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对照表 - 图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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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修正前后对照表
修正前 (黑体字部分为删去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修正后 (黑体字部分为修改或补充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件,确保安全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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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务。 第七条 工会组织依法对安全生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以协调、解决。 织实施。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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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产工作进行监督。 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标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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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标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识。 意识。 第十二条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供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五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第十六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 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 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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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患;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到位。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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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
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安全生产条件的有关支出。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十九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第二十一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位、道路运输企业和危险物品的生产、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人员。 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全生产管理人员。 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本法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单位负责。 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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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7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道路运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输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收费。 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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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培训。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安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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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五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二十七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三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责。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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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责。 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艺、设备。 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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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运输、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理。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部门备案。 案。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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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储存、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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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第四十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第四十五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14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出租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理。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缴纳保险费。 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保险费。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 15
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工作提出建议。 第四十六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作提出建议。 第五十一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七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二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八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三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出赔偿要求。
偿要求。 16
第四十九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第五十四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五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十一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第五十六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七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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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人员的责任。 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九条规理。 第六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 18
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批准。 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五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第六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五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六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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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第六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五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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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当及时进行处理。 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方式,依法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 第六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第六十八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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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对监察对象的违法违纪行为和应当实施行政问责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第六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七十条 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总结安全生产经验教训,开展有关业务交流。 第六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第七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第七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六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七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关部门报告。 22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十五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七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向社会公示,并可以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 与调查处理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 与调查处理 第七十七条 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鼓励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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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相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七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六十九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第八十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企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企业、建筑施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人员。 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企业、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七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企业、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24
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七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有关证据。 第八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七十二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八十三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故抢救。 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七十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第八十四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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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
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见。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务院制定。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七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第八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七十七条的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理。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理。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 26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的; 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事责任: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者验收通过的; 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的; 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的。 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第八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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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相应资格。 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质。 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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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第九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整顿。 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顿。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的,给予撤职处分,并依照有关生产撤职处分或者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下的罚款。 的规定处以罚款、暂停或者撤销其与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安全生产有关的任职资格;构成犯罪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位的主要负责人。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任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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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的; 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道路运输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参加考核的; 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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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价的; 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审查同意的; 收合格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者行业标准的; 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的;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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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第九十六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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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全管理的。 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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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第八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责任。 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十七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第一百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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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责令停产停业。 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追究刑事责任: 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八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款。 罚款。 35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15降职、撤职的处分,并依照有关生产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的规定予以处罚;对逃匿的处15日以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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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第一百零六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九十四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落实各项关闭措施,确保关闭到位。 第一百零八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有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的规定决定。 对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具体情节行使行政处罚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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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第一百零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一百一十一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第九十七条 本法自2002年11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法自2002年 38
月1日起施行。 11月1日起施行。
引用说明
本文源于中国人大网,2014年3月3日,立法工作,法律草案征求意见,本文仅供安全生产工作同仁参考使用。
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案(草案)》。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案(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安全生产法修正案草案征集意见)。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14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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