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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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川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川行终字第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元市朝天区西北乡赵家坡煤矿。住所地广元市朝天区西北乡关口村。

法定代表人郑常芳,矿长。

委托代理人钟 浩,四川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芝成,四川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人民路北段24号。

法定代表人马 华,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强才,广元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姜 洪,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元市朝天区西北乡赵家坡煤矿(以下简称赵家坡煤矿)因诉广元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广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家坡煤矿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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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代表人郑常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浩、白芝成,被上诉人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强才、姜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了案件的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6年3月,赵家坡煤矿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广元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行政不作为。2007年4月30日,市政府作出了广府复[2006]13号行政复议决定,并决定:1、确认原广元市地质矿产局(以下简称原市地矿局)2000年年初在办理赵家坡煤矿换证申请过程中未依法履行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致使赵家坡煤矿采矿权丧失。2、确认由被申请人市国土局依法承担原市地矿局在本案中的相应责任。该复议决定送达后,市国土局以赵家坡煤矿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的60日申请期限,且赵家坡煤矿是因自身原因没有换领到新的采矿许可证为由,请求市政府撤销其作出的复议决定,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同年11月26日,市政府作出了广府复监[2006]13-1号《关于撤销广府复[2006]13号行政复议决定的决定》,该决定认定赵家坡煤矿申请行政复议时已超过法定期限,根据法律和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决定:1、撤销广府复[2006]13号行政复议决定。2、驳回被申诉人赵家坡煤矿的行政复议申请。赵家坡煤矿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

一审另查明:1999年赵家坡煤矿申请行政机关换发采矿许可证。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川国土资发[2000]7号《关于采矿许可证换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换证时间截止于200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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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11月原市地矿局的行政管理职能并入市国土局。一审中,市政府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未依法向法院提交作出广府复监[2006]13-1号决定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也未申请延期提供证据。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市政府作为一级复议机关是否有权改变原复议决定。2004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行他字第5号《关于复议机关是否有权改变复议决定请示的答复》载明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自己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复议决定有错误,有权自行改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其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对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四川省的采矿许可证换证工作截止于2000年10月31日,赵家坡煤矿未在法定期限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市政府作出撤销复议决定的行政决定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发现其作出的复议决定有错误依法予以改变,符合有错必纠的法律原则。被诉广府复监[2006]13-1号决定属自行纠错行为,但未引用法条且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和依据存在不足。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赵家坡煤矿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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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广府复监[2006]13-1号决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家坡煤矿负担。

赵家坡煤矿上诉称:一审时,市政府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明广府复监[2006]13-1号决定合法性的相关证据材料,又不存在“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及“申请延期举证”等法定情形。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缺乏事实根据,属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广府复监[2006]13-1号决定,全部诉讼费用要求由市政府负担。

市政府辩称: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对复议期间、诉讼期间行政机关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应如何处理作出了规定,说明行政复议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一样,在出现法定事由时,有权自行纠错。广府复[2006]13号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经市政府复查,确认赵家坡煤矿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依法不应受理,市政府作出的广府复监[2006]13-1号决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议机关是否有权改变复议决定请示的答复精神是一致的,禁止不利变更确实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一项制度,但这是复议机关和司法机关居中处理行政争议时的要求,与行政机关的自行纠错行为无关。被上诉人有权自行改变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却在五年后才向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请求,确实已超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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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的申请期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原审被告市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并提交一、二审庭审质证的主要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为:

1.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1998]79号《关于开展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换证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拟证明换证起止时间。

2.四川省地质矿产厅川地矿发[1998]29号《关于做好换发采矿许可证工作的通知》、川地矿发[1998]53号《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换证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的通知》、《关于限期换领采矿许可证的公告》,拟证明换证需提交的资料和截止时间。

3.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川国土资发[2000]7号《关于采矿许可证换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拟证明换证曾延期到2000年10月31日。

4.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废止原有各类采矿许可证的通告》,拟证明换证工作现已全部截止。

5.原市地矿局《关于对朝天区赵家坡煤矿换证申请的审查意见》、原广元市朝天区地质矿产局《关于责令赵家坡煤矿限期补充换证资料的通知》及文件签收簿,拟证明赵家坡煤矿曾因申请换证资料不齐退回,并限期补齐上报。

6.《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赵家坡煤矿的申请复议时间为2006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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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8.有关申请的证据材料。

原审原告赵家坡煤矿向一审法院提供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为: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赵家坡煤矿主体资格适格。 2.市政府广府复[2006]13号行政复议决定,拟证明赵家坡煤矿与市国土局的行政不作为复议程序已终结。

3.市政府广府复监[2006]13-1号决定,拟证明被上诉人在行政复议程序已终结的情况下又启动复议程序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4.与申请办证相关的资料。

二审质证时,赵家坡煤矿以市政府未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其作出广府复监[2006]13-1号决定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为由不予质证。市政府对赵家坡煤矿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赵家坡煤矿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复议机关依法可以自行纠错。

经审查,本院认为,市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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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规定的情形。赵家坡煤矿提交的证据材料1-3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基本证据;证据材料4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3月,赵家坡煤矿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市国土局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2007年4月30日,市政府作出了[2006]1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原市地矿局未于2000年1月5日前将换证资料送达省地矿厅,也未及时告之申请人应当补充其它必要材料,延误了换证期限,”“导致赵家坡煤矿采矿权丧失的主要原因是原广元市地矿局的行政违法行为。“原地矿管理职责已划归现国土资源部门,”广元市国土资源局应当为原广元市地矿局行政责任的现行承担主体。”并决定:“1、确认原广元市地矿局2000年年初在办理赵家坡煤矿换证申请过程中未依法履行职责,构成不作为行政违法行为,致使赵家坡煤矿采矿权丧失,造成财产损失。2、确认由被申请人广元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承担原广元市地矿局在本案中的相应责任。”该复议决定送达后,市国土局不服,向市政府提出异议,其主要理由是:赵家坡煤矿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已超过法定的60日申请期限,请求市政府撤销该复议决定,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07年11月26日,市政府作出了广府复监[2006]13-1号决定,该决定载明:“经复查原案证据和市国土局提交的申诉材料,以及赵家坡煤矿的答复意见,由于申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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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根据法律和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1、撤销广府复[2006]13号行政复议决定;2、驳回被申诉人朝天区赵家坡煤矿的行政复议申请。”赵家坡煤矿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市政府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作出广府复监[2006]13-1号决定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也未申请延期提交。

本院认为:市政府于2007年11月26日作出的广府复监[2006]13-1号决定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市政府作为一级行政复议机关有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当市政府认为自己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确有错误时,有权自行纠正。

市政府在被诉广府复监[2006]13-1号决定中仅载明赵家坡煤矿申请复议时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这一结论,但没有赵家坡煤矿超过行政复议期限申请的事实根据。且一审时,市政府没有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或拒绝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中,市政府逾期举证的行为属于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市政府在被诉广府复监[2006]13-1号决定中载明其法律依据为“根据法律和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没有引用具体的法律条文,属适用法律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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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被诉广府复监[2006]13-1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也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及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广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2、撤销广元市人民政府广府复监[2006]13-1号《关于撤销广府复[2006]13号行政复议决定的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广元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 曦 代理审判员 王 凤 红 代理审判员 朱 珠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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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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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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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1yo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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