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康及《清秋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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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康及《清秋审条例》

董康及《清秋审条例》

作者:赵元信 **

秋审是清朝特有的缓决死刑案犯的制度,它是对一部分不宣布为“立决”的死刑犯人不即时处死,而是监押至秋后进行复审,根据复核结论再分别处理。这种死刑缓决复核的制度,在中外法制史上也是独有的。缓决案犯在等待每年秋后复核的过程中,长时间地受着精神折磨,以不同文化背景的法律观来看,这是很不人道的,但是中国传统的法律观却视此为慎杀恤刑的“德政”。除了谋反、故杀伤等罪大恶极者被“立决”外,其他死刑案犯虽“法无可宥”,但又“情有可原”,历经三年五载的复核,有一线生机得以由死刑改为徒流刑。清朝的秋审制度是对历朝录囚、死刑复奏、朝审等制度的综合和完善。秋审的意义在于,一方面,经过前所未有的复杂、细密、严格的程序,层层复核以后,把对统治秩序危害较轻,可杀可不杀的案犯监候缓决,以收到镇压和恤刑的双重效果;另一方面,保证了以皇帝为首的专制政府对死刑决定权的控制。在幅员辽阔的清朝统治范围内,限制

了地方的各自为政和擅杀滥杀,最大限度地保持了司法的统一。

清朝的各项制度均规定在律、典及数量和种类繁多的例当中。秋审制度的规定,见之于《大清律例·断例》、《大清会典》、《大清会典事例·刑部·断狱》、《钦定台规》等有关典籍中。秋审的基本程序是这样的:1)州县及省臬司对所审案犯的情罪略节(犯罪事实)造册并在规定各省送交的截止日期前送至京师。2)造册过程中审录囚犯。从县到府再到臬司,层层解囚审录(解囚规定后有变化),审录的目的是将犯人分为情实、缓决、可矜、留养承嗣等四大类,犯人入于哪一类就决定了他的生死命运,故分类关系重大。3)督抚向皇帝具题上奏。这是对一省本年度秋审工作的总结汇报。地方秋审程序至此结束。4)刑部审核各省案卷。这是与各省秋审同步进行的。刑部依原案卷核拟,等各省题本送到后再对照查阅,正式拟定意见。这个过程要经刑部各司初看复看、秋审处核定、刑部堂签三个程序。5)秋谳大典。八月的某天,中央官员齐集于天安门外金水桥西会审,书吏唱名,众官附和,一天之内将全国秋审案件全部审完。大典的场面十分壮观,但其形式意义远大于实质意义。大典之后,列入情实的犯人当年处死,但行刑前还要向皇帝复奏,以示慎重,复奏之后由皇帝亲自主持勾决,勾决人犯立即行刑。整个秋审过程至此结束。

在不厌其烦地介绍了清朝的秋审制度以后,我们再来看放在面前的这部由清末法学家董康所作的《清秋审条例》(以下称《条例》)。董康的《条例》约作于上世纪三十年代,这部《条例》当然不是在清朝司法实践中作为依据的法规,而是对清朝秋审制度的一个总体阐述与评论。因为以《条例》命名,当然以制度本身作为主要线索,又在各部分的按语中对秋审制度各环节作了评述,反映出董康对清朝司法、尤其是秋审制度的看法和评价。

董康的《条例》全书分为三个部分,分别是:绪言、条例内容和附录。绪言是董康按现代文体对写作此书背景、原由的交代。条例内容部分共分二章四十条,有选择有侧重地介绍了秋审制度,而选择的原则是他认为“可垂为永制者”,所以董康对制度的叙述不是完全按秋审的程序来安排的。附录包括四个案例和董康亲历秋录大典记事。所选案例对秋审制度作了立体的演绎,很具代表性;最后部分的亲历记事,为董康担任提牢厅主事时与犯人的接触和对犯人的观察及他的感触,表达了一种人道的情愫。

秋审是有清一代的朝政大事,是封建社会后期慎刑原则最完备的体现,又在清代不断由皇帝以诏令加以调整和改革而日益完善,经久不衰,它对王朝巩固和社会稳定有独特的作用。 一、对制度的细化及其评述价值

《条例》的主要内容是占全书五分之三、共二章四十条的秋

审的具体制度。董康书中所记与前述其它史料大致相仿但又有详有略,而且对秋审制度某些程序的历史渊源和清朝的改制及创制加以点评。这一部分的内容呈现出以下特点。 1、突出清朝的秋审制度比任何一朝的司法制度都要详备。 董康阐述秋审制度时,多处引述清朝以前的制度,显然秋审制度是在各朝相关制度的基础上发展、完善而成的,但董康又总是强调清制的无比完美,举数例述之。1)霜降后录囚。此制始于明朝英宗天顺三年,诏令“永为定制”。朝审定制的是在京死囚的审录制度,外省由中央派遣慎刑主事赴各省会审,每五年一次,但这种会审“不过为科监候者加一最后之审录,并非严格区分名义,概由中枢秉承总揽之权也。” 直至清朝,终于“确定泛举者为秋审,属于京师者为朝审,视明之范围较为详备。” 2)截止期限。明朝未规定霜降后审录囚徒的案件入围期限,这样可能会遇到的情况就是:同样发生在霜降前的案件,监候者因为案情简单,可入当年的审录范围;立决者因案情复杂,反而在监候者之后才处理,轻重易位。于是,清朝乾隆七年开始定各省解审划一之例,嘉庆四年又议准各省秋审的截止日期,截止期前报审的案件的入当年度秋审,截止期后的入下年度秋审,并将拟定的法定期限“垂为永制。”这个制度的规定很细密:首先是依据地域距京师的远近规定各省题结日期,截止期最晚的新疆、云贵、

四川、两广年前封印;然后依次是福建、奉天、陕甘、湖广、两江、河南山东山西;最近的直隶、察哈尔分别是三月底和六月底。其次是遇有闰月在下半年的,可以展期半个月。再次是因逾限致具题(督抚向皇帝奏报全省题本)在封印前,题结(个案的题结)在截止后的,也归入下年秋审。这就比明朝的制度完备得多了。3)案件类别。明朝案件审录后,在弘治时只有监候、情真之分,清朝据历年成案编辑而成的秋审条款将案件分为职官、服制、人命、奸抢窃杂犯、矜缓、比较六门,对于官犯和服制犯还要单独作题本,处罚严厉。与明相比,清的相关条例在董康看来“尤为平允”。

2、突出秋审制度无比缜密,几乎达到天衣无缝的程度。 秋审制度之缜密,是历史上其他朝代无法比拟的。由于秋审范围广泛,波及全国十八个省份,所审对象身份各异,案情又纷繁复杂,千奇百怪,制度建设必然要考虑到方方面面的例外情况,《条例》介绍了许多审理中的特殊情况,如用兵地方,对秋审的进行当然会造成障碍,甚至可能引发更大的动乱,这种情况下允许奏请该地秋审延展至次年或将情实犯提前正法。新疆是列朝特别重视的地域,清朝同样给予相当的重视,乾隆四十一年规定新疆地区情实人犯的申报即使超过期限,只要在勾到前报到,就可以赶入当年秋审。至光绪十二年又调整了政策,利用新疆甘肃的囚徒实边,两地凡列

文中都有交代,还顺带谈到犯人的待遇、家属的探视时间和探视情形。显然,作者要反映的是制度上的合理和规范。2)朝审情况。“记事”主要讲了朝审的两个步骤。一是监管官员把囚犯带至金水桥西长安门内的朝房堂审处,犯人到堂核实身份,吏员喝唱实缓即毕。二是两个月后行刑,从深夜点名、押赴刑场、安排监刑和行刑的整个过程。清朝是“法制”社会,朝审又是在朝廷的眼皮底下操作的,自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毫不马虎。作者的叙述十分到位。3)官员尽职。作为京师监狱的主管官员,“记事”一开始就表明“余恩威并用”。董康一方面严督工作人员奉法行事;一方面督诫犯人“如无真实冤枉勿妄翻异”。此外,犯人穿戴的衣帽、行刑前两月每日伙食及行刑日“张筵饯别”的情景描绘,都让人感觉到官员对犯人处处有“恩”。甚至没有多久作者调任原署,因为“与囚相处年余,不无情感”而仍回监省视,犯人见到他也是“有泣下者”,作者对将“受斩绞之惨楚”的死囚的哀怜情绪跃然纸上。诚然,这样的笔触也会使读者对清朝官员具有的同情心抱有极大好感。4)细节记载。“记事”中有几处记载少见于一般资料:一为参审官员各自备座褥,东西向排位坐在地上。估计秋审官员也是这样席地而坐的。二为解囚出朝堂时囚犯的亲友在

此迎候致庆,“各赠红山楂一大串套于颈项,兆已流血沐更生也”[16];三为将被处死的囚徒绑缚插标时“于腰带悬红绳穿当十钱五枚,为临时小解给帮助缚束裤带者”[17],想得甚是周全。这类细节记载,体现秋审和朝审是十分“人性化”的制度。也许董康在记下这篇文字时并无此多考虑,而是据实记载,但附于《条例》之后,却是恰到好处地起了烘托作用。 四、董康其人及法价值观的转变

董康是我国近现代在国内外影响颇大的著名法学家和律师,清末举人,光绪十六年(1890年)中进士,授刑部主事,得到当时在刑部当家的著名法学家薛允升的培养和提携。义和团运动时,董康任刑部郎中,主管陕西刑案;八国联军进京时,他应北京城南士绅之请,设巡协公所维持治安,后被授提牢厅主事,大理院推丞。以后,又担任清修订法律馆校理、总纂、提调、宪政编查馆科员等职,辛亥革命后一度任财政总长,北洋时期三任大理院院长及代理司法总长、司法总长等多项职务。二十年代末在上海开业做律师,并主办上海法学院。董康从事司法立法工作长达五十余年,著述颇多,也曾参予清末至民国各个时期多部法典的编纂。在清末修律期间的礼法之争中,董康站在沈家本一边维护《大清新刑律》,态度很坚定,他对旧礼进行了批判,主张礼和律应该分离,对沈家本的修律给予极高的评价,他是这样说的:“

愚承归安沈寄簃知遇,令提调其事。尔时实为沈浸欧制最力之一人,亦为排斥礼教最烈之一人。”[18]

董康著《条例》一书,据其绪言所说有两个原因,一是在日本时,狩野(当指上世纪初日本的中国法制史研究者狩野直喜)博士询及此制,而“许谓有清一代祥刑,属笔之于书,以补史官之遗漏”;二是受政府嘱托,“依实录圣训及会典事例诸书草成”[19]。阅读此书的一个明显感觉就是董康对逝去的清王朝法制的眷恋。同样在绪言中,董康认为,清代的秋审制度有三个方面裨益于当代司法制度:其一,国家和法官都要在政治和习惯之间盘旋,国家机构一半基于政治,一半基于习惯;法官一半要完成法律责任,一半要完成良心上的责任。清朝的秋审制度则权衡于政治和习惯之间,正可为今日之参考。其二,古代社会断案不采罪行法定原则,“准于成例,凭众公议”。五代、宋以来的制敕节文及明清两朝律文后的例都有判决例的性质,然判决例虽多,最后裁量还是集众议而定,即既有明文规定,又有严旨督责,“故无纤毫之出入”,可以说尽善尽美。现在的刑法数量不及旧律百分之十,导致断案时轻重出入太大,所以还是应当参考清朝的做法,律例并行,使判例在断案时发挥作用。其三,司法判决文书的制作,由宋至清,裒多益寡,到了清朝,供秋审时复核之用的略节(亦称招册)选词铸语俱有定式,另附有揭贴(附于略

节后的改动意见)。这样的判词,兼具美学含义,从改良现代的司法文书言,又一可征参考之处,为促进司法进步之范本。董康在这里对清朝的秋审制度极具赞美之词,或许这才是他撰写这部书的真正用意。

董康既是清末法制改革的积极参与者,对这场改制及其当时彪领风气之先的沈家本先生也曾给予极高评价,何以在三十年之后又赞美起改革前的清朝制度呢?对董康法律思想颇有研究的华友根先生是这样分析的:“董康的思想,从清末到民国时代,是有很大变化的。由主张法律与礼教分离,转到了法律与礼教合一。由革新派变为保守派,甚至认为‘三纲五常’是东方社会组织法,应当加以遵循。”[20] 经历了民国初的帝制复辟(董康对袁世凯的尊孔复礼曾积极协助)和民国前一二十年修律中关于是否保存礼制的多次争议,董康由重法到重礼,在维护礼教方面可谓不遗余力,他认为礼教在中国这个特定环境中能起到法律所不能起的作用,所以中国是万万不能放弃礼教的。这就不难理解董康为何对秋审制度百般赞美了,因为在他看来,“明清时代秋审朝审制度的慎审周详,可与欧美的减刑委员会所为相媲美”[21],在对礼教作用的评定方面,反映出他价值观的很大变化。

平心而论,董康对清代秋审制度的赞赏并非没有道理。从历史上来看,清朝的各项制度综合各朝制度又有所创新和发

展,虽然秋审制的格式死板,文牍程序化,搞的是繁文缛节,形式主义,但我们又不得不承认,清朝皇帝对死刑案件的审断极少发生历史上曾经有过的君主任情生杀的现象,而这种进步,正是制度给予的保证。但是,秋审制度并不真如董康所描述和我们想象的那么美好和完美,雍正曾指斥官员草率审录:“闻外省会审之时,不论案件多寡,悉于一天定议,均听督抚主张,司道守令不敢置喙。究其实督抚亦未必了然,不过幕宾略节贴于册上,徒饰观瞻而已。”[22] 道光对“会谳大典”的匆匆过场也曾十分光火:“会议诸臣于匆遽之时,仅听书吏宣唱看语,焉能备悉案由从而商榷?是徒有会议之名,而无会议之实。”[23] 董康因旧中国法制不完备的社会现实而怀念逝去的制度,然而靠减少冤狱并不能保证政治的清明,专制权利也不可能庇护天下民众的幸福安康,这是已经为历史证明了的。

* * 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

(原文载于王立民主编:《中国法律与社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12月版,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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