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能继承股权吗
更新时间:2023-11-04 07:53: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公务员能继承股权吗?
作为公务员,是否可以继承亲人及家属的股权成为股东?如果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公务员却又是被禁止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的人;如果不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配偶一方是法定的继承人,而且是法定继承第一顺序的第一权利人。我国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仅限于财产权的范围,对于具有人身专属性的身份关系,并没有专门的、特别的规定,据此可以肯定地说,公务员是有继承权的。公务员股权继承正面临法律尴尬。 案例
2006年年初,某公务员关女士不幸横祸临身,丈夫吴某在一次出差途中遭遇车祸,由于伤势严重,吴某最终因抢救无效死亡。痛失爱夫的关女士悲痛不已。关称,丈夫生前经营并拥有几家数千万资产的有限公司。接下来,关女士得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因继承而发生的股权变更登记事宜。但由于公务员被禁止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所以,自己能不能合法继承财产,能不能成为股东等问题就成了关女士的一块心病。
今年3月,成都某机关公务员余先生与他人投资合伙开了一家火锅店。6月底,火锅店因经营不善而宣布破产。经营了3个月,余先生等人不但没有赚到一分钱,反而还欠下了高额的房租和水电费。接下来的工作就是两人共同承担所欠债务,但合伙人的一句话差点没把余先生气翻,“这些费用应该你一个人承担,因为你是公务员,按规定公务员是不能经商的,否则我就把你经商的事告到你们单位,让你饭碗打倒。”怕失去公务员工作的余先生只好硬着头皮将火锅店所欠债务独自承担下来。 问题一 股东的身份
焦点一 人身专属性的身份关系,不适用继承法和公司法
在前面的案件中,关女士作为配偶一方,是当然的、法定的合法继承人,而且是法定继承第一顺序的第一权利人。我国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仅限于财产权的范围,对于具有人身专属性的身份关系,并没有专门的、特别的规定,可以肯定地说,公务员是有继承权的。
同时,关女士认为,《公司法》不会,也不应该对股东人身专属性的身份关系进行规范。如果要对股东人身专属性的身份关系进行规范,那么就应该将《公司法》第七十六条关于“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改述为“??;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或者将其改述为“??;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通过学习新的《公司法》我们知道,在新修订《公司法》的过程中,已经注意到了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将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现有法律不能规范和难以统一的包括现代意识形态和社会固有意识形态等诸多方面的问题。所以,《公司法》在充分考虑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合性和人合性特点的情况下,大胆地把是否继承股东的资格确定权归给了公司。而股东之于公司投资,原本的最终的目的是享有资产收益权,获取红利。为此,在《公司法》第四条对股东规
定了“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三大权利之后,又对其中之一的资产收益权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公司法》第三十五条)。
所以,依照《继承法》和《公司法》的规定,关女士可以、应当继承股东资格,成为股东。进一步说,公务员也可以成为股东。
焦点二 公务员是被禁止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的人
为了对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公务员的管理,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国家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股东、投资分红与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是不可分割的。怎样理解?如果将这里所说的投资分红,单纯归指日常惯用语中的纯粹的、不参与任何形式的经营管理,能讲的过去吗?第一,作为股东,无论从那个角度而言,对自己负责也好,对公司负责也好,还是对社会负责也好,都不会因为某些原因而放弃法律赋予的、为确保其实现最终目的———“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的。第二,事实上,投资分红与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是一个完整的密不可分的过程:投资与分红,就是“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全部过程的开始和结果。
值得重重一提的是,《公务员法》用了“‘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这样的表述,就是对“从事或者参与”的“行为”与“营利性”的“目的”的强调表示,也是对营利性活动全过程的监管,目的很明确:凡涉嫌与营利性有关的活动,都属禁止、不得为之的。既要享受“财政负担工资福利”,又要投资营利分红;既要履行公职,又要谋己私利,这是在任何一个国家制度中都不会允许存在的。
所以,公务员是被禁止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的人,换句话说,公务员不能成为股东。
成都市工商局相关人士就此问题解释的是:除公务员、现役军人等法律法规禁止的人员外,凡是依法符合出资条件的自然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制企业法人、非公司制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团法人、民办非企业法人、村民委员会、具有投资能力的城市居民委员会或社区等,均允许投资设立公司。继承人可合法继承股权。对于自然人股东死亡的,允许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权利,并可凭继承人身份证明、合法继承证明文件等材料,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问题二 公务员面临的难点 难点一
在《继承法》中,对被继承人遗产继承的表述是: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难理解,股权是其合法财产中的一部分。但令人遗憾的是:如果被继承人所遗留的合法财产,除以股权形式而存在的外,几乎没有其他财产的话,在继承关系中,所有的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的财产,就只局限于股权了。
关键的问题是:股权所体现的法律意义与其他财产不同:拥有股权,意味着拥有能够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而且这种权利,既是股权所有者天然拥有的权利;又是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就象公民
与生俱来的生存权一样。在本案例中,依《继承法》继承而获得的合法财产,在《公司法》的规范下,是能够继承股权成为股东的;而在《公务员法》的规范下,是绝对不允许的。唯一的办法,就只能是熊掌与鱼二者不可兼得,舍一取一了:要么继续是公务员,转让股权;要么辞去公职,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股东。的确,保留公务员,转让股权是一个好办法,但却不是一句话就能做到的问题。上面的案例中,关女士所涉的继承财产,不是一笔小数目,是上千万的股权,转让给谁,谁来受让,谈何容易!
难点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明确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出资”。这样的规定,从立法的意义上讲,是为了避免后患,减少因名实不合而引起诸多诉讼(麻烦);但同时也表达出:冒名顶替之不可以,必须是真人真事、实事求是。这样过于直白的表述,以至于有一个假设因此而成立:国家没有禁止公务员购买体育彩票和福利彩票。如果一个公务员在一不小心的情况下,中奖500万元,那么他必须将这笔钱用于存银行、买国债和消费上,或者捐赠予鳏寡孤独贫弱等方面,总之,是不能用于投资入股营利上。如果去投资或去入股,一定会扩大生产,一定会增加税收,一定会扩大再就业??推论归推论,但明显,实在是有悖常理。所以,公务员因继承或其他合法原因而获得的财产是否可以成为合法股权继承人、能否成为股东,或是“冒名顶替”等一系列问题,成为《继承法》、《公务员法》和《公司法》难以调和的矛盾焦点。如此,《公司法》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这种划时代的思想、突破性的规定没有任何实际意义。 律师不能任职但可以继承
对于上述问题,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认为,公务员不能担任公司董事长,但是可以继承股权。
问:国家公务员能否担任公司的董事长?如果此人父母拥有其公司的最大股份,作为儿子的公务员有没有权利继承产业,做此公司的股东?
答:国家公务员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长,但可以继承,其应该采取信托的方式。
问:有限责任公司能否在资金许可的条件下,转变为股份有限公司? 答:符合条件的要依法经过审批设立。
问:如果某几个人同时经营许多跨行业的生意,比如饭店、宾馆、服装制造、方便面生产等等,那这些生意能否合并为一个公司?而这些生意是不是就自然属于此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了?
答:可以组建集团公司。很少有人采取设立分公司的方式,公务员因继承股权而被选任为董事者,应就担任公职或公司董事二者择一,否则即属违反《公务员法》。 记者手记
《公司法》没有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股权转让的特别规定或规定的例外,实在是一种遗憾,一种不足。其实,在新修订的《公司法》中已经体现出了现代法制人性化的影子———给了有限公司一个高度自治的理念和确定,这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中 的一种进步标志。股东成为公务员,股权完全托管,有案例举证;公务员成为股东,股权完全托管,没有依据。无论是冒名顶替或是完全托管,在这里都涉及到一个监督机制的问题。能不能在公司法和公务员法、以及其他的相互关联的法律法规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的支点,一种立法的包容的思想,给在类似于
本案特定情形的法律事件出现后,有一个缓冲时间、一个过渡时期,也是一种必要的、有益的、进步的尝试,使有限责任公司资合性和人合性的结合达到更加完美?让企业更加发展,社会财富更加丰盈?
谁都不愿意看到几个轰轰烈烈的公司在无法中走向消亡,否则于国于家于社会是没有益处的。
□王明华张瑞康本报记者赵彬
http://market.scol.com.cn/2006/10/13/200610132240504171029.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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