划绿线及其用地边界的距离,不得少于3米。
建筑物的围墙、基础、台阶、管线、阳台檐口和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
在退让道路规划红线的范围内,不得建设或者设置雨篷、阳台、招牌、灯饰等建筑物和构筑物,确需设置的,在符合相关规范与要求下,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第三十条 在公路两侧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划定隔离控制带: (一)国道、高速公路防护栏两侧不少于30米; (二)省道路基边缘两侧各20米; (三)县道路基边缘两侧各10米。
公路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
第三十一条 沿河道规划蓝线两侧新建建筑物,其退让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按照批准的规划执行;没有规划的,不得小于10米。
第三十二条 沿铁路干线两侧新建建筑物,距最外侧轨道中心线
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沿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新建建筑物的,不得小于15米;沿铁路两侧修建围墙的,不得小于10米。 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筑,应当符合铁路道口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在电力架空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
建筑物与电力架空线路的最小水平距离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0.5至10千伏的线路,距塔基中心线不得小于5米; (二)35至110千伏的线路,距塔基中心线不得小于10米; (三)220千伏的线路,距塔基中心线不得小于15米。 市区和城镇人口密集地区电力架空线路保护区的范围可以略小于上款规定,具体标准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电力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十四条 修建临时建筑物的,退让主、次干道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1.5米,其他道路不小于1米。
第六章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三十五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的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高度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筑保护地段或城市紫线范围周围以及风景名胜区规划控制地段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高度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按照控制详细规划执行;没有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七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高度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高层组合建筑以1:1.5(即56.3度)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A)不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上建筑退让道路规划红线距离(S)之和乘以建筑基地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L),即:A≤L(W+S);
(二)其他建筑物的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上建筑退让道路规划经线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S)。
第三十八条 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应当按照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建筑物或者其临接的道路临接广场、河道、电力架空线路保护区的,在计算控制高度时,应当将广场、河道、电力架空线路保护区宽度的二分之一计入道路规划红线宽度。
(五)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工程,管线工程应当同步规划、同步设计、配套实施;管线单位应当充分考虑管线预留(管孔数、横穿接口等);新建桥梁应当根据管线规划要求,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第五十二条 管线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与城市其他管线相互衔接;
(二)综合布置的各类管线相互间的水平和垂直净距,应当符合有关要求。
(三)各类管线设置次序为:
1、给水、电力、热力管线原则上在道路东侧或者南侧敷设,通信、燃气管线原则上在道路西侧或者北侧敷设,电力电缆与电信电缆应当远离,在宽度为45米以上的城市道路上同一种市政管线应当在道路两侧布置;
2、管线从道路边线向道路中心线方向平行布置,依次为电力、电信、燃气配气、给水配水、热力、燃气输气、给水输水、污水、雨水管线;管线确需交叉的,按照由浅入深布置,依次为电信、热力、电力(低压电线在高压电线上)、燃气、给水、雨水、污水管线。 (四)管线应当按照以下规定避让: 1、临时管线避让永久管线; 2、小管线避让大管线;
3、压力管线避让重力自流管线; 4、可弯曲管线避让不可弯曲管线;
5、分支管线避让主干管线;
6、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 (五)以下地段的管线,原则上采有综合管沟敷设:
1、交通运输繁忙、管线复杂、管线安排有困难的快速路、主干道以及地下铁道、立体交叉口等大规模工程; 2、重要城市广场及其道路交叉口; 3、道路与铁路、河流的交叉处; 4、不允许随时挖掘路面的路段;
5、开挖后难以修复的路面以及某些特殊建筑场所。
(六)管线干线应当布置在靠近主要负荷中心或者支管较多的一侧。
(七)管线走向应当与道路平行。管线与管线、管线与铁路、管线与道路之间应当减少交叉;必须交叉的,原则上采用直角相交,斜交的交角不得小于45度。
(八)管线的埋设深度应当根据外部荷载、管材强度以及与其他管道的交叉等因素确定。管顶至机动车道路路面垂直距离不得小于0.7米。
(九)管线穿越河道时,应当满足通航、河道整治要求以及有关专业技术规定。
(十)燃气管道应单独直埋,不得进入综合管沟。禁止沿高压电线走廊、电缆沟道或者在易燃易爆物品、腐蚀性液体埋场下敷设燃气管道。
(十一)地下管线检查井盖的设置,不得妨碍相邻管线通过或者影响附近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功能和安全,并与道路衔接平顺,与路面的高差不得超过20毫米。
第五十三条 在人行道距路沿石边缘1.5米的范围内应当预留行道树的位置。
道路上的路灯杆、广告牌、道路标志等立杆,其中心应当固定在人行道距路沿石边缘0.5米的位置上。
第五十四条 非人防工程自身需要的管道,不得穿越人防工程主体结构。特殊情况下,允许直径在70毫米以下的给水、热力管线通过,但应当在入口处安装阀门。
第五十五条 在现有以及规划的管线或城市黄线用地范围内不得擅自建其他设施。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以下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规划红线,是指城市道路用地规划控制线。 (二)绿地规划绿线,是指城市各级绿地用地规划控制线。 (三)河道规划蓝线,是指城市各级河、渠道规划控制线。
(四)历史文化规划紫线,是指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界线,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
(五)基础设施规划黄线,是指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必须控制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
(六)建设用地的面积,是指规划征地红线范围内,除城市道路、河道、电力走廊、轻轨控制线、绿化隔离带等规划控制用地外的实际用地面积。
(七)建筑控制线,是指根据城市规划需要确定的建筑物可建范围的控制线。
(八)建筑红线,是指经规划确定的建筑物基底位置的控制线。 (九)建筑容积率,简称容积率,是指建设用地内的各类建筑,其地面以上建筑面积的总和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十)建筑密度,是指建设用地内,各类建筑基底占面积(含底层架空层面积)的总和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率(%)。
(十一)绿地率,是指建设用地内,各类绿地面积的总和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率。
(十二)低层居住建筑,是指层数为1层至3层的住宅建筑。 (十三)多层居住建筑,是指层数为4层至6层的住宅建筑。 (十四)中高层居住建筑,是指层数为7层至9层的住宅建筑。 (十五)高层居住建筑,是指层数高于或者等于10层的住宅建筑。
(十六)低层公共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小于或者等于10米的公共建筑以及综合性建筑。
(十七)多层公共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大于10米,小于或者等于24米的公共建筑以及综合性建筑。
(十八)高层公共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公共建筑以及综合性建筑。
(十九)裙房,是指与高层建筑相连的,建筑高度不超过24米的附属建筑。
(二十)点式建筑,是指与生活居住建筑正面相邻的建筑面长度小于28米的各类建筑。点式建筑两侧有遮挡阳光的建筑,且点式居住建筑与相邻两建筑之间距小于点式建筑本身长度的0.5倍时,视同条式居住建筑。
(二十一)条式建筑,是指与生活居住建筑正面相邻的建筑面长度大于28米(含28米)的各类建筑。
(二十二)骑楼,指临城市道路的建筑,将下层临道路部分作成柱廊式人行通道,楼层部分跨建在人行通道上的建筑形式,骑楼建筑一般为三层以下。
(二十三)老城区,是指下列两个围合范围。
●城西堤路、经九路、抚北路、湖滨路、体育路西延伸段、抚印路、阳光城东用地线、临川大道、玉茗大道、南门路、文昌大道、上下沿河路、城西堤围合范围;
●河滨大道与中洲堤路的围合范围。
(二十四)新城区,是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除老城区以外的其他范围。
第五十七条 市城市规划区以外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由抚州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抚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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