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政府服务外包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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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政府服务外包暂行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169号
《宁波市政府服务外包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毛光烈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政府服务外包,创新公共服务的体制机制,提高公共服务的效率和品质,建设服务型政府,加快现代服务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委托执法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政府服务外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服务外包(以下简称服务外包),是指行政机关将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后勤服务等技术性劳务类事务,委托给具备条件的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承包商)履行,并支付相应报酬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四条 行政机关服务外包,应当遵守民法通则、政府采购法、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坚持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任何符合条件的承包商都可以参加服务外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承包商进入服务外包市场,也不得对承包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六条 在服务外包活动中,行政机关有关工作人员与承包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承包商认为行政机关有关工作人员与其他承包商有利害关系的,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第七条 鼓励成立服务外包行业协会,开展业务培训,培养专门人才,制定服务项目标准和行为规则,指导和规范服务外包项目管理活动,推动服务外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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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和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 服务外包范围
第八条 下列事项可以实行服务外包: (一)电子设备、网络、软件开发和维护管理; (二)培训教育;
(三)专业技术鉴定、检验、检测; (四)统计、论证、咨询、课题调查研究; (五)规划编制、法规规章等文件的起草; (六)代履行等行政执行的辅助性工作; (七)政府法律顾问事务; (八)居家养老等社会公共服务; (九)公务活动的组织、服务; (十)后勤服务;
(十一)其他依法可以外包的事项。
第九条 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收费、行政确认、行政征收征用、行政强制执行等政务行为,不得实行服务外包。
对服务外包事项涉及政务行为的界定不够明确的,行政机关应按事项内容报同级编制、政府法制、财政、监察等相应管理部门进行合法性和可行性审查,在确定后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章 服务外包程序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社会调查,通过各种方式听取基层群众意见,了解群众需求,实现服务外包的民主、科学决策。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服务外包,应当事先制定有关方案。 服务外包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服务外包事项和依据; (二)对承包商的资质、条件等要求; (三)经费及其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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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工作业务业绩及服务质量要求、评价程序和方法; (五)监督方式; (六)争议解决办法; (七)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二条 服务外包信息应当在宁波市政府采购网等公众媒体上发布,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三条 服务外包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询价;
(六)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公开招标应作为服务外包的主要方式。 对应当公开招标的事项,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方式规避。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可依法自行组织服务外包,也可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
第十六条 承包商申请参加服务外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服务外包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有特殊要求的服务外包项目,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牵头论证并报同级政府批准,行政机关可以规定承包商的特定条件。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可以要求承包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前条规定的条件和服务外包项目的特殊要求,对承包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两个及以上的承包商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承包商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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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服务外包。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服务外包的,各承包商均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并提交联合协议,载明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行政机关签订合同,就合同约定的事项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服务外包项目通过招标方式进行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条 在招标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承包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承包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报价均超过了预算而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行政机关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二十一条 废标后,除服务外包事项被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进行的,应当在服务外包活动开始前获得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或者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承包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代理机构对服务外包项目的有关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服务外包结束之日起至少十五年。
前款所指的文件包括服务外包活动记录、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四条 服务外包中标、成交通知书对行政机关和中标、成交承包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行政机关改变中标、成交结果,或者中标、成交承包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签订合同,合同内容按照服务外包有关文件所记载的事项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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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代理机构代表其与承包商签订合同。由代理机构以行政机关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行政机关的授权委托书并作为合同附件。 第二十六条 服务外包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行政机关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章 服务外包实施制度
第二十七条 服务外包项目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
承包商应当在服务外包有关材料中,说明承担业务管理职责的项目经理情况,接受行政机关审查。
第二十八条 承包商应当按合同约定,选派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项目经理,组建项目管理机构,履行服务外包合同。 承包商不得擅自变更已经确认的项目经理。 第二十九条 项目经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 (二)身体健康,能够完成工作任务;
(三)个人信用记录良好,没有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的记录; (四)具有和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学历、工作经历或从业资格;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承包商建立以项目经理为首的管理制度,项目经理应当与本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在授权范围内对项目负有全面管理责任。 第三十一条 项目经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管理制度; (二)严格财经制度,加强财经管理,正确处理各方的利益关系; (三)对服务外包项目的进程进行有效控制,执行有关规范、标准和程序,全面履行合同规定;
(四)其他由项目经理负责履行的职责。
第五章 政府监管与服务
第三十二条 承包商、行政机关对服务外包范围、程序等有疑问的,可以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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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法制机构或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咨询。
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根据仲裁条款或者协议申请仲裁,仲裁机构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外包活动的监督检查,对有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责令整改。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服务外包范围、方式和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服务外包有关工作人员的职业素质和职业技能。
第三十四条 服务外包后,行政机关应当对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的岗位进行相应调整,加强调查研究、日常监管、行政指导,及时发现和解决行政管理中产生的各种问题。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服务外包,不得向承包商指定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渠道,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六条 新开展或新增加财政拨款的公共服务项目具备服务外包条件的,一般应当通过服务外包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七条 各部门应当加快政府服务管理模式的创新,促进服务外包发展,规范市场秩序。
各部门应当加强服务外包发展现状和趋势的分析研究,为政府决策和服务外包企业服务。
第三十八条 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重大的服务外包事项,审计机关应当对服务外包的有关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九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服务外包评价制度,委托有资质的专业社会统计调查机构评价,结合社会公众和服务对象意见,对服务质量、社会满意度等进行绩效考核。
对考核优秀的承包商,在以后的服务外包中应当优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承包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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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国家机关、群众组织、社会团体服务外包,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对金额较小、需要保密、情况紧急等服务外包事项,可以简化相应程序,但不得违反国家和本办法的禁止性规定。
第四十三条 国家、省政府对服务外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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