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法规法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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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法规 本章教学目标

1.熟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基本概念 2.了解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法规要求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建筑施工企业及有关单位对建筑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工作,进行计划、组织、指挥、控制、监督等一系列的管理活动。其目的在于保证建筑工程安全和建筑职工的人身安全。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包括纵向、横向和施工现场三个方面的管理。纵向方面的管理主要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对建筑安全生产的行业监督管理。横向方面的管理主要是指建筑生产有关各方如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等的安全责任和义务。施工现场管理主要是指控制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物的不安全状态,是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的关键和集中体现。

建筑生产的特点是产品固定、人员流动,而且多为露天高空作业,不安全因素较多,有些工作危险性较大,是事故多发性行业。近年来每年的施工死亡率为万分之三左右,死亡人数仅次于矿山,居全国各行业的第二位。特别是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重大事故经常发生,给人民的生命财产造成了巨大损失,也影响了社会的安定。

据统计,2000年全国发生建筑施工安全事故846起,死亡987人,重伤296人;2001年发生1004起,死亡1045人,重伤296人;2002年建筑施工安全事故仍居高不下,发生1208起,死亡1292人,比2001年分别上升20.32%和23.64%。由此可见,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形势还是比较严峻的。

为了加强建筑安全生产管理,预防和减少建筑业事故的发生,保障建筑职工及他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了一系列的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主要有:

1980年国家建工总局颁发的《建筑安装工人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1982年8月颁发的《关于加强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安全生产的暂行规定》; 1983午5月颁发的《国营建筑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条例》;

1989年9月,建设部颁布的《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 1991年7月,建设部颁发的《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1993年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特别是,全国人大于1997年11月1日和2002年6月29日分别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两部法律;针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具体情况,根据这两部法律,国务院于2003年11月24日又专门发布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本章将从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的方针和原则,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制度,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的责任体系,建筑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管理,以及建筑工程重大事故的处理这五个方面对建筑安全生产法规加以阐述。

第一节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的方针和原则

一、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的方针

《建筑法》第三十六条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的方针是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这是我国多年来安全生产工作长期经验的总结,可以说是用生命和鲜血换来的。

安全生产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关系到社会稳定和经济健康发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安全第一还反映了当安全与生产发生矛盾的时候,应该服从安全,消灭隐患,保证建设工程在安全的条件下生产。

预防为主则体现在事先策划、事中控制、事后总结。通过信息收集,归类分析,制定预案,控制防范。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体现了国家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过程中“以人为本”的思想,也体现了国家对保护劳动者权利、保护社会生产力的高度重视。

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的原则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原则虽然在《建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在其具体条文中已经包含。在我国长期的安全生产管理中形成的、国务院有关规定中明确的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原则主要是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

1.管生产必须管安全是指安全寓于生产之中,把安全和生产统一起来。 2.谁主管谁负责是指主管建筑生产的单位和人虽应对建筑生产的安全负责。 这两项原则是建筑安全生产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是建筑安全生产的重要保证。

第二节 建筑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制度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国家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政府对公共事务的监督管理有多种形式,可以事前监督,也可以事后监督;可以主要运用行政手段监督,也可以主要运用法律、经济手段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8.27 《建筑法》 《安全生产法》

《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建筑法》第四十三条、《安全生产法》第九条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体制作出了规定。见课本第212页。

第三节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基本制度 一、建筑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1、建筑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建筑生产中最基本的安全管理制度,是所有安全规章制度的核心。

主要内容:

1)从事建筑活动主体的负责人的责任制。

2)从事建筑活主体的职能机构或职能处室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3)岗位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2、建筑安全的群防群治制度:是职工群众进行预防和治理安全的一种制度。这一制度也是“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是群众路线在安全工作中的具体体现,是企业进行民主管理的重要内容。

这一制度要求建筑企业职工在施工中应当遵守有关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作业;对于危及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二、建筑安全生产认证制度

为了严格规范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国家和相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的安全生产认证制度。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

2004.1.13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共24条

第二条规定: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2004.7.5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其适用范围为建筑施工企业。

1、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2、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

3、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制度:申证—有效期—变更与注销—使用规定 4、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使用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1)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2)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3)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建筑生产企业的其他安全认证 1、特殊专业队伍的安全认证 2、工程项目的安全认证

3、防护用品、安全设施、机械设备等安全认证 4、专职安全人员资格认证

三、建筑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建筑法》第四十六条

《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一)、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教育培训 (二)、安全科学技术知识的教育培训 1、新职工上岗前的教育培训;

2 、岗位安全培训,包括管理人员的岗位安全培训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岗位安全培训。

3 、当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或调换工作岗位时,要对操作人员进行新技术操作和新岗位的安全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者不得上岗操作。 4 、变换工地的安全培训。 5 、年度安全教育培训。

(三)、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和考核

四、建筑安全生产检查制度——是安全生产的保障

安全生产检查制度是上级管理部门或企业自身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的制度。通过检查可以发现问题,查出隐患,从而采取有效措施,堵塞漏洞,把事故消灭在发生之前,做到防患于未然,是“预防为主”的具体体现。通过检查,还可总结出好的经验加以推广,为进一步搞好安全工作打下基础。

五、建筑安全生产意外伤害保险制度

(其性质介于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之间的一种人身保险,但具有社会保险的属性,其操作方式仍采用商业保险的做法,即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在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而致死亡、残废或丧失工作能力时,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医疗费或保险金的强制性保险。现在向社会保险的方向发展。) 1、《建筑法》第四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2、《建筑法》明确规定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

3、上述法条规定的保险在性质上属于依照《保险法》规定办理的商业保险,是建筑施工企业在依照国家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障基础上,由法律规定增加的一项义务。企业能不将社会保障和商业保险对立起来,

也就是说,不是因为已为职工办理了有关工伤事故的社会保障就不再办理本条规定的保险,如果这样,就违反了《建筑法》的规定,也不能因为为职工办理了本条规定的保险就不再办理社会保障,如果这样就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就一名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来讲,有享受社会保障和意外伤害保险的双重权利。

六、建筑安全伤亡事故报告制度 施工中发生事故时,建筑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事故处理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做到“四不放过”(原因不查清不放过,不采取改正措施不放过,责任人和广大群众不受到教育不放过,与事故有关的领导和责任人不受到查处不放过)。在本章第六节对这一制度作详细的阐述。

第四节 建筑生产安全责任体系 一、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和义务 《建筑法》、《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1.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气象水文、相邻建(构)筑物、地下工程等资料。

(1)建设工程在开始施工前,施工单位需要搞清楚施工现场及周边地区地下的详细情况。 (2)建设单位必须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3)建设单位在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资料有困难时,可以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2.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3.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措施所需的费用。

4、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凭、使用不符合安全生产施工要求的安全防

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及器材。

5、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时,必须报送安全施工措施。 6、建设单位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必须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备案;1)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2)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物的说明;3)拆除施工组织方案;4)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7、按规定办理特殊作业的申请批准手续

《建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1)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2)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3)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4)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5)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形。

二、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和义务 1、勘察单位的安全责任和义务

1)勘察单位在勘察工作中,应当认真执行《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勘察单位在勘察过程中,应当依据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作业。

2)勘察单位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以保证设计、施工单位根据地质勘察报告制定基础设计和施工的安全措施。

3)勘察单位在进行施工作业前,要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各类管线、设施情况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在作业时按照安全施工方案进行作业,保护好与作业现场在关的各类管线和设施。同时,对周边建筑物、构筑物,也要定点、定期进行观测,并做好观测记录,以确保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2、设计单位的安全责任和义务

1)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2)设计单位的工程设计文件对保证建筑结构安全非常重要,设计单位在编制设计文件时,应当结合建设工程的具体特点和实际情况,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为施工单位制定安全防护措施提供技术指导。(地下管线的防护、外线电路的防护、深基坑工程)

3)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存在违反强制性标准,或者按照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无法满足安全防护和施工安全,或者设计文件存在错、漏、碰、缺的问题时,设计单位有责任、有义务及时、无偿地修改设计文件,解决施工中存在的安全问题。

4)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工程以及特殊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5)按照 “谁设计谁负责”的国际通行做法,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3、工程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和义务

1)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2)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21y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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