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最全自考保险法学习复习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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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笔记

上编 保险法总论

第一章 保险的一般原理

第一节 保险的概念及特征

一、概念: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中约定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保险金责任,或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二、保险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1、保险与储蓄的区别:实施方法;给付与反给付的条件;目的。 2、保险与赌博的区别:法律和道德;目的和作用。 3、保险与保证的区别:义务的实现和承担;有无求偿权。 三、保险的要素

1.保险的前提要素:危险存在

可保财产:指在人身保险、财产保险和法律责任保险中可能引起损失的偶然事件。 (1)事件发生的不确定;(2)何时发生不确定;(3)原因和结果很难确定。 2.保险的基础要素:众人协力 3.保险的功能要素:损失赔付。

第二节 保险的分类

一、按照实施形式的不同: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

二、按照保险标的的不同:财产(损失)保险和人身保险 三、按照承担责任次序的不同:原保险和再保险

四、按照经营目的和智能的不同:社会保险和营业保险。 1.保险的性质、目的和主体不同

社会保险属于政策性保险,不是以营利的目的,而是为了确保社会安定,提高社会福利,主体是政府。商业保险是有偿交换的买卖行为,它是以营利为目的,为满足各方对保险的需要,从而达到互助互利,主体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保险公司。

2.保险的对象不同

社会保险的对象是法律法规规定的社会劳动者,即工薪劳动者和雇佣劳动者。 商业保险的对象是自愿按照合同缴纳保险费的人。 3.保险的实施方式及保险关系建立的依据不同

社会保险是通过国家立法强制性实施,是一种强制保险。保险关系的建立是以法律为依据,双方不能另行约定。

商业保险是通过双方当事人协商订立,具有自愿性。

4.保险金的构成及保险费的承担不同

社会保险的保险金源于国家、企业和个人。商业保险的保险金是由投保人承担。 5.给付标准的依据及保障的水平不同

社会保险是按最低生活标准,保障基本生活需要。

商业保险是按投保人认缴的保险费的多少为标准,保险水平具有多样性 第三节 保险的职能和作用

一、保险的职能:组织经济补偿和给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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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险的作用:

1、开展保险活动,有利于人们战胜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

参加保险是企业转嫁风险的最好方式;保险赔偿弥补了国家后备的不足。 2、开展保险活动,有利于平衡财政收支。

3、开展保险活动,有利于减少灾害事故的发生。 4、开展保险活动,有利于积累建设资金。 5、涉外保险业务可以节约保险外汇的支出。 第四节 保险业的形成和发展 一、保险的起源

二、近代保险的形成:保险源于古埃及(人身)古巴比伦(财产)

财产先于人身,海上先于陆上。始于14世纪的海上保险,海上保险源于“冒险借贷” 1692年英国劳合社。1762年伦敦的“老公平”。 伦敦保险人公司(太阳火灾保险公司)是现代火灾保险乃至财产保险的基础、是英国现存最古老的保险公司。 三、现代保险的形成和发展

1、现代保险业在资本主义国家保发展惊人的原因

国家对保险的迫切需要;作为经济信用的保证;有赖于福利性的保险予以保障。

2、世界保险业的发展趋势:

新危险以及技术性要求高的险种不断出现;信用保证保险盒责任保险越受重视;社会福利型保险及综合保险日益增多;保险人已经逐步意识到危险的防护和救灾;再保险业发展,全球保险业日趋国际化。

第二章 保险法概述

第一节 保险法的概念及主要内容 一、保险法概念及立法体例

1、概念:指以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广义上包括保险事业法和社会保险法,也包括民商法范畴的保险契约法和保险特别法。狭义的是保险契约法。 2、保险法立法体系:

(1)单独制定各项保险法律法规。英国。

(2)将保险契约法法并入民商法典,同时单独制定保险业法等。日本。 (3)制定保险法典公布实施。我国。 二、保险法的主要内容:

1、保险契约法:保险合同法,核心内容。

2、保险特别法:除保险合同以外的,规范民商法中有关保险关系的条文。

3、保险业法:保险事业法,是国家队保险业进行管理和监督的一种行政法规。

4、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险法,指以保险方法,补偿劳动者因偶然事故而减少或丧失劳动力,或虽有劳动意思及能力而丧失劳动机会所受经济上损失的法规。 第二节 国外保险立法概述

一、大陆法系的保险立法:

1、法国:1681年的《海商条例》;陆上保险法典是保险契约法;1905年《人寿保险事业监督法》 2、德国:1701年汉堡海损及保险条例。1908年保险契约法。民商法未对保险契约作出规定。 3、日本:陆上和海上保险都在商法典。1900年颁布。 二、英美法系的保险立法:

1、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绝对信任的契约;成文的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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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美国:各州制定保险法和设立保险业的行政管理部门;纽约州保险法。

三、原苏联及东欧一些国家的保险立法:国家保险,起源于苏维埃俄罗斯。

特点:国家对一切保险业务实行垄断;国内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一切业务,都集中于国家的统一体系,保证了全国范围的保险法律的统一,兼顾灵活性。保险关系由法律部门调整。 第三节 我国的保险立法

一、旧中国的保险立法:

第一部以保险命名的专门法规是1907年徐锐主编的《保险业章程草案》。 第一部较为完善的保险法规:1929年《中华民国保险法》。 二、我国保险法的内容、立法目的及适用。

1、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6月30日通过,1995年10月1日实施。

2、基本内容:总则、原则性规定、保险合同(核心)、保险公司、保险经营规则、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法律责任、附则。

3、立法目的: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2、适用条件:

(1)时间:1995年10月1日实施。不具备溯及既往的效力。 (2)空间:中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的。 (3)人:境内从事保险活动的人或法人。 第四节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一、保险利益原则:

1、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1)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才有投保人的资格;保险利益是认定保险合同有效的依据。 (2)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适法性。经济性。确定性。 2、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

(1)人身保险中:a.本人;b.配偶、父母、子女 ;c.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2)财产保险中:a.对该项财产享有法律上权利的人,包括享有所有权、抵押权、留置权等。b.财产的保管人。c.合法占有人,如承租人、承包人等。

(3)此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如雇工同意雇主为其订立合同。

二、最大诚信原则:法律对于当事人的诚信程度要求远远高于其他民事活动。

1、告知: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将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项如实告诉保险人。 (1)告知与通知的区别:告知限于订立合同时;通知发生在合同有效期限内或事故发生后。 (2)告知的形式:a.询问回答式的告知:我国采用。b.无限告知形式:英、美、法采用。 (3)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的表现形式及产生的后果:

a.隐瞒事实,故意不如实告知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既不负责赔偿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b.因过失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责赔偿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2、保证: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约定投保人担保对某一事项作为或不作为,或担保某一事项的真实性。

3、弃权或禁止反言:弃权:保险人放弃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或保证而产生的保险合同的解除权。禁止反言:指投保人既然放弃自己的权利,将来不得反悔再向对方主张已经放弃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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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告知与保证都是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内容之一,但其又有很大的区别:

(1)保证是保险合同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除默示保证外,均须列入保险单或其附件中。 告知是投保人在投保时所作的陈述,并非合同的内容。如果把告知的事项列入合同中,其性质就变为保证了。

(2)保证的目的为了控制危险。告知的目的在于是保险人能够正确估计其所承担的危险。 (3)保证在法律上推定其是重要的,任何的违反行为都会导致合同的无效。 告知须经过保险人的确定证明是重要的,才可以成为解除保险合同的依据。 (4)保证必须严格遵守。告知仅须实质上大体符合即可。 三、损害补偿原则

1、损失补偿原则:只当保险事故发生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在其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只适用财产保险。 2、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保险代位原则、重复保险分摊原则。

四、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是各国在审理较为复杂的因果关系即一果多因的保险案件时所采用的一项归责原则。是指保险标的造成的损失有支配力或真正有效的原因。

中编 保险合同法

第三章 保险合同概述

第一节 保险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二、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

1.保险合同是一种要式合同:需要履行特定的方式才能成立。

2.保险合同是一种附和合同:一方提出内容,另一方只能作取舍的决定。

3.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为当事人全体或其中一人取决于不确定的事件,对财产取得利益或遭受损失的一种相互的协议。 4.保险合同是一种最大诚信合同。(源于海上保险)

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基本分类

一、根据保险价值再保险合同中是否先予确定划分:定值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 二、根据合同的性质划分:补偿性保险合同,给付性保险合同(大多数人身保险) 三、根据保险标的不同:财产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

四、根据保险人所承担的危险状况的不同:特定危险保险合同,一切危险保险合同 第三节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与关系人 一、保险合同当事人:

(一)保险人:是指经营保险业务,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组织保险基金,并在保险事故发生或保险期限届满后,对被保险人赔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的人。 (二)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并承担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条件: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具有保险利益。 二、保险合同关系人:

(一)被保险人:是指保险事故有可能在财产或身体上发生的人,即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 权利:对保险金的给付有独立请求权;享有同意权(受益人的指定、以他人身体为标的投保死亡保险的、合同的出质和转让)

(二)受益人: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获得保险给付的人。 原始受益者、后继受益者、法定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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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保险合同的订立及效力

第一节 保险合同的订立 一、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序:是指保险合同的设立,它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权义的协议。 1.要约:要保或投保,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的要求保险的意思表示。必须和首要程序。 2.承诺:同意承保。是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提出的保险要求的意思表示。 保险人附有其他条件的,只能作为新的要约,必须经过投保人同意。

二、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

(一)要保书:投保书,是投保人填写的递交给保险人的要求保险的书面要约。 1、内容: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是关键事宜。

2、投保单的内容被保险人完全接受,并加盖承保印章时,保险合同视为成立

(1)成立后,如果在签发保险单之前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要保书作为索赔的依据。 (2)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或凭证由错误或遗漏,要保书作为其补充

(3)投保人填写内容不实,又不声明修正的,要保书作为保险人解除和拒绝承保的依据。 (二)暂保单:在保险单发出以前出立给投保人的一种临时保险凭证。和保险单相同效力。 (三)保险单:是保险人出立的关于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凭证。

1、内容:声明事项、保险事项、除外事项、条件事项。

2、保险单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和主要书面表现形式。其法律性质: (1)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成立的凭据 (2)是投保人索赔和保险人 的主要依据

(3)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作为有价证券使用。

(四)保险凭证:保险人签发的交给投保人业已表明保险合同生效的证明文件。同等效力。 1、货物运输保险根据预约保险单出立;

2、某些强制保险中,用以证明投保人已经办理了保险手续,方便携带检查; 3、团体保险中,总保险单由主持人保管,其他成员另外发给保险凭证。 三、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

保险人在投保书或其他保险协议上签字或盖章的时间是确定保险成立的时间

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内容 一、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

保险当事人及关系人的名称、住所;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期限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保险费及支付办法;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方法;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二、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双方当事人在基本条款外协商确定的其他保险条款。

1、扩大或限制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的条款;2、约束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行为的条款 三、标准保险条款:格式。是指保险人事先准备印就的保险条款。一般经管理机关核准使用。 四、保险合同的解释:是指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含义所作的理解。

1、保险合同的解释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作出;2、保险合同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 第三节 保险合同的有效与无效

一、保险合同的有效条件:指每个有效保险合同所具备的要件。

(一)主体合格:订立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具有订立保险合同的资格。

1、保险人必须是国家允许经营保险业务,必须是在营业执照核定的范围内从事保险业务。 2、投保人具有签订保险合同的能力,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二)内容合法

1、保险合同的内容不得与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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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保险合同标的必须是法律允许保险的财产、财产利益及人的身体、健康。 3、保险合同的内容不得违背社会的公序良俗,损害他人的利益。 (三)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 1、必须当事人自愿;

2、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 3、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必须对要约相互承认; 4、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二、无效保险合同的后果

(一)无效合同的认定:不具有保险合同的有效条件,不能发生保障当事人预期目的的保险行为。以保险法、民法通则及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为依据。 (二)无效保险合同的后果

1.返还保险费;2.退还保险金;3.赔偿损失;4.其他行政制裁 第四节 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主要义务 一、投保人的义务

1.支付保险费的义务;2.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3.保险事故发生后的通知义务;4.接受保险人检查,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的义务;5.积极施救的义务 二、保险人的义务

1.给付保险赔偿金或保险金;2.支付其他合理的、必要的费用。 三、保险合同履行的保全和抗辩

(一)保险合同履行的保全:如果保险事故是第三人引起的,被保险人在取得保险赔偿后既不向保险人转移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也不向第三人追偿,保险人可以行使代位权,直接向第三人追索。

(二)合同履行的抗辩:出现抗辩事由而抵消或中止依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五节 保险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一、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保险合同成立后,未履行完毕以前发生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变化及合同内容的修改和补充。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比昂:保险合同转让或保险单的转让。

财产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转移。

(二)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内容的修改和补充。 (三)保险合同变更的程序

1、通知变更: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转移。2、协议变更 二、保险合同的接触

1、除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外,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货物运输和运输工具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开始后,双方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2、投保人故意或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承保或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 3、谎称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

4、未履行危险增加告知义务的,或拒绝保险人增加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 5、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解除。

6、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 7、人身保险合同效力终止后两年内未达成协议恢复效力的,保险人有权解除。 三、保险合同的终止:消灭,是指保险合同关系的不复存在。

1.因保险期限届满而终止;2.因保险赔偿金或保险金的给付而终止;3.因解除而终止;4.因行使终止权而终止;5.因被保险人、受益人死亡而终止

第五章 财产保险合同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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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财产保险合同的概念及基本分类

一、财产保险合同的概念及特征: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1、以赔偿被保险标的之损失为直接目的,严格贯彻损害填补原则,无损失即无保险。 2、保险人和投保人约定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标的的实际价值。 3、保险人最高赔偿责任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

二、财产保险合同的基本分类:

1.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指以补偿有形财产的直接损坏为目的的保险合同。

企业保险合同;家庭保险合同;运输工具保险合同;运输货物保险合同

2.责任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在受赔偿请求时,保险人负责。 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公众责任保险合同;产品责任保险合同;雇主责任保险合同;职业责任保险合同

3.信用、保证保险合同:

(1)信用保险合同:是指被保险人在信用贷款或售货交易中,债务人不为清偿或不能清偿时,保险人将给与赔偿的一种财产保险合同。

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最常用的)、(国内)投资信用保险合同、(国内)商业信用保险合同等 (2)保证保险合同:是指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或雇员的欺骗舞弊行为给债权人或雇主造成损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的一种财产保险合同。分:诚实保险合同、确实保险合同 第二节 财产保险合同的索赔与理赔 一、索赔和理赔的涵义

1.索赔: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要求履行赔偿的行为。 2.理赔:指保险人在承保的保险标的发生事故,被保险人提出索赔后,根据合同的约定对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所进行的一系列调查并予赔偿的行为。 二、索赔与理赔的原则:

1、保险利益的原则;2、实际现金价值的原则;3、主动、迅速、准确、合理的原则 三、索赔与理赔的程序

(一)立案检验:查勘出险地点、时间和原因

(二)责任审核:根据现场查勘的记录及理赔单证,审核保险责任和赔偿范围。 1、要确定是否是保险人的承包范围,关键是弄清造成损失的原因。 2、根据保险条款列举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来确定应赔还是拒赔。 3、赔偿范围的审查

(1)受损财产的报损合理性;(2)赔付的范围要符合保险条款的规定;(3)注意施救整理费用的项目合理;(4)注意间接损失和第三者责任;(5)审核确实的,迅速赔付。 第三节 财产保险合同的代位与委托 一、保险代位

(一)概念: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对保险标的的全部或部分履行了经济补偿后,应即取得对该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和对过错的第三者享有代位求偿权。 包括:物上代位和权利代位。先由投保方请求第三人要求,不能获赔的,保险人行使代位权。 (二)代位求偿的成立要件:

1、保险事故的发生于第三人的过错行为有因果关系。 2、代位权的产生须在保险人给付保险金额后。 二、委付

(一)概念:指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保险标的物的一切权利移转于保险人,从而得以请求支付全保金额的权利。

(二)委付应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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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委付须经保险人同意。2、委付应就保险标的的全部提出请求。3、委付时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保险人同意的,还须从被保险人方面取得授权书。 第四节 重复保险合同的分摊

一、概念:指投保人以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的行为。

二、重复保险合同的特征:

1、形式上,表现为两个以上的保险合同。

2、实质上,这些重复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保险利益及保险事故是相同的,而且保险期间相同或发生重合。

三、重复保险合同投保人的义务: 1、通知:

有些不用通知:1.保险人已知的事实;2.在通常情况下保险人应该知道的事实。3.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已经声明不需要告知的事实。 2、交付保险费。

四、重复保险合同各保险人的责任分摊:

1、比例责任:我国的主要方式;2、限额责任;3、顺序责任

第六章 企业、家庭财产保险合同

第一节 企业财产保险合同

一、企业财产保险合同的概念:保险人与企业单位签订并为其提供经营、管理保障的一种财产保险合同,是我国最主要的一种保险合同。企业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期一般为一年。 二、企业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及保险责任

(一)保险金额: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金额,即计算保险费依据和承担责任的最高限额。 1、固定财产保险金额的确定:

按照账面原值投保。协商按财面原值加成数作为保险金额。按重置重建价值投保。 2、流动资产保险金额的确定:

按最近12个月的平均账面余额投保。按最近账面余额投保。

3、已经推销或未列入帐面的财产保险金额的确定:协商按实际价值投保。 (二)、企业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 1.不可预料和不可抗力的事故所致损失。(火灾、爆炸、自然灾害、空中物体坠落) 2.不可抗力引起的停水、停电、停气所致的损失。 (1)必须是被保险人自己的三供设备受损坏;(2)必须是上述灾害事故造成的;(3)只针对被保险人的机器设备、产品和物品的损害或报废负责。

3.为施救保险财产发生的费用:对非保险财产的抢救费用不负责;必要和合理。 (三)、企业财产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 1.战争、军事行为或暴力行为所致损失。 2.核子辐射的污染所致损失。

3.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所致损失。

4.保险单内列明的其他除外责任:露天或罩棚下的保险财产,因暴风雨造成的损失;因灾害或事故停工停业造成的间接损失;本身缺陷、保管不善或自然磨损、正常耗损;其他。 三、企业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费及保险费率

1、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起保后的15日内按照保险费率一次性交清保险费。数额较大的单位,可以分次交清,一般一年不能超过四次。

2、保险费率是保险人以保险标的的损失率为计算基础而规定一定时期(通常一年)一定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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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金额收取保险费的比例,千元率来表示。事先确定并列表公布。分工业险费率、仓储险费率和普通险费率。

四、企业财产保险合同的赔偿处理:

(一)程序:被保险人应提供单证;保险人的审核及理赔。 (二)赔偿的计算方法:

1、固定资产的赔偿计算方法:

(1)全部损失赔偿计算方法:不论何种投保方式一般按保险金额赔偿,不得超过重置重建价值。

(2)部分损失赔偿计算方法:

A、按账面原值投保发生部分损失的,且受损失重建价值高于保险金额的情况: 赔偿金额=保险金额/重建价值*损失金额

按账面原值投保发生部分损失的,且受损时有残值、重建价值低于保险金额的情况: 赔偿金额=损失金额-损失余额

B、按账面原值加成数或按重建重置价值投保的财产,出险时发生部分损失的,均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

2、流动资产的赔偿计算方法:

(1)按最近12个月的平均账面余额投保的赔偿计算方法:

全部损失时:按出险时账面的余额赔偿金额。部分损失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 (2)按最近账面余额投保的赔偿计算方法:

A、全部损失时:按保险金额赔偿。如果受损财产的实际损失金额低于保险金额时,以不超过实际损失为限。

B、部分损失时:按实际损失计算。如果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低于出险时的账面金额,应当按比例计算。

3、已经推销或未列入账面财产投保的赔偿计算方法:

全部损失时:按保险金额赔偿。部分损失时:按实际损失计算。

第二节 家庭财产保险合同:保险人与城乡居民家庭签订的一种保险合同。 一、一般家财险合同:最主要的险种。1年的保险期限。

(一)一般家财险的保险对象及范围: 1、对象:城乡居民个人、个体劳动者。

2、不得投保的家庭财产:金银首饰、货币、证券、邮票、古玩、账册、资料及其他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正处于紧急状态的财产。

(二)家庭财产保险合同(一般家财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

1、保险责任

(1)基本责任:自然灾害或事故、空中物体坠落、外来建筑物倒塌、暴风雨造成结构倒塌 (2)特约盗窃责任:是一种附加责任,凡放在保险地址室内的保险财物(除手表、怀表外)遭受盗窃损失的,或自行车遭受盗窃损失的,由保险人负责赔偿。需要另行加收保险费。 2、除外责任:

a.战争、军事行为或暴力行为。b.核子辐射或污染。c.被保险人或其家属的故意行为。d.电机、电器(包括属于电器性质的文化娱乐用品)、电器设备因使用过度或超电压碰线、走电、自身发热等原因造成的本身的损毁。e.堆放在露天及罩棚下的保险财产,以及用芦席、稻草、麦秆等材料作外墙、屋顶、屋架的简陋屋、棚,由于暴风、暴雨造成的损失。f.虫蛀、鼠咬、霉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三)保险金额、保险费及赔偿处理

1、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根据实际价值自行确定,并分别列明。起保当天一次性交清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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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保险率:一等建筑物年利率千分之一;二等年利率千分之二;三等年利率千分之三。 3、在保险金额以内的,按实际价值赔付。 二、家庭财产两全保险合同

(一)定义:是一种长期的保险合同,具有经济补偿和保险期满还本的“两全”性质。 (二)家庭财产保险合同与家庭财产两全保险合同的区别:

1、保险对象不同:

家财保:无论城市或农村居民只要愿意,保险公司都可以承保基本责任和附约盗窃责任。 家财两保:一般只有对城市居民承保基本责任和附约盗窃责任;对农村居民承保基本责任。 2、保险期和保险金额不同:

家财保:一般为一年。保险金额是由被保险人根据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自行确定的。 家财两保:一般为3和5年两种。保险金额是采取每份固定保险金额的方式,即城市居民以1000元为一份,农村居民以2000元为一份,投保至少一份。 3、保险费的性质和交费方法不同:

家财保:是按照投保财产坐落地址的房屋等级进行核计,分为三等。

家财两保:是一种储蓄性质的,保险期届满时,保险公司将以前所交的保险储金全部退还,主要是以保险储金的利息为保险费。

第七章 运输工具保险合同

第一节 机动车辆保险合同

一、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定义及适用范围

(一)定义: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以机动车辆为保险标的保险协议。 (二)投保范围:

1、投保人:车辆所有者与车辆有利害关系的社会成员。 2、保险标的范围:汽车、摩托车、拖拉机及特种车辆。 3、险别范围: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 二、保险金额与保险费

(一)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

1、车辆损失险应明确保险金额,并一般按保险车辆的原值确定。 2、第三者责任险原则上不确定保险金额。 (二)、保险费的计算:

1、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费:车辆损失险=基本保险费+(保险金*保险费率)

2.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费:根据车辆的使用性质、种类、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分别相应采取固定的保险费。

3.保险费的优惠折扣和无赔款优待折扣:

投保的车辆越多,保险费的优惠折扣越大。保险业对保险车辆在承保的一年内无赔款的,续保是给予无赔款优待折扣计收保险费,一般折扣为10% 三、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

(一)车辆损失险的的保险责任:保险人对保险车辆在行驶或停放中因保险事故造成损失予以赔偿的保险合同。

1、碰撞责任:对于保险车辆与其他物体碰撞及发生倾覆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非碰撞责任:对保险车辆因承保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失窃3月 3、施救、保护费用

(二)车辆损失险的除外责任:

1、不保危险有:战争、军事冲突或暴乱;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受本车所载货物的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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击;两轮及轻骑摩托车失窃或停放期间翻倒;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 2、不保损失有:自然磨损、朽蚀、轮胎自身爆裂或车辆自身的故障;保险车辆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车辆因遭受灾害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停业、停驶的损失以及各种间接损失;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三)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

1、保险责任: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 (1)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不属于第三者;(2)我国第三者不包括保险车辆上的人员和财产。 2、除外责任:被保险人所有或代管财产;家庭成员;本车驾驶员;本车人员财产;拖带的未保险车辆物品;意外事故引起的间接损失;酒后开车或无有效驾驶证;故意行为。 四、索赔与理赔 (一)索赔

1、应采取施救措施,报案,并通知保险人,填写通知书和损失清单。 2、应提供保险大、事故证明、调解结案书和有关费用单据。 3、自修复或处理结案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各种必要文件。

(二)理赔

1、车辆损失险: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赔偿,不超过出险时的重置价值;部分损失,实际修理费用赔偿,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一次赔款等于保险金额时,保险责任终止。 2、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限届满。 第二节 飞机保险合同

一、飞机保险合同的定义及险别

(一)定义:是以飞机为保险标的,当承保飞机在保险期间内因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及产生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或旅客承担的赔偿责任时,保险人予以赔偿的协议。 (二)险别

1、飞机保险按适用范围:国内航线飞行保险;国外航线飞行保险;飞行试飞保险。

2、飞行保险按责任范围:飞机机身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旅客责任险三种基本险。承运货物责任险;战争、劫持险两种附加险。 二、飞机机身保险

除外责任:飞机不适航飞行;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飞机任何部件的自然磨损、腐蚀、和制造上的缺陷;停航、停运的间接损失;战争、劫持。 三、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三者指的是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方。由被保险人支付工资的机上和机场工作人员不属于第三者。除外责任:飞机不适航飞行;被保险人故意的行为;战争、劫持等。 四、旅客责任保险:旅客指购买了飞机票和经被保险人同意免费搭载的旅客。但不包括为完成被保险人的任务而免费搭乘飞机的人。最高2万。

除外责任:飞机不适航飞行;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战争、劫持等。 第三节 船舶保险合同

一、船舶保险合同的定义及适用范围

(一)定义: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达成的,以船舶被保险标的,由保险人对于保险船舶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协议。

(二)保险标的的范围:船舶。保险标的不包括:远洋运输船舶;建造中的船舶;试航的船舶;修理中的船舶;石油钻探船;失去航行能力的船舶等。

二、保险责任

1.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2.碰撞责任;3.共同海损和救助 三、索赔与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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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索赔

a国内船舶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索赔时:提供保险单、海损事故说明、事故责任裁定书、损失清单和各种赔偿费用的有关单证。

b海上船舶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索赔时:提供保险单、船长的海事报告、航海日志及机舱日志、海图、检验报告、海员的证明材料、费用清单等。

2.理赔

a国内船舶保险合同的保险人理赔时:保险船舶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责任内的损失,且每次赔款未达到保险金额的,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若一次达到保险金额的赔款或同类新船出厂造价时,保险责任终止。

b海上船舶保险合同的保险人理赔时:定值保险的,按约定的保险价值进行赔偿。不定值保险的,按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赔偿。

如果是超额保险的,按保险价值赔偿;如果是不足额保险的,按比例赔偿;如果是重复保险的,由各重复保险人分摊;分摊的共同海损和救助费用,按出险时的船舶市价按比例赔偿。

第八章 运输货物保险合同

第一节 水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

一、定义及适用范围:

1、定义: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达成的,以在海上或内河航行的船只运送货物作为保险标的,由保险人对承保的货物因运输过程中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协议。 2、海洋运输货物保险合同:适用于承保国际贸易中的进出口货物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因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风险。

二、水上运输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 (一)国内水路运输货物保险合同

1、基本险的保险责任:自然灾害;碰撞等意外事故;装卸货或转载时因不属于质量不善或操作人员因素造成的损失;共同海损和救助费用;施救或保护的合理直接费用。

2、综合险的保险责任:因震动挤压造成破损或货物散失;液体因上述因素而渗漏或导致货物腐败;遭受盗窃或整件提货不着;符合安全运输规程而雨淋损失。

3、我国规定了附加险:偷窃、提货不着险;破碎渗漏险;淡水雨淋险;包装破碎险;电视机破碎险;舱面险。

(二)国内水路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期限:仓至仓条款。延长至15天。 (三)海洋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

1、平安险的保险责任:自然灾害导致全损或推定全损;意外事故造成损失;意外事故和自然灾害结合;装卸或转载时的损失;抢救费用;避难时的特别费用;共同海损和救助;“船舶互撞责任”条款时,规定应由供货方偿还船方的损失。

2、水渍险的保险责任:还负责因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

3、一切险的保险责任: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还负责货物运输中一切外来原因所致的损失。 (四)保险责任期限:仓至仓条款。60天为限。

三、水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

(一)国内:战争或军事行为;核事件或核爆炸;自然耗损或运输延迟;故意行为;其他。 (二)国际:故意行为;保险责任前不良品质;自然耗损或运输延迟;战争险和罢工险规定。 四、水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的索赔与理赔

(一)索赔:

申请货损检验(至仓的10天内);提出索赔;在获悉损失的次日起2年内申请赔偿。 (二)理赔:查勘检验;审核单证;审定责任,计算赔款;损失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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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内:足额保险的,实际损失按起运地货价或加运杂费,不得超过保险金额。不足额的,按照比例赔付。

2、国际: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计算货损货差,累计超过保险金额的,也应赔付。全损的,按保险金额;部分的,按实际损失。 第二节 陆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

一、定义:是指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达成的,以陆上运输货物为标的,由保险人对于被保险

货物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协议。 二、陆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

(一)国内陆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基本险和综合险 1、基本险的保险责任:

1.因火灾、爆炸、雷电、冰雹、暴风、暴雨、洪水、地震、海啸、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所造成的损失。

2.因运输工具发生火灾、爆炸、碰撞所造成的损失。

3.利用火车、汽车、大车、板车运输时,因车辆倾覆、出轨、隧道坍塌或人力、畜力的失足造成的损失。

4.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

5.在发生上述灾害、事故时,因纷乱而造成货物的散失以及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

2、综合险的保险责任:除上述以外,还包括:破碎渗漏造成的货损、包装破裂造成的货损、偷盗和整件提货不着的损失、雨淋湿损等保险责任。因铁路承运人的责任,致使被保险货物灭失、短少、污染、变质、损坏的责任。

(二)陆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陆运险和一切险 1、陆运险:

1.因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暴雨、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或由于运输工具遭受碰撞、倾覆、出轨或在驳运过程中因驳运工具遭受搁浅、触礁、沉没、互撞,或由于遭受隧道坍塌、崖崩或失火、爆炸等意外事故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2.被保险人对遭受承保责任范围内危险的货物采取抢救措施,防止或减少货损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2、一切险的保险责任: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损失。 三、陆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

(一)国内陆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

1.战争或军事行为;2.核事件或核爆炸;3.被保险货物本身的缺陷或自然损耗,以及由于包装不善所造成的损失;4.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5.全程公路货物运输的盗窃和整件提货不着的损失。6.其他

(二)陆上运输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

1.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2.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3.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造成的损失。4.直接由于货物本身的自然损耗、市价跌落、本质上的缺陷、包装不善,以及因运输延迟所造成的损失或费用。5.陆上运输货物的战争险条款和罢工险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

第三节 航空运输货物保险合同

一、定义: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达成的,以飞机运载的货物为保险标的,由保险人承担被保险货物在航空运输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的协议。 二、航空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

(一)国内航空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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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责任:因碰撞、坠落、失踪三月以上或危难事故发生卸载、抛弃行为造成的损失;本身因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被保险货物因震动、碰撞或因此包装破裂引起的损失;液体的渗漏和液体储藏货物的腐烂造成的损失;装卸或地面运输时,不可抗力或雨淋造成的损失。 2、起讫期限:仓至仓。15天。

(二)航空运输货物保险合同分为航空险和一切险。30天。

1、航空险的保险责任:

1.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雷电、火灾、爆炸或有飞机遭受恶劣气候或其他危难事故而被抛弃,或由于飞机遭受碰撞、倾覆、坠落或失踪等意外所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2.被保险人对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危险的货物采取抢救、防止或减少货损的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2、一切险的保险责任: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损失。 三、航空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

(一)国内航空运输货物保险合同:

1.战争或军事行为;2.托运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3.由于保险货物本身的缺陷或自然损耗,以及由于包装不善或属于托运人不遵守货物运输规则所造成的损失。4.其他 (二)航空运输货物保险合同:

1.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2.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3.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造成的损失。4.直接由于货物本身的自然损耗、市价跌落、本质上的缺陷、包装不善,以及因运输延迟所造成的损失或费用。5.航空运输货物的战争险条款和罢工险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

第九章 责任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

第一节 责任保险合同

一、概念: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在受赔偿的请求时,保险人应

负赔偿责任的保险合同。 二、标的:它是一种民事法律责任,是一种对他人的赔偿责任,是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 三、责任保险合同的种类

第三者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合同。 四、责任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 (一)责任范围(保险责任)

(1)被保险人依法对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2)被保险人依约定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3)被保险人的受雇人或其所有的物所致损害的责任。

此外,保险人需要负担因赔偿纠纷引起的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其他事先经保险人同意支付的费用。

(二)除外责任:

(1)战争、军事行为或暴乱、罢工、核子辐射或污染。(2)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3)被保险人本身及其家属和受雇人所受的人身或财产的损害。(4)违反合同的特别约定。 (三)赔偿限额:每次意外事故或者累计的赔偿限额,一般还有免赔额的规定。

(四)赔偿处理:必须在被保险人受到第三人赔偿请求时,才对被保险人负责,并有权参与并干预以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可以直接向第三者支付赔偿。 五、责任保险的赔偿义务及其履行

(一)责任保险赔偿义务的履行对象:直接向第三者赔偿。

(二)责任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参与权:协商赔偿或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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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责任保险合同的赔偿条件之成就:第三人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

(四)第三人之请求权:除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外,不得直接向第三人支付。 第二节 再保险合同

一、概念:分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以其承担的保险责任的一部分或全部为保险标的,向他保险人转保而订立的保险合同。1370年创于意大利。

二、再保险合同的性质:性质是属于责任保险合同

1.从原保险人的目的上看,为了分散损失,减少可能发生的巨额赔偿,但从本质上看,它与原保险人建立在保险合同关系是一种赔偿责任。这是责任保险合同共有的特征。 2.从立法本意上看,设立再保险的,就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使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不至于陷入无助的境地。

3.从标的上看,再保险合同是以原保险合同的一部或全部为保险标的的,也就是实际运作时,原保险人不必实际支付保险赔偿,就有权请求再保险人给付再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 三、再保险合同的订立

(一)如实告知义务:以保险人的询问为限。包括原保险人的自负责任和有关情况。 (二)再保险随附义务:指因为再保险合同的订立而使再保险人知道原保险人的业务与财产状况,再保险人负有保密的责任。

四、再保险合同履行的独立性

再保险合同虽然是以原保险合同为基础,但是对于原保险合同而言其它又是一个完全独立的保险合同,仅在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之间产生权义关系,主要表现在: 1、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2、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得请求再保险接受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

3、原保险人不得以再保险给付义务未履行,拒绝履行原保险责任。 五、再保险给付义务及其履行 再保险人应对原保险人为给付。原保险期限为再保险期限。再保险人的给付以再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为限。再保险人对原保险人的责任承担有参与权。

第十章 信用保险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

第一节 信用保险合同

一、信用保险合同的定义及种类

(一)含义:指作为债权人的被保险人在信用贷款或售货交易过程中,当债务人不为清 偿或不能清偿时,保险人经代为赔偿后而代为向债务人索赔的一种财产保险合同。 (二)信用保险合同的特征:

1.合同的公益性

2.主体的特殊性 经营信用保险业的保险人,必须取得主管部门的特别授权。 3.承保危险的无规律性

(三)信用保险合同的种类

1、出口信用保险合同。(1)普通出口信用险(2)寄售出口信用险(3)出口融资信用险 (4)托收方式出口信用险(5)中长期延付出口信用险(6)海外工程出口信用险 2、(国内)投资信用保险合同 3、(国内)商业信用保险合同:(1)贷款信用险(2)消费信用险 二、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

(一)保险责任: 1、政治危险责任:(1)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叛乱、罢工及暴动(2)政府有关部门征用或没收(3)政有关部门汇兑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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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信用危险责任:(1)买方无力偿付债务(2)买收货后超过付款期限4个月以上未支付货款(3)买方拒绝收货及付款而其原因并非由被保险人违约,且被保险人以采取了必要措施包括必要时向买方起诉,迫使买方收货付款。

(二)除外责任:由于被保险人的过失造成的损失

1、出口信用保险:货物本身的毁损;自身过失的损失;故意隐瞒资料;交款前提交货物的、 2、投资信用保险:投资项目受损;故意或违背协议;无视明确汇款期限;核武器;其他。 三、索赔与理赔

1、被保险人提供有关合同的所有文件

2、被保险人完成约定条款内有关义务的证明 3、保险人审查合同及评定损失

4、赔偿等待期及赔偿:一般为6个月。汇兑损失3个月,出口信用保险一般为4个月,债务人破产被证明后可立即获得赔偿。信用卡保险1年。 核实承保比例,保险责任的限额,权利代位问题。 第二节 保证保险合同

一、定义:指作为被保证的债务人或雇员未履行债务或是以欺骗舞弊行为,给债权人或雇主造成经济损失时,保险人代为赔偿后从而取得代位追偿权的一种保险合同。

二、保证保险合同的特征 1.保险人资格的特许性:承办保证保险业的保险人,必须是经国家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 2.承保危险的信用性:多是一般财产保险的不保危险

3.当事人身份的三重性:被保证人是投保人,债权人是被保险人,保证人是保险人。 4、保险责任的连带性

三、保证保险合同的种类

1.诚实保证保险合同。主要险别:(1)个人保证保险(2)团体保证保险(3)总括保证保险 (4)流动保证保险(5)超额流动保证保险(6)职工保证保险 2.确实保证保险合同。主要险别:(1)合同保证保险(2)行政保证保险(3)司法保证保险 四、保证保险合同与信用保险合同的异同 (一)相同点:

1.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相同:两种合同的订立,都是一种担保行为,担保人都是保险公司 2.合同履行条件及方式相同:两种合同,只要发生保险人赔付行为,则必然产生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

(二)不同点:

保证保险合同根据被保证人的要求而订立。信用保险合同根据权利人的要求而订立。

第十一章 人身保险合同概述

第一节 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及分类

一、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特征:

1、主体特征:主体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既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不同的人。 2、人身保险合同是定额保险合同。

3、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必须具有特殊身份关系。投保人对下列人员有保险利益:(1)本人;(2)本人的配偶、子女、父母;(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上以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其有保险利益。

4、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请求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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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身保险合同的分类

1.按保障范围分:人寿保险合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 2.按投保方式分: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个人人身保险合同 3.按合同实施方式分:自愿保险合同;强制保险合同 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及关系人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1、保险人:根据人身保险合同约定,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约定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

2、投保人:是向保险人提出订立保险合同请求,根据约定缴纳保险费,对被保险人的身体和寿命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不但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而且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1、被保险人:根据合同约定,他的生命身体受合同保障,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法人不能,可以为团体人身保险的投保人。无民事行为人不得成为死亡为给付条件的被保险人,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不受此限。以死亡为保险事故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2、受益人:根据合同约定,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第三节 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条款 一、两年后不可否定条款:

在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应该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年龄和健康状况,如果不如实告知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只能在合同生效两年内,以告知不实主张合同无效,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两年后,就丧失此权力。 二、迟交宽限条款

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保险法规定一段时间为迟交宽限期。我国为60日。 三、中止、复效条款

中止、复效条款是使被保险人、受益人恢复保险的保障的一种措施。也就是,投保人如果在合同效力中止的两年内,如果能够交上保险费的,并希望保险合同复效,经保险人的同意,合同效力继续有效。

复效的条件:投保人有申请复效的意思表示,补交合同中止期间的保险费(包括利息),具备原保险合同订立的投保条件,申请必须在复效期间内提出,保险人同意。两年内,如果双方未达成复效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时,如果投保人已交足两年的保险费的,保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没有交足的,保险人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四、不丧失价值条款

如果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而要求退费时,保险金所具有的现金价值不丧失。保险法上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保险合同通知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两年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五、误告年龄条款

保险法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保险人有权按照真实年龄对保险金额进行调整,如果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交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其补交;如果保险费多交的,保险人应退还多收的费用。 六、自杀条款

保险法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 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如果是两年内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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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第十二章 人寿保险合同

第一节 人寿保险合同概述

一、概念:以被保险人生存或死亡为保险事故,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给付一定保险金额予受益人或其他赢得之人的合同。是人身保险合同中最重要的险种。 二、人寿保险合同的特征

1、无价性;2、生死两全保险的储蓄性 三、人寿保险合同的种类

1、以保险事故为标准分:死亡保险合同;生存保险合同;生死两全保险合同 2、以保险金给付方法分:资金人寿保险合同;年金人寿保险合同

3、以保险合同承保的技术和范围分:普通人寿保险合同;简易人身保险合同:限期缴费的终身保险合同和20年期的生死两全保险合同。

4、以被保险人的人数分:单独人寿保险合同;联合人寿保险合同;团体人身保险合同 第二节 我国简易人身保险合同

一、概念:指投保人按月交付保险费、无体检的低额人身保险合同。

1、条件:常住户口、16-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劳动。

2、注意点:健康情况如实告知;周岁年龄;指定受益人;当月1日起,但必须缴纳保险费。 3、五种:5年、10年、15年、20年和30年期。 二、简易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 (一)保险责任:

1.保险合同期限届满被保险人仍然生存的。

2.保险合同生效180天后被保险人因病死亡的。

3.被保险人于保险合同期限内因意外伤害死亡或残疾的。 5.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两年后自杀的。

(二)除外责任:可以要求付给退保金。

1.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对投保情况有隐瞒或欺骗或犯罪行为的。 2.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不满两年内自杀或其他故意行为而导致身亡或残废的。 3.被保险人因犯罪行为所致的死亡或伤残的。 4.被保险人因战争或军事行为所致死亡的。

三、简易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按份计算,总保险金额以5000元为限。 交足一年保险费的 ,可以申请退保。

第三节 我国的团体人身保险合同

一、概念:指集体作为投保人,保险人对投保人的成员即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疾病死亡或意外事故所致伤残或死亡时,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一种定期保险合同。1年期。 二、团体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

(一)保险责任: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疾病或因意外伤害事故死亡的或残废的,保险人负有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除外责任:

1、被保险人的自杀或犯罪行为

2、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故意或欺诈行为

3、战争或军事行动。

4、因疾病或意外支出的医疗和医药费用。

三、保险金额:最低1000元,最高为5000元。起保日一次交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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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给付申请和给付金额的确定办法:

(一)给付的申请:提供保险单、死亡或残疾证明。 (二)给付金额的确认:

1、死亡的全额给付,保险单效力终止。

2、双目永久失明或两肢永久残疾,或一目失明一肢残疾,全额给付,保单继续有效。 3、一目永久失明或一肢永久残疾,半数给付,保单有效。

4、以外的伤害,但永久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身体机能,全部或部分给付,有效。 5、累计总数不得超过保险金额全数。

6、残疾后又因其他原因死亡的,给付全数。180天内因同一原因死亡的,只给付差额。

第十三章 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合同

第一节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一、概念:是保险人于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及其所致残疾或死亡时,按照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合同。

二、特征:伤害必须是人体的伤害;伤害是意外事故(外来的剧烈的偶然的事故)所致。 三、种类:普通意外伤害保险、特种意外伤害保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四、主要内容:

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期间和开始时间、保险金额、保险费及支付办法、保险金赔偿或给付办法、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时间。 五、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金的给付

1、在约定的保险金额内给付实际损失的保险金。

2、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给付或按一定比例给付。 第二节 健康保险合同 一、概念:是指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于被保险人因疾病、分娩,以及因疾病、分娩而致使被保险人残疾、死亡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合同。 二、是人身保险的一种,但与人寿保险的保险事故有所不同。 三、种类:

1、按保险人承担损失的标准:医疗费用保险合同、收入保险合同、死亡与残疾保险合同 2、以保险事故为标准划分:疾病保险合同、分娩保险合同

四、主要内容:保险责任、除外责任(合同之前的疾病、自杀、溺婴或故意行为)、保险期限、保险金额、保险费

下编 保险业法

第十四章 保险业法概述

第一节 保险业法的概念、体例和内容

一、概念:是国家对保险企业、保险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律。

二、保险业法的调整对象:

国家在监督和管理保险企业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保险企业相互间因合作、竞争而发生的关系;保险企业在内部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关系;国家与保险中介人之间的监督管理关系 三、保险业法的体例

1.单独制定比较完备的保险业法。英国,德国 2.将保险业法规定于保险法典中。我国 3.复合型体例。日本,韩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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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保险业法的内容:

保险企业法律制度;保险经营规则;保险监管法律制度;保险辅助人法律制度 第二节 保险业法的产生与发展

一、国外主要国家的保险业法的产生和发展 1、萌芽:1774年英国的《人寿保险法》

2、最早的监管制度是美国的马萨诸塞州,最完备的是纽约州的保险法。

3、英国的保险业法是1975《保护保单持有人法令》1982年《保险公司法》1983年《保险公司财务和报表条例》

4、日本保险业法是1940年施行。新加坡最早1963年制定。 二、中国保险业法的产生和发展

1907年,徐锐草拟《保险业章程草案》1917年北洋政府拟定《保险业法案》1935年国民政府公布《保险业法》

1995年10月实施的《保险法》是综合性法典。 第三节 保险业法性质与作用

一、性质:保险法属于公法,民法(我国)、与保险合同法并列地位。 二、保险法的作用:

1、保证保险人具有足够的偿付能力,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2、维护保险业的公平竞争

3、促进保险业经营合理化和科学化。 4、提高保险业的社会效益。

第十五章 保险公司(重点)

第一节 保险组织形式概述:指保险人以什么样的机构来经营保险业务。 一、保险组织形式主要形态有:

1、个人保险形态:最主要的是英国伦敦劳合社

2、公司组织形态:国有独资保险公司;股份有限保险公司:1720年英国皇家交易保险公司与伦敦保险公司

3、保险合作社:相互保险社、相互保险公司。 4、国有保险组织:社会主义国家

二、公司形式是保险组织的基本形态: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 第二节 保险公司的设立

是指依据法律规定,在公司成立之前循序、连续进行的,目的在于取得保险公司法人资格的一系列行为。

一、保险公司的许可设立原则:我国必须经金融监督感里部门的批准。即中国保监会。 1.准则主义:指公司只要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准则即可设立而无须经过批准,但须向公司注册机关申请注册登记。有限责任公司

2.许可主义:指公司的设立除须具有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准则外,还必须经主管机关的批准,并经注册机关注册登记。股份有限公司。 二、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

1.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2.有符合保险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设立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全国范围的不低于5亿、特定区域的不低于2亿、省级分公司不低于5000万)采取资本增加制。 3.有具有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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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三、保险公司的设立程序 (一)初审申请:是指发起人向主管机关表达设立保险公司的意向、条件和理由,初步审查。 设立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他文件

(二)保险公司筹建:章程、资本、聘任、制度、场所设备、名称预先核准。

(三)正式申请:提交章程、验资证明、股东名册和资信、高管资格、计划、场所等资料。 (四)设立申请的审批:6个月

(五)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颁发:主管机关颁发的允许经营保险业务的证件。 (六)设立登记:工商行政部门,许可证取得6个月内 第三节 保险公司的分设、变更和终止 一、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及设立

(一)概念:是指保险公司依照法定程序设立的,以本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其经营后果由保险公司承受的分公司、支公司或办事处。

(二)特点:

1、不能独立于保险公司的名称。2、不能有独立于本公司的资产。3、不能有独立于公司的组织机构。4、保险公司的分支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 (三)限制性规定:

1、申请公司必须开业一年以上,业绩良好,偿付能力充足,无严重违规行为。

2、保费每增加1亿,业务区域内设立分公司;增加5000万,辖区内设立支公司;增加2000万,辖区内设立办事处。同一城市只能一个分公司。

3、支公司收入达到4000万,可更名分公司;办事处1000万,可申请更名支公司。 二、保险公司的变更:在组织、经营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上的变化。 1.保险公司法人名称的变更 2.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减

3.保险公司法人或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的变更 4.保险公司业务经营范围的调整

5.保险公司的合并

6.保险公司章程的修改

7.出资人或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的变更

8.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三、保险公司的终止:因发生法定事由,被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终止其经营保险业务的资格。 1、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2、领取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后90天内未开业 3、已丧失保险公司设立时具备的条件

4、无正当理由,已连续停业6个月或累计停业1年 5、被其他保险公司收购或兼并

6、连续三年亏损额占资本金的10%或亏损占资本金15%以上 7、年检不合格,整改无效或连续2年年检不合格 8、在申请设立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有不正当行为 9、保险公司分立。

第四节 保险公司的解散、撤销、破产及清算 一、保险公司的解散及清算

(一)解散:是指保险公司停止开展业务活动,开始处理未了结事务,通过办理清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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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保险公司作为法人的资格消灭。

(二)解散的事由

1、因分立而解散:股份有限公司分立后可以是股份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分立决定应在10天内通知债权人,并30天内至少公布3次。债权人30日内或第一次公告起90天内请求。 2、因合并而解散:两个国有独资公司合并为国有独资公司,其他的合并皆为股份有限公司。 合并协议7日内通知债权人,30日内至少公告3次。

3、根据章程的规定解散:期限届满、完成或不能完成使命、严重亏损、大多数股东同意、被吊销许可证。

(三)解散必须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依法成立清算组。 二、保险公司的撤销及清算

依法撤销的前提是公司由重大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形式是吊销许可证。 三、保险公司的破产及清算

(一)破产的理解:

1、保险公司破产是指保险合同的实有财产不足以偿还其债务的法律事实。

2、民事诉讼程序的角度看,是指债务人实有资产不足以偿还债务,人民法院应债务人即保险公司本身或债权人的请求,依法作出裁定,就债务人的财产实行强制分配,以使债权人债权得到公平偿还的审判程序。

(二)清算组的任务:结束业务、处分财产、清理债权债务、分配盈余或亏损、剩余财产。 (三)清偿顺序:破产费用、工资和社保费用、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税款、债务。 四、保险公司破产或撤销后人寿保险业务的转移

必须转移给其他有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平等协商达成协议,达不成协议的,由主管部门指定公司来接受寿险合同和责任准备金。

第十六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一节 保险公司业务范围限制规则

一、保险业务范围概述:也就是保险公司的 经营范围,是指由法律规定的对保险公司承保险种的明确限制。包括:分业经营主义、禁止兼业主义、保险专营主义。 二、保险分业经营规则: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和人身保险业务。 (一)原因:有利于保险业经营的稳健,有利于主管机构的分业管理。 1、首先由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各自的特点决定:标的、期限、风险。

2、再次是经营技术方面的原因决定的:承保手续、保险费计算基础、赔付办法等。 3、再次是基于经济方面的原因。

(二)具体规定:

1、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农业保险以及再保险。 2、人身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人寿保险、意外伤害和健康保险,以及上述业务的再保险。 3、再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上述保险公司的分保业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接受境内保险公司的法定分保业务,办理转分保业务,经人民银行批准经营国际再保险业务。 三、禁止兼业规则:保险公司不得同时经营非保险业务。

四、保险专营规则:保险业务只能由依保险法设立的商业保险公司经营。

第二节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则

一、偿付能力管理概述:保险公司履行赔偿或给付责任的能力,是保险公司资金力量与自身所承担的危险赔偿责任的比较。偿付准备金=资本金+准备金 二、保险责任准备金的提取 保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了承担未到期责任和处理未决赔款而从保险费收入中提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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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资金准备。

(一)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提取及标准

1、定义:指当年保险公司承保业务的保险单中,在下一年度的有效保单的准备金。

2、规定:应当从当年自留保险费中提取。自留保险费是指保险人承保并收取保险费后,除去因分保而支付的再保险费所剩余的保险费。

3、要求:

(1)非人寿保险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存方法和标准为1/2法。

(2)人寿保险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存标准为有效人寿保险单的全部净值。 (二)未决赔款责任准备金的提取及标准

1、定义:指保险人在会计年度结算以前(保险期内)已发生保险责任而未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在当年收入的保险费中提取的资金。 2、与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异同:

(1)相同点:

A.二者都是保险责任准备金的一种形式,都是保险人为了承担赔款而从保险费收入中提存的一种资金准备

B.二者都不是保险人的营业收入,而是保险人的一种负债

(2)区别点:

A.提取的原因不同。未决赔偿准备金是为事实上的赔付而提取的,一般是以保险金的形式支付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为了将来可能发生的赔付而提取的,是否以保险金形式不确定。 B.提取的后果不同。未决赔偿准备金所提取的准备金一般全部用作赔付而支付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取后,可能是一部分转化为保险金,也可能是全部转化为保险金。

C.提取的方法不同。未决赔偿准备金一般是100%的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取方式有两种:寿险和非寿险。 3、提取原因:

(1)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已依照约定,对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提出索赔。

(2)保险人已知保险事故发生,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故未提出索赔,且在索赔时效内,保险人有义务支付。 (三)保险保障基金的提取

1、定义:也称总准备金或自由准备金,指保险公司为发生周期较长、后果难以预料的巨灾或巨大危险提存的资金,属于后备资金。实质是保险人之间的“相互保险”。

2、提取标准:按当年收入的1%提取保险保障基金,达到总资产10%时,停止提取。 三、保险企业资本金的管理 (一)保险保证金的提存

1、定义:是国家规定由保险企业成立时向国家交纳的保证金额,可以用现金或其他方式。 2、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20%提取保证金,存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二)保险公积金的提取

1、定义:指保险公司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从公司税后利润中提取的部分积累资金。分为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

2、保险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的法定公积金;当保险公司的法定盈余公积金累计达到公司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保险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议决议,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

3、保险公积金的用途: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业务经营规模;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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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管理:

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不得小于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数额。 第三节 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规则

一、自留保险费的限制:经营人身保险业的保险公司不受此限。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 二、承包责任的 限制:

保险公司对每一个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超过部分,应办理再保险。 对危险单位的计算方法,必须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三、再保险的限制:除人寿保险外,保险公司应将其承保的每笔业务的20%办理再保险。 第四节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规则 一、保险资金运用的原则

1.安全性原则(最基本)2.盈利性原则3.流动性原则 其中,盈利性是目标,其他是基础。

二、保险资金运用的形式及其禁止

(一)一般形式为: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最主要);其他:不动产投资、与保险业务相关的服务型企业等。

(二)禁止: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向企业投资

三、保险资金运用的结构:保险公司运用资金和具体项目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

第十七章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第一节 保险监督管理概述

一、国家对保险业监管的必要性

1、保险业自身特点决定:负债性、保障性和广泛性。

2、保险合同的特点决定:尤其是人身保险合期限较长,保险金给付以特定危险为条件。 3、保险率的特点决定:依据专门的统计和数学为基础确定,对于社会影响很大。 二、国家对保险业监管的目的:

防止保险经营的失败;避免不合理营运;消除自由竞争的弊端;补充行业自我管理的不足。 三、对保险监管的形式

(一)公示监督形式:是指国家对保险业的实体并不直接监督管理,而是将保险人经营的财务状况予以公布,让公众了解,自己作出独立的判断和选择。英国。

前提:社会各界有较强的保险意识,并有正确的判断能力;保险业高度发展。

(二)原则监督形式:国家制定指导保险业经营管理的一些基本原则,并在形式上监督实行。 (三)实体监督形式:以法规的形式规定保险业的经营准则、保险企业的 创设制度、财产监督和人事监督制度等,由国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贯彻执行。 1885年瑞士所创,奥地利、德国、我国。 第二节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机构及职责 一、西方发达国家的保险管理机构及职责 1、英国:工贸部。责任自由原则。

2、美国:联邦与州政府双轨制监督管理。保险署。 3、日本:大藏省的银行局下设保险部。

二、我国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机关及职责:中国人民银行 1、制定国家保险事业的方针、政策;

2、根据保险法制定有关管理规章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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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审查、批准保险公司的设立、合并及解散;

4、审查、批准保险代理人和经纪人登记; 5、颁发保险业务许可证;

6、监督、管理保险业务活动,纠正、制裁保险业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7、接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对保险公司的投诉; 8、纠正、制裁非保险公司、非保险合作社经营保险业务; 9、制定保险业的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和保险费率;

10、审查批准和监督外国保险企业在境内设立分、支公司和经营保险业务等。 第三节 保险监督管理法的主要内容

一、对保险基本条款及保险费率的制订和监管

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管部门制订;其他险种由保险公司拟定,报金融监管部门备案、审批。

二、对保险公司的整顿:指金融监管部门对经营管理不善或存在其它问题的保险公司,通过整顿措施促其改善经营状况,防止保险公司破产所进行的一系列行为。

(一)整顿的发生:

保险公司未按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或者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於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该保险公司 取下列措施限期改正:依法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依法办理再保险;纠正违法运用资金的行为;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但未完成限期改正行为。

(二)整顿组织的组成:监管部门指定和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公司有关人员组成。 (三)整顿组织的职权:监督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

(四)整顿期间保险业务的进行:保证原有业务的连续性。但监管部门有权停止开展新的业务或停止部分业务,调整资金运用。

(五)整顿的结束:被整顿公司纠正违法经营行为,恢复正常经营状况。首先整顿小组提出整顿报告,报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三、对保险公司的接管

(一)接管的发生:违反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已经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时,才能接管。

(二)接管组织的组成:由监管部门决定,并予公告。 (三)接管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四)接管的终止:恢复正常经营能力,或宣告破产。 第四节 保险行业的自我管理

一、概念:是指保险人集合起来组成自己的社团组织,进行自身管理或称自律。 二、保险同业行会

(一)保险同业行会,是保险人自己的社团组织,具有独立的社团法人地位。 (二)对保险行业管理的内容:

1、制订保险业发展的长期总体目标和短期具体目标

2、制订行业自律守则

3、制订、颁布行业发展的指导性建议,为会员提供咨询服务 4、制订解释保单措施的共同规则 5、制订共同的费率和佣金标准

6、制定统一的保险条款格式

7、促进保险教育和培训,提高国民的保险意识 (三)方式:一般采取协约和诱导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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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建立和完善我国保险行业自律体制

(一)面临的问题:保险行业自身管理问题日益突出,资金不足,违反经营原则等。 (二)解决方案:一方面加强国家对保险业的监督,更重要的是加强保险行业自律。 1、成立保险同业公会,制订修改自律制度,协调矛盾和问题,处理同业中违章事宜。 2、保险经纪人、代理人也可成立类似的自律组织。

第十八章 保险市场辅助人

第一节 保险代理人

一、保险代理人的概念: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个人。(保险代理制度最健全的是美国) 二、保险代理人种类

1、根据代理的经营职责分:展业代理人;理赔代理人 2、根据代理人的职业分类:兼职代理人和专职代理人 常见的兼职代理人有:银行代理;行业代理;单位代理 三、保险代理人的特点与法律地位 (一)特点:

1、保险代理人的权利有时可超越代理合同之外。

(1)约定或明显的权限。即在代理合同中有保险人所授其的权利。

(2)默示之权。即法律默许保险代理人拥有的公众合理地相信其应享有的权利。 (3)显有之权。即代理人曾经运用过而保险公司并未加以抗拒而默示之权。

2、保险代理人在业务范围所为的违法或欺诈行为,虽未经保险人指示,对其也有拘束效力 3、保险代理人知晓的转嫁:虽未告知保险人,但视为保险人已知悉。 4、保险人对代理人权限的限制,非经通知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保险单上标明;投保单上载明对代理人的限制;口头或书面通知。

(二)地位: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等同于保险公司的法律地位,法律上把保险代理人看作是保险公司的代表。

四、对保险代理人的监督管理

(一)保险代理人的资格、条件

1、自然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备代理业务能力和商业专长;一定保险工作经验3-5年;不能是保险公司或保险经纪公司的雇员,不能是具有保险经纪人身份的人。统一考试。 2、法人:符合法人的宗旨和经营范围;接受金融监管部门的管理,领取经营许可证。 (二)保险代理人的执业管理

1、执业之许可:金融监管部门颁发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缴存保证金或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2、执业之限制:不得为非法保险业经营业务;经营人寿保险业务有的代理人不得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委托;不得利用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投保人。 3、执业之设备:固定处所、专设账簿

(三)对保险代理人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1、不得为下列行为: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诱导其不履行该义务;承诺向投保人等给与保险合同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其他利益。

2、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报告营业报告和财务状况。 第二节 保险经纪人

一、概念: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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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佣金的单位。非完全意义上的投保人的代理人。

二、保险经纪人的起源于1757年,他的作用:

1、对被保险人来说,保险经纪人在保险条件、费率、专业知识和经验是最主要的。 2、对保险人来说,保险经纪人对其同样有益。 3、本身也可以获得佣金,解决自身的就业问题。

4、消极的有:可能采取欺诈手段,提供虚假信息,扰乱正常的商品流通秩序。 三、保险经纪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权利:经纪自由权、经纪选择权、经纪无因终止权、佣金请求权(主要权利) (二)义务:据实告知及妥为媒介的义务;尽力的义务。 四、对保险经纪人的监督管理

(一)保险经纪人的资格:可同时兼营寿险和非寿险。

1、自然人:思想政治素质高;公关能力强。担任代理人4年以上或经纪人助理3年以上;或保险专业毕业并为代理人或经纪人工作2年以上;或保险外勤岗位工作3年以上;或保险业务工作5年以上;或参加经纪人资格考试合格的。

2、公司:主管大部分是注册保险经纪人;两名主管的其中之一必须是注册保险经纪人,并管理公司的展业业务。

(二)执业管理

1、执业之许可: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工商登记,缴存保证金或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2、执业之限制:不得与无权在我国经营保险业务的人洽谈合同;不得强迫或限制投保人。 3、执业之设备:固定场所、专设账簿 第三节 保险公证人

一、概念:指向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收取费用,为其办理保险标的的查勘、鉴定及估价与赔款的理算、洽商,并予以证明的人。

二、法律地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保险公证不具有法律效力,可作为诉讼凭证。

三、内容:保险公证的经营背景;出险单位投保标的的用途情况;准确的出险时间;判定出险原因;出险前的防灾和出险后的施救情况;损失物是否投保标的;综合考虑并决定是否赔付;提出赔付额度建议。

第十九章 保险法律责任

第一节 保险法律责任概述

一、概念:指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保险代理人和经纪人等各种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因违反保险法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承担保险法律责任的要件 1、行为人有责任能力

2、行为人有违反保险法规定的作为或不作为

3、行为人的行为造成或足以造成一定的社会危害

4、行为人有过错,即行为人违反保险法行为时有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 三、保险法律责任的形式: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 第二节 保险方的法律责任

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保险法所导致的依法应当由其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欺诈行为及其法律责任:主要指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经营活动中所实施的欺骗或诈骗等违法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不得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得以虚假或不存在的事项骗取投保人参加保险,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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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金融监管部门对公司处以1万—5万的罚款,对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编造未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的犯罪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工作人员;客体是公司财物;客观方面是编造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二、非法营业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保险公司设立、变更、解散以及经营规则的规定所从事的违法经营活动。

(一)擅立保险公司及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的行为

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并予以取缔;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罚。 (二)超出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的行为:

超出核定范围的,由金融监管部门责令改正,退还保险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倍到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处10万—50万罚款;逾期不改或造成严重后果,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许可证。

(三)擅自变更公司登记事项的行为

责令改正,并处1万—10万的罚款。 (四)违反偿付能力管理规则的行为

追究行政责任,限期改正,并处5万—30万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吊销经营许可证。 (五)违反监督管理要求的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10万罚款;提出虚假报告、文件、报表、拒绝或妨碍检查监督的,处10万—50万罚款。 第三节 投保方的法律责任

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保险活动各个阶段所实施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五个方面的情形: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

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实施了该行为;主观上时故意的,目的是骗取保险赔偿金;行为人已实际取得保险金,且达到一定数额。

(二)谎报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保险事故未发生。

(三)编造虚假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

投保方自己伪造、变造或指使、唆使、收买他人伪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或资料。 (四)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

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发生;在结果上造成保险标的的损毁。 (五)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骗取保险金

主体是投保人或受益人,受害主体是被保险人,行为特征为故意造成人身保险事故的发生。 二、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罚。

1、数额较大的,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1万—10万罚金;数额巨大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10年有期徒刑,并处2万—20万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2、有上述4-5保险欺诈行为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理。 3、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的,以保险诈骗共犯论处。

4、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处以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罚。 第四节 保险代理人和经纪人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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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欺诈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金融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5万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追究刑事责任。 二、非法从事代理业务或经济业务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金融监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节 金融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不当审批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对不符合保险法规定条件的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以及不符合保险代理人、经纪人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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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1ejg.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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