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消费金融公司的相关立法现状及启示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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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7

(中(一消费信贷立法体系不完善

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统一规范个人消费信贷活动和调整个人消费信贷关系的全国性法律。当前涉及到消费信贷的法律法规有《商业银行法》、《担保法》、《贷款通则》、《合同法》、《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关于开展个人消费信贷指导意见》、《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这些法律或者不是调整消费信贷的专门法律,立法分散,针对性不强;或者立法位阶层次低,未达到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层次,没有强制约束力。总的说来,不能实现对包括消费金融公司在内的消费信贷服务机构和消费者之间各种法律关系的调整,进而导致不能全面的保障贷款者和消费者的权益。

(二《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

《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是我国第一部直接针对消费金融公司这一新型金融机构进行规制的法律,但由于消费金融公司仍处在试点阶段,该规定在调整纷繁复杂的信贷关系时仍有许多需要改进的地方。

第一,在出资人的要求方面,规定消费金融公司的主要出资人是在消费金融领域有5年以上的从业经验的境内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出资人,并且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6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及良好的财务、信誉状况。过高的规定势必使消费金融公司的出资主体过于单一化。

第二,在业务范围方面。消费金融公司的业务范围仅包括:耐用消费品的贷款和一般用途个人消费贷款。对于一般用途个人消费贷款,必须是已取得过个人耐用消费品贷款的信誉良好的老客户才能得到。此外,消费金融公司向个人发放消费贷款的余额不得超过借款人月收入的5倍的规定,进一步限制了其业务发展空间。

第三,在资金来源方面,除了自有资本以外,消费金融公司可以办理信贷资产转让,境内同业拆借,向境内金融机构借款,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由于我国的消费金融公司不允许吸收公众存款,外加一些影响资金来源的因素的存在,使得消费金融公司不得不向客户转移高成本。

第四,在贷款利率方面,由于消费金融公司无担保,无抵押,贷款速度快等特点,其不可避免存在着较大的风险。消费金融公司有关贷款利率在4倍于银行利率的范围内这一规定,使消费金融公司在发放信贷时的利率选择和确定具有一定不确定性和难度。

第五,在消费者损害救济、信息披露、催收方式等方面,法律规定不完善。例如,对于催收方式,仅规定了采取合法的方式催收,没有相应的对借款者做出约束和惩罚规定,无形中增大了消费金融公司追收贷款的成本。

(三个人信用征信法律体系初步建立

至今,我国个人信用征信法律制度的建立刚刚起步。2004年,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组建的个人征信系统开始试运营以来,为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的征信服务做

出了很大的贡献,但是我国的个人征信系统人数覆盖面还比较低,很多人的信息还没有纳入个人征信系统,这必然成为我国消费信贷行业进一步健康发展的绊脚石。此外,除国家《保密法》、《商业银行法》、《储蓄存款管理条例》、《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对个人信息数据有限制规定以外,政府尚无任何对个人征信数据进行全面管理的政策。同时,征信行业相配套的监管法规也不完善,表现为征信监管主体的多元化,各个主体之间缺乏有效的信息沟通,不利于信息在各主体之间的流动。三、推动我国消费金融公司立法发展的完善建议从以上介绍可以看出,美国消费者金融公司之所以能够在信贷市场占有重要地位,离不开完善的消费信贷法律环境以及完备的个人信用评估体系。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借鉴美国的有益经验,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消费金融公司立法进行完善:(一制定一部统一调整消费信贷关系的全国性法律消费金融公司的健康持续发展离不开配套的消费信贷立法体系的建立,所以要尽快制定我国的《消费信贷法》。这部法律应充分维护消费者利益,规范贷款人以及贷款服务中介机构的行为,以禁止歧视和实现诚实交易为目标,并就消费信贷的主体、对象、程序、方式等方面做出具体规定,尤其应重点规定下列内容:规定贷款人的信息披露责任和具体内容,保障消费者获得平等信贷机会的权利,确保消费者的申诉权利,规范贷款催收行为,加强贷款人自身的风险控制水平等。(二完善《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消费金融公司在资金规模、业务范围和风险防范等方面均处于劣势的情况下,要想在消费信贷领域获得发展,必须对现行的试点办法进行完善和补充。在设立主体上,应实现多元化,除了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以及银监会认可的部分主体外,应允许民营资本进入消费信贷领域;在业务范围方面,应逐步将住房和汽车贷款纳入其中,并放宽对一般用途个人消费贷款借款者的限制条件;在资金来源方面,应允许一定条件下的消费金融公司上市以及通过资产证券化方式筹措资金;在利率水平方面,应建立与个人信用评级联动的利率确定方式,增强对商业银行消费信贷业务的竞争力。(三完善消费信贷中的个人信贷制度美国消费信贷行业的发展壮大与其完善的个人信用体系息息相关,因此我国也应加快完善自己的征信体系。首先,应出台统一规范个人信用体系的法律制度,实现有法可依。其次,应加快全国统一的个人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的建设。最后,建立一个专门性的全国个人信用管理机构对数据进行加工、整理、定价,进而依法提供个人信用档案的查阅、管理和购买

等相关服务,实现信息共享和流通。此外,消费金融公司在日常经营过程中也应逐步建立自己的个人信用数据库,各消费金融公司之间也可以共享其中的信息,从而降低贷款风险。参考文献:[1]陈雄兵.我国消费金融公司发展的对策分析.投资研究.2010年10月.[2]张卫彬.消费金融公司立法比较及对我国的借鉴.上海金融学院学报.2009年6月.[3]MauriceL .Shevin .Consumer Finance-the Fuelthat Drivesthe

Economy .Alabama Law-yer:1997(7.[4]冯彦明.美国消费金融公司的运营环境及启示.中国金融.2010年10月.[5]GeneA .Marsh .Consumer Credit Litigationin

Alabama:Recent Developments under the Mini-Code .The Conference on Consumer Finance Law,1995.◆经济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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