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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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

专题论证报告、答疑

专题简介:

1、名词定义—住宅、公寓等

2、与 “强制性条文”及《住宅建筑规范》的关系 3、小套型与低限面积 4、住宅设置凸窗的有关问题 5、窗台与阳台的防护高度

6、从“可踏面”的规定看与《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的关系 7、关于高层住宅配置可容纳担架电梯 8、日照计算与住宅套型设计 典型问题答案:

1、底层公建(商住楼)适用标准? 2、净尺寸及窗地比指标的计算方法? 3、住宅的无障碍设计与无障碍住宅的设计? 4、电线回路截面与负荷匹配?(相关标准改版) 5、开敞式厨房与燃气安装技术条件? 6、本规范的“实施时间”问题?

1、名词定义—住宅、公寓等 住宅:供家庭居住使用的建筑。

住宅的两个关键概念“房子”和“家庭”。《住宅设计规范》的定义说明:规范主要是按照家庭的居住使用要求来规定的。未成家前或离散后的单身男女以及孤寡老人作为家庭的特殊形式,居住在普通住宅中时,其居住使用要求与普通家庭一致的。作为特殊人群,居住在单身公寓或老年公寓时,应另行考虑其特殊居住使用要求,在《住宅设计规范》中不特别考虑。

公寓:为特定人群提供独立或半独立居住使用的建筑。一般以栋为单位配套相应公共服务设施。

公寓经常以其居住者的性质冠名。学生公寓;运动员公寓;专家公寓;外交人员公寓;青年公寓;老年公寓。公寓中的居住者的人员结构相对住宅中的家庭结构简单,而且在使用周期中较少发生变化。住宅的设施配套标准是以家庭为单位配套的,而公寓一般以栋为单位甚至可以以楼群为单位配套。例如,不必每套公寓设厨房、卫生间、客厅等空间,而且可以采用共用空调、热水供应等计量系统。

不同公寓之间的某些标准比公寓与住宅之间的差别还大。如老年公寓在电梯配置、无障碍设计、医疗和看护系统等方面的要求,比运动员公寓要高的多。因此,不应编制通用的公寓设计标准,必要时可分别制定相应的专用公寓设计标准。 事实上没有所谓的公寓标准,某些设计项目如果准备不执行《住宅设计规范》的规定,则应执行相关公建设计标准的规定。如:酒店公寓应执行《旅馆建筑设计规范》。

关于名词定义的论证结论:

在执行《住宅设计规范》中,关于明确“公寓”、“廉租房”的呼声很高,但是按照工程建设标准编制办法规定,条文中没有的词不必定义。因此本次特别给“住宅”的定义写了“条文说明”并在专题论证报告中详细论证。

实际是明确提出《住宅设计规范》中有许多条款不适合各种“公寓”、“廉租房”“公租房” 。

2、与 “强制性条文”及《住宅建筑规范》的关系

《住宅设计规范》1999年颁布实施时,明确“批准为强制性国家标准”。但这是针对整本规范的属性的,所谓“强制性标准”的概念是相对于“推荐性标准”而言,这就是编号“GB 50096”而不是“GB/T 50096”的原因。如果问《住宅设计规范》是不是“强制性标准”,答案是肯定的。

2000年4月建设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中收录了《住宅设计规范》中1/3的条文,作为强制性条文,但还有2/3的条文没被列入其中。如果问《住宅设计规范》的某条规定是不是“强制性条文”,需要针对具体条文。(是否黑体字)

2005年《住宅建筑规范》改写了《住宅设计规范》的50多条条文。 2009

年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没将《住宅建筑规范》列入其中。但继续收录了《住宅设计规范》的条文,作为强制性条文 。本次修编后本规范的强制性条文今后还收录到《强条》中。

简要介绍《住宅建筑规范》的特点:“全文强制”。分别介绍其三大编制背景: 1)性能化指标标准的推出对工程建设标准的挑战; 2)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向技术法规过渡的尝试; 3)住宅商品化后对住宅质量控制的法律依据需要。

目前明确的结论是:两本规范有必要同时存在,在工程建设标准化体系中各有地位和执行侧重点。《住宅建筑规范》全文强制。《住宅设计规范》非强制性的条文比例较大。

本次修编重点是避免矛盾,但不必完全一致。有的地方甚至有意区别。

3、小套型与低限面积

关于住宅套型的低限面积指标,从相关条文的说明中看,似乎只是做了简单的“减法运算”,其实过程颇为周折。(简要介绍与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交叉论证的过程)

住宅设计规范综合反映一个国家一定时期的住宅建设水平。特别是规范中的最小套型使用面积指标,在过去的两版《规范》中都是反复论证的结果。(回顾前两版《规范》论证结论)

本次通过论证,编制组取得以下共识:

1)、最低套型面积标准存在量变到质变的关系,没有一定的面积规模,将难以保证其“成套”而变成非住宅。

2)、住宅的4个必备“空间”不是4个必备“房间”。从理论上允许卧室和起居厅,厨房和餐厅等为“共享空间”。规定了“兼起居的卧室”最小为12m2;使最小套型标准压缩到22m2 。

3)、坚持用“使用面积”确定标准,明确22m2 的最小套型面积不是为了作为保障性住房的设计标准。公租房的设计应该按照其特点,突破《住宅设计规范》才有出路。

再次强调《住宅设计规范》50096-1999是在我国提前实现人均8m2小康居

住目标,全面实行住宅商品化的背景下,对《住宅建筑设计规范》GBJ96-86全面修订改版而成的。

本次专门针对套型低限面积标准对其他技术指标的影响进行分析论证时,清楚认识到:保障性住房中的廉租房和公共租赁房在许多方面与普通商品房存在明显区别。

因此,在完成《住宅设计规范》50096-2011的修编后,明确提出了《住宅设计规范》在8方面(举例说明)不适合规范公租房的设计。

4、住宅设置凸窗的有关问题

凸窗在近十年中大量应用,最初是从扩大景观视野范围作为主要出发点,随着房地产项目以其作为卖点,逐渐形成一种“潮流”。征求意见时收到了大量审图机构的意见。有必要对凸窗做全面深入的分析论证。

存在问题主要表现在安全隐患和不利于节能两个方面,通过论证分析,本次规范修编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凸窗安全防护应包括两个方面,即:①、当凸窗台低于0.45m时,安全防护措施。②、当凸窗台高于0.45m时,对可开启窗扇窗洞口的安全防护措施。 根据实态调查、论证分析,结合有关节能规范、标准的规定,考虑到建筑设计是多种因素的综合体,本规范规定“严寒和寒冷地区不宜设置凸窗”。

本次修编的规范中5.8.2条新增了凸窗的设置要求。同时在术语中对其门窗的性质给予了明确的定义,并增加了术语的条文说明,对凸窗的设置方法也做了限制。

凸窗:凸出建筑外墙面的窗户。

说明:凸窗既作为窗,在设计和使用时就应有别于地板(楼板)的延伸,也就是说不能把地板延伸出去而仍称之为凸窗。凸窗的窗台应只是墙面的一部分且距地面应有一定高度。凸窗的窗台防护高度要求与普通窗台一样,应按本规范的相关规定进行设计。

5、窗台与阳台的防护高度

1). 为什么阳台的防护栏杆要比窗台的高一些。

《住宅设计规范》要求阳台栏杆净高不应低于1.05m (1.10m”),比窗台要求高些,而且,阳台栏杆高度应随着建筑高度的增加而增加,窗台高度却可以是固定的。首先,阳台的使用性质和窗台不同,人体工程学研究结果表明,人们在阳台上活动时,人体外倾、攀爬的几率比从窗户探出头去更多。此外,阳台(包括封闭阳台)栏杆或栏板的构造一般与窗台不同,且人站在阳台前比站在窗前有更加靠近悬崖的眩晕感。

2). 防护栏杆的高度需从“可踏部位表面”起算才起防护作用。

虽然从来没有人对《住宅设计规范》规定的防护栏杆高度尺寸提出质疑,但对于防护栏杆的高度从哪里起算的争议却很多。《住宅设计规范》2003版3.9.1条特意增加了“窗台的净高或防护栏杆的高度均应从可踏面起算,保证净高0.90 m”。规定是针对国内多起相关案例处理结果提出的。由于栏杆的作法很多,规范不可能对每种情况做出具体规定,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的设计者和制造者应为其使用者的使用安全负责,所以要特别慎重设计。 提出“可踏面”的依据是《剧场建筑设计规范》4.3.7条的规定。

3).以固定窗的横框架作为防护栏杆,不能保证满足规范要求

不少设计单位认为在距地0.90m的位置设固定窗就达到规范要求的防护措施。但实践证明普通固定窗框强度不够,轻趴在窗框上会导致玻璃破裂;落地窗仅用固定玻璃,儿童玩耍、椅子翻倒等正常活动会碰破玻璃,造成险情;在高层住宅的高层套型中,采用落地窗时,如果没有必要的防护设施,老年人普遍反映外眺时眩晕,类似情况只要引起投诉,设计人员总要承担一定责任。

安全玻璃有相应的国家标准,要根据使用目的选用,为防止玻璃破碎伤人与起栏板防护作用的安全玻璃的功能不同。 行业标准《建筑玻璃应用技术规程》2009对室内栏板用玻璃有明确规定,而且要求室外栏板玻璃除应符合本规程第7.2.5条规定外,尚应进行玻璃抗风压设计。对有抗震设计要求的地区,尚应考虑地震作用的组合效应。

4). 阳台的栏杆杆件分格应特别慎重 住宅中45cm以下横栏杆就是“可踏面”。 11cm的垂直杆件间距需要考虑45cm以上部分。

各种栏杆花样分格要注意保护儿童安全。儿童脑袋从杆件间距钻出案例很

起燃气公司不予通气遭到起诉的案例。我们的意见是:燃气公司可以对开敞式厨房提出较高的安装条件,(如漏气报警、保护;强制排气热水器;自动排气装置等)不宜以此为由不给供气。

4)由于目前住宅中燃气系统设计及其器具安装,尚不能与住宅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验收。今后该矛盾还将存在。建议设计阶段提前与当地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6、本规范的“实施时间”问题?

《住宅设计规范》实施时间为:2012年8月1日。2012年8月1日没有完成施工图审批的,需按新规范执行。完成施工图审批的日期与规范的实施日期,在今后很长时间有法律作用。

这次要特别注意新增的“强制性条文”,如“安全疏散”、“信报箱”等。应特别注意“强制性条文”的责任追溯制度。

2013年6月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1lu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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