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水政监察管理办法》(立法调研用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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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政监察管理办法

(立法调研用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水法律法规的实施,加强水政监察队伍建设,规范水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水政监察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政监察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执行水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水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以及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的执法活动。

第三条 水政监察应当坚持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遵循法定程序,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省属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负责水法规规定范围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政监察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政监察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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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建立健全水政监察机构,加大水政监察能力建设。水政监察所需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水政监察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政监察机构建设

第六条 省水政监察总队、市水政监察支队、县(市、区)水政监察大队是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水政监察工作的专职机构。水政监察人员是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具备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政监察工作需要,在重要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设置派驻直属水政监察支队、大队、中队。

地方各级水政监察机构由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编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

第七条 水政监察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水法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水法规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水行政综合执法工作,受理对违反水法规行为的投诉、举报,对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措施;

(三)承办有关水行政规费稽征工作,参与边界水事纠纷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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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

(四)配合公安机关和司法部门查处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 (五)履行水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政治合格、品行良好、身体健康;

(二)通过水利专业知识、水法规和相关法律知识考核; (三)熟练掌握水政监察基本技能;

(四)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参加省级水政监察机构统一组织实施的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水政监察证》,方能从事水政监察工作。

第十条 水政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任免或者调离,应当征得上一级水政监察机构的同意。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水政监察人员学习培训和业务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应当离岗培训或者调离执法岗位,具体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监察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执法装备,完善执法机制。

第三章 水政监察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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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水政监察机构实施水政监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法定职权范围内; (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适用依据准确; (四)内容适当; (五)程序合法;

(六)法律文书严谨、规范;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 实施水政监察,水政监察人员应当着装整齐,佩带水政监察标志,向被调查、检查对象出示水政监察证件。

水政监察人员实施水政监察不得少于两人。

水政监察调查、检查的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在接受水政监察人员现场检查时,应当如实回答询问,提供相关材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六条 实施水政监察,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十七条 水政监察人员实施水政监察时,发现有关单位和个人涉嫌违反水法规,可能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收集证据。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应当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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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水事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实行属地管辖。 水政监察机构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构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水事违法案件,应当由管辖争议双方的水政监察机构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 上级水政监察机构对下级水政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影响重大或者案情复杂的水事违法案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对跨行政区域的水事违法案件,可以组织联合调查处理。

下级水政监察机构对其管辖范围内影响重大或者案情复杂的水事违法案件,可以报请上一级水政监察机构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水政监察人员实施水政监察,有权对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提供相关文件、证照、资料等; (二)要求提供有关情况并作出说明;

(三)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作出笔录、录音、录像; (四)进入现场调查、勘查、取样、摄(照)像、复制有关材料;

(五)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必要时可以依法采取紧急处理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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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实施水政监察时,水政监察机构可以向相关单位和个人发出询问通知书,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要求予以回复。

第二十二条 承办水事违法案件调查处理的水政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认为案件承办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水政监察人员的回避,由所在水政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水政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所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前,水政监察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水事违法行为的查处涉及相关部门的,水政监察机构应当商请相关部门共同调查处理,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水政监察机构和水政监察人员依法履行水政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

第二十五条 在水事违法案件查处期间,水政监察机构应当将正在调查的信息告知有关单位(部门),并建议有关单位(部门)暂停或者中止涉案项目的审查。水事违法案件结案后,水政监察机构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有关单位(部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水法规的行为予以投诉和举报。水政监察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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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水政监察机构应当建立行政相对人遵守水法规的诚信档案。行政相对人有重大违反水法规行为的,水政监察机构应当在诚信档案中记录,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水政监察机构及其水政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水政监察证》的人员从事水政监察工作的; (二)不服从案件指定管辖,延误违法案件查处,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对投诉、举报的违法案件不及时调查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越职权实施水政监察的;

(五)违法实施水政监察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不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情况和材料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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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检查单位或个人隐瞒事实真相,或者阻挠、干涉水政监察机构及水政监察人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水政监察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或者对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拒不执行的,或者妨碍水政监察机构及水政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发出询问通知书,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要求予以回复,对不回复的没有相关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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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1qyw.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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