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经典案例之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联邦制的塑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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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联邦制的塑造

——以马丁诉亨特承租人案和麦卡洛克诉马里兰州案为例*

李 晓 兵

美国是联邦制的发源地和创始国,其宪法文本和修正案中不少的条文的内容涉及到纵向的联邦和各州之间的分权,最为基本的规定是宪法第一条中关于国会立法权的列举和各州不得行使的各项权力的禁止,而宪法第十条修正案中则规定:宪法未授予合众国、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由各州或人民保留。这一些条文为美国的联邦制奠定了基本的框架。此外,联邦制作为美国宪法的基本原则还体现在其他的各个方面,比如宪法第六条宣告联邦宪法和法律至上,联邦总统的选举经过各州的选举团选举产生,联邦国会两院制的确定,联邦宪法的批准和修改程序要经一定数量州的批准,联邦法院体系和各州法院体系的分立等等。 从美国政治制度的发展过程来看,其联邦制的确立和完善并不仅仅限于宪法文本规定和修正案本身,其中重要的一环来源于其联邦最高法院对于联邦制运行过程中各种基本问题的澄清和创造性的解释。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如果说宪法文本是美国联邦制的静止规定的话,那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是其联邦制积极的塑造者。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建立之初面临着两个重要的使命:一个是树立自己的权威,这主要是通过解释法律和宪法攫取到司法审查权,进而挟宪法以自重,实施违宪审查;另外一个是就是塑造联邦,这一项使命的伟大意义一点也不亚于前者,这可以说是挟宪法以令诸侯,逐渐的削弱州权至上的观念,一步步地建立联邦的大厦。

本文就以马丁诉亨特承租人案和麦卡洛克诉马里兰州案为例来对联邦最高法院在美国联邦制形成中的作用和和贡献进行分析,并对法院的角色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马丁诉亨特承租人案及其宪法意义分析

(一)马丁诉亨特承租人案及法院判决

马丁诉亨特承租人案(Martin v. Hunter’s Lessee, 1816)的起因源于独立战争之前。当时有一个英国人费发克斯(Faiefax)爵士寄居于弗吉尼亚州,他在该州拥有一大片土地。在独立战争期间,弗吉尼亚州宣布驱逐在战争时期效忠英国的英国分子,并没收了他的土地,该州还通过了一项禁止外国人在该州继承不动产的法案。在革命结束之后,费发克斯爵士的英国籍继承人马丁(Martin)请求继承以前曾经被没收的不动产,其法律根据是英美在战后1783年所签订的“和平条约”(Peace Treaty)和1794年所签订的“杰尹条约”(Jay Treaty)。但是弗吉尼亚州政府则根据该州已经制定的法律宣称该地产已经归该州所有,并且该州在1789年将该地产转移给了一名叫亨特(Hunter)的人,随后,该地产又被转移给亨特的承租人。亨特的承租人依据弗吉尼亚州的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驱逐马丁,弗吉尼亚州最高法院的判决支持了该项请求。马丁根据1789年的司法法(Judicial Act of 1789)的规定,将此案上诉到了联邦最高法院。

此案所引发的法律问题是:1.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于此案是否有管辖权?2.美国联邦法院是否有权审查州法院的决定?3.在美国,当各州法院和联邦法院对宪法的解释不一致时,谁的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联邦最高法院将弗吉尼亚州已经实施30多年的没收法和继承法予以废止,判决上诉人马丁胜诉,并将该案件发回到弗吉尼亚最高法院进行审理。但是弗吉尼亚州最高法院则拒绝承认联邦法院有权审理该州法院的决定,并宣称1789年的司法法第25条i[1]属于违宪,因此拒绝执行联邦最高法院对此案的判决ii[2]。于是马丁将此案再次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

联邦最高法院对此再次发表了意见,斯道利(J. Story)大法官iii[3]在其意见书中措辞严厉地阐述了联邦法院有权审查州法院的决定的法律理由,并且还阐明了美国联邦主义的普遍特点。斯道利大法官在判决中指出:“合众国宪法的制定与建立者不是那些处于主权地位的各州,而是如宪法的序言中所宣布的‘合众国人民’。人民毋庸质疑地能够把他们认为适当和必要的权力授予人民的政府,并且根据他们的爱好扩展和限制这些权力,或者授予首要与最高权威。同样毋庸质疑的是如果人民认为各州的权力违背了普遍的契约,那么他们就有权利禁止各州使用任何这类权力,从而使各州政府的权力从属与中央的权力,或者为自己保留那些他们拒绝委托给任何一方的主权”。他还指出,根据宪法第6条的规定,各州法官所作出的决定不仅应该根据本州的宪法,而且还应该根据“全国最高的法律”——合众国的宪法、法律和条约。国会可以依据宪法将联邦司法管辖权全部授予联邦司法机构,它将某些案件的管辖权自动地赋予各州法院,这称为共同管辖,但是这并未将联邦最高法院对此类案件的上诉管辖权予以剥夺。也就是说,联邦司法法规定的共同管辖是在某种案件的审理上,将各州法院并入到联邦司法系统之内。联邦法院无疑能够修正各州执法和立法的行为,并且当它们违反宪法的时候,可以宣布它们无效。这种权力并没有削弱各州法院的独立性。对于合众国授予的权力,各州法院并不独立,它们受到明文的约束服从宪法,如果它们无意间超越了权力或曲解了宪法,那就没有理由在给它们的判决以绝对与不可抗拒的效力。他尤其强硬地宣称:“联邦最高法院对于有关联邦宪法、法律和条约的一切案件的判决,其效力优于各州法院的判决。” (二)马丁诉亨特承租人案宪法意义分析

早在1787年的制宪会议上,美国的制宪者们就分成了基本对立的两派:联邦派和州权派。因此,联邦制度并非从一开始就明确而清晰的。关于联邦的司法权问题两派曾经进行过充分的辩论,但是,最终还是没有形成一致的意见。当时,对于这一问题他们各自的观点分别为:联邦派希望有一个完整的司法制度,因此,应该设立联邦低级法院和其他法院,一直到联邦高级法院;而另一派——州权派则认为,所有案件的初审管辖权都应该由各州的法院来掌握,无论案件是否涉及到联邦。最后,美国宪法关于司法权的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采取一个妥协的方案,即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联邦最高法院和国会随时规定和设立的下级法院”。1789年国会制定的司法法是联邦参议院成立之后通过的第一项正式法案。根据这一法案,联邦制政府得以建立一套完整的司法制度,并且由联邦最高法院拥有最高上诉权,对于涉及联邦法律的某种案件,各州法院和联邦法院拥有共同管辖权。尤其是该法的第二十五条规定,各州最高法院判决案件涉及到联邦的宪法、法律和条约时,得由当事人上诉于联邦最高法院以作出最后的判决。对于这一法案,当时的一部分州权派人士认为,这样州法院可以分享一部分管辖权,而不是

全部由联邦法院来进行管辖,于是愿意接受这项法案。但是另外的一部分州权派却认为,州最高法院的判决必须接受联邦最高法院的复核,这势必会危及到各州的主权。当时的一些共和主义者针对1789年司法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指出,宪法曾经明文规定把维护联邦法律至上的责任交给各州法院执行,这应该得到严格的遵守,而现在州法院的判决得上诉于联邦最高法院,则各州的权力恐怕要被联邦政府摧毁殆尽。

1816年的马丁诉亨特承租人案的发生为当时考验联邦法院与各州法院的司法权的关系提供了一个契机。对于联邦最高法院对此案的判决,弗吉尼亚州法院的法官极为愤怒,他们认为这一问题的实质是属于联邦权力和各州权力之争。弗吉尼亚州高等法院法官伯尔对此指出,联邦最高法院对于并非其本身管辖的案件,并不能够强令各州法院遵照其意志来进行审判,联邦法院属于一个主权,各州法院属于另一个主权,彼此互不统属,并不存在所谓的优越和指挥的问题。另外一名法官罗林则强烈地反对道:联邦宪法所创设的仅仅是一个联邦政府,而不是一个集权政府,该宪法也没有条款规定中央政府是它本身所有立法、司法权力的范围的最后的裁判者,各州司法官固然有遵守宪法为美国最高法律的义务,纵使联邦和州宪法有相反的规定,仍然如此;但是他们只是受州法官的身份约束,他们所下的裁判不受其他司法系统的审核,所以联邦司法法的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违宪的。因此,根据罗林的观点,假如联邦法律和州法律是否违宪的最后判断权都属于联邦最高法院,则各州的主权是无法得到对抗联邦侵犯的有效保障的。事实上,对于联邦权力扩张的担心在当时是一个很普遍而正常的现象,这从制宪的过程以及后来的1789年《权利法案》的出台都可以得到反映,毕竟各州的联合组成强大的联邦是需要一个过程的。但是,在1816年的马丁诉亨特承租人案的判决中,联邦最高法院通过确认1789年《司法法》的合宪性坚决而强硬地维护了联邦的权力。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有学者评价说马丁诉亨特承租人案使得联邦司法权的轮廓得以澄清,因此,该案是马歇尔时代仅次于马伯里诉麦迪逊案重要判例。”iv[4]

1821年的科恩诉弗吉尼亚州案(Cohens v. Virginia, 1821)又为检验联邦与各州的关系提供了一个机会。在这一案件的判决中,马歇尔大法官亲自出马,他在判决书中写道:合众国在许多及最重要的事项上是一个国家,这一点从来还没有人否认过。在战争中,我们是一个整个民族。在和平时期,我们是一个整个民族。在一切的商业关系中,我们也还是一个整个民族。在许多其他方面,美国民族也是一个整个民族,而在这些方面上,唯一可以控制和管理他们的利益的,就是合众国的联邦政府。它是他们的政府,而就这一性质而言,他们也就只有这一个政府。美利坚在许多的方面上,在许多的事务上,决定了要作为一个整个的国家。而对于这许多的事务,它的政府是完备无缺的,对于其中的任何事项,它的政府是具有充分的管辖权的。美国民众曾经宣布,这个政府在执行有关此类事项而授予它的一切权利时,它是至高无上的。因此,在处理这一类事项时,它可以合法地控制美国领土之内所有的个人和政府。任何一州的宪法和法律只要是与合众国的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就绝对无效。这些州是合众国的构成分子。它们是一个伟大的合众国的成员——在若干事务上,它们是有主权的,但是在若干事务上,它们是“从属者”。正是通过这一系列的案件的审理,联邦与各州的关系被逐渐地明确下来,美国联邦制的雏形被确立,这就为以后联邦的强大奠定了有力的宪法基础。

二.麦卡洛克诉马里兰州案及其法理分析 (一)麦卡洛克诉马里兰州案及法院判决

麦卡洛克诉马里兰州案(McCulloch v. Maryland,1819)起因于美国建国之初的财政问题。在美国建国之初,汉密尔顿出任华盛顿的财政部长。上任之后他即着手一项规模庞大的财政计划,他建议国会发行国债、保护关税以巩固联邦之财政基础;奖励工商及资本的发展;设立国家银行,以协助处理有关政府的金融财政问题。汉密尔顿的建议普遍地遭到州权派的批评,其中最引起争论的则是国家银行的设置问题。但是,1791年2月,国会根据宪法第一条第八款中关于国会有权通过一切“必要和适当”(necessary and proper)的法律的原则通过了建立合众国银行的法案。华盛顿在征询内阁成员的意见之后即签署了这一法案。1791年第一国家银行得以成立,期限20年。第一国家银行在存在期间,对于稳定国家的财政以及维护工商业的利益等各方面均有良好的表现,贡献突出。

1881年,第一国家银行的执照的有效期限20年届满,联邦派要求颁发新的执照,但是由州权派控制的国会拒绝了这一要求,于是第一国家银行停业。之后各州纷纷设立银行并大量的发行纸币。由于大多数州银行经营不善,且各州发行的纸币之币值参差不齐,导致了工商业的极度混乱和困难。同时由于缺乏一个国家银行的统一协调运作,这也使联邦的财政和金融在1812年——1814年对英国战争期间发生严重的危机,联邦政府资金匮乏,备战不利。尤其重要的是各州银行发行纸币从根本上违反了联邦宪法第一条第十款的规定:禁止各州铸造货币及发行纸币。正是由于上述种种原因,成立国家银行的呼声又起,而且许多的州权派议员都改变了他们最初的观点。于是1815年1月,国会又通过了一个国家银行法案,但是这一法案却被麦迪逊总统以违宪为由而否决。而后来由于国家金融统一问题紧迫以及财政经济吃紧,麦迪逊总统改变了态度,并于1815年年底在给国会的国情咨文中提出,建议国会制定一个国家银行法。于是国家第二银行法于1816年4月得以顺利通过,并得到总统签署。

第二国家银行于1816年夏天依法设立,但是,在南部各州及西部各州却没有受到欢迎,甚至遭到敌视。后来由于该银行管理经营不善,它既未能抑制当时的投机趋势,又未能改善国家的财政金融状况,化解危机,反而使无数银行与企业倒闭,并造成大量的失业。尤其是第二国家银行的一些分行居然公然地从事投机和金融诈骗活动,致使该银行几遭破产,声誉扫地,于是反对该银行的舆论弥漫全国。当时一些州纷纷采取各种措施对第二国家银行予以抵制,它们有的在州宪法中直接规定禁止在该州境内设立国家银行分行,有的则间接地对其课以重税,以达到禁止其存在的目的。其中,马里兰州的众议院于1818年2月通过了一项立法,对所有在该州营业而未经过该州议会许可的银行所发行的钞票征收印花税,该项立法规定:凡是未经本州权力机关许可而在本州设立的银行,其所发行的每张钞票都必须缴纳印花税,具体纳税额为:5美元券为10美分,10美元券为20美分,20美元券为30美分,50美元券券为50美分,100美元券为1美元,500美元券为10美元,1000美元券为20美元。任何上述机构若事先每年交纳1万5千美元,则可被免除上述之操作。同时,该项立法还规定了处罚措施,即凡是违反上述规定者,则处以500美元的罚金。表面上看,马里兰州的这项立

法是针对所有在该州营业的银行,实际上却是直接针对国家第二银行巴尔地摩(Baltimore)分行而制定的。该行的出纳员麦卡洛克(McCulloch)认为马里兰州根本无权向联邦银行征税,于是对马里兰州的该项立法置之不理,故意将未曾纳税的钞票支付出去以示抵制。对于巴尔地摩分行拒不遵守州法的做法,马里兰州提起了诉讼,州法院依法对其处以罚款,并且这一判决受到了马里兰州最高法院的维持。而联邦政府则完全支持巴尔地摩分行出纳员麦卡洛克的立场,所以,麦卡洛克又以州法违宪为由将案件上诉到了联邦最高法院。

此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有:宪法第一条第八款中规定:国会有权制定为行使上述各项权力和由本宪法授予合众国政府或政府任何部门或官员的一切其他权力所必要和适当的法律。那么,对于这一“必要和适当(necessary and proper)条款”应该如何理解?联邦政府设立国家银行,这是否符合联邦宪法的规定?

经过法庭辩论,1819年6月3日,首席大法官马歇尔代表联邦最高法院宣布了法院的判决。在这个判决中,马歇尔主要对以下两个重要问题作出了回答:第一,国会是否有权设立银行;第二,马里兰州向联邦银行分行征税是否违反宪法。

对于第一个问题,马歇尔指出,宪法是通过制宪会议、国会和各州议会而交给人民的。从各州举行的批准会议中,宪法获得了其全部权威。这一宪法具有完全的强制效力,并约束各州的主权。联邦政府是根据宪法而成立的,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它都来源于人民,它是真正的人民的政府。它的权力来自人民的授予,而非来自各州。

宪法中对联邦政府的权力进行了列举。在宪法所列举的权力之中,虽然不能发现建立银行和企业的权力,但是,宪法也没有象邦联条例(Articles of

Confederation)那样以明确的的措辞去限制联邦享有附带或隐含的权力,或者要求所有的授权都应该有明确与细致的规定。宪法的性质要求,宪法条款仅能进行纲要性的规定,仅能指明重要的目标,而从目标本身的性质中推断出组成那些目标的次要成分。

从宪法第一条第九款对某些权力所作的特别限制来看,可以知道凡是未作明文限制的列举权,其实本身就附带地包含着执行的方法在内。如果国会没有这种运用执行方法的权力,则所谓的明示列举的权利不是落空,就是无从有效行使。这当然不是宪法授予国会各种权利的本意。因此,这种属于执行明示权的方法,一方面构成了联邦政府的含蓄默示权,另一方面也构成了含蓄默示权的一个来源。

含蓄默示权的来源,除了明示权本身所必然附带包含的执行方法之外,其另一个来源就是宪法中所规定的“必要和适当(necessary and proper)条款”。马歇尔称,“我们承认,政府的权力是有限的,并且这些不得被超越。但是我们认为宪法的健全的解释应该允许国家的立法机关具有选择手段的裁量权,以使宪法所授予的权力得到实施,从而使立法机关能够以最有利于人民的方式履行宪法赋予它们的职责。只要目的是合法的,是在宪法规定的范围之内的,那么所有适当的手段,只要是显然适合于该目的,只要是未经宪法禁止,而是和宪法的条文及精神相一致,则都是合宪的。”

经过深思熟虑,联邦最高法院全体法官一致决定:建立美国银行的法案是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所以是合乎宪法的,并且成为美国最高法律的一部分。据此而设立的各地方的分支机构有助于这项目标的彻底实现,因而也是合宪的。

关于第二个问题,马里兰州向联邦银行分行征税是否违反宪法。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不可否认,征税权是至关重要的权力,它被各州所保留,而不得被联邦政府所具有的类似授权所剥夺,并可以被两类政府所共同行使。我们宪法的基本原则是宪法和依据它所制定的法律具均为全国最高法律,它们控制各州的宪法和法律,而不是相反。而国会创立和维持银行的权力已经被证明合宪,因此各州用以摧毁它的征税权必须受到否定。各州的征税权本身是包含有破坏作用的,州政府向联邦机构征税,不但违反了宪法的基本原则,即宪法和依据它所制定的法律具均为全国最高法律,而且也是对联邦政府合法权力行使的一种妨害和破坏。因此,各州无权通过征税或者其他手段,去延误、阻碍、抑制或以其他方式来控制国会为实施宪法授权而制定的合宪法律的实施。这是宪法宣布的最高地位的必然结果。故联邦最高法院全体法官一致决定:马里兰州向联邦银行分行征税的法律是违反宪法的,因而是无效的。 (二) 麦卡洛克诉马里兰州案宪法意义分析

1.国家第一银行法和联邦派与州权派之争

在美国制宪之初,联邦派与州权派就不断地进行交锋,制宪过程就是双方不断争执的过程,以至于制宪几乎以无果而终。在宪法生效之后,联邦派与州权派在如何行宪的问题上又针锋相对地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主张。其中关于“必要和适当(necessary and proper)条款”的争议成为了美国建国之初关于宪法的最著名的争论主题,在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说是美国政治史上最重要的政治问题之一。因为,在行宪过程中“必要和适当条款”成为了联邦政府扩张权力的关键依据。当时,以杰弗逊为首的州权派和以汉密尔顿为首的联邦派站在了截然对立的立场上。联邦派主张应该对该条款进行宽大解释,联邦的权力应该包括宪法上所列举的明示权以及行使这些权力所必须和适当的附带权力。州权派则主张要采取严格解释的方法,即联邦的权力应该绝对的以宪法所明确授予的权力为限。

在国会通过国家第一银行法之后,当时的总统华盛顿在签署之前,为了调和两派的冲突,便征询联邦派代表杰弗逊和州权派代表汉密尔顿的意见。杰弗逊在给华盛顿的回信中指出,对于宪法中的联邦的权力应该给予严格的解释,设立国家银行,既非宪法中对国会的列举权的内容,也不是任何授予权的一部分,所谓的“含蓄默示权力说”是难以让人信服的。如果说设立银行是基于“一般福利条款”或者是“必要和适当条款”,那么所谓“一般福利”只不过是运用权力所必须遵循的准则,即国会在行使宪法所授予的权力时应该以“一般福利”为目标,但是并不是说为了“一般福利”国家就可以享有宪法所未授予的权力。而对于“必要和适当”的判断则是指国会行使明示权所必须而且不可缺少的权力,而不是仅仅指行使的方便性问题。否则,联邦的权力将会无限制的扩张,而各州所保留的权力将会因此而丧失殆尽,这当然是不符合联邦宪法的本质精神的。因此,国家第一银行法是违宪的。

汉密尔顿的回答则恰恰相反,他力主要对宪法中联邦的权力进行宽大的解释。他指出,国会除了拥有宪法所明确列举的各项权力之外,还有两种权力:第一种是由于明示权的行使而必然产生的结果性的权力;第二种是基于“必要和适当条款”而推延出来的含蓄默示权。对于“必要”的理解,通常就是需要的

(needful)、必需的(requisite)、附带的(incidental)、有用的(useful)或有助于的(conducive)意思,而一种手段的必要程度,则会因人而异,因此只能作为权宜之计,而决不能视为确切不变的标准。一个法案是否合宪,要根据它的

目的去判断,法案所采取的手段只不过是一种方法。如果目的明确地包括在宪法所列举的权力之内,而手段又显然与目的相关,且不为宪法所禁止,那么就可以肯定地将其视为属于联邦权力的范围。宪法虽然没有明确地规定联邦可以设立银行,但是也没有禁止联邦设立银行,从宪法授予联邦的借债、铸币、调节币值以及征税等方面的权力来说,设立银行乃是国会有效行使这些权力所“必要和适当”的措施。因此国家银行法案并不违宪。

这一经典性的争论和解释对于我们理解美国宪法中关于联邦权与州权十分有益。当时,鉴于邦联的历史教训和实际上的需要,最后华盛顿总统还是签署了这项法案。事实证明国家第一银行的存在对国家财政状况的好转和工商业的利益均有积极的贡献。但是,在其存在的20年时间里,始终没有人就其合宪性向法院提出过质疑。在后来的麦卡洛克诉马里兰州案里马里兰州对联邦银行的合宪性进行质疑,而大法官马歇尔的判决可以说就是充分地发挥了汉密尔顿在这一争论中所阐述的观点和理论。

2.麦卡洛克诉马里兰州案的判决与州权派的反弹

就联邦与各州之间的权力划分问题,麦卡洛克诉马里兰州案并不是这一问题的结束,而是这一问题的继续。在麦卡洛克诉马里兰州案经联邦最高法院判决之后,此案及其判决立刻又成为美国全国上下关注和争论的热点,联邦派与州权派对于判决作出了不同的评价和反应。弗吉尼亚上诉法院曾经拒绝承认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弗吉尼亚最高法院法官容恩在报纸上连续发表文章对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进行攻击,反对对宪法条文作广义的解释。而联邦派则对此予以反击,马歇尔大法官在一些案件的判决中坚决的维护联邦政府的权威与至上的地位,在承认各州有一定权力的同时,强调联邦政府在一些重大问题上的绝对权力。

3、麦卡洛克诉马里兰州案与联邦权力的扩张

麦卡洛克诉马里兰州案是马歇尔在任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期间审理的重要的案件之一。制定联邦宪法的初衷就是要建立一个有效的联邦政府,这个政府应该被赋予重要的而且实质性的权力,只有这样才能够避免由于《邦联条例》中缺少这样的权力而导致的失败。这是马歇尔在任期间所要面临的,而且也必须予以解决,即要通过法律的适用,使制宪者的目标变成现实。如果说在1803 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马歇尔大法官的判决确立了司法审查权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基础,并对美国三权分立的政权架构产生了重大的影响,那么,通过麦卡洛克诉马里兰州案及其他一系列案件的划时代的判决,马歇尔大法官则运用司法权为一个强大的国家奠定了法律上和理论上的基础,即要保证这个国家拥有为实现其有效统治所需要的权力,保证联邦的权力高于各州的权力。

在联邦制之下,有一个“剩余权力”问题。因为在联邦制国家中,由于各成员国在加入联邦之前是具有独立主权的政治实体,它们在加入联邦国家时把各自原有的一部分权力交于联邦政府,而同时由保留了一部分管理其内部事务的权力。这种权力的让渡在各个联邦制国家中有所不同,但都会在联邦宪法中对各成员国让与的权力和各自保留的权力予以规定,通常采用的就是列举的方式。但是,列举是不可能把所有的情况都穷尽的,那么,在宪法学上,学者们将这种宪法中所没有列举到的权力称之为“剩余权力”。从理论上来讲,既然联邦的权力是来自于各成员国,“剩余权力”显然就是各成员国尚未交出的权力,当然就应该是各成员国的固有权力,属于各成员国所有,但是,在实践上,各个国家在对待这个问题上还是有着很大的不同的。有的国家是将联邦权力予以列举,而未能列举的职权由各成员国保留,比如瑞士、美国、澳大利亚等国;有的国家是将联邦与

成员国的权力都予以列举,未能列举的职权由联邦保留,比如加拿大;有的国家则是将联邦与成员国的权力都在宪法上予以列举,比如印度。就美国而言,其宪法是这样规定的:宪法所授予的各项立法权属于国会,宪法明确列举了国会拥有的十七项职权,并且规定它可以制定为执行这些职权所必要和适当的法律。同时,在宪法第十条修正案中规定:“凡本宪法所未授予合众国或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由各州或各州人民保留。”因此,美国宪法对联邦权力采取列举的原则,对各州权力采取保留的原则是十分明显的。

马歇尔提出,“我们阐述的是一部宪法”。正是从这一前提出发,他提出了“默示权力学说”,并把默示权的理论提高到宪法的高度。马歇尔对麦卡洛克诉马里兰州案的判决基本上解决了盛行于合众国成立之初在那些主张对“必要和适当条款”作严格解释的人们和作广义解释的人们之间发生的争论。他在判决中对宪法的规定进行了广义的解释,而且为广义解释联邦立法权提出了准则:如果目的是合法的,是在宪法范围之内的,则一切适当的手段,凡是明显合乎目的未被禁止而又符合宪法的文字和精神,都是合乎宪法的。那么根据这一准则,建立国家银行显然是开展联邦财政活动的“一个方便、有用而又必要的手段”。正是这一准则使新成立的联邦政府得以正常的运转,而且至今这一准则仍然在美国法院中被引用和使用,因为它使宪法能够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发展,美国宪法成为了“活的宪法”。

施瓦兹在《美国法律史》中对马歇尔在麦卡洛克诉马里兰州案中的判决作出了这样的评价:“在麦卡洛克案中,马歇尔法院对这部基本法文件进行了广义的解释。这种解释符合法院自己的格言:我们不能忘记,‘这是一部由我们进行解释的宪法’——一部必须按政府在实践上的需要进行解释的活的文件。正象该法院所解释的,‘必要和适当条款’成了联邦的广泛权力的源泉和渊源;实际上,根据该条款,国家政府的每一项权力都在某种程度上被扩大了。该法院拒绝在有关国家被授予的权力的字面含义的范围内约束国家,这样,就使国家能够成长起来,去应付宪法的制定者们未能预见到的政治问题。”v[5]

麦卡洛克诉马里兰州案的重要意义,就在于它所确立的联邦主义原理及其长远影响,它为联邦调控权力提供了宪法依据,从而使现代政府对经济合法化的全面干预成为可能。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它成为在美国宪法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例之一。

三.余论——作为美国联邦制塑造者的联邦最高法院

在美国建国之初,百废待兴,百业待举,其联邦制的大厦也在初步的形成过程之中,联邦最高法院在其著名的判决中为联邦制的实践阐明了基本原则,澄清了基本的界限和轮廓。在1816年的马丁诉亨特的承租人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更宣布其拥有对州最高法院作出的宪法问题裁决进行审查的权力;在麦卡洛克诉马里兰州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则通过对“必要和适当”条款进行扩张性解释而实现了对州权至上的钳制和对联邦权力扩张的支持。除了这两个重要的判例之外,联邦最高法院在1810年著名的弗莱彻诉佩克案(Fletcher v. Peck)vi[6]中明确宣布一项州法违宪,这实际上是对联邦宪法和法律至上性的最大支持。其后,联邦最高法院在1924年的吉本斯诉奥格登案(Gibbons v. Ogden)vii[7]中对宪法中“州际贸易”条款做出了扩大性解释,这使得联邦国会得以在广阔的领域进行立

法,打击了州权至上主义者,扩张了联邦政府的权力。可以说,是联邦最高法院对于“州际贸易”的回答决定了作为统一国家之根基的自由贸易的全国性市场的发展。viii[8]在1857年的斯科特案中斯科特诉桑得福特案(Dred Scott v. Sandford)中,面对着自由州和蓄奴州的利益冲突,联邦最高法院试图以其权威和声望来和平解决关于奴隶制的冲突,避免联邦的分裂。但是“塔尼的裁决实际上宣布了奴隶制可在联邦境内的任何地区发展,同时也以第五条宪法修正案为依据建立了奴隶制是受宪法保护这一重要理论,将自1790年以来的关于奴隶制与美国宪法的关系作了一个清楚的结论,从宪法的角度为南方奴隶主势力的政治要求开了绿灯”。ix[9]这一判决也可以说是联邦最高法院在自由州和蓄奴州激烈的利益冲突下做出的尝试性努力,但是其判决没有解决矛盾,反而激发了激情,催生了内战悲剧。在第十四条修正案通过之后,联邦最高法院在“正当程序条款”的适用过程中又创造性地采用“选择性并入方法”,将本来是针对联邦的《权利法案》中的各项公民权利自由推广适用到各州,进而实现了公民权利保障的联邦化,极大地拓展了美国宪法实践的深度和广度。

因此,就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对维护美国联邦体制的作用来看,我们可以说司法审查使联邦最高法院成为了联邦制的监护人和塑造者。因为审查州和地方政府的法律在后来成为联邦最高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最重要内容,事实上在过去的二百多年里,联邦的法律很少被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但是却有数百件州和地方的法律被判定为违宪。这正如大法官奥利弗.霍姆斯曾经谈到的,“假如我们失去了宣布联邦国会通过的某项法案无效的权力,我认为美国不会因此而结束。但是我确实认为,假如我们不能对一些州的法律宣布其无效,联邦就一定会陷入危险。” x[10]

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联邦制的塑造

——以马丁诉亨特承租人案和麦卡洛克诉马里兰州案为例*

李 晓 兵

美国是联邦制的发源地和创始国,其宪法文本和修正案中不少的条文的内容涉及到纵向的联邦和各州之间的分权,最为基本的规定是宪法第一条中关于国会立法权的列举和各州不得行使的各项权力的禁止,而宪法第十条修正案中则规定:宪法未授予合众国、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由各州或人民保留。这一些条文为美国的联邦制奠定了基本的框架。此外,联邦制作为美国宪法的基本原则还体现在其他的各个方面,比如宪法第六条宣告联邦宪法和法律至上,联邦总统的选举经过各州的选举团选举产生,联邦国会两院制的确定,联邦宪法的批准和修改程序要经一定数量州的批准,联邦法院体系和各州法院体系的分立等等。 从美国政治制度的发展过程来看,其联邦制的确立和完善并不仅仅限于宪法文本规定和修正案本身,其中重要的一环来源于其联邦最高法院对于联邦制运行过程中各种基本问题的澄清和创造性的解释。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如果说宪法文本是美国联邦制的静止规定的话,那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是其联邦制积极的塑造者。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建立之初面临着两个重要的使命:一个是树立自己的权威,这主要是通过解释法律和宪法攫取到司法审查权,进而挟宪法以自重,实施违宪审查;另外一个是就是塑造联邦,这一项使命的伟大意义一点也不亚于前者,这

可以说是挟宪法以令诸侯,逐渐的削弱州权至上的观念,一步步地建立联邦的大厦。

本文就以马丁诉亨特承租人案和麦卡洛克诉马里兰州案为例来对联邦最高法院在美国联邦制形成中的作用和和贡献进行分析,并对法院的角色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马丁诉亨特承租人案及其宪法意义分析

(一)马丁诉亨特承租人案及法院判决

马丁诉亨特承租人案(Martin v. Hunter’s Lessee, 1816)的起因源于独立战争之前。当时有一个英国人费发克斯(Faiefax)爵士寄居于弗吉尼亚州,他在该州拥有一大片土地。在独立战争期间,弗吉尼亚州宣布驱逐在战争时期效忠英国的英国分子,并没收了他的土地,该州还通过了一项禁止外国人在该州继承不动产的法案。在革命结束之后,费发克斯爵士的英国籍继承人马丁(Martin)请求继承以前曾经被没收的不动产,其法律根据是英美在战后1783年所签订的“和平条约”(Peace Treaty)和1794年所签订的“杰尹条约”(Jay Treaty)。但是弗吉尼亚州政府则根据该州已经制定的法律宣称该地产已经归该州所有,并且该州在1789年将该地产转移给了一名叫亨特(Hunter)的人,随后,该地产又被转移给亨特的承租人。亨特的承租人依据弗吉尼亚州的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驱逐马丁,弗吉尼亚州最高法院的判决支持了该项请求。马丁根据1789年的司法法(Judicial Act of 1789)的规定,将此案上诉到了联邦最高法院。

此案所引发的法律问题是:1.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于此案是否有管辖权?2.美国联邦法院是否有权审查州法院的决定?3.在美国,当各州法院和联邦法院对宪法的解释不一致时,谁的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联邦最高法院将弗吉尼亚州已经实施30多年的没收法和继承法予以废止,判决上诉人马丁胜诉,并将该案件发回到弗吉尼亚最高法院进行审理。但是弗吉尼亚州最高法院则拒绝承认联邦法院有权审理该州法院的决定,并宣称1789年的司法法第25条xi[1]属于违宪,因此拒绝执行联邦最高法院对此案的判决xii[2]。于是马丁将此案再次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

联邦最高法院对此再次发表了意见,斯道利(J. Story)大法官xiii[3]在其意见书中措辞严厉地阐述了联邦法院有权审查州法院的决定的法律理由,并且还阐明了美国联邦主义的普遍特点。斯道利大法官在判决中指出:“合众国宪法的制定与建立者不是那些处于主权地位的各州,而是如宪法的序言中所宣布的‘合众国人民’。人民毋庸质疑地能够把他们认为适当和必要的权力授予人民的政府,并且根据他们的爱好扩展和限制这些权力,或者授予首要与最高权威。同样毋庸质疑的是如果人民认为各州的权力违背了普遍的契约,那么他们就有权利禁止各州使用任何这类权力,从而使各州政府的权力从属与中央的权力,或者为自己保留那些他们拒绝委托给任何一方的主权”。他还指出,根据宪法第6条的规定,各州法官所作出的决定不仅应该根据本州的宪法,而且还应该根据“全国最高的法律”——合众国的宪法、法律和条约。国会可以依据宪法将联邦司法管辖权全部授予联邦司法机构,它将某些案件的管辖权自动地赋予各州法院,这称为共同管辖,但是这并未将联邦最高法院对此类案件的上诉管辖权予以剥夺。也就是说,

联邦司法法规定的共同管辖是在某种案件的审理上,将各州法院并入到联邦司法系统之内。联邦法院无疑能够修正各州执法和立法的行为,并且当它们违反宪法的时候,可以宣布它们无效。这种权力并没有削弱各州法院的独立性。对于合众国授予的权力,各州法院并不独立,它们受到明文的约束服从宪法,如果它们无意间超越了权力或曲解了宪法,那就没有理由在给它们的判决以绝对与不可抗拒的效力。他尤其强硬地宣称:“联邦最高法院对于有关联邦宪法、法律和条约的一切案件的判决,其效力优于各州法院的判决。” (二)马丁诉亨特承租人案宪法意义分析

早在1787年的制宪会议上,美国的制宪者们就分成了基本对立的两派:联邦派和州权派。因此,联邦制度并非从一开始就明确而清晰的。关于联邦的司法权问题两派曾经进行过充分的辩论,但是,最终还是没有形成一致的意见。当时,对于这一问题他们各自的观点分别为:联邦派希望有一个完整的司法制度,因此,应该设立联邦低级法院和其他法院,一直到联邦高级法院;而另一派——州权派则认为,所有案件的初审管辖权都应该由各州的法院来掌握,无论案件是否涉及到联邦。最后,美国宪法关于司法权的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采取一个妥协的方案,即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联邦最高法院和国会随时规定和设立的下级法院”。1789年国会制定的司法法是联邦参议院成立之后通过的第一项正式法案。根据这一法案,联邦制政府得以建立一套完整的司法制度,并且由联邦最高法院拥有最高上诉权,对于涉及联邦法律的某种案件,各州法院和联邦法院拥有共同管辖权。尤其是该法的第二十五条规定,各州最高法院判决案件涉及到联邦的宪法、法律和条约时,得由当事人上诉于联邦最高法院以作出最后的判决。对于这一法案,当时的一部分州权派人士认为,这样州法院可以分享一部分管辖权,而不是全部由联邦法院来进行管辖,于是愿意接受这项法案。但是另外的一部分州权派却认为,州最高法院的判决必须接受联邦最高法院的复核,这势必会危及到各州的主权。当时的一些共和主义者针对1789年司法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指出,宪法曾经明文规定把维护联邦法律至上的责任交给各州法院执行,这应该得到严格的遵守,而现在州法院的判决得上诉于联邦最高法院,则各州的权力恐怕要被联邦政府摧毁殆尽。

1816年的马丁诉亨特承租人案的发生为当时考验联邦法院与各州法院的司法权的关系提供了一个契机。对于联邦最高法院对此案的判决,弗吉尼亚州法院的法官极为愤怒,他们认为这一问题的实质是属于联邦权力和各州权力之争。弗吉尼亚州高等法院法官伯尔对此指出,联邦最高法院对于并非其本身管辖的案件,并不能够强令各州法院遵照其意志来进行审判,联邦法院属于一个主权,各州法院属于另一个主权,彼此互不统属,并不存在所谓的优越和指挥的问题。另外一名法官罗林则强烈地反对道:联邦宪法所创设的仅仅是一个联邦政府,而不是一个集权政府,该宪法也没有条款规定中央政府是它本身所有立法、司法权力的范围的最后的裁判者,各州司法官固然有遵守宪法为美国最高法律的义务,纵使联邦和州宪法有相反的规定,仍然如此;但是他们只是受州法官的身份约束,他们所下的裁判不受其他司法系统的审核,所以联邦司法法的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违宪的。因此,根据罗林的观点,假如联邦法律和州法律是否违宪的最后判断权都属于联邦最高法院,则各州的主权是无法得到对抗联邦侵犯的有效保障的。事实上,对于联邦权力扩张的担心在当时是一个很普遍而正常的现象,这从制宪的过程以及后来的1789年《权利法案》的出台都可以得到反映,毕竟各州的联合组成强

大的联邦是需要一个过程的。但是,在1816年的马丁诉亨特承租人案的判决中,联邦最高法院通过确认1789年《司法法》的合宪性坚决而强硬地维护了联邦的权力。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有学者评价说马丁诉亨特承租人案使得联邦司法权的轮廓得以澄清,因此,该案是马歇尔时代仅次于马伯里诉麦迪逊案重要判例。”xiv[4]

1821年的科恩诉弗吉尼亚州案(Cohens v. Virginia, 1821)又为检验联邦与各州的关系提供了一个机会。在这一案件的判决中,马歇尔大法官亲自出马,他在判决书中写道:合众国在许多及最重要的事项上是一个国家,这一点从来还没有人否认过。在战争中,我们是一个整个民族。在和平时期,我们是一个整个民族。在一切的商业关系中,我们也还是一个整个民族。在许多其他方面,美国民族也是一个整个民族,而在这些方面上,唯一可以控制和管理他们的利益的,就是合众国的联邦政府。它是他们的政府,而就这一性质而言,他们也就只有这一个政府。美利坚在许多的方面上,在许多的事务上,决定了要作为一个整个的国家。而对于这许多的事务,它的政府是完备无缺的,对于其中的任何事项,它的政府是具有充分的管辖权的。美国民众曾经宣布,这个政府在执行有关此类事项而授予它的一切权利时,它是至高无上的。因此,在处理这一类事项时,它可以合法地控制美国领土之内所有的个人和政府。任何一州的宪法和法律只要是与合众国的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就绝对无效。这些州是合众国的构成分子。它们是一个伟大的合众国的成员——在若干事务上,它们是有主权的,但是在若干事务上,它们是“从属者”。正是通过这一系列的案件的审理,联邦与各州的关系被逐渐地明确下来,美国联邦制的雏形被确立,这就为以后联邦的强大奠定了有力的宪法基础。

二.麦卡洛克诉马里兰州案及其法理分析 (一)麦卡洛克诉马里兰州案及法院判决

麦卡洛克诉马里兰州案(McCulloch v. Maryland,1819)起因于美国建国之初的财政问题。在美国建国之初,汉密尔顿出任华盛顿的财政部长。上任之后他即着手一项规模庞大的财政计划,他建议国会发行国债、保护关税以巩固联邦之财政基础;奖励工商及资本的发展;设立国家银行,以协助处理有关政府的金融财政问题。汉密尔顿的建议普遍地遭到州权派的批评,其中最引起争论的则是国家银行的设置问题。但是,1791年2月,国会根据宪法第一条第八款中关于国会有权通过一切“必要和适当”(necessary and proper)的法律的原则通过了建立合众国银行的法案。华盛顿在征询内阁成员的意见之后即签署了这一法案。1791年第一国家银行得以成立,期限20年。第一国家银行在存在期间,对于稳定国家的财政以及维护工商业的利益等各方面均有良好的表现,贡献突出。

1881年,第一国家银行的执照的有效期限20年届满,联邦派要求颁发新的执照,但是由州权派控制的国会拒绝了这一要求,于是第一国家银行停业。之后各州纷纷设立银行并大量的发行纸币。由于大多数州银行经营不善,且各州发行的纸币之币值参差不齐,导致了工商业的极度混乱和困难。同时由于缺乏一个国家银行的统一协调运作,这也使联邦的财政和金融在1812年——1814年对英国

战争期间发生严重的危机,联邦政府资金匮乏,备战不利。尤其重要的是各州银行发行纸币从根本上违反了联邦宪法第一条第十款的规定:禁止各州铸造货币及发行纸币。正是由于上述种种原因,成立国家银行的呼声又起,而且许多的州权派议员都改变了他们最初的观点。于是1815年1月,国会又通过了一个国家银行法案,但是这一法案却被麦迪逊总统以违宪为由而否决。而后来由于国家金融统一问题紧迫以及财政经济吃紧,麦迪逊总统改变了态度,并于1815年年底在给国会的国情咨文中提出,建议国会制定一个国家银行法。于是国家第二银行法于1816年4月得以顺利通过,并得到总统签署。

第二国家银行于1816年夏天依法设立,但是,在南部各州及西部各州却没有受到欢迎,甚至遭到敌视。后来由于该银行管理经营不善,它既未能抑制当时的投机趋势,又未能改善国家的财政金融状况,化解危机,反而使无数银行与企业倒闭,并造成大量的失业。尤其是第二国家银行的一些分行居然公然地从事投机和金融诈骗活动,致使该银行几遭破产,声誉扫地,于是反对该银行的舆论弥漫全国。当时一些州纷纷采取各种措施对第二国家银行予以抵制,它们有的在州宪法中直接规定禁止在该州境内设立国家银行分行,有的则间接地对其课以重税,以达到禁止其存在的目的。其中,马里兰州的众议院于1818年2月通过了一项立法,对所有在该州营业而未经过该州议会许可的银行所发行的钞票征收印花税,该项立法规定:凡是未经本州权力机关许可而在本州设立的银行,其所发行的每张钞票都必须缴纳印花税,具体纳税额为:5美元券为10美分,10美元券为20美分,20美元券为30美分,50美元券券为50美分,100美元券为1美元,500美元券为10美元,1000美元券为20美元。任何上述机构若事先每年交纳1万5千美元,则可被免除上述之操作。同时,该项立法还规定了处罚措施,即凡是违反上述规定者,则处以500美元的罚金。表面上看,马里兰州的这项立法是针对所有在该州营业的银行,实际上却是直接针对国家第二银行巴尔地摩(Baltimore)分行而制定的。该行的出纳员麦卡洛克(McCulloch)认为马里兰州根本无权向联邦银行征税,于是对马里兰州的该项立法置之不理,故意将未曾纳税的钞票支付出去以示抵制。对于巴尔地摩分行拒不遵守州法的做法,马里兰州提起了诉讼,州法院依法对其处以罚款,并且这一判决受到了马里兰州最高法院的维持。而联邦政府则完全支持巴尔地摩分行出纳员麦卡洛克的立场,所以,麦卡洛克又以州法违宪为由将案件上诉到了联邦最高法院。

此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有:宪法第一条第八款中规定:国会有权制定为行使上述各项权力和由本宪法授予合众国政府或政府任何部门或官员的一切其他权力所必要和适当的法律。那么,对于这一“必要和适当(necessary and proper)条款”应该如何理解?联邦政府设立国家银行,这是否符合联邦宪法的规定?

经过法庭辩论,1819年6月3日,首席大法官马歇尔代表联邦最高法院宣布了法院的判决。在这个判决中,马歇尔主要对以下两个重要问题作出了回答:第一,国会是否有权设立银行;第二,马里兰州向联邦银行分行征税是否违反宪法。

对于第一个问题,马歇尔指出,宪法是通过制宪会议、国会和各州议会而交给人民的。从各州举行的批准会议中,宪法获得了其全部权威。这一宪法具有完全的强制效力,并约束各州的主权。联邦政府是根据宪法而成立的,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它都来源于人民,它是真正的人民的政府。它的权力来自人民的授予,而非来自各州。

宪法中对联邦政府的权力进行了列举。在宪法所列举的权力之中,虽然不能发现建立银行和企业的权力,但是,宪法也没有象邦联条例(Articles of

Confederation)那样以明确的的措辞去限制联邦享有附带或隐含的权力,或者要求所有的授权都应该有明确与细致的规定。宪法的性质要求,宪法条款仅能进行纲要性的规定,仅能指明重要的目标,而从目标本身的性质中推断出组成那些目标的次要成分。

从宪法第一条第九款对某些权力所作的特别限制来看,可以知道凡是未作明文限制的列举权,其实本身就附带地包含着执行的方法在内。如果国会没有这种运用执行方法的权力,则所谓的明示列举的权利不是落空,就是无从有效行使。这当然不是宪法授予国会各种权利的本意。因此,这种属于执行明示权的方法,一方面构成了联邦政府的含蓄默示权,另一方面也构成了含蓄默示权的一个来源。

含蓄默示权的来源,除了明示权本身所必然附带包含的执行方法之外,其另一个来源就是宪法中所规定的“必要和适当(necessary and proper)条款”。马歇尔称,“我们承认,政府的权力是有限的,并且这些不得被超越。但是我们认为宪法的健全的解释应该允许国家的立法机关具有选择手段的裁量权,以使宪法所授予的权力得到实施,从而使立法机关能够以最有利于人民的方式履行宪法赋予它们的职责。只要目的是合法的,是在宪法规定的范围之内的,那么所有适当的手段,只要是显然适合于该目的,只要是未经宪法禁止,而是和宪法的条文及精神相一致,则都是合宪的。”

经过深思熟虑,联邦最高法院全体法官一致决定:建立美国银行的法案是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所以是合乎宪法的,并且成为美国最高法律的一部分。据此而设立的各地方的分支机构有助于这项目标的彻底实现,因而也是合宪的。

关于第二个问题,马里兰州向联邦银行分行征税是否违反宪法。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不可否认,征税权是至关重要的权力,它被各州所保留,而不得被联邦政府所具有的类似授权所剥夺,并可以被两类政府所共同行使。我们宪法的基本原则是宪法和依据它所制定的法律具均为全国最高法律,它们控制各州的宪法和法律,而不是相反。而国会创立和维持银行的权力已经被证明合宪,因此各州用以摧毁它的征税权必须受到否定。各州的征税权本身是包含有破坏作用的,州政府向联邦机构征税,不但违反了宪法的基本原则,即宪法和依据它所制定的法律具均为全国最高法律,而且也是对联邦政府合法权力行使的一种妨害和破坏。因此,各州无权通过征税或者其他手段,去延误、阻碍、抑制或以其他方式来控制国会为实施宪法授权而制定的合宪法律的实施。这是宪法宣布的最高地位的必然结果。故联邦最高法院全体法官一致决定:马里兰州向联邦银行分行征税的法律是违反宪法的,因而是无效的。 (二) 麦卡洛克诉马里兰州案宪法意义分析

1.国家第一银行法和联邦派与州权派之争

在美国制宪之初,联邦派与州权派就不断地进行交锋,制宪过程就是双方不断争执的过程,以至于制宪几乎以无果而终。在宪法生效之后,联邦派与州权派在如何行宪的问题上又针锋相对地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主张。其中关于“必要和适当(necessary and proper)条款”的争议成为了美国建国之初关于宪法的最著名的争论主题,在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说是美国政治史上最重要的政治问题之一。因为,在行宪过程中“必要和适当条款”成为了联邦政府扩张权力的关键依据。当

时,以杰弗逊为首的州权派和以汉密尔顿为首的联邦派站在了截然对立的立场上。联邦派主张应该对该条款进行宽大解释,联邦的权力应该包括宪法上所列举的明示权以及行使这些权力所必须和适当的附带权力。州权派则主张要采取严格解释的方法,即联邦的权力应该绝对的以宪法所明确授予的权力为限。

在国会通过国家第一银行法之后,当时的总统华盛顿在签署之前,为了调和两派的冲突,便征询联邦派代表杰弗逊和州权派代表汉密尔顿的意见。杰弗逊在给华盛顿的回信中指出,对于宪法中的联邦的权力应该给予严格的解释,设立国家银行,既非宪法中对国会的列举权的内容,也不是任何授予权的一部分,所谓的“含蓄默示权力说”是难以让人信服的。如果说设立银行是基于“一般福利条款”或者是“必要和适当条款”,那么所谓“一般福利”只不过是运用权力所必须遵循的准则,即国会在行使宪法所授予的权力时应该以“一般福利”为目标,但是并不是说为了“一般福利”国家就可以享有宪法所未授予的权力。而对于“必要和适当”的判断则是指国会行使明示权所必须而且不可缺少的权力,而不是仅仅指行使的方便性问题。否则,联邦的权力将会无限制的扩张,而各州所保留的权力将会因此而丧失殆尽,这当然是不符合联邦宪法的本质精神的。因此,国家第一银行法是违宪的。

汉密尔顿的回答则恰恰相反,他力主要对宪法中联邦的权力进行宽大的解释。他指出,国会除了拥有宪法所明确列举的各项权力之外,还有两种权力:第一种是由于明示权的行使而必然产生的结果性的权力;第二种是基于“必要和适当条款”而推延出来的含蓄默示权。对于“必要”的理解,通常就是需要的

(needful)、必需的(requisite)、附带的(incidental)、有用的(useful)或有助于的(conducive)意思,而一种手段的必要程度,则会因人而异,因此只能作为权宜之计,而决不能视为确切不变的标准。一个法案是否合宪,要根据它的目的去判断,法案所采取的手段只不过是一种方法。如果目的明确地包括在宪法所列举的权力之内,而手段又显然与目的相关,且不为宪法所禁止,那么就可以肯定地将其视为属于联邦权力的范围。宪法虽然没有明确地规定联邦可以设立银行,但是也没有禁止联邦设立银行,从宪法授予联邦的借债、铸币、调节币值以及征税等方面的权力来说,设立银行乃是国会有效行使这些权力所“必要和适当”的措施。因此国家银行法案并不违宪。

这一经典性的争论和解释对于我们理解美国宪法中关于联邦权与州权十分有益。当时,鉴于邦联的历史教训和实际上的需要,最后华盛顿总统还是签署了这项法案。事实证明国家第一银行的存在对国家财政状况的好转和工商业的利益均有积极的贡献。但是,在其存在的20年时间里,始终没有人就其合宪性向法院提出过质疑。在后来的麦卡洛克诉马里兰州案里马里兰州对联邦银行的合宪性进行质疑,而大法官马歇尔的判决可以说就是充分地发挥了汉密尔顿在这一争论中所阐述的观点和理论。

2.麦卡洛克诉马里兰州案的判决与州权派的反弹

就联邦与各州之间的权力划分问题,麦卡洛克诉马里兰州案并不是这一问题的结束,而是这一问题的继续。在麦卡洛克诉马里兰州案经联邦最高法院判决之后,此案及其判决立刻又成为美国全国上下关注和争论的热点,联邦派与州权派对于判决作出了不同的评价和反应。弗吉尼亚上诉法院曾经拒绝承认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弗吉尼亚最高法院法官容恩在报纸上连续发表文章对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进行攻击,反对对宪法条文作广义的解释。而联邦派则对此予以反击,马

歇尔大法官在一些案件的判决中坚决的维护联邦政府的权威与至上的地位,在承认各州有一定权力的同时,强调联邦政府在一些重大问题上的绝对权力。

3、麦卡洛克诉马里兰州案与联邦权力的扩张

麦卡洛克诉马里兰州案是马歇尔在任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期间审理的重要的案件之一。制定联邦宪法的初衷就是要建立一个有效的联邦政府,这个政府应该被赋予重要的而且实质性的权力,只有这样才能够避免由于《邦联条例》中缺少这样的权力而导致的失败。这是马歇尔在任期间所要面临的,而且也必须予以解决,即要通过法律的适用,使制宪者的目标变成现实。如果说在1803 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马歇尔大法官的判决确立了司法审查权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基础,并对美国三权分立的政权架构产生了重大的影响,那么,通过麦卡洛克诉马里兰州案及其他一系列案件的划时代的判决,马歇尔大法官则运用司法权为一个强大的国家奠定了法律上和理论上的基础,即要保证这个国家拥有为实现其有效统治所需要的权力,保证联邦的权力高于各州的权力。

在联邦制之下,有一个“剩余权力”问题。因为在联邦制国家中,由于各成员国在加入联邦之前是具有独立主权的政治实体,它们在加入联邦国家时把各自原有的一部分权力交于联邦政府,而同时由保留了一部分管理其内部事务的权力。这种权力的让渡在各个联邦制国家中有所不同,但都会在联邦宪法中对各成员国让与的权力和各自保留的权力予以规定,通常采用的就是列举的方式。但是,列举是不可能把所有的情况都穷尽的,那么,在宪法学上,学者们将这种宪法中所没有列举到的权力称之为“剩余权力”。从理论上来讲,既然联邦的权力是来自于各成员国,“剩余权力”显然就是各成员国尚未交出的权力,当然就应该是各成员国的固有权力,属于各成员国所有,但是,在实践上,各个国家在对待这个问题上还是有着很大的不同的。有的国家是将联邦权力予以列举,而未能列举的职权由各成员国保留,比如瑞士、美国、澳大利亚等国;有的国家是将联邦与成员国的权力都予以列举,未能列举的职权由联邦保留,比如加拿大;有的国家则是将联邦与成员国的权力都在宪法上予以列举,比如印度。就美国而言,其宪法是这样规定的:宪法所授予的各项立法权属于国会,宪法明确列举了国会拥有的十七项职权,并且规定它可以制定为执行这些职权所必要和适当的法律。同时,在宪法第十条修正案中规定:“凡本宪法所未授予合众国或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由各州或各州人民保留。”因此,美国宪法对联邦权力采取列举的原则,对各州权力采取保留的原则是十分明显的。

马歇尔提出,“我们阐述的是一部宪法”。正是从这一前提出发,他提出了“默示权力学说”,并把默示权的理论提高到宪法的高度。马歇尔对麦卡洛克诉马里兰州案的判决基本上解决了盛行于合众国成立之初在那些主张对“必要和适当条款”作严格解释的人们和作广义解释的人们之间发生的争论。他在判决中对宪法的规定进行了广义的解释,而且为广义解释联邦立法权提出了准则:如果目的是合法的,是在宪法范围之内的,则一切适当的手段,凡是明显合乎目的未被禁止而又符合宪法的文字和精神,都是合乎宪法的。那么根据这一准则,建立国家银行显然是开展联邦财政活动的“一个方便、有用而又必要的手段”。正是这一准则使新成立的联邦政府得以正常的运转,而且至今这一准则仍然在美国法院中被引用和使用,因为它使宪法能够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发展,美国宪法成为了“活的宪法”。

施瓦兹在《美国法律史》中对马歇尔在麦卡洛克诉马里兰州案中的判决作出了这样的评价:“在麦卡洛克案中,马歇尔法院对这部基本法文件进行了广义

的解释。这种解释符合法院自己的格言:我们不能忘记,‘这是一部由我们进行解释的宪法’——一部必须按政府在实践上的需要进行解释的活的文件。正象该法院所解释的,‘必要和适当条款’成了联邦的广泛权力的源泉和渊源;实际上,根据该条款,国家政府的每一项权力都在某种程度上被扩大了。该法院拒绝在有关国家被授予的权力的字面含义的范围内约束国家,这样,就使国家能够成长起来,去应付宪法的制定者们未能预见到的政治问题。”xv[5]

麦卡洛克诉马里兰州案的重要意义,就在于它所确立的联邦主义原理及其长远影响,它为联邦调控权力提供了宪法依据,从而使现代政府对经济合法化的全面干预成为可能。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它成为在美国宪法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例之一。

三.余论——作为美国联邦制塑造者的联邦最高法院

在美国建国之初,百废待兴,百业待举,其联邦制的大厦也在初步的形成过程之中,联邦最高法院在其著名的判决中为联邦制的实践阐明了基本原则,澄清了基本的界限和轮廓。在1816年的马丁诉亨特的承租人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更宣布其拥有对州最高法院作出的宪法问题裁决进行审查的权力;在麦卡洛克诉马里兰州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则通过对“必要和适当”条款进行扩张性解释而实现了对州权至上的钳制和对联邦权力扩张的支持。除了这两个重要的判例之外,联邦最高法院在1810年著名的弗莱彻诉佩克案(Fletcher v. Peck)xvi[6]中明确宣布一项州法违宪,这实际上是对联邦宪法和法律至上性的最大支持。其后,联邦最高法院在1924年的吉本斯诉奥格登案(Gibbons v. Ogden)xvii[7]中对宪法中“州际贸易”条款做出了扩大性解释,这使得联邦国会得以在广阔的领域进行立法,打击了州权至上主义者,扩张了联邦政府的权力。可以说,是联邦最高法院对于“州际贸易”的回答决定了作为统一国家之根基的自由贸易的全国性市场的发展。xviii[8]在1857年的斯科特案中斯科特诉桑得福特案(Dred Scott v. Sandford)中,面对着自由州和蓄奴州的利益冲突,联邦最高法院试图以其权威和声望来和平解决关于奴隶制的冲突,避免联邦的分裂。但是“塔尼的裁决实际上宣布了奴隶制可在联邦境内的任何地区发展,同时也以第五条宪法修正案为依据建立了奴隶制是受宪法保护这一重要理论,将自1790年以来的关于奴隶制与美国宪法的关系作了一个清楚的结论,从宪法的角度为南方奴隶主势力的政治要求开了绿灯”。xix[9]这一判决也可以说是联邦最高法院在自由州和蓄奴州激烈的利益冲突下做出的尝试性努力,但是其判决没有解决矛盾,反而激发了激情,催生了内战悲剧。在第十四条修正案通过之后,联邦最高法院在“正当程序条款”的适用过程中又创造性地采用“选择性并入方法”,将本来是针对联邦的《权利法案》中的各项公民权利自由推广适用到各州,进而实现了公民权利保障的联邦化,极大地拓展了美国宪法实践的深度和广度。

因此,就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对维护美国联邦体制的作用来看,我们可以说司法审查使联邦最高法院成为了联邦制的监护人和塑造者。因为审查州和地方政府的法律在后来成为联邦最高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最重要内容,事实上在过去的二百多年里,联邦的法律很少被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但是却有数百件州和地方的法律被判定为违宪。这正如大法官奥利弗.霍姆斯曾经谈到的,“假如我们失去了宣布联邦国会通过的某项法案无效的权力,我认为美国不会因

此而结束。但是我确实认为,假如我们不能对一些州的法律宣布其无效,联邦就一定会陷入危险。” xx[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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