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的若干问题探讨
更新时间:2023-05-04 16:47:01 阅读量: 实用文档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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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若干问题探讨
论文提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是我国第一个通过立法予以强制实施的险种。在我国的交强险法制体系中,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相关规定内容较模糊,甚至有自相矛盾之处,导致理论界及实务界对交强险的理解和认识存有差异,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时亦面临着法律适用上的困惑,有鉴于此,笔者对交强险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以期使交强险的适用在审判实践中更具可操作性,更符合法律规定或立法原意。
前言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为基础(以下简称《保险法》),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主体,以保监会、保险行业协会相关规章制度为补充的交强险法制体系。该法制体系的形成对于预防和分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风险,减轻事故责任者的经济赔偿压力,保障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得到及时有效的赔付,促进整个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均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不容小觑的是,我国交强险法制体系本身存有一定程度的缺陷,还有一些理论和实践问题未能很好的解决,因此,有深入探讨的必要。
一、保险公司在审判实践中的诉讼地位问题
由于《道交法》和配套条例对受害人可否以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直接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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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讼未加以明确,在审理因被保险车辆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中,是否将保险公司列为案件的当事人,列为何种性质的当事人,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一直存在着争议,法律适用标准也比较杂乱,而这一争议也导致保险公司的答辩理由往往是,其不是适格的当事人或被告,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并没有建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没有直接请求权,受害人不能直接起诉,他们只接受投保人的索赔。对此,笔者并不认同,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应直接列为被告,理由如下:
一是从立法目的来看,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是交强险制度设计的基本价值所在。根据《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特制定本条例。”可以看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允许受害人直接起诉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是实现交强险目的的内在要求,是在责任保险中保护受害人利益最直接、最有效的手段。让受害人疲于讼累或赔偿长时间不能得以实现,这是与立法目的相悖的。
二是从法律依据上看,《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应理解为,已经赋予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规定了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受害人无条件赔偿的责任,受害人有权直接列保险公司为被告的主张权利。另外根据《保险法》第50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这便为受害人依据交强险这一法律规定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赔偿保险金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是从审判效果上看,受害人直接列保险公司为被告,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体现了实用主义原则。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传统的商业第三险理赔程序繁琐,被保险人应先向保险公司报案,并配合勘查现场,从保险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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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领取保险金后再向第三者支付赔偿金,在被保险人不向第三者赔偿的情况下,第三者才能依据相关规定来主张权利。这样,第三者要获得赔偿必须付出高昂的时间、精力成本。而交强险之所以与商业第三险存在着本质区别,就应体现在让受害人直接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在案件审理中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车辆保险合同纠纷一并解决,减少当事人的索赔成本和诉讼成本,避免另案诉讼的诉累,使受害人权利得以真正保护,同时也为各方当事人带来便利。
四是从审判实践中看,大量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受害人都将车主、司机、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及承保商业第三险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其根本目的就是要及时、足额地从赔偿义务人那里获得赔偿。从受害人的角度出发,其为了最大限度地弥补损失、保护自己的权益,必然要最大限度地向所有负有赔偿义务的被告主张权利。既然这是受害人保护权益的最大需求,而交强险设计的初衷亦是为了满足这一需求,因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必然要把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实践中,这一方法便于操作,各方当事人普遍都能接受。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因交强险规定而产生的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和受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因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产生的,因此在审判中绝不能机械地将其割裂为两个互不相干的合同关系和侵权关系,更不能用“合同相对性”原则来否定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请求权。因此笔者认为,即使现行法律法规存在漏洞,作为法院或法官,其本职就是要从正确体现立法精神、保护受害人利益的思想出发,在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允许受害人直接起诉保险公司。可喜的是,经过几年的理论界争辩和有关法院的判例,受害的“第三者”直接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请求赔偿已日渐成为趋势。
二、保险公司在审判实践中的免责理由问题
根据《道交法》第76条和《条例》第21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免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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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内赔偿的唯一理由是“受害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除此之外,保险公司都应依照相应的标准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条例》第22条对无证、醉酒、盗抢、故意四种特殊情形的理赔所作出的特殊规定,竟成了保险公司用来免责抗辩的“法宝”,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往往辩称,其只负责垫付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对其他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在审判实践中,不同的理解也导致各地法院的判决大相径庭。这使得人们对保险公司的唯一责任事由提出了质疑:交强险如何体现对于无辜的受害第三者的保护?如何彰显“以人为本”的立法初衷?到底实践中该如何理解并适用《条例》第22条的规定呢?笔者认为,应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条例等的立法精神及有关规定进行理解:
一是从交强险的性质特征上看,交强险具有很强的公益色彩,其第一目的是保护受害人,使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济。如果机动车方在一般过失甚至无过失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都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而直接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而机动车方在存在严重过错——无驾驶资格、醉酒等情形下致人损害,受害人反而因为肇事者的违法行为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对于受害人来讲是不公平的,这就曲解了交强险的本意。如果该条规定可以作为保险公司的拒赔条款,那么国家设立交强险制度有何意义?该制度与普通商业险就没有什么区别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的社会目的也就无法实现了。
二是从《条例》第22条的功能体现来看,其应是对第21条的特殊补充。因普通过失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受伤的,通常都有直接肇事者或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受害人先行负责抢救并承担相应费用,而对保险公司请求赔偿金通常是在治疗结束后;但在无证、醉酒、盗抢、故意等四种情形下,多数肇事者(包括犯罪嫌疑人)为了避免违法事实败露,往往会一逃了之,而这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者又不是机动车的直接控制者,即使应负过错责任也无法保证对受害人的及时求助,致使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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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的受害人被弃之不顾。笔者认为,第22条第1款的规定恰恰是对受害人特殊情形下不能及时得以救助而由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一项人性化保障规定,这在《道交法》第76条和《条例》第21条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了保险公司的义务,而不是减轻其责任,上述几项规定并不是冲突,而是相辅相成的,不能机械的理解为是对保险公司规定的免责条款。而对保险公司追偿权的规定,只不过体现的是对保险公司在特殊情形下的追偿保障,用意应该只是为了加强机动车控制者遵纪守法的意识,这与对受害人的保障并不矛盾。
三是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看,该法第52条又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对盗、抢情形下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享有代位求偿权,其立法用意仍应理解为是为了再次强调特殊情形下保险公司和肇事者之间的追偿关系,旨在解决特殊情形下保险公司与肇事者谁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的责任划分问题,而不是为了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虽然《侵权责任法》对《条例》第22条第 1 款的另外三种特殊情形没有明文规定,但从第53条规定来看,肇事者逃逸后,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事实上,在多数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中,相当一部分事故责任人都是因为存在无证、醉酒、盗抢甚至是故意的情形而逃逸,这也相当于间接承认了上述四种情形下受害人的损失仍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
四是从法律的适用原则上看,根据《立法法》的冲突原则,《条例》与道交法、侵权责任法相冲突时,后者优于前者。《条例》第22条第2款规定,有第1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一规定直接与《道交法》第76条产生冲突,根据冲突适用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应坚持适用《道交法》第76 条和《条例》第21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免除限额内赔偿的唯一理由是“受害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否则无论何种情形下造成的受害人的各种人身、财产损失保险公司都应赔偿。因为除了自身故意以外,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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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人作为第三者对于机动车一方的无证、醉酒、盗抢、故意等情形都是不可知的,那就更没有理由为了机动车一方的诸多违法行为买单,导致自身的人身或财产保障范围消减甚至灭失。
综上所述,赋予保险公司特殊情形下对肇事者的代位求偿权并不等同于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免责。既然交强险的设立宗旨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利益,而且《条例》和《侵权责任法》作为现行有效的法律均制定了相应的特殊规定,笔者认为,《条例》第22条的立法原意应为,在肯定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法定赔偿的基础上,对于有重大过错甚至是故意的肇事者,应当使其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其功能在于通过对保险公司追偿权的设立,来惩罚机动车一方的违法行为,防范道德风险,体现公平原则,这与交强险保障受害人获赔权的法律规定是不冲突的,同样符合交强险制度设立的宗旨。
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险能否合并审理的问题
大量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判实践中,对投保义务人既投保交强险又投保商业险尤其是商业第三险的,受害人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赔偿目的,普遍将车主、司机、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及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一起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其用意无非在于将最大限度的赔偿义务人罗列在内,让法院依法筛选并最终判决。那么,人民法院在处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时,交强险和商业第三险能否合并审理呢?一种意见认为,两种保险可以合并审理,理由是国家规定机动车必需投保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法律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法定直接求偿权的目的是使受害人的求偿权得以顺利而全面的实现,因此,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人民法院既处理了交强险,又处理了商业第三险,一方面有利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另一方面,在一起纠纷中明确了保险公司两个险种的赔偿责任,利于定纷止争,也利于司法资源的节约。而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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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中,两险最好不要合并审理。对此,笔者赞同后一种意见,即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分开处理。理由如下:
第一,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法律关系上看,两者不应一并处理。因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赔偿责任是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承担的是因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产生的侵权之债,而第三者责任险中的赔偿责任是基于《合同法》、《保险法》的规定,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通过订立民事合同的形式确定权利和义务的,是因民事合同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合同之债。因此,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侵权纠纷中来一并处理尚未发生的合同纠纷,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应一并处理。
第二,保险公司在两个险别的赔偿中所处的诉讼主体身份不同,不应一并处理。因为在交强险赔偿中,基于侵权法律关系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先行支付或直接赔付给第三者的义务,在第三者起诉维权时,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身份属于被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中,保险公司基于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民事合同的约定,没有向第三者先行赔付或支付的义务。同时,根据民事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保险公司只与被保险人存在合同关系,保险公司与第三者之间不存在因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者以合同纠纷起诉保险公司,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若第三者以侵权纠纷起诉保险公司,因保险公司对第三者不存在直接的先行赔付或支付义务,对第三者的损害也没有任何的过错,根据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归责原则,保险公司也不属于合格的诉讼主体。若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就会造成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既是被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同时又处于被告主体不合格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尴尬地位,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应一并处理。
第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原则、范围、核赔权限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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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应一并处理。因为交强险是强制险,在交强险的赔偿义务中,保险公司依法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原则,对各赔偿项目由法院直接依法认定,保险公司无权再进行核赔。另外,其经营目的也是非盈利性的。而第三者责任险是依合同关系成立的商业险,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义务中,保险公司承担的是过错赔偿的原则,对各赔偿项目也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定损、核赔,其经营行为也是盈利性的。因此,若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人民法院就超越了自身的职责范围,干预了保险公司作为民事主体的自主经营权等民事权利,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应一并处理。
四、机动车一方未投保交强险的处理问题
除了投保多种险以外,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情况,就是机动车一方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条例》第2 条之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是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但如果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那受害人的权益又该如何保障呢?投保义务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呢?实践中,交通事故受害人遇到这样的问题时,一般有三种请求方式:一是自认倒霉,既然投保义务人没有投保交强险,就遵循传统的做法,依照交通事故侵权人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要求其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二是不管事故责任如何认定,要求交通事故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是首先要求投保义务人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同样的赔偿责任,然后再要求交通事故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对此,笔者同意第三种做法。因为:
一、从立法精神上看,这种赔偿方法才能最大的保护第三者的利益,让第三者最大限度的获得赔偿。根据《道交法》的规定,机动车在购买了交强险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只要该交通事故不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无论机动车一方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都应该在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如果统一按照责任比例来赔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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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是降低了受害人能获得的赔偿数额,这是有违《道交法》和《条例》的立法精神的。
二、从民法责任自负原则来看,这种赔偿方法才贯彻了责任自负原则。根据《道交法》的规定,机动车只有在购买了交强险的情况下,才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上路行驶,否则,就不能上路行驶,如果上路行驶,将被扣留并受到处罚。也就是说,购买交强险是机动车一方所负有的义务,机动车一方未购买交强险本身就是违法的。所以,如果机动车未购买交强险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根据民法责任自负原则,机动车一方就应对他未购买交强险的违法行为而导致受害人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结果负责任。如果将交强险赔偿数额内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来赔偿的话,则无异于让受害人承担机动车一方违法行为的责任,但受害人对于机动车一方未购买交强险的行为,并无故意或过失,同时国家法律也未规定机动车一方未购买交强险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时,受害人要承担一定责任。
三、从推进交强险制度方面来看,这种赔偿办法有利于我国交强险在社会的推行和实施。交强险制度本身就是为了让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能够得到一定赔偿,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如果机动车未购买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时,不按照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赔偿,而按照责任比例赔偿,那么会让人们认为交强险制度可有可无,而且未购买交强险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和未实行交强险制度的时候没有什么区别,这对于我国交强险制度的推行和实施是极为不利的。
结语
综上,我国制定的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虽初步形成了交强险法制体系,但这一法制体系还存在着一定的法制缺陷。构建和完善交强险法律制度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国家机关、保险运营机构及社会公众的共同努力与探索。只有当我国真正建立起符合当今世界立法潮流和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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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具体国情的交强险法律制度,才能真正实现交强险的法制目标,进一步推进保险业发挥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的功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促进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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