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侦查与侦查学的关系

更新时间:2024-05-15 22:03: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说明:文章内容仅供预览,部分内容可能不全。下载后的文档,内容与下面显示的完全一致。下载之前请确认下面内容是否您想要的,是否完整无缺。

云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毕 业 论 文

论文题目: 论侦查体制与侦查学的关系

姓 名: 李 龙 学 号: 2010032824 专 业: 侦查(保卫) 指导教师: 崔晨(老师) 日 期: 2013年5月28日

1

论侦查体制与侦查学的关系

【摘要】公安机关侦查机构的设置和案件管辖分工应遵循积极整合、抑制分化的原则, 侦查体制的确立和职能定位则应遵循明晰事权性质、分级负责的原则;刑事侦查的方针应修订为:依靠群众,依托基础,注重协作,依法办案;侦查学以观念层面的本体基础理论、原理层面的本体基础理论以及相关学科的科学理论作为其科学基础,因此它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的科学性不容置疑。 【关键词】侦查体制;侦查方针;物证鉴定体制;侦查方向的修订 【正文】

一、公安机关侦查机构的设置和案件管辖分工、侦查体制的确立和职能定位应该遵循什么原则

(一)公安机关侦查机构的设置和案件管辖分工应遵循的原则——积极整合、抑制分化

这一问题实质上涉及侦查权的横向分配。侦查权的横向分配涉及多个层面。最高层面是不同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之间的侦查权分配,这涉及单一侦查体制与多元侦查体制之分的问题。我国拥有侦查权的机关除公安机关外,还有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隶属于司法部门的监狱。因此,我国的侦查体制在横向上属于多元侦查体制。

1.公安机关侦查机构的设置和案件管辖方面存在的问题

目前,公安机关侦查机构设置和案件管辖方面存在两个突出问题:一是警力布局不合理,侦查警种分工过细,主要是基层侦查部门分割过度,一些县级公安机关警力本来就少,却分设了几个部门,人为地分散了警力;二是拥有侦查权的部门过多。一方面,一些部门既有行政管理权,又有刑事侦查权,极易造成权力混淆和滥用;另一方面,这些部门原以相应的公安行政管理为主要职责,无法满足侦查破案专业化的要求,办案质量和效率没有的保障;同时,如果这些部门都建立起侦查办案机构,必然人为地造成机构的重复建设和有限警力的分割,使之难以形成打击合力。

2.积极整合、抑制分化处理侦查机构设置和案件管辖分工问题的基本原则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应将积极整合、抑制分化作为今后一个时期内处理侦查

2

机构设置和案件管辖分工问题的基本原则。

在侦查机构设置问题上必须明确:其一,在公安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层面,今后不再增设新的侦查机构,并且应在对现有侦查机构的运作效能及其与相关侦查机构的职责关系、分与合的利弊得失进行研究、分析,有选择地进行合并。其二,在地市公安局层面和县市公安局层面,侦查机构的设置不必同上级公安机关设置的侦查机构一一对应 。县级公安机关作为实战部门,侦查力量应该避免分散,避免形成机关化格局,应集中配置,集中火力,建立统一的侦查部门。对一些特殊犯罪案件的侦查,一方面可由上级公安机关的侦查部门承担;另一方面可根据需要在统一的侦查部门之内进行必要的业务分工,比如成立相应的侦查中队。

在案件管辖分工问题上必须明确:应按照侦查权与行政管理权分离的原则,由侦查部门行使侦查权,行政管理部门行使行政管理权。凡需要采取强制措施、动用侦查手段的案件,一律由刑侦等侦查部门负责侦查。必须做到权力的归属。 (二)公安机关侦查体制的确立和职能定位应该遵循的原则——明晰事权性质、分级负责

1.公安机关现行侦查体制的合理性分析

这一问题涉及侦查权的竖向分配问题。依据侦查权竖向分配的不同情况,可将侦查体制划分为集中型侦查体制、分散型侦查体制和结合型侦查体制三种。我国整个公安体制是“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属于中央和地方结合型的体制。与之相适应,我国公安机关的侦查体制也属于中央和地方结合型的侦查体制,确切地讲是以分散为主、以集中为辅的侦查体制。

2.明晰事权性质、分级负责应作为公安机关设计侦查体制和职能定位问题的基本原则

目前,上下级侦查部门事权边界不清,上级公安机关部署的统一行动和专项斗争过多,冲击基层公安机关正常侦查活动的现象不同程度地存在,影响了基层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具体打击目标的选择、打击形式的选择、打击效果的初步评价、打击警力的调配以及打击工作同犯罪防控工作、基础建设、长效机制建设之间关系的协调等内容均应由基层公安机关自主决定。

3

二、刑事侦查工作的修订

方针是指引事业前进的方向和目标,刑事侦查工作的方针则是指引刑事侦查工作或事业前进的方向和目标。

(一)对现行刑事侦查方针的反思

我国现行的刑事侦查工作方针“依靠群众,抓住战机,积极侦查,及时破案”,是于改革开放之前的1978年,在第三次全国治安工作会议上经过充分讨论而予以确定的,并将其写进了当年8月制定的《刑事侦查工作细则》。该方针主要以建国以后20多年刑事侦查工作正反两方面的经验为立论的依据。 (二)建议对刑事侦查方针的修订

鉴于此,刑事侦查工作的方针必须与时俱进地予以修订,使之符合现代社会、工业社会、信息社会、开放社会、法治社会以及市场经济的时代特点与需要。刑事侦查工作的方针应修订为:依靠群众,依托基础,注重协作,依法破案。对这个方针的完整理解应该是:刑事侦查工作应该沿着依靠群众、依托基础、注重协作、遵守法制的方向和路径迈进,实现多破案、快破案、高质量破案的目标。 1.依法破案

在这里,“依法破案”承载着两重含义:一是遵守法制的含义,二是破获案件的含义。无论是刑侦基础业务建设、还是侦查破案的过程,侦查部门和侦查人员必须遵守法律,被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的行为等在侦查中均不能实施;被法律所保护的公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侦查中均不能肆意侵犯。 2.依靠群众

无论在任何社会条件下,依靠群众的方针都不能丢掉。群众是侦查信息的重要来源,是侦查的重要依靠力量。

3.依托基础

主要是依托公安基础业务、刑侦基础业务、刑侦专门手段、信息网络技术,从而赋予侦查工作更多的现代化、科技化、专业化、规范化的内涵,更多地体现侦查工作的主动性和进攻性,更好地实现多种侦查模式并举和多种侦查途径的综合运用。

4

4.注重协作

侦查协作包括不同管辖区域之间的协作和不同警种之间的协作。强化侦查协作是侦查工作适应犯罪活动动态化和犯罪手段现代化、多样化、有组织化的新特点的必然要求。侦查活动中对犯罪活动或犯罪事实信息的发掘和收集,对犯罪嫌疑人的调查、证实和控制,必然会更多地借助于其他警种的技术支持、手段配合和力量援助,因此,不同警种之间的协作将更加重要、更为经常化。 三、物证鉴定体制应否实行侦鉴分离,应该实行什么样的侦鉴分离 侦鉴分离是作为解决自侦自鉴问题的措施而提出来的,因此,对侦鉴分离问题的研究必须以对自侦自鉴问题的探讨为前提。 (一)自侦自鉴的两种表现形式

自侦自鉴有两种表现形式:本源意义上的自侦自鉴和引申意义上的自侦自鉴。

本源意义上的自侦自鉴是指个人自侦自鉴。引申意义上的自侦自鉴是指部门自侦自鉴。

(二)侦鉴分离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

侦鉴分离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问题的关键是实行个人侦鉴分离还是实行部门侦鉴分离。

1.法律允许部门自侦自鉴,因此不需要实行绝对意义上的侦鉴分离 我国《刑事诉讼法》只是禁止个人自侦自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担任过本案鉴定人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应当回避。部门自侦自鉴则是法律许可的,《刑事诉讼法》第119条明确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部门自侦自鉴具有合法性,在鉴定体制上没有必要实行绝对意义上的侦鉴分离。

2.实行相对意义上的侦鉴分离已足以确保鉴定人鉴定态度上的中立性和鉴定的客观性

侦鉴分离的目的在于通过确保鉴定人在个人鉴定态度上的中立性而保证鉴定的客观性。在相对意义上的侦鉴分离的体制框架之下,只要有相应的制度作保障,鉴定人摆脱所属部门有形或无形的影响,实现鉴定态度中立、鉴定结论客观

5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23s7.html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