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综合管廊管理办法-精编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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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中国特色新型城镇化需要,切实加强本市城镇地下管线建设管理,集约利用与优化城市地下空间,保障城市安全运行,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城镇化发展质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统筹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管理维护、应急防灾等全过程,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是指本市区域内实施统一规划、设计、施工和维护,建于城镇地下用于敷设管廊公用管线的管廊公用设施。

管廊公用管线(以下简称“管线”)是指城镇范围内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工业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是保障城市运行的重要基础设施和“生命线”。附属设施包括用于维护管廊正常运行的排水、通风、照明、通信、消防、监测和维护系统等。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由政府领导负责,市发改、住建、财政、公安、城管、电信、广播电视、水务、安全监管、能源、保密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管廊建设管理领导小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管廊的相关工作,管线需进入管廊的单位或业主负责人列席管廊协调会议。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管廊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管廊府责成市管廊行政主管部门组建**市管廊建设投资与开发经营管理平台(公司),负责本市管廊的建设和运营工作,积极探索PPP或BOT等运营模式,积极推进政府购买服务,完善特许经营制度,鼓励由管线单位入股和社会资本投资管廊建设。在市政府管廊领导小组指导下,通过公开招标选择管廊项目建设、运营管理单位。

本市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乡镇政府依据本办法推进城镇中心区管廊建设。 第四条 管廊建设管理的基本原则:

1)坚持职责导向。强化政府责任,明确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职责,加强联动协调,形成高效有力的工作机制。

2)坚持统筹规划。科学编制城镇地下管线等规划,合理安排建设时序,提

高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整体性、系统性。

3)坚持严格管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维修、养护和改造,提高管理水平,及时发现、消除事故隐患,切实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

4)坚持创新引领。在国家标准指导下,结合本地实际,科学确定本市地下管线的技术标准、发展模式,加强科学技术和体制机制创新。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五条 市管廊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对各类专业管线进行综合,结合城市未来发展需要,统筹考虑国家和企业管线建设需求,合理确定管线设施的空间位置、规模、走向等。

编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应加强与地下空间、道路交通、人防建设、地铁建设等规划的衔接和协调,开展地下空间资源调查与评估,制定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统筹地下各类设施、管线布局,坚持因地制宜、远近兼顾、全面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并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地下管线建设规划的基本依据。管廊专项规划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协调,按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新区建设,按照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建设管廊的,应当配套建设管廊。

第七条 对已建设管廊的城市道路,在规划期内原则上不得再进行管廊的建设,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由市管廊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已建设管廊的城市道路,除有以下情况外,管廊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廊专项规划的要求,不再批准管线单位挖掘道路建设管线:

(一)无法纳入管廊的管线; (二)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

第八条 对已建设管线的城市道路,管线单位申请挖掘道路建设管线的,市管廊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后,按照建设管廊的原则要求通知有关管线单位可以一并申请,并依法审批。新建管线建成后5年内,不再批准挖掘道路建设管线,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由市管廊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程序办理管廊建设工程的相关手续。 管廊建设需穿(跨)越或利用城市道路及公路、人防设施、河道及堤防设施,

或涉及消防安全、树木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确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

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城市综合管廊工程技术规范有关技术规范》(GB 50838-2012)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依照上述规范,加快编制符合本地实际的城镇管廊技术标准体系。健全地下管线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应急防灾等方面的配套规章。

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项目应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严格落实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许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监理、竣工测量以及档案移交等制度。要落实施工安全管理制度,明确相关责任人,确保施工作业安全。对于可能损害地下管线的建设工程,管线单位要与建设单位签订保护协议,辨识危险因素,提出保护措施。对于可能涉及危险化学品管道的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施工前要召集有关单位,制定施工方案,明确安全责任,严格按照安全施工要求作业,严禁在情况不明时盲目进行地面开挖作业。对违规建设施工造成管线破坏的行为要依法追究责任。

管廊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及管廊府另有规定外,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竣工测量,及时将测量成果报送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并对测量数据和测量图的真实、准确性负责。建立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推进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与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智慧城市融合。

管廊管理单位应当与管廊建设单位办理管廊交接手续,发现管廊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书面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管廊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管廊管理单位负责向各管线单位提供进入管廊使用及管廊日常维护管理服务,并收取管廊使用费和管廊日常维护管理费。

管廊使用费及日常维护管理费,统筹考虑综合管廊建设运行费用、投资回报和管线单位的使用成本,合理确定管廊租售价格标准,经市管廊行政主管部门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管廊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1)建立地下管线巡护和隐患排查制度,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配备专门人员对管线进行日常巡护,定期进行检测维修,强化监控预警,发现危害管线安全的行为或隐患应及时处理。

2)对地下管线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要进行重点监控;对已建成的危险化学品输送管线,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严格管理。

3)开展地下管线作业时,要严格遵守相关规定,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按照先检测后监护再进入的原则进行作业,严禁违规违章作业,确保人员安全。

4)针对城市地下管线可能发生或造成的泄漏、燃爆、坍塌等突发事故,要根据输送介质的危险特性及管道情况,制定应急防灾综合预案和有针对性的专项应急预案、现场处置方案,并定期组织演练;要加强应急队伍建设,提高人员专业素质,配套完善安全检测及应急装备;维修养护时一旦发生意外,要对风险进行辨识和评估,杜绝盲目施救,造成次生事故;要根据事故现场情况及救援需要及时划定警戒区域,疏散周边人员,维持现场秩序,确保应急工作安全有序。切实提高事故防范、灾害防治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消除安全隐患。管廊管理单位要定期排查地下管线存在的隐患,制定工作计划,限期消除隐患。

管廊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力度清理拆除占压地下管线的违法建(构)筑物。清查、登记废弃和“无主”管线,明确责任单位,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废弃管线要及时处置,消灭危险源,其余废弃管线应在道路新(改、扩)建时予以拆除。

城管部门要加强城市窨井盖管理,落实维护和管理责任,采用防坠落、防位移、防盗窃等技术手段,避免窨井伤人等事故发生。要按照有关规定完善地下管线配套安全设施,做到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施工、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管廊内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挖掘城市道路的,管廊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市管廊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管线单位应当在发生故障3日内按照规定补办道路挖掘手续。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移动、改建管廊设施的,应当经市管廊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手续,并将设计图纸送管廊管理单位备案,管廊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管线单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在管廊及其周边区域,从事下列活动可能危害管廊安全的,应当事先向市管廊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提供管廊管理单位认可的施工安全保护方案,并在施工中按照该保护方案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一)排放、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 (二)爆破;

(三)挖掘城市道路; (四)打桩或者进行顶进作业; (五)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危害管廊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批,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建设管线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法规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管廊管理单位、管线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义务的,由管廊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管廊及其周边区域从事危害管廊安全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予以处罚;造成管廊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建设管廊、管线的;

(二)未履行监督职责,导致管廊建设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要求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经天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6年5月18日起施行。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1qwo.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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