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鹏与董胜利、闫付现、苗根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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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鹏与董胜利、闫付现、苗根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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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新民初字第077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文鹏,男。

委托代理人歹付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胜利,男。

被告闫付现,男。

被告苗根伟,男。

原告李文鹏诉被告董胜利、闫付现、苗根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白方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歹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胜利、闫付现、苗根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5日被告董胜利以经商为由从原告处借现金50 000元,被告闫付现、苗根伟作为连带责任担保,当时承诺二个月还清,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胜利偿还借款50 000元,被告闫付现、苗根伟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被告董胜利与原告李文鹏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被告董胜利向原告李文鹏借款人民币50 000元,月利率百分之二,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闫付现、苗根伟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协议签订后,三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胜利偿还借款50 000元,被告闫付现、苗根伟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董胜利于2010年7月5日向原告申请展期,将还款时间延期至2010年7月26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展期申请及原告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文鹏与被告董胜利、闫付现、苗根伟之间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董胜利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闫付现、苗根伟未向原告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苗根伟、闫付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胜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文鹏借款50 000元。

二、被告闫付现、苗根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董胜利、闫付现、苗根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 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白方欣

二Ο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伟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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