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宋 - 蕃坊 - 与 - 治外法权 - 邱树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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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9月第5期(总第108期)

宁夏社会科学

SocialSciencesinNingxiaNo.5,Sep.2001Gen.No.108唐宋“蕃坊”与“治外法权”

邱树森

(暨南大学中国文化史籍研究所,广州 510632)

摘要:公元7世纪初伊斯兰教创立,随后阿拉伯哈里发帝国建立和向外扩张,于是大批穆斯林作为使臣、商人、传教士来到中国,出现了许多“住唐”的“蕃客”和“胡商”。唐宋政府在广州等地穆斯林聚居区内建立“蕃坊”,并在唐宋法律中制定了管理“化外人”的条例。有学者认为唐宋“蕃坊”享有“治外法权”,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

关键词:唐宋;蕃坊;治外法权

中图分类号:D929.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0292(2001)05-0031-07

唐宋时期由于大批来自阿拉伯、波斯地区的穆斯林在华定居,形成了穆斯林的聚居区———蕃

坊。唐宋政府为了有效地对这些外侨进行管辖,专设蕃坊司,任命蕃坊长实行“自治其徒”。唐宋政府为此专门制定了有关法律条文,这是唐宋政府管理外侨的重要措施。有些学者认为蕃坊享有“治外法权”,他们说:“蕃坊……有特殊的政治地位,如蕃人犯罪不受中国法律制裁,由蕃长按照其本国法律惩处,这颇似后世的不平等条约形成的治外法权,而成为特殊区域蕃坊,亦颇似后世帝国主义列强在中国都市内划定的租界。所不同的是主权没有丧失。”①这一观点由于在时代上错了位,因而产生了误解,对此,许多学者表示不能苟同。为了更进一步弄清唐宋蕃坊的性质,本文拟作进一步探讨。

一、唐宋时期“蕃客”来华和“蕃坊”的出现

穆罕默德(570~632年)于公元7世纪在麦加创立了伊斯兰教。穆罕默德去世后,他的继承者建立了强大的阿拉伯哈里发帝国,不断向外扩张,7世纪中叶征服波斯,到8世纪中叶,阿拉伯帝国的版图横跨亚、非、欧三洲,伊斯兰教也随之传播各地。

阿拉伯帝国在中国史书上称为“大食”,唐高宗永徽二年(651年)大食正式遣使与唐朝通好,此后,使臣来华不绝。与此同时,商人、传教士也大批来华。于是,广州、扬州、海南岛等沿海地区,都

收稿日期:2001-01-01

作者简介:邱树森(1937-),江苏苏州人,暨南大学中国文化史籍研究所教授。

—31—城长安,远至川蜀,定居的穆斯林数以千万计。这些被称为“蕃客”、“胡商”的外国人,开始有许多是与汉人杂居的,但随着人数的增多,逐渐相聚在一起。穆斯林聚居之地,多为沿海地区的近海之地,因当时来华的穆斯林多为“胡商”,即以贸易为生的商人。如唐时的广州,顾炎武说:

自唐设结好使于广州,自是商人立户,迄宋不绝。诡服殊音,多流寓海滨湾泊之地,筑

②石连城,以长子孙。

其“海滨湾泊之地”,即穆斯林聚居之地,当时称为“蕃坊”,唐时穆斯林在广州蕃坊建成中国最早的清真寺———怀圣寺,又造光塔。据今人考证,广州蕃坊的范围为:“北至擢甲里,南至大市街(今惠福路),西到人民路,东到普宁巷,即清代蒲宜人巷,宋时称中贤横巷,因元初蒲氏宜人所居得名。”③广

州的地理位置,使它在中国、阿拉伯、波斯之间的交往中处于特殊地位。唐朝政府首先于广州置市舶使,专掌海外贸易,因而有大批“蕃舶”涌入广州,据唐时到华的阿拉伯史学家、地理学家麦斯俄迭统计,唐时寓居广州的穆斯林人、基督徒、犹太教人、火祆教人有20万人之多④。因此,“蕃坊”首先在广州出现是必然的。

唐朝都城长安的“胡客”也很多。贞元三年(787年)时留居长安的胡客达4000人之多。

扬州也是“胡商”久居之地,肃宗上元元年(760年),田神功“兵至扬州。大掠居人,发冢墓,大食波斯贾胡死者数千人。”⑤仅死者即达数千人,居住在当地的“贾胡”至少在万人以上。海南岛位于南海之要冲,是来华蕃舶、贡船中转、避风的停舶之地。唐时有许多阿拉伯人、波斯人因蕃舶受飓风侵袭,上岸避险而留居;也有被掳掠后被迫落籍的。玄宗天宝年间盘踞万安州(今海南陵水东北)的海盗冯若芳,“每年劫取波斯船二三艘,取物为己资,掠人为奴婢。其奴婢居处,南北三日行,东西五日行,村村相次。”⑥可见人数之多。“蕃坊”的出现是数以千万计的阿拉伯人、波斯人“住唐”的结果,是适应侨民宗教活动、生活习俗、商业活动、社会活动自然形成的。侨民初到中国时多与华人“杂处”,处于散居状态。如《新唐书·卢钧传》说:“蕃獠与华人错居,相婚嫁,多占田,营第舍。”《旧唐书·王锷传》也说:“广人与夷人杂处。”这种状况对笃信伊斯兰教的广大穆斯林十分不便,没有清真寺他们就很难按特定的仪式和程序进行礼拜活动;也很难根据《古兰经》的规定实行饮食禁忌;根据伊斯兰教规定,穆斯林实行教内婚,不得与异教徒通婚。所以,入华的穆斯林要求“聚居”,从宗教活动和生活习俗来说是十分迫切的。再从商业活动来说也十分必要。“住唐”的“胡商”占有很大比例,他们的经商方式主要是海外贸易,即通过蕃商舶主运来大批货物,卖与中国商人或官府,再装载中国商品运往本国或其他国家和地区进行贸易。更多的蕃商在中国开设店铺,政府也“任蕃商列肆而市”⑦,于是,逐步形成了专售蕃货的“蕃市”,蕃市一旦形成,也是侨民聚居之区。

唐朝政府对华夷杂处、婚嫁为亲、蕃商购置田宅,开始是比较宽松的,但由此而引起的纠纷日益增多;而许多蕃商经济实力增加很快,出现“市肆美利皆归之”的情况;在政治上许多蕃客得到高官厚禄,出现“近日中书尽是蕃人”,凡此种种,引起一批唐朝官员的反对,如岭南节度使卢钧、京兆府等均要求朝廷严加控制,对蕃商在华的居住和生活采取了许多限制措施,蕃客们不得不“多流寓海滨湾泊之地,筑石连城,以长子孙”。由此可见,“蕃坊”的形成,既是蕃客们宗教活动、生活习俗、社会活动、商业活动的需要,也是唐朝政府的政策规定。这两方面的因素都存在。

宋代在华定居的蕃客大致有以下几类:一是唐五代留居不返的蕃客,他们在中国繁衍后代,成为“土生蕃客”;二是宋时不断从海上来华的阿拉伯、波斯、南亚、东南亚各国的使臣、商人、学者、教士;三是陆上通过丝绸之路进入中原的喀喇汗朝、西辽及中亚突厥系诸族使臣、商人等。其中从海上来华的胡商、蕃客是主要的,数量较唐时为多。

对这些临时或长期寓居中国的外国商旅,宋人沿用唐人的称呼,称其为“蕃商”,与从事其他职业的人统称为“蕃客”。

蕃客在华寓居多以沿海通商的港口为主,这与阿拉伯、波斯诸国等商旅多经海路来华有直接的关系。随着蕃商在华贸易活动及范围的扩大,其寓居的地点又逐渐在内陆重要的商埠城市中出现,—32—其后不断向内地延伸。

宋代蕃商主要寓居的港口城市有广州、泉州等一些重要通商口岸。唐中期后已禁止蕃客与华人通婚、杂居、置田宅。入宋后,宋廷对此作出同样限制,不允许蕃商入城与市民杂居相处,因而蕃客只好在城外寻找及建造居所,逐步形成蕃客与市民分居的格局。广州城之西南,唐时即“蕃坊”所在地,宋时依然为蕃客侨居之地。其境内有一玳瑁巷。玳瑁为蕃商在华贸易的主要商品,以此为街巷之名,显然与蕃商侨居有关。

泉州是宋代崛起的外贸大港。早在北宋元

二年(1087年)时宋政府已正式在泉州设立福建

市舶司。到南宋绍兴末年,泉州、广州两市舶司岁入约200万缗,各占一半。以后泉州渐有超过广

州港的趋势,到宋末元初时泉州已成为中国第一大贸易港。宋时泉州城南就已形成蕃客聚居区,时人有“惟有桐城南郭外,朝为原宪暮陶朱”的诗句,桐城即泉州,因该城多种刺桐得名;原宪,孔子学生;陶朱,春秋末经商致富的范蠡。可见泉州城南是蕃商聚居的商业区。据《诸蕃志》载,“有番商曰施那帏,大食人也。(侨)寓泉南,轻财乐施,有西土气习。作丛冢于城外之东南隅,以掩胡贾之遗骸”。又南毗国(即麻离拔国,位今印度马拉巴尔海岸)有罗巴智力干父子,“今居泉之城南”⑧。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泉州及其附近地区先后发现大量的伊斯兰教墓碑及石刻,而阿拉伯人的石棺式墓葬亦多达数百座。从墓碑的记载看,埋葬在这里的包括阿拉伯贵族、官吏、传教士和商人等不同身份的人,其中还有一些妇女及儿童。1965年泉州东郊的东岳山出土了一块白花岗岩石碑,碑上方刻有阿拉伯铭文,之下则刻有“蕃客墓”3个汉字。从这块出土的石碑和方位分析,与《诸蕃志》所记大食国商人施那帏“作丛冢于城外之东南隅,以掩胡贾之遗骸”是相符的。也就是说,自宋代开始,东岳山一带便有阿拉伯人的公共墓地,可见泉州一地聚居的蕃客人数之多。

此外,杭州清波门外聚景园,宋时即为回回人坟地,可见该城亦有蕃客聚居之地。扬州也有许多蕃客居住。扬州东关城外,运河东岸的高冈上,也有一处宋代的阿拉伯人墓地。扬州人称之为回回堂。在这处墓地中安葬着伊斯兰传教士普哈丁(又译为巴哈丁、补好丁)的遗骸。相传普哈丁为穆罕默德的十六世孙,宋咸淳年间(1265~1274年)首到扬州。三年后又重返此地,但不幸故去,遂葬于此。普哈丁的墓园里,还葬有宋景炎三年(1278年)卒于扬州的阿拉伯伊斯兰教徒撒敢达。墓园附近还有另一位南宋末年卒于扬州的阿拉伯人都伯丁。这3位同期来扬州的阿拉伯人的墓地亦是宋代阿拉伯人在扬州定居的缩影和佐证。

自宋初始,便有伊斯兰教徒移居至海南岛,且多来自占城。占城在阿拉伯、波斯诸国商旅沿海路东进中,是一重要的商品中转集散地,中西亚商旅亦在此寓居,因此,伊斯兰教以及阿拉伯文化、风俗很快在这里得到传播,所以“其风俗衣服与大食国相类”。宋雍熙三年(986年),“儋州(治今海南儋州市)上言,占城人蒲罗遏为交州所逼,率其族百口来附。”⑨此后,占城人入居中国逐渐增多,而在宋元之际,又有一批占城的伊斯兰教徒移居海南岛。“番俗本占城人。宋、元间因乱挈家驾舟而来,散泊海岸,谓之番村、番浦。今编户入所三亚里皆其种类也。其人多蒲姓,不食豕肉,家不供祖先,共设佛堂,念经礼拜。其言语像貌,与回回相似。”⑩所以,三亚市郊发现的5处伊斯兰教徒墓群当为占城移居海南岛蕃客的墓葬。

蕃客虽然在法律上并非中国公民,但在实际生活中,不少蕃客享受了与中国公民一样的权利,有的还当上了宋朝的官吏,出身于蕃客的蒲寿庚,本为蕃商,咸淳末年因平定海寇而得官。长期任职泉州市舶司,拥有巨大的财富,并掌握众多海舶,他背宋降元关系到南宋残余势力的最终命运。

许多蕃客来华经商后,累世定居。《粤海关志》卷三引《宋会要》中有“政和四年(1114年)五月十八日诏,诸国蕃客到中国居住,已经五世……”等言,知入华蕃客有定居数十年,乃至五世以上者,他们凭借着雄厚的财力,在中国购田宅,建家室,在保留原本国习俗的同时,亦吸收和接受中国的传统文化与习俗,从而逐渐缩小了蕃汉民族之间的差异。加之中国封建统治者对蕃客采取的鼓励和保护性政策与措施,也为他们在中国的长期定居提供了有利的条件。于是,蕃客或举家侨居,或在中国娶妻定居,世代繁衍相袭。其于中国所生后代,宋代称之为“土生蕃客”。“土生”则说明他们已

—33—非外来蕃客,而是出生于中国本土的蕃客后代。这些土生蕃客仍承袭家业,以经商贸易为主。宋徽宗在崇宁三年(1104年)下诏称,“蕃国及土生蕃客,愿往他州或东京贩易货物者,仰经提举市舶司

1从这陈状,本司勘验诣实,给与公凭,前路照会经过官司,常切觉察,不得夹带禁物及奸细之人。”

份诏书来看,宋朝政府对土生蕃客的政策与来华蕃客的政策是一致的,亦享受相同的待遇。这说明宋朝政府并未将这些土生蕃客作为中国的臣民对待,仍将其划入外来蕃客的范畴。

二、唐宋政府对“蕃坊”的管理

唐朝是我国封建社会中法制建设比较完整的朝代。对于来华定居的“蕃客”和蕃人聚居的“蕃坊”均有相关的法律规定,这些规定不仅在唐代得到了有效的实施,而且也为后世留下了丰富的法律遗产,成为后世各朝处理侨民和侨民聚居区的法律依据。唐以后各朝大都依据唐律制定了管理侨民的政策。

唐朝前期留居京师长安的“胡客”主要是来自漠北和西域的突厥系各种族人,其中很多在唐朝建立过程中立有战功,唐朝建立后,他们地位优越,长居不返,以至置田地、营第宅,娶妻纳妾;又有西亚中亚地区派来的使臣留居不返,故“贞观二年(628年)六月十六日敕:著蕃使人,所娶得汉妇女

2。以后,回纥人及其他胡客留居长安者更多,他们“或衣华服,诱娶妻妾”,1为妾者,并不得将还蕃”

有的“久者居四十余年,皆有妻子”。可见唐朝前期乃至中期,对西域突厥系各族留居置田宅、娶妻

纳妾,虽有所限制,但并不禁止或禁而不止。但对阿拉伯、波斯等海道来华的“蕃商”管制甚严。卢钧于开成元年(836年)出任岭南节度使,对广州的“蕃客”(当然以穆斯林国家为主)作出了如下的规定:

31 钧至立法,俾华蛮异处,婚娶不通,蛮人不得立田宅。

京兆府也于开成元年六月上奏朝廷:

中国人不合私与外国人交通、买卖、婚娶、来往,又奉取蕃客钱,以产业、奴婢为质者,

41 重请禁之。

由此可见,随着“住唐”蕃客的增多,从唐中期开始,在居住、婚姻、田宅等方面有了明确的限制性规定。

蕃汉之间在政策上规定分居之后,对于蕃客聚居的“蕃坊”,唐朝政府则专设蕃长或都蕃长领

之。《唐国史补》卷下有“蕃长为主领”之语;又有唐末刘恂《岭表录异》卷中有“恂曾于番酋家,食本国将来者(波斯枣)饵之,乃火烁水蒸之味也”。故蕃长之设无疑。唐宣宗大中五年(851年)阿拉伯商人苏烈曼在其游记中所述广州蕃坊情况最为详尽:

中国商埠为阿拉伯人麇集者曰康府(即今广州)。其处有回教牧师一人,教堂一所。

……各地回教商贾既多聚广府,中国皇帝因任命回教判官一人,依回教风俗,治理回民,判官每星期必有数日专与回民共同祈祷,朗读先圣戒训。终讲时,辄与祈祷者共为回教苏丹祝福。判官为人正直,听讼公平。一切皆能依《可兰经》、圣训及回教习惯行事。故伊拉克

51 商人来此地方者,皆颂声载道也。

据此,则知广州蕃坊由唐朝政府任命蕃长(判官)一人,蕃长依《古兰经》、圣训行事。

对于各类“住唐”的外国侨民,究竟用什么法律加以治理,《唐律》中制定了中国古代法律中第一个涉外条文。该律卷六《名例》云:

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唐律疏议》对此专门作了解释:

化外人,谓蕃夷之国别立君长者,各有风俗,制法不同。其有同类自相犯者,须问本国

61 之制,依其俗法断之。异类相犯者,若高丽之与百济相犯之类,皆以国家法律论定刑名。“化外人”即指“蕃夷之国别立君长者”,显然是指与唐朝接界或不接界的、自有君长统领的国家,也包括虽承认唐朝为宗主国而自有君长统治的中国周边少数民族政权。对于这些“化外人”,“同类自—34—相犯者,须问本国之制,依其俗法断之。异类相犯者……皆以国家法律论定刑名。”即同一国家或种族的人之间自相犯者,依其本国(或本族)之制断之,由蕃坊内之蕃长判定执行;“异类相犯者”是指不同国家(或种族)之人,如同高丽与百济为两个不同的国家,高丽人与百济人发生纠纷或触及刑律,“皆以国家法律论定刑名”,所谓“国家法律”是指唐朝的法律。《唐律》中规定的“化外人”处理原则,是唐朝政府根据各国风俗法律不一,允许各国人根据本国法律来解决诉讼事务。显示了唐律的开放性与务实性,是刑法中的一大创造。

宋朝政府与唐朝政府一样,在蕃户居住比较集中的地方,设蕃坊或蕃民所,道光《广东通志》所载甚详:

宋时商户巨富,服饰皆金珠罗绮,器用皆金银器皿,有凌虐土著者,经略使辄严惩之,

土人有投充番户者,必诛无赦。天圣后留寓益夥,其首住广州者谓之番长,因立番长司。熙宁中,番使辛押陀罗授怀化将军,乞统察番长司公事,诏广州裁处。其后户绝,遂立番

71 坊。番人有居琼管者,立番民所。

上述所引资料基本上勾画了宋代蕃坊及蕃长司的面貌。

关于“化外人”的管理,宋朝全盘因袭唐朝法律,《宋刑统》卷六《名例律》“化外人相犯”条的规定与唐律一样。

有关蕃坊执法的情况,寓居广州的朱在《萍洲可谈》中留下了十分重要的记载:

广州蕃坊,海外诸国人所居住。置蕃长一人,管勾蕃坊公事,专切招邀蕃商入贡,用蕃官为之,巾袍履笏如华人。蕃人有罪,诣广州鞫实,送蕃坊行遣,缚之木梯上,以藤杖挞之,自踵至顶,每藤杖三下,折大杖一下。盖蕃人不衣衤军衤夸,喜地坐,以杖臀为苦,反不畏杖

81 脊。徒以上罪则广州决断。

这段记载中,明确记下了“徒以上罪则广州决断”,这是对“化外人”如何执行律法的重要说明。宋律中有笞、杖、徒、流、死“五刑”的规定,蕃坊可执行的是徒以下的笞刑和杖刑,宋制用楚(即

荆条)击之谓之笞刑;用杖击臀谓之杖刑。宋代广州蕃坊“每藤杖三下,折大杖一下”,是将笞刑与杖刑结合在一起,可以互相折算,显然是对穆斯林“喜地坐,以杖臀为苦”的照顾。泉州对蕃商的处罚,

9也是穆斯林所行之法。宋朝政府还专门规定了1“与郡人争斗,非至折伤,皆用其国俗,以牛赎罪。” 0。实际2“蕃商犯罪决罚条”,规定“应大舶主及因进奉曾受朝命者,有罪责保奏裁,自余悉论如律”

上政府对外商的法律规定是很明确的,也是很严的。其实,“以牛赎罪”与以藤杖折大杖一样,都是

对来自伊斯兰国家的穆斯林蕃客固有习俗的尊重,并无宽大、放纵之意。宋代法律中也有赎铜的规定,赎牛与赎铜本质上是一样的。当然,蕃法与国法在量刑比照时,可能会出现宽严问题,因此在执法时,有些地方官还是很不满意,甚至有违背律法的事件发生。如泉州的地方官就曾拒绝以蕃俗治蕃人,宋孝宗时泉州“蕃商杂处民间,而旧法:与郡人争斗,非至折伤,皆用其国俗,以牛赎罪”。然争斗案件“寝亦难制”,时汪大猷知泉州,“号于众曰:`安有中国而用夷俗者,苟至吾前,当依法治之。'

1反之,也有因蕃长执法太惨酷,请以汉法量刑。北宋张温之任广南东2蕃客始有所惮,无敢斗者。”

2也有些地方官并没有掌握路转运使时,“夷人有犯,其酋长得自治而多惨酷,请一以汉法从事。”

“徒以上罪则广州决断”的尺度,如崇宁年间(1102~1106年),王焕之知广州,“蕃客杀奴,市舶使据

3显然,市舶使执法有误,王焕之加以纠正。2旧比,止送其长杖笞,焕之不可,论如法。”

三、唐宋法律中“化外人”法规与“治外法权”

唐律中关于“化外人”条的规定,使唐朝政府对涉及不同国家和民族的案件审理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从立法的精神来看,唐律“化外人”条的核心是承认“化外人”同类相犯时其“本俗法”所具

有的法律效力。这是唐朝政府充分考虑到“化外人”的“本俗法”客观存在,并对其“本俗法”的尊重,认为用“本俗法”去处理“化外人”更能使其心服口服,取得更好的效果。而“化外人”异类相犯时,则依唐律处理,这表明唐朝政府不偏不倚,使异类双方难以寻找口实,在法律上引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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