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条文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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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15日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30日发布的《海关征税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署长 牟新生 二〇〇五年一月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条文及释义

(释义摘自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网页)

——关于《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的修订说明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一节 申报与审核 第五条 第九条 第六条 第十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二节 税款的征收 第二章 进出口货物税款的征收 第十一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章 特殊进出口货物税款的征收 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 第四十一条 第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八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九条 第一节 无代价抵偿货物 第二节 租赁进口货物 第三节 暂时进出境货物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九条 第四章 进出口货物税款的退还与补征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一条 第五章 进出口货物税款的减征与免征 第六章 进出口货物的税款担保 第七章 附 则 附件: 1—5(扫描件)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七条 第八十条 第八十四条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八条 第八十一条 第八十五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二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条 第五十四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六条 第七十条 第七十五条 第八十三条 第四节 进出境修理货物和出境加工货物 第五节 退运货物 附件:1. 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电子件格式) 附件:2. 海关专用缴款书(电子件格式) 附件:3. 退税申请书(电子件格式) 附件:4. 收入退还书(海关专用)(电子件格式) 附件:5. 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电子件格式)

正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条文及释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税收政策的贯彻实施,加强海关税收管理,确保依法征税,保障国家税收,维护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征管办法》)立法目的与立法依据的条款。

制定任何法律、法规、规章等都有立法目的。《征管办法》属于立法层级中的部门规章级别,以其上位法(包括《海关法》、《关税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作为立法依据。

一、立法目的

首先是为了“保证国家税收政策的贯彻实施”。国家的税收政策,是国家根据一定时期国民经济运行状况,运用税收手段以达到其特定的经济、政治目的的行为准则。它是国家经济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有意识活动的产物。国家制定税收政策的目的,是为了充分利用税收筹集财政收入,调控利益分配,促进经济发展。宏观意义上的税收政策,是指政府为实现一定的宏观经济目标而确定的税收工作的指导方针及相应的税收措施,其实施过程是由政策决策主体、政策目标、政策手段、目标与手段之间的内在联系、政策效果评价和信息反馈等内容组成的一个完整的调控系统。因此,税收政策不仅仅是指导税收工作的行动准则,更重要的,它是政府为实行一定的经济目标而使税收能动地作用于经济的积极过程。《征管办法》通过具体规定,规范海关和纳税义务人的征纳行为,使国家税收政策得以正确贯彻实施。

其次,是为了“加强海关税收管理,确保依法征税,保障国家税收”。海关税收管理,是为了贯彻国家关税政策、法规制度,指导纳税义务人正确履行纳税义务,实现税收目标,协调征纳关系,控制税收源泉,组织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对日常税收活动实施的有计划的组织、管理、监督和协调等一系列管理活动,是海关行使国家征税和管理税收权力所进行的日常征管工作。加强海关税收管理,最终目的是为了“确保依法征税,保障国家税收”。海关“依法征税”是纳税义务人依法纳税的前提和基础,“依法征税”和“依法纳税”二者共同构成了依法治税的行为架构,形成行政执法者和纳税义务人权利义务的有机统一。只有依法征税,才能保障国家税收应收尽收。

再次,是为了“维护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原《征管办法》主要定位于对海关征税管理的内部操作规定,未对纳税义务人的权益给予足够的考虑。随着我国“依法治国”建立法制政府战略的不断落实,国民经济和对外贸易的不断发展,企业依法纳税、维权意识的日益增强,海关执法环境已发生了巨大变化,为了保证在海关执法过程中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

益不受侵害,新修订的《征管办法》在明确海关的权利义务的同时,对纳税义务人的权利义务也给予明确规定,更加注重行政执法者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体现了法律以人为本、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立法原则。

二、立法依据

作为海关总署制定的部门规章,《征管办法》进一步规范了海关税收的征管工作,并与其他规范性文件共同构成海关征税管理法律体系框架的基础,是对《海关法》和《关税条例》关于海关税收管理规定的具体细化和补充。

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其“依法行政、为国把关、服务经济、促进发展”的工作方针中放在首位的就是“依法行政”。“依法行政”是所有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海关)的基本职责。根据《立法法》的规定,下位法不得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征管办法》的具体条款均是依照其上位法《海关法》、《关税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的。之所以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是制订《征管办法》的依据,是因为除《海关法》、《关税条例》外,其他一些法律法规也涉及到对进出口货物的政策、管理和海关税收征管工作,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等。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在“法规”的广义概念中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专指国务院制定的法规,而地方性法规以及地方政府规章都不是海关执法的依据。

第二条 海关征税工作,应当遵循准确归类、正确估价、依率计征、依法减免、严肃退补、及时入库的原则。

【释义】本条是关于海关税收征管工作基本原则的条款。

与原《征管办法》所规定的4项原则(依率计征、依法减免、严肃退补、及时入库)相比,增加了两项,即“准确归类”和“正确估价”的原则,其目的是为了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突出一些必要的内容,以使所述的海关税收征管工作的总原则涵盖面更广,更全面。只有遵循这些原则开展海关税收征管工作,才能做到正确贯彻国家的税收政策,保证国家税收应收尽收。

“准确归类”,是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规定的目录条文和归类总规则、类注、章注、子目注释以及其他归类注释,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归类。

“正确估价”,是指要根据《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特许权使用费估价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的估价准则和程序,根据贸易实际,综合考虑影响价格的各项因素,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依率计征”,是指海关依法对进出口货物按照其所适用的税率计算并征收关税。包括3层含义:一是按照《关税条例》的规定,根据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以及各类区域性贸易协定和国家实施关税配额管理、反倾销措施、保障措施等规定适用的税率(例如,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关税配额税率、反倾销税税率等)计征关税;二是根据《关税条例》规定的税率适用日期所实施的税率(例如,海关接受货物申报进出口之日实施的税率、装载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等)计征关税;三是应遵循“准确归类”的原则将进出口货物归入相应的税则号列,适用该税则号列所对应的税率。

“依法减免”,是指海关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家减免税政策,按照规定的程序,对进出口货物减征或者免征进出口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严肃退补”,是指海关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政策,遵循一定的工作程序,对由于海关工作人员的工作差错或其他特定的原因而多征收或应退还的税款,退付给纳税义务人;以及由于海关工作人员的工作差错或纳税义务人申报差错和违反海关规定等原因造成的少征税款,对纳税义务人进行补征或者追征。退补税是征税工作的延续和补充。海关应本着严格依法办事的精神,该退的退,该补的补,不能只退不补或只补不退,以切实保障国家和纳税义务人的利益。

“及时入库”,是税收征管的最后一个环节。海关应严格按照规定,及时审单、计税、填发税款缴款书,并且有义务监督纳税义务人履行按期缴纳税款的义务,监督缴款银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将国家税款转入国库。需要注意的是,应将“及时”理解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即海关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核、计税、填发税款缴款书等征税工作,纳税义务人应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税款,银行应在规定期限内将税款转入国库。

另外,在《征管办法》的修订过程中,有同志提出本条还应增加关于确定货物原产地的原则要求,由于无法采用4个字来表述,同时考虑到“依率计征”实际已包含了对原产地认定的要求,因此没有专门提出确定原产地的原则要求。

第三条 进出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进境物品进口税和船舶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释义】本条是对《征管办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原《征管办法》第四条规定,征税管理的范围包括关税和代征税费的征收、减免、退补、催缴和入库工作,只是解释了“征税管理”的内涵,而并未对《征管办法》的适用范围作出直观明确的规定。作为一个部门规章,其适用范围应该在具体条款中予以明确。所以本条第

一款首先就明确规定了《征管办法》的适用范围是“进出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其基本含义是,《征管办法》适用于对进出口货物的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而对于其他课税对象的征税管理首先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至于“征收管理”所包括的内容则体现在《征管办法》的相关条款中。需要明确的是,这里所称的“关税”包括过去统称为“特别关税”的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保障措施关税、报复性关税等。

本条第二款明确了进境物品进口税和船舶吨税的征收管理,首先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相关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的,则适用本办法。主要是考虑到进境物品进口税的征税对象、纳税义务人、税目、税率、完税价格等诸项征税要素与进出口货物的关税构成要素完全不同,管理方式也完全不同,另行制定有关办法将更便于执行。对于船舶吨税来说,其课税对象不是进出口货物而是进境船舶,船舶吨税的征收管理一直有专门的规定,且有关规定的制定和修订主要由财政部负责。因此,对进境物品进口税和船舶吨税的征收管理,应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执行,主要包括《海关法》、《关税条例》以及有关的具体部门规章(例如现行的《船舶吨税暂行办法》)等。对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没有明确规定的(主要指征税管理程序性方面的规定),则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保密义务,妥善保管纳税义务人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提供。

纳税义务人可以书面向海关提出为其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并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但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密规定的条款。

根据《海关法》、《关税条例》的规定,本条明确海关有保守纳税义务人商业秘密的责任,同时增加了纳税义务人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的条款。

市场经济体制下,商业秘密对于一个企业而言至关重要。海关作为国家的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因工作上的需要会接触到并掌握着大量的进出口企业的商业秘密。随着对外开放的逐步深入,市场经济体制、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完善,纳税义务人要求海关保守其商业秘密的呼声和要求越来越高。虽然《海关法》第七十二条、《关税条例》第七条都有海关应对纳税义务人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的规定,但都比较原则。这次修改《征管办法》,对保守纳税义务人商业秘密作出较为具体的规定,明确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保密义务,妥善保管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强调了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提供。

在实际工作中,有些纳税义务人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信息资料,影响到海关正确履行相关职责;有些纳税义务人则对海关能否真正为其保守商业秘密存有疑虑。为此,本条一方面规定海关应当承担保密义务;另一方面规定纳税义务人具有要求海关为其保

守商业秘密的权利,但同时强调纳税义务人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从法律规定上较好地保证了海关履行职责的需要和纳税义务人的切身利益。

关于商业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八条作了如下法律定义: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一定义明确了构成商业秘密的4个要件:一是不为公众所知悉;二是能够带来经济利益;三是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实用价值;四是采取了保密措施。对于进出口货物来说,产品的成分、加工工艺、成交价格、交易往来的函电、买卖双方的情况等,都可能是纳税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因此,除另有规定外,一般情况下海关对纳税义务人提交的有关单证和资料都不应擅自对外提供。

第二章 进出口货物税款的征收

第一节 申报与审核

第五条 纳税义务人进出口货物时应当依法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单证。海关认为必要时,纳税义务人还应当提供确定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等所需的相关资料。提供的资料为外文的,海关需要时,纳税义务人应当提供中文译文并对译文内容负责。

进出口减免税货物的,纳税义务人还应当提交主管海关签发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税证明》,格式详见附件1),但本办法第七十二条所列减免税货物除外。

【释义】本条是关于办理纳税申报手续提交单证的条款。旨在明确海关和纳税义务人在提交单证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应税货物的审核与非应税货物的审核有所不同,相对而言,应税货物报关的审核较为详细、复杂,在提交单证方面有更多的要求。本条所称“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单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的合同、发票、装箱清单、载货清单(舱单)、提(运)单、代理报关授权委托协议、进出口许可证件、加工贸易手册及其他进出口有关单证。这些单证可以满足海关对大多数进出口货物的报关审核,但对于一些比较复杂、特殊的货物而言,由于涉及影响商品归类、海关估价、原产地认定等方面的因素较多,为了准确计征税款,仅根据上述单证有时还不能作出正确判断,往往需要纳税义务人进一步提供产品的说明资料、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反映买卖双方关系及交易活动的资料等,以便于海关正确审核归类、确定完税价格和原产地。《关税条例》和《申报管理规定》都没有在这方面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因此,本条进一步规定,纳税义务人除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单证外,在海关认为必要时,还应当提供确定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等所需的相关资料;

提供的资料为外文的,应根据海关的要求提供中文译文并对译文内容负责。

由于海关人员受到专业知识、外语水平等因素的限制,直接阅读外文资料有时可能会产生理解上的偏差,甚至错误,从而影响对商品归类、价格等的正确审定,给国家或纳税义务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这次修订《征管办法》,明确规定纳税义务人有将外文资料翻译为中文的义务和对译文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需指出的是,为了方便企业,保护纳税义务人的正当权益,本条用“海关认为必要时”和“海关需要时”对海关的权利作了限定,即只有在必需的情况下,才要求纳税义务人提供相关资料和中文译文。海关有关人员在实际工作中应注意掌握好尺度,尽量减少企业的负担。对于确实需纳税义务人提供中文译文的,不应当简单地要求翻译全套资料,而应是海关审核所需部分的中文译文,同时应将需要翻译的部分明确告知纳税义务人。

本条还针对减免税货物申报时递交《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作出明确规定。对其他一些以特殊形式进出口的货物(例如,无代价抵偿货物、租赁进口货物、暂时进出口货物等)特别要求提交的单证在本办法第三章中作了规定。

第六条 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关于商品归类、审定完税价格和原产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名称、税则号列(商品编号)、规格型号、价格、运保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产地、数量等。

【释义】本条是关于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申报进出口货物相关内容的原则规定。 由于本办法是规范海关税收征管工作,调整海关和纳税义务人征缴税款行为的规章,因此,本条主要从税收管理的角度提出纳税义务人应如实申报的内容,即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名称、商品编号、规格型号、价格、原产地、数量等征税要素。

商品归类、审价和原产地认定是海关的三大技术,其技术性非常强,分别都有许多规则和规定。为了帮助正确归类,《进出口税则》不但有归类总规则,每类商品有类注、每一章有章注,还有子目注释。除此之外,还有海关总署根据《协调制度目录注释》编写的《海关进出口税则-统计目录商品及品目注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统计目录本国子目注释》,这些都是归类的依据。在审价方面,《关税条例》单设一章,根据《WTO估价协定》基本条款的内容阐述海关估价的原则和规定,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特许权使用费估价办法》等估价规定。2005年1月1日,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正式实施,海关总署和质检总局根据《原产地条例》的规定制订了《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另外,近年来我国陆续与香港、澳门、东盟自贸区、《曼谷协定》成员等签订了一系列区域性贸易优惠协议,制订了相应的优惠原产地规则。

以上是关于商品归类、审定完税价格和原产地管理的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不但海关征税人员要掌握这些法规、规章的规定,纳税义务人也应当掌握相关的规则和规定,这样才能保证申报内容准确、符合要求。

第七条 为审核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等,海关可以要求纳税义务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充申报。纳税义务人认为必要时,也可以主动要求进行补充申报。

【释义】本条是关于补充申报的条款。

补充申报的目的是为了正确确定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等的需要。由于影响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确定的因素较多,而受报关单格式、栏目所限,很多征税所需要了解的情况无法在报关单上充分反映出来,因此在必要时,需由纳税义务人在补充申报单中填报与申报货物有关的更为详细的情况,以便于海关人员据此分析、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或原产地等。例如,买卖双方是否存在特殊关系、是否存在特许权使用费、是否有间接支付的款项、卖方是否需将部分转售收益返还买方,或申报货物更为详细的规格、型号、成分、含量、技术参数、加工工序、加工增值等情况。

与海关要求纳税义务人提供进出口货物的有关材料不同,补充申报属于正规的申报范畴。纳税义务人需填写格式化的补充申报单,并对补充申报的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补充申报单具有与报关单同等的法律效力,如果纳税义务人不如实填报有关内容,海关将依法对其进行处罚。通常情况下,纳税义务人进行补充申报后,海关一般可不再要求纳税义务人进一步提供相关资料,除非补充申报单的内容仍然不能满足海关审核确定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和原产地等的需要。

一般情况下,是海关根据需要要求纳税义务人进行补充申报,但如果纳税义务人认为在报关单上填写的内容不够详尽,不能全面反映进口或出口货物的情况,可能会造成海关作出与纳税义务人预期结果不同的决定,这时就可以主动要求进行补充申报。而纳税义务人认为原申报有误,要求重新申报,更改错误,这种情况不属于补充申报。补充申报可以分为几种情况,一是海关事先作出明确规定,对某类货物必须在填写报关单向海关申报的同时,填写补充申报单进行补充申报;二是在海关审核报关单的过程中要求纳税义务人填写补充申报单进行补充申报;三是在货物放行后,海关进一步进行审核或核查时,要求纳税义务人填写补充申报单进行补充申报。

如前所述,补充申报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弥补报关单申报内容不够详细的不足,使海关人员能够得到有关进出口货物的更多的信息,以便于正确确定相关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或原产地等。因此,海关人员在根据纳税义务人补充申报的信息审核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

归类、完税价格或原产地时,可以不对补充申报单的内容是否真实、正确作进一步实质性审核。但如果事后海关发现补充申报单的内容申报不实或故意伪瞒报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对纳税义务人进行处罚。

目前海关总署正在抓紧制订补充申报办法。

第八条 海关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规定,对纳税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税则号列、原产地、价格、成交条件、数量等进行审核。

海关可以根据口岸通关和货物进出口的具体情况,在货物通关环节仅对申报内容作程序性审核,在货物放行后再进行申报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等是否真实、正确的实质性核查。

【释义】本条是关于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申报内容进行审核的原则规定。旨在明确海关对申报内容审核的重点以及在货物放行后进行核查的权力。

本办法第六条要求纳税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规定如实向海关申报,本条则要求海关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规定审核纳税义务人的申报内容。分别明确了双方在申报和审核方面各自的义务,而申报和审核所依据的规定基本是相同的(可参见第六条的释义),当然,海关审核还要遵守内部的有关操作规定。本办法第六条对纳税义务人的申报和本条对海关的审核强调的都是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税则号列、原产地、价格、成交条件、数量等,这是因为上述各项是影响海关税款征收的关键因素,同时也是容易发生申报错误的项目。

本条第二款提出程序性审核和实质性核查的概念,主要是从实际工作需要考虑。近年来,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快速发展,货物进出口量迅速增长,从而给海关通关管理工作带来巨大的压力。同时,随着贸易全球化的发展,海关管理相对人对海关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加快通关速度、降低通关成本、提高监管效能的要求促使海关不断对通关监管模式和税收征管模式进行改革。海关上下,从总署领导到普通海关关员都已充分认识到,要实现上述目标,就必须实行风险管理。本款规定就是运用风险管理的具体体现。根据口岸货物进出口量的具体情况,对于归类、价格等风险小,企业信誉好的进出口货物,在通关环节就可以考虑只作申报内容是否规范、提交单证是否齐全有效的程序性审核,待货物征税放行后再视情况进行申报内容是否真实、正确的实质性审核或核查。随着企业守法自律意识的普遍提高,这种税收征管模式可逐步扩大适用范围,从而真正实现“有效监管”与“高效运作”的统一。通过法律形式明确这一点,不但是形势发展的要求,同时也有利于减少纳税争议。在实际工作中曾遇到过这种情况,海关接受企业申报征税放行货物后,在进一步审核中发现归类有误要求其补缴税款,企业因此认为海关第一次的征税行为违法而提起诉讼。

另外需要强调的是,这个规定并不表示海关在通关环节对所有进出口货物都可以不再进行申报内容是否真实、正确的实质性审核,而是必须根据风险分析的结果来决定审核的方式。不论采取哪种审核方式,前提是必须保证国家税款不受损失。至于由海关哪个部门实施实质性审核或核查,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而定。例如,审单部门对仅作程序性审核后征税放行的货物,可以在事后对申报内容是否真实、正确进行复核;关税部门通过监控认为申报内容存在疑点,可以组织开展核查。

第九条 海关为审核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及原产地等,可以对进出口货物进行查验,组织化验、检验或者对相关企业进行核查。

经审核,海关发现纳税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税则号列有误的,应当按照商品归类的有关规则和规定予以重新确定。

经审核,海关发现纳税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价格不符合成交价格条件,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另行估价。

经审核,海关发现纳税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有误的,应当通过审核纳税义务人提供的原产地证明、对货物进行实际查验或者审核其他相关单证等方法,按照海关原产地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经审核,海关发现纳税义务人提交的减免税申请或者所申报的内容不符合有关减免税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计征税款。

纳税义务人违反海关规定,涉嫌伪报、瞒报的,应当按照规定移交海关调查或者缉私部门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海关审核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以及是否符合减免税政策规定时所具有的权力,以及如何处置的规定。

查验、化验、检验、核查是海关审定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经常使用的手段。例如审定完税价格,在很多情况下,仅仅审核纳税义务人提交的报关单和其他单证资料,往往还不能确定完税价格。需要采取查验(验估)或核查手段,通过实地查看货物、进一步查阅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结付汇凭证、单据、业务函电和其他反映买卖双方关系及交易活动的资料,才能够最终确定完税价格。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应依法充分运用好这些权力。

对货物的化验、检验,应选择经国家认证具有资质的商品化验、检验机构进行。没有资质的机构的化验、检验结果,法律上不被认可。实际工作中应当注意,不能认为只有海关系统的化验机构和质量检验检疫部门的检验机构才是有资质的。更不能认为只有海关系统的化验机构作出的化验、检验结论才能作为依据。根据本条的规定,海关可以组织化验、检验,

其含义是海关可以委托本系统的化验机构进行化验、检验,也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其他商品化验或检验机构进行化验、检验。如果出现有两个鉴定结果不相同的情况时,应当以海关认可的鉴定结果作为确定商品归类、价格、原产地等的依据。即使其中一个是由海关系统的化验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也应该本着科学的态度,实事求是地选择、认可更为准确的鉴定结果。

本条第二、三、四、五、六款分别对经海关审核发现纳税义务人申报有误或不符合有关规定而不能接受申报,或者纳税义务人涉嫌伪瞒报时,应如何处置作出原则规定。由于归类、审价、原产地、减免税等都有明确的规定,故本条不再进一步详细阐述。

第十条 纳税义务人在货物实际进出口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海关申请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预归类、价格预审核或者原产地预确定。海关审核确定后,应当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并在货物实际进出口时予以认可。

【释义】本条是关于海关预审核的条款。

在通关过程中,由于商品归类、确定完税价格和原产地认定具有很强的技术性,有时处理起来非常复杂,因而常常成为制约通关效率的因素。明确规定纳税义务人可以在货物实际进出口前申请进行商品预归类、价格预审核,原产地预确定,不仅有利于提高通关效率,保护纳税义务人的权益,而且也拓展了海关税收征管工作的空间,更加有利于海关的严密监管,实现有效监管与高效运作的有机统一。

预审核与业务咨询有着本质的区别。业务咨询的答复往往是口头的,即使有书面的,也仍然是仅供纳税义务人参考,最终要以货物实际进出口时的审核确定为准。预审核则完全不同,纳税义务人是以书面形式向海关提出预审核的申请,海关作出预审核决定后也是以书面形式告知纳税义务人。在货物实际进出口向海关申报时,只要实际进出口的货物与预审核提出时的情况完全一样,预审核决定即具有约束力,海关应当接受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商品编号、成交价格或原产地。预审核决定与咨询答复的法律地位完全不同。因此,预审核应严格按规定程序、要求进行。

第二节 税款的征收

第十一条 海关应当根据进出口货物的税则号列、完税价格、原产地、适用的税率和汇率计征税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海关计征税款的原则规定。

本条原则性地表述了海关征税人员在具体计征税款时,应当根据审核确定的货物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适用的税率和汇率等要素进行征税操作。

进出口货物的税则号列、完税价格、原产地、适用的税率和汇率是海关计征税款最基本,

也是最重要的5大要素,直接影响征税结果的正确与否。因此,海关征税人员在征税操作前,应认真进行审核和复核,尽可能避免出现差错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或损害纳税义务人的合法经济利益。

第十二条 海关应当按照《关税条例》有关适用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普通税率、出口税率、关税配额税率或者暂定税率,以及实施反倾销措施、反补贴措施、保障措施或者征收报复性关税等适用税率的规定,确定进出口货物适用的税率。

【释义】本条是关于进出口货物适用关税税率的条款。

根据“在上位法(《海关法》、《关税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已有明确规定的,一般不再重复描述”的修订原则,《征管办法》未对进出口货物关税税率的适用作进一步阐述。《关税条例》关于进出口货物适用关税税率的规定是:

——原产于共同适用最惠国待遇条款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进口货物,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双边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以及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口货物,适用最惠国税率。

——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关税优惠条款的区域性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适用协定税率。

——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特殊关税优惠条款的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适用特惠税率。

——原产于上述以外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以及原产地不明的进口货物,适用普通税率。

——出口货物适用出口税率。

——适用最惠国税率的进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应当适用暂定税率;适用协定税率、特惠税率的进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应当从低适用税率;适用普通税率的进口货物,不适用暂定税率。

——适用出口税率的出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应当适用暂定税率。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货物,关税配额内的,适用关税配额税率。 ——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进口货物采取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的,其税率的适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违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或者共同参加的贸易协定及相关协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贸易方面采取禁止、限制、加征关税或者其他影响正常贸易的措施的,对原产于该国家或地区的进口货物可以征收报复性关税,适用报复性关税税率。

第十三条 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进口或者出口之日实施的税率。 进口货物到达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

进口转关运输货物,应当适用指运地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进口之日实施的税率;货物运抵指运地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抵达指运地之日实施的税率。

出口转关运输货物,应当适用启运地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出口之日实施的税率。 经海关批准,实行集中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每次货物进出口时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

因超过规定期限未申报而由海关依法变卖的进口货物,其税款计征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

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需要追征税款的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违反规定的行为发生之日实施的税率;行为发生之日不能确定的,适用海关发现该行为之日实施的税率。

【释义】本条是关于进出口货物税率适用日期的规定。

本条第一、二款直接引用了《关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款的原文,这也是海关运用税率最基本的原则。根据法学原理,海关应当按照法律关系确立、法律事实发生时实施的有效法律规定征收税款。海关接受纳税义务人的申报标志着海关与纳税义务人征缴法律关系的确立,同时产生了纳税义务人应当缴纳税款的法律义务,按照此时实施的税率征税不但符合法学原则,而且也更能体现执法的统一性和公平原则。一般情况下,只要纳税义务人按照规定正确申报,海关将立即接受,因此,接受申报之日基本就是申报之日,相对比较确定,受人为因素的影响较小。而其他时间,例如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由于海关对不同货物的申报内容的审核时间长短不一,海关填发税单之日的不确定性就较大。如果在纳税义务人申报后,海关填发税单前税率发生了变化,不同纳税义务人同一天向海关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就有可能适用不同的税率,显然存在不公平的问题。

对于进口货物到达前先行申报的,由于海关接受申报时货物尚未到达口岸,也就没有形成货物进口的事实,因此,不能认为海关与纳税义务人的征缴法律关系已经确立。而且,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也适用海关接受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对不同的纳税义务人同样存在不公平的问题。

《关税条例》依据上述原则规定了各种情况下进出口货物的税率适用日期。本办法也按照上述原则对税率适用日期作了进一步规定。

鉴于转关运输的情况比较复杂,《关税条例》未对转关运输货物的税率适用日期作出明

确规定,而是规定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本条第三、四款对转关运输货物的税率适用日期作了规定。其中,第三款关于进口转关货物税率适用日期的规定改变了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的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2001〕第89号)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转关货物税率适用日期的原则应与上述进出口货物税率适用日期的原则相一致,以及实际工作中的可操作性。因此,对于一般的进口转关货物,应适用指运地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进口之日实施的税率(与一般进口货物税率适用日期的原则一致),而不是适用货物到达指运地海关之日实施的税率;对于货物运抵指运地前提前报关的, 应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抵达指运地之日实施的税率(与提前报关的一般进口货物税率适用日期的原则一致),而不是适用指运地海关接收到进境地海关传输的转关放行信息之日实施的税率。这样规定后,也更便于海关操作。

本条第五款关于集中申报的进出口货物税率适用日期,同样是按照上述原则规定的。集中申报是海关提供的一种通关便利措施,不能因此而改变税收征管的基本原则,否则,也会产生不统一、不公平的问题。

本条第六款规定了超期未报关由海关依法变卖的进口货物税率的适用日期,以解决海关实际工作中遇到的且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根据上述原则并考虑便于操作,规定对这类货物计征税款时应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

第七款对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需要追征税款的进出口货物税率的适用日期,与《关税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完全一致。通常情况下,违规行为发生的时间一般是能够确定的,这与走私行为的情况有很大不同,即使违规行为的发生呈连续状态,每次违规行为发生的时间通常也是能够确定的。如果其中确有无法确定违规行为发生时间的,则可适用连续违规行为最后终结之日实施的税率。如果最后终结之日也难以确定,可适用海关首次发现连续违规行为之日实施的税率。另外还应注意,海关发现违规行为之日并不是海关立案调查之日。对于违规行为,不管是否立案调查,只要是需要补税的,就应按照本款规定确定适用的税率。

第十四条 已申报进境并放行的保税货物、减免税货物、租赁货物或者已申报进出境并放行的暂时进出境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需缴纳税款的,应当适用海关接受纳税义务人再次填写报关单申报办理纳税及有关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

(一)保税货物经批准不复运出境的; (二)保税仓储货物转入国内市场销售的; (三)减免税货物经批准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

(四)可暂不缴纳税款的暂时进出境货物,经批准不复运出境或者进境的; (五)租赁进口货物,分期缴纳税款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税货物、减免税货物、租赁货物、暂时进出境货物等税率适用日期的规定。

本条规定与《关税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一致。需要注意两点:

一、本条将《关税条例》第十六条中规定的“海关接受申报办理纳税手续之日”进一步明确为“海关接受纳税义务人再次填写报关单申报办理纳税及有关手续之日”。这是因为,本条所述货物在向海关申报进出口时都要填写报关单,一般先不需缴纳税款,但必须处于海关监管之下。当其改变为可以自由流通的货物需缴纳税款或租赁进口货物分期缴纳税款时,需再次填写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办理纳税手续。例如,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内销时,需填写报关单申报纳税;减免税货物经批准出售时,需填写报关单申报纳税;暂时进境货物不再复运出境,需填写报关单申报正式进口并缴纳税款。

二、本条增加了一项内容,即保税仓储货物转入国内市场销售的,也应适用海关接受纳税义务人再次填写报关单申报办理纳税及有关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

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的经济越来越融入到世界经济之中,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监督管理必须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逐步与国际惯例接轨。总署修改了一般贸易进口货物不能存入保税仓库的规定,即从境外存入保税仓库的货物可以直接转入国内市场销售流通。这种货物显然也属于保税货物,但与《海关法》第一百条关于保税货物的定义(在境内存储、加工、装配后应复运出境)却不尽一致。为了避免在实际工作中产生不必要的争议,根据《关税条例》的立法原意,在《征管办法》中对保税仓储货物转入国内市场销售时税率的适用日期作了明确规定。

第十五条 补征或者退还进出口货物税款,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确定适用的税率。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进出口货物补征或者退还税款时税率适用的条款。

在补征或者退还进出口货物的税款时,原则上都应按照当初对该货物征收税款时所适用的税率计算应补征或者应退还的税款。这也是本条(及《关税条例》第十七条)的立法原意。之所以没有直接采用这种表述方式,主要是考虑法律条文用语的严谨性。例如,某货物申报进口时,由于出现差错被作为减免税货物免税放行,事后发现应补征税款,而该货物当初申报进口时没有征税,所以不存在原征税时的税率,但该货物申报进口时,海关接受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则是明确的。按照本条的表述方式操作,可以避免产生无谓的纳税争议。

第十六条 进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及有关费用以外币计价的,海关按照该货物适用税率之日所适用的计征汇率折合为人民币计算完税价格。完税价格采用四舍五入法计算至分。

海关每月使用的计征汇率为上一个月第三个星期三(第三个星期三为法定节假日的,顺延采用第四个星期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币对人民币的基准汇率;以基准汇率币种以外的外币计价的,采用同一时间中国银行公布的现汇买入价和现汇卖出价的中间值(人民币元后采用四舍五入法保留4位小数)。如果上述汇率发生重大波动,海关总署认为必要时,可另行规定计征汇率,并对外公布。

【释义】本条是关于海关计征汇率的规定。

根据《关税条例》第三十八条关于适用汇率的原则规定,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海关计算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所使用的汇率应当是“该货物适用税率之日所适用的计征汇率”,将“汇率适用日期”与“税率适用日期”完全统一起来,即进出口货物应当按照哪一天的税率计征税款,就应按照同一天所适用的计征汇率计算完税价格。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海关计算完税价格、计征税款使用的汇率每个月是一个固定值,而不是银行公布的当日汇率,为此,用“计征汇率”这样一个专用名词将二者区分开。本条第二款规定了计征汇率的确定方法。

关于计征汇率的新规定,不但解决了长期以来实际操作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问题(过去一直规定,海关按照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的汇率折算人民币计征税款,而实际操作中由于是计算机系统自动计算,一般都是按照海关接受申报之日的汇率),而且也便于纳税义务人提前了解掌握其进出口货物适用的计征汇率,计算应缴纳的税款。

另外,本条还明确规定“完税价格采用四舍五入法计算至分”,改变了以往缺乏法律依据的“完税价格计算至元”的做法。从数学意义上讲,如果完税价格计算至“元”,税款再计算到“分”就没有意义了,因为这时只能保证税款到“元”是准确的。

第十七条 海关应当按照《关税条例》的规定,以从价、从量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对进出口货物征收关税。

海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选择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和计算公式对进口货物计征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除另有规定外,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按照下述计算公式计征: 从价计征关税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完税价格×关税税率 从量计征关税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货物数量×单位关税税额

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完税价格+实征关税税额+实征消费税税额)×增值税税率

从价计征进口环节消费税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完税价格+实征关税税额)÷(1-消费税税率)〕×消费税税率

从量计征进口环节消费税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货物数量×单位消费税税额

【释义】本条引用《关税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然原则性地规定了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征收关税的计征方法。同时对进口环节代征税的征收也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并列举了从价或从量计征关税和进口环节消费税,以及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基本计算公式。

计征关税的方法包括从价税、从量税、复合税、滑准税、差价税、选择税、季节税等多种方法。而除了从价税和从量税两种最基本的计税方法外,目前我国只对摄、录、放像机等少量进口货物实行复合税,其他计税方法则没有使用。因此,本条与《关税条例》一样,未一一列举。

第十八条 除另有规定外,海关应当在货物实际进境,并完成海关现场接单审核工作之后及时填发税款缴款书。需要通过对货物进行查验确定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的,应当在查验核实之后填发或者更改税款缴款书。

纳税义务人收到税款缴款书后应当办理签收手续。

【释义】本条是关于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时限的规定。旨在规范海关征税操作程序。 按照征税管理的一般要求,海关应当在审核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等之后再计征税款、打印税单。近年来,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形势,以及海关通关改革、提高通关效率的需要,海关实行了一系列便利、便捷通关措施,逐渐打破了原有的基本征税模式。由此造成一些海关现场打印税单的时间比较随意,甚至货物还没有到达口岸就已经打印出税单交给纳税义务人去缴纳税款。这种做法不但容易造成因重新确定商品归类、完税价格等而删单、改单的重复劳动,也容易引起纳税争议。特别是一些做法完全背离了征税的基本原理,从而可能导致适用税率、汇率的错误,最终给国家或纳税义务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为了维护海关征税工作的严肃性,保证正确执法,本条原则规定了现场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的时间要求,对现场海关征税工作流程作了原则性的规范。对于本条规定,应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一、在一般情况下,应当在货物实际进境之后,海关完成各项审核工作(包括审单中心和接单现场的单证审核、单货核对、货物验估等),已经确定了进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时,再填发税款缴款书。特别是对一些只有通过查验(验估)核实之后才能准确确定其商品归类、完税价格或原产地的货物,原则上应“先查验(验估),后计税”。只有这样,才能保证适用税率、汇率和计征税款的正确。

二、考虑到海关实行风险管理,有可能在任何一个环节进行布控,因而不排除存在海关已经打印税单,在最后放行环节布控的查验中发现问题而需要修改报关单和税单的情况,因此,本条规定“应当在查验核实之后填发或者更改税款缴款书”。

三、海关完成全部审核工作,并确定了应征收的税款后,应当及时填发税款缴款书。这

个规定具体体现了维护纳税义务人权益和保证国家税款及时入库的原则。对于是否规定一个打印税单的明确时限,在《征管办法》修订过程中也曾有过争论。考虑到各关业务量的大小差异较大,且海关现场可能出现各种各样的情况,简单地统一规定一个时限可能并不完全符合各海关的实际情况,也不能保证各海关现场都能在规定时限内打印出税单,因此本条采用了“及时”这个相对比较模糊的字眼。但在实际操作中,一般应掌握在完成海关全部审核工作并确定了应征税款之后的2个工作日内填发税款缴款书。

四、考虑到海关实行各种便利、便捷通关措施,以及对一些特殊的货物给予特别规定的实际情况,本条用“除另有规定外”的方式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先打印税单,但必须保证:(1)海关总署或直属海关确有明确规定;(2)货物适用的税率、计征汇率不会因国家(或海关总署)调整而发生变化;(3)货物的归类、价格、原产地、数量等已经基本确定。

另外,本条还规定了纳税义务人在领取税款缴款书后办理签收手续的义务。作为纳税义务人领取税单的凭证,海关应当建立签收手续,以明确区分海关及纳税义务人各自的责任。具体签收手续如何办理,由各关自行规定。

第十九条 海关税款缴款书一式六联(格式详见附件2),第一联(收据)由银行收款签章后交缴款单位或者纳税义务人;第二联(付款凭证)由缴款单位开户银行作为付出凭证;第三联(收款凭证)由收款国库作为收入凭证;第四联(回执)由国库盖章后退回海关财务部门;第五联(报查)国库收款后,关税专用缴款书退回海关,海关代征税专用缴款书送当地税务机关;第六联(存根)由填发单位存查。

【释义】本条是关于海关税款缴款书格式及各联用途的条款。

不论是旧《关税条例》还是新《关税条例》,都明确规定缴款凭证的格式由海关总署规定。旧《关税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海关征收关税、滞纳金等,应当制发收据。收据格式由海关总署规定”,新《关税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海关征收关税、滞纳金等,应当制发缴款凭证,缴款凭证格式由海关总署规定”。但海关总署从未以正式文件的形式对海关税款缴款书的格式予以规定。为此,本次修订《征管办法》专门增加了对税款缴款书格式的规定,以给予其明确的法律地位。本条所规定的税款缴款书格式与现行的税款缴款书格式基本相同,只是在税款缴款书下面的提示中进一步强调了缴款期限最后一天遇星期六、星期日的可以顺延。因为星期六、星期日不是“法定节假日”,而是休息日。

第二十条 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银行缴纳税款。逾期缴纳税款的,由海关自缴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滞纳金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银行缴纳

滞纳金。滞纳金缴款书的格式与税款缴款书相同。

缴款期限届满日遇星期六、星期日等休息日或者法定节假日的,应当顺延至休息日或者法定节假日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国务院临时调整休息日与工作日的,海关应当按照调整后的情况计算缴款期限。

【释义】本条是对《关税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细化。进一步明确了“缴款期限”的具体计算方法,同时增加了对缴纳滞纳金的具体规定。

《关税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银行缴纳税款。纳税义务人未按期缴纳税款的,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考虑到缴款期限届满之日可能恰好是星期六、星期日等休息日或者法定节假日(如“春节”、“十一”等),使纳税义务人在缴款期限届满之日缴纳税款存在一定困难,本条第二款规定了遇有此类情况时应当顺延至星期六、星期日等休息日或者法定节假日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国务院临时调整休息日与工作日的情况主要是指“五一”、“十一”和春节时,国务院可能会临时对休息日和工作日进行调整,在这种情况下海关应当按照调整后的情况计算缴款期限。例如,缴款期限的最后一天是9月30日,而该日恰好是星期日。国务院决定将9月29日和30日与10月4日和5日互相调换,即9月29日、30日成为工作日,如果纳税义务人在9月30日仍未缴纳税款,则从10月1日开始即构成滞纳。

《关税条例》虽对缴纳税款的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并未规定滞纳金的缴款期限。本次修订《征管办法》时特别增加了对缴纳滞纳金的缴款期限的规定,一是为目前海关征收滞纳金时使用的税款缴款书中15天缴款期限的规定确立了法律依据,二是有了此规定后,对未在规定的缴款期限内缴纳滞纳金的,应当视为违反海关规定,可以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另外,本条所称“指定银行”,是指经国家批准允许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商业银行。目

前“指定银行”的范围很广泛,基本包括了所有的商业银行,甚至包括经国家批准允许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商业银行。

第二十一条 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滞纳金等,应当按人民币计征,采用四舍五入法计算至分。

滞纳金的起征点为50元。

【释义】本条是关于海关计算税款、滞纳金的规定。

《关税条例》第三十八条对关税、滞纳金按人民币计征作出了规定,但对于计征至元还是计征至分,则没有明确。在以往的实际工作中,税款一直是计征至分,但从未在法律规定中给予明确,此次修订《征管办法》专门对此予以明确。

本条同时增加了对滞纳金起征点的规定,使得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与滞纳金的起征点相统一。滞纳金是海关根据《海关法》和《关税条例》的规定,对纳税义务人未在缴款期限内履行纳税义务所采取的一种间接行政强制措施。在工作实践中,长期以来一直都是采用关税的起征点作为滞纳金的起征点,但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此次修订《征管办法》,作出了明确规定。应当注意的是,《关税条例》和本办法中都没有可以减免滞纳金的条款,也就表明原则上滞纳金是不能减免的,如果遇到极个别的特殊情况纳税义务人要求减免滞纳金的,应当向海关总署报告,各直属海关无权擅自决定减免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银行收讫税款日为纳税义务人缴清税款之日。纳税义务人向银行缴纳税款后,应当及时将盖有证明银行已收讫税款的业务印章的税款缴款书送交填发海关验核,海关据此办理核注手续。

海关发现银行未按照规定及时将税款足额划转国库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国库。 【释义】本条明确规定海关确定纳税义务人缴清税款之日的依据以及纳税义务人缴纳税款后应及时办理海关有关手续的义务。

在以往的实际工作中,对于纳税义务人缴清税款的日期一直多有争论,有人认为是银行收到纳税义务人税款之日,也有人认为应是国库收到税款之日。这种争论都是从海关征税管理、保证国家税收的角度考虑问题而引起的。如果从法律的角度来看问题,纳税义务人将税款交到银行就应当认为其已履行了纳税义务,至于银行收到税款后是否及时解缴国库则与纳税义务人无关。因此,本条规定海关以银行收讫税款日为纳税义务人缴清税款之日,同时明确海关凭盖有能证明银行已收讫税款的业务印章的税款缴款书验核确认纳税义务人已缴纳税款,并据此办理税款核注手续。

由于银行收讫税款后所盖收讫业务印章有多种名称(例如,收讫章、转讫章等),故本条未对印章名称作统一规范。这里特别需要注意的是,银行有些印章(例如业务受理章等)并不能表明其已收到税款,在实际生活中因此产生经济纠纷的案件时有发生。因此,即使银行确实已收讫税款,海关也不能以这类印章作为确认纳税义务人已缴纳税款的依据,而应要求纳税义务人到银行补盖能证明银行已收讫税款的业务印章,以避免日后产生银行是否确实收到税款的争议。这一规定实际也是对银行相关工作的规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商业银行在收到纳税义务人缴纳的税款后,应于收纳当日最迟不超过下一个工作日将税款解缴国库。银行是否按规定期限将税款解缴国库,已经超出了海关管理的

权限,因此,为保障国家税款及时入库,本条第二款只能规定,对于海关在核注税款后发现银行未按照规定及时将税款足额划转国库或拖延入库时间的,海关有义务将有关情况通知国库,由国库按照有关规定督促银行及时解缴税款。

第二十三条 纳税义务人缴纳税款前不慎遗失税款缴款书的,可以向填发海关提出补发税款缴款书的书面申请。海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义务人的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并重新予以补发。海关补发的税款缴款书内容应当与原税款缴款书完全一致。

纳税义务人缴纳税款后遗失税款缴款书的,可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向填发海关提出确认其已缴清税款的书面申请,海关经审查核实后,应当予以确认,但不再补发税款缴款书。

【释义】为充分保障纳税义务人的权益,本办法增加了对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后,纳税义务人丢失税款缴款书的解决办法。

纳税义务人缴纳税款前遗失税款缴款书的,应当向填发海关提出书面补发申请,并列明遗失税款缴款书单号、税款缴款书内容、是否已缴纳税款等情况,海关应当尽快认真核实。为尽可能保证纳税义务人能在缴款期限内及时缴纳税款,本条明确规定,海关应在接到纳税义务人的申请后2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并重新予以补发,且补发的税款缴款书内容应当与原税款缴款书完全一致。对因纳税义务人遗失税款缴款书造成滞纳税款的,海关不能免除其缴纳滞纳金的义务。

对于纳税义务人缴纳税款后遗失税款缴款书,向海关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已缴纳税款的,本条第二款规定,海关经审查核实后,应当为纳税义务人作出其已缴清税款的确认,但不再重新补发税款缴款书。在《征管办法》的修订过程中有人提出,从纳税义务人需要的角度考虑,缴纳税款后遗失税款缴款书的,海关经审查核实后也应当重新补发税款缴款书。但实际上,即使海关重新补发税款缴款书,由于没有银行已收讫税款的印章,因而并不能证明纳税义务人已缴清税款,所以补发税款缴款书是没有意义的。至于确认的方式,可以有多种,例如,在纳税义务人提交的书面申请上批注盖章或专门出具一份确认书等。具体采取什么方式确认,可由各直属海关自行规定。为了加强管理,防止发生瞒骗的情况,各关可以制订相应的内部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国家税收政策调整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货物进出口前向办理进出口申报纳税手续的海关所在的直属海关提出延期缴纳税款的书面申请并随附相关材料,同时还应当提供缴税计划。

货物实际进出口时,纳税义务人要求海关先放行货物的,应当向海关提供税款担保。

【释义】本条是对纳税义务人申请延期缴纳税款具体条件的规定。

《关税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纳税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在国家税收政策调整的情形下,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海关总署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本条对这一规定进一步明确、细化:

1.必须属于因不可抗力或者国家税收政策调整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才可以向海关申请延期缴纳税款;

2.纳税义务人应当在货物进出口前向办理进出口申报纳税手续的海关所在的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

3.纳税义务人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时,应当同时提供缴税计划; 4. 纳税义务人要求先放行货物的,需向海关提供税款担保。

按照《关税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纳税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国家税收政策调整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经海关总署批准。为方便纳税义务人,减少纳税义务人的申请成本,同时为便于总署准确了解实际情况,以及海关对货物的监管和延期纳税的期限到期后办理相关手续,本条规定纳税义务人应先向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另外,考虑到货物到达口岸后,一般情况下纳税义务人都会及时办理进口手续,缴纳税款,提取货物,此时发生因不可抗力或者国家税收政策调整造成纳税义务人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情况极少,为了防止利用延期纳税的规定达到缓缴税款的目的,本条规定纳税义务人必须在货物实际进出口前向海关提出延期纳税的申请。纳税义务人申请延期纳税,应当详细说明有关情况和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理由,以及延期纳税的期限和缴税计划等。

本条第二款规定,货物实际进出口时,如果纳税义务人要求海关先放行货物,则应当向海关提供税款担保。在这种情况下,税款担保一般可以是银行保函。

本条所称“不可抗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其中“不能预见”是指根据现有技术水平和正常认知能力,当事人对某类情况的发生不可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是指尽管已尽到最大努力并采取了一切可以采取的防范措施,当事人仍不能避免某类情况的发生亦无法克服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上述三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方构成不可抗力。同时,不可抗力作为一种不受人主观意志支配的客观情况,通常表现为某些自然现象(如地震、台风、洪水等自然灾害)和社会现象(如战争等社会问题),而不包括特定人的行为。对于火灾等情况则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分析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所谓“因国家税收政策调整不能按期缴纳税款”主要是指以下两种情况:

1. 国家决定对某类进口货物(或者出口货物)减免进口关税和(或)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或者出口关税),政策已经公布,实施日期也已明确,但具体操作的实施细则尚未确

定,海关还无法按政策规定操作。如果纳税义务人即将进口(或者出口)符合减免税政策的货物,可以根据国家已公布的减免税政策向进出口地海关所在的直属海关提供材料、说明情况,提出延期缴纳税款的申请,经海关审核确认后报海关总署批准。严格意义上说,这种情况不是“不能按期缴纳税款”,而是即使缴纳了税款,待具体操作执行的规定明确后,海关还要退还所征税款。由于退税手续比较复杂,牵扯面较大,因此,为了方便海关操作,减轻企业负担,从实际出发,也可以暂缓缴纳税款。但对于这种情况,海关必须能够基本确认缓缴税款的货物属于应予减免税的范围。

2. 国家决定取消某类进口货物(或者出口货物)的减免税政策,实施日期也已明确。如果纳税义务人已经按照原政策规定进行成本核算,对外签约,且必须履行合同,并即将进口(或者出口),但暂时难以筹措资金按时缴纳税款,纳税义务人可以向进出口地海关所在的直属海关提供材料、说明情况,提出延期缴纳税款的申请,经海关审核确认后报海关总署批准。

需要说明的是,并不是只要纳税义务人因资金紧张一时周转不开或无钱缴纳税款就可以向海关申请延期纳税,而必须是由于上述两种原因造成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税款,才可申请延期纳税。

延期缴纳税款如果处理不当,很容易造成欠税,特别是上述因国家取消减免税政策,企业一时无力缴纳税款的情况。因此,海关执行本条规定应特别慎重,必须保证延期缴税期限届满时,能及时将税款征缴入库。

第二十五条 直属海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义务人延期缴纳税款的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核情况是否属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将有关申请材料报送海关总署。海关总署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缴纳税款的决定以及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并通知报送申请材料的直属海关。因特殊情况在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延长10日。

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自货物放行之日起最长不超过6个月。

纳税义务人在批准的延期缴纳税款期限内缴纳税款的,不征收滞纳金;逾期缴纳税款的,自延期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释义】本条是对延期缴纳税款的审批程序及期限的具体规定,以及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的具体规定。本条与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一起,构成了对《关税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细化条款。

本条关于直属海关以及海关总署审批时限的规定参照了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内容。《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三规定:“依法应当先经下级

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本条对海关审批延期缴纳税款申请的时限作了严格规定:

直属海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核实有关情况,对情况属实的应立即将申请材料上报海关总署。直属海关所要核实的情况主要是指:是否确实受到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或国家调整税收政策是否确实涉及到纳税义务人,以及纳税义务人反映的其他情况是否属实。需要请纳税义务人所在地海关协助核实的,所在地海关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海关总署应在接到申请材料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缴纳税款的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在20日内作出决定的可以延长10日。

上述审批时间的规定,体现了对纳税义务人权益的保护原则和海关作为行政机关的效率原则。上述规定期限是海关完成有关工作的最后期限,在实际工作中,海关应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可能在最短的时间内完成各项工作。

本条第二款将《关税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的延期纳税期限明确规定为“自货物放行之日起最长不超过6个月”。具体期限应当由海关总署在批复同意延期纳税的同时一并作出规定。

本条第三款是对延期缴纳税款有关滞纳金的规定。经海关总署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不属于滞纳。因此,纳税义务人在批准的延期缴纳税款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海关不征收滞纳金。在实际操作时,海关不应先填发税款缴款书。而总署批准的延期缴纳税款期限的届满之日为纳税义务人应缴清税款的最终期限,因此,超过此期限缴纳税款的,即构成滞纳,海关应当自延期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金。

对海关总署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海关不征收缓税利息。

对于经海关总署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办理进出口申报纳税手续的海关及其所在的直属海关均应建立专门档案,跟踪管理,及时催缴入库,防止重审批轻管理、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情况出现。

第二十六条 经海关总署审核未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直属海关应当自接到海关总署未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纳税义务人,并填发税款缴款书。

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银行缴纳税款。逾期缴纳税款的,海关应当自缴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释义】本条是对海关总署不批准延期缴纳税款时的具体处理规定。

对纳税义务人提出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经海关总署审核认为不符合规定的,海关总署将作出不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决定。直属海关应当自接到海关总署未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纳税义务人,并由办理进出口申报纳税手续的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这里需要注意,通知到纳税义务人后即应填发税款缴款书,而不是等到纳税义务人来海关时才填发。

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银行缴纳税款。对逾期缴纳税款的,海关还应当征收滞纳金。如果超过3个月纳税义务人仍未缴纳税款的,海关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十七条 散装进出口货物发生溢短装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溢装数量在合同、发票标明数量3%以内的,或者短装的,海关应当根据审定的货物单价,按照合同、发票标明数量计征税款。

(二)溢装数量超过合同、发票标明数量3%的,海关应当根据审定的货物单价,按照实际进出口数量计征税款。

【释义】本条是对散装货物发生溢短装情况时如何征税的规定。

在实际工作中,大宗散装货物发生溢短装的情况较为普遍,也是国际贸易惯例所允许的。在海关总署以往的文件中,对散装货物的溢短装也作了一些较为具体的规定,但主要是针对许可证件以及关税配额商品适用税率问题作的规定。本办法第一次较为明确地规定了散装货物溢短装的具体征税原则。

首先应认识到,所谓“溢短装”一般是指在装运散装货物时,由于很难对数量把握得十分准确,而发生比规定数量多装或少装的情况。对于散装货物,在国际贸易合同中往往有一个溢短装条款,规定溢短装允许的幅度范围,或者规定按照实际装载数量进行结算,等等,以避免因发生溢短装而引起法律纠纷。但也有很多未对溢短装作出规定的情况,这时就要根据国际惯例认可的溢短装允许幅度范围来判断溢短装情况是否正常。一般情况下,在正常的幅度范围内,买卖双方不再对溢短装部分要求索赔或另外付款。鉴于国际贸易合同规定的溢短装条款各不相同,没有固定模式,因此本办法主要针对一般的溢短装情况作出规定,未考虑各种合同规定的溢短装条款的不同情况。而从国际贸易惯例来说,对不同的散装货物,其溢短装的幅度也不尽相同,海关很难掌握,为便于操作,本条统一规定为3%。此外,为了尽可能减小因溢短装造成纳税义务人在进出口税款方面的损失,本办法不仅规定了对溢短装货物的征税原则,同时也规定了退税的原则(详见第六十四条),并且已突破了上述溢短装的严格概念。

根据本条第(一)项规定,溢装数量在合同、发票标明数量3%以内的,或者短装的,海关都将根据审定的货物单价,按照合同、发票标明的数量计征税款。这一规定对于发生溢装的货物来说,只要溢装部分不超过3%,海关就不再对溢装部分另外征税;而对于发生短装的货物,不论少装多少,都要按照合同、发票标明的数量征税。因为虽然货物短少了,但纳税义务人对外支付或收取的货款并未相应减少,因此,根据《WTO估价协定》的实付、应付成交价格原则,就应当按照对外支付或收取的货款总额计征税款。但是,如果纳税义务人向对方提出索赔,对方退回短装部分的货款,或纳税义务人向对方退还短装部分的货款,则按照本办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海关可以退还相应部分的税款。另外,如果合同和发票标明的数量不同,一般应以发票标明的数量为准。

根据本条第(二)项规定,如果溢装数量超过合同、发票标明数量的3%,表明多装部分已经超出了海关规定的合理范围,因此要按照实际进出口数量征税。这也是符合估价原则的,因为购买(或销售)货物所支付(或收取)的货款与货物的实际价值已经不相符,相当于用较低的价格买到(或出售)了高价值的商品,这样的价格不符合成交价格的条件,因而不能以此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以上是本办法对发生溢短装的货物征税规定的立法原意,既要考虑贸易实际,又要便于操作,还要考虑符合海关估价的基本原则。因此,对于合同中规定有溢短装条款的,可根据本条规定的原则结合合同条款规定来综合考虑。例如,合同中仅规定溢短装允许幅度的,可直接按照本条的规定执行,而不考虑合同规定的溢短装幅度;如果合同规定要按照实际装运数量付款或最终结算,则可先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征收税款或要求纳税义务人提供税款担保,之后再根据纳税义务人实际付汇的情况最终确定完税价格征收(或调整)税款。

第二十八条 纳税义务人、担保人自缴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未缴纳税款或者滞纳金的,海关可以按照《海关法》第六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海关可以责令纳税义务人向海关提供税款担保。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税款担保的,海关可以按照《海关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采取强制措施和税收保全措施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海关采取强制措施和税收保全措施的条款。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海关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海关法》第六十条规定:“纳税义务人、担保人超过三个月仍未缴纳(税款)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将应税货物依法变卖,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三)扣留并依法变卖其价值相当

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海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义务人、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关税条例》第四十条主要进一步明确了3个月的期限“自缴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款又明确规定了对纳税义务人、担保人自缴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未缴纳滞纳金的,海关也可以采取税收强制措施。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海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规定。《海关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海关可以责令纳税义务人提供担保;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一)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义务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二)扣留纳税义务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海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期限届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暂停支付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变卖所扣留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由于《海关法》对海关采取强制措施和税收保全措施的规定已经比较具体了,如果再进一步规定实施细则,可能就要涉及到与银行甚至法院的协调、配合问题,而本办法不宜对这方面作出规定,因此,仅从征税法规的完整性考虑作了原则表述。同时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和税收保全措施的具体办法将另行制定。

第三章 特殊进出口货物税款的征收

第一节 无代价抵偿货物

第二十九条 进口无代价抵偿货物,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不征收出口关税。

前款所称无代价抵偿货物是指进出口货物在海关放行后,因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原因,由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与原货物相同或者与合同规定相符的货物。

【释义】本条是关于无代价抵偿货物定义以及明确进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不征收税款的条款。

本办法中所称的无代价抵偿货物的范围,与《关税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货物范围相同,即“因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原因,由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相同货物”。《关税条例》的规定相对比较原则,细分析起来,如果原货物与合同规定的规格不相符,那么免费更换的无代价抵偿货物显然不可能与原货物

完全相同。因此,根据《关税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立法原意,本条增加了“与合同规定相符的货物”。另外,为了简化语言描述,本办法仍然沿用了新《关税条例》实施前的海关习惯用语,即“无代价抵偿货物”。

本办法根据《关税条例》的规定,明确对进出口的无代价抵偿货物,海关不征收进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或出口关税。

应当注意的是,根据本办法第六十一、六十二条的规定,对已缴纳税款,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原状退货复运出境的进口货物和已缴纳税款,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原状退货复运进境,并已重新缴纳因出口而退还的国内环节有关税收的出口货物,纳税义务人可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向海关申请退还已征税款。因此,对于已按上述规定原状退货复运出(进)境,并已申请办理退还原征税款手续的,或海关已按照本办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在海关放行前损失或损坏的货物予以减免进出口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海关均不能再对其重新进出口的货物按无代价抵偿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及免征相应的进出口税收。要特别注意这些货物的征税管理规定之间的区别:

一、对于本节所述无代价抵偿货物,可理解为是“换货”,因原进出口货物已缴纳税款,用原货物更换的相同的新货物就不需要再缴纳税款,但前提是原进出口货物已缴纳的税款没有退还。

二、对于本办法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涉及的退运货物,可理解为是“退货”,既然是原状退货,对原货物征收的税款就应当退还。如果已经原状退货,并已退还税款,再进口(或出口)与原进出口货物相同的货物,对于海关来讲,也与原货物无关了。

三、以上“换货”、“退货”涉及的都是原货物存在品质、规格问题,但有关的规定不能相互适用。如果是“换货”,原货物退运时就不能退还原货物的已征税款;如果是“退货”,退还原货物的税款后再重新进口或出口与原货物相同的货物,就不能按进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而必须照章征税。

四、对于本办法第七十二条涉及的海关放行前因遭受损失或损坏可予减免税的货物,如果对其减税或免税后,对方又赔偿了相应货物,对这些赔偿货物同样不能按进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而必须照章征税。

第三十条 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原进出口合同规定的索赔期内且不超过原货物进出口之日起3年,向海关申报办理无代价抵偿货物的进出口手续。

【释义】本条是关于进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期限的规定。

《海关总署关于对〈无代价抵偿的进口货物征免税规定〉部分条款予以修订的通知》(署税〔1995〕383号)第三条规定:申请无代价抵偿的货物进口,应在进口合同规定的索赔期

内(最长不超过三年),向海关申请办理索赔货物进口手续。超出索赔期限,海关不予受理。修订《征管办法》时,仍沿用了这一规定原则,主要包括3层含义:一是必须在原进出口合同规定的索赔期内申报办理无代价抵偿货物的进出口手续;二是如果合同规定的索赔期较长,也只能在不超过原货物进出口之日起3年内的时间里申报办理无代价抵偿货物的进出口手续;三是对超出索赔期或超过3年期限的,海关不再受理纳税义务人以无代价抵偿货物方式申报进出口的货物。

第三十一条 纳税义务人申报进口无代价抵偿货物,应当提交下列单证: (一)原进口货物报关单;

(二)原进口货物退运出境的出口报关单或者原进口货物交由海关处理的货物放弃处理证明;

(三)原进口货物税款缴款书或者《征免税证明》; (四)买卖双方签订的索赔协议。

因原进口货物短少而进口无代价抵偿货物,不需要提交前款第(二)项所列单证。 海关认为需要时,纳税义务人还应当提交具有资质的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原进口货物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的检验证明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进口无代价抵偿货物时应提交单证种类的规定。

本条列出纳税义务人申报进口无代价抵偿货物时应提交的相关单证,是强调纳税义务人除按照海关申报管理规定提交有关单证外,还应提交本条所列的单证。这也是特殊进出口货物与一般进出口货物的不同之处。要求提交这些单证的目的是为了确定无代价抵偿货物进口时,应如何计征税款。

《海关总署关于对〈无代价抵偿的进口货物征免税规定〉部分条款予以修订的通知》(署税〔1995〕383号)第六条规定:在进口无代价抵偿货物时,应向进口地海关交验下列证件:(一)原进口货物报关单;(二)原税款缴纳证;(三)商品检验机关出具的原进口货物残损或品质不良的检验证明书,以及买卖双方签订的索赔协议或其他有关证明。

考虑到原有规定未区分原进口货物是否退运出境或放弃交由海关处理等不同情况,而不同情况下海关的征免税决定不同,为此,本条增加了除因原进口货物短少而进口无代价抵偿货物的情况外,纳税义务人申报进口无代价抵偿货物时,应当提供原进口货物退运出境的出口报关单或者原进口货物交由海关处理的货物放弃处理证明的规定。对原货物尚未退运出境或尚未交由海关处理导致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但纳税义务人要求海关先放行货物的,应当按本办法第七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向海关提供税款担保;对原进口货物不再退运出境的,海关应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考虑到原进口货物有可能为减免税货物,而多数减免税进口货物仅有征免税证明而没有税款缴款书,因此,本条第(三)项规定应提交原进口货物税款缴款书或者《征免税证明》。

考虑到一般情况下,买卖双方在合同或索赔协议中已将有关索赔的各项要求订明,只有当货物确实存在问题时,卖方才会同意按照有关协议规定进行赔偿,因此,在承认贸易双方诚信、守法经营的前提下,为方便纳税义务人正常的进出口经营活动,海关不再将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相关检验证明书作为必须提交的单证,而改为海关认为需要时才要求提供的单证。所谓“认为需要”主要是指海关不能确定货物是否确实存在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的情况,或者说,海关对纳税义务人的资信情况没有把握。考虑到具有商品检验资质的机构除国家商品检验机关外还包括其他检验机构,为体现公平原则,允许纳税义务人有更多的选择,本办法将原规定中的商品检验机关出具的原进口货物残损或品质不良的检验证明书扩大为具有资质的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原进口货物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的检验证明书。如果因客观原因纳税义务人确实难以提供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明书,按照本条规定也可以提供其他能够证明货物确实存在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情况的相关文件。

第三十二条 纳税义务人申报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应当提交下列单证: (一)原出口货物报关单;

(二)原出口货物退运进境的进口报关单; (三)原出口货物税款缴款书或者《征免税证明》; (四)买卖双方签订的索赔协议。

因原出口货物短少而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不需要提交前款第(二)项所列单证。 海关认为需要时,纳税义务人还应当提交具有资质的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原出口货物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的检验证明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时应提交单证种类的规定。

鉴于目前海关没有对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做出明确规定,本办法修订时增加了对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时应提交单证种类的规定。与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对纳税义务人申报进口无代价抵偿货物提供单证的要求基本相同。

因原出口货物发生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情况,纳税义务人申请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时,原出口货物原则上应当退运进境,并应当向海关提供原出口货物退运进境的进口报关单等相关单证。如原出口货物尚未退运进境且未超出海关的规定期限的,海关可以按本办法第七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要求纳税义务人先提供税款担保。对原出口货物不

再退运进境或超出海关的规定期限未退运进境的,海关应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当然,以上要求提供税款担保或第三十四条有关征税的规定,都是针对应征出口关税或减免出口关税的商品。

第三十三条 纳税义务人申报进出口的无代价抵偿货物,与退运出境或者退运进境的原货物不完全相同或者与合同规定不完全相符的,应当向海关说明原因。

海关经审核认为理由正当,且其税则号列未发生改变的,应当按照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和原进出口货物适用的计征汇率、税率,审核确定其完税价格、计算应征税款。应征税款高于原进出口货物已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的差额部分。应征税款低于原进出口货物已征税款,且原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同时补偿货款的,海关应当退还补偿货款部分的相应税款;未补偿货款的,税款的差额部分不予退还。

纳税义务人申报进出口的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货物,其税则号列与原货物的税则号列不一致的,不适用无代价抵偿货物的有关规定,海关应当按照一般进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征收税款。

【释义】本条对纳税义务人申报进出口的无代价抵偿货物与退运出境或者退运进境的原货物不完全相同或者与合同规定不完全相符等情况的征税问题作了规定。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无代价抵偿货物是指进出口货物在海关放行后,因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原因,由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与原货物相同或者与合同规定相符的货物,即无代价抵偿货物应与原货物相同或者与合同规定相符。但实际工作中,因货物生产厂商不再生产完全相同的货物等原因,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实际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货物与原进出口货物可能存在一定差异,因而并不能完全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对无代价抵偿货物的规定。考虑到这些情况确实存在,作为对第二十九条进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规定的补充,本办法特增加一条,对一些特殊情况作出明确规定。

纳税义务人申报进出口的无代价抵偿货物如与退运出境或者退运进境的原货物不完全相同或者与合同规定不完全相符,应当向海关说明原因,海关经审核认为其理由正当(例如,货物生产厂商出具其不再生产完全相同的商品,或者原商品已升级或改进的书面证明等),且与原货物的8位税则号列相比未发生改变的,海关可以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有关无代价抵偿货物的规定,以及海关估价的有关原则办理。对应征税款高于原进出口货物已征税款的(即无代价抵偿货物的价值高于原货物的价值),即使纳税义务人未就高出部分另外支付货款,但根据估价原则,海关原已确认接受的价格由于货物本身的变化而不再符合成交价格的

条件,因此,海关应当重新估价,补征税款的差额部分。对应征税款低于原进出口货物已征税款(即无代价抵偿货物的价值低于原货物的价值),且原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同时补偿(退还)相应货款的,海关应当退还补偿货款部分的相应税款;未补偿货款的,因为成交价格未发生变化,对其税款的差额部分不予退还。

经海关审核,认为纳税义务人关于无代价抵偿货物与原货物不完全相同或者与合同规定不完全相符的理由不能成立,或者其8位税则号列与原货物的税则号列不一致的,不能适用无代价抵偿货物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申报进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被更换的原进口货物不退运出境且不放弃交由海关处理的,或者被更换的原出口货物不退运进境的,海关应当按照接受无代价抵偿货物申报进出口之日适用的税率、计征汇率和有关规定对原进出口货物重新估价征税。

【释义】本条是关于进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被更换的原进出口货物不退运出进境时的征税规定。

对进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不征税的前提是原货物必须退运出境或退运进境,或者将被更换的原进口货物放弃交由海关处理。否则,应对原货物估价征税。以上对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解释中已经说明,进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的整个过程实质上是一个“换货”的过程。以进口无代价抵偿货物为例,换回没有品质、规格等方面问题的货物的同时,将原来有问题的货物退运出境,这样,对原货物征收的税款,就是无代价抵偿货物应缴纳的税款。而如果原货物不退运出境,也不放弃交由海关处理,这就不是完整意义的“换货”了,而且两件货物只缴纳了1件货物的税款。由于原货物存在质量等问题,其价值显然要打一定折扣,因此应重新估价征税。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是对进口或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时,对不退运出境且不放弃交由海关处理的原进口货物或者不退运进境的原出口货物的征税规定。对于因正当原因暂时未将原货物退运出境或退运进境的,海关可根据纳税义务人的要求,凭其提供的税款担保先放行货物。如果担保期限届满时原货物仍未退运,海关应及时将税款担保转为税款。

第三十五条 被更换的原进口货物退运出境时不征收出口关税。

被更换的原出口货物退运进境时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释义】本条是关于进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时,被更换的原进出口货物退运出进境时不征税的规定。

进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时,被更换的原货物退运出境或退运进境,是一种“换货”行为,不同于因品质或规格原因原状退货的情况,两者适用的规定也不相同。制定本条规定的目的

就是为了与《关税条例》第四十三条及本办法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关于退运货物不征收进出口税的规定明确区分开,以防止出现理解上的歧义。《关税条例》第四十三条及本办法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所指的退运货物是“原状退货复运进境”或者“原状退货复运出境”的货物(即所谓“退货”的概念),规定必须在货物进口或出口的1年内退货出境或进境,才不征收出口关税或进口关税和海关代征税。而本条所指的退运货物是进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时被更换的原进出口货物(即所谓“换货”的概念),因此,只要随着无代价抵偿货物的进口或出口,在原进出口合同规定的索赔期内且不超过原货物进出口之日起3年内退运即可不征收进出口税。

第二节 租赁进口货物

第三十六条 纳税义务人进口租赁货物,除另有规定外,应当向其所在地海关办理申报进口及申报纳税手续。

纳税义务人申报进口租赁货物,应当向海关提交租赁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海关认为必要时,纳税义务人应当提供税款担保。

【释义】本条规定了纳税义务人进口租赁货物的申报地点以及应当向海关提交的单证。 租赁,是指在约定的期间内,出租人将资产使用权让与承租人以获取租金的经济行为。 考虑到租赁进口货物是海关监管货物,在监管期内海关必须实行有效监管,为了便于海关对租赁进口货物的管理,本条第一款规定了纳税义务人应当向其所在地海关办理租赁货物的申报进口手续和申报纳税手续,既包括租赁进口货物在初次进口时的申报进口和第一次缴纳税款的手续,也包括分期交纳租金每次缴纳税款时申报纳税的手续。这就意味着,租赁货物申报进口后直至租期届满,一直处于纳税义务人所在地海关的监管之下。

本条第二款主要对纳税义务人申报进口租赁货物应当向海关提交的单证作了规定,除应当按照海关申报管理规定提交有关单证外,特别要提交租赁合同及其他与租赁直接有关的文件。主要目的是要具体了解租赁货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届满租赁货物的归属等情况,以便于依法征税和管理。

另外,本办法没有要求纳税义务人必须为租赁进口货物提供税款担保,主要是考虑到我国一些企业采取融资租赁方式从国外租赁进口大型设备(如飞机),本身就是由于资金的问题,而且这类企业相对是容易管理的。因此,本条只规定在海关认为必要时,纳税义务人应当提供税款担保。这里所称的“必要”,主要是指根据租赁货物本身的情况、特点,以及纳税义务人的资信等情况进行风险分析,认为税款流失的风险较大的,海关就应要求纳税义务人提供税款担保。

第三十七条 租赁进口货物自进境之日起至租赁结束办结海关手续之日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一次性支付租金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申报租赁货物进口时办理纳税手续,缴纳税款。 分期支付租金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申报租赁货物进口时,按照第一期应当支付的租金办理纳税手续,缴纳相应税款;在其后分期支付租金时,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申报办理纳税手续应当不迟于每次支付租金后的第15日。纳税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纳税的,海关按照纳税义务人每次支付租金后第15日该货物适用的税率、计征汇率征收相应税款,并自本款规定的申报办理纳税手续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纳税义务人申报纳税之日止按日加收应缴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释义】本条是关于租赁进口货物属于海关监管货物,以及租赁进口货物申报纳税期限和如何征收税款的条款。

根据《海关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按照租赁的一般概念来说,租赁进口货物租赁期满后,纳税义务人应将租赁货物复运出境,这时才能最终办结海关手续,因此,租赁进口货物自进境之日起至租赁结束,属于海关监管货物,应当接受海关监管。本条第一款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在此所采用的有关海关监管截止日期的表述是“租赁结束办结海关手续之日”,而不用“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主要是考虑到存在租赁期未满而提前结束租赁的可能。也就是说,不论租赁双方事先约定的租赁期是否届满,只要租赁结束,且海关手续已经办结,就可解除海关监管。这里所说的办结海关手续,包括租赁结束将租赁货物复运出境,或者租赁结束将租赁货物留购等各种可能的情况下分别应办结的海关手续。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一次性支付租金的租赁进口货物申报纳税、缴纳税款的规定。租赁进口货物一次性支付租金的情况不是很多见,通常是租赁期较短的小型设备。按照本款规定,纳税义务人应当在申报租赁货物进口的同时办理纳税手续,适用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进口之日实施的税率。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分期支付租金的租赁进口货物申报纳税、缴纳税款的规定,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一、一般情况下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申报租赁货物进口时

纳税义务人应当在申报租赁货物进口的同时,按照第一期应当支付的租金办理纳税手续,适用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进口之日实施的税率。即租赁货物进口时,不论纳税义务人是否已支付了第一期租金,都要先缴纳1次税款。

(二)进口后分期支付租金时

在租赁货物进口之后,分期支付租金时,纳税义务人应主动向海关申报纳税,而在执法实践中,纳税义务人迟迟不申报纳税的情况时有发生。为了保证国家税款的及时征缴入库,综合考虑《关税条例》第二十九条对一般进口货物申报时限的规定和第三十七条关于缴纳税款期限的规定,本办法第一次明确作出规定:纳税义务人应当不迟于每次支付租金后的第15日向海关申报办理纳税手续。每次申报纳税,应当适用该次海关接受申报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

对申报纳税的期限之所以规定为“不迟于每次支付租金后的第15日”,而不是“每次支付租金后的15日内”,主要是考虑到在实际工作中,很多纳税义务人在每次支付租金前就主动向海关申报纳税。这种情况是允许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纳税

在理解第三款“纳税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纳税的”情况时应着重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一)税率、汇率适用日期

对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纳税的,海关应按照规定申报纳税的最后期限(即支付租金后的第15日)该货物适用的税率、计征汇率计征相应税款。

(二)滞纳金的征收

纳税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纳税,海关应当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力通过一定手段促使纳税义务人尽快履行其缴纳税款的义务。根据《关税条例》第五十一条关于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漏征税款可以加收滞纳金的规定,以及本条规定的申报纳税的最后期限,从纳税义务人支付租金后的第16天开始至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申报纳税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金。

在修订《征管办法》的过程中,也曾考虑过对上述纳税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纳税是否属于滞报,应征收滞报金的问题。由于租赁进口货物的特殊性,纳税义务人每次支付租金后向海关申报完全是为了缴纳税款,而不同于《海关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货物进出口的申报,其违反规定的直接后果是海关应征收的税款未能及时征收到,如果纳税义务人一直不向海关申报纳税,将造成海关漏征税款,海关有责任进行追征,因此,适用《关税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恰当的。

第三十八条 海关应当对租赁进口货物进行跟踪管理,督促纳税义务人按期向海关申报纳税,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释义】本条是关于海关对租赁进口货物实施管理的规定。

长期以来,海关对租赁进口货物没有明确的税收征管规定,造成无章可循的局面,致使

实际工作中出现各关执法不统一的问题难以解决。此次修订《征管办法》,对纳税义务人进口租赁货物的申报纳税和海关对租赁进口货物的征税管理进行了必要的规范。本办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主要是针对纳税义务人的申报和纳税的规范要求,本条则对海关实施管理提出了原则要求,即海关应对租赁进口货物进行后续跟踪管理,及时督促纳税义务人按期申报纳税,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各海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租赁进口货物实施有效管理,例如,可以对租赁进口货物建立管理档案,制定租赁征税综合时间表,根据时间表的安排,及时督促纳税义务人按期进行申报等。具体由哪个部门负责对租赁进口货物进行管理,本办法未作规定,各海关可自行决定。

第三十九条 纳税义务人应当自租赁进口货物租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申请办结监管手续,将租赁进口货物复运出境。需留购、续租租赁进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申报办理相关手续应当不迟于租赁进口货物租期届满后的第30日。

海关对留购的租赁进口货物,按照审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和海关接受申报办理留购的相关手续之日该货物适用的计征汇率、税率,审核确定其完税价格、计征应缴纳的税款。

续租租赁进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向海关提交续租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办理申报纳税手续。

【释义】本条是关于租赁进口货物租期届满办理结关手续的规定。

考虑到有些租赁货物租期届满后,租赁双方办理相关手续需花费较长时间,为此,本条将纳税义务人申请办结海关监管手续的期限规定为“租赁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本条将租赁期届满办结海关监管手续分为3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租赁期届满之后,纳税义务人将租赁进口货物复运出境;第二种情况是租赁期届满之后,纳税义务人将租赁进口货物留购在境内使用;第三种情况是租赁期届满之后,纳税义务人将租赁进口货物续租。其中后两种情况有别于第一种情况的共性特点是:租赁期届满之后纳税义务人将租赁进口货物继续留在境内,而不是复运出境。对于这3种不同的情况,应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第一种情况,租赁期届满将租赁进口货物复运出境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租赁进口货物租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申请办结监管手续。海关经审核租期及租金缴付情况,核实纳税义务人已缴清税款,且租赁货物已申报复运出境,给予办结海关手续。

第二种情况,租赁期届满需将租赁进口货物留购境内使用的,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申报办理相关手续应当不迟于租赁进口货物租期届满后的第30日。海关在审核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的有关规定,以海关审定的留购价值作为完

税价格,并按照海关接受申报办理留购手续之日该货物适用的计征汇率、税率计征应缴纳的税款。

第三种情况,租赁期届满需将租赁进口货物续租的,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申报办理相关手续应当不迟于租赁进口货物租期届满后的第30日,并应当向海关提交续租合同作为办理手续的依据,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等有关租赁进口货物的规定办理申报纳税手续。

上述第二、三种情况中所称“不迟于”,是指办理租赁进口货物的留购、续租手续,既可以在租赁期届满之前,也可以在租赁期届满之后办理,但最晚不得迟于租赁期届满之后的第30日。

第四十条 纳税义务人未在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向海关申报办理留购租赁进口货物的相关手续的,海关除按照审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和租期届满后第30日该货物适用的计征汇率、税率,审核确定其完税价格、计征应缴纳的税款外,还应当自租赁期限届满后30日起至纳税义务人申报纳税之日止按日加收应缴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纳税义务人未在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向海关申报办理续租租赁进口货物的相关手续的,海关除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征收续租租赁进口货物应缴纳的税款外,还应当自租赁期限届满后30日起至纳税义务人申报纳税之日止按日加收应缴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释义】本条是关于纳税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海关办理留购或者续租租赁进口货物的相关手续时,海关除了征收相应的税款外,还应加收滞纳金的规定。

如前文对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阐述,对租赁进口货物逾期申报纳税要加收滞纳金。同样,本条规定对于租赁期满留购或者续租却未在规定的30日期限内向海关申报纳税的,也应征收滞纳金,滞纳金征收的时间范围是自租赁期限届满后30日起至纳税义务人申报纳税之日止。

第四十一条 租赁进口货物租赁期未满终止租赁的,其租期届满之日为租赁终止日。 【释义】本条是对租赁进口货物租赁期未满而提前终止租赁的情况下租期届满日的规定。

租赁期未满需办结海关监管手续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提前终止租赁将租赁进口货物复运出境;另一种情况是提前终止租赁将租赁进口货物直接留购。不论是哪一种情况,只要是租赁期未满而提前终止租赁的,其实际终止租赁之日即为租期届满之日。例如,租赁

合同约定租期到2004年12月31日届满,因故于2004年6月30日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因此,其终止租赁之日是2004年6月30日,即租期届满之日也是2004年6月30日。明确租期届满日的目的,是为了能够按照本办法关于租赁进口货物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节 暂时进出境货物

第四十二条 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境或者暂时出境的货物,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暂时进出境货物实施征税管理的引导性条款。

由于《海关法》、《关税条例》对暂时进出境货物的管理已有明确的基本规定,故本条未再重复叙述。制定本条的目的只是为在《征管办法》中顺理成章地引出各项关于暂时进出境货物征税管理的规定。

《海关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出口的货物应当在6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同意,可以延期。第五十九条规定,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出口的货物,在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后,准予暂时免纳关税。

《关税条例》第四十二条进一步明确了可以暂不缴纳关税的暂时进出境货物的种类,并原则规定了对其他暂时进境货物的税款征收方式。需要说明的是,《关税条例》第四十二条未对不能暂免税的暂时进出境货物是否应提供税款担保作明确规定,是因为从理论上讲,这些暂时进出境货物在其申报暂时进出境时就应开始计征税款。但由于在申报暂时进出境时往往不能准确确定其在境内(或境外)滞留的时间期限,从而难以在申报进出境环节开始征税,因此,在海关实际监管操作时,对这些暂时进出境货物也需要求提供税款担保。

第四十三条 《关税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列的暂时进出境货物,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可以暂不缴纳税款。

前款所述暂时进出境货物在规定期限届满后不再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向海关申报办理进出口及纳税手续。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税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暂不缴纳税款的暂时进出境货物税收征管的规定。

《关税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列明的可暂不缴纳关税的暂准进出境货物的种类包括: (一)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及类似活动中展示或者使用的货物; (二)文化、体育交流活动中使用的表演、比赛用品;

(三)进行新闻报道或者摄制电影、电视节目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四)开展科研、教学、医疗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五)在以上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活动中使用的交通工具及特种车辆;

(六)货样;

(七)供安装、调试、检测设备时使用的仪器、工具; (八)盛装货物的容器;

(九)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货物。

本条一方面明确了上述暂时进出境货物,在海关规定的滞留期限内可暂不缴纳税款;另一方面,规定上述暂时进出境货物如果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不再复运出境或复运进境,纳税义务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申报办理进出口及纳税手续。而本条所称“规定期限届满前”申报办理有关手续,可以是规定期限届满之日,即在规定期限的最后一天申报办理正式进出口及纳税手续也是允许的。但纳税义务人应注意及时办理相关手续,以避免出现到规定期限的最后一天还不能申报办理有关手续的情况。

本条第二款还规定,对不复运出境或进境的暂时进出境货物,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税款。这里的“有关规定”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应当适用海关接受申报正式进口或出口之日实施的税率;二是应当按照海关估价的有关规定确定完税价格。

第四十四条 《关税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范围以外的其他暂时进出境货物,海关按照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和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进出境之日适用的计征汇率、税率,审核确定其完税价格、按月征收税款,或者在规定期限内货物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时征收税款。

计征税款的期限为60个月。不足一个月但超过15天的,按一个月计征;不超过15天的,免予计征。计征税款的期限自货物放行之日起计算。

按月征收税款的计算公式为:

每月关税税额=关税总额 ×(1÷60)

每月进口环节代征税税额=进口环节代征税总额 ×(1÷60)

本条第一款所述暂时进出境货物在规定期限届满后不再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向海关申报办理进出口及纳税手续,缴纳剩余税款。

【释义】本条是依据《关税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对可暂免税范围以外的其他暂时进出境货物征税的具体规定。

与过去的规定相比,本条主要有以下改动:

(一)原规定暂时进境货物在6个月的规定期限内都可以暂时不缴纳税款,如果经批准延长在境内滞留的时间,在延长期内,施工机械、工程车辆、工程船舶等才需按月缴纳税款。本条则规定,《关税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货物以外的其他暂时进出境货物(包括施工机械、工程车辆、工程船舶等),在其申报进境或出境后,海关就应开始计征税款。

(二)原规定是按月征收税款。本条规定,既可以按月征收税款,也可以在规定期限内暂时进出境货物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时一次性征收税款。具体选择哪种方式,可由各直属海关根据本关区的情况,本着既考虑纳税义务人的方便,又便于海关管理的原则自行决定。

(三)考虑到原来按月征收1/48税款的规定依据不足,此次修订《征管办法》时,参照减免税货物监管年限的规定(监管年限的确定实际上是考虑了货物的折旧),按最短的5年监管期限确定每月应征税额为税款总额的1/60,直到货物复运出境(或复运进境)或者征满60个月为止。这种征税方式与《关税条例》中规定的“应当按照该货物的完税价格和其在境内滞留时间与折旧时间的比例计算征收进口关税”的原则完全吻合。

(四)本条第二款关于“不足一个月但超过15天的,按一个月计征;不超过15天的,免予计征”的规定改变了以往“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征”的规定,是出于对纳税义务人权益的考虑。在具体执行时,对于自货物放行之日起计算刚好15天的,应免于计征税款。

本条最后一款的规定与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相类似,不同的是,本条规定所涉及的暂时进出境货物应适用海关接受申报暂时进出境之日实施的税率,且完税价格在暂时进出境时已经确定了。要特别强调的是,对于申报进口后就应征收税款的暂时进出境货物,不管是按月征收,还是货物复运出境或复运进境时一次性征收,或是不再复运出境或复运进境时征收剩余的税款,始终应适用海关接受申报暂时进出境之日实施的税率。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在修订《关税条例》时,考虑到我国仅对少数原材料性货物征收出口关税,暂时出境而不能暂免税的货物涉及需征收出口关税的情况极少,而表述起来又很烦琐,因而未对不能暂免税的暂时出境货物税款的征收作明确规定。但其征税原则与暂准进境货物是一致的。考虑到海关实际工作的需要,修订《征管办法》时对暂时进出境货物税款的征收作了统一规定。

第四十五条 暂时进出境货物未在规定期限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且纳税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向海关申报办理进出口及纳税手续的,海关除按照规定征收应缴纳的税款外,还应当自规定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纳税义务人申报纳税之日止按日加收应缴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释义】本条是关于暂时进出境货物未在规定期限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时如何处理的规定。旨在制约和督促纳税义务人在暂时进出境货物规定期限届满前及时到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在具体执行本条规定时,要注意“暂时进出境货物未在规定期限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和“纳税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向海关申报办理进出口及纳税手续”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方能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五条中所称“规定期限”均包括经海关批准的暂时进出境货物延长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的期限。

【释义】本条对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五条中所称的“规定期限”作了明确的界定,即“规定期限”均包括经海关批准的在境内或境外滞留的延长期,以便于海关依法管理,避免因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不同而造成执法不统一的问题或产生纳税争议。

第四节 进出境修理货物和出境加工货物

第四十七条 纳税义务人在办理进境修理货物的进口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该货物的维修合同(或者含有保修条款的原出口合同),并向海关提供进口税款担保或者由海关按照保税货物实施管理。进境修理货物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复运出境。

进境修理货物需要进口原材料、零部件的,纳税义务人在办理原材料、零部件进口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境修理货物的维修合同(或者含有保修条款的原出口合同)、进境修理货物的进口报关单(与进境修理货物同时申报进口的除外),并向海关提供进口税款担保或者由海关按照保税货物实施管理。进口原材料、零部件只限用于进境修理货物的修理,修理剩余的原材料、零部件应当随进境修理货物一同复运出境。

【释义】本条是关于进境修理货物进口申报时的有关规定。

对进境修理货物的征税管理,在现行的《海关法》、《关税条例》和原《征管办法》中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考虑到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不断发展和国内生产能力的不断提高,境外货物进境修理或国内出口货物复进口修理的需求会越来越大,因此,在本次修订《征管办法》时,专门增加了关于进境修理货物征税管理的相关条款。

境外货物进境修理是一种特殊的贸易方式。境外货物所有人依据维修合同或者保修条款的规定,将受损货物交给国内修理企业进行维修,修理完毕后再复运出境。有关货物从进境修理到修理完毕复运出境,货物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一直都属于境外货物所有人。进境修理货物可以是境外生产的,也可以是国内生产出口的。

本条规定明确了3个方面的问题:

一、进境修理货物的进口是有条件的。首先,必须向海关提交货物的维修合同(或者含有保修条款的原出口合同)。这是确定进口货物是否进境修理货物的依据。如果不能提供维修合同或者含有保修条款的原出口合同,则不能视为进境维修货物。第二、纳税义务人应向海关提供进口税款担保或者由海关按照保税货物实施管理。这项规定要求,既是海关严密监管,防止税款流失的需要,也是便利贸易,减轻贸易成本的有利措施。进境修理货物在修理完毕后应当复运出境,如果采取进境时征税,复运出境时退税的措施,势必增加修理企业的

贸易成本,不但给海关和企业带来诸多不便,也不利于我国修理行业的发展。但若取消纳税义务人向海关提供进口税款担保或者由海关按照保税货物实施管理的规定,海关对进境修理货物将难于监管到位。因此采取纳税义务人向海关提供进口税款担保或者由海关按照保税货物实施管理是一项海关和企业双赢的措施。

二、因进境修理货物修理的需要,纳税义务人可以进口原材料、零部件。允许进口用于修理的原材料、零部件是一个现实的需要,一是国内的原材料、零部件有可能不能满足进境修理货物的修理要求;二是境外货物所有人为了其修理货物的需要,也可能会要求使用境外的原材料、零部件。但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的使用是有限制的,即只限用于进境修理货物的修理,不能挪作他用。

修理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可以与修理货物一同进口,也可以在需要时单独进口。单独进口时,纳税义务人需要向海关提交进境修理货物的维修合同或者含有保修条款的原出口合同,以及进境修理货物的进口报关单等单证,以便于海关认定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是用于进境修理货物的。

三、规定进境修理货物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复运出境;修理剩余的进口原材料、零部件应当随修理货物一同复运出境。规定复运期限,主要是为了防止进境修理货物修理完毕后滞留国内,被挪作他用,有利于海关严密监管。

对于进境修理货物在修理过程中使用未征税的进口原材料产生的边角料、更换下来的废旧零部件,未随进境修理货物一同复运出境的,纳税义务人应向海关申请办理内销征税手续。因故无法内销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向海关申请办理该边角料、废旧零部件的放弃手续。

进境修理货物进境时,可以采取纳税义务人向海关提供税款担保或由海关按照保税货物实施管理的方式,不同的管理方式,对于纳税义务人而言有不同的贸易成本和通关手续。一般情况下,可以由纳税义务人根据自身的业务状况选择采用向海关提供税款担保或由海关按照保税货物实施管理的方式。

第四十八条 纳税义务人在办理进境修理货物及剩余进境原材料、零部件复运出境的出口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该货物及进境原材料、零部件的原进口报关单和维修合同(或者含有保修条款的原出口合同)等单证。海关凭此办理解除修理货物及原材料、零部件进境时纳税义务人提供税款担保的相关手续;由海关按照保税货物实施管理的,按照有关保税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将进境修理货物复运出境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向海关说明情况,申请延期复运出境。

【释义】本条是关于进境修理货物复运出境及解除海关监管手续的规定。

进境修理货物属于海关监管货物。自货物进境之日起至货物复运出境止的期间内,必须置于海关监管之下。只有当进境修理货物申报复运出境后,海关才可以解除对其监管。为了严密监管,确保复运出境的货物是原进口的修理货物,本条明确规定原进口报关单和维修合同(或者含有保修条款的原出口合同)是进境修理货物复运出境办理报关手续时纳税义务人必须向海关提供的单证,也是海关办理解除相关监管手续的依据。

进境修理货物的监管,可简单地划分为3个环节:货物进口环节、国内修理环节、货物出口环节。三个环节紧密相扣,构成海关监管链条,前一个环节的监管质量直接影响下一个环节的监管质量。货物出口环节之所以要求纳税义务人向海关提供原进口报关单主要目的就是为了确保报关出口的是原进境修理货物。如果原进口报关单申报的品名、规格、牌名、型号等不清楚,则会增加出口环节监管难度,容易产生监管漏洞。

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进境修理货物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复运出境。但在海关执法实践中,常会遇到一些企业,因各种原因要求海关允许他们延长修理期限。对进境修理货物监管不到位容易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影响正常的贸易秩序,因此,海关对进境修理货物的延期复运出境申请应慎重对待。本条第二款对纳税义务人申请延期复运出境作出规定,一是有正当理由不能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复运出境的;二是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向海关说明情况。

正当理由一般是指在货物修理过程中出现的特殊情况,导致进境修理货物不能在规定的修理期限内完成修理,使进境修理货物不能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出境,例如,需要从境外采购零部件,交货时间较长;或者因为事先无法预料的客观原因,影响货物的修理过程等。

本条规定纳税义务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向海关说明情况,提出延期复运出境的申请,但未就届满前提出延期申请的时限作出具体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每一项进境修理货物有不同的情况,海关采取的监管方式可能不同,并且各海关的业务量相差较大,审核工作所需的时间也不相同,因此由各海关根据本关实际情况作出规定,更具可操作性。问题的关键是能保证对进境修理货物的有效监管。

第四十九条 进境修理货物未在海关允许期限(包括延长期,下同)内复运出境的,海关对其按照一般进出口货物的征税管理规定实施管理,将该货物进境时纳税义务人提供的税款担保转为税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进境修理货物未能按期复运出境时,海关对其实施征税管理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立法原意是,如果进境修理货物未在海关允许的期限内复运出境,海关就不再将其作为进境修理货物,而是作为一般的进出口货物实施管理。因为海关允许的期限已经包括了纳税义务人申请的延长期,根据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允许期限是根据纳税义务

人提供的有关合同和修理过程中出现的具体情况确定的,而且如果确有正当理由,纳税义务人可以多次申请延期。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纳税义务人还不能如期将修理货物复运出境,海关必须采取措施结束这种不正常的状况。否则,将大大增加海关的管理成本,并影响海关正常的监管秩序。

所谓“按照一般进出口货物的征税管理规定实施管理”,即应按照审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和海关接受进境修理货物申报进境之日该货物适用的计征汇率、税率,审核确定其完税价格、计征税款。不论该货物进境时是由纳税义务人向海关提供的进口税款担保,还是由海关按照保税货物实施管理的,都应按此原则征收税款。同时,也不考虑该货物最终是否复运出境。

对于这类未按期复运出境的进境修理货物的估价,只应根据其申报进境时的状态选择适用的估价方法确定完税价格,而不考虑在修理过程中是否使用了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对于因修理的需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不论是否已在修理过程中用于进境修理货物,均应按照其申报进口时的状态确定归类,并按照审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和海关接受其申报进口之日适用的计征汇率、税率,审核确定其完税价格、计征税款。

第五十条 纳税义务人在办理出境修理货物的出口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该货物的维修合同(或者含有保修条款的原进口合同)。出境修理货物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复运进境。

【释义】本条是关于出境修理货物的有关规定,旨在明确出境修理货物审核依据是该货物的维修合同(或者含有保修条款的进口合同),并规定出境修理货物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复运进境。

出境修理货物出口时,不规定要求纳税义务人向海关提供税款担保,主要是因为出境修理的货物一般都不征收出口关税。

出境修理货物,可以是原产于境外的货物,也可以是国内生产的货物。由于修理成本、技术等原因,目前出境修理货物绝大多数是从境外进口的货物。

第五十一条 纳税义务人在办理出境修理货物复运进境的进口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该货物的原出口报关单和维修合同(或者含有保修条款的原进口合同)、维修发票等单证。

海关按照审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和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复运进境之日适用的计征汇率、税率,审核确定其完税价格、计征进口税款。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将出境修理货物复运进境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规

定期限届满前向海关说明情况,申请延期复运进境。

【释义】本条是关于出境修理货物复运进境时的规定。

本条明确了3个问题:一是出境修理货物复运进境时应当向海关提交的单证;二是出境修理货物复运进境应当征税;三是因正当理由可以向海关提出延期复运进境的申请。

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的要求提交有关单证外,出境修理货物复运进境时还应当提交3种必要的单证:原出口报关单、维修合同(或者含有保修条款的原进口合同)和维修发票。提交原出口报关单的目的是便于海关审核确定复运进境的货物是否原出境修理货物;提交维修合同(或者含有保修条款的原进口合同)的目的是审核确定该项货物是否符合出境修理货物的规定;提交维修发票的目的是海关准确审定完税价格。

出境修理货物复运进境属于特殊的贸易方式。相关货物从运往境外修理到修理完毕复运进境,货物的所有权一直未发生转移,属于国内货物所有人。关于出境修理货物复运进境的税收管理,《海关法》没有明确规定;《关税条例》第二十五条明确了完税价格的审定方法,即运往境外修理的货物复运进境时,应当以境外修理费和料件费审查确定完税价格;本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了应当按照海关接受出境修理货物申报复运进境之日适用的计征汇率、税率计征进口税款。需提醒注意的是,原减免税进口的货物出境修理后复运进境时,也应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计征税款。

考虑到货物出境修理的实际情况,本条第三款规定,允许因正当理由不能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可以向海关申请延期复运进境,但申请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出。对于正当理由的掌握,可参考对第四十八条解释的有关内容。

第五十二条 出境修理货物超过海关允许期限复运进境的,海关对其按照一般进口货物的征税管理规定征收进口税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出境修理货物超过海关允许期限复运进境的征管规定。旨在明确出境修理货物应当在海关允许的期限内复运进境,超过允许期限复运进境的,海关不再将其作为出境修理复进境货物实施管理。

本条的立法原意与本办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进境修理货物未在海关允许期限内复运出境的规定相类似,可参见对该条解释的有关内容。海关按照一般进口货物的征税管理规定征收进口税款,其完税价格就不能仅以境外修理费和料件费审查确定,而应根据其复运进境时的状态,按照审定一般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审核确定其完税价格,除货物本身的价值外,还应当包括复运进境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和保险费。并应当按照海关接受其申报复运进境之日适用的计征汇率、税率计征税款。

对于纳税义务人而言,一个重大变化就是要增加税负,这项规定有利于促使纳税义务人遵守海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纳税义务人在办理出境加工货物的出口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该货物的委托加工合同;出境加工货物属于征收出口关税的商品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向海关提供出口税款担保。出境加工货物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复运进境。

【释义】本条是关于出境加工货物出口的规定。旨在明确出境加工货物出境时的3项要求:一是必须向海关提交该货物的委托加工合同;二是属于征收出口关税的商品,应当向海关提供出口税款担保;三是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复运进境。

出境加工和出境维修两者有相同的地方,也有不相同的地方。两者相同的一个特点是在整个修理或者加工的过程中,货物的所有权一直没有发生转移,属于境内货物所有人。不同的是,出境修理是将受损的货物运往境外进行修理,恢复到可使用状态或原状态再复运进境,出境加工是将原材料、毛坯或者半成品运往境外进行加工,改变原材料、毛坯或者半成品的形状、性质或表面状态,使之达到委托加工合同规定的要求。由于我国对一些原料性商品征收出口关税,因此,为严密税收征管,防止国家税收流失,本条明确规定出境加工货物属于征收出口关税的商品时,纳税义务人应当向海关提供出口税款担保。

第五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在办理出境加工货物复运进境的进口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该货物的原出口报关单和委托加工合同、加工发票等单证。

海关按照审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和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复运进境之日适用的计征汇率、税率,审核确定其完税价格、计征进口税款,同时办理解除该货物出境时纳税义务人提供税款担保的相关手续。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将出境加工货物复运进境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向海关说明情况,申请延期复运进境。

【释义】本条是关于出境加工货物复运进境的规定。

根据《关税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运往境外加工的货物复运进境征税时,海关以境外加工费和料件以及复运进境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和保险费审查确定完税价格。为了防止非出境加工货物以出境加工货物的名义进境,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纳税义务人在办理进口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原出口报关单和委托加工合同、加工发票等单证。

在《征管办法》修订之前,海关对出境加工货物的征管规定只有《关税条例》第二十四条和《审价办法》第十五条关于运往境外加工后复运进境货物完税价格的审核规定。而对于计征税款的其他要素,如适用汇率、税率等,都没有明确的具体规定。本条第二款对此予以

具体明确,即海关按照接受出境加工货物申报复运进境之日适用的计征汇率、税率,计征进口税款。

考虑到出境加工货物的实际情况,本条第三款允许纳税义务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将出境加工货物按期复运进境时,可以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向海关申请延期复运进境。对于正当理由的掌握,可参考对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解释的有关内容。

第五十五条 出境加工货物未在海关允许期限内复运进境的,海关对其按照一般进出口货物的征税管理规定实施管理,将该货物出境时纳税义务人提供的税款担保转为税款;出境加工货物复运进境时,海关按照一般进口货物的征税管理规定征收进口税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出境加工货物未在海关允许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征税管理规定。旨在明确海关对未在允许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出境加工货物将作为一般进出口货物实施管理。

本条的立法原意与本办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进境修理货物未在海关允许期限内复运出境的规定相类似,可参见对该条解释的有关内容。

按照一般进出口货物的征税管理规定,出口货物属于征收出口关税商品范围内的,则应当征收出口关税。根据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出境加工货物属于征收出口关税的商品的,纳税义务人在办理出口申报手续时,已向海关提供了出口税款担保。因此,本条规定出口加工货物未在允许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则将该货物出境时纳税义务人提供的税款担保转为税款。

对于超过允许期限复运进境的出境加工货物,海关按照一般进口货物的征税管理规定征收进口税款,即应根据该货物复运进境时的状态,确定商品归类,按照审定一般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审核确定其完税价格,并按照海关接受其申报复运进境之日适用的计征汇率、税率计征税款。

按照本条规定执行,纳税义务人承担的税负将大大增加,从而有利于促使纳税义务人遵守海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五条中所称“海关规定期限”和“海关允许期限”,由海关根据进出境修理货物、出境加工货物的有关合同规定以及具体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进出境修理货物、出境加工货物的“海关规定期限”和“海关允许期限”的解释条款。

由于每一种货物的修理或加工的要求,以及复杂性等因素都是不同的,并且每一批修理、加工货物的数量也有多少的差异,统一规定一个复运进境或复运出境的期限显然不符合客观

实际。因此,本条规定由海关根据进出境修理货物、出境加工货物的合同规定以及修理、加工过程中出现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在确定这个期限时,应充分听取纳税义务人的有关情况说明。

修理、加工合同规定的修理、加工期限是海关审核确定“海关规定期限”的重要参考因素。一般情况下,应当在修理、加工合同规定的修理、加工期限的基础上,综合考虑运输、通关等贸易因素,确定“海关规定期限”。

所谓“海关允许期限”,实际也是海关规定的期限,只不过是因为包括了经海关同意的延长期,为与不包括延长期的“海关规定期限”相区分而采用的不同表述方式。

作为一种贸易,通常的情况下,贸易双方都会积极履行合约。不能按照合约的规定完成修理、加工业务,应当是少数的例外情况,而且必然有特殊的原因。因此,对纳税义务人提出的延期复运出境或复运进境的申请,海关应注意分析纳税义务人提供的有关情况,看其是否符合修理、加工行业的常规,是否符合客观实际的需要。

第五节 退运货物

第五十七条 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出口货物自出口放行之日起1年内原状退货复运进境的,纳税义务人在办理进口申报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单证和证明文件。经海关确认后,对复运进境的原出口货物不予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释义】本条是对《关税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补充和完善,明确了“出口之日”为“海关放行之日”;根据《关税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原意,将“原状复运进境”明确为“原状退货复运进境”,以区别于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时将被更换的原货物退运进境的情况;并进一步明确了在不征收进口关税的同时,不予征收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所述“有关单证和证明文件”主要是指原出口报关单、出口装箱单,以及收发货人双方关于退货的协议等。海关认为需要时,纳税义务人还应当提交具有资质的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原出口货物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的检验证明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五十八条 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进口货物自进口放行之日起1年内原状退货复运出境的,纳税义务人在办理出口申报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单证和证明文件。经海关确认后,对复运出境的原进口货物不予征收出口关税。

【释义】本条是对《关税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补充和完善,明确了“进口之日”为“海关放行之日”;根据《关税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原意,将“原状复运出境”明确为“原状退货复运出境”,以区别于进口无代价抵偿货物时将被更换的原货物退运出境的情况。

所述“有关单证和证明文件” 主要是指原进口报关单、进口装箱单,以及收发货人双方关于退货的协议。海关认为需要时,纳税义务人还应当提交具有资质的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原进口货物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的检验证明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在理解和执行本条及本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时,一定要注意与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区别。即本办法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是对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原状退货复运进境或复运出境的货物的规定;第三十五条是对进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时,原货物退运出境或退运进境的规定(可参见对第三十五条的解释)。

第四章 进出口货物税款的退还与补征

第五十九条 海关发现多征税款的,应当立即通知纳税义务人办理退税手续。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收到海关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有关退税手续。

【释义】本条是根据《关税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制订的。海关在征税之后发现所征税款大于应征税款,并经核实无误的,应当立即通知纳税义务人办理多征税款的退还手续。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所指“海关发现”,并不受时间的限制,无论海关是何时计征税款的,也无论海关是何时发现多征税款的,只要一经发现并确定,就应立即无条件通知纳税义务人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义务人收到海关通知后应在3个月内办理退税手续。退税手续包括填写《退税申请书》送海关核准后,海关填发《收入退还书》交国库办理退还税款的手续,上述手续均需在3个月内完成。

执行本条规定时还需注意以下两点:

(一)海关只退还多征部分的税款,对多征税款部分产生的利息不予退还。

(二)政策规定的溯及力问题。当由于某种原因,对某项政策进行了调整,或对过去不够明确的规定作了进一步说明解释,因而可能对以往海关所征税款产生影响的,如果没有同时明确规定对按照以前的政策规定征收的税款进行调整,则对过去征收的税款超出按照新政策规定计征税款的部分不予退还。例如,由于对某一项费用是否应计入货物的完税价格没有明确的规定,致使不同的海关按照各自的理解,有的将其计入完税价格,有的未计入。此后,海关总署明确该项费用不应计入完税价格,但并未同时规定要退还以前所征收的相应税款,则以前所征相应税款不予退还。

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规定基本是明确的,由于海关在执行时理解上的偏差或错误造成多征税款的,应当予以退还。例如,对商品归类的问题,海关总署或相应授权的归类机构按照归类规则对某种商品的归类作出明确的解释,某海关发现过去对该商品的归类不正确,从而造成的多征税款应予退还。

上述原则同样适用于补税的情况。概括起来就是,对于因政策规定不明确,造成过去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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