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审终审制对我国的借鉴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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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significance of third trial final judgment to our country

Abstract: Scientific and reasonable trial system is in favor of individual justice, safeguards parties’ right, is good for the united use of law; maintain the judicial authority and the social order. At present, when advanced legal states and areas are constructing trial system, they consider the purpose of the realization of civil litigation and civil trial system; carry out the third trial final judgment. That’s to say, third trial final judgment is an effective regime. It is scientific. In the essay, I analyze the countries and areas which conduct third trial final judgment, summarize the common characteristics, at the same time, raise some suggestion to the building in our country. Keywords: civil litigation; third trail final judgment

三审终审制对我国的借鉴性意义

【摘要】科学合理的审级制度有利于实现个案公正、维护当事人权利,有利于法

律的统一适用、维护司法权威和社会秩序。目前,先进的法治国家和地区在构建审级制度时大都从有利于实现民事诉讼和民事审级制度的目的出发,实行三审终审制,可以说,三审终审制是经得起实践检验、行之有效的一种审级制度。三审终审制具有科学性。在本文中,笔者力图通过对世界主要三审终审制国家和地区的审级制度进行比较分析,总结出三审终审制的一般特点,同时也对其在我国的构建提出了若干具体建议。

【关键词】民事诉讼 三审终审

1三审终审制的基本范畴

1.1三审终审的概念

三审终审,就是指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三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后,即告终结的制度。三审终审并非说一个案件必须经过三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后其裁判才会发生效力,其主要是赋予了当事人更广泛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可以选择进行第二次上诉,

即当事人有两次上诉权。 1.2 三审终审制的价值及意义

三审终审制有利于实现民事诉讼和民事审级制度的价值和意义。主要体现在:(一)三审终审制增加了一个审级,赋予了当事人两次上诉选择权等广泛的诉讼权利,其无论从实体上还是从程序上都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二)三审终审制在追求司法公正的同时也兼顾了诉讼的效率,实现了以公正为基础的效率,从而节约了大量司法资源。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重视诉讼效率而轻视诉讼公正,导致了大量的冤假错案、上访现象不断、审判监督程序频频启动,反而极大地影响了诉讼效率。效率必须以公正为条件,只有以公正为前提,提高诉讼效率才有意义;(三)三审终审制赋予了程序主体广泛的权利,有利于实现程序自由价值。在三审终审制下,当事人可以更自由的选择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1.3三审终审制的目的和功能

三审终审制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障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是为了达到解决社会纠纷、保障当事人利益和维护社会秩序的最终目的。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通说认为民事审级制度的功能主要包含保障司法的正确性功能、民事权利补救功能、裁判效力确定功能和法律适用统一功能。

三审终审制有利于民事审级制度功能的实现。首先,三审终审制有利于实现民事权利补救和裁判效力确定的功能。三审终审赋予了当事人两次上诉选择权,当事人可以更自由的处分和选择自己的诉讼权利,从而其民事权利能得到更好的保障;三审终审制极大的减少了审判监督程序的频频启动,极大地保障了裁判效力的确定。其次,三审终审制有利于实现保障司法的正确性功能。三审终审制的基本审级结构模式与其各审级法院内在功能之间的衔接均具有科学性,加强了各审级法院之间的监督和约束,赋予了当事人更广泛的权利,极大地保障了司法的正确性。第三,三审终审制有利于法律适用统一功能的实现。人们最不能接受同案不同判的结果,三审终审制提高了终审法院的层级,第三审实现了事实审和法律审的分离,极大地保障了法律统一适用。

2三审终审制的比较分析

2.1日本的审级制度

日本司法权由最高法院及依照法律规定设立的下级法院行使。第一审管辖法院包括地方法院和简易法院,在第一审中败诉的当事人如果对简易法院或地方法

院的第一审终局判决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控诉。具体而言,对地方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控诉由该地域的高等法院管辖;对简易法院判决的控诉由该地域的地方法院管辖。所以,二审管辖法院也就包括高等法院和地方法院。二审管辖法院的控诉审以第一审为基础,实行更审制,可以提出新的诉讼材料,二审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同时进行审理。在第二审中败诉的当事人如果对高等法院作为第二审法院或作为第一审法院时所作的终局判决不服,可以向最高法院提起上告;如果对地方法院作为第二审法院所作的终局判决不服,可以向高等法院提起上告。根据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311条第2项的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保留共同提起上告的权利而不提起控诉的协议,就地方法院的判决可以直接向最高法院、就简易法院的判决可以直接向高等法院进行上告。也即可以越级上诉。上告审是法律审,只审查原判决是否违反宪法或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312条第2项所

【1】列举的六种程序法事项,而不审查原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是否有误。实际上,日

本的上告审就是第三审。 2.2法国的审级制度

法国实行三级三审制,在众多的司法法院中,审理民商事等非刑事案件的第一审法院为大审法院、小审法院、商事法院、劳动法院、社会保障法院和农事租赁法院。除一定数额以下的案件外,当事人可以对所有的一审判决以单方申请或共同申请的方式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法国的上诉法院不受理一审案件,只审理上诉案件,而且几乎所有的上诉案件都由上诉法院管辖。当事人对上诉审的裁判不服时,可以向最高法院提出上告,法国最高法院的上告审与其他西方国家一样,

【2】也不对上诉案件进行事实审,而只进行法律审,不对事实作出判决。三审程序

实行的是撤销制,最高法院如果认为事实确有错误时,只能将案件发回重审,而

【3】不得直接改判,要改判只能在基于下级法院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更审判决。

2.3德国的审级制度

实行“更审制”的德国为四级三审制,从职能配置、职能行使方式、案件数量等方面来看,德国审级制度呈现出明显的等次或阶梯形态。一审程序侧重于调查事实和全面审理以解决个案纠纷;位于塔腰二审程序是第一次审判的继续,以“全面审查”或重新审查的方式保障正确认定事实并在此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作为“法律审”的三审法院负责统一法律解释和通过创制先例发展法律的职能。究其原因,二审实行续审制,一是基于民法法系国家“两次审判权”的理念,二是由于德国一审程序没有美国那样的审前发现程序和交叉询问程序,一审程序对事实问题不能一次性获得全面而详尽的证据,必须由二审程序承担一部分一审程

序未竟的事实调查职能。不过,德国的二审绝不是一审的重复,其接受新证据的可能性受到来自对方当事人意愿、证明责任和诉讼费用制度的有效控制,使事实问题的重心定于塔基从而保持了审级结构的整体平衡。同时,德国经过多次司法改革,二审程序正在进一步将职能重点由事实问题转向法律问题,以此强化一审程序的功能和相应减轻两级上诉法院的压力,确保最高法院得以行使立法明确赋予的创制先例的职能。如果德国审级制度改革方案付诸实施,将目前的四级三审制改为三级三审制,预计在德国未来的梯型结构中,塔底更宽而塔顶更窄,审级

【4】制度更趋近于金字塔结构。

3对我国的借鉴性意义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国外的经验给我们启示,我们可以借鉴其中的有益经验。对有代表性的一些国家的审级制度进行借鉴,当然是要借鉴其共同之处,其共同之处我们可以认为是经过实践检验,行之有效且技术成熟可以值得借鉴的经验。

通过对世界上主要国家审级制度的相同内容进行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不论实行的三审终审制是一种完全意义上的三审终审,还是附条件的三审终审,在实行三审终审上,各国(地区)的做法完全一致,因此三审终审制是经得起历史检验的行之有效的一种审级制度。我们在进行审级制度的改革时,可以积极予以吸收。同时,值得注意的是,绝大部分国家对于第三审法院受理案件均设定了一定的限制,或是通过法律直接规定向第三审法院上诉的条件,或是授权由最高法院自行决定是否受理案件。而且,第三审法院均是实行的法律审,其侧重点也在于公共目的或法律的创制上。对于这一点,我国在实施审级制度的改革时,可以考虑予以借鉴。

4三审终审制在我国构建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4.1三审终审制构建的必要性

我国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已不适应社会现实需要,存在诸多弊端:其一,上诉条件过于宽泛,导致案件大量积压、拖延和诉讼资源的浪费。其二,地方保护主义严重,上诉审的纠错功能明显降低。由于中级人民法院与基层人民法院同属于一个大的辖区,不仅审判员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即使是当事人与法院之间也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联系,导致地方保护主义非常严重,严重妨碍了司法公正。其三,终审法院级别过低,难以保障终审判决的权威性和法律的统一适用。其四,依靠审判监督制度弥补两级终审制度的不足,导致“终审不终”,严重

损害的司法判决的权威性和终局性。我国现行的审级制度是以两审终审制为原则,以审判监督程序为补充,而在司法现实中,这种救济途径早已突破了“补充”或“例外”性质,整个审级制度的运作状态如同消防通道,遍布司法大厦,审级

【5】 结构的上下内外都挤满了寻求“补救”的司法“难民”。

4.2三审终审制构建的可能性

在理论层面上,对三审终审制的法学研究日益深入,日臻成熟,我们有大量可以借鉴的理论;在实践层面上,世界多数国家和地区在构建审级制度时大都兼顾了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的原则,实行三审终审制,三审终审制是经得起实践检验、行之有效的审级制度。

5构建三审终审制的思路

5.1最高法院只作为三审法院

最高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作为普通案件的第二次复审法院,其功能主要是通过对第二次复审案件的法律审以及制定司法解释,来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

【6】适用。通过最高法院在司法统一方面的至高无上的职能,来强调和实施中央政

府对地方政府的控制权,这成为现代一种特别重要的政治策略。在我国这样一个强调思想、政治高度统一、行政权如此集中于中央的国度,司法的统一性理应在

【7】司法制度价值目标中占有至高无上的位置。因此在最高法院这样居于司法的金

字塔顶层级的法院,其工作重心不应是放在具体的个案审理上,而是应当从个案的审理中得出指导全国的法律思想,以及通过个案审理的法律适用与解释,实现统一全国司法的功能。如果最高法院居于二审的位置,由于没有中间上诉法院对事实问题的过滤,其运作方式只能是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全面审理,而不能仅仅实行法律审或书面审。这种状态不仅直接增加了工作量,也刺激当事人寻求最高级复审的欲望,从而间接增加了最高法院的案件。加之终审法官们在“审理期限”和司法行政管理制度的压力下疲于应付,草率结案,无力集中考虑重大法律问题,更无力顾及判决是否与相关合议庭之间保持一致。如此一来,案件数量剧增引起的法院规模扩大增加了判决冲突的可能性,而司法冲突的大量产生反过来又进一步刺激寻求复审的欲望,这些因素都妨碍着终审法院实现统一司法之目标

【8】 的可能性。

由此可见,最高法院作为二审法院则必然涉及到对事实问题的认定,这将对最高法院统一司法的功能产生很大的破坏力,对最高法院实现其功能有害无利。在三审终审制度的架构下,最高法院只应作为纯粹的第三审,不应再具有一审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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