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与继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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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结婚制度

[课程内容] 结婚制度概述、婚约、结婚条件、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结婚、离婚、确认婚姻无效的程序。

[时间安排] 3学时,其中讲授约2.5学时,讨论约0.5学时。 [授课方式] 具体讲授与提问(教师提问、学生提问)、讨论相结合。 [重点] 1.结婚制度的历史演进;2.结婚的条件: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 [难点] 结婚、离婚、确认婚姻无效的程序。 第一节 结婚制度概述 一、结婚的概念(王丽萍)

结婚,又称婚姻的成立或婚姻的缔结,是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一种法律行为。结婚是一种法律行为,必须具备法定的要件。世界各国对结婚要件根据其意义、分类方法的不同大体上可分类为: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必备要件与禁止要件;公益要件与私益要件。 (一)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

实质要件是指法律所规定的关于结婚当事人本身及双方关系本质的条件。诸如:双方当事人须有结婚的合意、双方须达到法定婚龄、须无禁止结婚的疾病、须无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等。形式要件是法律所规定的结婚程序及方式。现代各国所确认的形式要件主要包括:登记制、仪式制、登记与仪式结合制。 (二)必备要件与禁止要件

结婚的实质要件可分为必备要件与禁止要件。必备要件又称为积极要件,是指结婚当事人双方必须具备的不可或缺的条件。如双方合意,须达法定婚龄等。禁止要件又称为消极要件或婚姻障碍,是指法律规定当事人结婚时不得具备的条件。如结婚双方是一定范围内的亲属或一方及双方患有某些种类的疾病。 (三)公益要件与私益要件

将公益与私益作为划分结婚要件的标准在西方国家较为盛行。公益要件是指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的要件。如当事人须达法定婚龄、禁止近亲结婚等。私益要件是指仅与当事人及其亲属有关的要件。如须有当事人双方合意、外国法中规定的未成年人结婚须有法定代理人同意等。

依照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我国将结婚的实质要件称为结婚条件,包括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是婚姻法所规定的涉及结婚当事人本身及双方关系本质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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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结婚的形式要件称为结婚的登记程序,只有办理了结婚登记的婚姻,才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受法律保护。

二、结婚制度的沿革(社会发展和历史变革)(王丽萍) (一)古代的结婚制度

中国古代的婚礼自西周开始,历经奴隶时代、封建时代,其间聘娶婚作为主要的结婚方式,有两三千年之久,甚至在今天仍有一定的影响。

聘娶婚是一种世俗的仪式婚,男方家须向女方家依礼聘娶,并须交付一定的聘金、聘礼。“六礼”,就是礼制中确定的聘娶婚的具体程序。“自纳采至纳征而婚约定。经请期、亲迎并行合卺之礼后,始为完婚。”“六礼备,谓之聘;六礼不备,谓之奔。”据《礼记》、《仪礼》所载,六礼的具体意义为:(1)纳采,“纳其采择”之意,即男家求亲,须先委托媒人通言。女家经过斟酌应允之后,男家才能备礼贽见。(2)问名,即男家遣媒问明女子的名字及出生年、月、日、时,以便“卜其吉凶”。(3)纳吉,吉即吉兆,通过迷信手段,卜得吉兆后,通知女家。(4)纳征,也称纳币,即男家送交聘礼,“婚姻之事于是定”,产生人身上的约束力。(5)请期,即男家择定婚期,并在形式上商请女家同意。(6)亲迎,即新郎亲至女家迎娶新娘,履行一定的仪式后,婚礼告成。此后,再经“庙见”,女子便成为男方宗族的正式成员。六礼以纳征为中心,聘彩的多寡以双方的身份、地位而定。六礼的程序到后来虽有变通,但聘娶婚的本质始终如一。 西方国家古代的结婚制度以罗马法和寺院法的规定为代表。古罗马以订婚为结婚的先行阶段。男女双方在订立婚约后,负有在一定时期内结婚的义务。罗马法中的家父权十分强大,订婚须出于父命,女子对其父为之选择的男子,除其为人格减等者或品行恶劣者外,不得拒绝。在罗马市民法规定的结婚方式中,共食婚是一种宗教婚,结婚时须举行隆重的宗教仪式。买卖婚要求男方以要式契约的方式购买女子为妻,买卖行为须在证人和计量者之前进行。时效婚则是一种事实婚,男女双方在事实上同居生活一年后,得视为配偶。如果女方外宿达三日以上,时效即告中断。按照以上规定成立的婚姻均被称为正式婚,即有夫权婚姻。按照万民法规定成立的婚姻,则被称为略式婚,即无夫权婚姻。无夫权婚姻的主要特点是注重当事人的合意。

欧洲中世纪时,盛行宗教婚。习惯法是欧洲中世纪亲属法的主要渊源。随着基督教的广泛传播,到了十二世纪形成了比较统一的教会法,它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方面起着巨大的作用。教会法有婚约制的设定,但未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由于基督教认为婚姻是神作之合,结婚是一种宣誓圣礼,故教会法规定结婚须经公告程序并在神职人员面前举行宣誓仪式。法定婚龄为男16岁,女14岁。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是结婚的必备条件,以不能人道、重婚、相奸亲、近婚亲等为阻挠婚姻成立的原因。随着欧洲中世纪的结束,封建的宗教婚日趋没落,后逐渐为法律婚所代替。

(二)近代、现代的结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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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世界范围来看,近现代的婚姻制度,是在从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到资本主义婚姻制度转变过程中开始出现的。其重要标志之一是欧洲各国的宗教婚为民事婚逐渐代替。

欧洲宗教改革的直接后果之一就是婚姻还俗运动的开展,而对罗马法的研究和推崇,又促进了资本主义婚姻制度的确立。在十六世纪,荷兰首先出现了选择民事婚制度。这种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是采用宗教婚还是采用法律婚的做法,在1787年被法国所效仿。此后不久,法国宪法就正式宣布用法律婚取代宗教婚。十九世纪,英国和德国也相继肯定了法律婚的地位。这一进程是相当缓慢的,宗教婚的残余在许多国家中还程度不同地长期存在。

在资本主义社会中,依民事方式,经男女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婚姻被称为共诺婚,也叫自由婚或契约婚。资产阶级在反封建的斗争中,提出了“自由、平等、博爱”的口号,近代自由婚概念随之产生。自由婚强调双方的合意,这是以契约论为基础的。共诺婚的确立无疑是一个历史的进步,但必须看到,在生产资料私有制之下,它所注意的仅仅是形式上的自愿,法律后面的现实生活却往往与之大相径庭。

中国近代婚姻制度始于二十世纪初。在十九世纪中叶爆发的太平天国农民革命中,《天朝田亩制度》提出了“凡天下婚姻不论财”的主张,向封建的包办买卖婚姻制度发起了冲击。但是,太平天国运动的失败使得这一理想未能实现。二十世纪初,清政府修订法律,1911年的《大清民律草案》、北洋军阀统治时期的1915年《民律亲属编草案》和1926年的《民律草案》中,结婚法中既有对资本主义国家婚姻制度的模仿和借鉴,又有对封建婚姻制度的沿袭和眷恋。这些草案未及颁行,所以对我国婚姻制度的影响也是极为有限的。1930年,国民党政府公布了民法亲属编。它体现了婚姻契约原则,规定了结婚的要件。但在解释中又称“习惯上之买卖婚如经双方合意”得“认为有效”。在半殖民地半封建的社会制度下,封建性的聘娶婚在实际生活中一直占据着统治地位。

社会主义国家的婚姻制度始于十月革命后的前苏联。至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东欧和亚洲的社会主义国家在婚姻家庭法中对结婚条件和程序均有明确的规定。中国的社会主义建设的发展,具有中国特色的婚姻制度也正在不断完善和发展。(王丽萍))

第二节 婚约(及我国法律对婚约的态度) 一、婚约的概念(及历史沿革)

婚约,是指一男一女以将来缔结婚姻为目的所订立的事先约定。

关于婚约的性质,在婚姻家庭法学上或亲属法学上有契约说和非契约说两种不同观点。契约说认为,婚约即定婚契约,是对作为本约的结婚契约的预约;违反婚约的责任是一种违约责任。非契约说认为,定婚只是一种事实,并不具有契约性质,这种事实是按照法律规定而发生一定效力的;违反婚约的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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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历史上看,不同时代、不同国家对待婚约的立法态度有很大区别。大致可以将婚约分为早期型婚约和晚期型婚约。 1、早期型婚约

第一,婚约是结婚的必经程序。没有经过定婚的结婚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二,订立婚约取决于长辈或父母的意志。第三,婚约具有法律效力。 2、晚期型婚约

首先,订立婚约已不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是否订立婚约可由当事人自由选择。 其次,婚约的订立需有男女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完全否定了父母或其他亲属代为订约的权利;只是在通常情况下要求未成年人订婚须得法定代理人父母或监护人的同意,但其目的主要在于保护、监督而不在于干涉、包办。

再次,婚约没有人身约束力,不因婚约的订定而发生必须结婚的义务,法院不受理婚约履行之诉。在订婚期间同居不产生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如生育子女也视为非婚生子女。

最后,婚约可凭双方或一方的意愿随时解除。婚约宣告解除后,当事人双方便不再受任何约束,只是因订婚所产生的财产问题应予以妥善解决,所以,许多国家在法律中都规定了若干处理原则。关于双方的赠与物,法国、德国、瑞士、日本等国家的法律或判例都认为得依不当得利原则而请求返还。关于因婚约而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害,近现代法律多规定过错方赔偿之责。关于因一方过错而解约造成他方的“精神损害”,若干国家在法律上赋予受害的无过错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如墨西哥、秘鲁、瑞士等。

二、我国法律对婚约的态度 (王丽萍) 我国对待婚约的态度和有关处理原则如下:

第一,订婚不是婚姻成立的必要条件和手续。法律不提倡订婚,但也不禁止。是否订婚,听当事人自便。但是,订婚必须出于当事人本人自愿,任何人不得强迫干涉。

第二,婚约没有法律效力。只有双方完全自愿才能实际履行;双方同意解除婚约的,可自行解除;一方要求解除的,只要向对方作出意思表示即可,无需征得对方的同意。婚约不具有法律效力,并不等于说可以视婚约为儿戏,更不允许以订婚为名索取钱财或玩弄异性,否则,应视其情节依法处理。

第三,对因婚约解除而引起的财物纠纷,应区别情况,妥善解决。实践中,这方面的纠纷并不少见。对于属于包办买卖性质的订婚所收受的财物,应依法没收或酌情返还。对以订婚为名诈骗钱财的,原则上应归还受害人。对以结婚为目的所为之赠与(包括订情信物),应酌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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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前给付彩礼的习俗在我国许多地区还相当普遍。彩礼,有的地方也称为聘礼、纳彩等。由于各地情况不同、当事人条件的差异等因素,彩礼的数额也不尽相同。在广大农村及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许多家庭为了给付彩礼而全家债台高筑,负担较重。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男女双方结婚应当以爱情为基础,不主张也不支持结婚以给付彩礼为条件。但是鉴于现在我国许多农村地区给付彩礼的情况较为普遍,对彩礼问题处理不当,可能会使一些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受到严重损害。 [参考资料]根据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中规定了可以要求返还彩礼的几种情形:一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是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是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解释中规定的第二和第三两项,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第三节 结婚条件 一、结婚条件

结婚,又称婚姻的成立或者婚姻的缔结,是指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结婚是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开端,它不仅是男女之间个人的终身大事,也关系到民族的壮大和社会的发展,因此任何国家都对结婚规定了与其统治相适应的规范制度。

结婚条件是结婚实质要件,根据我国《婚姻法》的原则精神和具体规定,结婚条件分为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两类。 (一)结婚的必备条件 1、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婚姻法》第5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这条是婚姻自由原则在结婚制度上的具体体现,其核心就是结婚的决定权完全取决于婚姻当事人自己,这项规定是贯彻婚姻自由的法律体现,是保障婚姻自由的关键。

[相关知识]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包含三层意思:(1)必须是男女双方共同的自愿,而不是一厢情愿。不容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2)是本人自愿,而不是父母或者其他第三者的意愿。这排除婚姻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的包办代替或横加干涉。(3)是完全、真正的自愿,而不带任何勉强,更不是违心的同意。 那种违背当事人的意愿的“换亲”、“转亲”,以暴力逼婚、抢婚??都是违法的。但应注意区分善良帮助与非法干涉的界限。 2、必须达到法定婚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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