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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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 19961130 【实施日期】 19961130

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防治石油勘探开发对环境的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石 油生产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石油勘探开发的单位及其它有关企 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的环境保护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 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 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内石油勘探开发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并对陆地和沿海滩涂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海洋水产、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 等部门应协同环保部门做好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油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油田环境保护纳入本 地区环境总体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环境监督与管理,防止因石油勘 探开发造成环境污染。

第五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制定防治污染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 任制度,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加强技术改造,提高资源利用率,降低能源 消耗,防止石油勘探开发活动对环境和生态造成污染和破坏。

第六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有污染的项目和技术改 造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填报环境影 响报告书(表)。执行防治污染设施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 投产使用的制度。

上述项目建成后,需经原审批的环保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使

用。

第七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必须保护防治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转。防治 污染设施需要停止运行、拆除或闲置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必须向当地环 保部门提出报告。环保部门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应当在10日内予以批复, 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八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采用无毒泥浆作业。泥浆应当回收利 用,提高回收利用率。泥浆、岩屑及污油,应当全部进入泥浆池或其它专 用设施存放,进行无害化处理,严防渗漏、流失。

第九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开采石油,必须严格执行技术操作规范, 防止井喷污染,严格控制原油及化学药剂落地。

落地原油必须在完成试油、修井作业后的3日内予以清除;井场内油池 存放的原油必须在5日内清除、收净、并填平油池。

第十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将开发生产中的含油污水纳入污水处 理系统,经处理后回注或者综合利用。含油污水的回注和综合利用率应当 达到含油污水量的98%,稠油区不能回注利用的,应达标排放。 经处理达标后的含油污水,应当排入环保部门指定的河段,不得任意 排放或采用渗坑、渗井等方式排放。 禁止排放未经处理的含油污水。

第十一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排放废气、烟尘、粉尘应当符合国家或 者省的有关规定。天然气、油田伴生气中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 。各井、站水套炉、加热炉排放烟尘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一级。 第十二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回收处理生产中排放的固体废弃物 及落地油,不得采用焚烧方式处理。严禁将难以降解的有毒有害物质埋入 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

第十三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噪声,防治噪声污染。对 产生噪声的设备和装置应当采取消音、隔音、防震等有效措施,使其达到 国家和省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禁止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等控制区域从事产生严重噪声污 染的作业。特殊情况需要连续作业的,应经环保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开发过

程中使用的放射性物质、剧毒化学品,防止造成污染和危害。

第十五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加强石油运输管线和储油设备的巡 查、检测、维修。采取有效的防腐、防裂措施,防止渗漏、溢流事故发生 。

发生井喷、管道破裂或者穿孔等突发性事件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 排除故障,防止污染面积扩大;落地油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回收,回 收时不得扩大污染面积。

石油勘探开发运输中,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封闭措施,防止石油 泄漏、溢流;严禁运送石油或化学药剂车辆随地排放残液。

第十六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在生产活动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 饮用水源涵养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养殖区、盐业生产 区等特殊保护区域不受污染和破坏。

第十七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对在生产活动中因钻孔、挖损、压占等 造成破坏的土地,应当及时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 第十八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排污 申报登记、办理排污许可证。

第十九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 人民政府规定,向市以上环保部门缴纳排污费; (一)存放泥浆造成渗漏、流失的;

(二)井喷、管线穿孔造成的石油污染,在规定时间内未清理完的; (三)原油或化学药剂落地,污染地面的; (四)排放天然气、伴生气污染环境的;

(五)在居民区内钻井、采油等生产的噪声超过排放标准污染环境的 ;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况。

具体征收标准国家未作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环保部门征收的排污费应当上缴财政,具体使用办法按国务院规定执 行。

第二十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发生污染事故,必须采取措施处理,控 制事故范围,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在24小时内向

当地环保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报告污染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范围及损 害程度,接受调查处理。重大事故应在4小时内报告。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石油勘探开发单 位提出限期治理,各级环保部门监督实施。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国家和省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 ,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尚无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环保部门按照 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石油在运输中泄漏、溢流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落地油和井场内油池存放的原油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清除的,处 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采用焚烧方式处理落地油和将难降解的有毒有害物质埋入地下 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井下作业含油污水不进集输系统或不回收处理的,运送油或化 学药剂车辆随地排放残液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泥浆、岩屑、污油没有使用专用设施存放,处5000元以上2000 0元以下罚款;

(六)管道输送、储存石油发生泄漏,造成污染的,处5000元以上50 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缴纳排污费和被罚款的单位,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 害和赔偿损失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四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 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但完全由于不可抗力,并经及时 采取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污染损害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免予承担责 任。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协商解决,也可根据当事人的请 求,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 的,当事人可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申请仲裁或 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1pq.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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