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08-第五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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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8-第五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五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一节 概 述

一、概念和特征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是指侵犯公民人身和与人身直接有关的权利,非法剥夺或者妨害公民自由行使依法享有的管理国家事务和参加社会政治活动,以及妨害婚姻家庭的行为。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这类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与人身有关的其他权利。人身权利包括的内容比较广泛,但主要是指人的生命、健康、人格、名誉和自由的权利。公民的民主权利,是指宪法、法律规定公民依法享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任何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控告或者申诉的权利。与人身有关的其他权利,是指除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外的与人身直接有关的婚姻家庭、宗教信仰自由、通信自由等权利。

2、这类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行为。从行为表现形式看,有些犯罪既可以由作为形式构成,也可以由不作为形式构成。

3、这类犯罪的主体,多数为一般主体,少数犯罪为特殊主体。例如,刑讯逼供罪只能由司法工作人员构成。

4、这类犯罪在主观方面,除过失致人死亡、过失重伤外,其他各种犯罪都只能由故意构成。

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种类

根据刑法分则第四章的规定,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共有31个条文、37个罪名,根据各具体犯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和各罪之间的相互关系,可以分为如下几个方面的犯罪: (一)侵犯公民生命权利的犯罪: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

(二)侵犯公民健康权利的犯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

(三)侵犯妇女、儿童身心健康的犯罪:强奸罪、强制猥亵 、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 (四)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犯罪:非法拘禁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强迫职工劳动罪,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

(五)侵犯公民人格、名誉的犯罪:侮辱罪,诽谤罪,诬告陷害罪。

(六)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破坏选举罪,侵犯通信自由罪,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报复陷害罪,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

(七)司法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的犯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 (八)破坏民主平等、宗教信仰的犯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

(九)侵犯公民婚姻家庭的犯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重婚罪,破坏军婚罪,虐待罪,遗弃罪,拐卖儿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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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侵犯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的犯罪

一、故意杀人罪。

(一)故意杀人罪的概念和特征。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故意杀人罪的基本特征是:

1、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这是杀人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本质特征。人的生命,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即从胎儿与母体分离出来独立呼吸时起,到大脑机能停止活动时结束。

在我国,一切公民的生命,不论男女老少,没有高低贵贱之分,同样受到法律保护,非法杀害他们,都构成杀人罪。但是,这不等于说,杀害不同的人,处罚不可以有所不同。这种区别不是说明谁的生命高贵些,谁的生命低贱些,而是因为杀害不同的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能有所不同,因此,在对杀人犯量刑时有所区别,是符合量刑原则的。

既然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人的生命,因此,杀死母腹中的胎儿(即堕胎)和掘墓毁尸,都不能构成杀人罪。杀害初生的婴儿(即溺婴)虽属于杀人罪的范畴,但杀婴情况复杂,不同于一般的杀人罪,原则上应从宽处理。把尸体误当成活人“杀害”的行为,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只是由于判断的错误,才未达到他预期的目的,这在理论上叫“对象不能犯”,属于对事实认识的错误,应按照杀人未遂处理。当然,对这种杀人未遂的处罚,原则上应宽于一般的杀人未遂。

2、在客观上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非法”,是指违反国家法律的不法行为。如果是合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例如,符合正当防卫条件杀死不法侵害者,法警依法对判处死刑的罪犯执行枪决等,都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剥夺他人生命的方式和手段是多种多样的。例如,刀砍斧劈、拳打枪击、放火投毒、手掐绳勒、爆炸通电以及采用化学药品、放射性物质等方式方法。不论采取什么方式和方法,只要是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都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如果采用放火、投毒、爆炸、使用化学药品和放射性物质等危险方法杀人,同时危害公共安全的,应该以想象竟合犯,按照放火、投毒、爆炸或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论处。

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有作为的方式,也有不作为的方式。但不作为的杀人,只有那些对防止死亡结果发生负有特定义务的人才能构成。如游泳池的值班救护员,见人溺水,明知可以抢救而故意不去抢救,致溺水人淹死,这就是不作为形式的杀人,因为抢救(可能发生险情)是他的特定义务。

3、主体是年满14岁以上的有责任能力的人。

4、主观上必须具有杀人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非法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这是故意杀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致死)罪相区别的关键。对死亡结果报希望态度的是直接故意杀人,对死亡结果报放任态度的是间接故意杀人。二者都属于故意杀人罪。但一般说来,间接故意杀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小于直接故意杀人,在量刑时应加以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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杀人罪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因婚姻家庭纠纷而杀人;有的因奸情而杀人;有的因贪利、图财而杀人;有的因流氓、斗殴而杀人;有的因毁灭罪证而杀人;有的因受侮辱、受迫害,一时气愤而杀人等。杀人罪所以复杂,很大程度就反映在杀人动机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上。杀人动机不同,固然不影响故意杀人罪的性质,但它说明犯罪者主观恶性的大小,对于正确量刑具有重要意义,所以,在处理故意杀人案件时,必须考虑其杀人的动机。

(二)认定故意杀人罪应注意的问题。

1、要区别“情节严重”与“情节较轻”的界限。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司法实践中,死刑集中适用于情节严重的杀人犯。可见情节严重的故意杀人罪和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在量刑上的差别是很大的,必须划分清楚。

根据司法实践,情节严重的故意杀人罪一般是指:(1)动机卑鄙的杀人,如贪利图财的杀人、毁灭罪证的杀人、报复杀人、奸情杀人、恋爱婚姻不成的杀人等;(2)手段残忍的杀人,即采取使被害人特别痛苦的手段杀人,或者碎尸、焚尸等;(3)杀人后果严重,如杀死杀伤多人等;(4)杀死父亲、母亲、病残人、孤立无援的人等。情节较轻的杀人罪一般是指:(1)超过正当防卫限度的杀人;(2)当场基于义愤的杀人;(3)因受被害人长期迫害的杀人;(4)被害人同意的杀人;

(5)溺婴。

2、要正确处理杀死逆子和因为迷信、愚昧而杀死亲生子女的案件。近年来,实践中有一种所谓“大义灭亲”的案件:有的青少年在家胡作非为,横行霸道;在社会上作恶多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成为家庭和社会的一害,而司法机关对此没有及时处理,甚至其父母一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也未能奏效。在极端气愤的情况下,家长把孩子杀死了。这种案件的性质属于故意杀人,因为刑罚权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法律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理由,私自处死他人,包括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亲属。对自己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向有关机关检举,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于这种“大义灭亲”的行为,应按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在量刑上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实践中,还有因为迷信、愚昧而杀死亲生子女的案件。有的家长长期患病,却又迷信鬼神,相信是儿女的命克了自己,认为只有除掉儿女,自己家庭才能免灾求福,于是亲手把自己的孩子杀死。这仍然是故意杀人,因为任何人的生命都受法律保护。但是,这种杀人故意是由于极端的迷信、愚昧引起的,杀害的又是自己的孩子,与一般杀人情节有所不同,可以酌情适当从轻处理。

3、正确对待和处理自杀案件。我国刑法没有规定自杀行为本身是犯罪行为,但自杀案件是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有些人的行为是导致自杀的原因,这就涉及到法律责任问题。实践中把这种情况叫做“逼死人命”。“逼死人命”的情况极为复杂,应查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分析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按照主客观统一的原则,切实分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实践中常见的自杀案件,主要有以下5种情况:

第一,与别人无关的自杀(如因病或因工作、恋爱不如愿等悲观厌世而自杀身死的)和正当行为而意外引起自杀的。这不涉及犯罪问题,也不存在刑事责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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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错误行为或轻微违法行为引起的自杀。这一般不存在刑事责任问题。如某人有错误行为或轻微违法行为,而引起他人自杀,原则上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只能作其他相应的处理。因为这种行为通常不会导致自杀,定罪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有些案件,行为本身并不是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但情节恶劣,引起了自杀,可以按照类推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例如,被告人罗某长期与李某之妻周某通奸,李某发现后,多次规劝无效,罗某甚至进而霸占其妻,对李某进行凌辱。李某深感被欺太甚,将其妻痛打一顿之后,投井自杀死亡。

第三,犯罪行为引起被害人自杀的。这应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把自杀后果作为该罪从重处罚的情节,追究刑事责任。具体有两种情况:(1)刑法条文明确规定了“引起被害人死亡”及相应的法定刑的,按照规定处罚。例如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而致被害人自杀的,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按照刑法第257条第2款的规定处罚。(2)刑法条文没有明文规定“引起被害人死亡”而又确因犯罪造成被害人自杀的,如因犯拐卖人口、非法拘禁、诬告陷害等罪而引起被害人自杀的,可作为该种犯罪“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故意逼人自杀和诱骗别人自杀。这应按故意杀人罪论处。故意逼人自杀,是指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故意把被害人逼得生路断绝,不得不自杀的行为。这实际上是杀死被害人的特殊手段。诱骗别人自杀,是指以害死别人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使其自杀。例如,一对恋人的男方,由于另有新欢,为抛弃原来的女友,骗她殉情同死,女方投江自杀后,他却逃之夭夭。这也是一种特殊方式的杀人。这两种情况,都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特征,应按故意杀人罪论处。

第五,教唆或帮助别人自杀。这原则上属于杀人的范畴。教唆自杀,是指故意使他人产生轻生的意图而自杀。帮助自杀,是指他人已有自杀的意图,而故意帮助其实现。这两种行为都侵犯了他人的生命,但又不同于亲手把人杀死,可以比照故意杀人罪从轻或减轻处罚为宜,特别是对于为了解除重病痛苦而帮助自杀的,应该从宽处理。但对教唆、帮助精神病人或少年儿童自杀的,则不应从轻处罚。

二、过失致人死亡罪。

(一)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概念和特征。过失致人死亡罪,就是由于过失而致他人死亡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

1、在客观上,行为人必须具有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这就必须查明过失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只有造成他人死亡的,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2、主观上只能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行为人既没有杀人的故意,也没有伤害人的故意,只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才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所以习惯上把它叫做过失致死。例如以枪支开玩笑失手致死人命,这就是疏忽大意过失构成的杀人罪。

(二)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应注意区分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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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过于自信的过失杀人和间接故意杀人的界限。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查明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轻信可以避免,还是抱着放任的态度,在过于自信过失的情况下,行为人预见到被害人死亡结果可能发生,但主观上是不希望死亡结果发生的,即凭借自己的经验、技术或者已经采取某种措施而轻信可以避免,但实际未能避免,以致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间接故意杀人,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抱放任不管的态度,或者听其自然的态度。死亡结果发生与否,都不违背行为人的意愿。

2、疏忽大意过失致人死亡和意外事件的界限。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查明行为人根据当时的情况是否能够预见并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如果能够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死亡结果的,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如果不可能预见,或者不可能抗拒死亡结果的发生而发生了死亡结果,则属于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

3、过失致人死亡和刑法另有规定的致人死亡的界限。刑法第233条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是指刑法第233条以外有规定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处罚,不按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例如,对刑法第115条2款规定的失火、过失投毒、过失爆炸等致人死亡的,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都不能按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而应按各有关条款的专门规定定罪处罚。

三、故意伤害罪

(一)、故意伤害罪的概念和特征。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健康的行为。其基本特征是:

1.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健康权利。其结果表现为对人体组织完整性的破坏(如把手指砍掉、把耳朵咬掉),或对人体器官正常机能的破坏(如视力减退或丧失),有时甚至可能造成死亡。在致人死亡的情况下,虽然损害了他人的生命权利,但由于行为人的故意是指向他人的健康,并非指向他人生命,因此仍属于伤害罪的范畴,同杀人罪有原则的区别。

故意伤害自己的健康,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果这种伤害危害社会利益而触犯刑法其他规定的,应按有关规定治罪。例如,军人战时自伤身体,逃避执行军事义务,应按《军人违反职责罪》(刑法第434条)战时自伤罪论处;为了诬陷他人而自伤身体,应按刑法第243条诬告陷害罪论处。

2.客观上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健康的行为。这种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医生为保全患者的生命截去其坏死的肢体、实行正当防卫的人将不法侵害者打伤、司法人员将无视开枪警告的逃犯击伤等,都是合法行为,不构成犯罪。实施伤害行为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无论是暴力手段,还是非暴力手段;动用了凶器,还是没有动用凶器;自己动手伤人,还是利用第三人或动物去伤人,都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同的手段,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考虑。

损害他人健康的行为,通常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但也可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伤害在大多数情况下表现为肉体伤害,也有少数属于精神伤害。在伤害的程度上,有重伤、轻伤、伤害致死几种情况。不同的伤害的程度,不影响故意伤害罪的成立,但在量刑上具有重大区别。

3.主观上必须具有伤害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健康的结果,并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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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这是区别于过失重伤罪的一个基本标志。从实践看,多数犯罪分子只想给被害人以伤害,但究竟会造成什么程度的伤害结果,事前并没有明确的打算。因此,对于这类案件的处理,应根据实际造成的伤害程度认定,造成轻伤的,按轻伤罪处理,造成重伤的,按重伤罪处理。因为无论造成轻伤、重伤,都包括在行为人故意之内,并不违背行为人伤害他人的本意。

行为人有明显的重伤故意,并且实施了重伤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否属于重伤未遂?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未遂)论处;一种意见认为,是否重伤,必须以实际的伤害结果来确定,没有重伤结果,认定行为是重伤就没有根据,也就不存在重伤未遂的问题。其实,从刑法理论上讲,故意伤害罪既然是结果犯,自然有重伤未遂问题,但由于这种问题在实践中难以判断,因此,一般不宜认定重伤未遂,但如果证据确凿而又情节恶劣的,也应实事求是地予以认定。

故意伤害的动机是多种多样地,不同的动机,不影响故意伤害罪的构成,但应作为量刑时考虑的重要情节。

(二)认定重伤害的标准。刑法第95条对重伤害的标准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1990年3月29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按照《鉴定标准》,重伤是指有以下三种情形:

1.使人肢体残废或毁人容貌的。这是指由于各种致伤因素,致使肢体缺失,或者肢体虽完整,但肢体功能丧失。例如,缺失任何一手拇指或任何两指及掌骨;缺失一足50%或足跟50%;缺失一足全部足趾;肩关节强直畸形,或者关节活动度丧失达50%;肩关节、肘关节、腕关节连枷;肢体重要神经完全断裂或者缺损等。

2.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的。

3.其他对于人体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确定是否重伤,一般应以受伤时的伤势为主,适当考虑损伤后果及治疗效果,全面分析综合评定。某些伤害,受伤时看来并不严重,事后才能发现其伤势的严重性;而有些伤害,受伤时显得很重,但经过治疗,康复情况很好,没有任何后遗症。故对于这些情况,应予以重视。

(三)故意伤害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节 侵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和身心健康的犯罪

一、强奸罪

(一)强奸罪的概念和特征。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这种犯罪是除杀人罪以外,在侵犯妇女人身权利罪中性质最严重的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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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历来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

强奸罪的基本特征是:

1.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性的自主权,即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正当性行为的权利。这是妇女人身权利的一部分。奸污妇女尸体的,属流氓行为,不应定为强奸罪。杀死妇女后又奸尸的,也不应定强奸罪,应定为故意杀人罪。因为在这两种情况下,妇女已经死亡,就不存在侵犯人身权利的问题。

强奸罪的对象,是14周岁以上的少女或成年妇女。

2.客观上表现为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实施强行奸淫的行为。违背妇女意志,是指违背妇女当时的真实意愿。实施强行奸淫的行为,是指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不知反抗的情况下,实施奸淫行为。违背妇女意志和实施强行奸淫的行为是互相联系,互相依存的。违背妇女意志而实施奸淫行为,必然是借助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是构成强奸妇女罪的本质特征,而实施强行奸淫的行为则是本质特征的客观表现。强行奸淫的手段有:

①暴力。这是指直接对被害妇女身体实施强制手段,如殴打、捆绑、堵嘴、卡脖子、按倒等,行为人用此手段,使妇女在不能反抗的情况下被奸淫。

②胁迫。这是指对被害妇女实行精神上的控制,以威胁恫吓的方法,迫使妇女忍辱屈从,不敢反抗。例如,以行凶、杀害、揭发隐私、毁坏名誉、加害亲属等相威胁;利用谣言、迷信进行恐吓、欺骗或者利用妇女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况,施以精神压力;利用职权关系、教养关系进行引诱、打击迫害等,迫使妇女违心屈从,不敢抗拒。

③其他手段。这是指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手段,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无法抗拒。例如,利用妇女熟睡、患重病的时机,或者使用酒醉、药物麻醉方法,或者利用妇女愚昧无知,假装治病、假借检查、鉴定性器官,以及利用难以辨认的情况,假冒妇女的丈夫等方法对妇女进行奸淫。只要是在违背妇女意愿的情况下实施奸淫,都可构成强奸罪。

3.主体只能是男子。妇女可以成为教唆、帮助男子实施强奸的共犯。

4.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并具有奸淫的目的。是否具有奸淫的目的,是强奸未遂与侮辱妇女的流氓行为相区别的主要特征。如果行为人具有奸淫目的,又采取了暴力、胁迫等手段,只是由于妇女的反抗,或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其他原因而未得逞的,是强奸未遂。如果是一般性的调戏、侮辱妇女,不具有奸淫目的 ,则属于流氓行为。虽有奸淫目的,但没有采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只是向妇女提出发生性关系的要求,在妇女拒不同意的情况下即停止其行为,没有继续纠缠的,属于一般流氓行为,不能按强奸未遂处理。

(二)、认定强奸罪时应注意的问题。

1.要把强奸与通奸加以区别。通奸是指一方或双方有配偶的男女自愿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它和强奸罪的根本区别在于没有违背妇女的意志,也没有采取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通奸一般属于道德品质问题,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强奸与通奸的区别是明显的,理论上不难划分,但司法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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践中有些复杂情况,容易混淆。

①本来是通奸,一旦关系恶化,或者事情暴露后,女方为了洗刷自己,保全名誉,就把通奸说成是强奸。对这种确属通奸的问题,不能定为强奸。但如果先是通奸,后来女方不愿意继续通奸,而男方继续纠缠,并以暴力或败坏名誉等进行胁迫,强行与女方发生关系的,应以强奸罪论处。

②第一次男女双方性行为是强奸,以后女方顺从,并多次自愿发生性行为甚至恋爱、结婚的,由于女方意志的变化而使问题的性质也发生了变化,这一般不宜定强奸罪。但如果强奸后,性行为的继续是被害妇女被迫忍辱屈从的,则应定为强奸罪。

③在半推半就情况下发生的两性关系,女方没有明显表示同意,也没有明显表示不同意,这是介于强奸与通奸之间的一种特殊情况。对于这类案件,要着重分析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性行为是在什么环境和情况下发生的,事后女方态度如何,在什么情况下告发的等,以判明是否确实违背女方意志。如果确实违背女方意志的,应定强奸罪,否则,不宜定强奸罪。

2.要把强奸同未婚男女在恋爱过程中发生的不正当性行为加以区别。后一种性行为,双方是自愿的,不发生违背女方意志的问题,不构成犯罪。

3.要把轮奸和男女流氓之间乱搞两性关系加以区别。轮奸是指二男或二男以上,在同一时间,轮流对同一妇女强行奸淫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强奸罪。男女流氓多人,在同一时间、地点乱搞两性关系,并不违背妇女意志,这种道德败坏,互相玩弄的行为,属于流氓活动,不能与强奸混为一谈。但在男女流氓之间乱搞两性关系的同时,如果还挟持女青年进行强奸,则应定强奸罪。

4.对抢亲以后,强行奸淫女方的,是否定强奸罪,应根据不同情况,具体分析,区别对待。 ①双方仅有婚约或恋爱关系,尚未登记结婚,而女方反悔另找对象,男方把女方抢到家中,并强行奸淫的,应以强奸罪论处。

②双方已登记结婚,尚未同居,女方反悔,男方进行抢亲,并强行奸淫的,一般不宜定强奸罪。但是,如果女方是受欺骗,或者被强迫、包办而与男方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不合法的则可按强奸罪论处。

③在少数民族地区,沿袭抢亲陋习完婚的,从尊重少数民族习惯考虑,一般不宜定强奸罪。但是以玩弄妇女为目的,利用抢亲陋习,违背妇女意志,抢亲后强行奸淫妇女的,应按强奸罪论处。

5.对奸污精神病妇女、呆傻妇女的,也应具体分析,区别对待。

①明知妇女是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精神病患者或严重痴呆者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不论行为人采取什么手段和女方是否同意,均构成强奸罪。

②虽然明知女方呆傻,有精神病,但其病情不重,又确属真心交朋友、找对象,在恋爱期间双方发生性行为的,不能视为犯罪。

③不知女方呆傻、有精神病,或者女方的呆傻病态反映误认为作风不好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不能按强奸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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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明知是间歇性精神病妇女,在其未发病期间与之发生性关系,妇女本人同意的,也不构成强奸罪。

(三)、奸淫幼女和一般强奸的界限。

案例 2001年12月10日,彭州法院开庭审理了一桩离奇的奸淫幼女案,被告人是身为“丈夫”的24岁的刘华龙,被害人是刘刚满13岁的妻子娟子(化名)。因刘华龙与娟子同居并致其怀孕,法院以奸淫幼女罪当庭判处刘有期徒刑3年。

在昨日的庭审中,24岁的刘华龙显得一脸憨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他均无异议。但对于指控他犯奸淫幼女罪却不赞成,刘称,这都是娟子同意了的,自己又没有使用暴力,而且还是娟子的父亲亲自送到他家来的,故不应该构成犯罪。

1999年8月,被告人刘华龙帮娟子的继父刘云清干活儿时认识仅10岁的娟子,并带回家玩。也许是同情娟子的身世,刘华龙的父母对娟子特别好,娟子也乐意呆在刘家。

刘云清知道这一情况后,便萌发了将娟子送给刘华龙的想法。1999年农历七月十八,刘亲自将娟子送到刘华龙家,刘华龙父母见儿子已22岁了,便“笑纳”了这个“媳妇”。从此,10岁的娟子成了刘华龙的“妻子”,与刘过着长达3年的“夫妻”生活。2002年9月,当地领导得知此事后,向公安机关报了案,经妇幼保健站检查,年仅13岁的娟子已怀孕5个月。

根据《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2002年3月15日颁布。自2002年3月26日起施行。)取消奸淫幼女罪,刑罚236条为强奸罪。

依照《刑法》第236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1)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2)奸淫幼女多人的;(3)二人以上轮奸的;(4)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奸淫幼女构成犯罪,是指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其基本特征是:

(一)侵犯的客体是幼女的性的不可侵犯性。侵犯的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被害人是否满14周岁,是区分奸淫幼女罪与强奸罪的法定年龄界限。

(二)客观上必须具有奸淫幼女的行为。幼年由于身心发育和智力发育尚不成熟,缺乏辨别和反抗的能力,因此,一般地说,不论行为人采取什么手段,也不管幼女是否同意,只要与幼女发生了性行为,就构成犯罪。同时,考虑到幼女的生理特点,只要行为人的生殖器与幼女的生殖器官接触,即视为奸淫既遂。这是国家法律对幼女的特殊保护。

(三)主体是一般主体。对某些情节严重的奸淫幼女罪,14周岁以上的人,应负刑事责任。但是,满14岁不满16岁的男少年,由于受某些不良影响,在幼女的同意下,与其发生性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依照刑法第10条的规定,不认为是奸淫幼女罪,责成其家长和学校严加管教。

(四)主观上必须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奸淫目的。如果没有奸淫目的,只是对幼女进行猥亵,不能构成奸淫幼女罪,情节严重的,可按猥亵儿童罪论处。

808-第五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奸淫幼女构成犯罪是否必须以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是幼女为要件?这有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只要和未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不管行为人是否知道或者可能知道对方是幼女,一律以奸淫幼女罪论处。另一种意见认为,奸淫幼女是故意犯罪,只有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是幼女,并故意与之发生性行为的,才能构成本罪。后一种意见基本正确。但明知不是确知。行为人确知是幼女的,固然符合奸淫幼女罪的主观要件;行为人知道是幼女的,也符合本罪的主观要件。反之,如果行为人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被害人是幼女的,则不宜定奸淫幼女罪。例如,有的幼女发育早熟,貌似成人,慌报年龄而与不知其为幼女的男青年恋爱,并自愿与之发生性行为。该男青年则不应以犯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已于2003年1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24日起施行。

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四节 侵犯他人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犯罪

一、绑架罪

(一)绑架罪的概念和特征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或者出于其他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既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行为,俗称“绑票”。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的方法,劫持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

《刑法》第239条第2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绑架罪处罚。这里所说的偷盗婴幼儿,是指秘密抱走或者哄骗领走、带走不满6周岁的婴、幼儿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勒令以财物赎回人质的行为。

3、本罪是一般主体。由于本罪的危害性严重,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便可成为本罪主体。

4、本罪主观方面出自故意,并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或者其他目的,如政治目的、要挟司法机关释放罪犯的目的等。

(二)认定绑架罪应划清的界限

1、划清绑架罪与抢劫罪的界限。这两种犯罪都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取他人财物,侵犯的客体也相同。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侵犯人身的方法不同。前者是绑架人质,然后以伤害或者

808-第五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杀害人质相威胁而勒索;后者当场对被害人施加暴力或者威胁而劫取财物。(2)强取财物的时间与手段不同。前者要按犯罪分子指定的时间、地点送交钱财;后者是当场劫取或者令其交出财物。

(3)强取钱财数额不同。前者赎金数额必须按犯罪分子的要求交付,后者以当场抢到多少为限。

2、划清绑架罪与为讨债而绑架人质的界限。除为勒索钱财外,为其他目的而绑架人质的行为,社会上时有发生,为讨还债务、追回借出物品而扣押人质就是其中的一种。对于这种行为,如果情节较轻,危害不大,可不以犯罪论处;如果情节严重,危害较大,构成犯罪的,可定为非法拘禁罪。

3.要划清本罪的既遂与未遂的界限。本罪的既遂与未遂不能以是否勒索财物为标准。因为“勒索财物”只是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而实施将他人绑架或者秘密窃走了婴幼儿的行为本身就构成了犯罪的既遂。只有当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绑架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如有人干预)未能将他人劫持走,这是绑架罪的未遂形态。

(三)对绑架罪的处罚

依照《刑法》第239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里所谓“致使绑架人死亡”,主要是指在绑架过程中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杀害绑架人”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先将人质杀死,然后隐瞒事实真相向人质亲友勒索赎金;二是在勒索目的达到或未达目的以后杀死人质,即通常所称的“撕票”。

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一)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概念和特征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侮辱妇女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利。这是本罪区别于其他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本质特征。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妇女,包括成年妇女和14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少女。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并且由于这种强制、侮辱行为致使被害妇女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不知反抗。所谓猥亵,一般是指能够使行为人得到性欲上的刺激、兴奋和满足的各种下流行为,如抠摸、搂抱、舌舐、吸吮等。所谓侮辱,是指猥亵以外的为追求性刺激和性满足而实施的调戏妇女的行为,如追逐或拦截妇女,在公共场所向妇女显露生殖器或用生殖器顶擦妇女身体,偷剪妇女的发辫、衣服,向妇女身上涂抹污物等。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即可构成。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通常表现为刺激或满足行为人性欲的欲望,但不具有奸淫的目的。

(二)认定强制猥亵妇女、侮辱妇女罪应划清的几个界限

1、划清强制猥亵妇女、侮辱妇女罪与强奸罪的界限。强制猥亵妇女、侮辱妇女罪与强奸罪都

808-第五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是侵犯妇女人身权利的犯罪,在客观方面都实施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的行为,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客观方面不完全相同:前者是对妇女强行实施性交以外的猥亵、侮辱行为;后者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2)主观内容不同:前者不具有强行奸淫的目的;后者以强行奸淫为目的。

(3)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利,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自由权利。

2、划清强制猥亵妇女、侮辱妇女罪与侮辱罪的界限。当侮辱罪中的被害人是妇女时,二者有相同之处。但这两种犯罪有重要区别,其区别的主要之点在于:(1)前者实施的手段必须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侮辱妇女,后者则通常是采取语言或文字的方式进行。(2)前者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必须直接对被害人当场实施,后者则既可以对被害人当面实施,也可以是在被害人并不在场的情况下实施。(3)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妇女,而侮辱罪的犯罪对象则既可以是妇女,也可以是男子。

三、拐卖妇女、儿童罪

(一)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利。本罪侵害的对象,仅限于妇女和儿童。不满1周岁的为婴儿;1周岁以上不满6周岁的为幼儿;6周岁以上不满14周岁的为儿童。本罪所侵害的对象儿童,按照立法精神,应理解包括婴儿、幼儿在内。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拐骗、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所谓拐骗,是指用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妇女、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以便贩卖的行为。所谓收买,是指为了再转手高价卖出而从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手中买来被害妇女、儿童的行为。所谓贩卖,是指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将拐骗、收买来的妇女、儿童卖于他人的行为。

3、本罪是一般主体,任何公民单独或者共同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的,都可以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主体。

4、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出卖的目的。即为了出卖而拐骗、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才具备构成本罪的主观要件。

(二)认定拐卖妇女、儿童罪应划清的界限

划清拐卖儿童罪与拐骗儿童罪的界限。这两种犯罪所使用的手段、拐骗的对象和造成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结果,都是基本相同的,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被拐卖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利,后者侵犯的是他人的家庭关系和儿童的合法权益。(2)目的不同。前者拐卖儿童的目的一般是为了图财,后者是为了收养、使唤或者奴役。

(三)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处罚

我国《刑法》第240条根据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实际情况,将法定刑划分为三个档次:一是拐卖妇女、儿童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是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里情节严重的具体内容

808-第五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是指:(1)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2)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的;(3)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4)诱骗、强迫被拐卖妇女卖淫或者将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5)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6)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7)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8)将妇女、儿童卖出境外的。三是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内容,根据审判实践经验,大致包括下列内容: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罪行特别重大的;拐卖妇女、儿童8人以上的;强奸被拐卖妇女3人以上的;诱骗、强迫3人以上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的,或者将3名以上被拐卖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死亡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5人以上的等。

四、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

(一)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概念与特征

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不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利。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不是所有收买妇女、儿童的行为都构成本罪,依照法律规定,构成本罪的必须是收买被他人拐骗、绑架后加以出卖的妇女、儿童;如果收买的不是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例如,父母将自己亲生的婴幼儿卖给他人,对收买人不能以本罪论处。

3、本罪是一般主体。

4、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并明知所收买的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收买人事先如果确实不知道对方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则不能构成本罪。

(二)对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处罚

我国《刑法》第241条规定: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条第2款规定:收买被拐卖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收买被拐卖妇女罪与强奸罪并罚;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并实行数罪并罚;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拐卖妇女、儿童的法定刑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又指出:“被卖妇女与收买人已成婚,并愿意留在当地共同生活的,对收买人可以视为‘按照被买妇女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不追究刑事责任。”

五、侮辱罪、诽谤罪

(一)侮辱罪、诽谤罪的概念和特征

侮辱罪、诽谤罪在侵犯的客体、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都相同,主要区别就在犯罪的客观

808-第五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方面,我国〈刑法〉第246条将这两种犯罪规定在一个条文中,适用同一法定刑。

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诽谤罪,是指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足以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这两种犯罪的主要特征是:

1、《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刑法所指的人格权,包括姓名权与肖像权。姓名权是指公民依法决定、使用、改变自己姓名和保护自己姓名的权利。肖像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肖像加以认可、利用和保护的权利。

2、本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行为。侮辱的行为主要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

所谓其他方法侮辱,是指除暴力侮辱外的其他各种侮辱方法,概括起来,这些方法主要有:

(1)肖像侮辱,即对被害人的照片、画像等加以涂划、玷污、践踏、毁损等;(2)言语侮辱;(3)文字侮辱。侮辱他人的行为,必须是公然进行的才构成犯罪。所谓“公然侮辱”,就是在众多的人面前,或者用能够使众多的人知道或者看到的情况下进行的侮辱。公然侮辱可能是当着被害人的面进行,也可能是背着被害人在群众中进行。只要侮辱的内容使众多的人得知,从而被害人的人格、名誉受到损害,都应视为公然侮辱。

诽谤行为主要表现为捏造并散布某种虚假事实,足以损害他人的人格、名誉的行为。所谓捏造某种事实,即诽谤他人的内容完全是虚构的。所谓散布捏造事实的行为,就是在社会上公开地扩散。散布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言语散布。一种是文字散布。

侮辱行为和诽谤行为都必须是针对特定的人实施。这里所说的人,可能是一个人,也可能是几个人。

3、本罪是一般主体,但必须是自然人,法人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4、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且有贬低、破坏他人人格、名誉的目的。

(二)认定侮辱罪、诽谤罪应划清的界限

1、划清犯罪与非犯罪的界限。(1)划清侮辱罪、诽谤罪与一般侮辱、诽谤违法行为的界限。依照我国《刑法》第246条规定,侮辱、诽谤他人的行为,必须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一般的侮辱、诽谤行为,情节较轻的,不以犯罪论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可处15日以下的拘留、2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2)划清侮辱罪、诽谤罪与民事的侵权侮辱、诽谤行为的界限。《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两者主要区别:其一,行为的危害性程度不同。其二,行为的对象不同。其三,主观过错要求不同。侮辱罪、诽谤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而民事侵权中的侮辱、诽谤行为,主观上有故意,也有过失。

2、划清诽谤罪与诬告陷害罪的界限。这两种犯罪的主要区别:(1)所捏造的事实内容不同。

808-第五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诬告陷害行为捏造的是犯罪事实,诽谤行为捏造的是足以损害他人的人格、名誉的事实。(2)行为方式不同。诬告陷害必须要向国家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告发,诽谤是向社会扩散或者让众多的人知道。(3)主观方面不同。诬告陷害行为是意图使他人受刑事处分,诽谤是意图损害他人的人格、名誉。(4)犯罪侵犯的客体不同。诬告陷害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诽谤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和名誉权利。

(三)对侮辱罪、诽谤罪的处罚

依照我国《刑法》第246条规定,犯侮辱罪、诽谤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本条第2款还规定,犯侮辱罪、诽谤罪,“告诉的才处理”。所谓告诉的才处理,是指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告发的,人民法院才受理。如果犯罪人的侮辱、诽谤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这主要是指侮辱、诽谤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侮辱、诽谤党和国家领导人,在国内、国际上造成极坏的政治影响等。

第五节 借国家机关权利侵犯他人权利的犯罪

一、刑讯逼供罪

(一)刑讯逼供罪的概念和特征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犯罪对象是人犯,包括犯罪嫌疑人,正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的刑事被告人和已经判决有罪,正在服刑中的罪犯。至于人犯是否确实有罪,以及罪恶的大小,对构成本罪没有关系。刑讯逼供不仅使受审人的肉体和精神受到严重摧残,直接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且按照刑讯逼供所取得的口供定案,又是造成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因而又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威信。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主要是有审讯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

4.本罪在客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并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

(二)对刑讯逼供罪的处罚

依照我国《刑法》第247条规定,犯刑讯逼供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肉刑致人伤残的,以故意伤害罪从重处罚。刑讯逼供如果致人死亡的,以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

二、诬告陷害罪

(一)诬告陷害罪的概念和特征

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实,作虚假告发,意图使他人(包括犯人)受刑事处罚,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808-第五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事实,作虚假告发的行为。首先,要有捏造事实的行为。其次,要有虚假告发的行为,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诬告和陷害的关系,前者为手段,后者是目的。诬告陷害罪是针对某一特定的人实施的。

3.本罪是一般主体。

4、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使他人受刑事处罚的目的。不具有这种目的,不能构成本罪。

(二)认定诬告陷害罪应划清的界限

1、划清诬告与错告的界限。我国《刑法》第243条第3款规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2、划清诬告陷害罪与一般诬告陷害行为的界限。两者都具有捏造事实、陷害无辜的特征。但是,前者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必须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后者捏造事实,情节一般,不构成犯罪。

(三)对诬告陷害罪的处罚

我国《刑法》第243条规定:犯诬告陷害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的,从重处罚。

三、报复陷害罪

(一)报复陷害罪的概念与特征

报复陷害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民主权利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本罪侵害的对象,只限于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四种。申诉人是指下列人员:(1)对自己所受的处分不服,向原处理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提出申诉意见,要求改变原来处分的人;

(2)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向原审法院或者上级法院提出再审要求的人;(3)为他人申诉的其他公民。批评人是指对国家机关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工作上的缺点、错误提出批评意见的人。举报人是指对国家机关或者国家工作人员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检举揭发的人。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上述人员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所谓滥用职权,是指违反自己的职务权限或者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非法使用权利,对上述人员进行报复陷害。所谓假公济私,是指为了达到报复陷害的目的,假借国家机关的名义或者权利,对上述人员进行报复陷害。例如,行为人某甲对控告人某乙怀恨在心,伺机对其进行报复陷害。一天夜间,放火烧毁某乙的住房,企图将乙烧死在房内。某甲的报复行为所采用的手段与职权无关,因而不能构成报复陷害罪,只能构成故意杀人罪。

808-第五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3、本罪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4、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报复陷害他人的目的。

(二)认定报复陷害罪应划清的界限

划清报复陷害罪与诬告陷害罪的界限。这两种犯罪在侵犯的客体和主观上具有故意方面,都是相同的。它们的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主体不同。报复陷害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诬告陷害罪的主体则可以是任何公民。(2)犯罪故意的内容不同。报复陷害罪的行为人有陷害他人的目的,但并非限于受刑事处罚,而诬告陷害罪的行为人,必须具有意图他人受刑事处罚的目的。(3)犯罪对象的范围不同。诬告陷害罪的对象可以是包括犯人在内的任何公民,没有身份的限制;报复陷害罪的对象只限于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4)犯罪的行为方式不同。报复陷害罪必须以滥用职权、假公济私为条件,而诬告陷害罪是否利用职权,对犯罪的成立没有影响。

第六节 妨害婚姻家庭罪

一、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一)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概念和特征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是指以暴力手段干涉他人行使结婚和离婚自由权利的行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主要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这种犯罪主要侵犯他人的婚姻自由权利,同时也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婚姻自由权利,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的权利。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方法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

3、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4、本罪从法律上讲是一般主体。

(二)对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257条的规定,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分以下二种情形处罚:(1)一般情节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引起被害人死亡,包括因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导致被干涉者自杀和过失致被干涉者死亡二种情况。

未引起被害人死亡的,被干涉者告诉的才处理。

二、重婚罪

(一)重婚罪的概念与特征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重婚罪的主要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国一夫一妻制的社会主义婚姻制度。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配偶而又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有配偶而重婚”,是指已经结婚的男女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在没有依法解除婚姻关系之前,又与他人

808-第五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结婚的行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是指本人虽然没有结婚,但明知对方是有夫之妇,或者有妇之夫而与其结婚的行为。

3、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4、重婚罪的主体,实际上有两种人:一种是已有配偶的人,在没有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结婚者;另一种是本人虽无配偶,但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者。后一种人是以必要共犯的形式构成的,即与有配偶者共同构成重婚罪。

(二)认定重婚罪应注意的问题

1、关于重婚行为的认定:(1)对已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而尚未同居的男女一方又与他人结婚的,应认定为重婚行为。(2)对夫妻双方或其中任何一方虽提出离婚要求,但尚未办理解除婚姻关系即取得离婚证之前,又与他人结婚的,应认定为重婚行为。(3)把事实上的重婚与临时姘居区别开来。实践中,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成为事实婚姻关系。有配偶的人与他人形成的事实婚或无配偶的人与明知他人有配偶的人形成的事实婚,可以认为重婚行为,而不是以夫妻名义共同同居生活的临时姘居行为,不能成立重婚,因后者不具有婚姻关系之特征。

三、虐待罪

(一)虐待罪的概念和特征

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冻饿、禁闭、有病不给医治或者强迫过度劳动等方法,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迫害,情节恶劣的行为。

虐待罪的主要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依法享有的合法权利,同时也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虐待行为。虐待行为既可以是积极的作为方式,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方式。虐待行为具有在一定时间内经常实施、继续实施的特点,家庭成员偶尔发生的打骂行为不是虐待行为。

虐待行为情节恶劣的,构成虐待罪。“情节恶劣”,是指虐待行为出于某种卑鄙的动机;虐待手段残酷;持续时间长;虐待对象是老人、儿童、患重病或残废而不能独立生活者、孕妇、产妇;虐待多人者;因虐待先后受过多次批评教育而不思悔改者,等等。

3、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4、虐待罪的主体,要求具有特定身份,即指与被虐待者具有一定的亲属关系或收养关系,并在一个家庭内部共同生活的成员。

(二)对虐待罪的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第260条第1款之规定,犯一般情节的虐待罪,告诉的才处理,法定刑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刑法》第260条第2款规定,因虐待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808-第五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其他犯罪

强迫职工劳动罪(244条)

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刑法修正案四第四条: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1uxi.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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